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

聲請人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相對人
黃虹忠即建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受移送之法院除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再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不僅名稱相同,且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或準用該條為移轉管轄之處分。況管轄權之有無本質上係程序事項,並無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非不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且管轄權之有無與各事件之進行程序不宜區分為二個不同之程序,若強加區分,徒增程序之浪費及繁瑣,顯與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兼顧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之立法目的有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前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裁定未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 號裁定(下稱原高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理由略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民事裁定因個案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356 號裁定所為之移送管轄裁定違反專屬管轄,復而裁定再移送本院管轄。惟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之個案情形雖僅涉同屬第一審法院之管轄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非僅限縮同一審級法院為限,此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乃引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受理本院移送管轄而為裁定自明;另依原高院裁定就專屬管轄之解釋,認專屬管轄非僅以法律明定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非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上開就專屬管轄之解釋實屬灼見,惟返還擔保金之事件是否有專屬管轄之適用,誠非無疑,否則,臺灣高等法院及各分院就該類事件裁定均應移送所屬地方法院管轄為是,然經職權查得臺灣高等法院及各分院均有就返還擔保金為受理並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予聲請人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8號等裁定參酌),是返還擔保金事件應否有專屬管轄之適用,尚未形成實務見解之共識,惟目前據臺灣高等法院及各分院既多有受理返還擔保金事件而觀,恐不宜逕認返還擔保金事件專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縱上所述,返還擔保金事件是否為專屬管轄事件恐非無疑,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經審酌仍認由准予命聲請人供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並審理本件是否准予聲請人返還擔保金為宜,況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既未經聲請人及相對人異議而確定,則原高院裁定復以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之規定移送本院管轄是否適法妥切,建請再為酌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