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75 號、第23014 號、第24287 號、第24804 號、第2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拾貳台、點歌本拾捌本、擴大機捌台、音響喇叭拾陸台、電視螢幕捌台、麥克風拾陸支均沒收之。
甲○○、戊○○、丁○○○、丙○○均無罪。
事實
一、乙○○為「誠鑫企業行」負責人,以從事音響及電腦伴唱機台之買賣、出租、維修為業。明知於民國93年3 月間某日起,陸續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以每台新台幣(以下同)數千元至1 萬8 千元不等之價格,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所購買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共12台,如欲公開使用該等機台內歌曲,須先取得仲介團體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竟然在未取得權利人授權之情形下,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擅自於下列時間、地點,將前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連同其所有之周邊相關設備,出租予丙○○、甲○○、戊○○、丁○○○等人,而分別為警查獲:
㈠自93年間某日起,以每台每月3 千元之代價,陸續擅自將載有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影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純情紅玫瑰」、「漂泊的愛」、「情人裳」、「冷冷的城市」、「今年一定會好過」、「請借問!心愛的人」等6 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出租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07 號經營「好朋友卡拉OK」之丙○○,迄95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數量共達3 台,而侵害大唐影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7 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3 台及點歌本1 本。
㈡自95年5 月1 日起,以每台每月2 千元之代價,擅自將載有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影音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愛到坎站」、「你有夠狠」、「粉紅色腰帶」、「情海波浪」、「舊鞋」「英雄無名」、「鴛鴦鎖匙」、「港都的月」、「蕭瑟風雨」、「走味的歌」、「迷霧闍城」、「無情風雨」、「上海假期」、「心萎」等14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共8 台,出租給在高雄縣岡山鎮○○○街302號經營「柔情小吃部」之甲○○,而侵害美華影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5 月16日晚間7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8 台、擴大機8 台、音響喇叭16台、電視螢幕8台、麥克風16支及點歌本16本。
㈢自95年5 月4 日起,以每台每月5 千元之代價,擅自將載有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等你」、「心相軟」、「海中船」、「風中的玫瑰」、「無人來作伴」等5 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台,出租給在高雄縣大社鄉○○路475 號經營「東京戀曲卡拉OK」之戊○○,其後戊○○在不詳日期以不詳代價將店面頂讓予丁○○○繼續經營,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6 月2 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台及點歌本1 本。
二、案經美華公司、瑞影公司及大唐影音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判決引為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於調查證據程序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乙○○、甲○○、戊○○、丁○○○、丙○○及檢察官均知悉該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於96年8 月8 日本院審理中陳稱:出租的這些機器都是向他人以1 台數千元至1 萬多元價格購入,(賣方)都沒有提供相關資料,沒有附版權證明、授權書等語,坦承有前開出租扣案金嗓電腦伴唱機予丙○○、甲○○、戊○○、丁○○○等人,及其在出租機台前並未向仲介團體、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之事實,且對於前開出租機台內分別載有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美華影音公司、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前揭歌曲等事實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意,辯稱:不知道出租之機台內載有前述告訴人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上開歌曲,對相關法令不清楚,不知道歌曲要經過授權才可以使用云云。惟查:
⒈「純情紅玫瑰」、「漂泊的愛」、「情人裳」、「冷冷的城市」、「今年一定會好過」、「請借問!心愛的人」等6首歌曲;「愛到坎站」、「你有夠狠」、「粉紅色腰帶」、「情海波浪」、「舊鞋」「英雄無名」、「鴛鴦鎖匙」、「港都的月」、「蕭瑟風雨」、「走味的歌」、「迷霧闍城」、「無情風雨」、「上海假期」、「心萎」等14首歌曲;「等你」、「心相軟」、「海中船」、「風中的玫瑰」、「無人來作伴」等5 首歌曲,已分別由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美華影音公司、瑞影公司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在前開查獲時,均仍在權利存續期間內之事實,有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所提出之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及附件(參見警三卷第22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發行之CD唱片歌本內頁影本、發行之CD唱片封面影本(參見警三卷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正面);告訴人美華影音公司提出之授權書、附加協議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及附件(參見95年度偵字第19875 號卷第34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出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發行之CD唱片封面影本(參見警一卷第30 頁 至第34頁)等件在卷可證。
⒉再,於被告丙○○所經營之「好朋友卡拉OK」、被告甲○○經營之「柔情小吃部」、被告戊○○、丁○○○先後接續經營之「東京戀曲卡拉OK」處先後查獲之前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分別載有侵害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美華影音公司、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前述歌曲之事實,除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代理人徐勝紘、告訴人美華影音公司代理人陳佳松、告訴人瑞影公司代理人龔廷嘉在警詢證述明確外;復有「好朋友卡拉OK」現場蒐證相片共25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責付保管單(參見警三卷第35頁至第47頁、同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柔情小吃部」現場蒐證相片共61張、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306號搜索票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參見警二卷第30頁至第57頁、同卷第22頁至第28頁);「東京戀曲卡拉OK」現場蒐證相片共12張、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481號搜索票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警一卷第37至第39頁、同卷第17頁至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乙○○所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2台、點歌本18本、擴大機8 台、音響喇叭16台、電視螢幕8 台、麥克風16支等物扣案可證,可以認定。
⒊而被告乙○○係「誠鑫企業行」負責人,以從事音響、電腦伴唱機之買賣、出租、維修為業此情,迭為被告乙○○於歷次警詢自承在卷,自當善盡取得每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義務,縱電腦伴唱機內有數千首歌曲,亦當確認每首歌曲均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且應知悉伴唱機功能在於伴唱娛樂使用,於前開時地,出租電腦伴唱機予經營卡拉OK店、小吃部之被告丙○○、甲○○、戊○○、丁○○○之時,亦可得預期出租之伴唱機台置於該等處所,將提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之用,參以扣案點歌本版權保證書載有「若欲於公開場所使用本電腦伴唱系統之歌曲者,利用人應先向仲介團體取得書面授權,始得為之。」(參見本院卷第73頁),故被告乙○○在出租電腦伴唱機之時,對於伴唱機台置於「好朋友卡拉OK」、「柔情小吃部」、「東京戀曲卡拉OK 」等處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之前,應自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此情,不可諉為不知。其既從未自出賣扣案電腦伴唱機予伊之人處取得任何版權證明、授權書,有如前述,又未曾依前述歌本版權保證書指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則縱然該等出租於被告丙○○、甲○○、戊○○、丁○○○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經不知情之顧客點唱,顯不違背被告乙○○之本意無疑。從而,被告乙○○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乙○○在本院96年12月11日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有向臺灣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聲請公開演出證明書,也有給被告丙○○、甲○○、戊○○、丁○○○等人放在出租之電腦伴唱機旁邊云云,但迄未能提出授權期間涵蓋本案前開查獲時,授權機台置放地點為「好朋友卡拉OK」、「柔情小吃部」、「東京戀曲卡拉OK」等處之公開演出授權書予本院參酌,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故綜上所述,被告乙○○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之比較:
⒈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後施行,茲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法律適用從新或從輕之比較:
⑴牽連犯、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修正前後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後刑法,被告乙○○所犯前開多次出租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數罪後併合處罰,自較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對於被告乙○○較為不利。
⑵罰金刑之加重減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乙○○。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有利於被告乙○○。
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⒉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乙○○行為後之法律除罰金刑減輕部分外,均於被告乙○○較為不利,故本件上開法律變更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出租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通觀起訴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乙○○犯行之記載,均在描述被告乙○○出租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與被告丙○○、甲○○、戊○○、丁○○○等人之經過事實,未見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乙○○有何重製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美華影音公司、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前述歌曲於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之犯行,故前開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應係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智慧財產權,致著作權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所為並無可取,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然念其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出租之伴唱機僅共12台,每台每月僅收取租金2 千元至5 千元,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2台、點歌本18本、擴大機8 台、音響喇叭16台、電視螢幕8台、麥克風16支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為其自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出租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予被告丙○○、甲○○、戊○○、丁○○○等人,供其等裝設於所經營之前開「好朋友卡拉OK」、「柔情小吃部」、「東京戀曲卡拉OK」等地,連續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首歌10元代價點唱播放,迄先後為警於前述時地查獲為止,認被告乙○○此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出租之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載有未經上開告訴人公司授權之歌曲,已經前開告訴人公司指派之搜證人員徐勝紘、陳佳松、龔廷嘉等人於員警搜索前,先至上開放置電腦伴唱機之處所消費點播上開歌曲之情,已分據證人徐勝紘、陳佳松、龔廷嘉在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代理人許駿文、證人即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代理人羅惠禪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且於員警在上揭時地前往搜索時,亦曾當場測試證明電腦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且拍攝有現場蒐證相片在卷為據。
⒊惟按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播送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播送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次按著作權法第26條之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⒋上開告訴人公司指派之查證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而在「好朋友卡拉OK」、「柔情小吃部」、「東京戀曲卡拉OK 」等處投幣點唱各該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歌曲之行為,均已事先取得各該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授權,並不侵害各該告訴人公司對於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前開其等於警詢,以及證人許駿文、羅惠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與卷附前述現場蒐證相片,僅顯示點唱各該告訴人公司歌曲畫面有各該歌曲之情,並未顯示有公開播送該歌曲,或現場有任何顧客為公開演出該歌曲之行為,至員警前往搜索,並未查獲有任何公開播送該歌曲之行為,或是客人在場點播歌曲公開演出之情,員警雖當場測試證明電腦伴唱機內有該歌曲,且出現點唱該歌曲畫面之照片,然此係由員警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而點播,此動作應為取得證據之靜態查證,尚不得據以反證推論曾動態的公開播送或是由客人公開演出。且衡諸常情,扣案之被告乙○○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多達數千首,而上開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屬其中幾首,所占比例甚微,點出播放、演出機率更是微乎其微。檢察官既未就上開電腦伴唱機於何時何地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情舉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起訴書所載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上開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是此部分應認為罪嫌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23號):
⒈併案意旨以:被告乙○○係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路158 號「俊男檳榔附設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卸妝」、「帶阮行入夢」、「我不是一個歹囝仔」、「愛情慾叼尋」、「羅曼蒂克的探戈」、「莎喲娜拉恰恰」等6 首歌曲,係羅興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羅興國同意或授權,將灌錄上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 台,自94年底某日起放置在該檳榔攤內,供不特定顧客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嗣於95年12月16日下午2 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而扣得電腦伴唱機4 台、投幣箱4 台、點唱簿4 本,因認被告乙○○此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而與本案起訴被告乙○○所犯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⒉惟本案遍查全案卷證,未有任何被告乙○○犯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積極事證,有如前述,前開併案事實,經核與被告乙○○前開經起訴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並不具有任何實質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甲○○、戊○○、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愛到坎站」、「你有夠狠」、「粉紅色腰帶」、「情海波浪」、「舊鞋」「英雄無名」、「鴛鴦鎖匙」、「港都的月」、「蕭瑟風雨」、「走味的歌」、「迷霧闍城」、「無情風雨」、「上海假期」、「心萎」、等14首歌曲均為美華影音公司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而被告戊○○、丁○○○則均明知「等你」、「心相軟」、「海中船」、「風中的玫瑰」、「無人來作伴」等5 首歌曲則為瑞影公司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另被告丙○○則明知「純情紅玫瑰」、「漂泊的愛」、「情人裳」、「冷冷的城市」、「今年一定會好過」、「請借問!心愛的人」等6 首歌曲亦為大唐影音公司所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上開音樂著作,非經美華影音公司、瑞影公司及大唐影音公司等公司之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而被告乙○○所分別出租予其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機台內,分別載有上開未經美華影音公司、瑞影公司及大唐影音公司等授權、同意公開演出之歌曲。⒈被告丙○○於93年間某日起,在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07 號之「好朋友卡拉OK」包廂內,利用卡拉OK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擅自將載有大唐影音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前述6 首歌曲,以每台每月3 千元之代價自被告乙○○處承租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3 台,連續供不特定人以1 首歌10 元 之消費點唱播放,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大唐影音公司之公開演出權。嗣於95年7 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3 臺及點歌本1 本。⒉被告甲○○於95年5 月1日起,在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302 號之「柔情小吃部」包廂內,利用卡拉OK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擅自將載有美華影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前述14首歌曲,以每台每月2 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處承租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8 台,連續供不特定人以1 首歌10元之消費點唱播放,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影音公司之公開演出權。嗣於95年5 月16日晚間7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8 台、擴大機8 台、音響喇叭16台、電視螢幕8 台、麥克風16支及點歌本16本。⒊被告戊○○於95年5 月4 日起,在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47 5號之「東京戀曲卡拉OK」包廂內,利用卡拉OK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擅自將載有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前述5 首歌曲,以每台每月5 千元代價自被告乙○○處承租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台,連續供不特定人以1 首歌10元之消費點唱播放,其後被告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將店面頂讓予被告丁○○○繼續經營,而先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瑞影影音公司之公開演出權。嗣於95年6月2 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及點歌本1 本。因認被告丙○○、甲○○、戊○○、丁○○○均犯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丙○○、甲○○、戊○○、丁○○○涉犯上開犯行之主要依據,乃為在其等經營之「好朋友卡拉OK」、「柔情小吃部」、「東京戀曲卡拉OK」查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機台內分別載有前開未經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美華影音公司、瑞影公司授權之歌曲,除有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2台、點歌本18本、擴大機8 台、音響喇叭16台、電視螢幕8 台、麥克風16支等物可證外,並分據前開告訴人公司指派之搜證人員徐勝紘、陳佳松、龔廷嘉於員警搜索前,先至上開放置電腦伴唱機之處所消費點播上開歌曲,有證人徐勝紘、陳佳松、龔廷嘉在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代理人許駿文、證人即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代理人羅惠禪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按,且有卷附員警在上揭時地前往搜索時,當場測試證明電腦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稽。
㈢惟上開告訴人公司指派查證人員及代理人之證述內容,與卷附前述現場蒐證相片,僅顯示於各該現場點唱告訴人公司歌曲畫面有該歌曲,而員警前往「好朋友卡拉OK」、「柔情小吃部」、「東京戀曲卡拉OK」等現場搜索,並未查獲有任何客人在場點播歌曲公開演出之情,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復未能就被告丙○○、甲○○、戊○○、丁○○○所經營之「好朋友卡拉OK」、「柔情小吃部」、「東京戀曲卡拉OK」陳設之扣案電腦伴唱機,於何時何地有公開演出各該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之情,加以舉證,是本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戊○○、丁○○○等人有被訴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為罪嫌不足,而諭知被告丙○○、甲○○、戊○○、丁○○○等人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