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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0號、第二0五四五號、第二一六一0號、第二一六一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台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附表三之偽造信用卡捌張,及附表六偽造署名為「nick chang」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貳張,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志源」署名參枚、附表六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nick chang」署名貳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貳枚及指印陸枚、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及扣押物品清單上蓋用指印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台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附表三之偽造信用卡捌張、附表六偽造署名為「nick chang」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貳張、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志源」署名參枚、附表六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nickchang」署名貳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貳枚及指印陸枚、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及扣押物品清單上蓋用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而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

㈠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坎城電影院一樓之某遊藝場,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以每張信用卡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代價,購入偽造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再於各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署「乙○○」之姓名,藉以對外表示其為正當之持卡人後,即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並在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八、九、十及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為一式二聯),簽署其本人之姓名,另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偽造「陳志源」之署名(經複寫後為一式二枚),以表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確認消費數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有消費之記帳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納之責」之意後,持之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該信用卡真正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之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陳志源」。嗣因乙○○持該偽造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與張瑞恆(已由台灣士林地檢署以九十年偵字第二八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後,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發覺後,隨即通知觀海樓旅店該張信用卡係偽卡,經該旅館之職員榮在莒報警處理,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一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簽帳單一張;又乙○○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台北銀行信用卡消費時,為該店店員黃琦茹發覺有異,通知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台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簽帳單二張。

㈡乙○○又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與該綽號「阿豪」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坎城電影院一樓之某遊藝場,將其相片交予該綽號「阿豪」之男子,而以六千元之代價,委由該名綽號「阿豪」之男子將其相片換貼在「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十餘日後,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收受該綽號阿豪之男子所交付貼有乙○○相片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一枚,並另以每張信用卡八千元代價,向該綽號「阿豪」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八張,乙○○並於各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署「乙○○」之姓名,藉以對外表示其為正當之持卡人後,復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在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為一式二聯),簽署其本人之姓名,以表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確認消費數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有消費之記帳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納之責」之意後,持之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該信用卡真正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四各該編號之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乙○○與友人賈雄群、林其昌、陳俊融、洪上貽在基隆市○○路七十六號「富貴人生西餐廳」消費時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於乙○○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一、七之信用卡,並於「富貴人生西餐廳」餐桌下扣得附表三其餘之信用卡及簽帳單、送貨單各四紙等物。

㈢乙○○再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以每張信用卡八千元代價,向該綽號「阿豪」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三張,再承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各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nick chang」之署名各一枚,藉以對外表示其為正當之持卡人,足以生損害於「nick chang」,復連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在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為一式二聯),偽造「nick chang」(經複寫為一式二枚),用表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nick chang」確認消費數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有消費之記帳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納之責」之意後,持之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該信用卡真正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六各該編號之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nick chang」,嗣為該商店店員相台生發現有異,通知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警方當場查獲,乙○○即另行基於行使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接受偵訊時,持「甲○○」之身分證,冒「甲○○」之身分應訊,並於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二枚及指印六枚、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足生損害「甲○○」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復經該警局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偵訊時,乙○○復接續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亦持「甲○○」之身分證應訊,並於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及扣押物品清單上蓋用指印三枚,以表明係「甲○○」所有,足以生損害甲○○之本人及刑事追訴機關訴追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屏東縣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據被害人觀海樓旅店職員榮在莒、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職員涂明森、桃園縣中壢市太平洋百貨公司職員黃琦茹、范素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錄影帶翻拍相片二張、簽帳單三張、旅客登記單、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一六0號函附持卡人消費帳單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陳報狀、香港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港匯銀卡字第0三一九八號函附簽帳單一紙及扣案偽造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偽造之台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可證。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據同於「富貴人生西餐廳」遭查獲持有偽造信用卡賈雄群於警詢、偵查中及在場之人林其昌、陳俊融、洪上貽分別於警詢中陳述被告遭查獲之情節互為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之信用卡八張、簽帳單影本四紙、附表三信用卡影本八張、送貨單影本四紙、查獲位置圖一紙、現場相片三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0)聯卡會字第二五二號函附持卡人消費明細表九紙暨簽帳單影本六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可稽。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據被害人職員相台生於警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訊問時陳述明確;且有證人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訊問時、錢曾官於警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職員張維新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簽帳單影本二張、統一發票影本二張、附表五之信用卡影本、辨別偽造信用卡資料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九八六0號鑑驗書、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彌鄉戶字第一九五六號函附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0八四四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一紙、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一紙可資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乙、論罪: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再持卡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於簽帳單上簽名,乃表示持卡人確認刷卡消費之項目及金額之意,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因此,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他人署押,持該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行使,使特約商店誤信為真正,而允以消費,並偽造他人署押於簽帳單上,再持該簽帳單交付於特約商店以行使,係犯本件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另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二、核被告乙○○所為:

㈠就持偽造之信用卡於附表一、二、四、六刷卡消費部分,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尚未得手,為詐欺未遂);又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在簽帳單簽署「陳志源」及在附表五之信用卡背面、附表六簽署「nick chang」部分,另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行使變造甲○○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在警詢筆錄、通知書、偵訊筆錄上簽署「甲○○」署名及按捺指印及於扣押物品清單按捺指印部分,係犯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

㈡共犯: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就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上開全部之犯行,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然除上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外,均為被告一人所為,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綽號「阿豪」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自難成立共同正犯,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即有未洽。

㈢吸收犯:被告偽造「nick chang」署名於附表五信用卡背面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簽帳單上偽造「陳志源」署名及附表六簽帳單上偽造「nick chang」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放,亦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被告於通知書、警訊筆錄、偵訊筆錄上偽簽「張諺弘」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扣押物品清單按捺指印及於警詢、偵查中行使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均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該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視為一行為。

㈤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㈥牽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㈦數罪併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云云,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科刑: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嗣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而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私利,竟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擾亂金融秩序,並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信用卡部分:扣案偽造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台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附表三編號三、五、六、七所示偽造信用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附表三編號一、二、四、八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五之信用卡三張,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銷燬,有卷存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該署屏檢輝恭九一偵三七九五字第二二八四二號函可稽,是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身分證業已丟棄,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偽造文書部分:

①附表五偽造之信用卡三張背面之署名為「nick chang」之偽造私文書,因該信用卡已銷燬,業如上所述,則該偽造私文書部分亦隨同銷燬,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②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偽造署名為「陳志源」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計三張,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已撕毀,而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及附表六偽造署名為「nick chang」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計二張,於被告經警查獲時,該簽帳單經影印附於警卷,並無證據顯示警方已將上開簽帳單返還於被告,是該二紙簽帳單客戶存根聯,既為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③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偽造署名為「陳志源」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計三張及附表六偽造署名為「nick chang」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二張,因各該簽帳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署名、指印部分:

①附表五各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之偽造「nick chang」署名三枚,因該信用卡已銷燬,業如上所述,則該偽造「nick chang」署名部分亦隨同銷燬,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②附表一編號一、二、四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上偽造「陳志源」署名三枚,因被告已將之撕毀,業如上所述,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③附表六各該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上偽造「nick chang」署名二枚,因該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經沒收,本院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④附表一編號一、二、四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志源」署名三枚及附表六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nick chang」署名二枚,雖該部分簽帳單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⑤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二枚及指印六枚、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及扣押物品清單上蓋用指印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刷卡金額  │用  途│   備   註                      │
├──┼───┼─────┼───┼────────────────┤
│①  │⒉⒕│    538   │  購物│持偽造台北國際商銀卡號四五六三-│
│    │      │          │      │0000-0000-0000號信│
│    │      │          │      │用卡,信用卡背面簽「乙○○」,在│
│    │      │          │      │不詳地點。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陳志源」之│
│    │      │          │      │署名二枚。              │
├──┼───┼─────┼───┼────────────────┤
│②  │⒉│   1360   │  購物│同上信用卡;在不詳地點。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陳志源」之│
│    │      │          │      │署名二枚。                      │
├──┼───┼─────┼───┼────────────────┤
│③  │⒊⒈│    500   │  購物│同上信用卡,在廣興加油站。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簽「乙○○」。  │
├──┼───┼─────┼───┼────────────────┤
│④  │⒊⒈│   6850   │  購物│同上信用卡,在不詳地點。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陳志源」之│
│    │      │          │      │署名二枚。                      │
├──┼───┼─────┼───┼────────────────┤
│⑤  │⒊⒈│   2017   │  購物│同上信用卡,在屈臣氏天母店。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簽「乙○○」。  │
├──┼───┼─────┼───┼────────────────┤
│⑥  │⒊⒈│   7730   │  購物│同上信用卡,在不詳地點。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簽「乙○○」。  │
├──┼───┼─────┼───┼────────────────┤
│⑦  │⒊⒈│    718   │  購物│同上信用卡,在屈臣氏新敦北店。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簽「乙○○」。  │
├──┼───┼─────┼───┼────────────────┤
│⑧  │⒊⒈│   8316   │  購物│同上信用卡,在不詳地點。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簽「乙○○」。  │
├──┼───┼─────┼───┼────────────────┤
│⑨  │⒊⒈│   6754   │  購物│同上信用卡,在屈臣氏長春店。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簽「乙○○」。  │
├──┼───┼─────┼───┼────────────────┤
│⑩  │⒊⒉│   6750   │  住宿│同上信用卡,於台北縣淡水鎮○○路│
│    ││          │      │一段一二九號觀海樓旅店為警查獲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簽「乙○○」。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刷卡金額│  用  途│   備   註                      │
├──┼───┼────┼────┼────────────────┤
│①  │⒊⒏│   7700 │購買戒指│持偽造台北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七九│
│    │⒗時許│        │一只、手│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鍊一條  │,背面簽「乙○○」,在中壢市元化│
│    │      │        │        │路三五七號太平洋百貨公司三樓之文│
│    │      │        │        │華珠寶專櫃。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簽「乙○○」。    │
├──┼───┼────┼────┼────────────────┤
│②  │⒊⒑│  24300 │購買金鍊│同上信用卡,在上開地點。        │
│    │⒛時│    │二條    │簽帳單一式二聯簽「乙○○」。    │
├──┼───┼────┼────┼────────────────┤
│③  │⒊⒑│  36626 │購買手鍊│同上信用卡,在上開百貨公司一樓鎮│
│    │      │        │二條    │金店專櫃。                      │
│    │      │        │        │尚未得逞。                      │
└──┴───┴────┴────┴────────────────┘
附表三:
┌──┬─────┬──────────┐
│編號│銀行名稱  │  卡    號          │
├──┼─────┼──────────┤
│一  │大立伊勢丹│0000-0000-│
│    │          │0000-0000  │
├──┼─────┼──────────┤
│二  │大立伊勢丹│0000-0000-│
│    │          │0000-0000  │
├──┼─────┼──────────┤
│三  │台北銀行  │0000-0000-│
│    │          │0000-0000  │
├──┼─────┼──────────┤
│四  │台北銀行  │0000-0000-│
│    │          │0000-0000  │
├──┼─────┼──────────┤
│五  │匯通銀行  │0000-0000-│
│    │          │0000-0000  │
├──┼─────┼──────────┤
│六  │匯通銀行  │0000-0000-│
│    │          │0000-0000  │
├──┼─────┼──────────┤
│七  │玉山銀行  │0000-0000-│
│    │          │0000-0000  │
├──┼─────┼──────────┤
│八  │富邦銀行  │0000-0000-│
│    │          │0000-0000  │
└──┴─────┴──────────┘
附表四:
┌──┬───┬────┬────┬────────────────┐
│編號│時  間│刷卡金額│  用  途│   備   註                      │
├──┼───┼────┼────┼────────────────┤
│①  │⒊⒖│  22800 │  購物  │在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持偽造台北│
│    │⒖時│        │        │銀行卡號0000-0000-00│
│    │分許  │        │        │0二-一八0一號信用卡,背面簽「│
│    │      │        │        │乙○○」。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簽「乙○○」。  │
├──┼───┼────┼────┼────────────────┤
│②  │⒊⒕│   2520 │  購物  │在桃園芝琳美蓉名店,持偽造匯通銀│
│    │      │        │        │行卡號0000-0000-000│
│    │      │        │        │六-六000號信用卡,背面簽「陳│
│    │      │        │        │志元」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簽「乙○○」。  │
├──┼───┼────┼────┼────────────────┤
│③  │⒊⒕│   1000 │  加油  │在桃園桂華加油站,同上開偽造匯通│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簽「乙○○」。  │
├──┼───┼────┼────┼────────────────┤
│④  │⒊⒖│   2030 │  加油  │加昌加油站,同上開偽造匯通銀行信│
│    │0時│        │        │用卡。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簽「乙○○」。  │
├──┼───┼────┼────┼────────────────┤
│⑤  │⒊⒖│   1466 │  購買C│在玫瑰唱片行桃園店,持偽造匯通銀│
│    │⒔時│        │  D唱片│行卡號0000-0000-000│
│    │分許  │        │        │0-六八0四號信用卡,背面簽「陳│
│    │      │        │        │志元」。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簽「乙○○」。  │
├──┼───┼────┼────┼────────────────┤
│⑥  │⒊⒖│   9900 │  購買D│在基隆市○○路達樂視公司,持偽造│
│    │時│        │  VD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
│    │分許  │        │  碟機  │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
│    │      │        │        │簽「乙○○」。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簽「乙○○」。  │
├──┼───┼────┼────┼────────────────┤
│⑦  │⒊⒖│   4480 │  購買D│在基隆市百視達基隆安一店,持上開│
│    │時│        │  VD光│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            │
│    │分許  │        │  碟片  │簽帳單一式二聯,簽「乙○○」。  │
├──┼───┼────┼────┼────────────────┤
│⑧  │⒊⒖│  12414 │  購物  │在桃園東帝士量販安樂店,持偽造匯│
│    │      │        │        │匯通銀行卡號0000-0000-│
│    │      │        │        │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
│    │      │        │        │簽「乙○○」。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簽「乙○○」。  │
├──┼───┼────┼────┼────────────────┤
│⑨  │⒊⒖│   8720 │  購物  │在桃園東帝士量販安樂店,持上開偽│
│    │      │        │        │造之匯通銀行信用卡。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簽「乙○○」。  │
└──┴───┴────┴────┴────────────────┘
附表五:
┌──┬─────┬──────────┬─────────────┐
│編號│銀行名稱  │  卡    號          │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名      │
├──┼─────┼──────────┼─────────────┤
│①  │華僑銀行  │0000-0000-│偽造「nick  chang│
│    │          │0000-0000  │」署名一枚。              │
│    │          │起訴書誤為四五六三-│                          │
│    │          │0000-0000-│                          │
│    │          │三七0八            │                          │
├──┼─────┼──────────┼─────────────┤
│②  │誠泰銀行  │0000-0000-│偽造「nick  chang│
│    │          │0000-0000  │」署名一枚。              │
├──┼─────┼──────────┼─────────────┤
│③  │遠東商銀  │0000-0000-│偽造「nick  chang│
│    │          │0000-0000  │」署名一枚。              │
└──┴─────┴──────────┴─────────────┘
附表六:
┌──┬───┬────┬────┬────────────────┐
│編號│時  間│刷卡金額│  用  途│   備   註                      │
├──┼───┼────┼────┼────────────────┤
│①  │⒌⒔│  21240 │購買金項│在屏東市○○路之家樂福廣場,持偽│
│    │12時12│        │鍊四條  │造之遠東商業銀行卡號四九四三-五│
│    │分許  │        │        │000-0000-0000號,於│
│    │      │        │        │信用卡背面偽造「nick  cha│
│    │      │        │        │ng」之署名。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nick  │                            │
│    │      │        │        │chang」之署名二枚。        │
├──┼───┼────┼────┼────────────────┤
│②  │⒌⒔│  28800 │購買金項│在屏東市○○路之家樂福廣場,持偽│
│    │⒓時21│        │鍊二條  │之華僑銀行0000-0000-七│
│    │分許  │        │        │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
│    │      │        │        │造「nick  chang」之署名│
│    │      │        │        │。                              │
│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nick  │
│    │      │        │        │chang」之署名二枚。        │
└──┴───┴────┴────┴────────────────┘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