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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甲○○○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2 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復於民國9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訴字第4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 人分別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2 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工作,竟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甚有非是,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領回,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其2 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3巷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4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乙○○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等均不
    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8日10
    時30分許,2人共同騎乘車號WDO-506號輕型機車至高雄縣林
    園鄉○○村○○○路3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石化事業部工廠,藉乙○○曾為該工廠包商工人與警
    衛認識之便,由乙○○進入工廠內,甲○○○則騎乘上開機
    車至該工廠南門圍牆外等候,俟乙○○進入工廠後,徒手將
    置於廢棄物處理工場之盲板(8吋X300磅)11支、盲板(10
    吋X300棒)1支及不銹鋼冷卻器1支(4分)丟出牆外,再由
    甲○○○將丟出之財物以上開機車載離前往他處變賣,嗣甲
    ○○○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前開竊得財物,於同日11時50分許
    ,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大排水溝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中油公司保全處南區分隊
    長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
    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片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大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