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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維君伍逸康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五六號、第一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梓官鄉赤慈宮廟附近路旁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VD-一四六二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因車門無法上鎖,有機可趁,乃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繼而侵入該車車內後,徒手竊取前開自小客車內放置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得手後,接續以該支螺絲起子撬開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乙台(該音響與電源線尚連結),嗣將該螺絲起子置於腰間,擬將汽車音響卸下拔走之際,適為巡邏員警乙○○察覺有異,上前盤查,而獲悉上情,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業已發還甲○○)。

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與梁松田(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附載梁松田,至高雄縣岡山鎮○○路四八五巷一號前,共同徒手竊取「皇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益公司)所有之水溝蓋一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持往高雄縣岡山鎮○○路「銘茂資源回收場」,以六百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業者謝麗珠後得款花用。

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復與梁松田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附載梁松田,再度至高雄縣岡山鎮○○路四八五巷一號前,共同徒手竊取皇益公司所有之水溝蓋一塊(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於同日十四時許,欲持往「銘茂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即在「銘茂資源回收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水溝蓋一塊(業已發還黃皇興公司負責人張木鐘)。

㈣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火車站前,以其所有自備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OJU─○八六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零時五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路一○二八號前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欄「㈡」、「㈢」、「㈣」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否認有何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到甲○○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內竊取螺絲起子,係欲作為修理家中之機車之用,該車內之汽車音響,伊係徒手撬開,警詢時伊供稱拿螺絲起子之目的係欲竊取音響,係因警員乙○○告知罪名相同,要求伊如此陳述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詢中供稱持螺絲起子之目的係欲拆除車內音響,係因警員乙○○告知罪名相同,要求伊如此陳述云云。惟此經證人即警員乙○○否認外,並結稱:被告於警詢初訊時否認竊取螺絲起子之目的係用以拆卸車內音響,迨移至刑事組時,始坦承,故刑事組偵查員通知伊前往為被告補作複訊筆錄,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岡警刑移字第九四三號警卷第四頁背面),均係被告自己陳述,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伊係告知被告偷螺絲起子與音響均係竊盜罪,並未告知刑責都一樣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頁);再者,證人乙○○乃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之員警,而被告所為供承竊取螺絲起子之主要目的乃係欲拆卸該車內音響之警詢筆錄,係於移送岡山分局刑事組後始行製作,有該警詢筆錄所載訊問地點「岡山分局刑事組」可資證明(見同上警卷第四至五頁),此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已屬相符;且倘證人乙○○確有告知竊取螺絲起子與以螺絲起子竊盜音響之罪名相同,並要求被告為前揭自白,衡情應於被告於初次警詢筆錄時即要求其為如此之陳述,豈有待被告移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係遭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者,故被告前開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甲○○、皇興公司負責人張木鐘、丙○○、證人謝麗珠及共同被告梁松田於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除被害人甲○○外,並未聲請傳喚其他被害人、證人及共同被告作證,亦不存在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以前開被害人、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渠等所陳述者分別係失竊、被告處分贓物及案發之初為警查獲初訊時與被告如何共同行竊之客觀事實,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⑴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竊取螺絲起子之主要目的係為拆卸該車內之音響,但未拆下即為警查獲等語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有贓物領結、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及查獲照片四幀附卷可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甲○○所有上開車牌號碼VD─一四六二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音響,係連同塑膠外殼安裝於車內,且音響部分有以螺絲鎖緊,無法徒手拿取,必須使用工具撬開才能拿出來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螺絲起子之目的,係為竊取該車內之汽車音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本件犯行,係出於單一之竊取汽車音響之犯意,先著手竊取車內之螺絲起子後,再以之作為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之工具,竊取汽車音響,是以自應認被告前開所為,乃係接續犯,而僅論以單一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再查被告竊取前開車內之螺絲起子之行為,既已得手而屬既遂,雖其嗣後接續以該支螺絲起子撬開上開車內之汽車音響,於汽車音響電源線尚仍連結,未完全卸下取出而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時,即為警查獲,而屬未遂,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論以既遂罪。

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⑵事實欄「㈡」、「㈢」、「㈣」所示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梁松田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張木鐘、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謝麗珠於警詢時供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查獲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㈡」、「㈢」、「㈣」所示竊盜犯行,至為顯然。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汽車音響之被害人甲○○所有螺絲起子一支,係屬金屬材質,塑膠柄,金屬材質部分長約二十五公分,業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審判筆錄),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梁松田就事實欄「㈡」、「㈢」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四次竊盜犯行間,係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事實欄「㈡」、「㈢」、「㈣」之犯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九五八號移請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經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㈠」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另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且經被害人甲○○、張木鐘及丙○○分別領回遭竊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力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