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8 分鐘讀完全文 16,4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凃裕斗廖純卿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男 民國6
被告
卯○○ 男 民國6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54號、94年度偵字第4106號、94年度偵字第4174號、94年度偵字第45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249號、94年度偵字第669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尖鑽壹支(僅餘握把)、尖嘴鉗壹把、鑰匙壹支、一字起子壹把、固定夾壹把,均沒收之。

卯○○無罪。

事實

一、寅○○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7 月18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8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4 月4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寅○○假釋期滿後,猶不知警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及竊盜犯罪習慣,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寅○○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一字起子等物,先破壞該車左前車門鎖、右前車門鎖,致該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寅○○固分別以石塊破壞汽車左前玻璃窗、以尖嘴鉗破壞汽車發動鎖,但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丁○○僅對卯○○等人提出告訴,未告訴寅○○提出告訴;而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子○○僅提出竊盜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不含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該次尚未得手即被查獲),機車、汽車部分乃供己代步之用;其餘物品部分,則供己使用或送予朋友使用。嗣分別於㈠94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寅○○駕駛如附表編號5 所示車牌號碼為XC─0098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忠義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寅○○所有供犯竊盜案件所用之尖鑽1 把(僅剩木頭握把),俟經寅○○供出其他車輛竊案,警方復於同日,攜同寅○○至高雄市○○區○○街100號騎樓下、高雄市○○區○○路及立大路123巷口、高雄市○○路拖吊場等處,分別起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重型機車及自小客車,因而查知寅○○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㈡94年1 月15日上午11時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143號3樓卯○○住處實施搜索(當時寅○○在場),當場於卯○○寢室內,查扣寅○○竊得後置於該處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而查知寅○○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㈢94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寅○○駕駛如附表編號7所示車牌號碼為ZA─4188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五福路口圓環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寅○○所有供犯竊盜案件所用之尖嘴鉗1 把,且於該車內起出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知寅○○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品;㈣94年2 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友愛街口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起出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知寅○○竊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品;㈤94年2月1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快樂龍電子遊戲場」外,寅○○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車牌號碼為ZJ─2409號之自小客車借予友人謝淑燕使用,而謝淑燕於94年2 月14日上午12時5 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472 號前,為警查獲,且扣得寅○○所有供犯竊盜案件所用之鑰匙1 支,並循線查知寅○○竊取該車;㈥於94年2 月17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60 號前,寅○○正著手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時,為戊○○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寅○○所有供犯竊盜案件所用之一字起子1把、固定夾1 把。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及報告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寅○○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15頁第8行、第136頁第8行以下)。核與被害人丁○○、丙○○、癸○○、乙○○、己○○、鍾正宏、子○○、甲○○○、辛○○(即梁霈柔之兄)、丑○○、戊○○(即林蕭秀琴之子);證人謝淑燕、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壬○○及庚○○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警卷㈡第6頁至第11頁、警卷㈢第3頁至第8頁、警卷㈣第6頁至第8頁、併案警卷A2第4頁至第5頁;併案警卷B2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併案警卷C3第5頁;偵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此外,復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警卷可參(詳警卷㈠第15頁至第23頁、第26頁;警卷㈡第12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警卷㈢第9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警卷㈣第9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併案警卷A2第6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併案警卷B2第9 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併案警卷C3第6頁至第7頁)。因被告寅○○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寅○○如附表所示之連續竊盜、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上開被害人丁○○、丙○○、癸○○、乙○○、己○○、鍾正宏、子○○、甲○○○、辛○○(即梁霈柔之兄)、丑○○、戊○○(即林蕭秀琴之子)、證人謝淑燕警詢中之陳述;及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證據,被告寅○○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5 頁倒數第4行以下,合先敘明】

二、至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壬○○固於本院證陳:查獲後,被告寅○○表示係以扳手行竊等語(詳本院卷第122頁倒數第9行至第8 行)。惟因被告寅○○已於偵查中供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車輛,係以自備鑰匙行竊等語(詳併案偵查卷B1第11頁至第12頁);且證人壬○○復於本院證述:被告未明確表示何車輛係以扳手行竊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倒數第8行),基於查獲當時並無扳手扣案,而觀之被告寅○○警詢筆錄,亦記載:「我均用類似之鑰匙打開車輛」等語(詳併案警卷B2第6頁第2行),如被告寅○○確曾表示係以扳手行竊車輛,警員當時製作筆錄時,應已記載明確,是證人壬○○前開證詞,尚難為被告寅○○不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4、6、9、10所示犯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設備而言,再觀之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門扇牆垣」之文義,該款「其他安全設備」,應亦在保護居住之安全,是被告寅○○雖以石塊破壞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之左前玻璃窗,而該玻璃窗亦兼有防止他人入內行竊之用途,但並非用於保護居住之安全,尚難認係指「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5、7 所示犯行。按依一般社會觀念,尖鑽、尖嘴鉗均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工具,被告寅○○攜帶該兇器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犯行,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即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按「波飛爾美髮店」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7號,一樓為店鋪,被告寅○○夜間侵入該一樓店鋪內竊取如附表編號8 所示物品,自應成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254號、64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寅○○係開啟鐵門入內行竊,因無毀越門扇之行為,故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按依一般社會觀念,一字起子、固定夾均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工具,被告寅○○攜帶該兇器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於尚未得手之際,即被查獲,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寅○○先後11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含未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就被告寅○○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而言(即如附表編號5、7、8 、11所示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未遂,而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之竊盜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詳併案警卷A2第5頁倒數第六行),均高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各為5萬元、2萬元,詳警卷㈡第9頁第3行、第10頁倒數第3 行),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又被告寅○○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寅○○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85年7 月18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8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4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寅○○正值壯年,於假釋期間,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參以大部分竊盜所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酌以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尖鑽1支(僅餘握把)、尖嘴鉗1把、鑰匙1 支、一字起子1把、固定夾1把,係被告寅○○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2頁第9 行以下、偵卷㈢第16頁第4 行、併案警卷A2第3頁倒數第1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寅○○雖持石頭、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但因該石頭、自備鑰匙均未扣案,且因石頭係隨地檢拾之物,而自備鑰匙亦已丟棄(詳併案偵查卷B1第11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12頁第1 行以下),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寅○○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寅○○涉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然公訴人已當庭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常業竊盜罪,詳本院卷第114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115頁第1行以下),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即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20年司法院院字第568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竊盜為常業者,應指以竊盜為職業,恃竊盜為生而言,茍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竊盜,亦難論以常業竊盜罪。查本件被告寅○○雖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11件,但因被告寅○○於本院供陳:因與妻子吵架,被控家暴並判刑,就離家出走,當時由於無機車代步,就竊取機車代步,竊得車輛均供自己使用,當駕駛至無汽油時,即丟棄路邊,至其餘物品則供自己使用或送人,伊竊盜並非賺錢,亦非作為生活所需之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且參以被告寅○○所竊物品大都為車輛,而該車輛或棄置路邊、或於駕駛中被查獲,被告並未將之變賣求現,顯見被告寅○○辯陳:竊取車輛之目的係供代步之用等語,尚非無據;況被告寅○○所竊物品幾乎均可由被害人一一領回,亦足徵被告寅○○未有變賣求現之行為。從而,被告寅○○行竊之目的或基於個人使用、或送予他人使用,尚難認有以竊盜為職業、恃竊盜為生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常業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又所謂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寅○○所為雖不成立常業竊盜罪,惟因被告寅○○自承:離家出走後,自甘墮落,已放棄人生目標,欲藉由犯案以早日入監服刑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並參以其計犯案11次,且有10次集中在93年11月底至94年2 月初,足徵被告黃源龍離開出走後,已放棄人生目標,生活毫無鬥志,並產生惰性,見無車、無物使用,即隨手行竊,再反覆棄置、行竊,竊盜幾已成日常之機械行為,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4條、第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9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10號,即如附表編號2 至5 、9 所示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6 至8 、10至11所示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毀損犯行,起訴書雖漏引法條,惟因該犯罪事實已載於起訴書內,已生起訴之效力,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明知友人「徐明山」所持之辰○○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乃辰○○於93年8 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83號前,連同皮包及機車遭竊取),竟仍於93年8 月下旬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143號3樓住處收受之,並置於臥室內,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卯○○住處臥室內查獲,因認被告卯○○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起訴書誤載為2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於收受贓物時,有無贓物之認識為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辰○○所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失竊後,被告卯○○明知上開物品係贓物,竟仍向徐明山收受之,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係徐明山放在其房間內,伊不知該物係偷來的,且徐明山亦未告知此事,伊發現上開物品後,曾打電話要徐明山取回,但徐明山均未取回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辰○○於93年8 月間某日晚間,與友人共乘不詳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訪友,當時機車係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83號前,其並將皮包置放於前開友人機車置物箱內,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俟於翌日上午,被害人辰○○欲與友人離開該處,始發現其皮包連同機車一起失竊,嗣於94年1月15 日上午11時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143號3樓被告卯○○住處實施搜索(當時被告寅○○亦在場),當場於被告卯○○寢室內,查扣被害人辰○○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之事實,除為被告卯○○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外(詳本院卷第70頁倒數第4 行以下),並經被害人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此外,復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警卷可參(詳警卷㈠第15頁至第22頁、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上開被害人辰○○警詢中之陳述;及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被告卯○○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5頁倒數第4行以下,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係被害人辰○○失竊之物,固屬贓物甚明,惟該贓物雖於被告卯○○住處房間內被查獲,但持有贓物之原因眾多,持有贓物並不當然成立贓物罪,需視持有者有無贓物之認識,且贓物之認識須參酌取得之原因、如何取得等相關因素以資認定,再者,公訴人就被告卯○○取得贓物之原因、有無贓物之認識,自應負舉證責任,無法僅因於被告卯○○房內查獲贓物,即推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而論以收受贓物罪嫌。爰審酌證人寅○○於本院證陳:93年7、8月間,因欲與徐明山至外地工作,而徐明山表示卯○○曾在外地工作,故經由徐明山之介紹,乃認識卯○○,當時聽聞徐明山表示曾在卯○○家中過夜;警方係於卯○○房間內之小茶几上查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伊於查獲前10幾天,曾在卯○○房間內見過該證件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因被害人辰○○係於93年8 月底某日遺失上開證件,已如前述,而當時徐明山確於被告卯○○家中出入之事實,亦經證人寅○○證陳明確,核與被告卯○○供陳相符(詳本院卷第135頁第6行以下),是被告卯○○辯陳:該證件係徐明山遺留在其房間等語,尚非無據。況收受贓物應有一定之目的或相當之用途,如被告卯○○基於前開因素而收受贓物,自應會使用該贓物,且在經常有友人出入其住處房間之情況下,為免他人查覺其持有贓物,當會將該贓物藏匿,不至於放置在明顯處,易使他人起疑,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曾使用該證件,且被告卯○○被查獲前10餘天,證人寅○○即曾於該房間內茶几上見過該證件,足見被告卯○○並未刻意將證件隱匿,亦徵被告卯○○辯陳:其不知證件係贓物等語,應可採信。

㈢綜上,因公訴人提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卯○○犯罪,是被告卯○○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徐明山到庭作證,惟因公訴人未提出徐明山之基本年籍,以利本院傳訊,且經本院調取徐明山戶役政資料後,發現多人同名同姓,在無法確定徐明山之年籍下,本院自無從傳訊徐明山到庭作證,是公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所得財物│備註│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93年6 月16│高雄巿左營區│丁○○│被告寅○○持石塊破│車內之CD│    │
│  │日13時發現│立大路某處  │      │壞被害人所有車號ZD│匣(價值│    │
│  │前之某時  │            │      │-9082 號自用小客車│8000 元 │    │
│  │          │            │      │左前方玻璃窗,竊取│)、信用│    │
│  │          │            │      │車內之物。        │卡消費明│    │
│  │          │            │      │                  │細表、補│    │
│  │          │            │      │                  │繳停車費│    │
│  │          │            │      │                  │通知單。│    │
├─┼─────┼──────┼───┼─────────┼────┼──┤
│2 │93年11月25│高雄市中華三│丙○○│被告寅○○以自備鑰│重型機車│高雄│
│  │日上午11時│路15號      │      │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1部。   │地檢│
│  │許        │            │      │車號OIN-36 3號重型│        │94年│
│  │          │            │      │機車。            │        │偵字│
│  │          │            │      │                  │        │第66│
│  │          │            │      │                  │        │91號│
│  │          │            │      │                  │        │併案│
│  │          │            │      │                  │        │審理│
├─┼─────┼──────┼───┼─────────┼────┼──┤
│3 │93年11月下│高雄市○○路│癸○○│被告寅○○以自備鑰│自用小客│高雄│
│  │旬某日22時│171號旁     │      │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1部。 │地檢│
│  │許        │            │      │車號YC-856 8號自用│        │94年│
│  │          │            │      │小客車。          │        │偵字│
│  │          │            │      │                  │        │第66│
│  │          │            │      │                  │        │91號│
│  │          │            │      │                  │        │併案│
│  │          │            │      │                  │        │審理│
├─┼─────┼──────┼───┼─────────┼────┼──┤
│4 │94年1月6日│高雄縣鳳山市│乙○○│被告寅○○以自備鑰│重型機車│高雄│
│  │15時30分許│王生明路 122│      │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1部。   │地檢│
│  │          │號川府餐廳停│      │車號OMO-11 0號重型│        │94年│
│  │          │車場        │      │機車。            │        │偵字│
│  │          │            │      │                  │        │第66│
│  │          │            │      │                  │        │91號│
│  │          │            │      │                  │        │併案│
│  │          │            │      │                  │        │審理│
├─┼─────┼──────┼───┼─────────┼────┼──┤
│5 │94年1 月11│在高雄市左營│己○○│被告寅○○以客觀上│自用小客│高雄│
│  │日上午10時│區○○路與德│      │足資認定為兇器使用│車1部。 │地檢│
│  │發現前某時│威街口      │      │的尖鑽一把發動汽車│        │94年│
│  │          │            │      │,竊取車號XC-0098 │        │偵字│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第22│
│  │          │            │      │                  │        │49號│
│  │          │            │      │                  │        │併案│
│  │          │            │      │                  │        │審理│
├─┼─────┼──────┼───┼─────────┼────┼──┤
│6 │94年1 月27│高雄巿前鎮區│鍾正宏│被告寅○○竊取被害│記事本1 │    │
│  │日上午8 時│德昌街6巷26 │      │人置放於車號ZA-418│本、方型│    │
│  │發現前某時│號前        │      │8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旅行斜背│    │
│  │          │            │      │之物。            │包1只、P│    │
│  │          │            │      │                  │ANASONIC│    │
│  │          │            │      │                  │牌CD箱1 │    │
│  │          │            │      │                  │個。    │    │
├─┼─────┼──────┼───┼─────────┼────┼──┤
│7 │94年2月4日│高雄巿前鎮區│子○○│被告寅○○利用客觀│自用小客│    │
│  │凌晨4、5時│草衙里國光路│      │上足資認定為兇器使│車一部。│    │
│  │許        │5號前       │      │用之尖嘴鉗一把破壞│        │    │
│  │          │            │      │汽車發動鎖,再將尖│        │    │
│  │          │            │      │嘴鉗插入發動鎖,發│        │    │
│  │          │            │      │動汽車,竊取被害人│        │    │
│  │          │            │      │所有之車號YK-5095 │        │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8 │94年2月5日│高雄市新興區│余秋秀│被告黃隆源於夜間推│紅外線按│    │
│  │凌晨2、3時│八德二路47號│蘭    │開該處「波飛爾美髮│摩棒1支 │    │
│  │許        │            │      │店」之鐵門,侵入有│、洗髮精│    │
│  │          │            │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20瓶、指│    │
│  │          │            │      │取一樓店內被害人所│甲油15瓶│    │
│  │          │            │      │有之物。          │、髮油30│    │
│  │          │            │      │                  │瓶、化妝│    │
│  │          │            │      │                  │盒1個   │    │
├─┼─────┼──────┼───┼─────────┼────┼──┤
│9 │94年2月9日│臺南市中西區│梁霈柔│被告寅○○見車號XZ│衣服4件 │臺南│
│  │上午6時50 │海安路與友愛│      │-2535 號自小客車未│(外套2 │地檢│
│  │分許      │街口停車場  │      │上鎖,乃進入車內竊│件、毛線│94年│
│  │          │            │      │取車內衣服、飲料、│衣2 件)│偵字│
│  │          │            │      │鞋子。            │、飲料4 │第25│
│  │          │            │      │                  │罐(烏龍│10號│
│  │          │            │      │                  │茶2 罐、│併案│
│  │          │            │      │                  │寶礦力 1│審理│
│  │          │            │      │                  │罐、紅茶│    │
│  │          │            │      │                  │1 罐)、│    │
│  │          │            │      │                  │鞋子1 雙│    │
│  │          │            │      │                  │。      │    │
├─┼─────┼──────┼───┼─────────┼────┼──┤
│10│94年2 月12│高雄市左營區│丑○○│被寅○○以自備鑰匙│自用小客│    │
│  │日上午8 時│新莊一路與新│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車1部。 │    │
│  │至94年2月1│榮街口      │      │號ZJ-2409 號自用小│        │    │
│  │2日17時30 │            │      │客車。            │        │    │
│  │分發現間之│            │      │                  │        │    │
│  │某時      │            │      │                  │        │    │
├─┼─────┼──────┼───┼─────────┼────┼──┤
│11│94年2 月17│高雄縣鳳山市│林蕭秀│被告寅○○持客觀上│        │    │
│  │日凌晨零時│三商街260號 │琴    │足資認定為兇器使用│        │    │
│  │15分許    │前          │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        │    │
│  │          │            │      │支、固定夾1 支,破│        │    │
│  │          │            │      │壞被害人所有,由林│        │    │
│  │          │            │      │鈺佑使用之車號VN-9│        │    │
│  │          │            │      │907 號自用小客車左│        │    │
│  │          │            │      │前門鎖及右前車門鎖│        │    │
│  │          │            │      │,欲竊取該車上財物│        │    │
│  │          │            │      │,尚未得手之際,即│        │    │
│  │          │            │      │為林鈺佑發覺報警當│        │    │
│  │          │            │      │場逮捕。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