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甲○○之前科補充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民國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9年間復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50日在案。」、第4 至6 行補充更正為「竟與丙○○、丁○○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甲○○、丙○○、丁○○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丙○○、丁○○均自99年4 月7 日起至99年4 月14日20時0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3 人所為之前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及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3 人自始均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屬包括之一行為,且均以同一犯罪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甲○○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丁○○均明知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賭博電玩牟取利益,而被告乙○○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均所為非是,而被告甲○○有上述所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丁○○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四、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供參照,是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4 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等物,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丙○○、丁○○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 之賭資現金新臺幣1000元,則為被告乙○○所有並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丁○○共同於上開時、地,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財物,因認其等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罪,均係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被告甲○○、丙○○、丁○○雖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然性質上係與賭客對賭,僅構成上述賭博罪,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從中抽頭營利情事,遍閱全卷事證亦未見有證據證明其等以上開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時已事先設定其有較高贏錢之機率,尚不能證明其等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聲請人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罪即有未合,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 2台 │ 含IC板2塊 │
├──┼────────────┼───┼────────┤
│ 2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 1台 │ 含IC板1塊 │
├──┼────────────┼───┼────────┤
│ 3 │「大聯盟」電子遊戲機 │ 1台 │ 含IC板1塊 │
├──┼────────────┼───┼────────┤
│ 4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 │ 1台 │ 含IC板1塊 │
├──┼────────────┼───┼────────┤
│ 5 │「動物奇觀Π」電子遊戲機│ 3台 │ 含IC板4塊 │
├──┴────────────┼───┼────────┤
│ 總 計 │共8台 │ 含IC板共9塊 │
├──┬────────────┼───┼────────┤
│ 6 │ 櫃檯代幣 │ 90枚│ │
├──┼────────────┼───┼────────┤
│ 7 │ 電玩機台內代幣 │2700枚│ │
├──┼────────────┼───┼────────┤
│ 8 │ 現場查獲洗分兌換之賭資 │1000元│ │
│ │(新臺幣)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444號
99年度偵字第1733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54年3月22日)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01巷52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村○○路167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70巷3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98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年確定
,復經減刑,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且尚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尚在審理中,猶不知悔改,明知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需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日薪新台幣(下同) 600元僱用丙○○
擔任店員負責廚房、看顧機台、開洗分及兌幣工作,丁○○
則協助丙○○為開洗分、兌幣及雜務工作,而自99年4月7日
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縣大社鄉○○路25-1號「名品釣蝦
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神祕魔法
石」2台、「超級大舞台」、「大聯盟」、「滿貫大亨」各1
台、「動物奇觀Ⅱ」3台等共8台,供不特定人投注把玩,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博工具與不
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顧客先行兌換代幣(每
10元兌換1枚)後,投入機台把玩,以1比1或1比10之不等比
例開分,押注機台螢幕上圖形或符號,基於射悻性機率,若
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分數則歸機台即甲○
○所有,於打玩累積分數後,再依原兌換比例洗分兌換現金
,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嗣於同年4 月14日
20時05分許,適有乙○○在上址把玩「動物奇觀Ⅱ」機台後
,向丁○○洗分 1萬分,丁○○即向丙○○拿取1000元交乙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資1000元、電子遊
戲機具共8台(含IC板9塊)、機台內代幣共2790枚等。
二、案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丙○○、丁○○、乙○○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供述內容相符,復有上開電子遊
戲機具8台(含IC板9塊)、機台內代幣2790枚、賭資1000元
等扣案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台代保管單 8份、現
場照片3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
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
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
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
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參照)。故核被告甲○○、丙○○、丁○○等 3人所為,
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
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甲○○等 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自99年4月7日
起迄同年 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
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
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甲○○等 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被告甲○○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祕
魔法石」 2台、「超級大舞台」、「大聯盟」、「滿貫大亨
」各1台、「動物奇觀Ⅱ」3台等共8台(含IC板9塊)、機台
內代幣共2790枚及賭資1000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淑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