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8號
- 原告
- 黃○○
- 訴訟代理人
- 陳魁元律師
- 被告
- 王○○(原名王○○)
- 被告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蔡○○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宇婕
嚴若文
許崑寶
陳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原名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請求之金額為1,004,000元,利息以104年11月13日為起算日(本院卷一第139、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為被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職員,王○○利用服務保險客戶之機會,於102年2月5日向原告佯稱○○公司有一保險商品,僅需躉繳一筆金額,○○公司即會按月給付紅利或利息等語,原告信以為真,遂陸續交付168萬元予王○○以投保該等保險。王○○並交付「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以○○公司名義,在系爭憑證上記載其中100萬元部分按月給付12,000元、18萬元部分每年給付4萬元予原告,另在所交付之○○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單批註欄(下稱系爭保單批註欄)上批註50萬元部分按月給付6,000元。王○○為取信原告,復私自以○○公司名義,匯款每月18,000元、每年4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共計676,000元。直至日前原告需錢周轉,欲請王○○向○○公司辦理部分金額解約,王○○卻稱無錢可還,經向○○公司查詢,始知根本無王○○所述○○公司將按月給付紅利或利息之保單,方悉受騙。王○○私自挪用原告交付之上述款項,扣除王○○已匯款予原告之部分,迄今尚欠1,004,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000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王○○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公司則以:原告雖稱係誤信王○○訛稱○○公司有高收益保單之說辭,而遭詐騙168萬元,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原告未曾提出任何王○○提供之保險契約或條款為憑,而系爭憑證形式及實質內容皆非○○公司有效出具之單據,確有可能係王○○所偽造。而原告與王○○之LINE通訊記錄中,多次提及「存」、「利息」、「本金」、「年利率」等字眼,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大眾認知,應係原告與王○○間私人委託代辦高利率存款(或其他類似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所述難認可採。又王○○擔任○○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其職務本即不包括收受存款或其他非招攬保險之業務,另依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38條第3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銀行存款或其他非保險業務,而由○○公司全名即可知係以經營人身保險為業之保險公司,於可輕易查證之相關主管機關公示登記資料中亦僅以人身保險業為營業項目,實際上未曾經營銀行存款或其他非保險業務,原告自83年起即投保被告公司之保險,迄今20餘年且保單數眾,以其經驗當可知悉此等眾所周知之事實,卻輕易相信王○○訛稱之詞。再經○○公司查核,遭冒載批註之系爭保單之投保日期填載為102年9月3日,然系爭憑證所載日期為102年2月5日,如依原告所稱王○○是以系爭保單為詐騙基礎,何以原告取得系爭憑證之日會先於投保日期?且系爭保單經手人並非王○○,王○○身為業務員亦無權於保單上為任何批註,或以○○公司名義開立收據及憑證,故王○○收受原告金錢一事,為其個人犯罪行為,核與執行○○公司職務無涉,原告訴請○○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責任,實有誤會。縱認原告確因王○○之行為受有損害,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既自承王○○為取信原告而私下以○○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自應由損害金額中扣除。再○○公司於原告104年3月5日致電反應前,無從得知王○○所為訛詐行為予以防範,反觀原告投保○○公司之保險多年,對保險之概念及作業流程應有相當程度之熟稔,且依原告之保單所載,學歷為高中(職)學歷,職業為塑膠製造業之作業員,每月薪資高達12萬至18萬餘元,非智識缺乏或低下、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投保新保險契約時應取得保險單並同時簽收。惟王○○收取保費時未曾交付任何保單條款或說明文件,事後亦未曾提供商品條款,原告卻未曾就是否確有該等保單及保障內容加以確認,且○○公司使用電腦列印資料已有多年,交付保戶之所有保險費送金單(即保費繳納收據)皆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為之,所使用之各式印信均以公司全名為之,但系爭憑證係以手寫,格式顯與一般送金單不符,其上所用盜刻之公司印信與○○公司之公司章有別,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差異應足使人起高度疑心,原告卻未曾質疑系爭憑證之真實性,或與○○公司再行確認核對,致王○○之詐術得逞,故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斟酌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或免除被告○○公司之賠償金額。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於97年6月9日起至104年1月28日任職於○○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二)○○公司並無由投保人躉繳一筆金額後,即按月給付紅利或利息之保險商品。
(三)王○○有以○○公司給付紅利或利息之名義,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共676,000元。
(四)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04,000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受王○○之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168萬元予王○○?
(二)如是,王○○詐騙手法是否屬職務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三)如是,原告就此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受王○○之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168萬元予王○○?
1.○○公司固無由投保人躉繳一筆金額後,即按月給付紅利或利息之保險商品,但王○○自97年6月9日起至104年1月28日即任職於○○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執,王○○為取信原告,使其相信○○公司有上開保險,而交付原告系爭憑證及系爭保單,由系爭憑證上記載「主旨:茲收到貴保戶黃○○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貳於要保人指定之帳戶,憑此受益憑證給付,無此憑證無效」、「主旨:茲收到貴保戶黃○○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且於每週年日予以肆萬元整,特此批註。」、「此致○○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等語,其上並蓋有偽刻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系爭保單批註欄上則記載「茲收到貴保戶黃○○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按月予以陸仟元並匯入要保人指定之帳戶,特此批註,無此批註章無效」等語,並蓋上同上開偽刻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縱王○○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憑證與○○公司所交付之資料有異,但系爭憑證及系爭保險批註欄上均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表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且系爭保單之險種又為○○公司實際上所存在,此為○○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40頁),則由形式上外觀觀之,確實足使原告誤信王○○所招攬之上開保險確為○○公司之險種。而王○○為取信原告,其後更以○○公司給付紅利或利息之名義,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共676,000元,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及○○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10至114頁)可佐,足認王○○確曾向原告佯稱○○公司有繳納一筆金錢,即會按月給付金錢或利息之保險商品之事。
2.復由卷附原告與王○○間於104年2月18日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過完年,我存的全部金額168萬元,我全部要提領出來,...」、「希望你辦的時間,不要像這次一樣,拖這麼久,而且理由,借口,這麼多」、王○○:「○○妳真的誤會我了!因為您那筆18有4萬的利息,年底剛領所以週年日才可以提領而且我盡我的能力幫您爭取到最好的紅利!」、「希望您再給我一次機會好嗎」;於104年3月2日之LINE對話記錄,王○○:「明天領8萬後天領18萬我已經跟玉山銀行確認再確認了」、「8萬有4萬是多取的」、「另外是二月三月我都幫妳爭取20000」、原告:「好」;於104年3月5日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妳在不把我們全部的金額,退還給我們的話,我跟啟豪,直接到公司問。」、王○○:「您不要直接打去公司好嗎這樣我會被扣錢」、原告:「妳真的學不乖,那就交給公司處理了。」、王○○:「不是我問題」、「因為利息按月算」、「不能這樣抽」(本院卷一第5至11頁)等語,更足以佐證王○○確實有以○○公司會給付利息之保險詐騙原告,且其後亦曾按約定之款項按時匯款予原告。嗣原告發現有異,向王○○請求退款,王○○仍不斷以會交付利息安撫,直至原告表示要向○○公司反映,王○○因擔心會遭公司追究,而要求原告不要告知公司。是以王○○為○○公司之保險員,及○○公司在保險界之名氣而言,系爭憑證、系爭保單批註欄之記載及王○○有按月以○○公司名義給付款項予原告,確實足使原告誤認○○公司確有上開保險商品。
3.而原告因受王○○詐騙而交付168萬元予王○○之事實,除據其提出提領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88至191頁)為憑外,另依系爭憑證及系爭保單批註欄之記載,對照原告所提出其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10至124頁),可見於102年4月15日即有第1筆以「○○人壽」名義匯款之15,000元,之後並按月有12,000元之匯款,另自102年10月15日起按月有18,000元之匯款,足證原告於102年4月15日之前,即有如系爭憑證所載,交付100萬元予王○○之事實,始有按月匯款至少12,000元之情形,另於102年10月15日之前,確有如系爭保單批註欄所載,交付50萬元予王○○之事實,始有按月匯款6,000元之情形(王○○按月匯款之18,000元,應即包含按月應給付之12,000元、6,000元)。復依上開帳戶資料顯示,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均有以「○○人壽」名義匯款4萬元之紀錄,亦足證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之前某日,即有如系爭憑證所載,交付18萬元予王○○之事實,始有按年給付4萬元之情形。復參以原告與王○○間於104年間某日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我們的本金168萬你到底放哪裡」、「你把本金168萬」、「拿到哪邊你自己說」、王○○:「當然是我們另一個部門不然我去哪裡給你們那麼多利息」、「本金扣除利息盡速歸還你們」(本院卷一第15頁)等語,可見王○○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之168萬元,且騙稱有放在○○公司某部門,是依此足認原告主張王○○確有以○○公司會按時繳付利息之保險詐騙原告,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168萬元之事實為真。故原告於交付金錢之初,確係因信任王○○所述○○公司有該種會按時給付利息之保險始會交付該168萬元予王○○。
4.再參以原告於發現遭詐騙後,有向○○公司反應,亦有與系爭保單上記名之業務員謝○○接洽,證人謝○○於本院證稱:系爭保單是我簽的,不是我招攬的,是王○○請我經手,因為我的業績不夠,王○○主動說有一件黃小姐的案件可掛在我名下,佣金再還給她;事情發生後,我打給王○○,她都不接電話,我都是LINE問她,請她把錢還給黃小姐,她一直避重就輕,她說她不缺這些錢,會把這些錢還給她,但她還有一些事情要跟黃小姐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14、116頁),並提出其與王○○間於104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18日之LINE通話記錄(本院卷二第126至139頁)為佐。由該通話記錄可知,謝○○確實有一直向王○○詢問要如何處理原告之事,依王○○之回覆「○○對不起」、「好!我不會拖累你!○○其實我也不缺錢我本性也不壞...」、「錢都準備好了」、「現在是在談利息要不要扣除」、「只是她(指原告)越鬧我不想給她...」、「在喬了」、「如果可以扣我才想整筆給她」等語(本院卷二第128、134至136頁),顯然王○○亦未爭執有收取原告金錢之事,且告知謝○○其有處理此事之意,實足以佐證原告所指遭王○○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為真正。
5.至○○公司雖抗辯系爭保單投保日期為102年9月3日,而原告所取得系爭憑證之日期為102年2月5日,王○○不可能以系爭保單為詐騙之基礎,故原告主張顯非真實云云。惟原告於本院稱:王○○向我告知上開投資方案時,即順便交付保單,王○○拿3筆金額的錢過去後,跟我要回這份保單,是同一份保單收回去後,在後面批註欄寫收錢的證明後再拿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81、182頁),是依其所述,王○○應係於102年9月3日之前即有交付保單予原告,雖無從確認其所指該保單與之後交付之系爭保單是否為同一份,但參以前開3.所述,可確認原告應係於102年4月15日之前即已受王○○詐騙而交付部分款項,並取得系爭憑證,而系爭保單批註欄上之50萬元應係於102年10月15日之前即已交付予王○○,王○○始有按月或按年匯款之事,此均足認王○○確實有持系爭憑證及系爭保單向原告詐騙無誤。再者,系爭保單之第1年保費為36,000元,續期保費則採月繳方式,有系爭保單主契約欄之記載(本院卷二第10頁)足佐,與王○○向原告收取款項之方式固有不同,惟依○○公司所提出該份36,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根單(本院卷二第162頁),其上雖記載存款人為原告,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否認為原告之簽名(本院卷二第156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即為原告所親匯,尚難遽認即為原告自行支付系爭保單之第1期款項。參以卷附原告與王○○間於104年6月6日之LINE對話記錄,王○○:「還有保單打給李先生拿回來」、「拜託妳看在有領利息的份上好嗎」、「保單一定要幫我拿回來不然後果收拾不完」、「我也只是想要您有好一點的利息領我沒有惡意」、「不然我會先幫你出一年保費嗎」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顯然系爭保單應係王○○為免犯行曝光,自行繳納第1期保費以取得系爭保單矇騙原告,更足認王○○有以系爭保單詐騙原告之事實。至系爭保單第2期之後扣款之時間,依兩造所陳報之資料均係在103年9月之後(本院卷一第175、195頁),該時已為王○○詐騙得手後之事,自亦無從執此否認王○○所為詐騙之犯行。
6.綜上,足認原告確有因受王○○之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168萬元予王○○之事實無誤。
(二)如是,王○○詐騙手法是否屬職務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王○○自97年6月9日起至104年1月28日即任職於○○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務範圍為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等,此據○○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0頁),而依○○公司所提出原告曾投保之保單5份(本院卷一第50至59頁反面),亦足認原告於本件案發前即為○○公司之保戶。惟保險之種類繁多,保險業務員於業績壓力下,向保戶推銷保險商品以期保戶投保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王○○向原告告以○○公司有按時給付紅利或利息之保險,招攬原告承保,其形式外觀即屬保險業務人員業務之一環。而王○○身為○○公司保險業務員,其職務範圍包含收取保費,則其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詐騙原告,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職務行為。
3.至○○公司雖辯稱王○○之職務不包括收受存款或其他非招攬保險之業務,○○公司亦不得經營銀行存款或其他非保險業務,以原告與王○○之LINE通訊記錄中,多次提及「存」、「利息」、「本金」、「年利率」等字眼,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大眾認知,應係原告與王○○間私人委託代辦高利率存款(或其他類似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王○○之行為核與執行○○公司職務無涉云云。惟由系爭保單觀之,名稱為「○○人壽卓越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前言並記載「...感謝您加入○○人壽保險理財計畫,...為廣大客戶守護幸福、創造財富,致力成為『華人地區最佳金融機構』!」、內容則有「○○人壽卓越理財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一、母基金...二、子基金」等語(本院卷二第6、7、11頁),不乏可借該保險獲取利潤、創造財富之字眼,更自稱致力成為「華人地區最佳金融機構」,已足使人誤認保險公司與金融機構間有關連性。而一般人亦均有以保險存錢之觀念,是王○○藉由○○公司之名,以能獲取高利潤之保險為誘因向原告招攬,原告始因之不查而誤信,倘原告知悉王○○所指保險商品為虛構,或係王○○個人行為而與○○公司無關,原告亦絕不可能交付金錢予王○○。是縱○○公司無被告所訛稱之保險險種,亦難以此即認○○公司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公司又辯稱系爭保單之經手人為謝○○,非王○○,故王○○收受原告金錢之行為,並非執行公司職務之範圍,且王○○身為業務員,無權於保單上為任何批註,或以○○公司名義開立任何收據或憑證,其於他人招攬之保單上批註之行為,顯係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公司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惟參以證人謝○○於本院之證詞(參前揭(一)4.所述),可見○○公司職員確有因績效壓力,而生保單上之業務員姓名與實際招攬之業務員不同之情形。然系爭保單既為王○○憑以掩人耳目之手法,其利用不知情之謝○○達成詐騙原告之目的,並簽寫系爭憑證及系爭保單批註欄以取信原告,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詐騙,○○公司尚難以推諉其責。
5.從而,王○○利用其身為○○公司保險業務人員之職務上機會,以不實之保險誘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所為乃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因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公司之僱用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與王○○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如是,原告就此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憑證上所載之日期為102年2月5日,而原告於本院稱王○○向其告知上開投資方案時,即順便交付保單,俟拿錢過去後,即要回該保單,是同一份保單收回去後,在後面批註欄寫收錢的證明後再拿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81、182頁),倘如其所述王○○第一次所給之保單與系爭保單為同一份,則原告即非無審閱之機會。而系爭保單首頁即明載「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原告卻稱對於系爭保單沒有詳細審閱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則原告如能稍加留意,應能察覺有異。且參以原告於本院稱:一開始王○○拿1份保單給我,我覺得有異狀,我請她寫收據給我,她將保單拿回去,寫收據給我,保單另外再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40頁),顯然原告對於王○○亦曾有過懷疑,甚至王○○交付系爭保單時,原告於本院亦自承知悉保單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非其所自簽,當下也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181、183頁),是原告查覺有異,卻無任何作為,放任王○○所為,倘原告能即時向○○公司查證,應能防止損害之發生或降低損失,但原告選擇相信,無非亦係想透過保險獲取高額利息,故原告就前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要難謂無過失。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雖另陳稱:原告是先拿到系爭憑證,只有1張紙,有質疑為何沒有保單,王○○應該是自己付36,000元,拿到系爭保單,在後面批註欄作批註,這是同一份保單等語(本院卷二第119頁),倘如此,則原告交付金錢當時即未拿到保單,且有向王○○質疑為何未拿到保單,則以原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投保經驗之人,怎會於未拿到任何保單之情形下,即先行給付金錢,益見原告就前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考量王○○前述故意不法行為雖為肇致損害發生之主因,而原告因信賴王○○而交付金錢,未能於一開始察覺有異之當時,即透過向○○公司查詢等方法,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為肇致損害之共同原因等一切情狀,認王○○就原告所示損害應負9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3.至○○公司雖主張交付保戶之所有保險費送金單(即保費繳納收據)皆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為之,且使用之各式印信均以公司全名為之,然系爭憑證係以手寫,格式顯與一般送金單不符,其上公司印信與○○公司之公司章有別,其差異應足使人起高度疑心,原告卻未曾質疑,或與○○公司再行確認核對,致王○○之詐術得逞,故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之擴大顯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王○○所給之系爭憑證格式雖與○○公司一般之送金單不符,其上印信亦與○○公司之印文不符,但一般人對○○公司均習慣以「○○公司」稱之,公司印信亦非一般人所常見,非○○公司職員,尚難一眼即認出屬偽造。況王○○為取信予原告交付系爭保單,而系爭保單確為○○公司之保險產品,自尚難以此逕認原告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王○○有以○○公司給付紅利或利息之名義,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共676,000元,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04,000元(1,680,000-676,000=1,004,0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9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03,600元(1,004,000×0.9=903,600)。故○○公司與王○○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連帶負903,6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王○○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3,600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公司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