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86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6547 號、98年度偵字第36551
號、98年度偵字第37081 號、98年度偵字第37128 號、99年度偵
字第98號、99年度偵字第2283號),復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
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永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何永富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2 罪,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82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3 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09號、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833號、83年度易字第57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10月確定,另又犯強盜等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5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7 月,且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23日,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犯搶奪等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29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22號裁定減刑(所犯強盜罪部分依法不予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於97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何永富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9 、11、12所示物品得手,惟於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時,尚未將該物置於管領支配力之下,即遭正勤社區管理員靳台存當場發現,以致未能得手;其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其胞弟何永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物品,渠等得手後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逮捕何永興(所為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物,何永富則趁隙逃逸。嗣於98年11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何永富騎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重型機車並懸掛失竊之JMY-438 號車牌,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街與鎮榮街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之物。事後,何永富於接受員警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9 、11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坦承亦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正勤社區○○○○○道明、王耀城、林家薇、柯世哲、徐貴花、邱育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98年度偵字第33486 號,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6547 號、98年度偵字第36551 號、98年度偵字第37081 號、98年度偵字第37128 號、99年度偵字第98號、99年度偵字第2283號,即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部分),再於99年11月2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何永富同一,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沙、黃太平、邱育騏、呂盛裕、徐道明、靳台存、王耀城、林家薇、楊昭民、柯世哲、徐貴花、郭三本、王淑惠、王為聰、李勝強、張智閔及何永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9至40頁、警二卷第4 頁、警三卷第4 頁、警四卷第3 頁、警五卷第4 、5 頁、偵三卷第9 至13頁、偵四卷第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犯罪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員警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2、14、66至80、84、86至91頁、警二卷第30至32頁、警三卷第15頁、警四卷第28頁、警五卷第15至18頁、偵三卷第15至21、23至2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竊取車牌時,有使用扳手,於各次竊取止滑銅條時,均有使用螺絲起子及鐵鎚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7 號卷第157 號),而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扳手部分,其長度19公分、為金屬製品;螺絲起子部分,其握柄為橡膠製品,前端長約4.5 公分,為金屬製品、形狀尖銳,此有本院99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7 號卷第152 頁),堪認該扳手及螺絲起子於客觀上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至被告於歷次竊取止滑銅條所攜帶使用之鐵鎚,雖未經扣案,然被告既可配合螺絲起子使用,以撬開嵌於水泥階梯上之止滑銅條,足認該鐵鎚於性質上亦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與何永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竊取止滑銅條時,尚未得手即遭發覺,為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於98年11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警方僅查悉被告涉嫌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之犯行,而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8 、9 、11所示之犯行,或係被告主動供出後,員警始知悉有此竊盜犯行而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或係被害人業已報案,然尚不知悉係何人所為、或尚無事證可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等情形下,被告自行向警方坦承,並均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相關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98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8 、9 、11所示之犯行,核均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俱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牌、機車供己使用,另又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止滑銅條,以求變現,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取他處樓梯止滑銅條,甫於98年10月3 日為警當場查獲(見卷附本院99年度易字第443 號刑事判決書1 份),竟不知警惕,隨即再以相同手法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固採限制加重主義,而受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定其應執行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數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就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示懲儆。
五、末查,附表三編號3 至5 、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詳情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7 號卷第15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使用之鐵鎚,以及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使用之螺絲起子(與附表三編號4 、8 所示者均非同一),因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裁量後,認不予沒收為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方式 │被害人│所竊物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價值(新│ │ │ │ │ │ │臺幣) │ │ ├──┼────┼─────────┼───┼────┼────────┤ │ 1 │98年6 月│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吳沙 │不詳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5日凌晨│三街與鎮榮街市場內│ │ │,累犯,處有期徒│ │ │2 時許 │,使用其所有、客觀│ │ │刑陸月,扣案如附│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 │ │表三編號4 所示之│ │ │ │花扳手1 支(即附表│ │ │物,沒收之 │ │ │ │三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 │,卸下TQI-145 號輕│ │ │ │ │ │ │型機車之車牌1 面而│ │ │ │ │ │ │竊取之 │ │ │ │ ├──┼────┼─────────┼───┼────┼────────┤ │ 2 │98年10月│在高雄縣鳳山市保泰│黃太平│1 千元 │犯竊盜罪,累犯,│ │ │27日中午│路270 巷11號前,以│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12時許 │其所有之鑰匙(即附│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3 所示之物,沒收│ │ │ │),啟動車牌號碼YV│ │ │之 │ │ │ │O-843 號輕型機車1 │ │ │ │ │ │ │台(引擎號碼:E-64│ │ │ │ │ │ │3997)而竊取之,並│ │ │ │ │ │ │將上開車牌予以丟棄│ │ │ │ ├──┼────┼─────────┼───┼────┼────────┤ │ 3 │98年11月│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邱育騏│5 千元 │犯竊盜罪,累犯,│ │ │1 日晚間│路與凱旋路口,以其│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10時30分│所有之鑰匙(即附表│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許 │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3 所示之物,沒收│ │ │ │,啟動車牌號碼MPL-│ │ │之 │ │ │ │402 號重型機車1 台│ │ │ │ │ │ │(引擎號碼:GY6D-2│ │ │ │ │ │ │55067 )而竊取之,│ │ │ │ │ │ │並將上開車牌予以丟│ │ │ │ │ │ │棄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方式 │被害人│所竊物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價值 │ │ ├──┼────┼─────────┼───┼────┼────────┤ │ 1 │98年10月│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呂盛裕│5 千元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8日上午│五路943 號前,使用│ │ │,累犯,處有期徒│ │ │9 時前之│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 │刑柒月,扣案如附│ │ │某時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 │表三編號4 所示之│ │ │ │1 支(即附表三編號│ │ │物,沒收之 │ │ │ │4 所示之物)及鐵鎚│ │ │ │ │ │ │1支 (未扣案),撬│ │ │ │ │ │ │開嵌於該址門前之止│ │ │ │ │ │ │滑銅條而竊取得手 │ │ │ │ ├──┼────┼─────────┼───┼────┼────────┤ │ 2 │98年10月│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正勤社│不詳(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8日下午│五路969 巷1 弄4 號│區(主│附表二編│,累犯,處有期徒│ │ │4 時前之│大樓樓梯間,使用其│委徐道│號13所示│刑柒月,扣案如附│ │ │某時 │所有、客觀上可供兇│明) │部分,並│表三編號4 所示之│ │ │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 │含重新施│物,沒收之 │ │ │ │支(即附表三編號4 │ │工之費用│ │ │ │ │所示之物)及鐵鎚1 │ │,合計為│ │ │ │ │支(未扣案),撬開│ │3 萬元,│ │ │ │ │嵌於階梯上之止滑銅│ │故此部分│ │ │ │ │條而竊取得手 │ │止滑銅條│ │ │ │ │ │ │價值不詳│ │ │ │ │ │ │) │ │ ├──┼────┼─────────┼───┼────┼────────┤ │ 3 │98年10月│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王耀城│5 千元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9日下午│正勤路106 號商店前│ │ │,累犯,處有期徒│ │ │5 時30分│,使用其所有、客觀│ │ │刑柒月,扣案如附│ │ │許前之某│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 │表三編號4 所示之│ │ │時 │絲起子1 支(即附表│ │ │物,沒收之 │ │ │ │三編號4 所示之物)│ │ │ │ │ │ │及鐵鎚1 支(未扣案│ │ │ │ │ │ │),撬開嵌於該址門│ │ │ │ │ │ │前之止滑銅條而竊取│ │ │ │ │ │ │得手 │ │ │ │ ├──┼────┼─────────┼───┼────┼────────┤ │ 4 │98年10月│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林家薇│不詳(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1日凌晨│中華五路941 號商店│ │重新施工│,累犯,處有期徒│ │ │2 時前之│前,使用其所有、客│ │之費用,│刑柒月,扣案如附│ │ │某時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合計為3 │表三編號4 所示之│ │ │ │螺絲起子1 支(即附│ │萬5 千元│物,沒收之 │ │ │ │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 │,故此部│ │ │ │ │)及鐵鎚1 支(未扣│ │分止滑銅│ │ │ │ │案),撬開嵌於該址│ │條價值不│ │ │ │ │門前之止滑銅條而竊│ │詳) │ │ │ │ │取得手 │ │ │ │ ├──┼────┼─────────┼───┼────┼────────┤ │ 5 │98年11月│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柯世哲│5 千元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 日下午│五路955 號前,使用│ │ │,累犯,處有期徒│ │ │1 時前之│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 │刑柒月,扣案如附│ │ │某時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 │表三編號4 所示之│ │ │ │1 支(即附表三編號│ │ │物,沒收之 │ │ │ │4 所示之物)及鐵鎚│ │ │ │ │ │ │1 支(未扣案),撬│ │ │ │ │ │ │開嵌於該址門前之止│ │ │ │ │ │ │滑銅條而竊取得手 │ │ │ │ ├──┼────┼─────────┼───┼────┼────────┤ │ 6 │98年11月│在高雄市前鎮區正勤│徐貴花│3 千元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 日上午│路52號前,使用其所│ │ │,累犯,處有期徒│ │ │7 時前之│有、客觀上可供兇器│ │ │刑柒月,扣案如附│ │ │某時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 │表三編號4 所示之│ │ │ │(即附表三編號4 所│ │ │物,沒收之 │ │ │ │示之物)及鐵鎚1 支│ │ │ │ │ │ │(未扣案),撬開嵌│ │ │ │ │ │ │於該址門前之止滑銅│ │ │ │ │ │ │條而竊取得手 │ │ │ │ ├──┼────┼─────────┼───┼────┼────────┤ │ 7 │98年10月│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財政部│6 千元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0日下午│英德街151 號之財政│高雄市│ │,累犯,處有期徒│ │ │1 時許 │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國稅局│ │刑捌月,扣案如附│ │ │ │稽徵所前,使用其所│前鎮稽│ │表三編號8 所示之│ │ │ │有、客觀上可供兇器│徵所 │ │物,沒收之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 │ │ │ │ │(即附表三編號8 所│ │ │ │ │ │ │示之物)及鐵鎚1 支│ │ │ │ │ │ │(未扣案),撬開嵌│ │ │ │ │ │ │於該處門前階梯(第│ │ │ │ │ │ │1 、4 階)上之止滑│ │ │ │ │ │ │銅條而竊取得手 │ │ │ │ ├──┼────┼─────────┼───┼────┼────────┤ │ 8 │98年10月│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王淑惠│不詳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3日下午│西街298 號前,使用│ │ │,累犯,處有期徒│ │ │3 時10分│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 │刑柒月,扣案如附│ │ │許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 │表三編號8 所示之│ │ │ │1 支(即附表三編號│ │ │物,沒收之 │ │ │ │8 所示之物)及鐵鎚│ │ │ │ │ │ │1 支(未扣案),撬│ │ │ │ │ │ │開嵌於該址門前之止│ │ │ │ │ │ │滑銅條而竊取得手 │ │ │ │ ├──┼────┼─────────┼───┼────┼────────┤ │ 9 │98年10月│在高雄市前鎮區同安│王為聰│3 千元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5日中午│路84號之騎樓,使用│ │ │,累犯,處有期徒│ │ │12時30分│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 │刑柒月,扣案如附│ │ │至下午5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 │表三編號8 所示之│ │ │時30分間│1 支(即附表三編號│ │ │物,沒收之 │ │ │之某時 │8 所示之物)及鐵鎚│ │ │ │ │ │ │1 支(未扣案),撬│ │ │ │ │ │ │開嵌於該址騎樓階梯│ │ │ │ │ │ │上之止滑銅條而竊取│ │ │ │ │ │ │得手 │ │ │ │ ├──┼────┼─────────┼───┼────┼────────┤ │ 10 │98年10月│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財政部│6 千元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27日凌晨│英德街151 號之財政│高雄市│ │盜罪,累犯,處有│ │ │1 時46分│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國稅局│ │期徒刑捌月,扣案│ │ │許 │稽徵所前,由同具攜│前鎮稽│ │如附表三編號8 所│ │ │ │帶兇器竊盜犯意之何│徵所 │ │示之物,沒收之 │ │ │ │永興(即何永富胞弟│ │ │ │ │ │ │)負責把風,而由何│ │ │ │ │ │ │永富使用其所有、客│ │ │ │ │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 │ │螺絲起子1 支(即附│ │ │ │ │ │ │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 │ │ │ │ │ │)及鐵鎚1 支(未扣│ │ │ │ │ │ │案),撬開嵌於該處│ │ │ │ │ │ │門前階梯上之止滑銅│ │ │ │ │ │ │條5 條而竊取得手,│ │ │ │ │ │ │適為巡邏員警發現,│ │ │ │ │ │ │而當場逮捕何永興,│ │ │ │ │ │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 │ │ │ │ │8 、9 所示之物,至│ │ │ │ │ │ │何永富則趁隙逃逸 │ │ │ │ ├──┼────┼─────────┼───┼────┼────────┤ │ 11 │98年11月│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李勝強│5 千元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 日上午│五路939 巷2 號前,│ │ │,累犯,處有期徒│ │ │8 時前之│使用其所有、客觀上│ │ │刑柒月,扣案如附│ │ │某時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 │表三編號4 所示之│ │ │ │起子1 支(即附表三│ │ │物,沒收之 │ │ │ │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 │ │ │ │鐵鎚1 支(未扣案)│ │ │ │ │ │ │,撬開嵌於該址門前│ │ │ │ │ │ │之止滑銅條而竊取得│ │ │ │ │ │ │手 │ │ │ │ ├──┼────┼─────────┼───┼────┼────────┤ │ 12 │98年11月│在高雄市前鎮區英明│張智閔│8 百元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5日上午│一路55號前,使用其│ │ │,累犯,處有期徒│ │ │8 時37分│所有、客觀上可供兇│ │ │刑柒月 │ │ │許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 │ │ │ │ │ │鐵鎚各1 支(均未扣│ │ │ │ │ │ │案),撬開嵌於該址│ │ │ │ │ │ │門前之止滑銅條而竊│ │ │ │ │ │ │取得手 │ │ │ │ ├──┼────┼─────────┼───┼────┼────────┤ │ 13 │98年11月│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正勤社│不詳(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3 日上午│五路991 巷5 號大樓│區(主│附表二編│遂罪,累犯,處有│ │ │11時30分│樓梯間,使用其所有│委徐道│號2 所示│期徒刑柒月,扣案│ │ │許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明) │部分,並│如附表三編號4 所│ │ │ │用之螺絲起子1 支(│ │含重新施│示之物,沒收之 │ │ │ │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 │工之費用│ │ │ │ │之物)及鐵鎚1 支(│ │,合計為│ │ │ │ │未扣案),於撬下嵌│ │3萬 元,│ │ │ │ │於階梯上之止滑銅條│ │故此部分│ │ │ │ │、惟尚未取得管領支│ │止滑銅條│ │ │ │ │配力,即因正勤社區│ │價值不詳│ │ │ │ │管理員發覺有異前來│ │) │ │ │ │ │查看,當場發現何永│ │ │ │ │ │ │富正在行竊而加以嚇│ │ │ │ │ │ │止,何永富隨即逃離│ │ │ │ │ │ │現場而未得手 │ │ │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機車(引擎號碼GY6D-255067 │1 台 │員警於98年11月3 │ │ │) │ │日下午3 時30分許│ │ │ │ │自何永富處扣得,│ │ │ │ │係何永富於附表一│ │ │ │ │編號3 所示時、地│ │ │ │ │竊得之物,已發還│ │ │ │ │予邱育騏 │ ├──┼─────────────┼────┼────────┤ │ 2 │JMY-438號車牌 │1 面 │員警於98年11月3 │ │ │ │ │日下午3 時30分許│ │ │ │ │自何永富處扣得,│ │ │ │ │惟與本案無關,已│ │ │ │ │發還予陳元信 │ ├──┼─────────────┼────┼────────┤ │ 3 │機車鑰匙 │2 支 │員警於98年11月3 │ │ │ │ │日下午3 時30分許│ │ │ │ │自何永富身上扣得│ │ │ │ │,係供何永富竊取│ │ │ │ │附表一編號2 、3 │ │ │ │ │所示物品之用 │ ├──┼─────────────┼────┼────────┤ │ 4 │螺絲起子 │1 支 │員警於98年11月3 │ │ │ │ │日下午3 時30分許│ │ │ │ │自何永富身上扣得│ │ │ │ │,係供何永富竊取│ │ │ │ │附表二編號1 至6 │ │ │ │ │、11、13所示物品│ │ │ │ │之用 │ ├──┼─────────────┼────┼────────┤ │ 5 │梅花扳手 │1 支 │員警於98年11月3 │ │ │ │ │日下午3 時30分許│ │ │ │ │自何永富身上扣得│ │ │ │ │,係供何永富竊取│ │ │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 │物品之用 │ ├──┼─────────────┼────┼────────┤ │ 6 │TQI-145號車牌 │1 面 │員警於98年11月3 │ │ │ │ │日下午3 時30分許│ │ │ │ │自何永富處扣得,│ │ │ │ │係何永富於附表一│ │ │ │ │編號1 所示時、地│ │ │ │ │竊得之物,已發還│ │ │ │ │予吳沙 │ ├──┼─────────────┼────┼────────┤ │ 7 │機車(引擎號碼E-643997) │1 台 │員警於98年11月3 │ │ │ │ │日下午3 時30分許│ │ │ │ │自何永富處扣得,│ │ │ │ │係何永富於附表一│ │ │ │ │編號2 所示時、地│ │ │ │ │竊得之物,已發還│ │ │ │ │予黃太平 │ ├──┼─────────────┼────┼────────┤ │ 8 │螺絲起子 │1 支 │員警於98年10月27│ │ │ │ │日凌晨2 時許,於│ │ │ │ │高雄市前鎮區英德│ │ │ │ │街151 號前扣得,│ │ │ │ │係供何永富竊取附│ │ │ │ │表二編號7 至9 以│ │ │ │ │及與何永興共同竊│ │ │ │ │取附表二編號10所│ │ │ │ │示物品之用 │ ├──┼─────────────┼────┼────────┤ │ 9 │止滑銅條 │30支(原│員警於98年10月27│ │ │ │為5 條,│日凌晨2 時許,於│ │ │ │何永富、│高雄市前鎮區英德│ │ │ │何永興於│街151 號前扣得,│ │ │ │竊取時將│,係何永富、何永│ │ │ │之折成30│興於附表二編號10│ │ │ │支) │所示時、地共同竊│ │ │ │ │得之物,已交由郭│ │ │ │ │三本代表財政部高│ │ │ │ │雄市國稅局前鎮稽│ │ │ │ │徵所領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