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台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興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壹張及偽造「甲○○」之署押捌枚暨黏貼在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上像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見跳蚤雜誌上登載「(信用)卡借你用」之分類廣告,即依據其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聯絡購買偽造信用卡事宜,二人乃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約於前開通話日後第二天,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交付其所有自己之照片一張予「小李」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俾將來行使偽造信用卡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嗣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概括犯意,依約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小李」購得貼有其本人照片「甲○○」變造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各一張而收受(發卡銀行為台北銀行、持卡人為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隨即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開偽造之台北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提示該偽造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商家購物,主張係「甲○○」本人而行使之,分別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之物品,並於各次刷卡消費時偽造「甲○○」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簽帳單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乙○○保管,一聯由特約商店持向發卡銀行請款),再持交前開商家,以主張收到貨物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六次,足以生損害於原持卡人丙○○、被冒用者甲○○本人、前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嗣乙○○又承續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犯意,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前,再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小李」購得偽造之信用卡一張而收受(發卡銀行為中興銀行、持卡人為吳有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承前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持該偽造之信用卡連續在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時地,以同一手法冒名「甲○○」盜刷消費二次,足生損害於原持卡人吳有敬、被冒名者甲○○、前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嗣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往高雄市○○○路一百二十四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欲重施故技時,為店員吳欣怡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台北銀行、中興銀行偽造信用卡各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六、七頁、偵卷第三、四頁),並經證人即燦坤公司店員吳欣怡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四、五頁),且有被告冒名刷卡消費而由特約商店留存之簽帳單八張附卷可稽(詳偵卷第三四至三八之一頁、四二、四三頁)。此外,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台北銀行、中興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業經本院及警方函請相關機關鑑定屬實,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詳本院卷第四六頁)、台北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銀消金字第九二六○二一八一○○號函(本院卷第五二頁)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函(見警卷第一七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有自己之照片一張貼在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述犯行係犯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扣案「甲○○」國民身分證一張,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屬變造無誤,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係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前開意旨,尚有誤會;又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與「小李」共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亦有未洽,均併此敘明。另被告持前開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甲○○」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入前開偽造信用卡二張之行為,雖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惟該收受偽卡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卡之犯行,亦有未合,併予指明。又被告於刷卡後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持以行使,據以取得所購之物,其偽造署押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謀取報酬,竟任意行使偽造信用卡以取得財物,破壞社會整體之金融秩序,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所得尚非鉅大暨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戒。
三、至於扣案之信用卡二張,業經鑑定係屬偽造無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除其上黏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照片一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外,該國民身分證本身,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小李」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共八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以甲○○名義刷卡消費而應由客戶自行保存之簽帳單,業經被告供述早已丟棄,不復尋得等語屬實(詳本院卷第七三頁),是前開簽帳單顯已滅失,故該簽帳單及其上偽簽甲○○之署押,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尚有致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四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雖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之條文,然該條第二項前段所訂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亦應包含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之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另行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卡號
(新台幣、單位元)
1 90年11月7日 大統百貨澄清分公司 0000 0000000000000000
19時25分 (高雄市○○區○○路
六三七號)
2 90年11月7日 育冠企業有限公司 2780 同右
19時50分 (高雄市○○路八六號)
3 90年11月7日 燦坤實業公司 12900 同右
20時12分 (高雄市○○○路一二
四號)
4 90年11月8日 HANG TEN建國門市部 178 同右
16時25分 (高雄市○○○路一一
號)
5 90年11月8日 大統百貨澄清分公司 9200 同右
17時28分
6 90年11月8日 燦坤實業公司 4750 同右
17時59分
7 90年11月9日 大眾加油站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05時6分
8 90年11月9日 大統百貨澄清分公司 8000 同右
17時34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