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500 號、90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而於94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分別於95年7 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13 號冠升輪胎行;同年8 月14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56 號旁鼎宇建設美術圓邸工地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年9 月20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188 號11樓之1 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丁○○竊得之行動電話2 支及特力屋會員卡1 張,始循線查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事實。又丁○○於犯罪偵查人員尚未發覺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附表編號6 所示財物,嗣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己○○、乙○○、葉益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證人庚○○、李崇正、己○○、李武考於偵訊時之陳述: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庚○○、李崇正、己○○、李武考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庚○○、李崇正、己○○、李武考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戊○○、庚○○、己○○、丙○○、徐銘毅、李崇正、乙○○、李武考於警詢之陳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11月7 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6 月27日、同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庚○○、己○○、丙○○、徐銘毅、李崇正、乙○○、李武考於警詢時、證人庚○○、李崇正、己○○、李武考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瑞士當鋪、億鑫當鋪當票、被 害人己○○、庚○○、戊○○、李崇正、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己○○所有特力屋會員卡影本、扣案手機相片、現場相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資料認可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並扣有手機2 支、己○○所有之特力屋會員卡、車牌號碼IKF-533 重型機車1 部、輪胎鋼圈1 個、泡沫頭124 個、鐵彎頭70個、力立布2 支、送水口墊片5 個、太平龍頭2 個、機械街頭1 組可查,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500 號、90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而於94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4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係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向員警自首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然不思勤奮,正當營生,竟貪圖己利,隨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原僅坦承部分犯行,且矯飾其詞,態度惡劣,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見95年11月7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6 月27日、同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犯後並非全無悔意,及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減為附表「減刑後之刑度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其上開竊盜犯行,均係於前案判決或經警查獲後即再犯,各次犯罪期間均相當接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甫於94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即旋為上開犯行,益見被告前經監獄執行仍未悛悔,復一再犯案,足徵監獄之執行難收矯正之功,且無法戒除其不勞而獲之陋習,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而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6 次竊盜犯行,其宣告刑雖均未達1 年以上,而未能逕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達1 年以上,業與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相符,自得於定應執行刑後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及罪│ 宣告刑 │減刑後之刑度│ │號│ │ │ │名 │ │ │ ├─┼────┼─────┼────────┼──────┼──────┼──────┤ │1 │95年7 月│高雄縣大寮│趁左址大門未鎖之│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22日上午│鄉大寮村開│際,逕行進入該屋│第1 項之竊盜│ │ │ │ │6 時30分│封街41號2 │內(侵入住居部分│罪 │ │ │ │ │許 │樓 │未據告訴),徒手│ │ │ │ │ │ │ │竊取戊○○所有行│ │ │ │ │ │ │ │動電話1 支。嗣經│ │ │ │ │ │ │ │警於95年9 月20日│ │ │ │ │ │ │ │上午10時許,持本│ │ │ │ │ │ │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 │ │ │ │ │ │往丁○○租屋處執│ │ │ │ │ │ │ │行搜索,扣得上開│ │ │ │ │ │ │ │行動電話,始循線│ │ │ │ │ │ │ │查悉上情。 │ │ │ │ ├─┼────┼─────┼────────┼──────┼──────┼──────┤ │2 │95年7 月│高雄市大寮│趁庚○○離去座位│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22日下午│鄉○○○路│之際,徒手竊取龔│第1 項之竊盜│ │ │ │ │2時許 │587 號「橘│浩峻遺留於座位上│罪 │ │ │ │ │ │子天堂網咖│之行動電話1 支。│ │ │ │ │ │ │」 │嗣經警於95年9 月│ │ │ │ │ │ │ │20日上午10時許,│ │ │ │ │ │ │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 │ │ │ │ │ │票前往丁○○租屋│ │ │ │ │ │ │ │處執行搜索,扣得│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始│ │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3 │95年7 月│高雄縣鳳山│見己○○所有之車│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28日下午│市○○○路│牌號碼IKF-533 號│第1 項之竊盜│ │ │ │ │3時許 │194號前 │重型機車之鑰匙置│罪 │ │ │ │ │ │ │於電門,疏未取出│ │ │ │ │ │ │ │之際,徒手轉動鑰│ │ │ │ │ │ │ │匙啟動引擎,騎乘│ │ │ │ │ │ │ │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 │ │ │ │ │ │。該機車置物箱內│ │ │ │ │ │ │ │並有己○○所有之│ │ │ │ │ │ │ │特力屋會員卡1 張│ │ │ │ │ │ │ │、行動電話1 支。│ │ │ │ │ │ │ │嗣丁○○於95年7 │ │ │ │ │ │ │ │月31日為警查獲時│ │ │ │ │ │ │ │,扣得上開機車及│ │ │ │ │ │ │ │鑰匙。後經警於95│ │ │ │ │ │ │ │年9 月20日上午10│ │ │ │ │ │ │ │時許,持本院核發│ │ │ │ │ │ │ │之搜索票前往劉青│ │ │ │ │ │ │ │樺租屋處執行搜索│ │ │ │ │ │ │ │時,扣得上開特力│ │ │ │ │ │ │ │屋會員卡,始循線│ │ │ │ │ │ │ │查悉上情。 │ │ │ │ ├─┼────┼─────┼────────┼──────┼──────┼──────┤ │4 │95年7 月│高雄縣鳳山│丁○○騎乘己○○│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31日中午│市○○路31│所有之上開重型機│第3 項、第1 │ │ │ │ │12時30分│3 號「冠升│車,至左址輪胎行│項之竊盜未遂│ │ │ │ │許 │輪胎行」 │,著手於竊取李崇│罪 │ │ │ │ │ │ │正所有之輪胎鋼圈│ │ │ │ │ │ │ │之際,適為李崇正│ │ │ │ │ │ │ │發覺而未得逞。嗣│ │ │ │ │ │ │ │經李崇正報警處理│ │ │ │ │ │ │ │,經警扣得上開重│ │ │ │ │ │ │ │型機車及鑰匙。 │ │ │ │ ├─┼────┼─────┼────────┼──────┼──────┼──────┤ │5 │95年8 月│高雄市鼓山│丁○○騎乘車牌號│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14日上午│區○○○路│碼ZFE-045 號機車│第1 項之竊盜│ │ │ │ │6 時30分│256 號旁鼎│進入該工地地下2 │罪 │ │ │ │ │許 │宇建設美術│樓,徒手竊取林在│ │ │ │ │ │ │園邸工地 │福所有之泡沫頭12│ │ │ │ │ │ │ │4 個、鐵彎頭70個│ │ │ │ │ │ │ │、立布2 支、送水│ │ │ │ │ │ │ │口墊布5 個、太平│ │ │ │ │ │ │ │龍頭2 個、機械接│ │ │ │ │ │ │ │頭1 組得手。嗣經│ │ │ │ │ │ │ │管理人員李武考發│ │ │ │ │ │ │ │覺,報警處理而查│ │ │ │ │ │ │ │悉上情。 │ │ │ │ ├─┼────┼─────┼────────┼──────┼──────┼──────┤ │6 │95年8 月│高雄市三民│徒手竊取葉益堂置│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28日凌晨│區○○街22│於該工地內之不鏽│第1 項之竊盜│ │ │ │ │3 時30分│6 號工地內│鋼環4 只。嗣於犯│罪 │ │ │ │ │許 │ │罪偵查人員尚未發│ │ │ │ │ │ │ │覺其所為此部份行│ │ │ │ │ │ │ │為前,主動向員警│ │ │ │ │ │ │ │坦承竊取上述物品│ │ │ │ │ │ │ │,嗣並接受裁判,│ │ │ │ │ │ │ │因而查悉前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