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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九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九九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二號、第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共貳紙及公司留存聯、代理商留存聯、經銷商留存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丁○○、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緩刑貳年;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共貳紙及公司留存聯、代理商留存聯、經銷商留存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追訴權已逾一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丁○○拾獲丙○○經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丁○○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追訴權已逾一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一二七號函參照),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鍾雪菁所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既已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檢察官認此部分追訴權已逾一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顯有誤會,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甲○、丁○○與乙○○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為貪圖利益,而冒用被害人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甲○、丁○○犯後坦承犯行,均尚知悔悟,且尚未據以撥打電話而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思慮未週,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偽造丙○○名義之遠傳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共二紙,業經被告等取得保存,且係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雖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丙○○」署押二枚及指印二枚,已連同客戶留存聯沒收,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二家公司之公司留存聯、代理商留存聯及經銷商留存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各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沒收。而偽造之上開二家公司之公司留存聯、代理商留存聯及經銷商留存聯六紙,雖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但已分別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收執編為檔案資料,已非被告等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九九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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