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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廖建瑜林永村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正鵬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398號、第30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發還被害人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應予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

乙○○與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發還被害人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應予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及偽刻恪力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及其負責人戊○○印章各壹顆、偽造恪力有限公司、戊○○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甲○○、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爰國防部聯勤聯合勤務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食供應站(以下簡稱干城副供站)係依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應站設置暨站場管理實施規定設置,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移編隸屬於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其預算係以國防部附屬單位預算編製送請立法院同意;財務審核受國防部聯合勤務支援指揮部副供處督導,人事任命亦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發布任職人令;又干城副供站為政府採購法第3 條所稱機關,以該站名義辦理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等規定,10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又依干城副供站請領採購款項程序,須由需求單位先填寫「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及「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由事項經辦人核章後,並將支出憑證即買受人為干城副供站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後,逐一層轉由審核單位(購案編號管制單位)、主計單位(預算管制單位)、站長核章後,方得請領該筆款項。

二、甲○○係依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應站設置暨站場管理實施規定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於95年6 月27日以陟炬字第0950000070號(令)稿發布任職人令,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編制內人員,擔任干城副供站雇一等十二級供配員分派職務負責品檢工作之執行、行政事務採購、收發、站部營產管理、裝備保養修繕以及工程業務等工作推行及處理一般行政工作業務,就干城站副供站站部財產之管理、維修所參與採購案,均有蒐集商情之權限,亦即得請廠商預估價額,而為詢商、訪價,以作為編列採購案預計金額及訂定底價之依據,金額若新台幣(下同)5,000 元以下,先由其向廠商詢價,再填寫「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書寫金額、洽購廠商名稱後,送請購案編號管制單位干城副供站財務員庚○○審核或主計單位(預算管制單位)干城副供站會計員丁○○審核後,再層轉站長丙○○核示後,再向廠商採購公用器材、物品後,將支出憑證即廠商所出具買受人為干城副供站統一發票黏貼於「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書寫「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及「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後,逐一層轉由主計單位丁○○、站長丙○○核章後,再由財務員庚○○支出該筆款項予廠商。採購金額若為5,000 元至10,000元間,則先請廠商提出估價單,由其選擇最低報價廠商,呈報給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管制室核准後,再依上開程序進行干城副供站採購公用器材、物品之行為,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從事購辦公用物品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則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91 號「順振電器行」商業負責人。甲○○與乙○○係因干城副供站冷氣、電器產品維修或更換等項業務認識,於民國96年間,干城副供站冷氣、電燈或開關等公用器材、物品需要更換或維修時,均由甲○○負責購辦,甲○○利用干城副供站小額採購公用器材無庸由廠商公開比價之機會,與乙○○達成協議,由干城副供站向乙○○所經營之前開順振電器行購買干城副供站所需之冷氣、電燈或開關等公用器材、物品及維修,甲○○依據購買公用器材案件大小,要求乙○○除出售器材費用所得實際賺取之利益外,浮報公用器材(內含裝、維修費用)價額1,000元至1,500 元不等,待乙○○依其要求之價額開具不實統一發票浮報費用核銷後,甲○○再向乙○○收受該浮報差價。乙○○因憚於甲○○為承辦採購之公務員,並為求甲○○將干城副供站後續公用器材、物品採購及維修工作指定向渠購買或施作,明知甲○○就干城副供站公用器材、物品之採購未經實際比價,竟為使甲○○取得浮報差額,其二人基於購辦干城副供站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96年4 月24日干城副供站辦公室冷氣機高低壓開關損壞,甲○○乃請乙○○維修,二人明知以舊品高低壓開關更換、乾燥劑更換、冷煤充填實際交易價額為2,800 元,竟浮報價額為3,800 元,其中1,000 元為甲○○向乙○○所要求之浮報差價。乙○○乃依甲○○指示開立「品名大同箱型氣冷式:乾燥劑更換,金額800 ;高低壓力開關,金額2000;冷媒充填(R22 )乙式,金額1,000 」之不實估價單及發票編號:SZ0000 0000 、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乾燥劑更換,金額800 ;高低壓力開關,金額2000;冷媒充填、數量乙式,金額1,000 、總計3,800 」之不實統一發票各一紙交予甲○○供其核銷,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浮報價額。於96年4 月24日乙○○獲取干城副供站撥款3,800 元,即將浮報差價1,000 元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號干城副供站內,交付予甲○○。惟甲○○為應付長官檢查,乃再於96年4 月25日13時33分許,以電話00-0000000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要求乙○○另提供冷氣機高低壓開關1 個供其單位長官檢查,以避免之前以舊品充當新品詐取財物之犯行東窗事發,乙○○乃允諾提供冷氣機高低壓開關1 個予甲○○。

(二)96年6月間,干城副供站辦理「辦公室窗型冷氣機壓縮機採購」案,甲○○基於浮報價格之犯意,於96年6月14 日11時14分許,以電話00-0000000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先要求乙○○提供安裝冷氣機之三家廠商估價單,乙○○允諾之,並表示將給予甲○○部分浮報之差價。96年7月2日8時34分許,甲○○再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繫,雙方討論系爭採購之報價問題,甲○○要求乙○○將實際交易價額為7500元浮報為9000元,並要求將浮報差額1500元轉交,雙方達成協議後,乙○○先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受昭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亨公司)委託向客戶維修派工之機會取得昭亨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及其負責人己○○印章各一枚之機會,未經昭亨公司及己○○之同意,盜用昭亨公司及己○○之印章蓋用於自備之估價單上,並於估價單上書寫「干城副供站台照、中華民國96年6月18日、品名壓縮機、數量1、金額6,500、備註保固一年;電容器、數量1、金額500;冷媒R22 、金額1,500 ;保養、金額1,000 ,合計9,500 ;總額新台幣9500」及命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恪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恪力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及其負責人戊○○印章各一枚,未經恪力公司及戊○○同意,使用盜刻恪力公司及戊○○之印章蓋用於自備之估價單上,並於估價單上書寫「干城副供站台照、中華民國96年6 月18日、品名壓縮機、數量1 、金額6,800 、備註保固一年;乾燥劑、數量1 、金額500 ;冷媒R22 、數量乙式、金額1,200 ;保養乙式、金額800 ,合計9,300 ;總額新台幣9300」,偽造昭亨公司及恪力公司就本案採購案之估價單各一份,並連同自己開立順振電器行「業主名稱干城副供站、日期96、06、28、工程名稱東元窗型冷氣、品名東元窗型冷氣壓縮機、數量1 、單價6,000 、總價6,000 、備註保固一年;清洗管路、單位乙式、單價1500、總價1500;保養加冷媒R22 、單位乙式、單價1,500 、總價1,500,以上估價含百分之五稅額;總計新台幣9,000 」不實之估價單、系爭冷氣損壞之干城副供站損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行使交予甲○○,使本件採購案形式上符合具有三廠家估價報價,再由甲○○選擇最低報價之「順振電器行」承作,浮報本案採購價額1,500 元,再將本案所需經費9,00 0元於96年7 月9 日隱禹字第0960000058號上呈給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管制室,經該管制室於96年7 月23日以隱琦字第0960000109號令核准,浮報本案採購價額1,500 元,甲○○再於96年7 日31日在業務職掌之「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公文書書寫不實價額金額9,000 元、逕洽順振電氣行採購等內容及請購明細表,送請副供站主計單位(預算管制單位)不知情干城副供站會計員丁○○審核後,再層轉不知情之站長丙○○核示後,即向順振電器行採購,由乙○○提供編號:UZ000000 00 、中華民國96年8 月6 日、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東元窗型冷氣壓縮機、數量1 、單價6,000 、金額6000;清洗管路、數量乙式、單價1500、金額1,500 ;保養加冷媒、數量乙式、金額1500,總計新台幣9,000 」不實之統一發票一紙交予甲○○,甲○○明知上開發票所示之金額為不實,仍於96年8 月9 日將該統一發票黏貼在其職務所製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並書寫「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及「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後,逐一層轉由不知情之主計單位丁○○、站長丙○○核章後,再由財務員庚○○於96年8 月9日 將9,000 元交予乙○○,足生損害於干城副供站。乙○○則於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號干城副供站內,將1,500 元浮報差額交付甲○○。

(三)於96年10月間,甲○○於辦理「統供部5噸冷氣機1號保養等1項」採購案時,甲○○基於浮報價格之犯意,要求乙○○將實際交易價額為3,600 元浮報為4,800 元,並要求將浮報差額1,200 元轉交,雙方達成協議後,甲○○於96年10月3 日在業務職掌之「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公文書書寫不實金額4,800 元、逕洽順振電氣行採購、品名統供部5 噸冷氣機1 號保養等1 項等內容及請購明細表,送請購案編號管制單位不知情之干城副供站財務員庚○○、副供站主計單位(預算管制單位)干城副供站會計員丁○○審核後,再層轉不知情之站長丙○○核可後,浮報本案採購價額1,200 元,即向順振電器行採購,由乙○○提供編號:VZ00000000、中華民國96年10月4 日、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5 噸箱型冷氣機保養加冷媒、數量1 、單價4,800 、金額4,800 、總計新台幣4,800 」不實之統一發票一紙交予甲○○,甲○○明知上開發票所示之金額為不實,仍於96年10月5 日將該發票黏貼在其職務所製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並書寫「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及「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後,逐一層轉由不知情之主計單位丁○○、站長丙○○核章後,再由財務員庚○○於96年10月5 日將4,800 元交予乙○○,足生損害於干城副供站。乙○○並於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號干城副供站內,將1,200 元浮報差額交付甲○○。

(四)於96年10月23日,辦理「飲用水水塔清洗」採購案時,甲○○乃請乙○○維修,二人明知以水塔實際交易價額為2,800 元,竟浮報價額為3,800 元,其中1,000 元為甲○○向乙○○要求轉交,二人達成協議後,乙○○乃開立編號:VZ00000000、買受人為干城副供站、品名「飲用水水塔清洗(含工資)、數量乙式,單價3,800 、金額3,800、總計3800」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紙交予甲○○供其核銷,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浮報價額。乙○○獲取干城副供站撥款3800元,於96年10月2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號干城副供站內,將1,000 元浮報差額交付甲○○。

三、甲○○為負責辦理干城副供站公用物品採購之人,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從事購辦公用物品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採購公用物品之職務上機會,共同與乙○○為以下虛報購買物品,以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於:

(一)96年4 月25日10時33分與38分許,明知自己並未實際購買及向順發電器行購買40瓦日光燈20支及日光燈啟動器20個、40瓦日光燈20支,竟以電話00-0000000撥打聯絡乙○○0000000000,要求乙○○開立內容為「日光燈40W 、20支、每支單價50元、日光燈啟動器、10個、每個10元」及「日光燈40W 、20支、每支單價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各1 張供其使用,乙○○明知順振電器行並未出售40瓦日光燈20支及日光燈啟動器20個、40瓦日光燈20支予甲○○,竟為圖日後仍能與甲○○合作承作干城副供站之採購,乃與甲○○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開立發票編號:SZ00000000、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40W 燈管、數量20支、單價50、金額1,000;起動器、數量10支、單價10、金額100 ;總計1,100 元」及發票編號:UZ00000000、中華民國96年8 月13日、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40W 燈管、數量20支、單價50、金額1000;總計1,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各一紙交予甲○○,甲○○先於96年4 月25日以採購編號F096D5932Z、採購品項統供部辦公室燈管更換、採購金額1,100 元,加以行使上開發票編號SZ000000000紙,使干城副供站陷於錯誤而於96年4 月26日予核可如數核銷,將1,100 元交予甲○○。

(二)甲○○復於96年8 日10日再填寫「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書寫金額1,000 元、逕洽順振電氣行採購等內容及請購明細表,送請副供站主計單位(預算管制單位)不知情之干城副供站財務員庚○○、干城副供站會計員丁○○審核後,再層轉不知情之站長丙○○核可後,甲○○明知上開發票所示交易並不存在,仍於96年8 月14日將該統一發票黏貼在其職務所製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並書寫「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後,加以行使使干城副供站之主計單位丁○○、站長丙○○陷於錯誤而予核可如數核銷,足生損害於干城副供站,再由財務員庚○○於96年8 月14日將1,000 元交予甲○○。

四、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項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本案干城副供站係依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應站設置暨站場管理實施規定設置,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移編隸屬於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其預算係以國防部附屬單位預算編製送請立法院同意;財務審核受國防部聯合勤務支援指揮部副供處督導,人事任命亦由國防部聯合勤務支援指揮部副供處發布任職人令;又干城副供站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稱機關,以該站名義辦理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等規定,10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此有卷附聯合勤務支援指揮98年9 月25日聯支副供字第0980005699號函暨附件在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至320 頁),是以,干城副供站從預算須經立法院決議,再從人事任命亦須經國防部聯合勤務支援指揮部副供處正式發布人令,且亦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干城副供站確屬於國家所屬機關。

(二)被告甲○○係依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應站設置暨站場管理實施規定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於95年6 月27日以陟炬字第0950000070號(令)稿發布任職人令,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編制內人員,擔任干城副供站雇一等十二級供配員分派職務負責品檢工作之執行、行政事務採購、收發、站部營產管理、裝備保養修繕以及工程業務等工作推行及處理一般行政工作業務,此有卷附聯合勤務支援指揮98年9 月25日聯支副供字第0980005699 號函暨查證清況表、任職人令及聯勤副供處干城副食供應站官員工簡歷冊在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至309頁、319 頁、321 頁)。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第3610號判決意旨),而依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應站設置暨站場管理實施規定第拾項規定關於設施維護循行政體系後勤有關作業規定維修、管理汰舊更新,另就福利員之工作亦規定負責副供站貨品配發、庫儲管理等綜合事項,此有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應站設置暨站場管理實施規定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至第317 頁),亦即就干城副供站本身營站設施可由行政組織內部指定專人負責,或由福利員針對副食供應站庫儲管理綜合事項加以指定專責處理,今被告甲○○於聯勤副供處干城副食供應聯勤副供處干城副食供應站官員工簡歷冊就業務職掌即明定其有對干城副供站之營站管理、裝備保養修繕及行政事務採購等業務,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述知悉其業務為「包括品檢工作執行、行政事務採購收發、干城站營產管理、裝備保養、修繕及工程業務的推動、處理一般行政業務工作」等情(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第56頁),依上開所述,被告甲○○就干城副供站場站設備之採購確具有法定職權限無訛。

(三)末按刑法修正後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第3610號判決意旨)。蓋私經濟行政雖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然例如營造或租用辦公廳舍、採購公務用品、僱用臨時性工作人員等行為,均係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需要之物資或勞務之支援,雖以私法行為取得其所需,但仍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不可與私人間之私法行為等同視之,而謂行政機關於私經濟之範疇,即可概受民法上司法自治原則之支配,不受任何行為法方面之限制,立法者制定政府採購法,亦在使上開私經濟行為受有一定之規範,即為適證。干城副供站屬於國家所屬機關,就其營站設備之行政事務採購案,須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適用政府採購法,此有聯勤聯合支援指揮部99年1 月15日聯支副供字第0990000252號函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五第24頁),則被告甲○○為干城副供站編制內人員且負有採購之法定職權依該法律規定經辦小額採購案件,目的在確保干城副供站營站設備安全而得遂行干城副供站設置之行政目的,即提供軍事機關、單位、學校、部隊官兵可食採購服務,其期使部隊、單位專注於任務遂行,自與公共事務有關,而非單純私經濟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干城副供站所為對外採購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甲○○及乙○○之辯護人,認被告甲○○非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身分即無可採。

二、被告甲○○為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承辦公務員有與被告乙○○共同浮報價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一)至(四)共同浮報價額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

1、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一)部分,復有被告乙○○所開立「品名大同箱型氣冷式:乾燥劑更換,金額800 ;高低壓力開關,金額2,000 ;冷媒充填(R22 )乙式,金額1,000元」之不實估價單及發票編號:SZ00000000、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乾燥劑更換,金額800 ;高低壓力開關,金額2,000 ;冷媒充填、數量乙式,金額1,000、總計3,800 」之不實統一發票各一紙扣案可稽,而被告甲○○持以核銷之紀錄並有干城副供站96年度小額採購之採購編號管制表一紙,載有申編日期96年4 月24日、採購編號F096D5931Z、採購品項統供部5T冷氣機維條、採購金額3,800 元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此外,復有被告甲○○為應付長官檢查,於96年4 月25日13時33分許,以電話00-0000000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要求乙○○另提供冷氣機高低壓開關1 個供其單位長官檢查,以避免之前以舊品充當新品詐取財物之犯行東窗事發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第181 頁、182 頁)。

2、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二)部分,有證人即昭亨公司負責人己○○證述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公司名義提供估價單等情(參見本院卷(五)109 頁至111 頁),復有被告乙○○盜用昭亨公司及己○○之印章蓋用於載有「干城副供站台照、中華民國96年6 月18日、品名壓縮機、數量1 、金額6,500 、備註保固一年;電容器、數量1 、金額500 ;冷媒R22 、金額1,500 ;保養、金額1,000 ,合計9,500 ;總額新台幣9,500 」及使用盜刻恪力公司及戊○○之印章蓋用於載有「干城副供站台照、中華民國96年6 月18日、品名壓縮機、數量1 、金額6,800 、備註保固一年;乾燥劑、數量1 、金額500 ;冷媒R22 、數量乙式、金額1,200 ;保養乙式、金額800 ,合計9,300 ;總額新台幣9,300 」不實之偽造估價單各一份及載有順振電器行「業主名稱干城副供站、日期96、06 、28 、工程名稱東元窗型冷氣、品名東元窗型冷氣壓縮機、數量1 、單價6,000、總價6,000 、備註保固一年;清洗管路、單位乙式、單價1,500 、總價1,500 ;保養加冷媒R22 、單位乙式、單價1,500 、總價1,500 ,以上估價含百分之五稅額;總計新台幣9,000 」不實之估價單一紙扣案可查,復有系爭冷氣損壞之干城副供站損壞鑑定報告書、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管制室96年7 月23日以隱琦字第0960000109號令、96年7 日31日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請購明細表、發票號碼UZ00000000之統一發票、96年8 月9 日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二)第397 頁至第402 頁),此外復有96年6 月14日11時14分被告甲○○以電話00-0000000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 之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二第191 頁、192 頁)。

3、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部分,有被告甲○○96年10日3日填寫之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請購明細表、被告乙○○出具之發票編號VZ00000000之統一發票、被告甲○○於96年10月5 日製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二)第427 頁至第431 頁)

4、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四)部分,有被告乙○○出具發票編號:VZ00000000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紙扣案足憑,而被告甲○○持以核銷之紀錄並有干城副供站96年度小額採購之採購編號管制表一紙,載有申編日期96年10月23日、採購編號F096D5996Z、採購品項清洗水塔、採購金額3800元、結案日期10月25日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

5、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一)至(四)所為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乙○○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要求被告乙○○同時開立上開二張統一發票,呈送干城副供站辦理核銷,而先後取得1100 元、1000元之事實,固不諱言。被告乙○○亦坦承並未出售「40W 日光燈管20支、起動器10個」、「40W 日光燈管20支」予被告甲○○,係應被告甲○○要求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二紙。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採購日光燈管、起動器等物品,惟因自行對外購買未取發票,方請乙○○開立發票以便核銷,所採購之物品已經干城副供站驗收,並沒有詐取財物,且關於「40W 日光燈管20支、起動器10個」亦未見有干城副供站核銷記錄等語。經查:

1、被告甲○○以被告乙○○開立發票編號:SZ00000000、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40W 燈管、數量20 支、單價50、金額1,000 ;起動器、數量10支、單價10 、金額100 ;總計1,100 元」之統一發票一紙,於96年4 月25日向干城供站核銷經費,有發票編號SZ00000000之統一發票扣案可佐,以及干城副供站96年度小額採購之採購編號管制表一紙,載有申編日期96年4 月25日以採購編號F096D5932Z、採購品項統供部辦公室燈管更換、採購金額1100元,結案日期96年4 月26日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另被告甲○○以被告乙○○開立發票編號:UZ00000000、中華民國96年8 月13日、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40W 燈管、數量20支、單價50、金額1,000 ;總計1,000 元」之統一發票各一紙,於96年8月14日向干城供站核銷經費,亦有發票編號UZ00000000之統一發票扣案可佐,以及被告甲○○96年8 日10日填寫之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請購明細表、被告甲○○於96年8 月14日製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二)第403 頁至第406 頁),足認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40W 燈管及起動器、金額1,100 」並未向干城副供站申請核銷乙節,顯無足採。

2、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並未拿過任何日光燈管、啟動器前往干城副供站修繕,係被告甲○○要求虛開發票,因為想要做伊的生意,虛開發票是應被告甲○○要求的,核銷下來的錢是甲○○自己直接領走等情(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二第33頁),另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亦供述甲○○從未向伊買過日光燈或起動器等物品(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二第158 頁反面),足認被告成富仁從未向被告乙○○所開設之順振電器行採購「40W 燈管、數量20支、單價50、金額1,000 ;起動器、數量10支、單價10、金額100 ;總計1,100 元」、「40W 燈管、數量20支、單價50、金額1,000 ;總計1,000 元」之物品,而被告乙○○係虛開發票編號:SZ00000000 、UZ000000000紙統一發票供被告甲○○核銷經費。

3、另從卷附96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3分36秒至34分52秒被告甲○○以00-0000000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甲○○為代號A 、乙○○為代號B, 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一第188 頁)A: 吳仔。B: 嘿!A: 你等下要過來嗎?B: 嘿啊!A: 我跟你講,你幫我開另外開一張發票好嗎?B: 甚麼發票。A: 開日光燈的,日光燈的。B: 要開多少。A: 開20支啊!B: 幾尺的。A: 40瓦的。B: 40瓦的。A: 40W的。B: 嘿。A: 1支多少錢啊?B: 1支可能80、100塊吧。A: 1支那麼貴喔,沒有那麼貴吧。B: 我不曉的,你們報多少,我那能。A: 開一支50好了。B: 1支50。A: 開20支,還有啟動器10個。B: 啟動器10個。A: 1個10塊吧,100吧。B: 嘿。A: 開這樣就好了。B: 喔!10塊100,10個,20個50。A: 對對,你要寫40W的B: 好好。A: 好。被告甲○○根本不知40瓦日光燈之價格為何,否則不會詢問被告乙○○40瓦日光燈1 支價格多少,且對於啟動器之價格亦隨口開價,倘若被告甲○○確有對外自行採購40瓦日光燈、啟動器等物,被告甲○○不可能不知40瓦日光燈、啟動器之市價為何;另參以被告甲○○之辯護人庭呈購自量販通路之40瓦日光燈市場價格為74元,有發票一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亦顯與被告甲○○所稱價格50元相差甚鉅,亦足認被告甲○○根本未曾自行對外購買40瓦日光燈、啟動器等物,彰彰明甚。4 、另從干城副供站站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於96年8 月、9 月間有請被告甲○○購買燈管,時間大概在96年8 、9 月間,被告甲○○採購回來後有稍微看過一堆燈管,大約二十支等情(參見本院卷一卷第218 至220 頁),然依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係自述是零散地向一般電器行購買日光燈,累積一定數量時,就會拜託乙○○協助開立發票,以利報銷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二第42頁),故證人丙○○所證述看到被告甲○○一次向外採購大約20支日光燈之證述,顯與被告甲○○自述對外購買日光燈之情節有所未合,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甲○○確有對外自行購入日光燈、啟動器等物之認定。再者,證人干城副供站財務及出納庚○○於審判中證述並不知道96年8 月間辦公室有無壞掉,亦未實際看到統一發票所載20支燈管及亦不清楚被告甲○○有無將燈管換裝在干城副供站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 頁),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未實際點收採購物品數量等語(參見本院一卷第216 至217 頁),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確有實際購買日光燈之證明。衡諸常情,若被告甲○○確有零星對外自行向電器行購入日光燈,並非無法取得購買憑證,被告甲○○卻捨此不為,且被告甲○○亦非初出社會擔任公務機關採購之職,自難想像被告甲○○有為干城副供站購買公用物品而未向廠家索取憑證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確有自行對外購買日光燈等物品乙節,即不足採信。

5、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甲○○為負責辦理干城副供站公用物品採購之人,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從事購辦公用物品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利用採購干城副供站公用物品之職務上機會,知悉干城副供站並無驗收採購物品之機制,虛報購買日光燈、啟動器等,持被告乙○○虛開立不實發票二紙,使干城副供站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核銷,共詐得2,100 元,應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所謂「浮報價額、數量」者,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而從中圖利之謂。又被告甲○○行為時為干城副供站之福利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於經辦干城副供站公用器材採購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浮報價額圖利自己利益,核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之罪,被告乙○○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被告甲○○既向被告乙○○要求浮報價額,又指示被告乙○○將浮報差額交付,被告乙○○予以配合提出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甲○○核銷,使甲○○獲得不法利益1000元,顯見就浮報行為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為共同正犯,亦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處斷。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再統一發票為被告乙○○業務上所負責填製,本質亦係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被告甲○○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甲○○既與被告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填製不實估價單部分,核與其填製統一發票之行為成立接續犯,僅屬一罪,自無分離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餘地。

3、被告二人係以浮報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干城副供站請領款項,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核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之罪,被告乙○○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被告甲○○共犯上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處斷。被告甲○○既向被告乙○○要求浮報價額,又指示被告乙○○將浮報差額交付,被告乙○○予以配合提出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甲○○核銷,使甲○○獲得不法利益1500 元,顯見就浮報行為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為共同正犯,亦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處斷。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被告甲○○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甲○○既與被告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填製順振電器行不實估價單部分,核與其填製統一發票之行為成立接續犯,僅屬一罪,自無分離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餘地。

3、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乙○○共同謀議,明知為不實之買賣事項,卻透過甲○○登載在甲○○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請購單、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加以行使的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干城副供站,觸犯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乙○○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甲○○間,仍應負共犯之責。被告甲○○接續二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相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為提供其他二家廠商估價單,自行偽造昭亨公司及恪力公司估價單,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恪力公司及其負責人戊○○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恪力公司及其負責人戊○○印章並持以蓋用印文之行為及盜用昭亨公司及負責人己○○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一次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二份偽造之文書(二家公司估價單),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5、被告二人係以浮報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向干城副供站請領款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處斷。

6、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核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之罪,被告乙○○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被告甲○○共犯上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處斷。被告甲○○既向被告乙○○要求浮報價額,又指示被告乙○○將浮報差額交付,被告乙○○予以配合提出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甲○○核銷,使甲○○獲得不法利益1200 元,顯見就浮報行為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為共同正犯,亦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處斷。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被告甲○○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甲○○既與被告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仍成立共同正犯。

3、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乙○○共同謀議,明知為不實之買賣事項,卻透過甲○○登載在甲○○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請購單、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加以行使的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干城副供站,觸犯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乙○○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甲○○間,仍應負共犯之責。被告甲○○接續二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相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4、被告二人係以浮報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向干城副供站請領款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處斷。

5、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核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之罪,被告乙○○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被告甲○○共犯上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處斷。被告甲○○既向被告乙○○要求浮報價額,又指示被告乙○○將浮報差額交付,被告乙○○予以配合提出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甲○○核銷,使甲○○獲得不法利益1000 元,顯見就浮報行為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為共同正犯,亦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處斷。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被告甲○○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甲○○既與被告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仍成立共同正犯。

3、被告二人係以浮報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干城副供站請領款項,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核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乙○○雖未具公務員身分,被告甲○○既向被告乙○○要求提供並無實際交易而為虛報之統一發票,被告乙○○予以配合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充作詐術,供甲○○核銷,使甲○○詐得各1100元、1000元,顯見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浮報行為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為共同正犯,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處斷。被告甲○○二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行為,時間相隔甚久,自應認為係各別成立二罪而非論以一罪。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被告甲○○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甲○○既與被告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接續二次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相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3、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乙○○共同謀議,明知為不實之買賣事項,卻透過甲○○於96年8 月10日、14日登載在甲○○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請購單、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加以行使的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干城副供站,觸犯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乙○○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甲○○間,仍應負共犯之責。被告甲○○接續二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相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4、被告二人係以二次虛報之統一發票,或另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向干城副供站請領款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均應從論二次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5、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被告二人上開所犯4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及2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

(一)被告二人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有所得者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6,800 元,有收據二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又被告乙○○係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與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甲○○共犯4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 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及2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即須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依被告乙○○所涉之情節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取回扣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合於前述同條例第8 條後段在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及7年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第12條第1 項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1 年3 月及10月15日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乙○○係廠商,因不肖公務員有浮報價額、利用機會詐財之惡習,廠商如不配合則無法順利作成生意,不得已而配合被告甲○○浮報價額及詐財事宜,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坦承犯行之被告甲○○,雖亦屬犯後態度良好,惟本院對之量刑,尚未有「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負責辦理干城副供站購辦公用器材之行政事務,理應盡忠職守,核實辦理,竟利用以浮報價額及職務上之機會,為上開貪瀆行為,所得財物合計為6800元,被告乙○○身為廠商,為圖取得商機,較被告甲○○居於本案之配合地位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定被告二人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所為情節較屬輕微,於偵查中均能坦承犯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 元,以修復被告乙○○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且衡量被告經濟狀況、所應支付之數額等,定被告之履行期間,以利執行,附此說明。

八、追繳沒收部分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犯上開各該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8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各詳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及犯罪事實欄三(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所得6,800 元業已繳納國庫,自毋庸諭知就被告二人追繳,僅須諭知發還被害人干城副供站即可。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偽造恪力公司發票專用章及其負責人戊○○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偽造恪力公司、戊○○之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偽造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6年8 月間,被告甲○○於辦理「站長辦公室冷氣機保養維修」採購案時,先於96年8 月3 日8時27分許,以電話(00-0000000)聯絡乙○○(0000000000),詢問以4,500 元換裝冷氣壓縮機是否足夠,乙○○表示可以中古品充當新品,並要求費用調高為4800元,甲○○當下詢問乙○○是否有福利,經乙○○表示有福利而予以允諾後,二人即共同基於浮報額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金額不實之4,800 元統一發票予甲○○供其核銷,並於領得款項後交付300 元回扣予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二人雖均自白確有公訴人所指認之犯行,惟查:依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干城副供站97年4 月17日聯友干副字第0970000058號函所附干城副供站96年燈具、冷氣等電器用品支出憑證明細表,並無公訴人所指金額4800元之站長辦公室冷氣機保養維修案相關請購案或支出憑證(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二第395 頁至445 頁);再者,依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98年9 月25日聯支副供字第0980005699號函所附干城副供站96年度小額採購之採購編號管制表於96年8 月間亦無金額4,800 元之站長辦公室冷氣機保養維修案之採購紀錄(參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另參以被告乙○○於偵訊中供述「(問:96年8 月3 日譯文中說「壓縮機燒壞」、「本來4,500 元要報4,800 元」是怎麼回事? )這是他超過10年的冷氣壓縮機燒壞了,沒有零件可以換,我去修理,費用是4,500 元,他要求開4,800 元。錢是我領4,800 元後再給他300 元。(問:提示96.9.4發票,你們所說的壓縮機壞掉,是否就是96.9.4這張發票? )對的」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 8號偵查卷(二)第452 頁),惟依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干城副供站97年4 月17日聯友干副字第0970000058號函所附干城副供站96年燈具、冷氣等電器用品支出憑證明細表,96年9 月4 日順振電器行所附發票金額確為4,500 元並無虛報為4,800 元(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號偵查卷(二)第418 頁),亦無從證明確有浮報價額之情事。此外,從扣案順振電器行所開立之發票存根聯亦無公訴人所指金額為4,800 元之站長辦公室冷氣機保養維修之支出憑證。是以,自難僅從被告二人之自白即認定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甲○○論罪科刑部分┌──┬────┬───────────────┬───────┐│編號│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一 │二(一)│甲○○公務員,共同購辦公用器材│所得財物均已繳││ │ │,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入國庫,無庸再││ │ │。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命連帶追繳 ││ │ │壹仟元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聯合│ ││ │ │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 │├──┼────┼───────────────┼───────┤│二 │二(二)│甲○○公務員,共同購辦公用器材│所得財物均已繳││ │ │,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入國庫,無庸再││ │ │。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命連帶追繳 ││ │ │壹仟伍佰元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 ││ │ │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 ││ │ │供站。 │ │├──┼────┼───────────────┼───────┤│三 │二(三)│甲○○公務員,共同購辦公用器材│所得財物均已繳││ │ │,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入國庫,無庸再││ │ │。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命連帶追繳 ││ │ │壹仟貳佰元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 ││ │ │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 ││ │ │供站。 │ │├──┼────┼───────────────┼───────┤│四 │二(四)│甲○○公務員,共同購辦公用器材│所得財物均已繳││ │ │,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入國庫,無庸再││ │ │。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命連帶追繳 ││ │ │壹仟元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聯合│ ││ │ │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 ││ │ │ │ │├──┼────┼───────────────┼───────┤│五 │三(一)│甲○○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所得財物均已繳││ │ │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入國庫,無庸再││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命連帶追繳 ││ │ │幣壹仟壹佰元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 ││ │ │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 ││ │ │副供站 │ │├──┼────┼───────────────┼───────┤│六 │三(二)│甲○○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所得財物均已繳││ │ │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入國庫,無庸再││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命連帶追繳 ││ │ │幣壹仟元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聯│ ││ │ │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供│ ││ │ │站 │ │└──┴────┴───────────────┴───────┘附表二: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編號│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一 │二(一)│乙○○與公務員,共同購辦公用器│所得財物均已繳││ │ │材,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捌月。│入國庫,無庸再││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命連帶追繳 ││ │ │仟元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聯合後│ ││ │ │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 │ │├──┼────┼───────────────┼───────┤│二 │二(二)│乙○○與公務員,共同購辦公用器│所得財物均已繳││ │ │材,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玖月。│入國庫,無庸再││ │ │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命連帶追繳 ││ │ │仟伍佰元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聯│(偽造恪力公司││ │ │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供│、戊○○印章部││ │ │站。偽刻恪力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分為被告乙○○││ │ │及其負責人戊○○印章各壹顆、偽│個人所為,並非││ │ │造恪力有限公司、戊○○之印文各│與被告甲○○共││ │ │壹枚均沒收。 │同為之) │├──┼────┼───────────────┼───────┤│三 │二(三)│乙○○與公務員,共同購辦公用器│所得財物均已繳││ │ │材,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捌月。│入國庫,無庸再││ │ │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命連帶追繳 ││ │ │仟貳佰元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聯│ ││ │ │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供│ ││ │ │站 │ │├──┼────┼───────────────┼───────┤│四 │二(四)│乙○○與公務員,共同購辦公用器│所得財物均已繳││ │ │材,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捌月。│入國庫,無庸再││ │ │禠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命連帶追繳 ││ │ │仟元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聯合後│ ││ │ │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 │ │├──┼────┼───────────────┼───────┤│五 │三(一)│乙○○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所得財物均已繳││ │ │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入國庫,無庸再││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命連帶追繳 ││ │ │壹仟壹佰元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 ││ │ │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 ││ │ │供站 │ │├──┼────┼───────────────┼───────┤│六 │三(二)│甲○○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所得財物均已繳││ │ │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入國庫,無庸再││ │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命連帶追繳 ││ │ │壹仟元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聯合│ ││ │ │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