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重訴字第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重訴字第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勝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芬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洪錫鵬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康清敬
- 選任辯護人
- 許文彬
- 被告
- I○○
- 選任辯護人
-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三五、三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癸○○、I○○(係親民黨籍)、丁○○(係民進黨籍)與丙○○同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高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依法定程序,高雄市第六屆議會,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舉行議員當選人之宣誓,並立即進行正、副議長之選舉,由全體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渠等於公告當選後即均是該屆正、副議長候選人,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貳、緣丙○○高票當選該屆市議員後,與其妻辛○○便積極籌劃競選議長事宜,其等為能順利取得高雄市議會議長職位,不思以民主方式合法爭取議員之支持,竟與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甲○○,共同謀議由甲○○利用其平日負責市政府與市議員間之溝通關係,即負責連繫民進黨籍部分之市議員,以一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之賄賂,充為議長選舉時圈選丙○○之代價。其餘再由丙○○夫妻二人自行尋求十一到十二名議員之支持。並更積極展開賄選等相關資金籌集及賄選事項之佈署。丁○○、I○○皆明知本屆議會議長職位,除丙○○外,仍有多人有意參與競逐,其等原應根據各參選人之品格、能力、理念及其他適當之因素,決定支持議長人選,始能維護民主選舉制度之公平與純正。竟均貪圖鉅額之金錢,分別收受丙○○之賄款,而同意在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而收受賄款。癸○○明知本屆議會議長職位,除丙○○外,仍有多人有意參與競逐,其原應根據各參選人之品格、能力、理念及其他適當之因素,決定支持議長人選,始能維護民主選舉制度之公平與純正,詎其於民進黨推派卯○○為議長候選人後,認有可能由民進黨取得議長寶座,其為阻止民進黨順利取得高雄市議會議長職位,不思以民主方式合法尋求爭取議員之支持,明知丙○○以每票五百萬元賄賂爭取議員支持,竟主動與丙○○連繫後,共同謀議期約賄賂F○○,經F○○允諾期約受賄,使丙○○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其等所為之犯罪事實,茲分述如下:
甲、癸○○部分:癸○○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高雄市議會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即知悉F○○及丙○○二人均有意角逐議長,丙○○已以每票五百萬元之代價爭取議員投票支持,並獲得民進黨團議員假投票決議支持。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賄選傳聞甚囂塵上,社會觀感不佳,民進黨中央乃於同日晚間撤銷上開支持丙○○競選議長之決議,並提名卯○○為議長候選人。親民黨高雄市黨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點多許,由親民黨籍亥○○、乙○○、I○○、宙○○、及癸○○等市議員在「中華路與中正路口」黨部開會,會中由黨部副主任賴鴻銘轉達中央要求議員「清白自主投票」「不碰朱、蔡」之指示,即要議員們於議長選舉投票時投給自己,癸○○因認如果投給自己,議長將可能會被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卯○○當選,當場於會中建議議長選舉開放自由投票。又其為避免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當選議長,於當晚十點多,開會尚未結束之際,即自行到丙○○住處,詢問丙○○「要不要拼議長」,丙○○表示「仍要拼拼看」,癸○○即主動表示要安排丙○○與F○○見面,經丙○○同意後,癸○○即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二十六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F○○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與之約在『銘軒茶坊』(即高雄市前金區○○○路三十六號)二樓二0一包廂見面。隨後癸○○與丙○○二人為圖能由丙○○順利當選議長,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由癸○○搭乘丙○○座車一起前往銘軒茶坊與F○○見面。丙○○首先問F○○是否仍要參選議長,F○○表示「被民進黨騙了,不可能再選」,癸○○即伺機向F○○表示「是否大家合作都投給一個人」,經F○○首肯,丙○○即表示請F○○支持,三人共同商議後,F○○當場即同意將其已掌握之J○○、亥○○、乙○○、巳○○等市議員及其本人共五票,轉而投票支持丙○○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並約定丙○○於議長選舉投票後交付每票五百萬元之賄款予F○○,F○○當場表示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改為投票圈選丙○○為議長之一定之行使,而期約受賄。F○○與癸○○、丙○○達成期約賄賂之協議後,為取信於丙○○、癸○○,即電話連絡J○○前來及巳○○適到銘軒茶坊找F○○,並當面轉達請二人支持丙○○參選議長之意;當晚約十一點半時,癸○○與F○○轉赴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五0三研究室,遇見乙○○、亥○○,適來探詢癸○○對正、副議長人選之意見,經F○○表示已不再競選議長之意及癸○○向二人表示共同支持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F○○即依期約圈選丙○○為議長,亥○○、J○○、巳○○、乙○○等市議員亦投票圈選丙○○為議長。
乙、被告丁○○部分:丁○○與A○○、D○○、H○○、酉○○(前四人均已另行審結)等人於當選市議員後,〔均同屬民進黨籍之市議員〕,共同籌組「港都問政聯盟」。丙○○為順利當選議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到丑○○醫院向港都問政聯盟成員等人表達競選議長,尋求其等支持之意。待丙○○、辛○○夫婦與甲○○對角逐議長一職共同規劃佈局,決定由甲○○負責爭取民進黨議員之支持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八日間,甲○○連繫A○○,多次與辛○○、丙○○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水舞咖啡廳』見面,洽談期約港都問政聯盟A○○等五人在議長選舉時支持丙○○事宜。同月十九日凌晨在『水舞咖啡廳』內,辛○○告訴A○○賄選每票五百萬元之賄選代價,並請A○○負責再連繫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約定在當日下午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甲○○辦公室見面交付賄款;嗣於同日上午九時,A○○另行基於與丙○○、辛○○、甲○○等人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所涉行賄罪部分未經起訴),A○○先至丑○○醫院,將上開賄賂情事告知酉○○、丑○○(已另行審結)後,再經由電話連絡分別與D○○、H○○、丁○○等人約定見面地點後,即於同日上午九點多電約丁○○在高雄市○○○路「中正技擊館」門口見面、同日中午約D○○及H○○到其服務處,分別告知渠等三人當天下午五時許到甲○○辦公室拿取丙○○、辛○○之前金賄款二百萬元。同日下午四、五時許,A○○、丁○○、H○○、D○○、酉○○、丑○○等人依約各自前往甲○○辦公室,辛○○隨後到達,先與其等閒聊,並表達感謝支持丙○○之意後,即將自備內裝賄款五百萬之蓮霧水果盒交付予先行離去之酉○○、丑○○共同收受。另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地○○連絡,指示其攜帶事先籌集之賄款共二千萬元分成四包,到高雄市政府與其會合,地○○到達後先將賄款置於後車廂內,將車停放在臨四維路之市政大樓前,再搭乘電梯到該大樓九樓之高雄市民政局長辦公室,於秘書室前即碰到辛○○與A○○及H○○,經辛○○引見並互打招呼,辛○○指示地○○陪同A○○、H○○搭乘電梯下樓後,即由地○○搭載H○○並跟隨A○○之座車一同離去。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A○○之座車駛至高雄市○○街路旁停車,地○○隨同停車後,即將置於車內之賄款一包(五百萬元)交付予A○○,A○○明知該五百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之代價,仍予以收受,並即驅車駛離該處。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地○○搭載H○○返回H○○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前,即在車內將賄款一包(五百萬元)交付予H○○,H○○明知該五百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之代價,仍予收受;地○○完成交付賄款後,即以手機向辛○○回報,辛○○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九分零九秒以電話再指示其攜帶剩餘賄款返回高雄市政府一樓門口,下午七時許,地○○載送H○○返家後,再與辛○○、丁○○、D○○在高雄市政府一樓門口前碰面,復依照辛○○指示,進行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二人事宜。地○○與丁○○、D○○照面後,即約定相互跟車離開,地○○駕駛自小客車先在市政府停車場出口近苓雅路路角旁等候,見丁○○、D○○二人座車相繼前來,即跟隨丁○○之黑色座車一路前往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之運動公園前停下,地○○下車見丁○○自小客車後車廂已打開,即意會將裝置有五百萬元賄款之提袋,置於後車廂內,交付賄款予丁○○收受後,將後車廂蓋上,丁○○即驅車離去。D○○則因未跟上地○○,即於十九時二十七分五十七秒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後前往甲○○位於高雄市○○街住處。甲○○於十九時二十八分五十五秒電話聯絡辛○○告知此情後,辛○○於十九時二十九分四十四秒電話通知地○○再攜出賄款交付予D○○。同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附近的小巷內,地○○與D○○會合後,即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給D○○,D○○明知該五百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之代價,仍予以收受。丁○○於收受賄款後,於同月二十一日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時,亦投票支持丙○○為議長,達成支持丙○○競選議長之決議,惟事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因民進黨中央黨部認為不妥,乃於同月二十四日撤銷該假決議,並提名同黨議員卯○○參選議長,A○○等即電話通知甲○○前來轉達無法支持丙○○之意,而丁○○等人乃共同在A○○服務處商討欲退回賄款之事,惟嗣後丁○○亦未退回五百萬元賄款給丙○○與辛○○。
丙、I○○部分:I○○係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多次與C○○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之『水舞咖啡廳』見面後,經辛○○、丙○○商議後,乃聽從C○○之教唆,而欲以每票五百萬元行賄I○○,使I○○能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丙○○競選議長。丙○○、辛○○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辛○○指示知情之丙○○議員服務處主任G○○負責與I○○連繫及交付賄款事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點多許,G○○前往高雄市○○○街三十六號王清福住處即午○○服務處,本欲探尋午○○是否在該處,而巧遇I○○,即基於行賄之犯意,告知I○○辛○○有東西(賄款)要轉交給他之意後,二人即達成以一票五百萬元之代價充為I○○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為議長之期約,並相約I○○到高雄市○○○路路底等候取款,G○○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分零九秒以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地○○準備五百萬元賄款攜往該處,地○○依指示將事先即裝妥五百萬元之紙提袋放置在其座車上,即在高雄市○○○路底快樂電台附近等候。嗣三人約於同日下午五點五分到十分間相繼到來會合後,G○○即由地○○車上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手提袋攜出,並交給駕駛休旅車前來之I○○收受後,其等即各自開車離去。I○○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使丙○○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癸○○、丁○○、I○○等犯罪事實,理由分述如下:
甲、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期約行賄共同被告F○○之事實,辯稱;「我沒有要丙○○去期約行賄F○○,我並沒有承認。伊主動去找丙○○後再找F○○,都沒有與F○○談到錢的問題」「我沒有要求乙○○、亥○○投票支持丙○○。我到丙○○家的時候連坐都沒有,只有問丙○○是否要拼而已。我與丙○○到酩軒茶坊,我就馬上打電話給F○○。我當時希望丙○○可以當選,但是我沒有與他談到錢的事情。」云云;惟查,被告癸○○主動連繫丙○○後,共同在酩軒茶坊內,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與F○○謀議將已允諾支持被告F○○競選議長之J○○、亥○○、乙○○、巳○○等市議員連同F○○本人,轉而投票支持丙○○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癸○○、丙○○並與F○○達成,以每票五百萬元作為議長選舉圈選丙○○為議長之代價,約定選後丙○○再交付每票五百萬元之期約賄賂等事實;業據:
㈠被告癸○○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曾供承:
①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我是在市○○○○○路與中正路口」有開會從晚上十點多開到晚上約十二點是「親民黨市黨部副執行長」賴鴻銘主持,參加的有王啟聰、亥○○、乙○○、I○○、宙○○、及我,後來決定議長投票投給自己,當時我建議如果投給自己,民進黨會通吃,我建議開放自由投票,副議長部分本來就決議開放自由投票。但我在尚未開完會時約十一點左右我就去丙○○住處。我是要建議丙○○找F○○出來協調合作,看是否有票能贏過民進黨。我向丙○○說找F○○出來談談,他說好,我就約F○○,我是在丙○○住處用我的手機打給F○○就約好到酩軒茶坊見面,我坐丙○○的車子,我們二人一起到酩軒,到達後約十多分後F○○才到。我們見面後F○○就大罵民進黨說他被民進黨騙了,我就建議是否大家合作都投給一個人,F○○就說他不要選了,丙○○就拜託F○○支持,F○○有同意,然後丙○○和F○○就到房間外面講,講了二、三分鐘後就進來。(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偵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案卷,【本卷以下均簡稱選偵卷】,選偵卷二之一第四三四頁)「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投票前一天晚上,赴丙○○住所向其表示支持,同時也願意聯繫F○○與其會面協商,於是經其同意後,我隨即電話聯繫F○○表示已約妥丙○○一起面商,大家在高雄市○○○路的「酩軒茶坊」會面,他們二人一見面後,F○○即大聲臭罵民進黨出賣他並表示願意退選轉而支持丙○○參選議長,而我亦不滿的表示如果不團結,府會都將被民進黨拿去,如此對大家都不好,丙○○與F○○二人協商後,達成F○○退選並支持丙○○參選議長的共識,F○○並聯繫J○○、巳○○二人先後到場,兩人僅短暫停留向丙○○與我打招呼後即表示黨部有急事開會而先行離去」(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四三一頁)「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投票前一天晚上十點多至十一點多,安排丙○○與F○○在「酩軒茶坊」會面協商達成F○○退選並支持丙○○參選議長的共識後,我與F○○轉赴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五0五研究室,經過高風大樓五0三研究室時遇見乙○○、亥○○等二人,該二人表示是來向我了解有關國民黨、民進黨提名正、副議長的消息及詢問我的意見,我表明尚在打聽消息之中,並會將我本人的票投給丙○○及C○○」 (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四七八頁;同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第四八四頁)「因為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晚上得知民進黨已不支持丙○○競選議長,並且推出卯○○、辰○○出馬角逐正、副議長,我擔心隔天(廿五日)議長選舉結果由民進黨獲選,所以我安排丙○○、F○○二人研究看看如何防止由民進黨當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我去找丙○○,問丙○○要不要拼議長,丙○○表示仍要拼拼看,於是我就打電話聯繫F○○與丙○○在﹃酩軒茶坊﹄見面,然後我就搭丙○○的車子一同前往,到『酩軒茶坊』後尚未看到F○○,於是我又打了電話,F○○隨後就趕到,見面時丙○○首先問F○○是否仍要參選議長,F○○就開始罵三字經說被民進黨騙了,不可能再選,丙○○即向F○○表示請F○○支持,F○○當場有同意將渠擁有之六票以一票五百萬元之代價轉賣給丙○○,選後再由丙○○處理,隨後丙○○就把F○○拉到旁邊細聲交談細節問題,突然聽到丙○○向F○○表示申○○他已經處理好了」(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七八頁及見同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八一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F○○和丙○○見面,F○○向丙○○表示他掌握的五票已以每票五百萬元處理好了,F○○並表示願意將他所掌握的五票轉給丙○○」(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訊問筆錄卷四之一第三0一頁背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卷四之一第二八一頁)
②於本院:「十二月二十四日大約晚上九點半至十點左右,那天我是真的去找丙○○,丙○○與F○○要選議長,我心想萬一他們兩個沒有結合起來,議長會被民進黨拿去,我到丙○○他家之後,丙○○與辛○○都在家,但是我是單獨與丙○○談這件事,我問他要不要繼續選議長,他回我說「不拼也不行」,所以我就對他說要幫他聯絡F○○,我問F○○要不要與丙○○見面,F○○說好。」、「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隻。0000000000這隻也是我的手機沒錯,競選議員期間常用這隻。」、「(提示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點三十八分、八點五十一分、十點十九分、十點二十分、十點三十八分與F○○的電話通聯紀錄)還沒有選舉之前,我就經常與F○○在通電話,二十四日晚間的通聯紀錄應該是我與他在討論議長選舉的事情。」、「我在丙○○家中聯絡F○○的應該是十點十九分這通,我們到達酩軒茶坊的時間我沒有注意到。十點三十八分那通應該是我打電話催F○○,當時我已經在酩軒茶坊了。」、「我在酩軒茶坊時沒有聽到F○○說他掌握幾票,我知道F○○有票,但是我知道他不會對我說,我在當選議員後,直到二十四日晚間才與F○○有互動。」(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卷十一)「經本院審判長提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後答:有承認確實有聯絡F○○及丙○○到酩軒茶坊談賄選的事情,調查局問我是不是一票五百萬元,我說全省都知道一票五百萬元。‧‧‧我要找丙○○時,已經知道每票是五百萬元的賄款。」(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卷十一)
③顯見被告癸○○對丙○○因第六屆議會議長選舉,已有以一票五百萬元之代價進行賄選情事,知之甚詳,其基於丙○○面對驟失十四席民進黨議員支持之困境,為助丙○○順利當選議長,而阻止民進黨取得議長寶座,乃依其市議員之政治判斷,唯有與原具有參選議長實力之市議員合作,始克有功,再面對翌日即將舉行議長選舉之燃眉時刻,其何能不知丙○○唯有再透過賄選始能取得議員支持之理?是其主動前往丙○○住處探詢參選意願後,安排丙○○與原具參選議長意願及實力之F○○見面,並獲丙○○首肯。二人顯對F○○本人及其所掌握之票源已有進行賄選之認知及合意甚明。而對當晚期約賄賂及如何交付之情節,亦業經共同被告丙○○、F○○二人供述甚詳〔理由如後〕,是被告癸○○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信。
㈡共同被告F○○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承:
①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天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是癸○○打電話邀約我在晚上十一點到『酩軒茶坊』,我約在晚上十點多從家裡出發,在路上癸○○又打一次電話問我到了沒,在抵達酩軒茶坊時,癸○○及丙○○在該茶坊等我,丙○○看到我就問我要不要選議長,我回稱「我被民進黨騙了,不選議長了」,丙○○就叫我支持他,我回答說好,丙○○問我市議員J○○、巳○○、亥○○、乙○○、及申○○等是否都是我掌握的票,我回答「是的,這些都是要支持我的」,丙○○就說他自己已經處理了申○○,我告訴丙○○說申○○我沒有處理,並且告訴丙○○說連我在內共五票要轉支持他,丙○○隨即問我要如何處理,每票現在行情是一票五百萬元,五票共計兩千五百萬元,我同意並說選後在「打算」 (台語),丙○○並表示都是自己的兄弟,沒有關係」「我在答應丙○○將我在內的五票轉而支持丙○○,丙○○並表明每票行情為五百萬元後,我就跟丙○○說馬上聯絡巳○○、J○○過來酩軒茶坊和丙○○見面,至於乙○○、亥○○兩人,我會在另外當面告知他們兩人改支持丙○○,隨後我就聯絡曹、藍兩人前來酩軒茶坊,並當面告訴兩人轉支持丙○○參選議長;此外,我也聯絡E○○找乙○○前來市議會,而亥○○剛好要來市議會找癸○○,我就在市議會五○三研究室告訴乙○○、亥○○兩人要轉支持丙○○,當時乙○○表示同意,亥○○則稱他仍然希望支持我」「當時丙○○有問我,是否要以每票五百萬元現在馬上要拿買票錢,我有跟丙○○說,這些議員我有跟他們說好每票五百萬元,等議長選後再給付,所以我就跟丙○○說買票錢等議長選完後在算,如果我已經付給這些議員買票錢,我一定會要丙○○馬上給付現金,因為我也怕如果選後丙○○不付錢,我就要自己墊付那些錢」(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三一九至三二0頁)
②於本院中:「十二月二十四日我有去酩軒茶行,是癸○○主動打電話約我去的,約在酩軒茶行,我比較晚到。我去的時間很短,當時他們二個已經先在那裡泡茶了。癸○○說要與丙○○見面,我說好。大概到了是十一點多,丙○○問我,亥○○、乙○○、J○○、巳○○、申○○這幾個人,他說到申○○的時候,我說沒有,他說是不是現在就要付錢,我說不要,選後再打算,他也同意。當天在泡茶的時候沒有看到丙○○有帶錢去。至於他有沒有放在車上或其他地方我不知道。」、「當天晚上黨部叫我開會。我有告訴丙○○他們四人待會會去黨部開會。J○○有到酩軒茶行,打個招呼就走了,亥○○、乙○○沒有去酩軒茶行,他們是要到五○三研究室找癸○○。」「亥○○、乙○○是癸○○告訴他們的要他們轉支持丙○○,而我也有向亥○○、乙○○講我不選了,所以癸○○就告訴他們支持丙○○。J○○、巳○○是我告訴他們的。」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卷八)
③另F○○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後具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癸○○約我到酩軒茶坊的時候,是告訴我說要去泡茶,沒有提到要向議員行賄或是買票的事情。我未到酩軒茶坊的時候癸○○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快到了,我到的時候他與丙○○已經在那裡泡茶。我與丙○○討論議長選舉的時候,都是丙○○一直講,他問我有無要參選,我們三人坐在那裡大約二、三十分鐘。當時癸○○在泡茶,丙○○問我有無要參選,我說沒有,丙○○要支持我的人轉支持他,他問我錢的事情,我說不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酩軒茶坊是癸○○叫我去的,我去的時候丙○○、癸○○已經在那裡泡茶,他們在在那裡講多久我不知道。丙○○就問我是否要選議長。我坐在門的旁邊,癸○○坐在裡面泡茶。丙○○坐在另一邊的門旁邊。我向丙○○說我被民進黨騙我不要選。然後丙○○就說我的幾個好朋友是否可以支持他。然後他說要我把手上的票轉支持他。亥○○、乙○○、J○○、巳○○、還有我本人共五票。丙○○問我是否現在要付錢,我說不要,選後再打算。」(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徵共同被告F○○經由癸○○之電話要約,而與癸○○、丙○○共同在酩軒茶坊內,達成以五百萬元代價,作為投票圈選丙○○為議長之期約甚明。
㈢共同被告丙○○於市調處及本院訊問時亦供承:
①於市調處「癸○○應該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到我住處,主動向我表態要安排我與F○○晤面,我同意後,癸○○搭乘我的座車一起前往酩軒茶坊,約於晚上十時四十分左右抵達,抵達時F○○尚未到場,癸○○馬上以行動電話通知F○○,F○○到場後在先後以電話聯絡J○○、巳○○前來明軒茶坊與我晤面,我係於J○○、巳○○先後到場接受F○○指示投票支持我之後即離去返回服務處,當時的時間應該大約是在晚上十一時十分左右無誤。」「我與F○○於上述時間在酩軒茶坊內談F○○要如何把其所掌握的市議員票數轉向投票支持你時,癸○○均有在場,並當場表示很不滿民進黨,不希望讓民進黨在議長選舉中出線,我不知道我與F○○談論時,癸○○是否有聽到,但是F○○聯絡J○○及巳○○前來酩軒茶坊由F○○指示該二人轉向投票支持我時,癸○○有在場看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七十七頁)「F○○即分別聯絡J○○、巳○○前來「酩軒茶坊」與我見面,並當著我的面交代J○○、巳○○在議長選舉中投票支持我,當(二十四)日晚,我在「酩軒茶坊」期間,癸○○皆在場作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二九一頁)「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抵達高雄市○○路酩軒茶坊後,F○○馬上以行動電話分別聯絡巳○○、J○○先後前來酩軒茶坊與我見面,當晚巳○○先到,抵達後F○○請巳○○與我們同桌而坐,並指示巳○○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我,巳○○當場同意投票支持我後,F○○就帶著巳○○離坐,他們兩個人離坐後談什麼我不清楚;接著J○○也應F○○之聯絡前來酩軒茶坊,F○○請J○○坐下來,但J○○不願意,因為癸○○在場,J○○與癸○○個性不合,所以F○○也就直接指示J○○在正、副議長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我,J○○只有點頭同意,沒有說半句話,就由F○○陪同走出酩軒茶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三五一頁)「(提示:高雄市前金區○○○路三十六號酩軒茶坊外觀相片乙張、酩軒茶坊二樓二○一包廂相片二張)(問:你與F○○、癸○○、巳○○、J○○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在高雄市○○○路三十六號「酩軒茶坊」碰面談論議長選舉等情,是否即是照片所示地點?你等在二○一包廂座次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是的,照片所示地點即是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與F○○、癸○○、巳○○、J○○碰面的「酩軒茶坊」及二樓二○一包廂,當時我坐在照片中標示B的位置,癸○○坐在標示C的位置,F○○站在我旁邊以行動電話聯絡J○○、巳○○議員,偶而坐下來時是坐在D的位置,J○○與巳○○則僅站在包廂門口向我、F○○與癸○○打招呼後即離去。」(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一三九頁)
②於本院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我有與巳○○見過面,是F○○叫他來的,因為癸○○打電話給我說不要給泛綠拿去,要我跟F○○見面,建議F○○把他的票轉給我,癸○○到我家找我,我司機開車戴他一起去茶坊,停留大概半小時左右就離開。F○○告訴我他被民進黨騙,願意把他的票轉給我。巳○○到的時候即調查筆錄記載的時間,那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巳○○也有自我介紹。F○○有叫他支持我,他有點頭。那時我沒有說代價的事情。F○○叫他明天投票支持我。」「F○○掌握巳○○、乙○○、J○○、亥○○、申○○還有他自己。我告訴F○○申○○是支持我的。我有問F○○為何他可以掌握其他五人的投票意向,他說他會處理,選後再說。當時沒有說到多少錢一票,這個我在調查局裡面也有提到。而且一票多少錢大家都知道。彼此心照不宣。」(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卷四)
③經核與共同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癸○○有到我家,時間是超過十點以後,...,大約十二點左右癸○○就與丙○○出去,丙○○出去沒有跟我講但是我知道他要出去。丙○○大約是十二點到一點之間回來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卷五)等語相符。
④復核與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與丙○○在場的時候,癸○○沒有單獨離開酩軒茶坊,他都在泡茶。我與癸○○在酩軒茶坊之後就直接到議會,丙○○沒有去議會。我是與癸○○一起到議會去。」(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⑤復有,酩軒茶坊外觀及茶坊二0一包廂內部陳設照片二幀及高雄市議會東風大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電梯進出狀況錄影帶暨翻拍被告與F○○於二十三時三十八分共同進入東風大樓五樓之照片等附卷;核與共同被告丙○○、F○○、辛○○等人供述互核一致;足徵共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因民進黨黨部決議提名卯○○為議長候選人,致部分原收受賄賂表示支持丙○○之民進黨籍議員,轉而支持同黨卯○○,致形成藍、綠對決,當晚癸○○於親民黨部開會後,得知此訊息,其為防使市長與高雄市議會議長同係民進黨籍,即決定主動到丙○○住處,經二人共同謀議後,決意聯合F○○所掌握之票源,以使丙○○順利取得議長一職,二人共同搭乘丙○○之座車前往酩軒茶坊與F○○會面,三人在茶坊停留約二、三十分鐘,期間除F○○因電約巳○○及J○○前來,為接應二人而稍有離席走動之情形外,共同被告丙○○及被告癸○○二人在商議賄選之事時,始終一起在場甚明,又被告既主動要約其二人洽商議長選舉之票源,故對丙○○與F○○二人在酩軒茶坊商議後期約以每票五百萬元之代價,作為支持圈選丙○○為議長之代價,並由F○○將掌握之票源轉支持丙○○各節,即難諉為不知情。是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提到錢我也不知道F○○掌握幾票只是覺得他要選議長的人一定有一些票,我對他們的情況也不了解。後來他們就自己在講而且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以前調查站問我說一票五百萬元,當時是今年三月間媒體報導大家都知道一票是五百萬元。後來丙○○是有提到選後再打算,而且我對他們之間的談話內容我也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經共同被告巳○○於市調處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①於市調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約十一點半,我接獲國民黨高雄市黨部開會通知,當時我知道黨部可能要協調有關正、副議長選舉事宜,因此要前往國民黨高雄市黨部途中,便想到約F○○一同前往,便轉往市議會高風大樓五0三及五0五室找F○○,五0三室有兩位陌生男子告訴我,F○○在市議會旁的『酩軒茶坊』...,F○○又把我拉到酩軒茶坊內一樓樓梯旁的包廂,並搭著我的肩膀,附在我耳邊小聲告訴我:「我不要選了,這也是老大(意指高雄市長謝長廷)的意思,議長拜託你支持丙○○,副議長按照國民黨市黨部的指示支持C○○」,另外又說:「丙○○現在在樓上,要不要上去打個招呼?」...因此我就上樓向丙○○自我介紹,發現丙○○正坐在樓梯口左前方和室房間內,正在書寫資料,當時丙○○位置係坐著背對樓梯口,其前面有一張暗色桌子,桌上左邊有數張白色便條紙(上面疑似書寫有人名),左邊還坐著一位陌生男子 (我無法肯定是否為市議員),...F○○又再次告訴我:「副議長按照國民黨市黨部的指示支持C○○,議長拜託你支持丙○○」,...F○○又對我補充說:「你的福利我會負責」,我也意識到F○○所指的意思是會負責有關我支持丙○○應得的好處」(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三三○、三三一頁)
②於本院:「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晚上,我到茶坊找F○○。他告訴我副議長依照黨部的指示,議長的部分拜託我支持丙○○。並叫我到樓上與丙○○打招呼,丙○○看到我就說拜託,他沒有提到若我投給他會給我五百萬元的代價,我只向他介紹我是原住民,並且向他說加油,他也向我說拜託如此而已。F○○與丙○○之間有何協定我不知道。我問F○○說我要支持你為何變成這樣,他沒有正面回答我,我在銘軒茶坊有遇到F○○、丙○○、癸○○,沒有其他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卷四)
③足徵,被告癸○○、共同被告丙○○、F○○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後,F○○即向前來酩軒茶坊之共同被告巳○○轉達請其支持圈選丙○○為議長之意。
㈤共同被告J○○於市調處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①於市調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約十一時,我有接獲F○○打電話(0000000000)聯絡我,要我到高雄市議會隔壁的『酩軒茶坊』碰面,當時我在高雄市議會樓下,便直接前去該茶坊」、「F○○打電話要我過去酩軒茶坊,我就過去了,我不知道他找我去做什麼,我到該茶坊時,見到丙○○、F○○、癸○○三人在場,只打招呼便先行離去」(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同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三四二頁)
②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分的電話,F○○打給我的。他告訴我他在酩軒,他有叫我到酩軒。」(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卷六)
③足徵被告癸○○、共同被告丙○○、F○○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後,共同被告F○○為求取信於丙○○及癸○○,亦以電話要約J○○前來酩軒茶坊。
二、復有被告癸○○所持有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F○○所持有0000000000號及共同被告J○○持有0000000000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觀上開通聯紀錄,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九分五十五秒、二十二時二十分二十六秒、二十二時三十八分零七秒與F○○0000000000號電話有三通話紀錄,另F○○行動電話於同日二十三時零二分二十九秒與J○○持有0000000000號有一通通話紀錄附卷足稽,及經被告丙○○、F○○指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在高雄市○○○路三十六號碰面談論議長選舉之『酩軒茶坊』茶坊二樓二0一包廂內其等座位標示照片互核一致及『酩軒茶坊』外觀照片共三幀等扣案佐證;而觀前開通話紀錄情形,均與共同被告丙○○、F○○、巳○○、J○○等人之供述相符,足徵共同被告丙○○、F○○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點四十分許,經由被告癸○○之要約連繫,達成五百萬元之行、受賄期約賄選意思合致,而被告既為連繫要約且在場湊合之人,其與共同被告丙○○間自難謂無期約行賄之犯意甚明。足見被告癸○○前於高雄市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部分自白與其他共同被告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自足供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甚明。
三、至共同被告丙○○、巳○○、J○○等在高雄市調處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自足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乙、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與共同被告A○○曾在在中正一路技擊館前,由A○○向其請託支持丙○○為議長一事,另同日下午亦曾到甲○○辦公室,與甲○○及「港都問政聯盟」成員A○○、D○○、H○○、酉○○等人,共同商討本屆議長人選問題,同月二十四日晚上麗景飯店聚餐後,復與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在A○○服務處聚會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與A○○在技擊館見面,我向他說議長選舉的事情不用再跟我講。到甲○○辦公室是助理打電話給我說聯盟在局長辦公室,我不知要做何事。二十四日麗景聚餐之後才過去A○○的服務處,去的時候我是最晚到的,而且我最先離開,A○○從來沒有跟我講到五百萬元的事情,也沒有說退錢的事情。我沒有收到五百萬元買票賄款,二十四日我也沒有聽到討論退還賄款之事。」云云;惟查,㈠、被告是「港都問政聯盟」成員之一;業據被告自承:「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高雄市議員選舉開票後,高雄市議員當選人H○○、A○○邀約我及D○○、酉○○,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之丑○○醫院碰面,研商決議要籌組「港都問政聯盟」,以利未來在市議會的運作。由H○○擔任召集人、A○○擔任聯絡人,我及D○○、酉○○為成員,幾天後即在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對外宣佈正式成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六三頁)等語在卷,核與共同被告A○○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結果宣佈後,當時丙○○的妻弟吳明勝即打電話給我,我即向我參加之次級問政團體「港都問政聯盟」成員D○○、H○○、丁○○、酉○○等四人請託,請渠能夠支持丙○○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長」(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五○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係「港都問政聯盟」成員之一甚明。
㈡、被告經港都問政聯盟聯絡人A○○之通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點前往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甲○○辦公室與其他「港都問政聯盟」成員會合後,經由辛○○指示地○○,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辛○○、A○○、H○○、D○○、地○○等人供述明確,茲分述於下:
1、共同被告A○○於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中供述:
①於市調處:「十三日餐會結束後辛○○當晚找我,問我能夠幫忙拉幾票,我告訴他我可幫忙拉到我、D○○、H○○、丁○○、酉○○等五票,辛○○即表示,他不會讓我不好做人,他會照以前的禮數每人給新台幣五百萬元,並要我找個時間約其他四個人一起見面,我即將辛○○請求支持朱安雄選議長,並願給付每人五百萬元,分別轉知D○○、H○○、丁○○、酉○○等人,並均獲同意」 (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五○至二五一頁及同見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五五到第二五八頁)「我確實是在十二月十五、十六日前後某天(日期已記不清楚)晚間,應甲○○之約前往高雄市○○路、光華路口一家露天咖啡店(店名法蘭希「waterdancing咖啡」)與辛○○見面;我到達該咖啡店時,看到吳德美、丙○○及高雄市民政局長甲○○已在店內,隨即與辛○○鄰座私下商定邀集H○○、D○○、酉○○、丁○○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於當晚之後某日至甲○○辦公室拿取賄款」(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四九頁)「我與辛○○便約定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點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甲○○辦公室交付前金賄款給予我等五人」(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二五三頁)
②於偵查中:「我以電話一一通知H○○、D○○先後來我服務處,以及分別約江振陸在中正一路技擊館、酉○○在其醫院辦公室見面,再告知將與辛○○在高雄市民政局長甲○○辦公室見面拿錢」、「我在前述既定日期、時間到達甲○○辦公室時,當時在場者有甲○○、D○○、酉○○、江振陸及丑○○等人,隨後H○○下了電台節目之後趕到,我在與其等寒喧之後,見辛○○尚未到場,乃請甲○○代為聯絡,約十多分鐘後辛○○才出現,至於在場者談話內容,多數是閒聊並無重點,且每個人都知道我等五人都將支持丙○○,而且我在邀約H○○、D○○、酉○○、江振陸來該辦公室與辛○○見面前,即以通知渠等將會收到前金二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六至七頁〕「吳德美電話通知地○○(與我為舊識,惟已八年未見面)來到甲○○辦公室外之秘書室,我和H○○即與地○○一起離開市政府」、「我並未親眼看到D○○等四人收受辛○○答應給他們的五百萬元賄款,但依照我事先與辛○○約定當天見面主要是辛○○要當面向D○○等四人查證渠等投票傾向,在確定渠等支持丙○○後,即會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他們」、「我與辛○○約在甲○○辦公室見面當天下午,曾先打電話給甲○○,表示要帶D○○等四人前往渠辦公室與辛○○見面,並獲得甲○○同意,當我們五人到達甲○○辦公室時,當時甲○○也在場,辛○○尚未到達,因我沒有辛○○的電話號碼,故由甲○○通知辛○○趕來辦公室與我們五人會面,辛○○向我們五人查證投票傾向時,甲○○全程均在場」 (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
③於本院中:「經審判長問:在市調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元月三日我當污點證人之後我陳述的都實在。(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
④A○○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我有約丁○○在中正技擊館見面,見面目的是為了約他下午五點到甲○○辦公室與辛○○見面。當時丁○○約一、二分鐘時間,他都沒有講話。因為當時我坐計程車去,車子停在旁邊,我跟他講完,我就上車離開。他沒有回答。」「約丁○○在中正技擊館見面,提到要到甲○○辦公室見面拿錢,丁○○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答應也沒有反對。」「八日辛○○的弟弟向我講,十三日聯盟成員與市長吃飯,在吃飯之前我有向其他成員講支持丙○○的事情,十三日的時候還沒有講到錢,後來到辛○○在水舞咖啡廳的時候我才向辛○○說別人有的,他們也要有,不要讓他們不好做人。我去水舞兩次。跟他們見面的內容我都有向成員講,說十九日要去甲○○辦公室拿錢,但是王文正辦公室的時候沒有講到錢的事情。」「我有向甲○○接觸的事情我都有向聯盟成員講,我也有向丁○○講,但是丁○○沒有表示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⑤復有,A○○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三十九分十八秒、九時五十六分十五秒等電話通話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辛○○透過甲○○連繫A○○後,即與A○○達成以每票五百萬元行賄民進黨籍之「港都問政聯盟」市議員,並由A○○負責連繫渠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到甲○○民政局辦公室內收受丙○○及辛○○本屆議長選舉之賄款,A○○並一一通知「港都問政聯盟」成員,丁○○於是日亦依約到達甚明。
2、共同被告H○○於高雄市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供述:「在十二月十六至二十日中間其中一天(詳細日期我不確定)下午五點我電台下班後,車行途中接到A○○以電話聯絡我,約我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到民政局長甲○○辦公室洽談議長支持人選之事,說要聽甲○○對議長要支持何人的意見,我表示需先至環保局長辦公室處理該服務案件再前往甲○○辦公室會合,因此曾先後抽空兩次進出甲○○辦公室;其中第一次我到達辦公室時,包括我、A○○、D○○、丁○○、章玟琇之所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及丑○○、甲○○均在場,不但達成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之共識,甲○○亦表示,市長謝長廷也願意支持能配合市政之議長人選,經過約二十分鐘,我第二次再進入甲○○辦公室時,林進興、D○○、丁○○、酉○○等四人已離去,僅剩下甲○○、A○○,而且辛○○也在場,言談間吳女請我支持丙○○競選議長,並表示未來可以好好配合,並說等一下有東西要讓我帶回去,同時也電話通知黃信中來到甲○○辦公室外之秘書室,辛○○說禮品在車上,要我們和黃信中一起下樓,下樓後我即搭乘地○○駕駛之轎車,A○○尾隨地○○座車一起離開市政府;車行沒多久來到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後門對街(林德街)停車,地○○下車從行李箱拿一包東西交給A○○,A○○離去後,地○○繼續開車送我返回高雄市○○區○○街一九一號住處,黃信中又下車從行李箱拿一只手提紙袋交給我即離去,帶我進屋內打開發現內裝四捆各一百萬元、兩捆各五十萬元,合計共五百萬元之千元面額現鈔。」(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三二○至三二一頁;同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三二三至三二四頁)「經審判長問:在市調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陳述都是實在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足徵共同被告H○○經由A○○之通知,到達甲○○辦公室內,被告江振陸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先後亦一一到達,隨後由辛○○安排搭乘地○○之座車離去,並由地○○於下車前交付五百萬元予H○○收受。
3、共同被告D○○於高雄市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A○○以電話向我聯繫,A○○通知我及H○○到渠服務處時,A○○就表示我等聯盟成員一致支持丙○○選議長,今(十九日)丙○○方面要付二百萬元賄款,十二月二十二日再付三百萬元賄款」「我依照前述約定時間前往甲○○局長辦公室,在場有甲○○、A○○、H○○、丁○○、酉○○及丑○○等人,甲○○向我表示,F○○已無當選實力,丙○○並已答應十二月二十五日當選議長後隨即加入民進黨,在場議員都支持丙○○參選議長,隨後辛○○到場與我等握手致意並請託大家支持丙○○,辛○○再確認我等五人同意會支持丙○○後,當場以手機對外聯絡好幾通電話,停留半小時左右,辛○○叫一位約五十歲男子引導我及酉○○、丁○○三人走出高雄市政府前門,我聽到男子向我們表示、『跟車』、『相互跟車』等語,我因前往市政府後面的立體停車場開車而與其他人失散,未跟上該男子車輛,我乃開車到四維路市政府大門前等待甚久,仍未見到其他人,我就以本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甲○○表示要到他父親靈堂祭拜,經甲○○指示地點後前往五權街靈堂,甲○○在場接待我,我祭拜後準備離去,正好辛○○也來祭拜,我要開車離去時,地○○過來向我按喇叭,要我開車過去甲○○父親靈堂旁邊會合,地○○隨即將紙袋包裝之五百萬元賄款放進我車內交付給我收取」(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三四八至三五○頁)「我們當天港都問政聯盟五個人是一起約在甲○○辦公室要拿賄款的。原來A○○是向我們說只能拿到二百萬元,後來我回家發現拿到五百萬元。」(見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三五○頁)「經審判長問:在市調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在檢調單位偵查的時候陳述都是實在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足徵D○○經由A○○之通知,到達甲○○辦公室內,被告丁○○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先後亦一一到達,隨後辛○○向渠等表達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之意後,約於下午七時許,即由辛○○引介D○○、丁○○與地○○見面,隨後D○○與丁○○即聽從地○○指示相互跟車〔核經地○○證稱如後〕,地○○亦停車在市政府停車場外苓雅路旁等候二人座車,隨之地○○跟於被告座車後離開,D○○居於地○○座車後方,因未跟上地○○,而嗣經D○○連繫由甲○○安排後,亦於當晚取得由地○○交付之五百萬元賄款。
4、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中供述:「十二月十九日之前有一天我與辛○○在水舞咖啡廳與A○○見過面,當時是拜託他支持我,為何會找A○○要問甲○○才知道。對於是否同意支持我,A○○說要回去開會,我並拜託他說服港都問政聯盟其他成員,但沒有提到代價的問題。事後甲○○說他都有處理,意思就是港都問政聯盟成員A○○、丁○○、H○○、D○○、酉○○都有拿到賄款五百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四)。
5、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供述:
①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問:丁○○的賄款如何交付?)是港都問政聯盟在甲○○辦公室集合,再由地○○帶他們去交付。」(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港都問政聯盟所有成員去甲○○辦公室是王文正約的,我也有去。當天是他們要到甲○○辦公室拿選議長的賄款,當天我親自把錢五百萬元交給酉○○,其他的是由地○○陸續分別帶出去交錢,每一人交五百萬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二八三頁)「(問:地○○如何把賄款交給D○○、丁○○?)地○○如何交付給A○○、H○○我不知道,但約過一個小時後我打電話和地○○聯絡,他說他已經處理好了,因為他到了快接近高雄縣,所以時間比較長,等他又回到市政府一樓時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我就和蔡長根、丁○○及甲○○一起下樓和地○○會合。到了一樓和地○○會合後我就介紹D○○、丁○○和地○○認識,並請地○○處理賄款,我就離開,甲○○也離開,我就開車要回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三第三十至三一頁)「我其他還有請甲○○幫我向民進黨的九位議員拉票,A○○、H○○、丁○○、D○○、酉○○、卯○○、辰○○、玄○○、子○○,另有己○○○、戌○○。我請甲○○向右述十一位議員拉票有請甲○○向他們說要以每票五百萬元買票請他們支持丙○○,我有請甲○○告訴他們每一票買五百萬元。都是由甲○○和他們洽談好後,我再出面和每一位議員洽談如何交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三第三二三頁)
②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十二月十九日我有去甲○○的辦公室,還有章文琇、丁○○、H○○、D○○、丑○○,是甲○○叫我去的。那次確實有交錢,可能是之前就談好。賄選的事情是之前就講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二)
③足徵共同被告辛○○經由甲○○與A○○之連繫安排,依約到達市政府民政局長辦公室內,與被告丁○○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見面,並表達請渠等於議長選舉時支持丙○○之意,隨之以電話連繫地○○攜帶賄款前來市政府,指示地○○一一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付予A○○、H○○、江振陸及D○○等四人。
6、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時供述:
①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中供述:「港都問政聯盟成員酉○○、A○○、H○○、D○○、丁○○五人,十二月中旬,我有聯絡A○○和辛○○聯絡,是辛○○叫我聯絡的,他們在水舞咖啡廳見面,A○○就和辛○○及我見面後,A○○說他和吳德美的弟弟吳明勝結拜,吳明勝有叫他要支持丙○○選議長,他們言談甚歡,我就先離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港都問政聯盟的成員五人,當天他們成員五人及丑○○共六人來我的辦公室,他們說是去環保局順便來我辦公室坐,不久辛○○也來了,他們就先聊天,不久就談到議長選舉的事情,我就先離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三第八六頁)「港都問政聯盟成員接受辛○○夫婦賄款的情形,辛○○叫我找A○○看問政聯盟是否可以支持丙○○選議長,我就打電話給A○○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A○○及辛○○夫婦及我都有到場。見面後A○○就自己說他和辛○○的弟弟有結拜,他弟弟有打電話向他說要支持丙○○,他們就談的很愉快。我就先離開。」、「記得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下午四點多,問政聯盟成員五個人都有來我辦公室,丑○○也有來,不記得是辛○○先來或G○○先來,但他們二人是跟在港都問政聯盟五人後面進來。記得好像丑○○夫婦先離開,最後是我和辛○○及D○○及另一個港都問政成員的一名離開,名字我忘了。」(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三第三0一頁)「我幫丙○○選議長總共聯絡十五位議員,是A○○、H○○、D○○、丁○○、酉○○、子○○、玄○○、卯○○、辰○○、戌○○、吳林淑敏、申○○、宇○○、壬○○、天○○。」(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第二三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港都問政聯盟不是我聯絡來的。是辛○○與他們聯絡的。當天在我辦公室有章文琇、丁○○、H○○、D○○、辛○○、丑○○、我、詹永龍共八人‧‧‧後來剩下二人其中一位是D○○,辛○○還在其他的人都離開。」、「以我過去的經驗我心理知道他們在談賄款的事情。因為我守喪期間不願意碰到錢財。但是我們前天在水舞咖啡廳的時候有我、辛○○、丙○○四人在場,我大該五分鍾就離開,我在場的時候沒有說到一票五百萬元這件事。我看到G○○拿水果盒來的時後我就意會到。港都問政聯盟都是A○○負責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卷二)「我是從報紙看到成立港都問政聯盟的。他們的成員是H○○、A○○、酉○○、丁○○。在檢察官偵查中、調查站訊問、本院訊問時,我都陳述問政聯盟有到我的的辦公司,履行要交付五百萬元的事情,我陳述實在,前一天A○○與辛○○有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提示市政府電梯翻拍照片)我的前面是丁○○、辛○○,辛○○後面是D○○。」(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卷五)
③足徵港都問政聯盟成員酉○○、A○○、H○○、D○○、丁○○五人,是由甲○○先連繫A○○與辛○○達成每票五百萬元,作為於議長選舉時支持圈選丙○○為議長之代價,再由A○○連繫被告丁○○等人到其辦公室後,由辛○○再指示地○○前來履行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之事。
7、共同被告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
①於檢察官偵查中:「玄○○、卯○○、丁○○、D○○、子○○、A○○、H○○、張清泉等八人是我親手交給他們的」(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一二0頁)「我親自送的有九個議員,A○○、H○○、丁○○、D○○、卯○○、辰○○、玄○○、子○○、戌○○,這九個人是我親自送的。」、「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接獲辛○○電話指示,依照辛○○指示之致送對象、時間、地點,我自己開車」「鄭助下車後,我又開車於晚間七時十分許返抵苓雅路與丁○○會合,由丁○○開車引導我隨行到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停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日下午七點半左右在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的運動公園外面交給丁○○本人。」(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
②於本院訊問中:「(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有無到甲○○的辦公室?)答:我沒有進去。我只有到外面的秘書室,我有遇到A○○、H○○同時D○○、丁○○也在場。」、「我印象中我有帶四包錢放在車上。」、「四包錢有送完。四包錢是送給A○○、H○○、丁○○、D○○。」(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卷二)「(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無意見。我陳述都是實在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③地○○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具結後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大約六點半辛○○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市政府民政局長室,我有上去,當時我是帶A○○、H○○下來,然後就到外面去交賄款。」、「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大概是晚上七點左右在一樓與丁○○見面」、「是辛○○介紹給我認識。」「當時丁○○沒有說什麼」、「介紹之後辛○○沒有說什麼」、「後來丁○○與D○○開車子,我就開自己的車跟他們在苓雅路會合,然後就開車跟他們的車走。」「那天是我車子跟在丁○○的車子後面,到那裡之後我把賄款拿出來放到他的後車廂,然後我把他的後車廂蓋上之後,他就開車離開。」、「當時開車的人沒有下車」、「我不清楚開車的人有無從車子前座往後看,看到我把錢載到後車廂」「(問:當時如何確認跟的車子是丁○○開的?)答:當時我在市府角落等他們從市府開車出來,當時就只有那兩台車子前後從市府出來。我們下來開車的時候大概比壹個方向說在那裡等。我就跟前面那一部車。我沒有看到車子裡面是何人。」「一開始有看到兩部車,一開始第二部有看到在動,後來沒跟出來。我只有跟前面那一部。」、「(問:如何知道那部車是丁○○?)答:應該是講直接判斷。我因為我一路跟這台車到鳳山。後來我就把五百萬元放到這部車子裡面。不久辛○○有打電話給我說D○○跟丟了。我就判斷剛剛我跟的那台車子是丁○○。因為辛○○知道D○○跟丟了。」「到鳳山運動公園時,是那台車子停下來,我跟著停。那台車子將後車廂打開,我就把錢放進去。」(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④復有,辛○○持有0000000000號對地○○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三分零一秒、十八時二十九分零九秒、十八時五十二分十六秒、十九時零分十二秒、十九時零八分十一秒、十九時二十九分四十四秒等通話紀錄及地○○回電給辛○○有同日十七時四十七分四十六秒、十八時四十五分十八秒等通話紀錄,此觀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到同月二十五日間電話通聯紀錄即明,益徵共同被告辛○○是日委由地○○負責載送及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予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地○○相繼載送A○○、H○○等人返回住處後,在H○○位於三民區○○街一九一號住處附近適辛○○再以行動電話指示其再返回高雄市政府,【觀地○○於是日十八時二十九分零九秒與辛○○之通話基地台位於高雄市○○區○○街四十之一號八樓頂處】自明。又觀地○○復分於十八時五十二分十六秒、十九時零分十二秒與辛○○通話後,依指示再回到市政府附近【觀上開通聯基地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號十二樓頂處、高雄市○○○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亦明,地○○於載送A○○、H○○返家後,約於下午七時即再返回高雄市政府與辛○○見面,復依辛○○引介後指示其再交付賄款給蔡長根及被告丁○○,地○○一路跟隨由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到鳳山運動公園時,因被告將車子停下後即將後車廂打開來,地○○意會到即依指示將五百萬元賄款置放後車箱再蓋上後,被告亦未下車即行離去等情,經勾稽地○○前開通聯紀錄相吻合,及與共同被告D○○供述其因與丁○○、地○○跟車時未跟上,而再與甲○○連繫後始由地○○再次與之會合並收受賄款等情節相符一致,益可確信地○○交付五百萬元於自小客車置物箱內之人,即是被告丁○○無訛。
8、經核前開共同被告丙○○、辛○○、地○○、甲○○、A○○、H○○、D○○等人之供述互符均大致相符〔共同被告A○○、H○○、蔡長根業經審結,詳細理由論述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選重訴一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書〕,另被告亦自承:「在十二月中旬某日下午(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我接獲服務處助理電話通知「港都問政聯盟」(我當選市議員後所參加之次級問政團體)的議員將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甲○○辦公室拜訪,我的助理當時並未指明係由哪位議員通知,我也沒有追問就依約前往;當時「港都問政聯盟」成員D○○、H○○、詹永龍、酉○○均在場,甲○○以丙○○與市政府配合度較高,要求我們在議長選舉時支持丙○○,後來辛○○亦來到甲○○辦公室,尋求我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在議長選舉時支持丙○○」(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六三至二六四頁)等語,此外,復有A○○0000000000號對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三十九分十八秒之一通電話通話紀錄,此觀A○○0000000000號、江振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到同月二十五日間電話通聯紀錄即明,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第八號、第十號電梯之監視錄影帶乙捲暨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選偵卷三第二四五到二四七頁),足認共同被告甲○○先與共同被告A○○連繫後,再約辛○○、丙○○二人至『水舞咖啡廳』見面,共同期約賄選每票五百萬元代價,並由A○○負責連繫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通知並約定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到甲○○辦公室,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亦依約前往甲○○辦公室,又觀A○○、H○○、D○○均自承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到甲○○辦公室後有收受賄款,並有共同被告詹永龍住處搜索扣得二百萬元賄款及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三百萬元賄款,及H○○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及被告D○○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分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五百萬元賄款之之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各一紙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三一紙附卷足稽。綜前所述,與被告同為港都問政聯盟之共同被告A○○、H○○、蔡長根既均於同日依原先期約收受五百萬元之賄款,而被告與其等同時前往甲○○辦公室與辛○○見面後,經辛○○引介地○○後,即又與蔡長根同時離去,且參以共同被告辛○○、甲○○積極爭取被告支持,又見面證實支持丙○○參選議長之事,衡情辛○○焉有同時地期約交付賄款五百萬元予港都問政聯盟之A○○、H○○、D○○、酉○○等人,而未支付同時地出現在甲○○辦公室之被告之理?被告於是日確已收受賄款,亦可認定。是被告辯稱:未收受辛○○指示地○○交付之五百萬元賄款云云,洵不足採信。
㈢、港都問政聯盟因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同黨卯○○參選議長後,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即通知甲○○轉達無法支持丙○○,而共同在A○○服務處商討欲退回賄款等情,業據:
1、共同被告A○○供述:
①於市調處供述:「我與D○○等五人最後並未投票支持丙○○,丙○○並無任何表示,但我們五人曾在二十四日晚間麗景飯店會議結束後,在我的服務處討論如何因應,當時大家均有退錢之共識,但因我、D○○、H○○已將部分賄款花用,一時間無法全數退還,故只有等待日後籌好錢再行退還,至於當時未表示有將錢花用之丁○○及酉○○,其後是否有確實將賄款退回,我並未聽渠二人提起,迄今亦未向渠二人詢及」 (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五八頁)「都沒有任何成員表示未收到丙○○、辛○○之賄款」 (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二五五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秘書長南下,八點開完會之後因為黨部決定提名卯○○,H○○就跟我討論說黨部不支持丙○○,我們是否要把錢退還,當時丁○○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也沒有講話。」「二十四日晚上的共識是要透過甲○○向丙○○表示要退還錢。當時丁○○等成員也在場。」(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③復有A○○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對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分○七秒、二十二時○二分十六秒、二十二時四十一分十一秒、二十三時二十三分二十四秒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足參。
2、共同被告H○○供述:「至於當時未表示有將錢花用之丁○○及酉○○,其後是否有確實將賄款退回,我並未聽渠二人提起,迄今亦未向渠二人詢及」、「他們有無收到,我沒有看到,但在討論如何退錢時,他們也沒否認有收到錢。」(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三二五頁)
3、共同被告D○○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當時我等五位聯盟之市議員也談到並決議要把丙○○方面向我等五人買票之賄款退還丙○○,但並未談論如何退還之細節」 (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三四六頁)
4、共同被告甲○○供述:「整個賄選運作的過程,我沒有與丁○○、酉○○、丑○○聯絡過。聯盟的其他成員都是A○○聯絡的。十九日到我辦公室的時候我有分析選情給他們聽,另外是在二十四日晚上他們找我過去到A○○住處告訴我民進黨的決定不能支持丙○○,要我去告知丙○○。」(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五)
5、益徵「港都問政聯盟」成員於收受五百萬元賄款後,因無法支持圈選朱安雄而思如何退還賄款。按行、受賄係違法之事,行、受賄者為掩人耳目,往往在極為隱密之情況下進行,A○○位居港都問政聯盟之聯絡人,與丙○○、辛○○談妥五百萬元代價作為問政聯盟成員支持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代價,如非已取得被告首肯,豈會通知被告於其他成員預備收受辛○○交付賄款之時日一同到場,又如被告確未收受五百萬元賄款,以受賄者為防止他人散播使其等違法行徑曝光之警覺心,又豈會通知被告一起到場商議如何退還賄款?是被告辯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確實有前往A○○服務處,參加人員有A○○、H○○、D○○、丑○○、酉○○及我等五人,我們到A○○服務處要討論的主題為何我不是很清楚,在大家談話中有人說要請甲○○來,請甲○○代為向丙○○轉達民進黨黨團決議不能支持他的立場,故甲○○隨後也趕到現場,不知道是A○○或H○○請甲○○轉達前述不能支持丙○○之立場,甲○○也同意代為轉達,隨後大家就散會離開了。」(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一五三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我去的時候他們說要請局長來,還有人說錢已經花完,後來甲○○到場,我就離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顯不足採。益徵被告收受共同被告丙○○、辛○○之五百萬元賄款甚明。
二、綜上各節,被告丁○○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證應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辛○○、甲○○、地○○在市調處時及檢察官前所為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在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有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等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在市調處之陳述,本院並未據為判決之依據,自無爭執證據能力存否之實益。至共同被告A○○、H○○、D○○等在市調處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自足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丙、被告I○○部分:
一、訊據被告I○○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沒有收到丙○○、辛○○、G○○、地○○之買票賄款,從來沒有到四維路底,我也從來沒有開過休旅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日都與戊○○在一起云云。惟查,右揭受賄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辛○○、G○○、地○○等人供述明確,茲分述於下:
㈠、共同被告丙○○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①於市調處:「我曾與G○○一起前去I○○服務處拜訪I○○,但未能見到I○○,所以我就請G○○繼續與I○○聯繫爭取支持,而I○○之五百萬元也是G○○與地○○負責送達,且我知道送給I○○五百萬元之事情確實有處理,而在議長選舉中,I○○確有投票給我,所以應該確實有收到我所送的五百萬元」 (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頁)
②於偵查中:「向B○○、I○○、未○○、己○○○、戌○○這五個人買票的經過是這樣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辛○○告訴我說C○○叫我向右述五個人行賄買票,我沒有表示意見,就由辛○○去處理,因為買票的事都是由辛○○和甲○○在處理。」、「因為B○○、未○○、戌○○、己○○○、I○○這五個人都是C○○的心腹,原來我都不想和他們這五個人接觸,大概是C○○不想選議長,事後辛○○有向我說有向這五個人買票。」 (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偵查筆錄,見九十一年選偵卷三一八號卷四之一第二一一頁〕③核與被告自承:「高雄市議會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投票日前一、二天(詳細日期、時間記不清楚),我的助理李秀鳳打電話告訴我,丙○○到我服務處(高雄市○○區○○路一二一號)找我拜票,當時丙○○也有在電話中向我拜票,要求我支持渠參選議長,當時我並未承諾給予支持,也沒有談論任何代價。」、「我議長部份投給丙○○,副議長部份投給C○○。」(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三一七至三一八頁)「投票之前一、二日,丙○○到我服務處拜訪,服務處小姐打電話給我,我有與丙○○通過話,電話中丙○○拜託我投給他,但我沒有給他明確的承諾。」(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三二一頁)等語相符,足徵共同被告丙○○曾到被告服務處表達尋求支持之意,未遇被告而再電話連繫請託等情,共同被告丙○○供述堪信為真實。
㈡、共同被告辛○○於市調處及本院訊問中供稱:
①於市調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G○○與地○○經我指示,分別將五百萬元於高市○○○路底交付給B○○及I○○收受。」(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三○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中:「I○○的賄款是G○○送錢交付的。」(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C○○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約我到水舞咖啡廳見面,當面向我說明B○○、I○○、未○○、戌○○、己○○○等五人,要我向該五位議員賄選... 後來我考慮結果,要依照C○○建議來買票,於當(二十二)日晚間十一點多甲○○約我到水舞咖啡廳見面,把子○○的五百萬元賄款退還給我時,我就順便告訴他說C○○叫我向右述五個人買票並請甲○○可以與戌○○、己○○○接洽買票的事。另我指示G○○,聯繫B○○、I○○、未○○等三人交付賄款等事,所以前述五人買票賄款都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期間才交付。」(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七一至二七二頁)「在水舞咖啡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左右我和C○○見面,為了議會的和諧,他建議叫我說對於我未處理的議員B○○、未○○、I○○、戌○○、己○○○五個人都一起處理,不要說別人有但這五個人沒有。」、「處理就是買票的意思。」、「後來我有向B○○、I○○、己○○○、戌○○、未○○等五人買票,我回去考慮結果為了議會和諧有向這五個人買票。」(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之一)
③於本院中:「G○○陳述我有指示他幾個人要去爭取,包含I○○‧‧‧我並沒有事先跟I○○等人聯絡,而是交代G○○去處理。」(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卷五)
④足徵共同被告辛○○受共同被告C○○教唆而決定向I○○等五名議員行賄,並指示G○○負責連繫行賄以爭取其等之支持。
㈢、共同被告G○○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①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我開車前往午○○服務處,準備與午○○聯繫,但是在抵達午○○服務處時,發現I○○剛好在該服務處門口,我乃向I○○表示,要將辛○○送給他的東西(賄款)交給他,並且要I○○跟我一同前往高雄市○○○路底拿取辛○○送的東西,隨後I○○就駕駛他的休旅車前往四維四路底,抵達後我就從已在現場等候之地○○車上將裝有買票賄款之手提袋攜出,並交給在休旅車上等候之I○○收受」(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三三六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點左右地○○和我在四維路底快樂電台附近路邊會合,我即聯絡I○○...,不久I○○就到了,他開休旅車,我就把錢交給I○○,他拿到錢就開車走了。」(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0九頁)
②於本院:「我去仁愛街午○○的服務處遇到I○○,然後我說辛○○有東西要給你,我要他到四維路底等我。事先沒有約好,是湊巧遇到。」、「是我遇到,我就試試看。辛○○沒有指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卷二)「I○○是在王清福服務處門口碰到,我告訴他辛○○有東西要交給他,當時已經黃昏我就把車開到四維四路底他再跟著我的車到四維四路底,我再把錢交給他。」(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卷五)「四點四十六分我是打電話給王清福問午○○在不在服務處,我就開車繞到午○○服務處附近看午○○有無在服務處裡面,結果遇到I○○,我就叫I○○跟著我的車走,我就在五點四分的時候打電話給地○○約他過來。因為時間過很久我年紀大記憶不清楚,對時間記憶有所出入。五點十分五十九秒那天電話當時我應該是在四維四路沒有錯。」、「I○○車子的部分,好像有比一般的房車大一點點,所以我在市調處會說是休旅車,車子的廠牌、顏色我想不起來。」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卷七)「關於I○○部分的陳述,我說的都是實話。」、「(經審判長提示休旅車照片),I○○開的車子是這種型的沒有錯,但是因為當時天色有點暗我沒有注意到車子的顏色。當天是我下車把錢拿給I○○應該是沒有錯,他人瘦瘦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卷十二)「對於檢察官補送I○○的車子照片這部分,I○○的車子與照片中的車子類似」(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卷十三)
③證人王清福 (午○○服務人員)亦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在十二月廿三日下午(確實時間不清楚),I○○直接到我家裡(高雄市○○○街二六三號)找我,我們二人在二樓談話,I○○主要是向我解釋他並不是反對我推薦的梅再興出任黨團辦公室主任,而是因為梅再興作風太強勢,部分團員不喜歡,所以請我不要誤會,I○○只停留約十幾分鐘,未再談論其他事情,我就送他到二樓樓梯口,I○○就自行下樓離開了。」、「I○○是自己一人前來我家。」、「我當時只送I○○到我家二樓樓梯口,所以我不知道外面是否有人陪他離開。」(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三○四頁)等語。經核與被告自承:「在高雄市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前數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駕駛車後D6-5678自用小客車前往親民黨黨員王清福宅(位於高雄市○○街,該住宅兼作為無黨籍市議員午○○服務處)與渠商議有關高雄市議會親民黨團辦公室主任人選問題結束後,正要離開王清福宅時,正好碰到G○○,彼此僅打個招呼未曾交談即離開」(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九四頁背面)等語相符,是共同被告G○○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曾在王清福住處前相遇一節,洵屬可採。
㈣、共同被告地○○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①於市調處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起,G○○自行駕駛車輛,交待市議員I○○開車跟隨渠至高雄市○○○路底會合後,再由G○○從我在現場等候之車上將五百萬元買票賄款攜出交付給I○○收受」(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一三一頁)「交付給B○○、I○○、午○○代表人之日期,應為十二月二十三日,而非前次筆錄所述之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三○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都是辛○○指示我在何時間在何處地點拿給那一位議員,都一次就拿五百萬元現金給一位議員。我轉交的議員中‧‧‧其他還有六個議員是辛○○叫G○○來向我拿現今再由G○○去轉發,我只知道有一個是I○○,其他的我不知道,要問G○○才知道。」(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一二0頁)「我載G○○送的有七個議員。是黃○○、己○○○、宙○○、B○○、I○○、午○○、未○○都是我開車載G○○由他拿錢去交給各市議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點左右在四維四路與苓南路附近由G○○交給I○○本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二三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G○○開車到四維四路底我在那裡等他會合,事前我並不知道他要帶何人來,當時我知道是帶議員來,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當時G○○有打電話給我。第一位來拿錢的是I○○,第二位是B○○,二人相隔一小時左右。錢是從我車上拿出來。I○○開什麼車我忘記了,但確實是休旅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卷二)「關於B○○與I○○賄款之交付,兩次都是G○○打電話給我,那時我是載在四維路,我是帶五百萬元的賄款到四維路。五百萬元是我交給G○○,G○○在交給B○○、I○○,我有看到他們二人把錢拿走。」(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卷七)「(提示照片)(問:是否I○○所開的休旅車?)車牌號碼我沒有記。車型是如照片上,但是顏色我不記得。」(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訊問筆錄,卷十二)「對於檢察官補送I○○的車子照片這部分,I○○的車子與照片中的車子類似。」(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卷十三)
㈤、綜合右開四人供述之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雖共同被告地○○、G○○對於送交賄款之詳細時間及其次序曾有先後不一致及細節之出入,惟參以其二人所負責交付賄款之市議員人數眾多,時間接近,又與辛○○等人聯繫頻繁,其等對於交付賄款之次序及幾點幾分之詳細時間等細節問題之記憶難免有所出入與誤差,然其等前後所供述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日期、地點、金錢、聯絡見面方式等主要事項,先後供述均大致相符,已難僅因其等細節上之供述誤差,而全盤否定其等主要事實供述之真實性甚明。參以其二人於同日確在同一地點交付賄款予共同被告B○○收受(此部份已先行審結,詳見被告B○○判決書〕,亦足認其等前開交付賄款之自白供述並非與事實不相符合。
二、依卷附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分述如下:
①共同被告G○○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地○○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零四分零九秒有一通電話通聯,是時G○○持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顯示在【高市前鎮區○○○路一0七號頂樓】;又觀G○○同日十七時十分五十九秒基地台位址係在【高市苓雅區○○○路二一六號頂樓】,足見G○○下午五時許,在王清福住處與被告碰面後,即以電話與地○○通聯,並在與地○○通過電話以後,即迅速由三多三路方向往四維四路底方向移動甚明;而地○○持有之該號行動電話於是日下午十七時零四分二十二秒與G○○通話時,其基地台呈現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七巷三六號十二樓頂】及【高市苓雅區○○○路二一六號十二樓屋頂】二處位址,足見地○○一接獲G○○之電話,即立刻起身往四維四路底方向移動亦明,上開基地台位址有該二人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同月二十五日間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依共同被告二人所供述之四維四路底快樂電台附近即苓安路七十號處之通訊基地台位址,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在該處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最強波即係在【高市苓雅區○○○路二一六號】處,有該公司九十二年泛亞E字第0五八九號函文附卷足參。是共同被告地○○、G○○二人供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分到十分左右之某時間,共同在高雄市○○○路底快樂電台附近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付被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②又再觀被告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是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十一秒及十六時五十八分十三秒之時,其基地台地址係在高市苓雅區○○○路二十一號十二樓頂,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其基地台地址係在高市苓雅區○○○路二十七巷三十六號十二樓頂、十七時十五分十一秒時之基地位址則出現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七號十二樓頂處,又十七時二十四分二十五秒、十七時四十七分三十二秒之二次通話紀錄基地台則再回到高市苓雅區○○○路二十一號十二樓頂,而依被告是日行走動向基地台顯示,被告是日於下午十六時五十分三十七秒到十七時二十四分二十五秒之間,通話時段基地台明顯有變化,足徵該時段被告係在不同地點行動出入中,而非一直處在同一地點甚明,其基地台顯示上開時段亦有由王清福服務處前往四維四路底附近游走之跡象,此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庭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證人王清福住處〔高雄市○○○街二六三號〕及被告持有行動通聯上顯示基地台之相關高雄市街道地圖共十六紙卷附可參,經核顯與共同被告G○○、地○○二人供述之取款時地相符一致,有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到同月二十五日間之通聯紀錄附卷足參。
③再觀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車牌號碼ZM〡0四五一號之休旅車照片,業經共同被告G○○、地○○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認無誤,有照片三幀〔見本院卷八第二二八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部休旅車是我弟弟簡文煌用來載送邱毅委員的。我沒有在使用這部車。我到王清福家中並不是開這部休旅車去」(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是休旅車既係被告胞弟所有,被告又係現任市議員,其因服務選民或私人用途,需用車輛情形甚多,是其因個別因素,需使用該休旅車時,衡情被告之弟應無拒絕出借之理,是被告使用該車前往市議會或拜訪選民或其他私人用途,顯非無可能,被告所辯難予遽採。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載I○○是開車載,是凌志汽車。應該是I○○的車子,是轎車、墨綠色。」「我不知道他親戚朋友的車子。(提示車號ZM-0 451之深色汽車照片三張,本院卷八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照片)當日我去找他的時候沒有看過I○○使用這部車子。」「I○○我沒有看到有無自行離開。因為我都在外面等。我沒有注意I○○議員的行蹤。」「在午○○服務處的門口的時候,我不知道G○○有無去找I○○或是去午○○服務處,我沒有注意,我不認識G○○。」(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云云,充為被告未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賄款之不在場證明。然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為檢調單位偵查後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止,均未舉出證人戊○○以供檢調單位查證,迄七月三十一日始由辯護人提出聲請傳訊證人,又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被告始再舉證要求調查,證人戊○○之證詞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自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後,本院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傳喚證人到庭四次,被告卻均未到庭,致證人無法陳述證言,則如被告是日確與證人始終在一起,以此有利之證據,被告何須藉詞數次拒絕到庭?再者,證人戊○○與被告具有高雄市小港區下庄社區理事長與理事長聯誼會主席間之密切關係;證人復身罹重度憂鬱症併精神症狀,有呈提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三第三二八頁〕,綜前以觀,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尤值置疑!又觀證人戊○○當日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於十三時十分三十四秒、十三時三十分三十五秒、十五時零二分二十秒及十六時四十分四十二秒與被告持有行動電話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足見,被告與證人確有多次分隔兩地,互相不知確實行蹤之事實。是縱證人戊○○確曾與被告共同前往高雄市議會、證人王清福住處,然其二人亦非形影不離而始終在對方的視線距離內甚明;再觀行、受賄乃違法行為,衡情皆在極隱密情況下進行及與個人極親密信任之人始有共同參與可能,是日被告在王清福住處前遇見G○○,經G○○表示辛○○有東西要交給他,約他在四維四路底見面,如被告欲前往收取賄款,未必會讓證人戊○○共同前往,又休旅車既是被告胞弟所有,被告於是日駕駛休旅車前往取款,亦與常情不悖!且證人戊○○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日與被告同往王清福住處後,被告是否曾中途自行離開後再回一節,亦無法明確指明,綜上各節,實難以證人戊○○所為當日未見被告駕駛過車牌號碼ZM〡0四五一號休旅車之偏頗證言,即遽認被告未曾前往四維四路底收取五百萬元賄款之有利認定自明。
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固證稱:「(提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通聯紀錄)當天打電話給I○○之後與I○○見面的詳細情形二十三日較明確,因為當天黨團開會。當天有在午○○服務處仁愛街、永康街那邊進出,見面的時間可能是在三點以後,主要是要談親民黨黨團服務處主任的人選及正副議長選舉的事情。」「至於二十三日當天與I○○有兩次通聯紀錄(一通下午三時四十七分三十九秒、下午四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事實上我忘記是在哪一通聯之後與I○○見面,根據我的習慣,第一通是聯絡,第二次是確認。見面之後我與I○○相談應該是有半小時以上。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二十三日當天應該是三點半之後,大約三、四點到午○○服務處。我忘記是我還是I○○先到,但是我們在那裡有談事情。應該是第二次通聯之後我才在午○○服務處碰到I○○。三點多到午○○服務處,第二通通聯快接近五點,我忘記是否我先到,我在那邊常常進進出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證人庚○○經由通聯紀錄顯示始憶起當日有電話約被告,而與被告在第二次通話之後,約在仁愛街王清福住處見面,然因時間已隔近一年,其對「當時其人在何處打電話給被告」「又到達王清福處是何伊先到或被告I○○先到」「其何時到達王清福住處」「「與I○○何時碰面、何時離開確定的時間我不記得」「期間I○○應該是沒有短暫離開辦什麼事情,也沒有辦法確定」「不記得當天到場的時候有無看到I○○平常使用的車子停在那裡。」「對於是日被告是否與戊○○共同前往,亦表示忘了」等情,已呈現記憶模糊而無法對當日事實真象為完整描述。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印象碰到G○○的時候,當時庚○○來了沒有。我記得庚○○打電話之後很快就到服務處。我沒有辦法記憶當時庚○○是否在午○○服務處。我沒有與G○○談話只是打個招呼。」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既於事隔一年後,仍對於其是日與戊○○、寅○○、庚○○見面之事印象深刻,何獨無法陳述其究係在與庚○○見面前或後與G○○見面?其於本院訊問時對與G○○在王清福處碰面時,庚○○是否己到達一節,支吾其詞,已見情虛;再參諸G○○之供述與庚○○與被告之電話通聯情形,被告與G○○在該處遇見時,庚○○應尚未到達至為灼然。被告庚○○所為上開證言,顯難為被告未隨同G○○前往取得賄款之有利證詞甚明。又參酌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如上開四時近五時之間時段所呈現移動變化現象,及經公訴人實地勘驗由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六三號到高雄市○○區○○路五號往返行進路線及花費車程十二分四十五秒之時間【有公訴人審判庭審理中庭呈之路線圖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勘驗筆錄等附卷;見本院卷十八】相互勾稽研判,足徵被告該時段並非一直處在王清福住處亦明,反呈現有於仁愛三路往四維四路底之間方向移動游走之跡象;綜上各節,證人庚○○之證詞,顯難為被告是日未曾駕駛休旅車前往四維四路底收受賄款之有利認定自明。
四、再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固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十三日下午三點四十分左右我就去議會找I○○,I○○不在,過一些時間之後才回來,我應該有四十分鐘左右之後離開議會。我沒有看到I○○到議會開什麼車子是什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經核與被告所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去過午○○服務處兩次。一次二點多接近三點之間、另一次是從議會回到午○○服務處大約四點多接近五點」等情相符。惟證人並未見到被告是日前往市議會所駕駛之車輛,且二人於高雄市議會見面,約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分手後各自離去,足見證人寅○○所為證言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五、綜上各節,被告辯稱沒有收到丙○○、辛○○、G○○、地○○之買票賄款,從來沒有到四維路底,我也從來沒有開過休旅車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點多許,在王清福住處,巧遇G○○,而G○○前因已受丙○○、辛○○二人指示其與被告連絡後交付賄款以爭取議長選舉時支持丙○○,即告知被告跟隨其車到高雄市○○○路底快樂電台附近,同時以電話連絡地○○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來,嗣I○○駕駛休旅車開至現場,其等三人會合後,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至十分間某時,G○○即由地○○車上將裝有買票賄款之手提袋攜出,並交給在休旅車上等候之I○○收受後,即各自開車離去等情,應可認定。足認被告明知五百萬元是供作其圈選支持丙○○為議長之代價,竟仍予以收受,而於收受賄賂後,亦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為議長等情應已明確。
六、至共同被告丙○○、辛○○、地○○、G○○等在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自足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被告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一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者,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字第四○八號解釋參照)。查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依據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該規程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會置議長及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是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法定選舉,殆無疑義。且其選舉乃議員投票權之行使,與政治有關,非代表民意議決某事項,自亦屬政治上選舉無訛,且議長之選舉,是由議員投票互選,則於政府公告議員當選之時起,各當選人即確定取得議員當選人之身份,而屬有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資格之人,僅待宣誓就職,即可行使其投票權,互選議長、副議長,自係前揭刑法法條所指「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癸○○、丁○○、I○○均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高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高雄市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選舉當選議員人員名冊可稽,其就該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範之對象。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丁○○、I○○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丙○○、辛○○夫婦分透過地○○、G○○交付之五百萬元賄款,而許以議長選舉時,投票選舉丙○○為議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與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五百萬元期約賄賂,約定有投票權之F○○投票選舉丙○○為議長之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癸○○與丙○○就前開投票期約行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選舉為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其制度運作之良窳,關乎實踐民主政治之成敗。選舉如未能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基礎上舉行,則所謂由公民以投票表達其真正民意,而達選賢與能、為國掄才,促進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目的,勢將成為泡影!故選舉過程之公平與純正,不惟人民應予重視,而參政者尤應奉為圭臬,不應輕易以金錢、暴力或其他不正方法予以污染、褻瀆。台灣地區經過數十年民主選舉之洗禮、試煉,惟候選人透過金錢賄選、暴力介入、造謠、抹黑等不正方法以求勝選之情形並未絕跡,實為我國民主政治健全發展之隱憂,並形成惡質之政治文化,導致社會風氣敗壞、倫理道德等價值觀念沉淪,幾成社會之亂源。尤其金錢介入選舉,不僅將使政壇充滿銅臭,勝選者如亟思營私牟利,輒無視社會大眾之安全、權益,違法亂紀之事必層出不窮,社會因而不安、不平,民眾福祉無以獲得保障,終將使民主政治之理想毀於一旦!
四、審酌被告丁○○、I○○為高雄市議員當選人,受高雄市民之付託,原應選擇品格高尚、能力堅強、具有熱忱與理想之議員擔任議長職務,以發揮議會監督市政、謀求市民福祉之功能,以不負市民重託;詎其貪圖鉅額賄款,竟悖離民主政治之精神,自甘墮於金錢污染民主選舉之深淵,置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於不顧,犯罪情節自屬重大,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等參與民主政治之選舉,受選民之肯定,卻收受賄款,敗壞選風,已屬不當,犯後又不知自省,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其等於議會開議期間具有『司法保護傘』之下,被告丁○○、I○○經本院一再傳訊,各有十三次、十四次之多,假借議會開會為由拒絕到庭接受審判,其等濫用『司法保護傘』,而達規避司法審判之犯後態度實不足取,被告I○○聲請傳喚證人後,竟於證人遵期到庭時,多次拒不到庭,而浪費司法資源,其藐視法庭之態度尤為惡劣!惟念其等終能到庭接受審判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警惕。公訴人雖對被告丁○○、I○○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公訴人不及審究被告丁○○、I○○於移審後,十餘次未遵期到庭之犯後態度及被告I○○聲請傳喚證人後,證人多次到庭候訊,己身竟拒絕法庭,致證人備受困擾及浪費司法資源之惡劣行徑等事實,是本院認被告丁○○、I○○之求刑均屬過低,爰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度,方為適當。至被告丁○○、I○○收受之五百萬元,則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審酌被告癸○○係高雄市議員當選人,受高雄市民之付託,原應潔身自愛,發揮議會監督市政、謀求市民福祉之功能,方不負市民重託,詎被告為冀求丙○○可順利當選議長之位,不思以正當程序獲得議員支持,進而與丙○○同謀,反悖離民主政治之精神,置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於不顧,對社會造成不良之示範,兼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反於人民期待之優質選風,且移審時一度翻異前供,圖卸罪責;並假議會開議理由,多次拒絕到庭之情事,原應重懲,惟念其曾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且因個人對市政政黨平衡考量因素而與丙○○共同期約賄賂F○○,自身並未因而收受丙○○之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