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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李嘉興林俊寬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原名林賢慧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林伯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10884 號、第22380號、第22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陽公司)董事長鄭百榮之配偶,並擔任久陽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於民國91年8 月22日、23日、26日(同年月24日、25日係週六、週日而無交易),久陽公司股票股價,連續3 日以甚少之成交量而重挫,由原本每股新臺幣(下同)9.5 元(91年8 月21日收盤價)下挫至每股7.7 元(91年8 月26日收盤價),戊○○為避免久陽公司股票股價繼續下挫,遂於91年8 月26日夜間,邀集先前曾為其處理股票事務之癸○○(另案審理中)、久陽公司顧問辛○○(另案審理中)、辛○○友人己○○(另案審理中),至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街50巷38號之住處,共同商議如何使久陽公司股票股價回穩,於討論過程中,己○○向戊○○建議,若欲穩定久陽公司股票股價,需對於久陽公司在外流通之股權有所掌握,戊○○聽聞後,認同己○○此一建議,在明知其並無足夠資金可供使用之情形下,竟基於即令嗣後成交之股票無法交割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犯意,而企求以對外籌措資金之方式,大量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以穩定股價,並與癸○○、辛○○、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所保管使用或臨時向他人借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1所示股票交易帳戶(其中鄭慧宜係戊○○女兒、張鴻泉係與久陽公司往來之客戶,辛○○、姚明志、郭俊雄、蔣高典則均係久陽公司人員),辛○○提供如附表編號4 所示股票交易帳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股票交易帳戶,雖係辛○○所開立,然在此之前即交由戊○○保管使用)、己○○提供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股票交易帳戶,作為交易久陽公司股票使用,而由癸○○負責決定買賣久陽公司股票之價位、時點,於91年8 月27日、28日,委由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公司(均為證券經紀商)營業員,連續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報價,買進及賣出如附表所示之久陽公司股票(證券公司名稱、交易帳戶、交易日期、買進賣出股數、違約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然經有人承諾接受後,戊○○、癸○○、辛○○、己○○因無法順利籌得所需資金而未履行交割義務,又該等未履行交割義務之交易,占91年8 月27日久陽公司股票成交量之37.09%(林賢慧等人當日僅有買進而未賣出),而占91年8 月28日久陽公司股票成交量之72.46%(買進部分)、29.34%(賣出部分),總違約交割金額達8739萬6480元,使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公司受損共計約3148萬餘元,並導致久陽公司股票嗣後之股價連日下跌,由91年8 月份月平均價之每股8.67元,下跌至同年10月份之每股1.54元,已明顯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二、案經本院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姚明志、郭俊雄、張鴻泉、蔣高典、鄭慧宜、己○○、湯連德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櫃檯買賣中心、如附表所示證券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股票交易帳戶有無違約交割情形之回函、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電話錄音譯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癸○○、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以被告身分為陳述,並無令其具結之問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亦有所保障,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張鴻泉、子○○、潘裕鴻所簽立之委任授權書,其性質雖均為文書,然係渠等委託證券公司為股票交易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之久陽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股價查詢資料,則係櫃檯買賣中心之電腦系統,就該公司股票交易情形所為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又上開證據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編號1 、3 、5 至11所示股票交易帳戶交與癸○○買賣股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過去曾將160 餘萬元之資金交與癸○○操作股票,因而認識癸○○,至於己○○,伊則是在本件違約交割前約1 星期,才經由辛○○介紹而認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伊不確定有無交給癸○○使用,而伊並不知道辛○○有開設附表編號4 所示之帳戶,至於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帳戶則與伊無關,91年8月26日晚上,癸○○、辛○○、己○○3 人雖有到伊住處,但伊當時在幫渠等準備晚餐,不知道渠等在伊住處談了什麼內容,之後癸○○與辛○○向伊說要借用帳戶,而伊因為與辛○○相識甚久,才會沒多問什麼就答應將該等帳戶出借,故於91年8 月27日、28日,以該等帳戶所為之久陽公司股票買賣行為,與伊並無相關,在本件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伊才驚覺癸○○是市場派,目的是要來坑殺久陽公司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交割事實,業經各該帳戶所屬之證券公司及櫃檯買賣中心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審2 卷第171 至179 頁、第193 至頁225 頁、第227 至233 頁),並有櫃檯買賣中心94年7 月11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800號函所檢附之久陽公司案發當時股票交易資料(外放未附卷,見該項資料第32至51頁,又前開證券公司所函覆之違約交割金額,部分係加計手續費後之金額,部分則係其處分股票後所受損失之金額,均非正確,應以上開櫃檯買賣中心資料中,以各該帳戶之買賣股數乘上交易價格後之數值,方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交割金額),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而依櫃檯買賣中心上開94年7 月11日函所檢附之久陽公司案發當時股票交易資料(見該項資料第第27至30頁)顯示,久陽公司股票於91年8 月27日之總成交量為6541千股,而如附表所示股票交易帳戶,於當日所買進之數量共計2426千股,占該日成交量之37.09%(2426÷6541=37.09%),又翌日久陽公司股票之總成交量為8268千股,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於當日買進之數量共計5991千股、賣出之數量共計2426千股,分別占該日成交量之72.46%(5991÷8268=72.46%)、29.34%(2426÷8268=29.34%),所占比重甚大,且於該2 日違約交割發生後,久陽公司股票之月平均價,由91年8 月份之每股8.67元,降至91年9 月份之每股3.97元,再降至91年10月份之每股1.54元,跌幅甚深,有久陽公司股票股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2 卷第109 頁),則前開違約交割情形之發生,已顯然影響市場秩序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何以會於91年8 月27日、28日報價買進、賣出久陽股票之緣由,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1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部分,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分別經證人姚明志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伊係久陽公司員工,88年間,伊有應被告要求而開立股票帳戶,嗣開立之帳戶即交由被告使用,後續的交易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4至66頁);證人郭俊雄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伊係久陽公司員工,如附表編號7 所示股票交易帳戶係伊自己去開立的,但在開戶後不久,被告即向伊表示要使用該帳戶,伊遂應允並將存摺、印章等相關資料交由被告保管,故之後該帳戶之交易情形伊並不清楚,伊是看到報紙,才知道有違約交割的情形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8至71頁);證人張鴻泉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約於88年間,久陽公司要上櫃的時候,被告曾要求伊提供個人資料讓其開立帳戶使用,伊因為當時與久陽公司有密切之業務往來,所以答應被告的請求,之後被告並有通知伊到久陽公司辦公室與證券公司人員辦理開戶事宜,之後帳戶之使用及交易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8至62頁);證人蔣高典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伊係久陽公司員工,並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平日該帳戶均係伊自己用來從事股票買賣,於91年8 月28日中午,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借用伊的帳戶買賣股票,伊因為被告係伊老闆,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打電話給營業員,表示被告會借用伊的帳戶下單,請伊的營業員配合辦理,後來伊的帳戶發生違約交割情形,被告有向伊表示會負責處理,但其迄今均未將款項償還券商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5至48頁);證人鄭慧宜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伊並不知道伊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伊有關證券方面之事務,均交由伊母親處理,而伊的印章、身分證、存摺也都放在伊母親處,本件伊帳戶發生違約交割的情形,伊係接到調查局通知書才知道的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9至51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係放在被告處交由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302 、303 頁),則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1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於本件違約交割情形發生前,係分別由被告保管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9 、編號11所示帳戶)及臨時由其向公司員工借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如附表編號4 、編號12至16所示股票交易帳戶,何以會於91年8 月27日、28日報價買進、賣出久陽股票之緣由,關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股票交易帳戶部分,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編號4 之股票交易帳戶,伊係違約交割那幾天才去開戶的,開戶之後,因被告向伊借用,伊就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302 、303 頁);而關於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股票交易帳戶部分,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而該等股票交易帳戶,伊均交給己○○使用,於91年8月28日收盤後,己○○有告訴伊說,因久陽公司的老闆娘要使用股票交易帳戶,而該公司員工的帳戶不夠使用,所以有用伊的帳戶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291 、292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違約交割前,被告公司員工有至富邦證券開戶,但因係臨時開戶,來不及為股票買賣,所以被告希望伊借帳戶給其應急,伊遂將子○○、潘裕鴻、許光良等人之股票交易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91頁、第304 頁),綜上,如附表編號4 、編號12至16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係因被告之要求,而分別由辛○○、己○○出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雖被告以前詞辯稱如附表編號4 、編號12至16所示股票交易帳戶與其無關,且其所出借之帳戶係癸○○自己要使用,以該等股票交易帳戶所買賣之久陽公司股票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1年8 月26日,被告打電話到台北給伊,要求伊南下高雄幫忙買賣股票,伊乃應被告要求而南下高雄,並於當日晚上在被告住處,與被告、己○○、辛○○等人見面,當時被告有說翌日要買賣股票,嗣於91年8 月27日、28日,伊與被告、己○○、辛○○均至高雄金港證券公司之貴賓室,但期間被告有先行離開,而伊有下單幫被告買賣久陽公司股票,又買賣股票所使用之帳戶,是被告向己○○、辛○○等人所借來的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36至48頁),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因為伊弟弟孫安財的關係,因而認識辛○○,嗣久陽公司發生股票股價連續3 日無量下跌之情形,辛○○有就此問題來請教伊,而於91年8 月26日晚上,伊與被告、癸○○、辛○○在被告家中,伊有向被告提到,若要維持股價,須對久陽公司流通在外之股權有所掌握,被告也認同此一看法,並擬定自救計畫,推由癸○○下單買賣久陽公司股票,嗣於91年8 月27日、28日,伊、癸○○、被告均有到金港證券,但期間被告有離開,而該2 日所買賣之股票,均由癸○○下單買賣等語(見併案調查局卷第23至27頁、本院審2 卷第86至93頁),被告所辯顯與證人癸○○、己○○之證述情節相異;復參以被告於91年8 月28日中午,係臨時向證人蔣高典借用帳戶,業據蔣高典證述如上,並在91年8 月28日上午11時55分,撥打電話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詢問營業員可供其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為何,且於營業員之要求下,隨即委由辛○○親自下單,而以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股票交易帳戶(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股票帳戶,於開立時即以辛○○為股票交易之受任人,故需由辛○○親自下單,見張鴻泉所出具之委任授權書,91年度發查字第5770號卷第16頁),購入久陽公司股票,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21至23頁),顯見被告係在急迫之狀態下,臨時需要上開股票交易帳戶以為交易,而衡以一般常情,若該等股票交易與其無關,而僅係欲單純出借股票交易帳戶與他人使用,其當不會出現此種急迫之情狀;此外,本件股票交易,若如被告所言,係癸○○欲故意坑殺久陽公司,則癸○○等人何需於91年8 月26日晚上,特別至被告住處商討如何為股票交易?大可在外談論此事即可,且何以於91年8 月28日,會有將如附表編號1 、5 、7 、8 、11所示帳戶內(即被告自承出借與癸○○之帳戶)之久陽公司股票賣出情形,而不任其平白受有買進股票而無法交割之損失即可(蓋賣出尚可沖銷買進而無法交割時之損失)?況且,本件若如被告所言,其未參與以附表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久陽公司股票之行為,而僅係單純將股票交易帳戶出借,則其應係感覺自身遭癸○○欺騙、利用,何以會產生久陽公司遭癸○○坑殺之觀感?實與常理有違。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91年8 月27日、28日,伊雖有在高雄金港證券貴賓室幫被告下單買賣久陽公司股票,但伊只是依照被告指示作下單的工作,而當時己○○、辛○○亦有負責下單買賣股票,至於下單的時點、價位,均係由被告負責,又被告會於該2 日買賣久陽公司股票的原因,據被告表示,是有金主看好久陽公司的未來,想要認股云云(見本院審2 卷第36至48頁),然此與證人己○○上開證述:91年8 月26日晚上,被告擬定自救計畫,推由癸○○下單買賣久陽公司股票等語不符,且證人癸○○係受被告要求,特別於買賣本件久陽股票之前一日,特地自台北南下幫忙被告處理本件買賣股票事宜,業據其證述如前,則若其僅係單純依被告指示而下單為股票之買賣爾,衡以常情,被告大可委由其他人或證券公司營業員處理即可,無須大費周章地要求證人癸○○特地自台北南下高雄處理上開事務,再佐以卷附子○○、潘裕鴻簽立之委任授權書所示(見併案調查局卷第84、95頁),渠2 人均有授權癸○○以其豐銀證券之股票交易帳戶(即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而該2 股票交易帳戶原本均係由證人己○○出借與被告使用,已如上述,則若非證人癸○○係決定買賣本件久陽公司股票價位、時點之人,上開子○○、潘裕鴻之股票交易帳戶,只要授權證人己○○為股票交易即可,何須特地授權證人癸○○?是證人癸○○證述其僅係依照被告指示作下單的工作乙節,顯無可採;至其所述關於被告買賣本件久陽公司股票原因部分,衡諸常情,若有他人因看好久陽公司前景而欲購買久陽公司股票成為久陽公司股東,其理應自行購入該公司股票即可,並無迂迴由被告先行購入後,再設法自被告購入該等股票之理,是證人癸○○所述此節,亦無可採。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1年8 月27日前超過2星期之時間,與被告在台北第一次見面,而見面的原因,是因為久陽公司股票股價連續2 、3 日無量下跌,辛○○因而找伊了解原因,伊告訴辛○○一些伊的看法,辛○○才安排伊與被告見面,伊在該次的會面中,即向被告提出要對久陽公司流通在外的股權有所掌握之建議,至於91年8 月26日晚上,伊並未提及上情,在被告家中所談論的事情,只有久陽公司之經營狀況、現金增資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審2 卷第86至93頁、第304 、305 頁),其所述此情,要與其前開於調查局中所陳內容不符,且其於偵訊中亦陳述:因為久陽公司的股票無量下跌有3 天之久,所以伊與被告於91年8 月27日、28日的任務,就是要讓久陽公司的股票不再無量下跌,才會大量買進久陽公司的股票,不料投資人大量售出久陽公司股票,讓伊等承接不暇,資金調度出現問題,才會造成違約交割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884 號卷第35頁),再參以櫃檯買賣中心前開94年7 月11日函檢附之久陽公司91年6 月24日至同年8 月30日股票交易資料顯示(見該資料第27至30頁),於該段期間中之久陽公司股票交易,僅有於91年8 月22日、23日、26日等3 個交易日,方有股價連續重挫且成交量甚少之狀況,其餘時間並未發生類似情形,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情,並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關於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刑罰規定,業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證券交易法雖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此次之修法,僅係為配合刑法之修正,而於第171 條第3 項、第4 項中,將原本「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之規定,修正為「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使法條文義更為明確,但未就其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被告並無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次按,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櫃檯買賣中心(屬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買賣久陽公司股票,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且違約不為交割之數量甚大,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核其所為,係違反89年7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89年7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尚有誤認(蓋久陽公司股票係一般所稱之上櫃股票,非上市股票,故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非於證券交易所買賣),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處斷,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經紀商營業員,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並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罪之間接正犯(90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被告與癸○○、己○○、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正犯」之定義,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參見該條修法說明),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本件被告前開所有之違約交割犯行)中之被告利用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股票交易帳戶所為上開違約交割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其餘併辦部分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久陽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竟不思尊重股票市場機制,為維持久陽公司股價,明知資力不足,仍在櫃檯買賣中心大量報價買賣久陽公司股票,嗣卻未履行交割,金額高達8739萬6480元,且因鉅額違約交割,致久陽公司股價之月平均價,由91年8 月份之每股8.67元,降至同年10月份之每股1.54元,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使投資大眾遭受鉅額損失,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參以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此經各該證券公司函覆明確),且受損較重之證券公司,迄今多未能獲得賠償,受損金額共達3148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884 號、第22380號、第22381 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違約交割犯行時,並有以湯連德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股票交易帳戶,於91年8 月28日報價買入久陽公司股票,經有人承諾接受後,被告未履行交割義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款處斷,且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上揭違約交割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湯連德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在91年8月28日報價買入久陽公司股票500 千股,嗣卻違約未為交割之事實,業據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95年5 月5 日(95)寶經鳳山字第03282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審2 卷第226 頁),固堪認定,然關於上開股票之買賣,證人湯連德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前開久陽公司股票,係伊聽信癸○○所言,自行決定要買入,並委託癸○○代為下單等語(見併案調查局卷第16至22頁)明確,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自行幫忙友人湯連德買賣久陽公司股票,此並非被告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38頁)相符,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之久陽公司股票交易,與被告有何相關,自難遽謂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884 號、第22380號、第22381 號併辦意旨復以:被告與己○○、癸○○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久陽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於91年6 月24日起,謀議由癸○○擔任買賣久陽公司股票受任人,並授權癸○○在1500萬元之額度內,分別以林上元、林上仁、林俊佑、阮惠貞、張慧雲、鄭熹、詹淑惠、劉家祥、劉純活、徐瑞崗、張明忠、邱書國、黃明智、蘇萬良、壬○○○、彭嚴雪瓊、鄭百榮、林賢慧、鄭富仁、林彥宏、李明元、林弘茂、蕭潘秀娥、吳雅鈴、李宗勳、李幸蓮、李陳秀、黃榮美、葉政潔、葉珮帆、丙○○、庚○○、丑○○、翁瑞隆、許誠、孫逸民、杜秀香、吳錫煌、湯莊昭貴、癸○○、鄭慧宜、郭俊雄、姚明志、張鴻泉、辛○○、蔣高典、子○○、潘裕鴻、許光良、湯連德名義,在日盛證券高雄林森分公司、菁英證券三民分公司、建華證券新興分公司、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高雄分公司、中信證券三民分公司、大華證券高雄分公司、金港證券與寶來證券屏東分公司開設之帳戶,連續多次於證券集中市場上操控久陽公司股價。經櫃檯買賣中心針對91年6 月24日至8 月30日(下稱分析期間)投資買賣久陽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查核分析,發現上述名義之帳戶有以漲停價於盤中或尾盤委託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且主要集中在91年7 月中旬至8 月底,並有多日於開盤前以前一日之收盤價委託賣出久陽公司股票,而於盤中或尾盤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久陽公司股票,影響久陽公司股價,其中又以:㈠於91年7 月11日,⑴癸○○分別以劉家祥、林上元、林上仁、張慧雲、彭嚴雪瓊名義於上午10時1 分,以高於前盤成交價之6.70元、6.80元、6.90元及7.10元委託買進515 仟股,於上午10時2 分至9 分,以6.70元、6.75元、6.80元、7.00元及7.10元成交498 仟股,成交價自上午10時1 分的6.65元上漲至上午10時9 分的7.10元,上漲9 檔,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68.40%;⑵癸○○分別以劉家祥、吳錫煌、丙○○、彭嚴雪瓊名義於下午1 時20分,以高於前盤成交價之6.90元、6.95元、7.00元及7.10元,委託買進121 仟股,於下午1 時21分至30分,以6.90元、6.95元及7.00元成交69仟股,成交價自下午1 時20分的6.80元上漲至下午1 時30分的7.00元,上漲4 檔,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60.50%;㈡於91年7 月25日,癸○○以丙○○名義於中午12時39分,以高於前盤成交價之7.30元、7.40元及7.50元委託買進130 仟股,於中午12時40分至44分,以7.30元、7.40元及7.50元成交124 仟股,成交價自中午12時33分的7. 25 元上漲至中午12時44分的7.50元,上漲5 檔,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83.20%;㈢於91年7 月31日,癸○○以庚○○名義於下午1 時8 分、10分、11分、16分與26分,以高於前盤成交價之7.45元、7.50元、7.55元及漲停價8.00元,委託買進510 仟股,於下午1 時9 分至30分,以7.45元、7.50元、7.55元、7.60元及7.65元成交489 仟股,成交價自下午1 時8 分的7.40元上漲至下午1 時30分的7.65元,上漲5 檔,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83.20%;㈣於91年8 月5 日,⑴癸○○分別以劉純活、丙○○名義於上午9 時14分至17分,以高於前盤成交價之8.10元、8.25元及漲停價8.95元委託買進580 仟股,於上午9 時14分至17分以8.10元、8.20元、8.25元、8.30元及8.35元成交295 仟股,成交價自上午9 時14分的8.10元上漲至9 時17分的8.35元,上漲5 檔,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95.80%;

⑵癸○○分別以吳錫煌、丑○○名義,於下午1 時18分至30分,以高於前盤成交價之8.10元、8.15元、8.20元及漲停價8.95元委託買進381 仟股,於下午1 時21分至30分以8.10元、8.15元、8.20元及8.25元成交264 仟股,成交價自下午1時21分的8.10元上漲至下午1 時30分的8.25元,上漲3 檔,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73.30%;㈤於91年8 月6日,癸○○分別以庚○○、丙○○、徐瑞崗名義於上午10時56分至11時6 分,以高於前盤成交價之8.55元、8.70元、8.75元及漲停價8.80元委託買進480 仟股,於上午10時56分至上午11時6 分以8.55元、8.65元、8.70元、8.75元及漲停價8.80元成交349 仟股,成交價自上午10時55分的8.50元上漲至上午11時6 分的8.80元,上漲6 檔,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50.10%;㈥於91年8 月9 日,癸○○分別以庚○○、丙○○、徐瑞崗、劉純活、邱國書、吳錫煌名義,於中午12時59分至下午1 時30分,以高於前盤成交價之8.65元、8.70元、8.75元、8.80元及漲停價9.10元委託買進1927仟股,於中午12時59分至下午1 時30分,以8.60元、8.65元、8.70元、8.75元、8.80元、8.85元及8.90元成交789 仟股,成交價自中午12時59分的8.60元上漲至下午1 時30分的8.90元,上漲6 檔,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65.00%;

㈦於91年8 月12日,癸○○分別以庚○○、丙○○、劉純活、邱國書名義,於上午10時39分至上午11時43分,以高於前盤成交價之8.80元、8.85元、8.90元、9.00元、9.10元及漲停價9.50元委託買進1311仟股,於上午10時59分至上午11時26分,以8.75元、8.80元、8.85元、8.90、8.95元、9.00元、9.05元、9.10元及9.15元成交850 仟股,成交價自上午10時59分的8.75元上漲至上午11時44分的9.15元,上漲8 檔,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59.90%;㈧於91年8 月13日,癸○○分別以庚○○、丙○○、黃榮美、蘇萬良、壬○○○名義,於上午11時37分至中午12時5 分,以高於前盤成交價9.20元、9.25元、9.35元、9.40元及漲停價9.55元委託買進1090仟股,於上午11時37分至中午12時5 分,以9.15元、9.20元、9.25元、9.30元、9.35元、9.40元及9.45元成交706 仟股,成交價自上午11時37分的9.15元上漲至中午12時5 分的9.45元,上漲6 檔,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62.30%;㈨於91年8 月20日,⑴癸○○分別以翁瑞隆、庚○○名義,於上午9 時18分至31分,以高於前盤成交價9.30元、9.35元、9.40元及漲停價9.50元委託買進950 仟股,於上午9 時17分至31分,以9.30元、9.35元、9.40元、9.45元及9.50元成交79 6仟股,成交價自上午9 時17分的8.90元上漲至上午9 時31分的9.50元,上漲12檔,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70.40%;⑵癸○○以庚○○名義於下午1 時9 分至19分,以高於前盤成交價9.55元、9.60元、9.65元、9.70元及漲停價10.20 元委託買進870 仟股,於下午1 時9分至18分,以9.50元、9.55元、9.60元、9.65元及9.70元成交753 仟股,成交價自下午1 時9 分的9.50元上漲至下午1時19分的9.70元,上漲4 檔,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99.90%;㈩於91年8 月28日,⑴癸○○以辛○○名義於上午9 時14分至24分,以高於前盤成交價7.80元、7.85元、7.90元、7.95元及漲停價8.75元委託買進316 仟股,於上午9 時13分至24分,以7.80元、7.85元、7.90元、7.95元、8.00元及8.05元成交216 仟股,成交價自上午9 時13分的7.75元上漲至上午9 時24分的8.05元,上漲6 檔,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59.00%;⑵癸○○以潘裕鴻名義於上午9 時56分至59分,以高於前盤成交價8.10元、8.15元及8.20元委託買進270 仟股,於上午9 時57分至59分,以8.10元、8.15元及8.20元成交183 仟股,成交價自上午9 時55分的8.00元上漲至上午9 時59分的8.20元,上漲4 檔,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93.40%;⑶癸○○以許光良名義於上午10時50分,以高於前盤成交價8.35元委託買進100 仟股,於上午10時50分以8.35元成交100 仟股,成交價自上午10時48分的8.20元上漲至上午10時50分的8.35元,上漲3 檔,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100%;⑷癸○○分別以辛○○、張鴻泉名義於上午11時27分,以高於前盤成交價之7.95元、8.00元及8.10元委託買進988 仟股,於中午12時27分至31分以7.95元、8.00元及8.10元成交888 仟股,成交價自中午12時26分的7.80元上漲至中午12時31分的8.10元,上漲6檔,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98.40%;⑸癸○○分別以辛○○、張鴻泉、湯連德名義於下午1 時26分以漲停價8.75元委託買進72 0仟股,於下午1 時30分以8.30元成交720 仟股,成交價自下午1 時13分的7.65元上漲至下午1 時30分的8.30元,上漲13檔,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99.70%,對成交價有抬高之明顯影響,使久陽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自最低5.50元上漲至最高9.70元,漲幅高達76.36%,日平均成交量亦由分析期間前一個月之783 仟股放大至2130仟股,漲幅近3 倍,且影響股價時段之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均遠超過其餘可能投資人集團或個別投資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處斷,並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經查:

㈠、依本件併案意旨書所示,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款處斷,並認應與併辦部分之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款規定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故若依併案意旨所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款規定犯行,並未存在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無從併為審理。

㈡、前開併案意旨之法律上意見,並無從拘束本院,而併案意旨所示之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事實,在併案意旨第㈩點部分,與被告前開於91年8 月28日之違約交割犯行,係屬同一買賣久陽公司股票行為,則此部分若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 款規定之情形,不無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能,然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關於併案意旨謂被告以林上元、林上仁、林俊佑、阮惠貞、張慧雲、鄭熹、詹淑惠、劉家祥、劉純活、徐瑞崗、張明忠、邱書國、黃明智、蘇萬良、壬○○○、彭嚴雪瓊等人之股票交易帳戶拉抬久陽公司股票股價部分,卷內查無證據可證其買賣久陽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被告有何相關,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在請求併辦範圍(見本院審1 卷第222 頁),自難認被告有以部分股票交易帳戶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 款規定之行為;而關於鄭百榮、林賢慧、鄭富仁、林彥宏、李明元、林弘茂、蕭潘秀娥、吳雅鈴、李宗勳、李幸蓮、李陳秀、黃榮美、葉政潔、葉珮帆、丙○○、庚○○、丑○○、翁瑞隆、許誠、孫逸民、杜秀香、吳錫煌、湯莊昭貴、癸○○、鄭慧宜、郭俊雄、姚明志、張鴻泉、辛○○、蔣高典、子○○、潘裕鴻、許光良、湯連德等人之股票交易帳戶,於併案意旨所稱之分析期間內,鄭百榮、林賢慧、鄭富仁、林彥宏、李明元、林弘茂、蕭潘秀娥、吳雅鈴、李宗勳、李幸蓮、李陳秀、黃榮美、葉政潔、葉珮帆、許誠、孫逸民、杜秀香、湯莊昭貴、癸○○、鄭慧宜、郭俊雄、姚明志、蔣高典、子○○等人之股票交易帳戶,並無併案意旨上開第㈠至㈩點所稱之對抬高久陽公司股票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交易行為,而剩餘之丙○○、庚○○、丑○○、翁瑞隆、吳錫煌、張鴻泉、辛○○、蔣高典、潘裕鴻、許光良、湯連德等人之股票交易帳戶,其中湯連德之股票交易帳戶,係其個人從事股票買賣投資使用,而蔣高典、潘裕鴻、許光良3 人之股票交易帳戶係於91年8 月28日方臨時借與被告使用,業如上述;張鴻泉、辛○○2 人之股票交易帳戶,則於前開違約交割交易前之本件分析期間內,張鴻泉之股票交易帳戶未曾買賣任何久陽公司股票,辛○○之股票交易帳戶,則僅曾於91年7 月16日出售少量之久陽公司股票(30千股),有前開久陽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可證,再佐以前述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帳戶買賣久陽公司股票之緣由,足證此等帳戶均與併案意旨所稱之拉抬久陽公司股價行為無關。至其餘之丙○○、庚○○、丑○○、翁瑞隆、吳錫煌等人之股票交易帳戶,關於吳錫煌部分,卷內並無何事證可證與被告有關,而丙○○、庚○○、丑○○、翁瑞隆等人之股票交易帳戶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買賣久陽公司股票的資金,係伊自己先前的存款,而伊會買進久陽公司股票,係伊的營業員甲○○告訴伊說該股票可以買,伊方會大量買進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95至97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翁瑞隆係伊弟弟,丑○○係伊弟媳,渠2 人及伊自己的股票交易帳戶,均係伊先生乙○○在使用,而乙○○買賣股票的錢,均係其自有資金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93、9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使用庚○○、丑○○、翁瑞隆等人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而購買股票之資金,原則上係自有資金,若有不足,才會向丑○○借款,而會購入久陽公司的股票,係因為營業員甲○○的推薦再加上伊自己研究後所為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146 至149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丙○○、乙○○均係伊的客戶,而伊有向渠2 人推薦過久陽公司的股票,至於會推薦的原因,是因為伊的另一位客戶癸○○大力向伊推薦該公司股票,伊相信之後,才向其他的客戶推薦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97至100 頁),依該等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丙○○、庚○○、丑○○、翁瑞隆等人之股票交易帳戶會買賣久陽公司股票之原因,與被告並無直接相關,而係證人癸○○向營業員甲○○推薦之緣故。至被告是否與證人癸○○有拉抬久陽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由癸○○利用證人甲○○而使乙○○、丙○○共同購入久陽公司股票以達拉抬久陽公司股票股價部分,雖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陳述:伊第一次與癸○○在台北見面時,癸○○曾對伊表示說被告有給其1500萬元作為穩定股價之資金,並將久陽公司股票股價由每股5.5 元拉抬到每股10元左右云云(見併案調查局卷第25頁、92年度偵字第10884 號卷第34頁),然被告及證人癸○○均否認有由被告交付1500萬元給癸○○,而由癸○○負責拉抬久陽公司股票股價之情,則癸○○是否確曾告知證人己○○上開言語?若確有告知,該言語內容係屬事實,或係癸○○所捏造而吹噓自己能力之言語?均非無疑,復參以依前開證人丙○○、乙○○之證述,渠等買賣久陽公司股票之資金均係渠等之自有資金,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渠等買賣久陽公司股票之資金係來自被告或癸○○,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謂被告有併案意旨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犯行,是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9年7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89年7 月21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
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89年7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
    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 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者。
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者。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帳戶        │成交日期│成交數量    │違約金額│券商受損情形│
├──┼───┼──────┼────┼──────┼────┼──────┤
│ 1  │辛○○│日盛證券    │91年8 月│買進110千股 │86萬    │與下述賣出部│
│   │      │77937 號帳戶│27日    │            │7000元  │分相抵後,未│
│   │      │            │        │            │        │受損失      │
│  │      │            ├────┼──────┼────┼──────┤
│  │      │            │91年8 月│賣出110千股 │88萬元  │與上述買進部│
│  │      │            │28日    │            │        │分相抵後,未│
│  │      │            │        │            │        │受損失      │
├──┼───┼──────┼────┼──────┼────┼──────┤
│ 2  │辛○○│建華證券    │91年8 月│買進597千股 │477 萬  │與下述賣出部│
│  │      │60539 號帳戶│27日    │            │3790元  │分相抵後,未│
│  │      │            │        │            │        │受損失      │
│  │      │            ├────┼──────┼────┼──────┤
│  │      │            │91年8 月│賣出597千股 │489 萬  │與上述買進部│
│  │      │            │28日    │            │7190元  │分相抵後,未│
│  │      │            │        │            │        │受損失      │
├──┼───┼──────┼────┼──────┼────┼──────┤
│ 3  │辛○○│中信證券    │91年8 月│買進610千股 │491 萬  │尚損失491 萬│
│  │      │10381 號帳戶│28日    │            │5000元  │8863元(含交│
│  │      │            │        │            │        │易股票之其他│
│  │      │            │        │            │        │費用)      │
├──┼───┼──────┼────┼──────┼────┼──────┤
│ 4  │辛○○│金港證券    │91年8 月│買進600千股 │473 萬  │尚損失294 萬│
│  │      │189927號帳戶│28日    │            │1250元  │9088元      │
│  │      │            │        │            │        │            │
│  │      │            │        │            │        │            │
├──┼───┼──────┼────┼──────┼────┼──────┤
│ 5  │姚明志│菁英證券    │91年8 月│買進257千股 │201 萬  │與下述賣出部│
│  │      │27848號帳戶 │27日    │            │6350元  │分相抵後,未│
│  │      │            │        │            │        │受損失      │
│  │      │            ├────┼──────┼────┼──────┤
│  │      │            │91年8 月│賣出257千股 │212 萬  │與上述買進部│
│  │      │            │28日    │            │250 元  │分相抵後,未│
│  │      │            │        │            │        │受損失      │
├──┼───┼──────┼────┼──────┼────┼──────┤
│ 6  │姚明志│大華證券    │91年8 月│買進550千股 │439 萬  │尚損失278 萬│
│  │      │90239號帳戶 │28日    │            │2300元  │6297元      │
├──┼───┼──────┼────┼──────┼────┼──────┤
│ 7  │郭俊雄│建華證券    │91年8 月│買進583千股 │475 萬  │與下述賣出部│
│  │      │60555號帳戶 │27日    │            │2300元  │分相抵,損失│
│  │      │            │        │            │        │2 萬734 元,│
│  │      │            │        │            │        │但已獲清償  │
│  │      │            ├────┼──────┼────┼──────┤
│  │      │            │91年8 月│賣出583千股 │475 萬  │與上述買進部│
│  │      │            │28日    │            │9400元  │分相抵,損失│
│  │      │            │        │            │        │2 萬734 元,│
│  │      │            │        │            │        │但已獲清償  │
├──┼───┼──────┼────┼──────┼────┼──────┤
│ 8  │張鴻泉│元富證券    │91年8 月│買進288千股 │226 萬  │與下述賣出部│
│  │      │301616號帳戶│27日    │            │4500元  │分相抵後,未│
│  │      │            │        │            │        │受損失      │
│  │      │            ├────┼──────┼────┼──────┤
│  │      │            │91年8 月│賣出288千股 │234 萬  │與上述買進部│
│  │      │            │28日    │            │7200元  │分相抵後,未│
│  │      │            │        │            │        │受損失      │
├──┼───┼──────┼────┼──────┼────┼──────┤
│ 9  │張鴻泉│中信證券    │91年8 月│買進610千股 │489 萬  │尚損失299 萬│
│  │      │10365號帳戶 │28日    │            │2500元  │1715元      │
├──┼───┼──────┼────┼──────┼────┼──────┤
│ 10 │蔣高典│大華證券    │91年8 月│買進600千股 │486 萬  │尚損失311 萬│
│  │      │91005號帳戶 │28日    │            │7850元  │8593元      │
├──┼───┼──────┼────┼──────┼────┼──────┤
│ 11 │鄭慧宜│建華證券    │91年8 月│買進591千股 │478 萬  │與下述賣出部│
│  │      │60542號帳戶 │27日    │            │800 元  │分相抵,損失│
│  │      │            │        │            │        │7552元,但已│
│  │      │            │        │            │        │獲清償      │
│  │      │            ├────┼──────┼────┼──────┤
│  │      │            │91年8 月│賣出591千股 │480 萬  │與上述買進部│
│  │      │            │28日    │            │1300元  │分相抵,損失│
│  │      │            │        │            │        │7552元,但已│
│  │      │            │        │            │        │獲清償      │
├──┼───┼──────┼────┼──────┼────┼──────┤
│ 12 │子○○│太平洋證券  │91年8 月│買進340千股 │264 萬  │尚損失155 萬│
│  │      │51913 號帳戶│28日    │            │500 元  │8483元      │
├──┼───┼──────┼────┼──────┼────┼──────┤
│ 13 │子○○│豐銀證券    │91年8 月│買進950千股 │761 萬  │尚損失445 萬│
│  │      │23008號帳戶 │28日    │            │1750元  │5821元      │
├──┼───┼──────┼────┼──────┼────┼──────┤
│ 14 │子○○│金港證券    │91年8 月│買進591千股 │488 萬  │尚損失290 萬│
│  │      │189943號帳戶│28日    │            │750 元  │4852元      │
├──┼───┼──────┼────┼──────┼────┼──────┤
│ 15 │潘裕鴻│豐銀證券    │91年8 月│買進570千股 │466 萬  │尚損失300 萬│
│  │      │39432號帳戶 │28日    │            │4500元  │2693元      │
├──┼───┼──────┼────┼──────┼────┼──────┤
│ 16 │許光良│金港證券    │91年8 月│買進570千股 │472 萬元│尚損失280 萬│
│  │      │189930號帳戶│28日    │            │        │1613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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