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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9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為「甲○○前因毒品(共4 罪)、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案所判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各罪視為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丁○○前因犯竊盜、毒品(共2 件)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90年度鳳簡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2年度簡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又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雖均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達於行為人所意欲之犯罪結果或目的,但前者為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後者為中止未遂,其形成未遂之原因有異,刑法亦設以不同之處罰規定,於同一犯罪未遂之行為態樣,自無既為普通未遂同時併為中止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為竊取投幣式加水站之硬幣,持破壞剪破壞開關鎖而著手於竊盜犯行,因見現場有監視器,恐犯行曝光而於竊盜既遂前離去,屬於中止犯;而被告二人著手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破壞剪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鋒利,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判決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中止犯,已如前述,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承認犯罪,足見其尚心存僥倖,及衡量被告甲○○所竊機車之價值並非甚鉅,被告二人竊取加水站硬幣未遂,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有限,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所犯2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2 支,為被告甲○○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扣案破壞剪1 支,亦為被告甲○○所有,係供被告甲○○、丁○○持以竊取加水站硬幣之兇器,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被告二人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904號
                   98年度偵字第10113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0巷
             1弄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丁○○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36巷17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減刑並換發指揮書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丁○○(綽號無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而執行
    完畢,均不知悔改︰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6日18時50分許
    ,於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岡燕路口,以使用自備鑰匙插
    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李族琪所有由乙○○使
    用,車號ZIX-503號之機車乙部(下稱係爭機車)。甲○○
    為避免騎乘係爭機車遭警方查獲,隨即將係爭機車之車牌拔
    下,並將原放置於丁○○位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36
    巷17號住處,張玉琴所有車號YTQ-116號機車車牌乙面懸掛
    至係爭機車上以躲避追緝(車號YTQ-116號機車車體已於不
    詳時間報廢)。
(二)甲○○、丁○○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甲○○騎乘懸掛車號YTQ-116號機車車牌之係爭機車
    搭載丁○○,於97年12月31日23時55分許,連袂至高雄市○
    ○路278之3號梁屏所經營之「水芝尊」投幣式加水站,由丁
    ○○下車並持甲○○提供之破壞剪乙隻下手破壞存放硬幣之
    開關鎖,準備竊取裡面之硬幣,雖使上開開關鎖遭到破壞(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仍無法打開開關鎖,後因在場把風
    之甲○○見現場有裝置監視器,恐犯行曝光遂要求丁○○一
    同離去而竊盜未遂。嗣甲○○於98年1月6日4時25分許,騎
    乘係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356巷17弄巷口,因形跡可疑
    而為警方盤查,警方並依係爭機車之引擎號碼查得該車車牌
    應為ZIX-503號,而該車正為張玉琴於97年12月29日報案失
    竊之贓車,並循線查獲上開竊取加水站硬幣之犯行,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惟供稱係於97年│
│    │自白、證述          │12月31日在橋頭鄉五里林社區竊│
│    │                    │取係爭機車云云              │
├──┼──────────┼──────────────┤
│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1)97年12月31日白天與我叔叔 │
│    │供述、證述          │   至楠梓區後勁煉油廠作油漆 │
│    │                    │   ,下午5點多回家後沒再出門│
│    │                    │   ,後又辯稱︰當天晚上確實 │
│    │                    │   有與被告甲○○在一起,惟 │
│    │                    │   並無與甲○○一起去偷加水 │
│    │                    │   站云云                   │
│    │                    │(2)車號YTQ-116號之車牌是我朋│
│    │                    │   友哥哥陳志雄將機車報廢, │
│    │                    │   車牌放在我家花園之事實, │
│    │                    │   甲○○將之懸掛至係爭機車 │
│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所有上開機車於97年12月26日  │
│    │偵查中之證述        │18時50分許,於高雄縣岡山鎮中│
│    │                    │山南路與岡燕路口失竊之事實  │
├──┼──────────┼──────────────┤
│ 4  │(1)被害人即證人梁屏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2)現場監視器畫面及 │                            │
│    │   翻拍照片6張      │                            │
├──┼──────────┼──────────────┤
│ 5  │證人張玉琴、陳志忠  │車號YTQ-116號機車由張玉琴借 │
│    │於偵查中證述        │予陳志忠使用,後因陳志忠入監│
│    │                    │服刑,不知道上開機車後續如何│
│    │                    │處理,不知道哥哥陳志雄有無使│
│    │                    │用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7  │證人陸正雄、鐘紹方、│被告丁○○當天並無與陸正雄至│
│    │林宗賢等人於偵查中之│煉油廠作油漆,晚間回家又出門│
│    │證述                │至鐘紹方家中用餐,晚間還與被│
│    │                    │告甲○○見面,林宗賢並要求王│
│    │                    │伶滿幫忙買煙,足證被告丁○○│
│    │                    │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
├──┼──────────┼──────────────┤
│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兩份、現場照片│                            │
│    │6張。               │                            │
└──┴──────────┴──────────────┘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另被告二人用以行竊加水站之工具破
    壞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應為兇器,是核被
    告甲○○、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
    告丁○○說法反覆,飾辭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請從重
    量刑。被告二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
    乙把(兩支)、破壞剪乙支為被告甲○○所有,且為本案供
    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6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