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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袋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986號、91年度鳳簡字第785 號處有期徒刑4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9 月而為執行,甫於94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5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路口,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驗後淨重合計0.17公克,空包裝重1.0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57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詢問有無攜帶毒品後,主動取出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3 包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95年7 月4 日調科壹字第22023495號鑑定通知書1 紙」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95年7 月4 日調科壹字第220023495 號鑑定通知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修正後之同法第47條第1 項以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故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嗣修正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而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修正前僅加重最高度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雖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惟本院衡諸被告當時已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甚且詢問有無攜帶毒品,認其應係有感無從逃避查緝,始主動交出上開毒品,是其心意尚與犯罪根本無人察覺,即主動自首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情相異,爰不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重量、數量亦非鉅,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 0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又被告雖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 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執行通緝,然已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7日雄檢惟崙緝字第2203號通緝書(稿)、撤銷通緝書(稿)、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按,揆諸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所定「偵查、審判或執行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之明文,堪認本件被告並無上開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0.17公克,空包裝袋重1.08公克),有該局出具之上開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然依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明確表示,該次修正之條文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係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6 月18日就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召開之法律問題研討會,亦表決採取上開見解,是本件仍應適用該次修正前之相關條文,而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4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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