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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李嘉興楊筑婷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庚○○○男 37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652 號、第23495 號、95年度偵字第87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剪刀壹把,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丙○○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獨自或與壬○○(另由檢察官另移送法院併辦)、或與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1) 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8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58 號旁,趁丁○○所有之車號WH─1738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A2481 20) 未上鎖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後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原車牌2 面取下丟棄;(2) 庚○○○復承上開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31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21 號前,趁戊○○所有原車號為MT─9919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子○○失竊之WI─5203號車牌)未上鎖且鑰匙未取走之便,即徒手加以啟動後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為警於94年4 月1 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77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已發還);(3) 庚○○○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壬○○2 人,自94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由壬○○持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檳榔攤或小吃店之門鎖入內行竊,庚○○○在外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1 所示他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堆置於壬○○位於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1 鄰1 之36號之租屋處,並將各台點唱機投幣器內之硬幣共約新台幣(下同)7000餘元取出花用,嗣於94年5 月21日16時許為警在上開壬○○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所示竊取所得之物及VCD 機 (LOTO.PVD-899型)1 台 、遊戲機板3 組 (各為caviar21200 、ST32 122A 、0000 00000) 、對講機1 台、剪刀、美工刀、大型起子、T型扳手各1 支、螺絲起子4 支、梅花扳手2 支;(4) 庚○○○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與「阿忠」2 人,由阿忠騎車牌號碼GG3-93 7號機車1 輛(辛○○所有交由其子陳孟瑤使用,於94年10月3 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21 之3 號失竊),前往庚○○○住處搭載庚○○○後,於94年10月9 日3 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仁武鄉高楠村五塊厝麥歡樂卡拉OK小吃部,由「阿忠」持不詳硬物破壞監視錄影器及保全線路並在外擔任把風,庚○○○持剪刀1 把破壞廚房鐵窗後由鐵窗爬入屋內方式,竊取乙○○所有音霸點唱主機1 台、金嗓點唱主機1 台、華碩電腦主機1 台、投幣器內硬幣及櫃檯內硬幣共約9000元,得手後朋分花用或留供己用,嗣於94年10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4號,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8 月15日20時許至16日4 時10分許間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07 號己○○、寅○○夫婦所開設之「吃口紅檳榔攤」,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鐵皮牆後進入攤內,竊取攤內己○○所有之內投幣式伴唱機1 台、香煙10餘條(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為警據報後在失竊現場遺留之1 條35牌香煙上採集到3 枚指紋經送驗比對查獲;(2)丙○○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5日某時,在高雄縣鳳仁路旁,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把竊取分別為丑○○、癸○○2 人所有之XE─3578號、UV─095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三、庚○○○、丙○○2 人均明知上開車號WH─1738號自用小客車及XE─3578號、UV─095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均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相互收受,將丙○○所竊取之上開車牌,懸掛在庚○○○所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交互使用。嗣於94年1 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鼎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及車牌(均已發還)。

四、案經丁○○、丑○○、癸○○、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1)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丑○○、癸○○、戊○○、子○○、乙○○於警訊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之書面陳述,其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同意將其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2)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丑○○、癸○○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3) 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警卷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通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等,均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被告庚○○○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丑○○、癸○○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復有螺絲起子4 支、剪刀1 支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訊之被告丙○○對於上開收受被告庚○○○所竊車牌號碼WH─1738號自用小客車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連續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XE─3578號、UV─0953號車牌及「吃口紅檳榔攤」內財物,而伊收受上開車牌號碼WH─1738號自用小客車時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被告丙○○上開竊取車牌及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贓車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供稱:伊向被告庚○○○借用上開車牌號碼WH─1738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無車牌始於93年12月間,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旁竊取上開XE─3578號、UV─0953號車牌用來懸掛以避免警方查緝,及伊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竊來之車輛後共借用約5 次等語(見警2 卷第9 ─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上開XE─3578號、UV─0953號車牌係其於93年12月中旬,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旁所偷的,及伊向被告庚○○○借車,車子開來沒有車牌,伊就去偷車牌掛上等語(見偵1 卷第12─13頁),上開車牌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癸○○於警訊(見警2 卷第16─17頁,及偵1 卷第28─29頁)及偵查(偵1 卷第20頁,)中證述無誤,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又上開「吃口紅檳榔攤」,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鐵皮牆後進入攤內,竊取上開物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訊(見併警4 卷第4 ─6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審卷第194 ─195 頁)證述無誤,且為警方在上開失竊現場遺留之1 條555 牌香煙上所採集到3 枚指紋經送驗比對查核,與被告丙○○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17日刑紋字第0930181537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查;被告丙○○雖又辯稱該指紋係伊在案發前往該檳榔攤購買七星香煙,因攤內七星缺貨,老闆乃拿555 牌給伊,伊接手過來幫忙拆,可能因而在該香煙上留下指紋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稱其攤內七星香煙不會缺貨,伊亦不記得被告丙○○曾至攤內購買七星香煙剛好缺貨之情形,且除非熟客伊也不會讓客人自己接觸香煙等語(見審卷第209 ─210 頁)明確,顯見被告丙○○所辯常到上開「吃口紅檳榔攤」內買東西可能因此留下指紋云云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查螺絲起子、剪刀等物,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持之以加諸人之身體足致重大之傷害,為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庚○○○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庚○○○就上開事實欄一(3) (4) 所載之竊盜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壬○○、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上開所為多次竊盜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獲取報酬,反以竊取他人之物獲取不法之利益,且所竊之財物價值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惟部分所竊之物已追還減低被害人損害,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犯罪事實一(3) 中所述扣得之螺絲起子4 支及犯罪事實一(4) 所述扣得之剪刀1 支,分別為共犯之另案被告壬○○及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庚○○○竊取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及被告丙○○竊取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均非違禁物,非屬必沒收之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犯罪事實一(3) 中所述螺絲起子4 支以外扣案物品及犯罪事實一(4)所 述剪刀1支以外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復無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上開事實欄一之(3) (4) 及二之(1) 部分分別所載被告2 人所犯竊盜犯行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其2 人本件起訴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意旨(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9號)另以:被告庚○○○與壬○○2 人,於94年5 月26日4 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福大棉業公司對面由甲○○所設立檳榔攤鐵皮屋,由庚○○○、壬○○分別持六角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該處鐵皮後,進入屋內,竊取屋內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伴唱機內10元硬幣237 枚及金戒指1 枚,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2 鄰16─7 號「欣園民宿」內經警查獲等語。惟查,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與另案被告壬○○共同前往上開檳榔攤內竊取財物等語,辯稱伊當時雖與另案被告壬○○同車,惟伊在車上睡覺,不知另案被告壬○○下車行竊等語;又另案被告壬○○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當時被告庚○○○在車上睡覺,並未與其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行竊(見併偵1 卷第10─12頁、第43─44頁),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僅於警訊中證述其檳榔攤遭人侵入行竊惟亦無法指認係何人所為;而另案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被告庚○○○有與伊共同前往福大棉業公司對面檳榔攤鐵皮屋共同行竊上開物品,惟此與其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尚有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庚○○○確有上開檳榔攤行竊之犯行,自難僅以另案被告壬○○此一證述之內容,即逕認被告庚○○○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從而,此部分尚難認與本件上開被告庚○○○竊盜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移送意旨意旨(即94年度偵字第23495 號)又以:被告庚○○○、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 年10 月3 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21 之3 號,趁機竊取辛○○所有交由其子陳孟瑤使用牌照GG3-937 號機車1 輛(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供交通工具之用;丙○○復夥同庚○○○於94年10月9 日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高楠村五塊厝麥歡樂卡拉OK小吃部,由丙○○持不詳硬物破壞監視錄影器及保全線路並在外擔任把風,庚○○○持剪刀1 把破壞廚房鐵窗後由鐵窗爬入屋內方式,竊取乙○○所有音霸點唱主機1 台、金嗓點唱主機1 台、華碩電腦主機1 台、投幣器內硬幣及櫃檯內硬幣共約9000元,得手後朋分花用或留供己用;嗣於94年10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4號,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物。惟查,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竊取上開GG3-937 號機車之犯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竊取上開機車並以該機車載被告庚○○○至上開麥歡樂卡拉OK小吃部行竊之犯行等語,且參之被害人辛○○、陳孟瑤亦無法指認何人竊取上開機車,被害人乙○○亦無法指認何人前往其麥歡樂卡拉OK小吃部行竊,況本件上開GG3-937 號機車及麥歡樂卡拉OK小吃失竊物品,均在被告庚○○○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4號之住處內搜獲,當時被告丙○○亦未在場;雖被告庚○○○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機車係被告丙○○騎來載其至上開麥歡樂卡拉OK小吃部行竊等語(見審卷第162 頁),惟其復於審理中改稱:上開機車係綽號「阿忠」之男子騎來載其至麥歡樂卡拉OK小吃部行竊等語(見審卷第213 頁),自難僅以被告庚○○○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被告丙○○有何竊取上開GG3-937 號機車及與被告丙○○共同前往麥歡樂卡拉OK小吃部行竊之犯行;從而,此部分(被告2 人竊取GG3-937 號機車及被告丙○○至麥歡樂卡拉OK小吃部行竊)尚難認與本件上開被告2 人竊盜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1: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竊  得  之  財  物│
 ├──┼────┼───────┼────┼─────────┤
 │ 1  │94年5月 │嘉義縣水上鄉省│不    詳│香菸56包(白長壽菸 │
 │    │初某日  │道旁之某檳榔攤│        │10包、新樂園菸1包 │
 │    │        │              │        │、Marlboro菸22包、│
 │    │        │              │        │藍星淡菸10包、雙台│
 │    │        │              │        │低淡菸9包、七星牌 │
 │    │        │              │        │菸4包)            │
 ├──┼────┼───────┼────┼─────────┤
 │ 2  │94年5月 │雲林縣斗南鎮某│不    詳│點唱機投幣器2台、 │
 │    │初某日  │檳榔攤        │        │VCD機(NEWison CPX-│
 │    │        │              │        │900型)1台、擴大器(│
 │    │        │              │        │M-868型)1台       │
 ├──┼────┼───────┼────┼─────────┤
 │ 3  │94年5月 │嘉義縣東石鄉台│不    詳│點唱機投幣器1台   │
 │    │初某日  │17線公路旁某檳│        │                  │
 │    │        │榔攤          │        │                  │
 ├──┼────┼───────┼────┼─────────┤
 │ 4  │94年5月 │嘉義縣東石鄉台│不    詳│點唱機投幣器1台   │
 │    │14日凌晨│17線公路旁某小│        │                  │
 │    │2時許   │吃店          │        │                  │
 ├──┼────┼───────┼────┼─────────┤
 │ 5  │94年5月 │雲林縣台西鄉外│不    詳│點唱機投幣器1台   │
 │    │19日凌晨│環道某檳榔攤  │        │                  │
 │    │3時許   │              │        │                  │
 └──┴────┴───────┴────┴─────────┘
  附表2
 ┌──────┬───────┬───────────────┐
 │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扣       得       之       物 │
 ├──────┼───────┼───────────────┤
 │94年10月12日│高雄縣大寮鄉中│美工刀2支、自製小刀2支、梅花扳│
 │20時許      │興村莊敬路14號│手2支、開口扳手2支、水管鉗1支 │
 │            │              │、榔頭1支、T字六角扳手2支、剪 │
 │            │              │刀1支、活動扳手1支、十字起子2 │
 │            │              │支、手電筒2支、鑽頭1支、改造六│
 │            │              │角扳手2支、一字起子1支、黑色側│
 │            │              │背袋1個、藍色短褲1件、米色T恤1│
 │            │              │件、藍色口罩1個、藍色手套1雙、│
 │            │              │GG3-937號機車1台              │
 │            ├───────┼───────────────┤
 │            │GG3-937號機車 │黑色側背袋1個、梅花扳手2支、開│
 │            │腳踏板上      │口扳手3支、斜口鉗1支、園藝鉗1 │
 │            │              │支、斜口老虎鉗1支、一字大型起 │
 │            │              │子1支、拔丁器1支、十字起子1支 │
 │            │              │、剪刀1支、瑞士萬用刀1支、改造│
 │            │              │六角扳手2支、套頭燈1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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