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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郭慧珊蔣志宗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
蔡綉美
被上訴人
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漢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104年度雄勞小字第3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狀,然揆其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另定有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受雇於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前,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越100大樓擔任打掃人員,然因伊向被上訴人爭取端午節休假,致被上訴人不滿,刻意將伊調職,伊自104年6月23日起變更工作點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太普風格大樓。惟上訴人上開調職行為除未徵得伊同意外,亦有違調職五原則,然原審判決逕以伊僅增加10分鐘車程,且被上訴人係大量承攬大樓清潔工作之公司,斷定被上訴人有權為此調動,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就勞工職務調動所闡述之意旨不符,亦有違民法第98條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就契約解釋所為之論述。是此,原審判決有解釋契約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㈡其次,原審未於判決中敘明何以大量承攬大樓清潔工作即得未經勞工同意任意調職,且原審就伊主張加班費計算方式未予審酌,逕以薪資單上載明「延長工資642元」,並經伊簽收,遽認伊無權請求端午節工資,稍嫌速斷。況假日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工資應加倍」,原審判決有應適用法律而未予適用之違誤。㈢再者,證人江麗雪曾於原審證述本件調動係因伊爭取端午節休假所致等語,惟原審未加審酌,僅就車程距離判斷調職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亦有判決未依證據法則之違誤等情。㈣此外,原審判決漏未就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予以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為此,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2,372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援引內政部函文及數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判決皆係針對個案所為認定單一判決先例並非判例,法官於個案審判上自仍應本於自身之法律確信以為裁判,亦不受其拘束,是調職行為違法與否之認定,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人執此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容有誤會。至上訴人固以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上開判例意旨係針對當事人間之契約行為,就契約內容有所爭執時,就「契約解釋」所應遵循原則之闡述,而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格之上訴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復指摘原審未於判決中交代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基此,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可採。

㈢再者,原審並未認定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僅認定被上訴人調職並無違法,既原審認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在,既無庸審究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事是否有理,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漏未裁判之違誤,亦無理由。

㈣末查,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僅係再就原判決針對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及其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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