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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曾逸誠林柏壽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23之1 號1 樓「聯石有限公司」(下稱聯石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聯石公司為依法應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以每2 個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因聯石公司於93年1 月至8 月間,有出賣砂石予附表一所示公司(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並開立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為扣抵聯石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雖知93年1 月至8 月間,並無向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向附表二之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聯石公司之進貨憑證,發票金額共計2,510 萬4,000 元,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不實之進項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表)上,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聯石公司93 年2月份、6 月份及8 月份之營業稅,藉此方式逃漏聯石公司此3 期應繳稅額共計125 萬5,200 元(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二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聯石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聯石公司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分別用以申報聯石公司93年2 月、6 月及8 月份各期之營業稅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聯石公司為虛設行號,且辯稱:聯石公司確實有在經營,有進料,實際業務都是交給乙○○等人負責,並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等語。然查:

(一)被告為聯石公司負責人,聯石公司分別有於93年1 月至8月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並在該公司93年度2 月、6 月及8 月份共3 期之401 表上虛列有上開進項憑證,分別持上開不實之401 表向國稅局申報各該期之營業稅,藉以按期折抵當期銷項稅額,而產生營業收入減少之結果,以此不正當方式為聯石公司逃漏93年度2 月、6月及8 月份營業稅額共125 萬5,200 元(420,000 元+151,500 元+683,700 =1,255,2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聯石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日進鑫有限公司及冠清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2 紙、93年度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045177號函、第0000000000B 號函、聯石公司93年度2 月、6月、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 紙、9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見偵卷一第8 、18 、20 、21、29~31、38、39、43、53、55、83、84、210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土地開挖,採取陸砂土石後,一定要將土地回填才可,故需買料回填等語,然亦稱不清楚聯石公司有無向如附表二所示3 家公司行號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證人即聯石公司現場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聯石公司於93年間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發票,也不知道聯石公司有無與上開公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本件被告取得進項發票之對象即冠清工程有限公司、日進鑫有限公司,亦因涉嫌虛設行號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辦,有上開臺北市國稅局函文2 份可憑,準此,倘該等公司行號係屬虛設,則無實際營業之可能,聯石公司自無法與之交易而購得材料填補土地,另本案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聯石公司確有向上揭3 家公司行號購買貨品之跡象,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1、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牽連犯、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數罪併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有利。

4、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7、至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予以提高至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8、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增訂第2 項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然經比較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影響,爰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即公司負責人因轉嫁代罰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應與其自己親手另犯之他罪(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併合處罰。又受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既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故公司、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該公司、商號負責人因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是公司、商號一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即足成立一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公司、商號如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同法第47條之罪刑,並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聯石公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成立之犯罪,無論公司負責人是否知情,自應由聯石公司負責人代罰。

(二)再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性質上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故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情形者,當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甲○○係聯石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而其上揭所為,均係於業務上製作之聯石公司93年度2 月、6 月及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不實虛列進項費用,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為聯石公司逃漏各該期之營業稅。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3 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將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交易之發票持以申報各該期之營業稅,為聯石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因無93年3 、4 月份之發票,故此些發票分別係用以申報93年1 、2 月;93年5 、6 月;93年7 、8 月之營業稅,共申報3 次),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代替聯石公司受徒刑之處罰,則其關於此犯行之部分,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之犯行間,不具任何牽連關係,是與被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為聯石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雖漏引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且本院當庭予以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自得並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聯石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且與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2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縱欲節省公司之稅捐,原應依循正軌節稅,詎其不思此為,反以取得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401 表上,持以申報聯石公司當期之稅額,為聯石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破壞國家稅捐管理,行為確有不該,及其逃漏稅捐之金額為125 萬5,200 元,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且所犯之罪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雖經通緝,惟通緝時間係於97年4 月16日,要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雖知聯石公司於93年1 月至8 月間,並未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竟基於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分別填載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數量及銷售金額,共計21紙,銷售金額共計2797萬9040 元 ,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附表一所示共計16家之公司營業人以行使之,而由附表一所示公司營業人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時,分持上開統一發票扣抵其進項稅額,甲○○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營業人分別逃漏營業稅,總計幫助逃漏稅捐金額達139 萬895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5 、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虛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16家公司,辯稱:聯石公司實際有營業,且有取得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陸採部分是與7 個地主合夥,前置作業都是伊在做的,實際開採就交給乙○○負責,伊則負責行政作業;聯石公司也有跟威勳公司簽訂公證書,都有實際買賣,而國稅局硬要罰他們錢,他們對伊也很不諒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172 頁)。

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所舉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資料,均在說明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有取得聯石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嗣因聯石公司經國稅局認定涉嫌虛設行號,而發函通知該等公司說明或補繳營業稅額及罰鍰,該等公司雖同意或自動補繳稅款,然補繳之原因眾多,非因此遽認該等公司無實際交易,而聯石公司為虛設行號等情,是以,此部分仍應審酌聯石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而無實際營業,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聯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果有該筆交易,以資認定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合先敘明。

(三)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在工作上已合作好幾年,92年時高雄縣政府有開放陸砂開採的申請,因為個人無法申請,所以當時伊就與甲○○設立的聯石公司合作去申請陸砂開採的案子,開採土石的地點是在高雄縣美濃鎮○○段;聯石公司申請陸採許可後,工地都是伊在處理;申請核准以後,就將砂石賣給海翔、瑞昇、尚億、勝輝、石裕、威勳等10幾家砂石廠,因為有買賣,所以就有開立統一發票;實際上廠商有向聯石公司購買,才會開發票給廠商,要開的發票,由伊跟甲○○說,甲○○就以實際賣給砂石廠的金額開立發票,但發票不一定都是甲○○開的;實際現場是伊在處理,砂石買賣、與砂石廠接洽的也是伊,而聯石公司跟高雄縣政府申請陸採進行開採過程中,公文往返、報會勘這些都是伊請聯石公司出具公文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98頁)。證人乙○○所述上開情節,與高雄縣政府92年8 月21日府建使字第0920116860號函、聯石公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土石採取許可證、地籍圖謄本、土地土石採取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30 、160 ~164 頁)互核相符。由此足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聯石公司,於92年間確有經高雄縣政府許可採取土石,且採取土石之地點為高雄縣美濃鎮○○段716 、749 、749-1 、750、751 、752 地號土地之事實甚明;又倘若聯石公司實際上並無從事土石開採之業務,豈需大費周章與他人簽訂土地土石採取契約書,委由他人先行出資購買上揭地號土地,並由聯石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從而,證人乙○○上開所述,應屬實情,則被告上揭所辯,堪以採信,應認聯石公司實際上確實有從事土石採取及買賣之業務無訛。

(四)又瑞昇砂石行負責人陳木榮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中陳稱:向聯石公司進砂石天然級配,是向聯石公司負責人甲○○等人接洽,交易當初,對方曾出示該公司的採石證,且開立的統一發票為聯石公司,該筆交易係以現金交易等語,並提出存摺節本影本、土石採取場出貨三聯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5 ~148 頁)。威勳公司負責人張和英雖出具承諾書同意補繳稅款,然威勳公司有與聯石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實際上亦有取得原料,並支出相當之金額乙事,有地磅單、進料明細表、存摺節本影本、轉帳傳票、應付款簽辦單2 紙、統一發票2 紙、93年原料存貨分類帳、認證書、買賣合約書、面額100 萬元及50萬元支票各1 紙附卷足憑。石裕砂石行負責人黃秀勤於國稅局調查時,提出說明書稱:因聯石公司已取得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故於93年1 月份向聯石公司購買天然級配,取得票號X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貨款部分以支票支付,餘款以現金支付等語,有該說明書、中國農民銀行轉帳支出傳票、支付帳款簽收單、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砂石原料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3 、205 ~209 頁)。和慶企業行負責人余通榮於旗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中陳稱:與聯石公司的交易貨款是分2 次付款,第1 次是於93年5 月14日開立即期支票120 萬元,第2 次是於93年6 月4 日以現金支付等語,復有和慶企業行第一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支票簿、存摺節本影本、收據、土石採取場出貨三聯單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80 、181 、183 ~187 、200 、201 頁)。再鼎立企業行負責人莊蕙雯於旗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中亦稱:伊公司於93年7 至8 月向聯石公司購進砂石天然級配,實際接洽者是地主何明豐,也有與聯石公司負責人甲○○接洽過,所以確定交易對象為聯石公司,共分4 次給付貨款,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支付等語,並有鼎立企業行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收據、土石採取場出貨三聯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3 ~157 、165 ~171 頁)。另附表一編號1 、3 、6 、7 、8 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證人乙○○所開立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及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104 、137 頁),足徵上開廠商應有與聯石公司從事交易行為,並因此取得聯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雖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均補繳稅款,但該廠商既能提出與聯石公司交易之資料,且實際上確有款項之支出,尚難因該等廠商提出之資料稍有不齊,或因其他考量而委曲求全補繳稅款,即認定聯石公司實際上並未銷貨予該等公司。

(五)綜上所述,聯石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附表一所示廠商確實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作為向聯石公司購買砂石之代價,則附表一所示廠商實際上既有支付該款項,應不得因嗣後有補繳稅額,即推測而遽以認定被告係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廠商逃漏稅捐,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401 表上,持以申報當期營業稅等行為。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揭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亦即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 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
┌─┬─────┬──────────┬─────┬─────┬─────┐
│編│日    期  │公司名稱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稅  額  │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93年2月間 │海翔砂石有限公司    │XU00000000│1,250,000 │62,500    │
├─┼─────┼──────────┼─────┼─────┼─────┤
│2 │93年2月間 │瑞昇砂石行          │XU00000000│250,000   │12,500    │
├─┼─────┼──────────┼─────┼─────┼─────┤
│3 │93年2月間 │威勳企業(股)公司  │XU00000000│607,860   │30,393    │
│  │          │                    │XU00000000│          │          │
├─┼─────┼──────────┼─────┼─────┼─────┤
│4 │93年2月間 │石裕砂石行          │XU00000000│1,407,250 │70,363    │
├─┼─────┼──────────┼─────┼─────┼─────┤
│5 │93年2月間 │建荃企業行          │XU00000000│1,076,040 │53,802    │
├─┼─────┼──────────┼─────┼─────┼─────┤
│6 │93年2月間 │振舜企業行          │AU00000000│1,230,250 │61,513    │
│  │          │                    │XU00000000│          │          │
├─┼─────┼──────────┼─────┼─────┼─────┤
│7 │93年2月間 │尚億企業行          │XU00000000│1,875,000 │93,750    │
├─┼─────┼──────────┼─────┼─────┼─────┤
│8 │93年2月間 │尚億開發有限公司    │XU00000000│1,875,000 │93,750    │
├─┼─────┼──────────┼─────┼─────┼─────┤
│9 │93年2月間 │勝輝企業行          │XU00000000│189,875   │9,494     │
├─┼─────┼──────────┼─────┼─────┼─────┤
│10│93年6月間 │佳洲砂石企業有限公司│ZU00000000│1,000,000 │50,000    │
├─┼─────┼──────────┼─────┼─────┼─────┤
│11│93年6月間 │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ZU00000000│440,000   │22,000    │
├─┼─────┼──────────┼─────┼─────┼─────┤
│12│93年6月間 │和慶企業行          │ZU00000000│1,540,000 │77,000    │
├─┼─────┼──────────┼─────┼─────┼─────┤
│13│93年6到8月│宥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ZU00000000│4,740,000 │237,000   │
│  │          │                    │AU00000000│          │          │
├─┼─────┼──────────┼─────┼─────┼─────┤
│14│93年8月間 │慶順發有限公司      │AU00000000│3,300,000 │165,000   │
├─┼─────┼──────────┼─────┼─────┼─────┤
│15│93年8月間 │永順發砂石有限公司  │AU00000000│891,000   │44,550    │
├─┼─────┼──────────┼─────┼─────┼─────┤
│16│93年8月間 │鼎立企業行          │AU00000000│6,306,765 │315,338   │
│  │          │                    │AU00000000│          │          │
│  │          │                    │AU00000000│          │          │
├─┼─────┼──────────┼─────┼─────┼─────┤
│總│          │                    │          │27,979,040│1,398,953 │
│計│          │                    │          │          │          │
└─┴─────┴──────────┴─────┴─────┴─────┘
附表二:
┌─┬────────┬─────┬─────┬──────┬──────┐
│編│公司名稱        │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發 票 金 額 │  稅    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冠清工程有限公司│93年1月間 │XU00000000│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          │XU00000000│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          │XU00000000│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          │XU00000000│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93年2月間 │XU00000000│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          │XU00000000│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          │XU00000000│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          │XU00000000│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          │XU00000000│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          │XU00000000│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          │XU00000000│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          │XU00000000│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小  計  │          │84,000,000元│   420,000元│
│  │                ├─────┼─────┼──────┼──────┤
│  │                │93年5月間 │Z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Z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Z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Z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Z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Z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Z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93年6月間 │Z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Z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ZU00000000│   330,000元│    16,500元│
│  │                ├─────┼─────┼──────┼──────┤
│  │                │  小  計  │          │ 3,030,000元│   151,500元│
├─┼────────┼─────┼─────┼──────┼──────┤
│2 │日進鑫有限公司  │93年7月間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AU00000000│   375,000元│    18,750元│
│  │                │          ├─────┼──────┼──────┤
│  │                │          │AU00000000│   525,000元│    26,250元│
│  │                ├─────┼─────┼──────┼──────┤
│  │                │  小  計  │          │ 7,500,000元│   375,000元│
├─┼────────┼─────┼─────┼──────┼──────┤
│3 │文筆企業社      │93年8月間 │AU00000000│   621,000元│    31,050元│
│  │                │          ├─────┼──────┼──────┤
│  │                │          │AU00000000│   621,000元│    31,050元│
│  │                │          ├─────┼──────┼──────┤
│  │                │          │AU00000000│   621,000元│    31,050元│
│  │                │          ├─────┼──────┼──────┤
│  │                │          │AU00000000│   936,000元│    46,800元│
│  │                │          ├─────┼──────┼──────┤
│  │                │          │AU00000000│   990,000元│    49,500元│
│  │                │          ├─────┼──────┼──────┤
│  │                │          │AU00000000│   882,000元│    44,100元│
│  │                │          ├─────┼──────┼──────┤
│  │                │          │AU00000000│   882,000元│    44,100元│
│  │                │          ├─────┼──────┼──────┤
│  │                │          │AU00000000│   621,000元│    31,050元│
│  │                ├─────┼─────┼──────┼──────┤
│  │                │  小  計  │          │ 6,174,000元│   308,700元│
├─┼────────┼─────┼─────┼──────┼──────┤
│合│                │          │          │25,104,000元│ 1,255,200元│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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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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