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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О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政庭何秀燕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主文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肆包(合計毛重壹零壹貳點參捌公克,合計淨重玖玖壹點肆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玖玖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第四級管制藥品Diazepam貳包(合計毛重捌陸壹點陸零公克,合計淨重捌肆肆點肆肆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捌肆參點玖貳公克)沒收。

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與乙○○均明知Ketamine(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物品甲類第四目之管制進口物品,又Diazepam(二氮平)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詎丁○○竟基於意圖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二氮平,以販出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與明知上情,而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第四級管制藥品二氮平犯意之乙○○,一同搭乘澳門航空編號NX六六七號班次班機,由高雄飛往澳門,丁○○並幫乙○○支出飛機票費用,二人到達澳門後,再轉乘巴士入境大陸,於同月十三日,在某酒店內,由丁○○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二氮平予乙○○,由乙○○幫忙檢試該等物品之品質,再由丁○○以人民幣五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二十三萬元)之代價,在廣州市江南酒店,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崑」之男子,購買K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一0一二點三八公克,合計淨重九九一點四八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九九一點零五公克)及二氮平二包(合計淨重八六一點六0公克,合計淨重八四四點四四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八四三點九二公克),嗣於同月十四日,丁○○將上開物品綁在束褲內,與乙○○共同搭乘澳門航空編號NX六六八號班次班機返回臺灣,運輸該物品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K他命四包及二氮平二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基於販賣之犯意,自大陸地區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四包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二氮平二包,輸入臺灣,於入境高雄小港機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丁○○約伊出去玩,並沒有要伊幫忙看毒品,後來在珠海時,丁○○有拿K他命給伊看,伊向丁○○表示出來玩,不要碰毒品,伊不知道為何丁○○會帶毒品及管制物品回來,後來伊知道丁○○帶毒品及管制物品回來,並要丁○○不要跟伊走在一起云云。另被告乙○○之辯護人並以:於被告丁○○接受警詢時,警員向丁○○表示「你們兩個要沒事的機會不大」等語,會影響被告丁○○之回答等情,為被告乙○○辯護。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甲○訊問時供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伊與乙○○搭乘飛機前往大陸,並於同月十三日,在廣州市江南酒店向綽號「阿崑」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二氮平,再於同月十四日,將前開物品綁在身上,帶回臺灣,伊買入毒品之初,即想要出賣給別人,否則不會買這麼多,伊請乙○○幫忙鑑定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另於警詢中供承:伊請乙○○一同前往大陸,幫伊驗貨,看毒品的純度夠不夠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又被告乙○○於甲○訊問時亦自承:伊與丁○○在PUB認識半個月,丁○○問伊K他命的行情,丁○○要伊一同前往大陸鑑定貨品,伊有同意,並與丁○○一起去,但貨品不好,丁○○執意要買,也買了;在大陸酒店時,丁○○有拿毒品給伊看,並問伊這些東西好不好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包,經送驗結果,其中四包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合計毛重一0一二點三八公克,合計淨重九九一點四八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九九一點零五公克),另二包係第四級管制藥品二氮平(合計淨重八六一點六0公克,合計淨重八四四點四四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八四三點九二公克),而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另二氮平經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管證字第0九二000三五八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事後於甲○訊問時,雖辯稱上情。然1、被告乙○○前於甲○訊問時供承:丁○○問伊K他命的行情,並要伊一同前往大陸鑑定貨品,伊有同意,並與丁○○一起去,在大陸酒店時,丁○○有拿毒品給伊看,並問伊這些東西好不好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事後空言翻異前詞,且與被告丁○○所供前情不符,是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不足採。2、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問:乙○○是否與你同行前往大陸購買毒品?)伊請乙○○幫伊驗貨等語,業據被告於甲○訊問時供述明確,並經甲○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依勘驗結果,雖有警員表示「若要沒事,機會不大」等語,然客觀上尚不足以影響被告丁○○之陳述,且被告丁○○於前揭警詢之供詞,與被告丁○○於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應堪採認,是被告乙○○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3、被告丁○○事後於甲○訊問時雖辯稱:伊找乙○○去大陸只是單純要去玩,乙○○並不知道伊要購買毒品云云,然此與被告丁○○、乙○○前於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時供述情節齟齬,是被告丁○○事後翻異之詞,委不足採,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將二氮平列為第四級毒品,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始施行,本件被告丁○○、乙○○行為時,二氮平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合先敘明。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又二氮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再按販賣毒品罪、販賣禁藥罪,均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其犯罪即屬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即不以為他人運送為必要,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且不問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運送,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覆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參照)。末按藥物藥商管理法(即現行藥事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暫時之淪陷而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是由我國之大陸領域運送偽藥至臺灣地區者,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當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丁○○基於販賣之犯意,自大陸地區購入並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入臺灣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丁○○基於販賣之犯意,自大陸地區販入及運送第四級管制藥品二氮平進入臺灣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運送偽藥罪。被告乙○○與丁○○前往大陸地區,幫忙被告丁○○鑑定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品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二氮平)之幫助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丁○○係基於販出之犯意而販入毒品等情,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丁○○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K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K他命)、運送偽藥罪(二氮平)及被告乙○○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幫助販賣偽藥罪(二氮平)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K他命)、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K他命)論處。又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K他命)、運輸第三級毒品罪(K他命)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K他命)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K他命)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K他命)二罪間,係想像競合之關係,亦有誤會。被告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認被告乙○○與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然被告乙○○否認犯行。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警詢時先供稱:「(問:乙○○有無從中獲取利益?)東西賣出去才有,(問:那時如何說?)差不多一成半,(問:之前說的是如此?)是,(問:是出國前說的?)是」等語,固經甲○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丁○○於偵訊中又分別稱:伊打算事成之後,一成利潤乙○○;之前所述若成功,要給乙○○利益,是伊自己想的,並未與乙○○談過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偵訊筆錄);另於甲○審訊時則稱:伊並沒有與乙○○協議由乙○○取得一成之利潤云云(見甲○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上開供詞前後有異,自難遽為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認定。再佐以本件係由被告丁○○獨自出資,在大陸地區向綽號「阿崑」之男子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管制藥品(二氮平),並均由被告丁○○自行將毒品及偽藥攜帶入境臺灣等情,已如前述,而甲○復查無被告乙○○與被告丁○○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可知被告乙○○所為,應係基於幫助被告丁○○販賣之犯意而相偕前往大陸驗貨,堪可審認。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與被告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甲○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九十一年度上重素訴字第十五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販入、運輸毒品及管制藥品,被告乙○○幫助販入毒品及管制藥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性危害,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將毒品及管制物品轉手他人即被查獲,被告乙○○犯後雖飾詞卸責,然涉案程度不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惟甲○綜合上情,認應以前揭所宣告之刑為適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包,其中四包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合計毛重一0一二點三八公克,合計淨重九九一點四八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九九一點零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二包係第四級管制藥品二氮平(合計淨重八六一點六0公克,合計淨重八四四點四四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八四三點九二公克),屬於偽藥,應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耗損之毒品K他命及管制藥品二氮平既均已滅失,爰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何秀燕

法官 蘇雅慧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О四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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