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正達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N530i 行動電話(不含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NOKIA 行動電話(不含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丁○○、己○○、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N530i 行動電話(不含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NOKIA 行動電話(不含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乙○○、己○○、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N530i 行動電話(不含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NOKIA 行動電話(不含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乙○○、丁○○、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N530i 行動電話(不含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NOKIA 行動電話(不含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乙○○、丁○○、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己○○(綽號「香腸」)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乙○○與丁○○、己○○與戊○○分別係夫妻關係,該4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27日9 時55分許後之某時起至94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止,以由乙○○、丁○○負責提供海洛因,己○○、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530i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NOKIA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負責與欲購買海洛因之人接洽並交付海洛因、收取款項,再將販賣海洛因所得款項交給乙○○夫婦,己○○夫婦則可獲得免費自乙○○夫婦處取得海洛因供己施用,及由乙○○代為支付其租屋處租金之利益等方式(乙○○夫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行動電話作為與己○○夫婦聯絡之工具),共同在己○○夫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之住處(租屋處),連續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既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或未遂(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犯行。嗣經警於94年12月29日7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夫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4 號之住處,扣得乙○○之父李元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1 、2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另於同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己○○夫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之住處,扣得渠等所有N530i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非己○○、戊○○所有)、乙○○所有NOKIA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非乙○○所有)各1 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己○○、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丁○○辯稱:伊夫妻在賣海產麵、粥,請戊○○來幫忙,通聯內容是客人點麵叫外送,沒有在賣海洛因,也沒有提供海洛因給己○○夫妻施用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是幫乙○○送海產麵,沒有賣海洛因,警詢時伊毒癮發作,是隨便回答的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是在乙○○的海產店幫忙,有時客人會打電話叫外送,沒有在賣海洛因,警詢時伊毒癮發作,意識不清,警察叫伊說什麼伊都配合,警詢內容都是按照打好的內容說,並不是真的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丙○○曾於95年6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4 人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丙○○、被告己○○、戊○○均曾於94年12月29日接受警方詢問,證人丙○○陳述其曾向被告己○○、戊○○購買海洛因共3 次等語,及被告己○○、戊○○陳述渠等曾以免費自乙○○夫婦處取得海洛因供己施用,及由乙○○代為支付其租屋處租金為代價,為乙○○、丁○○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多次等語,與渠等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本案係於94年12月29日上午查獲,而證人丙○○、被告己○○、戊○○均係於同日下午或晚間接受警詢,與本案查獲時間相距極近,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且證人丙○○、被告己○○、戊○○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均係在被告4 人或其餘被告面前作成,較易有不敢將被告4 人或其餘被告所涉犯行完整供出之心理壓力,顯見渠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4 人或其餘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被告4 人或其餘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至被告己○○雖辯稱:警詢時伊毒癮發作,是隨便回答的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於警詢時毒癮發作,意識不清,警詢內容都是按照打好的內容說,並不是真的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警詢錄音帶結果,除關於人別訊問、權利告知、警方詢問扣案物何人所有(持用)及最後有無補充意見等問題時,問答快速,未聽到打字聲外,其餘問題均係警方詢問後,被告戊○○針對問題回答,員警問話態度平和,被告戊○○有時是在思考後才回答,警方亦曾告知被告戊○○說如果知道,就說知道,不知道就說不知道,警詢筆錄之記載是比較簡略,經過整理的(在被告戊○○回答後整理作筆錄),沒有將被告戊○○所說的所有話都記上去,但記載內容與被告戊○○所言意思相符,也有拿通話譯文給被告戊○○看,筆錄製作過程亦有打字聲,被告戊○○雖有時顯得比較沒有精神,但仍意識清楚,可以針對問題回答,對答無障礙,員警最後問被告戊○○有無補充意見時,戊○○的回答聽起來像是事先打好(筆錄),由戊○○照著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負責製作(記錄)被告戊○○警詢筆錄之員警黃俊銘已到庭證稱:戊○○的筆錄是採一問一答方式,有時沒聽到打字聲,是因為比較短的問句,都是用滑鼠複製貼上,不是用打字的,最後補充意見部分(我因為毒癮關係,而受乙○○夫妻以毒品控制,幫他們販賣毒品海洛因,現深感後悔並坦白陳述,希望能給我自新的機會),是戊○○在製作筆錄前就這麼說,警方告訴她這在筆錄裡面沒有辦法寫,就在最後補充意見的部分讓她敘明,所以這一段是事先寫好的,製作筆錄的全程中,戊○○精神一直是清楚的,聽起來精神比較不好的部分,她的意識還是很清楚,沒有什麼明顯的不舒服,沒有藥癮發作的情形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即負責詢問被告戊○○之員警蔡福源亦到庭證稱:沒有先打好答案請戊○○照著唸,都是她回答後,警方確認她的回答才打進去,戊○○到訊問的最後,接受訊問時精神比較不好,但還能夠回答,製作筆錄時戊○○沒有毒癮發作的情形,但筆錄完成後,看起來她好像有點毒癮發作的樣子,就是慢慢有嗜睡的情形,製作筆錄前,沒有對戊○○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正方式要她配合作筆錄,只有跟她聊一下,告訴她警方掌握哪些證據,而且有監聽,希望她能夠坦白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己○○警詢筆錄之員警李漢鵬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己○○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很好,沒有問題,沒有因毒癮發作而意識不清的情況,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己○○大部分都說他太太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黃俊銘、蔡福源、李漢鵬之證述以觀,堪認被告己○○、戊○○於警詢時均意識清楚,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所述內容除得作為其餘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外,亦得為自己涉案部分之證據(即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自白),渠等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癸○○經本院2 度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2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6年11月1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60027757號函(函覆內容為癸○○目前未居於該址行方不明,致無法拘提到案)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院一卷第253 頁、院二卷第80、144 頁),而證人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⒋卷附司法警察製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均附有高雄地檢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院二卷第181-182 頁、院一卷第81-82 頁、高雄地檢署94年度聲監字第2817號卷宗第3-4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 份、代碼對照表3 份(被檢驗人己○○、戊○○、癸○○、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4 人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綽號叫「農仔」之男子要伊及伊太太戊○○幫他發放海洛因予不特定人,所以他提供海洛因給伊夫妻施用,伊夫妻現住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號房屋是「農仔」以戊○○名義出面承租,租金均由「農仔」給付,伊夫妻在上開租屋處發放海洛因,都是下游吸毒者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時間、金額後到伊夫妻該現住地交易,戊○○會去「農仔」住處對帳,伊夫妻於電話中和藥腳聯絡時,每1 小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代號「1 碗麵」、「1 罐酒」、「還1 千」、「1 支」等名稱代替海洛因,(指認照片)乙○○、丁○○就是「農仔」夫妻,伊都叫丁○○「嫂子」,該2 人就是上述拿海洛因給伊夫妻發放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戊○○都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12 頁);被告戊○○亦於警詢時自承:伊所施用及販賣之海洛因是乙○○夫妻所提供,因為乙○○叫伊及己○○幫他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乙○○以伊名義租下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供伊與己○○居住,租金由乙○○給付,租賃契約在乙○○那,乙○○並將其所有供下游藥腳聯絡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伊接聽,平日毒品賣完後,伊就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4號乙○○住家前,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夫妻聯絡,乙○○夫妻就會從樓上將海洛因丟下來給伊,伊則將販毒所得金錢及帳單,從該址門縫丟進去,再將取得之海洛因販賣予不特定人,分工方式是乙○○夫妻負責供應海洛因給伊夫妻販賣及施用,伊與己○○等客人上門,將毒品賣出並製作帳單後,將販毒所得拿給乙○○或其太太丁○○(阿嫂),伊會去乙○○住處對帳,乙○○有指示電話中和藥腳聯絡時,每1 小包海洛因1000元,以代號「1 碗麵」、「1 罐酒」、「還1 千」、「1 支」等名稱代替海洛因,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夫妻所有,2 人均有持用該門號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3-16 頁)。被告己○○、戊○○前開所述互核相符。且被告己○○、戊○○除於94年間均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惟於本案查獲前尚未執行)外,於本案查獲後同日(94年12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2 份(見本院院一卷第17-18 、25-26 頁、高雄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偵查卷第20-21 頁、95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偵查卷第32-33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己○○、戊○○於本案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又被告乙○○雖否認曾以被告戊○○名義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房屋供被告己○○夫婦居住,並代為支付租金;被告己○○、戊○○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租屋處係戊○○所承租,租金由己○○、戊○○支付云云。惟扣案之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1 、2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係自被告乙○○夫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4 號之住處3樓房間內所扣得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承租房屋之重要文件,若前開承租房屋、給付租金係被告己○○、戊○○夫婦自行為之,衡情理應將此等重要文件妥善藏放、避免遺失,豈會隨身攜帶且任意放置於被告乙○○家中?且該租賃契約書若非被告乙○○租屋之文件(由被告戊○○出面簽約),被告乙○○豈有將該契約書與其夫婦另租之高雄市○鎮區○○路51號1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同放置於其房間內妥為保存之必要?顯見被告己○○、戊○○於警詢所述上開房屋係被告乙○○以被告戊○○名義承租,且租金係由被告乙○○支付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乙○○前開所辯及被告己○○、戊○○所為附和之詞,均不足採。
⒉再查,依卷附司法警察製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己○○或戊○○曾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購買海洛因之人、被告乙○○聯絡通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戊○○復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二編號六是伊打給乙○○之通話內容,伊說有1 名叫「阿青」的藥腳,今天已連續來買3 次海洛因,要求看能不能算便宜1000元,但乙○○不答應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此外,再參酌被告己○○、戊○○前開警詢所述及其等確有施用海洛因習慣,有向他人取得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等情,足認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中提及之「2 罐」、「6 罐」、「1 碗麵」、「1 瓶」、「3 瓶」、「3 碗麵」等語,係代表2 包、6 包、1 包或3 包之海洛因(每包1000元),被告4 人確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事實無疑(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
⒊證人癸○○曾於警詢時證述:伊經朋友介紹,於94年12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有向綽號「香腸」之人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是聯絡後將錢帶到上址後門敲門窗,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場指認)「香腸」就是己○○,今天(94年12月29日)預定要向「香腸」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是以0000000000號先聯絡購買毒品數量再交易取貨,但11時30分許前往現場要找「香腸」拿毒品時,即被執行搜索之警方人員留下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證人丙○○則於警詢時證稱:伊曾透過朋友「貝蒂」介紹向戊○○、己○○買過3 次海洛因,用來供自己施打用,第1 次是於94年12月23日19時30分許,經「貝蒂」聯絡後,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後門處,以1000元向戊○○購得海洛因1 小包,第2 次是於94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經「貝蒂」聯絡後,伊前往上址後門處,以1000元向己○○(綽號「香腸」)購得海洛因1 小包,第3 次是於94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經「貝蒂」聯絡後,伊前往上址後門處,以欠債1000元方式向戊○○購得海洛因1 小包,後來伊於94年12月29日11時45分許前往上址要返還94年12月28日積欠之毒品債務1000元時,被在場搜索之警員查獲等語(見警卷第22-23 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都是伊女友以電話和伊在警局指認的那對夫妻聯絡後,再去向他們拿海洛因,伊是去前鎮取貨,地址在警局有陳述,那對夫妻是租房子在該大樓1 樓,進去後敲打窗戶,他們就會把窗戶開1 個小縫把海洛因遞出來,看不到臉,但聽得出他們的聲音,有時是男聲有時是女聲,伊在警局聽到的聲音與伊去拿毒品時所聽到的聲音是一樣的,伊去取貨都是買1000元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03號偵查卷第44-45頁)。另被告戊○○亦曾於警詢時供稱:丙○○(警詢時)所講第1 、2 次(買海洛因)均屬實,第3 次伊記得是在94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丙○○有來拿1000元海洛因1 小包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則證人丙○○所述取貨方式(先聯絡後再到被告己○○夫婦上開住處敲窗戶取貨)既經被告戊○○坦認屬實,證人癸○○所述取貨方式復與證人丙○○所述一致,再參以被告己○○、戊○○於警詢時供稱係為被告乙○○、丁○○夫婦販賣海洛因,前已敘明,及證人癸○○、丙○○於94年12月29日遭查獲後均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代碼對照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178、180 頁、高雄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偵查卷第32頁),可見證人癸○○、丙○○於本案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節,堪認被告4 人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時間,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癸○○之事實無訛(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去向己○○、戊○○買過海洛因,都是伊女友出面去聯絡及拿貨(海洛因),伊只有去拿過1 次,不敢確認是不是己○○、戊○○云云(見本院96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在被告4 人到場親自聽聞之情形下作證,衡情較易有不敢將被告4 人所涉犯行完整供出之心理壓力,故證人丙○○於警、偵訊時所述應較審判中所述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向己○○、戊○○買過海洛因云云,屬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⒋另查,被告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丙○○於94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來拿1000元海洛因1 小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欠錢的事情云云(見警卷第14頁反面);就該次販賣海洛因之款項是否已收取此節,所述與證人丙○○前開所述不同。惟除被告戊○○之自白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確已收取,尚難僅憑被告戊○○之上開自白,遽認該筆款項業已收取。又證人丙○○就其於94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第2 次)、同年月28日19時30分許(第3 次)係向何人購買海洛因,及其於94年12月29日攜至被告己○○夫婦前開住處之現金1000元係用以清償何債務等節,於警詢時係證稱:第2 次是向己○○購買,第3 次是向戊○○購買,1000元是清償第3 次購買海洛因之債務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第2 次是向戊○○購買,第3 次是向己○○購買,被查獲時拿1000元是要還「貝蒂」欠他們的錢云云(見偵卷第2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伊女友之前向這對夫妻買毒品,有欠他們1000元,被查獲當天叫伊拿錢去還云云(見偵卷第45頁),所述情節不一。惟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淡忘,而證人丙○○係於94年12月29日、95年2 月24日、95年6 月7 日分別接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其接受警詢與第2、3次購買海洛因、拿1000元清償債務之時間相距極近,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距離上開購買海洛因、清償債務之時間已將近2 個月、經過5 個多月,相較之下,證人丙○○於接受警詢時,對第2 、3 次係向何人購買海洛因、現金1000元係清償何債務等細節之記憶應較清晰,所為證詞亦較可信。
⒌被告4 人雖均辯稱:乙○○、丁○○在賣海產麵、粥,客人會打電話來點麵,己○○、戊○○幫忙外送,電話中所說的「1 碗麵」就是麵的意思,不是指海洛因云云;並以證人壬○○、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為證。然查,證人壬○○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前鎮加油站臨時攤販場長,乙○○、丁○○夫婦有在夜市那裡擺攤子(小吃部)賣海鮮、炒麵、炒飯、魚、青菜等,麵、粥1 份50元,也有請人手來幫忙,生意還算不錯云云(見本院96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辛○○亦到庭證稱:乙○○有和他父親一起賣麵,有炒麵、乾麵、什錦麵,伊時常向乙○○買麵,都打給戊○○,因為戊○○受僱於乙○○云云(見本院97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乙○○曾供稱:攤子賣炒麵、海產麵、海產粥,價錢都是50元,營業時間是下午2 、3 點開始準備攤子,差不多3 、4 點開始煮,賣給客人,營業到半夜3 點多收攤完畢,戊○○每天工作時間是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左右等語;被告戊○○供稱:麵分大小碗,最小碗50元,大碗的就看客人要求要100 元或是150 元的等語;另證人壬○○證稱:乙○○、丁○○小吃部營業時間是下午2 點多開始擺攤,營業到凌晨等語(均見本院96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而由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若被告4 人未販賣海洛因,僅係擺攤賣海產、麵、粥等食物,他人打電話來是要買海產攤所賣之一般正常食物、飲料,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及「笨傑」豈會在海產攤並未營業之上午9 時55分22秒、10時57分34秒,打電話向被告己○○、戊○○表示已經到達約定地點要取貨(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又上開海產攤既有販賣炒麵、乾麵(被告乙○○及證人壬○○、辛○○所述),「商展的」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拿1 碗麵」,遭質問「你都去找別人」時,豈會表示「你們的都是湯麵,我要的乾麵」(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又上開海產攤1 碗麵價格僅為50元至150 元(被告乙○○、戊○○、證人壬○○所述),並無1 碗1000元的麵,被告戊○○豈會對被告乙○○表示「(阿青)現在拿5 碗要算4 碗麵4000可以嗎」等語(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顯見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麵」、「罐(瓶)」等物,均非指正常海產攤所販賣之海產、麵、粥等食物或飲料甚明。又證人辛○○住在被告戊○○住處附近,2 人認識已久,證人辛○○亦認識被告乙○○、己○○,此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則證人辛○○既為被告乙○○、己○○、戊○○之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係在該3 人到場親自聽聞之情形下作證,衡情即有基於情誼或迫於人情壓力,意圖袒護該等被告,使渠等脫免刑責之動機及可能。故證人壬○○、辛○○前開所述,尚難據為對被告4 人有利之認定,被告4 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⒍承上所述,被告4 人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癸○○、丙○○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4 人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販毒之行為,足見渠等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4 人所辯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丁○○、己○○、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三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4 人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又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4 人推由被告己○○與證人癸○○談妥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地點各節,達成販賣(購買)海洛因之合意時,已屬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證人癸○○到達交易現場後,尚未進行交易(取得毒品、交付款項)時,即為警查獲,故被告4 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十一)。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4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犯)。被告4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後予以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人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或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己○○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又被告4 人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渠等因而取得之利益尚非甚鉅,與大量販賣毒品大盤毒販之惡性顯難比擬,以其情節論,衡情足認渠等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堪憫恕之處,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4 人貪圖利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就上開犯行,被告乙○○、丁○○處於主導地位(該2 人間則以被告乙○○處於主導地位),被告己○○、戊○○處於協助地位,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4 人上開犯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又依被告4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乙○○、丁○○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7年,被告己○○、戊○○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 年(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7條第2 項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因被告4 人係適用刑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褫奪公權為從刑,故褫奪公權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N530i 行動電話1 支(不含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己○○、戊○○夫婦所有,另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不含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乙○○所有,且該2 支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己○○、戊○○本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聯絡工具,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該2支行動電話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4 人所申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用戶名稱資料1 份(見本院院一卷第36頁)在卷可考,堪認該等門號SIM 卡非屬被告4 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4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22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計算式為:2000+6000+1000+1000+3000+6000+1000+1000+1000= 22000) ,係渠等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責之法理,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上開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4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該4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金額共2000元,被告4 人尚未收取該款項,前已敘明,此部分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由被告乙○○、丁○○所持用,用以與被告己○○、戊○○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乙○○之父李元家所申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6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見本院院一卷第37頁)在卷可佐,非屬被告4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94年12月29日7 時40分許搜索被告乙○○夫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4 號之住處時,固扣得摩托羅拉E39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NEWGEN行動電話、J98 行動電話各1 支、BENQ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殘渣夾鏈袋3 只、空夾鏈袋1 批、封口機1 台、模具(起訴書誤載為壓縮毒品工具)1 組、高雄市○鎮區○○路51號1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1 、2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等物,另於同日10時30分許搜索被告己○○夫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之住處時,亦扣得現金17000 元、糖粉8 包、對講機2 台、電話及記帳單11張、注射針筒7 支、吸管杓1 支、空夾鏈袋1 批等物;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供稱上開自其住處扣得之空夾鏈袋係其父李元家做生意包醬料用,被告戊○○供稱上開殘渣夾鏈袋、糖粉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被告己○○供稱上開注射針筒、吸管杓、自其住處扣得之空夾鏈袋等物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等語(均見本院97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且前開封口機、模具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份(見本院院一卷第40-41 頁)在卷可按,並無海洛因之殘留。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4 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且為被告4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己○○、戊○○除有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外,乙○○、丁○○夫婦並自94年9 月中某日起,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4 號住處,以令當時借住該處之己○○、戊○○夫婦下樓接洽並收取現金,乙○○或丁○○再自該址3 樓丟下已包裝好之海洛因予己○○、戊○○之方式,與己○○、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乙○○、丁○○復自94年9 月中某日起至94年12月29日11時許,以免費提供海洛因予己○○、戊○○施用,並無償提供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租屋處給己○○夫婦使用居住為代價,令己○○夫婦於上開翠亨北路住處內,為渠等販賣海洛因予甲○○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多次。該部分亦均涉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甲○○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12月29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後門,是要向綽號「香腸」之男子(即己○○)拿海洛因,沒有向己○○買過海洛因,是看過他施用毒品所以向他要,伊以前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阿郎」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0-2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經過己○○家裡,想過去看看他有沒有海洛因,如果有的話就向他要海洛因來用,沒有要跟他買,己○○以前沒有給伊海洛因過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從未指證被告4 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自己之事實。而被告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甲○○曾於94年12月27日6 、7 時許來向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14頁),惟除被告戊○○之上開自白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4 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戊○○之自白,遽認被告4 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
㈡又被告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從94年9 月開始幫乙○○夫妻販賣海洛因,之前是由乙○○接電話後,再叫伊拿毒品出去給客戶、將錢交回,後來伊沒有住在乙○○住處後,乙○○以伊名義租下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給伊夫妻居住,並將供下游藥腳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伊接聽,海洛因是由乙○○夫妻提供,平日毒品賣完後,伊就到乙○○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4 號住家前,打電話與乙○○夫妻聯絡,乙○○夫妻就會從樓上將海洛因丟下來給伊,每次大約22小包海洛因,每小包1000元,伊再將取得之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要繳回2 萬元,每天至少拿4 次海洛因,交給乙○○約5 至10萬元販毒所得,警方扣得之現金17000 元,是(94年12月29日)當天販賣海洛因所得,要交還乙○○云云(見警卷第15頁正反面);被告己○○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太太戊○○在今(94)年9 月份有住在綽號「農仔」(即乙○○)住處客廳,只住4 、5 天,之後伊夫妻就搬到「農仔」家旁邊菜市場內居住,「農仔」要伊夫妻幫他發放毒品時都是以對講機說有什麼人要買多少海洛因、約定地點,伊夫妻就至其住處樓下等,「農仔」便將包裝好之毒品自3 樓丟下,伊夫妻再拿去約定地點給來買毒品的人,錢拿回來交給「農仔」,也曾經交給「農仔」太太云云(見警卷第11頁)。惟被告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與被告乙○○、丁○○共同販賣海洛因,故被告4 人是否有自94年9 月中某日起至94年12月29日11時許止共同販賣海洛因多次予他人(除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外)之事實,仍須參酌其他證據以認定。
㈢公訴人雖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且被告己○○曾於警詢時供稱:附表四編號一是伊與「農仔」(即乙○○)之通話內容,當時伊跟「農仔」說他自3 樓丟下的海洛因是9 包,跟他說的10包數量不對,附表四編號二是伊與「農仔」太太(即丁○○)之通話內容,伊去拿丁○○丟下之海洛因,打過去跟她確認數量時,丁○○說前一天數目不合是因為有1 包掉在地上被鄰居撿到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被告戊○○亦於警詢時供稱:附表四編號三是伊與乙○○太太的對話,那時還有1 個客人來買毒品,伊要再跟乙○○太太拿1 包海洛因,附表四編號四是伊與乙○○對話,伊通知乙○○海洛因貨源不夠,差1 包,伊已在其住家樓下,要再補貨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然由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譯文觀之,僅能認定被告己○○、戊○○確有向被告乙○○或丁○○取得海洛因之事實,尚難憑該等譯文內容認定被告己○○、戊○○取得海洛因後,確已將該等海洛因販賣予他人,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作為被告4 人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佐證。從而,就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部分(除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既未遂之犯行外,被告4 人自94年9 月中某日起至94年12月29日11時許止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犯行),除被告戊○○、己○○上開自白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4 人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事實之證據,實難僅憑被告戊○○、己○○之自白,即認被告4 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既未遂犯行外,尚有自94年9 月中某日起至94年12月29日11時許,多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或其他不詳人士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4 人前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交易時間 │購買海洛因之人│交易金額│交易過程 │├──┼────────┼───────┼────┼──────────────────┤│一 │94年10月27日9時 │真實姓名年籍不│2000元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以上││ │55分許後之某時 │詳,持用門號09│ │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00000000號行動│ │與己○○、戊○○聯絡,購買數量不詳,││ │ │電話之人 │ │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2 包 │├──┼────────┼───────┼────┼──────────────────┤│二 │94年12月10日14時│真實姓名年籍不│6000元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以││ │33分許後之某時 │詳,持用門號09│ │上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00000000號行動│ │話與己○○聯絡,購買數量不詳,價格 ││ │ │電話之男子 │ │1000元之海洛因6 包 │├──┼────────┼───────┼────┼──────────────────┤│三 │94年12月17日18時│真實姓名年籍不│1000元 │「商展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3分許後之某時 │詳,綽號「商展│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 │ │的」之人 │ │、戊○○聯絡,購買數量不詳,價格1000││ │ │ │ │元之海洛因1 包 │├──┼────────┼───────┼────┼──────────────────┤│四 │94年12月17日21時│真實姓名年籍不│1000元 │「章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36分許後之某時 │詳,綽號「章仔│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 │ │」之人 │ │戊○○聯絡,購買數量不詳,價格1000元││ │ │ │ │之海洛因1 包 │├──┼────────┼───────┼────┼──────────────────┤│五 │94年12月18日10時│真實姓名年籍不│3000元 │「笨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57分許後之某時 │詳,綽號「笨傑│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 │ │」之人 │ │戊○○聯絡,購買數量不詳,價格1000元││ │ │ │ │之海洛因3 包 │├──┼────────┼───────┼────┼──────────────────┤│六 │94年12月19日13時│真實姓名年籍不│6000元 │「阿青」於左列時間,與己○○、戊○○││ │32分許前之某2 時│詳,綽號「阿青│ │聯絡,購買數量不詳,價格1000元之海洛││ │點 │」之人 │ │因3 包共2 次 │├──┼────────┼───────┼────┼──────────────────┤│七 │94年12月23日19時│丙○○ │1000元 │丙○○透過友人「貝蒂」與戊○○聯絡接││ │30分許 │ │ │洽,購買數量不詳,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 │ │ │ │1 包 │├──┼────────┼───────┼────┼──────────────────┤│八 │94年12月26日19時│丙○○ │1000元 │丙○○透過友人「貝蒂」與己○○聯絡接││ │30分許 │ │ │洽,購買數量不詳,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 │ │ │ │1 包 │├──┼────────┼───────┼────┼──────────────────┤│九 │94年12月28日11時│癸○○ │1000元 │癸○○與己○○聯絡接洽,購買數量不詳││ │許 │ │ │,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 │├──┼────────┼───────┼────┼──────────────────┤│十 │94年12月28日19時│丙○○ │1000元 │丙○○透過友人「貝蒂」與戊○○聯絡接││ │30分許 │ │(尚未收│洽,購買數量不詳,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 │ │ │取) │1 包(該次款項丙○○尚未給付) │├──┼────────┼───────┼────┼──────────────────┤│十一│94年12月29日上午│癸○○ │1000元 │癸○○於左列時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某時許 │ │(尚未收│行動電話與己○○聯絡,談妥要購買數量││ │ │ │取) │不詳,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癸○○││ │ │ │ │依約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己○○上開住││ │ │ │ │處欲進行交易,到達後尚未進行交易時,││ │ │ │ │即為正在該處搜索之員警當場查獲,李俊││ │ │ │ │農等4 人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未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款項共計22000元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 │├──┬──────┬────────┬──────────────────┬─────┤│編號│通話時間 │對話人資料 │對話內容 │備註 │├──┼──────┼────────┼──────────────────┼─────┤│一 │94年10月27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乙:我到了! │警卷第43頁││ │9 時55分22秒│之人(乙)以門號│甲:你到了不用打啦! │ ││ │ │0000000000號行動│乙:我要2 罐! │ ││ │ │電話撥打門號0915│ │ ││ │ │452796號行動電話│ │ ││ │ │,由己○○或柯嘉│ │ ││ │ │玲(甲)接聽 │ │ │├──┼──────┼────────┼──────────────────┼─────┤│二 │⑴94年12月10│⑴真實姓名年籍不│⑴乙男:你有在「董仔」那裡嗎? │⑴警卷第51││ │日14時33分28│詳之男子(乙男)│ 甲男:有! │頁 ││ │秒 │以門號0000000000│ 乙男:你叫「董仔」開機!說我要6 罐│ ││ │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甲男:好! │ ││ │ │動電話,由己○○│ │ ││ │ │(甲男)接聽 │ │ ││ │⑵94年12月10│⑵同上 │⑵乙男:喂~今天的比較差喔? │⑵警卷第52││ │日20時28分53│ │ 甲男:比較差?拿回去的全部都這樣?│頁 ││ │秒 │ │ 乙男:嗯! │ ││ │ │ │ 甲男:我怎麼知道!也都是拿給你選的│ ││ │ │ │ ㄚ! │ ││ │ │ │ 乙男:我知道!你跟他反應一下! │ ││ │ │ │ 甲男:你先不要反應!你現在反應他會│ ││ │ │ │ 生氣! │ ││ │ │ │ 乙男:你跟他反應啦! │ ││ │ │ │ 甲男:好啦! │ │├──┼──────┼────────┼──────────────────┼─────┤│三 │⑴94年12月17│⑴真實姓名年籍不│⑴乙:拿1 碗麵。 │⑴高雄地檢││ │日18時8 分23│詳,綽號「商展的│ 甲:商展的,你是想到哦。 │署94年度聲││ │秒 │」之人(乙),以│ 乙:呵。 │監字第2817││ │ │門號0000000000號│ 甲:你都去找別人,我們的比較不好。│號卷宗(下││ │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 乙:不是啦,你們的都是湯麵,我要的│稱監聽二卷││ │ │0000000000號行動│ 乾麵。 │)第9 頁 ││ │ │電話,由己○○或│ 甲:哦。 │ ││ │ │戊○○(甲)接聽│ 乙:在檳榔站嗎? │ ││ │ │ │ 甲:你最後一次是在檳榔站哦。 │ ││ │ │ │ 乙:嗯。 │ ││ │ │ │ 甲:好,你到‧‧‧ │⑵同上 ││ │⑵94年12月17│⑵同上 │⑵甲:這麼快就到了。 │ ││ │日18時13分26│ │ 乙:我住在隔壁。 │ ││ │秒 │ │ 甲:哦,要1 張嘛。 │ ││ │ │ │ 乙:嗯。 │ │├──┼──────┼────────┼──────────────────┼─────┤│四 │⑴94年12月17│⑴真實姓名年籍不│⑴乙:我是章仔,我要1 瓶。 │⑴監聽二卷││ │日21時17分4 │詳,綽號「章仔」│ 甲:好。 │第10頁 ││ │秒 │之人(乙),以門│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撥打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由己○○或柯│ │ ││ │ │嘉玲(甲)接聽 │ │ ││ │⑵94年12月17│⑵同上 │⑵乙:我到了。 │⑵同上 ││ │日21時36分17│ │ 甲:再等一下。 │ ││ │秒 │ │ 乙:哦。 │ │├──┼──────┼────────┼──────────────────┼─────┤│五 │⑴94年12月18│⑴真實姓名年籍不│⑴乙:哦,我是笨傑,我要3 瓶大的。 │⑴監聽二卷││ │日10時36分1 │詳,綽號「笨傑」│ 甲:哦。 │第11頁 ││ │秒 │之人(乙),以門│ 乙:我等一下過去你那。 │ ││ │ │號0000000000號行│ 甲:到公園那。 │ ││ │ │動電話撥打門號09│ 乙:前鎮公園那?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甲:有人在那裡游泳、跳舞、盪鞦韆你│ ││ │ │話,由己○○或柯│ 忘了嗎? │ ││ │ │嘉玲(甲)接聽 │ 乙:前鎮運河那嗎? │ ││ │ │ │ 甲:對啦。 │ ││ │⑵94年12月18│⑵同上 │⑵乙:我是笨傑,我到了。 │⑵監聽二卷││ │日10時57分34│ │ 甲:你騎到盪鞦韆。 │第12頁 ││ │秒 │ │ 乙:哦。 │ │├──┼──────┼────────┼──────────────────┼─────┤│六 │94年12月19日│戊○○(甲女)以│乙男:喂~ │警卷第54頁││ │13時32分20秒│門號0000000000號│甲女:阿青今天吃2 次3 碗麵,總共6 碗│ ││ │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 ,現在拿5 碗要算4 碗麵4000,可│ ││ │ │0000000000號行動│ 以嗎?我等一下再打給他! │ ││ │ │電話,由乙○○(│乙男:沒有!要每天都10碗才有!他才剛│ ││ │ │乙男)接聽 │ 來! │ ││ │ │ │甲女:好,那我跟他說! │ │└──┴──────┴────────┴──────────────────┴─────┘┌───────────────────────────────────────────┐│附表三: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 │├──────┬───────┬───────┬──────────┬────┬────┤│ 法條條號 │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修正前法條)│(修正後法條)│ │ │何者對行││ │ │ │ │ │為人有利│├──────┼───────┼───────┼──────────┼────┼────┤│毒品危害防制│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刑法第2 │舊法 ││條例第4 條第│死刑或無期徒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算額度較舊法增加,修│條第1 項│ ││1 項、刑法第│;處無期徒刑者│;處無期徒刑者│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前段 │ ││33條第5 款 │,得併科新臺幣│,得併科新臺幣│4 人較不利,比較言之│ │ ││ │1 千萬元以下罰│1 千萬元以下罰│,以舊法對被告4 人有│ │ ││ │金」,罰金數額│金」,罰金數額│利。 │ │ ││ │下限為銀元1 元│下限為新臺幣1 │ │ │ ││ │(即新臺幣3 元│千元以上,並以│ │ │ ││ │)以上。 │百元計算之。 │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連續犯規定已刪│本件被告4 人所犯多次│刑法第2 │舊法 ││ │同一罪名者,以│除。 │販賣海洛因既未遂犯行│條第1 項│ ││ │一罪論。但得加│ │,如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前段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以一罪論,得加重│ │ ││ │一。 │ │其刑至二分之一(死刑│ │ ││ │ │ │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 ││ │ │ │重),如依新法,因連│ │ ││ │ │ │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 │ ││ │ │ │其等上開多次販賣海洛│ │ ││ │ │ │因犯行分論併罰,比較│ │ ││ │ │ │言之,以舊法對被告4 │ │ ││ │ │ │人有利。 │ │ │├──────┼───────┼───────┼──────────┼────┼────┤│刑法第64條第│死刑減輕者,為│死刑減輕者,為│依舊法規定,死刑減輕│刑法第2 │舊法 ││2 項 │無期徒刑,或為│無期徒刑。 │後,可至15年以下12年│條第1 項│ ││ │15年以下12年以│ │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則│前段 │ ││ │上有期徒刑。 │ │僅能至無期徒刑,比較│ │ ││ │ │ │言之,以舊法對被告4 │ │ ││ │ │ │人有利。 │ │ │├──────┼───────┼───────┼──────────┼────┼────┤│刑法第65條第│無期徒刑減輕者│無期徒刑減輕者│依舊法規定,無期徒刑│刑法第2 │舊法 ││2 項 │,為7 年以上有│,為20年以下15│減輕後,可至7 年以上│條第1 項│ ││ │期徒刑。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新法則為20│前段 │ ││ │ │。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 ││ │ │ │刑,比較言之,以舊法│ │ ││ │ │ │對被告4 人有利。 │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 │├──┬──────┬────────┬──────────────────┬─────┤│編號│通話時間 │對話人資料 │對話內容 │備註 │├──┼──────┼────────┼──────────────────┼─────┤│一 │94年12月10日│己○○(甲男)以│乙男:有算對沒? │警卷第50頁││ │9 時15分59秒│門號0000000000號│甲男:我結一結,9 碗! │ ││ │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乙男:9 碗? │ ││ │ │0000000000號行動│甲男:嗯。 │ ││ │ │電話,由乙○○(│乙男:我是沒有算! │ ││ │ │乙男)接聽 │甲男:9 碗! │ ││ │ │ │乙男:好啦,了解! │ │├──┼──────┼────────┼──────────────────┼─────┤│二 │94年12月11日│己○○(甲男)以│甲男:嫂子,妳丟9 碗! │警卷第52頁││ │6 時14分56秒│門號0000000000號│乙女:對! │ ││ │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甲男:2 個半的1 個我們的? │ ││ │ │0000000000號行動│乙女:對!你昨天說少1 罐,掉在地上,│ ││ │ │電話,由丁○○(│ 隔壁的撿到的!你是不是在那裡算│ ││ │ │乙女)接聽 │ ? │ ││ │ │ │甲男:喔~ │ │├──┼──────┼────────┼──────────────────┼─────┤│三 │94年12月20日│戊○○(甲女)以│乙女:喂~ │警卷第54頁││ │1 時15分55秒│門號0000000000號│甲女:阿嫂,這裡還有人在等1 碗麵! │ ││ │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乙女:我先拿1 碗給妳,剩下的明天再說│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由丁○○(│甲女:好! │ ││ │ │乙女)接聽 │ │ │├──┼──────┼────────┼──────────────────┼─────┤│四 │94年12月20日│戊○○(甲女)以│甲女:喂~麵不夠呢。 │警卷第54頁││ │11時0 分3 秒│門號0000000000號│乙男:差多少? │ ││ │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甲女:差1 碗!我到了! │ ││ │ │0000000000號行動│乙男:好! │ ││ │ │電話,由乙○○(│ │ ││ │ │乙男)接聽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