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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璧君鄭峻明曾仁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另案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被告
甲○○
被告
(上二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5779 號、97年度偵字第1190、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摻有海洛因之葡萄糖貳包(合計驗前淨重壹點貳壹肆公克,驗後淨重壹點貳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注射用水壹瓶、止血帶參條,均沒收之。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參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罪名」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各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 至9 「應沒收銷燬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 至9 「應沒收之物」欄及未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 至9 「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沒收之。未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 至9 「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0至13「罪名」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各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0至13「應沒收銷燬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0至13「應沒收之物」欄及未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0至13「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0至13「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摻有海洛因之葡萄糖貳包(合計驗前淨重壹點貳壹肆公克,驗後淨重壹點貳零玖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秤壹台、中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注射用水壹瓶、止血帶參條、小型分裝袋貳包、中型分裝袋壹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參支(均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0至13「罪名」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各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0至13「應沒收銷燬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0至13「應沒收之物」欄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0至13「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秤壹台、中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型分裝袋貳包、中型分裝袋壹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甲○○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甲○○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月29日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於95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3154號、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2 號分別判處判決有期徒刑1年4 月、8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5年6 月19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詎己○○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9 號8 樓內,以摻水混合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甲○○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9 號8 樓內,以摻水混合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行起意,於96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9 號8 樓內,先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己○○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被查獲止,在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9 號8 樓之住處房間內,以每隔2 日即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約0.2 公克)予其女友丙○○,共計30次;㈡又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約0.2 公克)予丑○○1 次。

五、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意圖營利於96年10至12月間,先以不詳之代價,向許清泉(綽號「神經仔」)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9 「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9 「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編號1 至9 「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編號6 該次除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外,同時尚包括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予附表編號1 至9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對象,並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應沒收或抵償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六、己○○、甲○○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先由己○○於96年12月14日前某日,意圖營利以不詳之代價,向許清泉(綽號「神經仔」)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13「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0至13「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編號10至13「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編號12該次由甲○○交付海洛因予乙○○時,乙○○拒絕收受,故未收款)予附表編號10至13「販賣對象」欄所示之對象,己○○並獲得如附表編號10至13「應沒收或抵償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而甲○○則獲得己○○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利益。

七、嗣己○○、甲○○2 人為警於96年12月14日下午3 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9 號8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摻有海洛因之葡萄糖2包、未摻有海洛因葡萄糖1 包、注射用水1 瓶、止血帶3 條,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塊(淨重3.71公克)、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 台、殘留海洛因之中型分裝袋2 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門號0000 000000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小型分裝袋2 包、中型分裝袋1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 支、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及己○○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毒品施用器具1 組、酒精燈1 瓶、遠傳電信易付卡5 張、中華電信電話卡1 張,及注射針筒22 4支等物。

八、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壬○○、丙○○、丁○○、丑○○、辛○○、子○○、癸○○、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丁○○、辛○○、癸○○等人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本院㈡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與己○○一起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後加水,再以針筒注射(警3 卷第23頁背面)等語相符,而被告己○○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偵35779 卷第54頁)、尿液代碼與年籍對照表(警1 卷第37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本院㈠卷第260 至263 頁)、摻有海洛因之葡萄糖2 包(本院㈠卷第267 至268 頁)、未摻有海洛因之葡萄糖1 包、注射用水1 瓶、止血帶3 條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情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針對被告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從96年10月15日起,到被查獲日即96年12月14日止,在其住處每2 天轉讓海洛因1 小包(每次約0.2 公克)給丙○○施用(本院㈡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自96年10月中旬起,每2 天施用1 次海洛因,都是己○○在其住處提供給我免費施用(警3 卷第23至24頁、96偵35779 卷第14頁)之內容相符,而證人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從96年10月15日起迄96年12月14日止,在其住處每2 天轉讓1 次海洛因予丙○○施用,每次數量約0. 2公克乙節,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己○○轉讓海洛因予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針對被告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丑○○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於96年10月份某日,在鳳山市○○路轉讓海洛因1 小包(約0.2 公克)予丑○○施用(本院㈡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6年10月份,有1 次在鳳山市○○路向己○○要過1 次海洛因施用(96偵35779 卷第58至59、96至97頁、本院㈠卷第269 頁)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自白於96年10月間某日轉讓1 小包海洛因,重量約0.2 公克予丑○○乙節,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己○○轉讓海洛因予丑○○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針對附表編號1 、2 所示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坦承壬○○分別於96年10月12日14時48分34秒、19時46分45秒,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其本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接續向其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各1 小包,當天一共合計向壬○○收取800 元,以及96年10月13日15時40分46秒,壬○○以門號00000000 0之市區電話與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當日下午及晚間壬○○接續向其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各1 小包,當天合計一共向壬○○收取800 元(本院㈡卷第11 4至115 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具結證稱96年10月份剛開始向己○○購買毒品時,都是撥打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己○○拿毒品給我(本院㈡卷第66頁)等語相符。

⒉另從卷附被告己○○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壬○○於96年10月12日14時48分34秒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壬○○向己○○表示「可不可以先拿一個500 的給我,我晚上才有錢」,及同日19時46分45秒,壬○○又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壬○○向己○○表示「我只有800 而已」,己○○向壬○○表示「你這個跟下午的一起」(警3 卷第42至43頁),以及壬○○於96年10月13日15時40分46秒以門號000000000 之市區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壬○○向己○○表示「我想說現在先拿500 ,晚上再拿500 」等語(警3 卷第47頁),足證被告己○○自白於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13日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壬○○乙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⒊是故,被告己○○分別於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13日各販賣海洛因予壬○○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針對附表編號3 所示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黑龍」之男子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坦承於96年10月14日,在鳳山市○○街將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賣給綽號「黑龍」之男子(本院㈡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申請人周哲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6年10月14日10時19分25秒該通電話是我透過綽號「黑龍」之男子向己○○購買500元之海洛因(偵1 卷第99至100 、117 至118 頁)等語相符。

⒉另從卷附被告己○○與綽號「黑龍」男子持周哲民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綽號「黑龍」於96年10月14日10時19分25秒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該男子向己○○表示「我現在馬上過去」,己○○隨即回答「你5 分鐘後過來,我拿下去」(警3 卷第48頁),通話內容顯示被告己○○與綽號「黑龍」之男子通話後即下樓將毒品交付該名男子,足證被告己○○自白於96年10月14日販賣毒品予綽號「黑龍」之男子1 次乙節之自白,核與卷附監聽譯文意旨相符,應堪採信。

⒊是故,被告己○○96年10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黑龍」之男子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針對附表編號4 所示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坦承於96年11月10日晚上7 點多,在鳳山市○○路附近,將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賣給丁○○(本院㈡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6年11月10日晚間7 、8 點,與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向己○○購買海洛因(警3 卷第21頁)等語相符。

⒉而證人丁○○於96年11月1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卷附該案判決可稽,足證被告己○○自白於96年11月10日販賣海洛因予丁○○1 次乙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⒊是故,被告己○○96年11月10日販賣海洛因予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針對附表編號5 所示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坦承於96年12月6 日,在鳳山市鎮北國小前,將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賣給辛○○(本院㈡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6年12月初,在鳳山市鎮北國小前向己○○購買500 元海洛因(96偵35779 卷第64、98頁)等語相符。

⒉另從卷附被告己○○與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辛○○於96年12月6 日9 時8 分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辛○○向被告己○○表示「我萬仔…我要1 個小的…在鎮北國小前面」等語(詳參警3 卷第73頁),而上開譯文內容經提示被告己○○辨識後,確認係證人辛○○向其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之對話(本院㈡卷第113 頁),足證被告己○○自白於96年12月6 日販賣海洛因予辛○○1 次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⒊是故,被告己○○96年12月6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針對附表編號6 所示己○○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96年12月6 日23時,在鳳山市鎮北國小前,有賣海洛因給子○○(本院㈡卷第115 至116 頁),惟矢口否認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子○○,辯稱當天賣給子○○的是1 包經過稀釋(軟)的海洛因500 元,1 包沒有經過稀釋(硬)的海洛因1000元,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⒈被告己○○供稱於96年12月6 日23時與子○○通完電話後,在鳳山市鎮北國小旁超商前,販賣海洛因予子○○乙節,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96年12月6 日有打電話給己○○說我朋友「庭仔」要買海洛因,我當天是在鎮北國小前向他購買(本院㈠卷第166 至167 頁)等語相符,故被告己○○供稱於96年12月6 日晚間,在鳳山市鎮北國小前販賣海洛因予子○○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己○○雖辯稱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云云。經查,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96年12月6 日23時我向己○○購買毒品之電話中暗語提到「硬的」1 張、「軟的」500 是指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500 元(96偵35779 卷第98頁、本院㈠卷第162至163 頁),核與卷附證人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子○○向己○○表示要拿1 張「硬的」,500 「軟的」等語相符。再者,「硬的」係指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軟的」係指海洛因,此為購毒者常用之暗語,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㈠卷第162 頁),顯見被告己○○96年12月6 日23時販賣予子○○之毒品除500 元海洛因外,尚同時賣給子○○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認定。故被告己○○辯稱只有販賣海洛因,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云云,顯非可採。

⒊是故,被告己○○96年12月6 日晚間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針對附表編號7 、8 、9 所示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癸○○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坦承分別於96年12月6 日、9 日、12日,在鳳山市鎮北國小前、鳳山市○○路附近某檳榔攤等處,3 次將價值分別為1000元、1000元、500 元之海洛因賣給癸○○(本院㈡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分別於96年12月6 日、9 日、12日,在鳳山市鎮北國小前、鳳山市○○路某檳榔攤等處,向己○○分別購買1000元、1000元、500 元之海洛因(96偵35779 卷第80、97頁)等語相符。

⒉另從卷附被告己○○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癸○○於96年12月6 日17時30分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己○○表示「己仔(指己○○),拿1 千,要去哪裡」,己○○回答「鎮北國小」(警3 卷第74頁),及癸○○又於96年12月9 日16時5 分51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己○○聯絡,癸○○表示「己仔嗎?拿1 千,我在檳榔攤」,己○○回答「我過去」(警3 卷第75頁)等語,而上揭監聽譯文內容經提示被告己○○辨識後,亦確認係其本人販賣海洛因予癸○○之對話(本院㈡卷第113 至114 頁),足證被告己○○自白分別於96年12月6 日、9 日、12日各販賣海洛因1 次予癸○○乙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⒊故被告己○○96年12月6 日、9 日、12日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予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㈦此外復有96年雄檢惟龍聲監字第003927號通訊監察書(警3卷第33至35頁)、96年雄檢惟果監字第004001號通訊監察書(警3 卷第41頁)、扣案己○○所有供販賣之海洛因1 塊(淨重3.71公克)、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 台、殘留有海洛因之中型分裝袋2 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小型分裝袋2 包、中型分裝袋1 個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1塊(淨重3.71公克)、含有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 個及中型分裝袋2 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電子磅秤另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003930號鑑定書(偵1卷第114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 月2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本院㈠卷第269 、252 、254 頁)各1 紙在卷可憑。故被告己○○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壬○○、綽號黑龍之男子、丁○○、辛○○、子○○、癸○○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針對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坦承於96年12月初某日,有一次叫甲○○送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到陽陽檳榔攤給子○○等語(本院㈡卷第116 頁),被告甲○○亦坦承有一次幫己○○拿海洛因到陽陽檳榔攤給子○○(本院㈡卷第120 至121 頁),核與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2月初向己○○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後,由甲○○拿到陽陽檳榔攤給我(96偵35779 卷第98頁、本院㈠卷第169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6年12月初有叫甲○○交海洛因給子○○1 次(本院㈠卷第281 頁),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6年12月初有幫己○○送毒品給子○○(本院㈠卷第281 頁)之證述相符,故被告己○○於96年12月初某日,與子○○談妥毒品之交易後,將海洛因交由甲○○送到陽陽檳榔攤給子○○乙節,堪以認定。

⒉是故,被告己○○、甲○○於96年12月初某日,先由被告己○○與子○○談妥交易後,再由被告甲○○將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拿到陽陽檳榔攤交給子○○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針對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告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乙○○,其中一次是在96年12月6 日,是叫甲○○拿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乙○○,另外一次是在96年12月10日請甲○○將海洛因拿給乙○○時,則遭乙○○拒絕等語(本院㈡卷第117 至118 頁),被告甲○○亦坦承96年12月6 日是己○○叫我拿海洛因給乙○○,另外1 次則是己○○叫我拿海洛因給乙○○,但到交易地點,乙○○卻不收(本院㈡卷第121 至122 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2月6 日、10日都是向己○○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由甲○○拿到鎮北國小前的統一超商給我(96偵35779 卷第99頁、本院㈡卷第12至21頁),證人吳慶銘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透過乙○○向己○○購買毒品(96偵35779 卷第99、122至123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2月6日、10日都是叫甲○○將毒品拿到鎮北國小旁的超商交給乙○○,10日那次甲○○交給她,她不要拿(本院㈠卷第285頁),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有叫我拿海洛因給乙○○(本院㈠卷第286 頁)之證述相符,故被告己○○供稱於96年12月6 日、10日,分別透過甲○○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拿到鎮北國小前之統一超商交給乙○○(其中96年12月10日那次交易乙○○拒收),及被告甲○○供稱96年12月6 日、10日己○○2 次請伊將海洛因拿給乙○○(其中1 次乙○○拒收)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另從卷附被告己○○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乙○○於96年12月6 日1 時16分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己○○表示「己仔(指己○○),你先拿1 千給我,我等一下過去拿」,己○○回答「好」(警3 卷第72頁),及乙○○另於96年12月10日10時27分12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己○○聯絡內容,己○○向乙○○表示「我叫阿樺(指甲○○)拿東西給妳好了」後,甲○○隨後於同日10時33分54秒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己○○上開門號之通話內容中,己○○即向甲○○表示「你等一下到家,先不要上來,我丟一包下去,你拿到超商那邊給我嫂子(指乙○○)」,甲○○回答「好」(警3 卷第75頁)等語,而上揭監聽譯文內容經提示被告己○○、甲○○及證人乙○○分別辨識後,亦確認均係渠等販賣海洛因予乙○○之對話(本院㈡卷第117 、121 至122 、20頁),足證被告己○○、甲○○自白分別於96年12月6 日、10日各共同販賣海洛因1 次予乙○○乙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⒊又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愷他命,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本件被告己○○、甲○○均供稱96年12月10日當次交易,已先由己○○與乙○○達成毒品交易之共識後,再由己○○叫甲○○將海洛因拿到鎮北國小前統一超商交給乙○○,縱使乙○○事後因故拒絕收受甲○○交付之毒品,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仍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甚明。

⒋是故,被告己○○、甲○○於96 年12 月6 日、10日,分別先由被告己○○與乙○○談妥交易後,再由被告甲○○將海洛因拿到鎮北國小前之統一超商交給乙○○各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針對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樂仔」之男子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甲○○均坦承於96年12月11日下午1 點多,在鳳山市○○街9 號前,由己○○將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丟下樓後,由甲○○指示綽號「樂仔」將毒品撿取後,賣給綽號「樂仔」之男子1 次(本院㈡卷第114 、122 頁)等語,核與證人己○○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2月11日當天有用丟包方式,要甲○○指示綽號「樂仔」之男子將毒品撿起來(本院㈠卷第286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於96年12月11日有叫我告訴綽號「樂仔」之男子,他要用丟包方式請「樂仔」將毒品撿起來(本院㈠卷第286 頁)之證述內容相符。

⒉另從卷附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1日13時11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向被告甲○○表示「你等一下到家,先不要上來我丟一包下去,那個『樂仔』要500 」等語(警3 卷第75頁),核與被告己○○、甲○○二人上開自白於96年12月11日下午1 點多,在鳳山市○○街9 號前,由己○○將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丟下樓後,由甲○○指示綽號「樂仔」將毒品撿取後,賣給綽號「樂仔」之男子1 次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⒊是故,被告己○○、甲○○於96年12月11日,先由被告己○○與綽號「樂仔」談妥海洛因交易後,再由被告己○○將毒品丟下高雄縣鳳山市○○街9 號8 樓住處後,由被告甲○○在樓下指示綽號「樂仔」之男子將海洛因撿取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此外復有96年雄檢惟龍聲監字第003927號通訊監察書(警3卷第33至35頁)、96年雄檢惟果監字第004001號通訊監察書(警3 卷第41頁)、扣案己○○所有供販賣之海洛因1 塊(淨重3.71公克)、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 台、殘留有海洛因之中型分裝袋2 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 M卡)1 支、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小型分裝袋2 包、中型分裝袋1 個、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1 塊(淨重3.71公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 個及含有海洛因之中型分裝袋2 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電子磅秤另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0039 30 號鑑定書(偵1 卷第11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 月2 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本院㈠卷第269 、252 、254 頁)各1 紙在卷可憑。故被告己○○、甲○○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子○○、乙○○及綽號樂仔男子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㈡卷第122 至123 頁),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偵3577 9卷第56頁)、尿液代碼與年籍對照表(警2 卷第26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注射針筒2 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本院㈠卷第260 至263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供稱於案發前一天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在案發當天施用海洛因各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甲○○分別於96年12月13日、14日各施用海洛因1 次,及96年12月13日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己○○所為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己○○施用甲基安他命之犯行,非與施用海洛因同時為之,而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所為事實欄第四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1罪,包括自96年10月15日起迄96年12月13日止,轉讓予丙○○共30次,及於96年10月間某日,轉讓予丑○○1 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即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己○○每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丑○○施用之重量約0.2 公克,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本院㈡卷第111 頁),且本件既認定被告己○○所犯前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為數罪關係,對於轉讓數量之計算,自亦應各罪分別計算,而不應再合併計算,較符法旨,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每次轉讓之數量已逾上開標準,在罪疑唯輕之原則下,自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己○○自承都是丙○○到他住處找他時向他要時才會給(本院㈡卷第111 頁),顯見被告己○○每次提供海洛因予丙○○施用,都是丙○○向其提出要求後,他才提供,而非被告己○○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透過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顯與接續犯之概念相違。故被告己○○自96年10月15日起迄96年12月13日止,以每2 天轉讓海洛因1 次予丙○○施用計算,共轉讓30次予丙○○施用(96年10月15日起迄96年12月13日止,共計60天,60÷2 =30)、及於96年10月間某日,轉讓海洛因1 次予丑○○施用之犯行,即無所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依實際行為之次數,各自獨立評價論以數罪,附此敘明。換言之,被告己○○自96年10月15日起迄96年12月13日止,轉讓海洛因予丙○○施用30次,加計在95年10月間轉讓海洛因予丑○○1 次,而犯有3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所為事實欄第五、六項即附表編號1 至1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包括販賣予綽號「黑龍」之男子、丁○○、辛○○、綽號「樂仔」各1 罪、販賣予壬○○、子○○、乙○○各2 罪、販賣予癸○○3 罪,共13罪)。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於96年10月12日、13日2 天均分別與壬○○聯絡2 次後販賣海洛因予壬○○之行為,從卷附監聽譯文壬○○分別向己○○表示「先拿1 個500的給我,我晚上再跟你算」、「我想現在先拿500 ,晚上再拿500 」(警3 卷第42、47頁),顯見渠等於聯絡交易海洛因時,彼此均清楚將等到當天晚上第2 次拿取海洛因時再連同下午所拿取之海洛因一併算錢,顯然96年10月12日、13日各僅有1 次交易海洛因之合意,而於下午及晚間接續交付海洛因之行為。被告己○○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子○○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數罪關係,亦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己○○與甲○○間就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轉讓、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 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甫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所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科罰金部分(13 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1罪),依法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查被告己○○於本次經警查獲時販賣毒品次數總計雖達13次,然每次販賣所得僅500 至1000元,犯罪所得不多,另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僅3.71公克,是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與大量販賣毒品者相比,若處以被告己○○該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猶尚嫌過重,其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1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七、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第三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2 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96年12月13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甲○○施用甲基安他命之犯行,非與施用海洛因同時為之,而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被告甲○○於96年12月13日、14日分別起意施用毒品,且施用方式不同(按96年12月13日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96年12月14日則僅施用海洛因),應論以2 罪。所為事實欄第六項即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包括販賣予子○○1 罪、販賣予乙○○2 罪、販賣予綽號「樂仔」之男子1 罪,共4 罪)。被告甲○○與己○○間就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6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上開所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併科罰金部分(4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依法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查被告甲○○於本次經警查獲前,僅與被告己○○共同販賣4 次,每次販賣金額僅500 至1000元,其間被告己○○雖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然販毒所得均為被告己○○取走,其並未取得分文,另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僅3.71公克,是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與大量販賣毒品者相比,若處以被告甲○○該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尚嫌過重,其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八、爰審酌被告己○○、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等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被告己○○長期提供毒品供其女友丙○○及友人丑○○施用,及被告己○○為牟私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為圖免費獲取毒品施用,竟共同販賣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本不宜寬貸,惟其等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被告己○○提供海洛因予丙○○、丑○○施用係在丙○○、丑○○要求下被動而為,及查獲之毒品數量、販賣所得金額、暨己○○、甲○○二人參與犯行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己○○、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 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及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部分,各予以宣告褫奪公權6 年,其等並應各執行褫奪公權6 年。

九、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3.71公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 個、含有海洛因之中型分裝袋2 個(電子磅秤及中型分裝袋因沾染海洛因,及電子磅秤所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從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且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電子磅秤另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故扣案電子磅秤、中型分裝袋2 個確係供被告己○○作為分裝、販賣海洛因,或方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自可認定,無論屬犯人與否,應與扣案之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3 支及摻有海洛因之葡萄糖2 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 月2 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278 至279 號之檢驗報告可稽(本院㈠卷第260 至263 、26 7至268 頁),且分別為被告己○○(注射針筒1 支、摻有海洛因之葡萄糖2 包)、甲○○(注射針筒2 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己○○、甲○○供承在卷(本院㈡卷第11 8、122 至123 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未摻有海洛因之葡萄糖1 包、注射用水1 瓶、止血帶3條,為被告己○○所有,業據己○○供述在卷(本院㈡卷第118 頁),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小型分裝袋2 包、中型分裝袋1 個,均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㈡卷第118 至11 9頁),且係被告己○○預備用以分裝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外,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應沒收或抵償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己○○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部分)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編號10、11、13「應沒收或抵償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己○○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己○○供其作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己○○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㈡卷第118 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支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己○○所有,且使用後業已歸還其友人,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本院㈡卷第118 頁),又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為被告己○○所有,且係被告己○○供其作為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為被告己○○所有,且係被告己○○供其作為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己○○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㈡卷第118 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被告甲○○供其作為附表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㈡卷第12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己○○毒品施用器具1 組、酒精燈1 組、遠傳電訊易付卡5張、注射針筒224 支,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另與己○○(己○○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 「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欄所載)二人於96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及同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牛潮埔7 時許,以共800 元代價,由甲○○送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計2 次;㈡被告甲○○另與己○○(己○○部分詳如附表編號2 「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欄所載)二人於96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及晚上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牛潮埔,以各500 元代價,由甲○○送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計2 次;㈢被告己○○於96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除附表編號3 所示於96年10月14日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綽號「黑龍」之男子1 次外,另在其他不詳時間、地點販賣2 次各500 元之海洛因予綽號「黑龍」之男子;㈣被告甲○○另與己○○(己○○部分詳如附表編號6「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欄所載)二人於96年12月6 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國小前,由甲○○送貨以2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子○○及綽號「庭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㈤被告己○○、甲○○二人於96年12月6 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國小附近,由甲○○送貨以5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子○○;㈥被告己○○、甲○○二人於96年12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國小附近,由甲○○送貨以不詳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綽號「阿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語,因認被告己○○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予綽號「黑龍」之男子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96年12月6 日20時59分販賣予子○○及96年12月7 日12時販賣予綽號阿達之男子各1 次);被告甲○○另涉犯同條第1 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予壬○○4 次、子○○2 次及綽號「阿達」之男子1 次),及同條第2 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販賣予子○○及綽號庭仔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予綽號「黑龍」之男子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96年12月6 日20時59分販賣予子○○及96年12月7 日12時販賣予綽號阿達之男子各1 次),無非係以被告己○○之自白、證人周哲民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卷附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之市區電話於96年12月6 日20時59分之監聽譯文、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7 日12時36分之監聽譯文等為據;認被告甲○○另涉犯同條第1 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予壬○○4 次、子○○2 次及綽號阿達之男子1 次),及同條第2 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販賣予子○○及綽號庭仔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壬○○、子○○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卷附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 之行動電話與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12日14時48分34秒之監聽譯文、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12日19時46分45秒之監聽譯文、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之市區電話於96年10月13日15時40分46秒之監聽譯文、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之市區電話於96年12月6 日20時59分、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7 日12時36分之監聽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己○○固供稱逾96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2月間,在鳳山市○○街共賣3 次海洛因給綽號「黑龍」之男子,每次500 元,及子○○於96年12月6 日20時59分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買賣毒品,及於96年12月7 日12時36分有與甲○○通話,惟矢口否認上開通話後有與子○○、綽號阿達之男子交易毒品,辯稱96年12月6 日晚上與子○○有通話2 次,分別在當日20時59分及23時,但第1 次通話後沒有完成交易,是在第2 次通話後,才將毒品送到鎮北國小交給子○○,及96年12月7 日12時36分該通電話是與甲○○談到不要讓子○○退貨的事等語;訊據被告甲○○則供稱與壬○○認識,並曾幫己○○送海洛因給壬○○1 次,及幫己○○送海洛因1 次給子○○,惟矢口否認於96年10月12日、13日有幫己○○交付海洛因給壬○○,及曾幫己○○拿海洛因到鎮北國小給子○○,以及在96年12月7 日當日有幫己○○拿海洛因到鎮北國小給綽號「阿達」之男子,並辯稱己○○是在96年12 月 初才搬來與伊一起住,而幫己○○送海洛因給壬○○之時間是在96年12月13日遭查獲前約1 星期,不是在96年10月12 日 、13日,及曾幫己○○拿海洛因給子○○1 次,但地點是在陽陽檳榔攤,不是鎮北國小,以及96年12月7 日當天沒有交易等語。故應審究者為被告己○○於96年10月14日起迄同年12月間遭查獲止,除於附表編號3 所示96年10月14日販賣1 次價值50 0元之海洛因予綽號「黑龍」之男子外,是否另販賣2 次各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給該名男子?及96年12月6 日當晚除本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海洛因5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毒品予子○○之犯行外,是否另於當晚9 時許,還販賣50 0元之海洛因予子○○?以及96年12月7日12時36分與甲○○該通電話譯文內容,是否與販賣毒品予綽號「阿達」之男子有關?另被告甲○○是否於96年10月12日、13日下午及晚間幫己○○將海洛因各1 小包交給壬○○?被告甲○○有無在96年12月6 日21時左右幫己○○將海洛因1 包交給子○○,及於同日23時左右又幫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給子○○?以及96年12月7 日12時36分與己○○該通電話譯文內容,是否與販賣毒品予綽號阿達之男子有關?等節,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被告甲○○並無於96年10月12日、13日下午及晚間幫己○○將海洛因各1 小包交給壬○○:

⒈查,證人壬○○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96年10月12日、13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綽號阿忠之甲○○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向己○○購買毒品剛開始都是己○○拿來的,在96年12月14日住處遭搜索前幾天,己○○才請甲○○幫忙拿給我,96年10月份是己○○拿給我的(本院㈡卷第66至68頁),前後對於96年10月間向己○○購買之毒品,究竟是由己○○或甲○○交付之陳述顯有不一,故被告甲○○有無在96年10月12日、13日幫己○○將毒品交給壬○○,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⒉按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原先是住在乙○○家,後來因為與乙○○吵架,所以在96年12月初開始搬到甲○○家住,96年10月份當時還沒搬到甲○○家住,所以96年10月12日、13日沒有請甲○○幫忙送毒品給壬○○,是我自己送的(本院㈠卷第279 至280 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之前住我那邊,後來於96年12月份因為發生爭執,所以才搬離(本院㈡卷第12頁),顯見己○○於96年10月12日、13日販賣海洛因予壬○○時,尚未與被告甲○○同住,故被告甲○○當時能否幫己○○交付毒品予壬○○,顯非無疑。

⒊另從卷附96年10月12日、13日證人己○○與證人壬○○對話之監聽譯文內容,並未提及被告甲○○是否協助其將毒品交付證人壬○○等語,且從證人壬○○、己○○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壬○○於96年10月12日、13日向己○○購買之毒品,應係由己○○將毒品交付給壬○○,而與被告甲○○無關。

㈡被告己○○有無於96年10月14日起迄同年12月14日遭查獲前,除附表編號3 所示於96年10月14日販賣1 次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給綽號「黑龍」之男子外,另在不詳時間、地點販賣各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該名男子:

⒈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周哲民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哲民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14日10時19分25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認被告己○○除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次予綽號「黑龍」之男子外,另自96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2月間某日止,另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2 次予綽號「黑龍」男子之犯行。

⒉按證人周哲民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有透過綽號「黑龍」打電話向「己仔」購買3 次,每次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偵1卷第117 至118 頁)。然查,證人周哲民當日警詢時亦自承並未親自向己○○購買毒品,也沒見過己○○,所以無法指認(偵1 卷第117 頁),故證人周哲民所稱透過綽號「黑龍」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己○○,即非無疑。

⒊再者,上開被告己○○與綽號「黑龍」之男子之監聽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己○○於96年10月14日當日,有與該名男子聯絡交易海洛因1 次之事實(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至於事後被告己○○是否又與綽號「黑龍」聯絡交易海洛因2次,尚屬無法證明。

㈢被告己○○與被告甲○○有無於96年12月6 日晚上9 時許,共同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子○○,以及被告甲○○有無於96年12月6 日23時許幫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拿到鎮北國小交付給子○○::

⒈證人子○○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6年12月6 日晚上9 時在鳳山市鎮北國小附近,我向己○○購買毒品,是甲○○送過來的,及96年12月6 日11點過後,我有打電話跟己○○說我朋友要拿1 張硬的,500 軟的,己○○叫甲○○送來的云云。惟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96年12月6 日當晚只向己○○購買1 次毒品,是500 元海洛因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晚9 點打電話給己○○,他說人在外面,等到11點多己○○才拿給我(本院㈠卷第167 至168 頁),是證人子○○前後所述當晚究竟向被告己○○購買1 次或2次毒品,以及當時所購買之毒品是由被告己○○本人抑或被告己○○請被告甲○○送交給他等節,顯有不一,故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⒉另從卷附監聽譯文顯示,子○○當晚除於20時59分與被告己○○通話外,隨後在同日23時,子○○又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己○○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並向被告己○○表示「你回去沒」,被告己○○回答「在路上,我到了打給你」,子○○隨即表示「我朋友說拿一張硬的,他說還要拿500 軟的」等語(警3 卷第74頁),顯見被告己○○當晚與子○○在20時59分通話內容中,子○○雖表示要向被告己○○購買500 元海洛因,被告己○○表示人在外面,遂向證人子○○表示晚一點再聯絡,而子○○隨後除於當晚11時再撥打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接續聯絡稍早購買毒品事宜外,從監聽譯文顯示,該段時間內並未再與被告己○○為其他之聯絡,衡情子○○稍後於當晚23時再次聯絡前,雙方應未完成毒品交易,較符常情。

⒊再者,從上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己○○與子○○該日聯絡毒品交易之對話中,並未提及另需由被告甲○○幫忙送交毒品之語,而毒品交易係非法行為,倘非由直接聯絡之雙方當面交易,而另需透過他人完成交易,衡情當會於聯絡時明確告知對方,較符常情。況被告甲○○確實另於96年12月初某日,由被告己○○與子○○聯絡後,幫被告己○○拿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到陽陽檳榔攤給子○○,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本院㈡卷第120 頁),而被告甲○○對於交付毒品給子○○之地點堅稱是在陽陽檳榔攤,而非鎮北國小(本院㈡卷第120 至121 頁),顯見被告甲○○幫被告己○○送海洛因予子○○,應僅有附表編號10所示於96年12月初,將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送至陽陽檳榔攤那次。至於96年12月6 日晚間被告己○○與子○○在電話中2 度聯絡買賣毒品乙節,應與被告甲○○無關。

㈣被告甲○○並無於96年12月6 日23時許幫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拿到鎮北國小交付給子○○:

⒈證人子○○於96年12月6 日20時59分先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之市區電話與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子○○向己○○表示「拿1 個小的」,己○○回答「我在外面,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隨後於當日23時子○○又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己○○上開電話聯絡,子○○並向己○○表示「1 張硬的,500軟的」,己○○回答「好,我到了打給你」有卷附當日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警3 卷第74頁),而上開譯文經提示己○○辨識後,己○○亦確認是子○○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之對話(本院㈡卷第115 頁),及證人子○○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當晚是我打給己○○要購買毒品(本院㈠卷第167 頁),故己○○與子○○當晚有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96年12月6 日晚上11點過後,我打電話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己○○叫甲○○送到鎮北國小給我云云。惟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打完第二通電話後我與己○○約在鎮北國小見面,己○○交給我500 元海洛因及1000元之安非他命,我就給他1500元,這一次不是甲○○交給我的等語(本院㈠卷第168 頁),顯見證人子○○於96年12月6 日23時打電話向己○○購買毒品後,究竟是由被告甲○○幫己○○將毒品拿給子○○,抑或是由己○○親自將毒品拿給子○○,前後不一,何者可採,自應調查卷內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⒊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2月6 日23時與子○○通完電話後,是我將毒品拿到鎮北國小旁的超商交給子○○,不是甲○○(本院㈠卷第281 至282 頁),且從卷附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己○○所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96年12月6 日23時之通話監聽譯文,子○○向己○○表示「1 張硬的,500 軟的」後,己○○隨即回答「好,我到了打給你」乙語,從上開對話語意,顯見當晚是己○○本人要將毒品拿到約定地點交給子○○,否則如果己○○要交代被告甲○○拿給子○○,衡情己○○當會在上開通話中向子○○表示要由被告甲○○幫忙交付,甚至另以電話告知甲○○將買家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拿到約定地點交給買家,較符常情。

㈤被告己○○、甲○○二人並無於96年12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鎮北國小以甲○○送貨方式,將不詳價格之海洛因1 包賣予綽號「阿達」之男子: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己○○與甲○○二人於96年12月7 日12時36分之監聽譯文內容,認被告己○○涉嫌於96年12月7 日12時左右,販賣不詳價格海洛因1 包予綽號「阿達」之男子,並由甲○○拿到鎮北國小交貨之犯行。

⒉惟查,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本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本件被告甲○○雖於警詢中自白96年12月7 日12時36分該通電話是己○○要賣毒品予綽號阿達云云,然對於綽號阿達之男子之姓名、年籍,則一無所悉。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供稱該通電話應該是與要賣毒品給子○○有關,他跟我買1 包沒有稀釋的,要換有稀釋的,但因為少1塊,所以我跟甲○○說不要給他換云云。惟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2月6 日晚上那一次是最後1 次跟己○○買毒品,12月7 日就沒有了等語(本院㈠卷第169頁),顯見96年12月7 日當天子○○有無再向被告己○○購買毒品,尚非無疑。況從被告2 人之上開監聽譯文中,己○○雖向甲○○表示「他現在要換1 包1 千的,1 包5 百的拿回來」,甲○○則表示「你拿幾塊給他」,己○○又表示「3 塊」,甲○○則回答「少1 塊」,己○○接著表示「少1塊,那你拿回來,錢不要還他」等語(警3 卷第74頁),內容似乎是先前向被告己○○購買毒品者要求換貨,而與被告己○○供稱當天是子○○要將先前向其購買之毒品作更換,因為數量不符所以加以拒絕等語相符,則96年12月7 日當日被告己○○有無另外再透過被告甲○○與子○○完成毒品交易,尚非無疑。除此之外,遍觀全案卷證,除被告2 人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直接證明被告己○○、甲○○2 人另於96年12月7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達」男子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其他涉犯之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黑龍」之男子,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子○○、綽號「阿達」之男子,被告甲○○其他涉犯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壬○○、子○○、綽號「阿達」之男子,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子○○及綽號「庭仔」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己○○、甲○○二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璧 君

法 官 鄭 峻 明

法 官 曾 仁 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紀 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罪      名│累犯  │應處徒刑│褫奪公權│應沒收銷燬之物│應沒收之物│應沒收或抵償│
│    │      │        │                    │          │      │        │        │              │          │之財物      │
├──┼───┼────┼──────────┼─────┼───┼────┼────┼───────┼─────┼──────┤
│ 1  │己○○│壬○○  │壬○○於96年10月12日│販賣第一級│累犯  │處有期徒│褫奪公權│扣案之海洛因壹│扣案之小型│未扣案之販賣│
│    │      │        │下午14時48分34秒,及│毒品罪    │      │刑拾陸年│陸年。  │包(淨重參點柒│分裝袋貳包│第一級毒品所│
│    │      │        │同日晚間19時46分45秒│          │      │。      │        │壹公克,空包裝│、中型分裝│得新臺幣捌佰│
│    │      │        │,以門號0000000000之│          │      │        │        │重零點伍壹公克│袋壹個,均│元沒收,如全│
│    │      │        │行動電話與己○○所使│          │      │        │        │)、含有海洛因│沒收。    │部或一部不能│
│    │      │        │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          │      │        │        │殘渣之電子磅秤│          │沒收時,以其│
│    │      │        │動電話接續聯絡購買海│          │      │        │        │壹台、中型分裝│          │財產抵償之。│
│    │      │        │洛因事宜,於2 次通話│          │      │        │        │袋貳個,均沒收│          │            │
│    │      │        │後某時,由己○○在高│          │      │        │        │銷燬之。      │          │            │
│    │      │        │雄縣鳳山市牛潮埔,交│          │      │        │        │              │          │            │
│    │      │        │付價值各500 元之海洛│          │      │        │        │              │          │            │
│    │      │        │因各1 包予壬○○,葉│          │      │        │        │              │          │            │
│    │      │        │志明於同日晚間交付  │          │      │        │        │              │          │            │
│    │      │        │800 元予己○○1 次。│          │      │        │        │              │          │            │
├──┼───┼────┼──────────┼─────┼───┼────┼────┼───────┼─────┼──────┤
│ 2  │己○○│壬○○  │壬○○於96年10月13日│販賣第一級│累犯  │處有期徒│褫奪公權│扣案之海洛因壹│扣案之小型│未扣案之販賣│
│    │      │        │下午15時40分46秒,以│毒品罪    │      │刑拾陸年│陸年。  │包(淨重參點柒│分裝袋貳包│第一級毒品所│
│    │      │        │門號000000000 之市區│          │      │。      │        │壹公克,空包裝│、中型分裝│得新臺幣捌佰│
│    │      │        │電話與己○○所使用門│          │      │        │        │重零點伍壹公克│袋壹個,均│元沒收,如全│
│    │      │        │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          │      │        │        │)、含有海洛因│沒收。    │部或一部不能│
│    │      │        │話,及同日晚間某時,│          │      │        │        │殘渣之電子磅秤│          │沒收時,以其│
│    │      │        │以不詳方式接續聯絡購│          │      │        │        │壹台、中型分裝│          │財產抵償之。│
│    │      │        │買海洛因事宜,由陳進│          │      │        │        │袋貳個,均沒收│          │            │
│    │      │        │己於2 次聯絡後之某時│          │      │        │        │銷燬之。      │          │            │
│    │      │        │,在高雄縣鳳山市牛潮│          │      │        │        │              │          │            │
│    │      │        │埔,交付價值各500 元│          │      │        │        │              │          │            │
│    │      │        │之海洛因各1 包予葉志│          │      │        │        │              │          │            │
│    │      │        │明,壬○○於同日晚間│          │      │        │        │              │          │            │
│    │      │        │交付800 元給己○○1 │          │      │        │        │              │          │            │
│    │      │        │次。                │          │      │        │        │              │          │            │
├──┼───┼────┼──────────┼─────┼───┼────┼────┼───────┼─────┼──────┤
│ 3  │己○○│綽號「黑│己○○於96年10月14日│販賣第一級│累犯  │處有期徒│褫奪公權│扣案之海洛因壹│扣案之小型│未扣案之販賣│
│    │      │龍」之男│10時19分25秒,以門號│毒品罪    │      │刑拾陸年│陸年。  │包(淨重參點柒│分裝袋貳包│第一級毒品所│
│    │      │子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      │。      │        │壹公克,空包裝│、中型分裝│得新臺幣伍佰│
│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重零點伍壹公克│袋壹個,均│元沒收,如全│
│    │      │        │之行動電話之綽號「黑│          │      │        │        │)、含有海洛因│沒收。    │部或一部不能│
│    │      │        │龍」聯絡購買海洛因事│          │      │        │        │殘渣之電子磅秤│          │沒收時,以其│
│    │      │        │宜後之某時,在高雄縣│          │      │        │        │壹台、中型分裝│          │財產抵償之。│
│    │      │        │鳳山市○○街80號附近│          │      │        │        │袋貳個,均沒收│          │            │
│    │      │        │,將價值500 元之海洛│          │      │        │        │銷燬之。      │          │            │
│    │      │        │因1 包交給綽號黑龍之│          │      │        │        │              │          │            │
│    │      │        │男子1 次,綽號黑龍之│          │      │        │        │              │          │            │
│    │      │        │男子隨即將500 元交給│          │      │        │        │              │          │            │
│    │      │        │己○○收受。        │          │      │        │        │              │          │            │
├──┼───┼────┼──────────┼─────┼───┼────┼────┼───────┼─────┼──────┤
│ 4  │己○○│丁○○  │己○○於96年11月10日│販賣第一級│累犯  │處有期徒│褫奪公權│扣案之海洛因壹│扣案之小型│未扣案之販賣│
│    │      │        │晚間7 、8 時左右,以│毒品罪    │      │刑拾陸年│陸年。  │包(淨重參點柒│分裝袋貳包│第一級毒品所│
│    │      │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      │。      │        │壹公克,空包裝│、中型分裝│得新臺幣伍佰│
│    │      │        │之行動電話與丁○○所│          │      │        │        │重零點伍壹公克│袋壹個、門│元沒收,如全│
│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          │      │        │        │)、含有海洛因│號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          │      │        │        │殘渣之電子磅秤│34之行動電│沒收時,以其│
│    │      │        │因事宜後之某時,在高│          │      │        │        │壹台、中型分裝│話壹支(含│財產抵償之。│
│    │      │        │雄縣鳳山市○○路附近│          │      │        │        │袋貳個,均沒收│SIM 卡),│            │
│    │      │        │,將價值500 元之海洛│          │      │        │        │銷燬之。      │均沒收。  │            │
│    │      │        │因1 包交給丁○○1 次│          │      │        │        │              │          │            │
│    │      │        │,丁○○隨即將500 元│          │      │        │        │              │          │            │
│    │      │        │交給己○○收受。    │          │      │        │        │              │          │            │
├──┼───┼────┼──────────┼─────┼───┼────┼────┼───────┼─────┼──────┤
│ 5  │己○○│辛○○  │己○○於96年12月6 日│販賣第一級│累犯  │處有期徒│褫奪公權│扣案之海洛因壹│扣案之小型│未扣案之販賣│
│    │      │        │9 時8 分,以其所有門│毒品罪    │      │刑拾陸年│陸年。  │包(淨重參點柒│分裝袋貳包│第一級毒品所│
│    │      │        │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          │      │。      │        │壹公克,空包裝│、中型分裝│得新臺幣伍佰│
│    │      │        │話與辛○○所使用門號│          │      │        │        │重零點伍壹公克│袋壹個、門│元沒收,如全│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      │        │        │)、含有海洛因│號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
│    │      │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      │        │        │殘渣之電子磅秤│35之行動電│沒收時,以其│
│    │      │        │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          │      │        │        │壹台、中型分裝│話壹支(含│財產抵償之。│
│    │      │        │市鎮北國小前,將價值│          │      │        │        │袋貳個,均沒收│SIM 卡),│            │
│    │      │        │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交│          │      │        │        │銷燬之。      │均沒收。  │            │
│    │      │        │給辛○○1 次,辛○○│          │      │        │        │              │          │            │
│    │      │        │隨即將500 元交給陳進│          │      │        │        │              │          │            │
│    │      │        │己收受。            │          │      │        │        │              │          │            │
├──┼───┼────┼──────────┼─────┼───┼────┼────┼───────┼─────┼──────┤
│ 6  │己○○│綽號「庭│己○○於96年12月6 日│販賣第一級│累犯  │處有期徒│褫奪公權│扣案之海洛因壹│扣案之小型│未扣案之販賣│
│    │      │仔」透過│23時許,以其所有門號│、第二級毒│      │刑拾陸年│陸年。  │包(淨重參點柒│分裝袋貳包│第一級毒品所│
│    │      │子○○向│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品罪      │      │。      │        │壹公克,空包裝│、中型分裝│得新臺幣伍佰│
│    │      │己○○購│與子○○所使用門號09│          │      │        │        │重零點伍壹公克│袋壹個、門│元、第二級毒│
│    │      │買      │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          │      │        │        │)、含有海洛因│號00000000│品所得壹仟元│
│    │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之某│          │      │        │        │殘渣之電子磅秤│35之行動電│沒收,如全部│
│    │      │        │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鎮│          │      │        │        │壹台、中型分裝│話壹支(含│或一部不能沒│
│    │      │        │北國小前,將價值500 │          │      │        │        │袋貳個,均沒收│SIM 卡),│收時,以其財│
│    │      │        │元之海洛因及1000元之│          │      │        │        │銷燬之。      │均沒收。  │產抵償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          │      │        │        │              │          │            │
│    │      │        │給子○○1 次,子○○│          │      │        │        │              │          │            │
│    │      │        │隨即將1500元交給陳進│          │      │        │        │              │          │            │
│    │      │        │己收受。            │          │      │        │        │              │          │            │
├──┼───┼────┼──────────┼─────┼───┼────┼────┼───────┼─────┼──────┤
│ 7  │己○○│癸○○  │己○○於96年12月6日 │販賣第一級│累犯  │處有期徒│褫奪公權│扣案之海洛因壹│扣案之小型│未扣案之販賣│
│    │      │        │17時40分,以其所有門│毒品罪    │      │刑拾陸年│陸年。  │包(淨重參點柒│分裝袋貳包│第一級毒品所│
│    │      │        │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          │      │。      │        │壹公克,空包裝│、中型分裝│得新臺幣壹仟│
│    │      │        │話與癸○○所使用門號│          │      │        │        │重零點伍壹公克│袋壹個、門│元沒收,如全│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      │        │        │)、含有海洛因│號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
│    │      │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      │        │        │殘渣之電子磅秤│35之行動電│沒收時,以其│
│    │      │        │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          │      │        │        │壹台、中型分裝│話壹支(含│財產抵償之。│
│    │      │        │市鎮北國小前,將價值│          │      │        │        │袋貳個,均沒收│SIM 卡),│            │
│    │      │        │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交│          │      │        │        │銷燬之。      │均沒收。  │            │
│    │      │        │給癸○○1 次,癸○○│          │      │        │        │              │          │            │
│    │      │        │隨即將1000元交付給陳│          │      │        │        │              │          │            │
│    │      │        │進己收受。          │          │      │        │        │              │          │            │
├──┼───┼────┼──────────┼─────┼───┼────┼────┼───────┼─────┼──────┤
│ 8  │己○○│癸○○  │己○○於96年12月9日 │販賣第一級│累犯  │處有期徒│褫奪公權│扣案之海洛因壹│扣案之小型│未扣案之販賣│
│    │      │        │16時05分51秒,以其所│毒品罪    │      │刑拾陸年│陸年。  │包(淨重參點柒│分裝袋貳包│第一級毒品所│
│    │      │        │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          │      │。      │        │壹公克,空包裝│、中型分裝│得新臺幣壹仟│
│    │      │        │動電話與癸○○所使用│          │      │        │        │重零點伍壹公克│袋壹個、門│元沒收,如全│
│    │      │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      │        │        │)、含有海洛因│號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
│    │      │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          │      │        │        │殘渣之電子磅秤│35之行動電│沒收時,以其│
│    │      │        │宜後之某時,在高雄縣│          │      │        │        │壹台、中型分裝│話壹支(含│財產抵償之。│
│    │      │        │鳳山市○○路附近某檳│          │      │        │        │袋貳個,均沒收│SIM 卡),│            │
│    │      │        │榔攤,將價值1000元之│          │      │        │        │銷燬之。      │均沒收。  │            │
│    │      │        │海洛因1 包交給癸○○│          │      │        │        │              │          │            │
│    │      │        │1 次,癸○○隨即將10│          │      │        │        │              │          │            │
│    │      │        │00元交給己○○收受。│          │      │        │        │              │          │            │
├──┼───┼────┼──────────┼─────┼───┼────┼────┼───────┼─────┼──────┤
│ 9  │己○○│癸○○  │己○○於96年12月12日│販賣第一級│累犯  │處有期徒│褫奪公權│扣案之海洛因壹│扣案之小型│未扣案之販賣│
│    │      │        │18時許,以其所有門號│毒品罪    │      │刑拾陸年│陸年。  │包(淨重參點柒│分裝袋貳包│第一級毒品所│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      │。      │        │壹公克,空包裝│、中型分裝│得新臺幣伍佰│
│    │      │        │與癸○○所使用門號09│          │      │        │        │重零點伍壹公克│袋壹個、門│元沒收,如全│
│    │      │        │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          │      │        │        │)、含有海洛因│號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
│    │      │        │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之│          │      │        │        │殘渣之電子磅秤│35之行動電│沒收時,以其│
│    │      │        │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          │      │        │        │壹台、中型分裝│話壹支(含│財產抵償之。│
│    │      │        │鎮北國小前,將價值50│          │      │        │        │袋貳個,均沒收│SIM 卡),│            │
│    │      │        │0 元之海洛因1 包交給│          │      │        │        │銷燬之。      │均沒收。  │            │
│    │      │        │癸○○1 次,癸○○隨│          │      │        │        │              │          │            │
│    │      │        │即將500 元交給己○○│          │      │        │        │              │          │            │
│    │      │        │收受。              │          │      │        │        │              │          │            │
├──┼───┼────┼──────────┼─────┼───┼────┼────┼───────┼─────┼──────┤
│ 10 │己○○│子○○  │己○○於96年12月初某│共同販賣第│均累犯│己○○處│各褫奪公│扣案之己○○所│扣案己○○│未扣案之販賣│
│    │甲○○│        │日,以其所有門號0925│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權陸年。│有之海洛因壹包│所有之小型│第一級毒品所│
│    │      │        │0000000 之行動電話與│          │      │拾陸年。│        │(淨重參點柒壹│分裝袋貳包│得新臺幣伍佰│
│    │      │        │子○○所使用門號0773│          │      │甲○○處│        │公克,空包裝重│、中型分裝│元應連帶沒收│
│    │      │        │18145 之市區電話聯絡│          │      │有期徒刑│        │零點伍壹公克)│袋壹個、門│,如全部或一│
│    │      │        │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之某│          │      │拾伍年貳│        │、含有海洛因殘│號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
│    │      │        │時,將價值500 元之海│          │      │月。    │        │渣之電子磅秤壹│35之行動電│,以其財產連│
│    │      │        │洛因1 包交予甲○○,│          │      │        │        │台,均沒收銷燬│話壹支(含│帶抵償之。  │
│    │      │        │指示其持至高雄縣鳳山│          │      │        │        │之。          │SIM 卡),│            │
│    │      │        │市○○路之「陽陽檳榔│          │      │        │        │              │均沒收。  │            │
│    │      │        │攤」處,交付予子○○│          │      │        │        │              │          │            │
│    │      │        │1 次,再由己○○事後│          │      │        │        │              │          │            │
│    │      │        │向子○○收取5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己○○│乙○○  │己○○於96年12月6日 │共同販賣第│均累犯│己○○處│各褫奪公│扣案之己○○所│扣案己○○│未扣案之販賣│
│    │甲○○│        │1 時16分、同日1時25 │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權陸年。│有之海洛因壹包│所有之小型│第一級毒品所│
│    │      │        │分,以其所有門號0925│          │      │拾陸年。│        │(淨重參點柒壹│分裝袋貳包│得新臺幣壹仟│
│    │      │        │417135之行動電話與林│          │      │甲○○處│        │公克,空包裝重│、中型分裝│元應連帶沒收│
│    │      │        │美容所使用門號091952│          │      │有期徒刑│        │零點伍壹公克)│袋壹個、門│,如全部或一│
│    │      │        │9391之行動電話聯絡交│          │      │拾伍年貳│        │、含有海洛因殘│號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
│    │      │        │易海洛因事宜後之某時│          │      │月      │        │渣之電子磅秤壹│35之行動電│,以其財產連│
│    │      │        │,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          │      │        │        │台、中型分裝袋│話壹支(含│帶抵償之。  │
│    │      │        │因1 包交予甲○○,指│          │      │        │        │貳個,均沒收銷│SIM 卡),│            │
│    │      │        │示其持至高雄縣鳳山市│          │      │        │        │燬之。        │均沒收。  │            │
│    │      │        │鎮北國小前之統一超商│          │      │        │        │              │          │            │
│    │      │        │,交給乙○○1 次,再│          │      │        │        │              │          │            │
│    │      │        │由己○○事後向乙○○│          │      │        │        │              │          │            │
│    │      │        │收取1000元。        │          │      │        │        │              │          │            │
├──┼───┼────┼──────────┼─────┼───┼────┼────┼───────┼─────┼──────┤
│12  │己○○│乙○○  │己○○於96年12月10日│共同販賣第│均累犯│己○○處│各褫奪公│扣案之己○○所│扣案己○○│無          │
│    │甲○○│        │10時27分12秒,以其所│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權陸年。│有之海洛因壹包│所有之小型│            │
│    │      │        │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          │      │拾陸年。│        │(淨重參點柒壹│分裝袋貳包│            │
│    │      │        │動電話與乙○○所使用│          │      │甲○○處│        │公克,空包裝重│、中型分裝│            │
│    │      │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      │有期徒刑│        │零點伍壹公克)│袋壹個、門│            │
│    │      │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          │      │拾伍年貳│        │、含有海洛因殘│號00000000│            │
│    │      │        │宜後之某時,將價值  │          │      │月。    │        │渣之電子磅秤壹│35之行動電│            │
│    │      │        │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交│          │      │        │        │台、中型分裝袋│話壹支(含│            │
│    │      │        │予甲○○,指示其持至│          │      │        │        │貳個,均沒收銷│SIM 卡),│            │
│    │      │        │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國小│          │      │        │        │燬之。        │均沒收。  │            │
│    │      │        │前之統一超商交給林美│          │      │        │        │              │          │            │
│    │      │        │容,但遭乙○○拒絕收│          │      │        │        │              │          │            │
│    │      │        │受1 次,也未收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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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己○○│綽號「樂│己○○於96年12月11日│共同販賣第│均累犯│己○○處│各褫奪公│扣案之己○○所│扣案己○○│未扣案之販賣│
│    │甲○○│仔」之男│13時11分26秒,以其所│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權陸年。│有之海洛因壹包│所有之小型│第一級毒品所│
│    │      │子      │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          │      │拾陸年。│        │(淨重參點柒壹│分裝袋貳包│得新臺幣伍佰│
│    │      │        │動電話與甲○○所使用│          │      │甲○○處│        │公克,空包裝重│、中型分裝│元應連帶沒收│
│    │      │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      │有期徒刑│        │零點伍壹公克)│袋壹個、門│,如全部或一│
│    │      │        │電話聯絡綽號「樂仔」│          │      │拾伍年貳│        │、含有海洛因殘│號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
│    │      │        │之男子要向己○○購買│          │      │月。    │        │渣之電子磅秤壹│35之行動電│,以其財產連│
│    │      │        │海洛因事宜後之某時,│          │      │        │        │台、中型分裝袋│話壹支(含│帶抵償之。  │
│    │      │        │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      │        │        │貳個,均沒收銷│SIM 卡)、│            │
│    │      │        │9號 前,先由己○○將│          │      │        │        │燬之。        │甲○○所有│            │
│    │      │        │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          │      │        │        │              │門號091632│            │
│    │      │        │包丟下樓後,再由林宏│          │      │        │        │              │6884之行動│            │
│    │      │        │樺指示綽號「樂仔」之│          │      │        │        │              │電話壹支(│            │
│    │      │        │男子撿取,再由己○○│          │      │        │        │              │含SIM 卡)│            │
│    │      │        │向綽號「樂仔」之男子│          │      │        │        │              │,均沒收。│            │
│    │      │        │收取500 元1 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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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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