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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廖建瑜林永村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及丙○○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三人謀議以乙○○經營之富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合公司)之名義從泰國進口廢鐵之機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進口廢鐵之中內,再走私進口至臺灣之方式運輸毒品海洛因,乙○○並指示丙○○承租彰化市○○路62號,做為藏毒倉庫之用。渠等分別於:

㈠96年11月間,乙○○先行指示甲○○、丙○○前往乙○○位於泰國之廢五金工廠,將從不詳之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30包,夾藏於鐵管內,再放入欲進口之廢鐵而夾藏於貨櫃後,由乙○○以富合公司名義自泰國進口上開貨櫃進入臺灣。嗣該只貨櫃抵達台中港後,乙○○即指示甲○○前往接貨,乙○○、甲○○、丙○○3 人即於96年11月22日下午一同開車前往高鐵台中站,將上開海洛因中之16包(合計淨重5585.32 公克,已另案沒收銷燬之)交付與受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所託之丁○○(已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確定),丁○○於領取上開海洛因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㈡嗣因前案買主丁○○遭緝獲後,乙○○等人為避免查緝及測試海關或查緝單位,於97年1 月12日,先以富合公司名義自泰國進口1 只無夾藏毒品之廢鐵貨櫃至台中港,作為測試之用。嗣臺中關稅局檢查結果並未發現異狀後順利進入台灣。乙○○認此方式可行,遂於97年1 月間,向綽號「老闆娘」之泰國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4塊後,復指示甲○○、丙○○前往乙○○位於泰國之廢五金工廠,將上開毒品夾藏於鐵管,再壓入於欲進口之廢鐵內,而裝入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自泰國曼谷出港。乙○○則於97年1 月24日上午8 時許,將貨櫃報關之相關資料(商業發票INVOICE 、包裝明細表PACKING LIST)傳真給不知情之捷聖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聖興業報關行)職員己○○,準備由己○○以富合公司名義辦理上開貨櫃之進口報關事宜。嗣於同年1 月26日該貨櫃抵達臺中港,隨即托運至臺中港中國貨櫃場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高雄關稅局、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高雄市新興分局、海巡署台東查緝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查知乙○○將於翌日(27日)出境前往泰國,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成員先前往彰化縣精誠路125 號,拘提乙○○、甲○○、丙○○3 人到案,並扣得3 人間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共5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乙○○所有之到提貨筆記、房屋租賃契約書;復帶同前往臺中港中國貨櫃場,會同臺中關稅局人員開櫃查驗時,當場查獲夾藏於貨櫃壓縮廢鐵塊內之海洛因粉末54支(其中49支,合計淨重16056.57公克,純度92.96 %,純質淨重14926.19公克;其中3 支,合計淨重576.40公克,純度90.02%,純質淨重518.88公克;其中2 支,合計淨重73.31 公克,純度89.16%,純質淨重65.36 公克,總計16706.28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丁○○、己○○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丁○○、己○○、尹天賜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及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及證人尹天賜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丁○○、己○○、尹天賜均已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在場對質詰問,且經本院依法逐一提示上開證人歷次之證述內容予以調查,並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定有明文。且共同被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惟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 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因此,法院就共同被告本人之案件將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而為調查時,如該共同被告合乎上開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而拒絕證言時,即無從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中到庭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非不得做為證據,此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到庭如「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陳述,且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明確表達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願意作證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前揭規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丙○○於警詢就與被告乙○○、甲○○如何共同運輸毒品及運輸之地點、方式等情均有明確說明,且並無以刑求、逼供、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式進行偵訊之情,其於案發時記憶清晰,堪認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被告丙○○警詢之陳述,除對被告乙○○、甲○○不利外,亦有使自己陷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刑事責任之虞,衡情被告丙○○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而使自己及被告乙○○、甲○○均陷於重罪之可能,故被告丙○○前開警詢所為之證詞,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再本案就被告乙○○、甲○○犯罪部分為調查時,將共同被告丙○○列為證人,惟被告丙○○表明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二第57頁),拒絕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同案被告之詰問,致本院就被告乙○○、甲○○犯罪部分調查其他共同被告時,未能依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為之。惟共同被告丙○○就與被告乙○○、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內部犯罪分工方式及實際交易情形,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經檢察官諭令具結,仍為相同之證述,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拒絕作證,則其警詢及偵訊證詞內容,係屬證明本件被告乙○○、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之憑據,即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關於同案被告乙○○、甲○○部分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原係富合公司之負責人,在泰國及臺灣從事廢五金之事業,以進口廢鐵販賣營利。伊未指示丙○○、甲○○前往泰國購買毒品並夾藏貨櫃內進口臺灣,亦無指示甲○○於毒品進口時前往接貨。96年11月22日,伊和甲○○、丙○○開車去高鐵臺中站係為接伊朋友,沒有交付毒品給丁○○,伊不認識丁○○及「龍哥」。且伊因身體不佳,已將公司交由丙○○處理,並不知道97年1 月26日以富合公司名義進口之貨櫃中有夾藏毒品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與乙○○、丙○○於96年11月22日開車至高鐵臺中站,係為接乙○○之朋友,後來等不到人即離開,伊不認識丁○○,亦未交付毒品與丁○○。伊僅係受雇於乙○○,從事原料採購等業務,伊有幫乙○○到泰國接洽廢鐵之生意,但對於以貨櫃夾藏毒品進口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至被告丙○○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事實,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乙○○在臺灣有公司,其以公司名義進口廢鐵,並將毒品放在廢鐵堆內。乙○○主導整個走私之過程,伊和甲○○均受雇於乙○○,幫忙包裝毒品及接貨。伊負責搬運廢鐵,乙○○本來要伊將鐵管裝入廢鐵,但伊不熟悉,所以由甲○○將鐵管裝入廢鐵,然後再把海洛因裝入鐵管內。伊有跟甲○○一起去泰國,由甲○○負責裝貨,伊處理要作為掩護之廢鐵。伊協助乙○○走私海洛因毒品2 次,第1 次於96年11月間以富禾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進口1 只貨櫃,內藏有30支海洛因毒品(每支約375 公克),乙○○於取到貨後,於96年11月22 日 與伊及甲○○一同前往高鐵臺中站,要將其中16支海洛因交給丁○○,到達後找不到對方,乙○○就用電話跟對方連絡,伊等就在停車場等,之後乙○○就將東西丟在地上,對方就過來撿,事後乙○○有給伊20萬元。第2 次係97年1 月26日所查獲之貨櫃,該貨櫃係甲○○於1 月初至泰國裝貨,由乙○○申報進口,伊則和乙○○一起去彰化市○○路62號處承租廠房,由伊簽約,準備放置海洛因。伊等並先於97年1 月19日進口1 只正常之貨櫃,用以測試治安單位之查緝。乙○○及甲○○皆知悉進口之貨櫃有夾藏海洛因毒品等語,惟辯稱:伊因得知乙○○與甲○○有運輸毒品之情事,為取得檢舉獎金,伊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尹天賜小隊長報告,並在其同意下,暗中參與乙○○及甲○○之活動以調查毒品運輸之細節與資訊,伊事前、事後均有向尹天賜報告,並皆有製作筆錄,伊只是單純想領獎金,以為伊係秘密證人不會被處罰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審程序中具結證稱:96年11月22日伊接到「龍哥」電話,要伊到高鐵臺中站和他碰面。伊到後,「龍哥」表示等一下會有人來拿東西給伊,伊就在車站大廳外之候車亭等了1 小時左右,乙○○等3 人就來找伊。其中甲○○問伊是否係「阿龍」叫伊在這邊等,伊回答「是」,甲○○即叫伊與他們到對面停車場,在停車場之樓梯口,乙○○便打電話向「龍哥」確認東西是否係要交給我,丙○○則在一旁把風。之後乙○○等人即帶伊至停車場,其中1 人從車上拿了1 只旅行袋放在地上就隨即駕車離開,伊將旅行袋背在身上走到車站大廳等候「龍哥」時即被查獲等語明確,而證人丁○○被查獲時,從上開旅行袋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6包(合計淨重5585.32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639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25 號偵查卷第106 頁)。參以從現場照片6 張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乙○○3 人確實有於96年11月22 日 在高鐵臺中站與證人丁○○接洽,一起至停車場樓梯間,且圍聚於該樓梯間,乙○○並在樓梯間撥打行動電話,甲○○及丙○○均在旁,丁○○最後則背1 只旅行袋離去等情,與被告丙○○上開供述及證人丁○○上開證述之情節均有所相符,可見證人丁○○所言非虛。又依綽號「龍哥」之男子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22日之監聽譯文,被告乙○○於當天下午4 時20分至4 時35分間與「龍哥」互通電話4 通,且內容多為談論被告乙○○要找人從臺北帶東西下去給「龍哥」,而「龍哥」於當天下午5 時37分、5時39分亦撥打2 通電話給證人丁○○,告知有人會帶其去找東西,此有96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98、99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乙○○不僅認識「龍哥」,並透過證人丁○○交付上開海洛因。

⒉被告乙○○、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甲○○對於欲接送友人之身分不僅不清楚,亦無聯絡方式,渠等辯稱特地至高鐵臺中站接人,然卻僅與丁○○接觸後,並未有搭載何人離開隨即離去,實難認上開辯詞可採。且被告乙○○、甲○○若確實未與證人丁○○接觸,何以與證人丁○○一同走至車站樓梯間,且圍聚在該處,狀似談論事情,被告乙○○並當證人丁○○之面撥打行動電話?又從事毒品運輸被查獲之風險極高,成員間通常皆為彼此熟捻而可信賴之人,且對於運輸毒品與規避查緝之細節均需熟悉,鮮有完全不知情者加入其中運輸毒品。被告甲○○不僅全程陪同被告乙○○、丙○○至高鐵臺中站等候證人丁○○,並向證人丁○○詢問是否為其等待之人,是其辯稱不知情,實難令人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上揭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審程序中具結證稱:乙○○之富合公司進口廢鐵皆係由伊公司處理報關,陸陸續續共有5 次,皆係乙○○本人與伊聯繫,伊未跟其他人聯絡過,伊到過富合公司,裡面只有看到乙○○和其家人。最近1 次係97年1 月24日,乙○○打電話給伊說有一批廢鐵要委託伊公司報關,並且將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表傳真過來。但該批貨並沒有報關,因為船公司之貨到通知書未到,所以伊無法報關,等到97年1 月27日,乙○○之妹妹就打電話給伊說那批貨不用報關。至於上1 次即97年1 月12日乙○○進口之貨櫃則有順利報關。另乙○○有次曾指示伊在彰馬路之倉庫卸貨等語明確,並有編號YMLU00 00 000 號貨櫃之商業發票(見偵查卷一第139 頁)、包裝明細表(見偵查卷一第140 頁)、進口貨物通關進度狀態表(見偵查卷一第138 頁)、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見偵查卷一第16 1頁)、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查卷一第32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一第3 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一第19至23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聲羈卷二第4 、5 頁),及現場照片12張(見偵查卷一第24、25頁)在卷可稽。而查獲夾藏於貨櫃壓縮廢鐵塊內之海洛因粉末54支(其中49支,合計淨重16 056.57公克,純度92.96 %,純質淨重14926.19公克;其中3 支,合計淨重576.40公克,純度90.02%,純質淨重518.88公克;其中2 支,合計淨重73.31 公克,純度89.16%,純質淨重65.36 公克,總計16706.2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560 號鑑定書可證。

⒉被告乙○○、甲○○雖辯稱不知道97年1 月26日以富合公司名義進口之貨櫃內有夾帶毒品云云,惟被告乙○○為富合公司之負責人,多次以富合公司名義進口裝載廢鐵之貨櫃,除親自與報關行聯繫外,尚且多次指派被告甲○○、丙○○至泰國接洽,以本件查獲毒品之數量,被告乙○○焉可能不知自己進口之貨櫃夾藏毒品海若因?且富合公司於97年1 月25日即上開查獲貨櫃進口之前日,方將負責人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丙○○,有前揭富合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參以被告乙○○前曾因運輸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現正假釋中之情,足見被告乙○○不僅負責富合公司之實際經營,更為避免相關單位之查緝,而於貨櫃進口之前夕將富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另被告乙○○於警詢中先供稱其大概知道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後又改稱不知道貨櫃內裝有毒品,於本院聲押庭調查時又稱其大概知道毒品係何人所有,但並不確定,後於準備程序中又稱其不知道貨櫃裡裝什麼,前後供述反覆矛盾。又被告丙○○於96年10月20日、96年11月24日、96年12月13日出境至泰國,並分別於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4 日、97年1 月18日入境回臺灣;被告甲○○則於96年7 月28日、96年10月20日、96年11月24日、97年1 月6 日出境至泰國,並分別於96年8 月20日、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8 日、97年1 月25日入境回臺灣,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紙附卷足參,是被告丙○○與甲○○確實多次出境至泰國,且均停留一段時間。其中被告甲○○最後1 次於97年1 月6 日出境至泰國,直到查獲貨櫃艙單於97年1 月25日製作完成(見偵查卷一第161頁)當日方才入境返國。被告乙○○既已指派被告丙○○、甲○○至泰國處理貨櫃進口事宜,被告甲○○更於艙單完成當日即貨櫃進口前日才返回,足認被告丙○○所供述3 人分工運輸毒品之方式,即堪採信,則被告乙○○、甲○○辯稱不知查獲貨櫃內夾藏海洛因毒品之事,殊難令人採信。

㈢末查,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與被告丙○○之供述內容相符,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丙○○為本件之共同被告,其上開所供述與被告乙○○、甲○○共同運輸毒品之內容均對其不利,被告丙○○應無甘冒重刑之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況且被告丙○○於查獲後自始即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於警詢及偵、審程序中所述一致,未有不正取供之情形,是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益徵被告乙○○、甲○○確實與被告丙○○有上開2 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被告丙○○辯稱係為取得檢舉獎金,在尹天賜小隊長之同意下,方參與被告乙○○、甲○○運輸毒品之行為,且事前、事後均有向尹天賜報告,並製作筆錄之情,業據證人尹天賜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稱:丙○○確實有為領取獎金而提供本件情資給伊,並製作筆錄,惟伊有告知丙○○只能從旁去了解,不得從事參與運輸毒品及分工之行為。且因當時案情尚未明朗,丙○○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亦無製作證人保護筆錄,並沒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伊無主動連絡丙○○,亦無法控制其行動,僅能告知不要直接參與等語明確,足證本件被告丙○○並未符合證人保護法之程序,而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免責。且被告丙○○於證人尹天賜明確告知不得參與運輸毒品或分工行為之情形下,仍直接參與被告乙○○、甲○○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獲有報酬,是亦難認被告丙○○僅因向警方檢舉,即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得因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刑事責任之情事。從而,被告3 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3 人2 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被告乙○○、甲○○、丙○○利用自泰國進口貨櫃之際夾藏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核其等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3 人先後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 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6 月1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0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丙○○、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關於所犯運輸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因欲獲取檢舉毒品獎金而參與被告乙○○、甲○○運輸毒品之犯行,其事先已向警方報告,過程中亦至警局製作筆錄3 次,有調查筆錄3 份附卷可按,且其提供之情報尚屬正確,雖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且其亦未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得以免責,另本件之查獲亦非因被告丙○○提供情資。但就本案言,因警方未向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丙○○適用證人保護法,致使被告丙○○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丙○○確有提供相當情資與警方,此亦據員警尹天賜證述在卷,對被告丙○○確有法重情輕之感,是認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境,且交付與丁○○之海洛因毒品合計淨重5585.32 公克,而97 年1月26日所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毒品淨重更高達16706.28公克之多,純度平均亦達百分之90左右,是以被告3 人運輸之海洛因數量之鉅,純度之精,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惡性重大,且被告乙○○、甲○○經查獲後仍一再避重就輕,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亦非良好,並無引人憫恕之處,及被告丙○○顯可憫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並依刑法第51條第3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丙○○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㈢扣案之海洛因粉末54支(其中49支,合計淨重16056.57公克,純度92.96 %,純質淨重14926.19公克;其中3 支,合計淨重576.40公克,純度90.02%,純質淨重518.88公克;其中2 支,合計淨重73.31 公克,純度89 .16% ,純質淨重65.36公克,總計16706.28公克),及被告3 人交付與丁○○之海洛因中之16包(合計淨重5585.32 公克,已另案沒收銷燬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乙○○所有手機2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至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與本案無關)、被告甲○○所有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至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與本案無關)、被告丙○○所有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乙○○所有之到提貨筆記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等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3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附表
┌──┬─────────┬───────────────────────┐
│編號│ 物品             │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拾陸包(合計淨重伍仟伍佰捌拾伍點參貳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拾肆支(合計淨重壹萬陸仟柒佰零陸點貳捌公克)│
├──┼─────────┼───────────────────────┤
│ 3  │手機              │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4  │到貨、提貨日期筆記│貳頁                                          │
├──┼─────────┼───────────────────────┤
│ 5  │房屋租賃契約      │壹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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