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2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所犯詐欺取財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書2 份及執行指揮書2 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編號1 所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