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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

懲治走私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建榮李殷君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A 櫃上前櫃、前頂櫃、後頂櫃、後櫃處變造之「TRLU0000000 」及「HJCU0000000 」貨櫃號碼、偽造之「T/ S94A299064 」及「T/S 94A299063 」號海關封條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於民國94年12月間均受僱於楊炳仁(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擔任駕駛車牌號碼XT-168號、089-KD號聯結車,在高雄港碼頭及管制站從事託運貨櫃之業務,楊炳仁於上開期間受新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之委託,負責處理台灣韓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進公司)高雄港第78號碼頭移櫃即司機調度之工作。而某走私集團,欲使走私貨物能順利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乃佯以轉口重櫃方式(即貨櫃運送至臺灣地區港口後,並非直接進口,而係暫置於碼頭貨櫃場內,再等待船期轉口至其他國家港口,包括原碼頭轉口、同港區其他碼頭轉口),將貨物運至臺灣地區,再利用等待船期轉運之空檔,於港區內將貨櫃調包。而於94年12月10日,透過不知情由新海公司高雄分公司所代理之LIAN FENG 貨輪上人員,將產地不詳,總毛重為30,000公斤之管制物品即乾香菇(DRIEDMUSHROOMS)、黃花菜即金針葉(DAYLILY) 與非管制物品之純水(PURIFIEDWATERDRINKING) ,分別裝入長40 呎 之2 只貨櫃內(貨櫃號碼各為:TRLU0000000 號、HJCU0000000 號)(下稱B 櫃),於94年12月10日自中國大陸廈門地區裝櫃起運,並透過新海公司,以原碼頭轉口至紐約之方式對我國海關進行申報,而取得海關艙單;俟於94年12月11日,該LIAN FENG 貨輪停靠在高雄港第78號碼頭,即進行卸櫃,將上開2 只貨櫃分別暫時存放在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貨櫃場,再伺機運出高雄港78號碼頭進行貨櫃調包。

二、乙○○、丙○○於94年12月16日下午,自楊炳仁處取得上開2 只貨櫃海關艙單暨轉運至高雄港第70號碼頭之轉口貨櫃憑證,明知(一)高雄關稅局區內貨櫃轉運運送路線暨時間限制表編號第69規定:高雄港第78號碼頭至高雄港第70號碼頭間之運送路線,僅准在港區內碼頭移動,不能運出港區,時間限制20分鐘,(二)運輸工具進出通關管理辦法第30條第1 、2 項規定: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間限制者運輸業主應予遵照;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運輸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最近之海關報備等規定,竟仍與該不詳之走私集團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6日下午7 時28分許、下午8 時4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XT-168號、089-KD號聯結車附掛拖車進入由亞太倉儲所管理之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場,於同日下午7 時38分許、下午8 時45分許載運B 櫃離開高雄港第78號碼頭,並駛出高雄港務警察局新生路查驗登記站,在高雄港區外不詳地點,分別將上開2 只B 櫃與走私集團成員所提供,並有偽造海關封條及變造貨櫃號碼(實際櫃號已遭破壞無法辨識)之貨櫃2 只(下稱A 櫃)進行AB櫃掉包,改載運內裝有屬於管制物品之乾香菇1 箱、金針葉1 箱及非管制物品之純水950 箱之2 只A 櫃入關,復於下午8 時10分許、下午9 時16分許載運上開2 只A 櫃進入由陽明海運公司所管理之高雄港第70號碼頭貨櫃場,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新海公司高雄分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貨櫃場對關務、貨櫃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翌(17)日查驗時,發覺上開2只A 櫃非韓進公司所有之原轉口貨櫃,且其上之海關封條(編號:T/S 94A299064 、T/ S 94A299063)均係偽造,船公司之封條雖係原櫃封條,然亦遭剪斷後以強力黏著劑偽貼其上,始知上情。

三、並扣得該不詳走私集團成員所有,供乙○○、丙○○犯本罪所用之偽造海關封條「T/S 94A299064 」、「T/S94A299063」、A 櫃上前櫃、前頂櫃、後頂櫃、後櫃處變造之「TRLU0000000 」、「HJCU0000000 」貨櫃號碼各1 只,置於高雄港3 號碼頭之關稅局倉庫內。

四、案經新海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並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96年8 月16日下午1 時50分許,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之陳述,於筆錄記載有部分不符合之情形,並聲請本院勘驗該部分錄音內容,而經本院於98年4 月22日當庭勘驗結果,確有部分供述與筆錄記載不符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不符部分之筆錄記載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本院所當庭勘驗之內容,作為被告丙○○調詢之供述內容。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卷附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貨櫃場貨櫃動態卡、單一貨櫃動態查詢單各2 份,為儀器紀錄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丙○○對於當天確實有將其所駕駛之貨櫃車開出查驗登記站之事實,均不爭辯,惟就調包貨櫃乙情均矢口否認,並分別辯稱:當天車子開到75號碼頭時,就發現車子的空氣壓力有問題,無法行走,我趕快打電話給保養廠,請技師跟我說怎麼處理,我才慢慢開去保養廠作調整,並沒有調包的行為;車子開出查驗登記站是因為我以為要運到台中港,後來有人以無線電通知我貨櫃是載到70號碼頭的,我才又掉頭回去,並沒有調包的行為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乙○○當日在前往70號碼頭途中,突遇拖車煞車車閥漏氣鎖死,經以手機電話聯絡保養廠,由該技師只是開往汽車保養廠進行調整,途經新生路查驗登記站時,亦顯示綠燈放行,未受阻攔,於保養廠略為調整後隨即返回,並無調包之情事;被告丙○○當日以為要運至台中港,經新生路查驗登記站掃瞄貨櫃後,又顯示綠燈放行,才會開出港區,但隨後自無線電通訊中接受到同事通知,即立即返回,並無調包之情事云云,為被告2 人辯護。經查:

(一)乙○○、丙○○於94年12月間均受僱於楊炳仁,分別擔任駕駛車牌號碼XT-168號、089-KD號聯結車,在高雄港碼頭及管制站從事託運貨櫃之業務,楊炳仁於上開期間受新海公司之委託,負責處理韓進公司高雄港第78號碼頭移櫃即司機調度之工作。而於94年12月10日,新海公司以LIANFENG貨輪自中國大陸廈門地區以CY裝櫃方式啟運,至高雄港轉口至紐約之方式,對我國海關進行轉口申報,並取得海關艙單;俟於94年12月11日,該LIAN FENG 貨輪停靠在高雄港第78號碼頭,即進行卸櫃,將貨櫃號碼TRLU0000000 號、HJCU0000000 號2 只貨櫃分別暫時存放在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貨櫃場,待拖運至高雄港第70號碼頭再進行轉口作業。乙○○、丙○○於94年12月16日下午,自楊炳仁處取得上開2 只貨櫃海關艙單暨轉運至高雄港第70號碼頭之轉口貨櫃憑證,即分別於同日下午7 時28分許、下午8 時4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XT-168號、089-KD號聯結車附掛拖車進入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場,並於同日下午7 時38分許、下午8 時45分許載運上開2 只貨櫃離開高雄港第78號碼頭,卻未隨即駛向高雄港第70號碼頭,反駛出高雄港務警察局新生路查驗登記站,復分別於同日下午8 時10分許、下午9 時16分許進入高雄港第70 號 碼頭貨櫃場,已超出管制時間等情,業據證人楊炳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新海公司高雄分公司轉運准單、韓進公司高雄78號碼頭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我國海關艙單、94年12月17日阮國忠等4 人內勤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6年9 月6 日高港警行字第0960 018751 號函(含附件監視錄影帶存檔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7年12月9 日高港警行字第097002711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7年12月9 日航高防字第09754013790 號函各1 份、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貨櫃場貨櫃動態卡、韓進公司高雄78碼頭進口CY領櫃憑證、單一貨櫃動態查詢單各2 份(警卷第7-11頁、第45-47 頁、第57-5 8頁、第59-60 頁、第61頁、第69-7 1頁、第72-73 頁、第74-75 頁、第79-80 頁,偵卷第115-116 頁,審訴卷第50-57 頁、第59-79 頁、第67-6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T-168號職業聯結車,於94年12月16日載運貨櫃號碼TRLU0000000 號之貨櫃進出高雄港新生路查驗登記站,比較其前後照片,明顯可見其前頂櫃之櫃號最後兩個6 的排列方式有密接與略有空隙之不同,顯見其進出查驗登記站所載運之貨櫃並非同一,而有調包之情形,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4年12月23日高普前字第0941022119號函暨其附件四圖B 下圖與圖E 下圖(審訴卷第60頁、第71頁、第74頁)在卷足憑。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開設汽車保養廠,平常是擔任汽車修護的工作,保養廠在高雄港區附近,是躍昌保養廠,高雄港區內的聯結車跟我們有固定的保養維修,我也認識乙○○,不過對於他是否有在94年間晚上打電話給我說車子有問題,有無到我的車廠修理車子的煞車,我都不太確定,而且我資料也查不到,只有留到95年底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8-29 頁)。則證人對於被告乙○○是否確實有於案發當時致電表示車子煞車有問題,是否有到車廠進行車輛維修,均表示沒有印象,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辯前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而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89-KD號職業聯結車,雖僅得調取其駛出高雄港新生路查驗登記站之照片,就其再為駛入之照片,因已逾越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然查:1、本件貨櫃號碼為HJCU0000000 號之貨櫃(B 櫃),係由新海公司高雄分公司所代理之LIAN FENG 貨輪上人員,自中國大陸廈門以轉口重櫃方式於94年12月12日進入高雄港,卸櫃時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組四股關員阮國忠於貨櫃上以色筆塗記暗記,並於同日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一課稽查一股關員林新國、黃峙璇、張正義於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依據「轉口貨櫃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3 條之規定,開櫃查核B 櫃,目的是檢查核對艙單貨名與來貨內容是否相符,所以有將貨櫃上之船公司封條剪斷,開櫃後發現貨櫃內裝滿整櫃之乾香菇與少部份之礦泉水,與艙單所報之貨名相符,之後即將剪斷之船公司封條放置原櫃內,同時將黃峙璇陪同保全公司人員向第78 號 碼頭管理者即亞太貨櫃場之自主管理人員新領之船公司封條及海關自備封條,於現場眼同(一同目視)加封於原貨櫃上;後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組四股關員阮國忠、陳輝禎於翌(17)日上午,亦依據「轉口貨櫃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3 條之規定,對A 櫃進行開櫃查核,並於核對櫃號與封條是否相符及完整時,發覺上開貨櫃沒有海關人員註記之暗記,船公司之封條以手拉扯後即斷裂(該封條為新海公司於同年月12日查核後,另行向海關申請加封之封條),顯係遭人剪斷後以快乾膠水黏回,海關封條色澤亦有異常(經鑑定為偽造),隨即通知新海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派員會同開櫃,並於開櫃後查核發現貨櫃內裝滿國產礦泉水1900箱及乾香菇2 箱、金針菜2 箱,與原運送契約所載貨物數量(乾香菇絲626 箱、乾香菇663 箱、金針葉396 箱、礦泉水4 箱)不相符,即為典型俗稱之A 、B 櫃調包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緝人員阮國忠、林新國於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陳述明確(警卷第24 -26頁、第27-29 頁);復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碼頭貨櫃場轉口進口貨櫃抽查紀錄單、新海公司高雄分公司轉運准單、廈門市森嘉食品有限公司發票、清單、遠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4年12月22日高岱(94)字第32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12月5 日高普前字第0951017028號復查決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45-47頁、第57-58 頁、第62-63 頁、第77頁、第78頁,偵卷第22-26 頁、第64-70 頁、第91-9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而本案轉運准單之申請流程係由新海公司高雄分公司人員配合船期,將貨櫃轉口資料透過通關網作業系統(EDI),傳輸至財政部關稅總局海運電腦系統,經過電腦程式自動運作後,會自動列印轉運准單,嗣經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書面核對,若貨名欄記載為大陸農產品,依高雄關稅局「轉口貨櫃押運作業規定」要一律押運,所以稽查人員會在轉運准單上蓋上「押運」及「稽查課:單列貨櫃如有押運註記且需拖出管制站運往其他碼頭裝船者,請派員押運」之章戳;轉運准單1 式2 聯,由新海公司人員前來領取,將該轉運准單交由負責倉儲之亞太國際物流公司,並由專責人員辦理轉運准單上所有貨櫃的出站手續,列印領櫃憑證(一個貨櫃一張領櫃憑證)交給新海運輸公司關務人員,再轉交新海公司人員,經核對我國海關艙單無誤後,即將該艙單顯示需要轉口的貨櫃及船名,告知調度貨櫃車司機之楊炳仁,並將各需要轉口之貨櫃的領櫃憑證交付予楊炳仁,由楊炳仁來調度分配各貨櫃的拖車司機;而高雄港第78號碼頭管制站分為進站、出站二部分,司機欲進入78號碼頭管制站時,需持領櫃憑證向管制站進站人員申請調櫃,進站大門人員向貨櫃車司機收取貨櫃領櫃單後,再依領櫃單輸入電腦列印三合一准單(三聯單),交由進場之貨櫃車司機,憑以至貨櫃場領取三合一准單上之貨櫃,由貨櫃場吊車司機將貨櫃裝車後,貨櫃車司機再將貨櫃拖至管制站之出站待檢區,由保全人員先初步檢查貨櫃外觀有無遭破壞或櫃號、封條是否完整,同時貨櫃車司機持三合一放行准單至出站管制室交給大門人員,再由該專責人員審核三合一准單資料是否正確,並核對貨櫃櫃號是否相同、封條是否完整,均正確無誤後,再於三合一准單上以管制站內之電子鐘打印出站時間,並將第三聯(出站聯)留下,第一聯(進站聯)及第二聯(港警聯)即由貨櫃車司機載往貨櫃轉運碼頭,作為貨櫃轉運放行證明之用,再由司機將貨櫃載運出亞太公司大門管制站,准予放行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李義風、亞太國際物流公司管理員王子祥、亞太公司貨櫃管制站專責管理員許惠茵、新海運輸公司經理張文雄於調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0-32 頁、第33-37 頁、第38-41 頁、第42-44 頁),亦有轉運准單、我國海關艙單各1 紙、韓進公司進口CY領櫃憑證、櫃單各2 張(警卷第45頁、第57頁、第59-60 頁)附卷供參。是貨櫃車司機於碼頭領取貨櫃須持有領櫃單,並於碼頭大門管制站辦理查核,始得順利領櫃出站,而於一個貨櫃一張領櫃單之作業模式下,若非實際持有該領櫃單之司機,即無法完成領櫃作業。而本件櫃號HJCU0000000 號之貨櫃於94年12月11日進入高雄港,並卸放於78號碼頭後,直至同年月16日始由被告丙○○於楊炳仁處取得領櫃單,並於亞太倉儲公司之大門管制站完成領櫃手續運送出站;而於同日運送至70號碼頭後,亦無其他人持領櫃單復行領取被告丙○○載運入之上開貨櫃,此有櫃號HJCU0000000 號貨櫃之單一貨櫃動態查詢1 紙(警卷第75頁)附卷供參。是於16日之前,上開貨櫃係放置於78號碼頭內,而於被告丙○○載運貨櫃入70號碼頭後,亦無人領用其等所載運之貨櫃,則於貨櫃進入高雄港置放於78號碼頭至轉運到70號碼頭中之時間,僅有被告丙○○人將櫃號HJCU0000000 號貨櫃移動乙情,已堪認定。

3、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88年至今均駕駛聯結車為業,與丙○○是在94年時工作的同事,當時的工作內容是把貨櫃從碼頭移櫃或是送台中,因為有好幾種船公司貨櫃,所以不一定送去哪裡,但如果是送台中的話,就是送台中的固定碼頭;以前曾經有過錯送出碼頭的情形,但那是因為那時候在管制哨口沒有掃瞄的儀器,現在進出管制哨口會有指示箭頭,如果是綠色的話,就可以出去,如果是打叉的話,就不能出去,進來就沒有管制;一般我們的油錢都是以「趟」來計算,如果跑錯趟,浪費油,也會影響我們的收入;在進行拖櫃作業時,調派人員會跟我們說貨櫃要運送到哪裡,領櫃單上也會有記載,我們在運送貨櫃之前也會看領櫃單,但有時候沒有注意也會出錯;調換貨櫃的時間,如果機具都在的話,五分鐘以內就可以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3-28 、29頁)。顯見聯結車司機在從事拖送貨櫃之業務時,需領取領櫃單,並聽從調派人員之指示,將不同種類、不同目的地之貨櫃,送往不同之處所擺放,以決定每次行走之路線,要離開碼頭會經過管制哨口,管制哨口於掃瞄貨櫃後,會有燈號指示繼續前進或禁止通行。本件被告丙○○以從事拖送貨櫃為業,對於運送貨櫃之注意事項應多所瞭解,且據證人前開所述,不同船公司的貨櫃會有不同的運送地點,不一定會送去哪裡,所以在給拖車司機領取貨櫃之領櫃單上,會記載貨櫃之運送目的地,以避免誤送,被告既以此為業,怎會不知於出發領櫃前,多所注意?況駕駛拖車之油錢計算係以運送之趟數為基準,運送之目的地越遠,所花費之油量自然越多,為避免有看錯目的地,造成油量浪費,被告收入亦因此有所減損之情形,自應於知悉目的地較遠時,詳加確定運送地點。而貨櫃係拖送至台中港,或在高雄港內轉碼頭,兩者間之目的地距離相差甚遠,所花費之油量亦有不同,被告怎可能不稍加注意,而有看錯之情形?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已非無疑。再證人雖為被告丙○○於94年間工作之同事,但對於當日被告是否係誤送台中港,其是否有於無線電中通報被告回頭之情形,均已無印象,尚難以此,即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前開所辯,諉無足採。

(四)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10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查獲之乾香菇、金針葉及礦泉水,是否為公告管制物品,自應以上開物品進口臺灣時,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為斷。再按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乃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而本件被告2 人所載運之貨櫃內容物,由卷附之原運送契約(B/L) 、廈門市及我國海關艙單、廈門市森嘉食品有限公司清單、發票各1 紙(警卷第57頁、第62-65 頁)觀之,係未經申報進口,即單次運送總重量毛重30,000公斤(超過1,000 公斤)之乾香菇、金針葉等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之蔬菜農產,並偽冒轉口名義進入我國領域。且於A 櫃開櫃後,內容物與原運送契約及我國海關艙單所載相較,乾香菇、金針葉等食用蔬菜數量較原記載為少,礦泉水數量明顯增多,與原記載之內容顯有不符。衡情,本件係屬託運人裝載之CY櫃,運送人無法知悉內容物為何,其重量、運費之計算均係以託運人所載之內容為主,託運人若於貨櫃內未裝載如數之貨物,為避免遭課大額稅負,當不至於運送契約中記載過額之重量,至海關艙單也依循記載並核算稅負;而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多係為了避免遭受課稅,才會鋌而走險,又怎會於運送契約上為巨額之虛報?是原運送契約之記載應為可採。則本件被告2 人以拖車拖運進口之貨物,其數量已逾公告管制重量,自為管制物品甚明。而本件被告2 人係將載運有管制物品之B 櫃,於我國境內之高雄港78號碼頭,運至高雄港區外,係在我國國境內之運輸行為,應構成運送管制物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辯解,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均堪認定。

(六)又高雄港第3 、5 貨櫃中心(即第68號至第81號碼頭之間)整併為同一管制區○○○路查驗登記站並於93年12月10日提前啟用,對於不出管制站之貨櫃,雖於轉運准單上仍有「押運」之記載,但在同一管制區內的轉口貨櫃,於不運出港警新生路查驗登記站之情形下,即不必押運,且於新生路查驗登記站採用自動門禁管制系統,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89 年2月2 日高關興字第89100214號函、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3 年12 月13日高港港灣字第0930028732號函各1 份(警卷第49-53 頁)在卷足憑。是本件案發時,即便被告所持之轉運准單上有押運之字樣,於不出站之轉口櫃,亦無須港警押運。而辯護人雖表示:當天高雄港的管制哨口在掃瞄被告丙○○所載運之貨櫃櫃號後,係以綠色之准許通行燈號放行,所以被告才會有所誤認,且被告於出關、入關均可順利通行,若貨櫃真有遭人調包之情形,海關人員亦應有涉案云云。惟上開新生路之查驗登記站雖因建置自動門禁管制系統,不需人員查驗,僅須機器管制即可,仍可能因為機器誤差造成系統判斷錯誤,而予綠燈放行,然管制哨口之燈號是否正確,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即便管制燈號有誤,被告亦不應將轉口櫃駛出港區管制站;且辯護人指涉海關人員有違規放行之情形,亦與被告是否有走私之行為無關,均非本案所需調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元(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罪,有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海關封條其作用在於貨櫃運送途中,預防所裝載之貨物被掉包之用而加封,且專屬於海關所製作,故加封在貨櫃上之封條,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之意,是海關封條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準公文書。另貨櫃號碼依照國際貨櫃報關公約規定,每1 只通過認可使用之貨櫃,各有其專屬之貨櫃標誌及號碼,其功能等同身分證明,具有辨識防偽之作用,無論進口或出口,於通關過程中,海關均須抽核貨櫃身分牌及貨櫃號碼,以查核其申報是否正確,故貨櫃號碼係貨櫃身分證明之用,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2 條之準特種文書。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2 條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2 人行使偽造海關封條及變造櫃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與不詳之走私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偽造準公文書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運送A 櫃之事實上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且其等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與運送走私物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論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乃未思及按正常之義務執行方式,賺取合法利潤,竟共同與不詳之走私集團人員,以前述移花接木之手法,即行使偽造櫃號、海關封條及運送管制物品之行為,損害新海公司、韓進公司、亞太倉儲公司、財政部關稅總局管理貨櫃之正確性,遂行走私行為,影響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關務管理之正確性,且本次運送之管制物品數量甚鉅,危害國家財政稅收,惡害非輕,使我國稅收造成大幅減少,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不可謂輕,犯後又飾詞圖卸,未見有反省檢討之意,態度不佳;惟念其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並審酌其動機、手段、目的及本件運送之走私物品重量達30,000公斤,原市價約有美金285,909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擏。又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日期,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暨宣告之刑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至於扣案偽造之「T/S 94A299064 」號、「T/S 94A299063」號海關封條各1 只、A 櫃上前櫃、前頂櫃、後頂櫃、後櫃處變造之櫃號「TRLU0000000 」、「HJCU0000000 」各1 只,均係不詳之走私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乙○○、丙○○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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