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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五、一

○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於事實部分,茲補充: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經核准假釋出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雖有既遂、未遂之區別,惟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則同一,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微,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良善風氣,惟念其業將竊盜所得返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JFW-○九五號重型機車一部,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為被害人乙○○所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