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О號
-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 甲○○
- 被告即反訴自訴人
-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反訴部分反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乙○○均居住於高雄縣鳥松鄉松甫北巷龍揚山莊社區,自訴人並擔任社區第四屆及第六屆(現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會,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撰述之「公開聲明書」公告於社區之公告欄及各棟大樓之電梯內,供社區之住戶閱覽,其公開聲明書內主旨中竟記載「過程充滿過多之權謀操縱」「殊難排除讓人連想係利用職之便,意圖於規約草案中先行綁標(綁規約條款)設定與己身最有利之費用分擔方案,可能續以技巧方法,讓其他分擔方案之資料無法再次分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閱瞭解,有違誠信、公平與正義」等語,實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發住戶之通知單述明全案移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之全體區分所有人大會公決,同年十二月一日並將委託單、提案單等以掛號郵寄住戶,當時距大會尚有十六日,開會通知亦註明有提案者可在十二月十日前擲回管理中心,並無剝奪與會者表達意見之機會;又上開公開聲明書中說明事項一之(一)記載「事實上僅係甲○○個人所擬草案」,及「規約末尾記載規約擬編、審定─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計二十一名)完全與事實不符」等語,此乃被告誤解程序、扭曲事實所致,事實上該草案為自訴人依據本山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八案授權由規約小組成員編訂;因新版住戶規約所押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日期,且管委員會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第六屆第六次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第六屆第七次委員會議通知單公告之討論事項均明示係規約草案討論,此新版之住戶規約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第六屆第七次委員會討論,並有住戶列席參與;另上開公開聲明書說明三中記載自訴人所擬新版住戶規約草案「有多處抵觸法令」、「有意排除其他方案之討論」等語,惟本社區大公部分之分擔標準,自訴人於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會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大公部分以戶分擔,經全體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通過,嗣後與住戶為此訴訟,最後亦達成和解,或住戶之認同,而被告於擔任第五屆主任委員時另訂管理費分擔之方案,惟迄今未見互入會議記錄,證明被告所稱排除其他方案之討論等與事實不符;依此被告不當運用表現自由,以文字指摘傳佈不實而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並造成公然予自訴人侮辱,其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五五六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可供參照;可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有向不特定之人指摘、傳述一定之事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且其內容依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判斷,須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始足當之,否則即無構成加重誹謗罪之可言。而「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明文規定,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雖此一基本權利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非完全不受限制,然既係對於基本權利之限制,自應從嚴為之。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三、訊之被告乙○○對於撰述上開所載內容之公開聲明書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撰述公開聲明書之用意在質疑自訴人所提之住戶規約草案,且散發之對象係社區之住戶,內容亦不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撰之公開聲明書係公布在被告及自訴人社區之公布欄及各大樓之電梯內之告示欄內,此業據為自訴人及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無誤,且公開聲明書主旨前即載明「受文者:甲○○先生,副本:本社區全體住戶」等字,有該公開聲明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公開聲明書散發之對象即社區內之住戶,亦即以特定之人為告知之對象,自與上開所述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觀之上開公開聲明書之內容,所稱「過程充滿過多之權謀操縱」「殊難排除讓人連想係利用職務之便,意圖於規約草案中先行綁標(綁規約條款)設定與己身最有利之費用分擔方案,可能續以技巧方法,讓其他分擔方案之資料無法再次分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閱瞭解,有違誠信、公平與正義」,「事實上僅係甲○○個人所擬草案」,及「規約末尾記載規約擬編、審定─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計二十一名)完全與事實不符」,「有多處抵觸法令」,「有意排除其他方案之討論」等等用語,參之前後文義,可知係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討論之新版住戶規約之內容及提案過程表示質疑,並因自訴人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會,而認其為主導者,對其在此一事項之處理方式表示不滿,而有所指責,縱使其對於自訴人之指責不實或不當,造成自訴人主觀上有名譽受損之感覺,惟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此一個別之事實加以判斷,尚難逕認足以損毀自訴人之名譽,,自與上開所述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由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所撰述並散發之公開聲明書,尚不足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從而,自訴人若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於裁判時仍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狀原無須記載所犯法條,如有記載而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可供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與第三百零九條之侮辱罪之區別,乃誹謗罪所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侮辱罪則未指摘具體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自訴人所訴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已如上述,其內容係就一定之事實為指摘、傳述,故屬有無構成誹謗罪之問題,尚與侮辱罪無涉,,自訴人自訴狀雖有公然予自訴人侮辱觸犯刑法妨害名譽章之罪之記載,本院自無庸就此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自訴人(即本訴被告)乙○○提起反訴,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即本訴自訴人)甲○○擔任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會,明知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向高雄縣政府所申請核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所附規約、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資料不實,非但未思依合法程序補正,反於八十七年五月函文檢附原先核發之同意備查函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以消除原報備證明書中「如有偽造情形,應由貴會負法律上之責任」等字語,並於獲發報備證明書後,掛於辦公室內,稱規約經報備核准,以假主管機關證明書之威信,欺瞞住戶大眾;且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不當利用公器收集委託書,使會議結果實際到場僅六十八人,而以委託書代理簽到領取選票者達二百四十四戶,其中以宋秉鈞一人行使委託書代理簽到者,竟達一百六十一票,多數筆跡出於同一人,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可知在自訴程序中提反訴者,以被告為自訴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限,而此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反訴自訴人乙○○之反訴內容所稱反訴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所侵害為國家之法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所侵害者為被偽造之其他住戶個人之法益,並未侵害反訴自訴人個人之法益,核之上開說明,被告乙○○並非其所提反訴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之反訴,其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