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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被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被告
李長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被告
李謀偉
被告
王溪洲
被告
蔡永堅
被告
李瑞麟
被告
黃進銘
被告
沈銘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告
陳佳亨
被告
黃建發
被告
洪光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參加人
賴嘉祿
參加人
王文良
參加人
喬東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玖佰零參元,及被告陳佳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建發、洪光林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楊偉甫、戴謙;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洪再興,此業據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卷㈤第62頁~第65頁;訴卷㈥第223頁~第224頁;訴卷㈣第241頁~第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75年間因有埋設石化管線之需求,擬自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埋設石化管線至該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台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運送至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適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亦有將石化氣體自前鎮儲運所輸送至大社工業區之需,故中油、中石化及福聚等公司遂協議共同出資,由中油公司興建埋設3條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直徑8吋管線、中石化及福聚公司預定埋設管線分別為直徑6吋、4吋管線(以上3條長途管線,下略稱為系爭4吋、6吋、8吋管線,並合稱系爭3條管線)。經三方議定後,中油公司即委託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設計,並納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範圍,系爭3條管線舖設工程嗣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准許之施工期限80年4月16日前完工。惟系爭3條管線後經高雄市政府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原水工處)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於凱旋三路、二聖路口所埋設之箱涵包覆。包覆於箱涵內之系爭4吋管線因遭腐蝕致管壁減薄,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6分許因無法負荷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之管線壓力,遂由管內向外快速破壞,出現破損,以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而瞬間氣化,並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溢散,待外洩於箱涵內之丙烯濃度不斷升高,終在當晚11時59分引發一連串之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原告於當晚因接獲通知於高雄市二聖、凱旋路鄰近原告輕軌工地處,發現有大量不明氣體洩漏,原告局長及所屬同仁乃前往現場勘驗,並將局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公務車停放於二聖、凱旋路口處,嗣因氣爆事件而受有損害,維修期間向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租賃代步車輛,合計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該項請求下略稱租車費用請求);又原告所屬公務員於氣爆救災期間須加班因應防災作業,原告因而支出10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之專案加班費17萬5987元(該項請求下略稱加班費請求);另原告前辦理「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尚在進行中,中山路與凱旋三路路段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原告為憂慮道路坍方恐自地下擴大影響至輕軌工程及機廠內之基礎結構,且為協助救災,使停放於輕軌機廠內大型破碎機、開挖機等機具得藉地利之便迅速進入凱旋路協助吊離受損車輛、破碎凱旋三路路面,乃與輕軌捷運建設承包商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因此支出追加工程費用合計694萬2851元(下略稱變更設計工程費用請求)。綜上,原告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合計718萬4838元之損害。茲就各被告於系爭氣爆事件之過失分述如下:

㈠關於中油公司之過失:

1.中油公司明知依當時能源管理法令並無埋設石化管線之依據,為埋設系爭3條石化管線,竟於79年間先後以「申請埋設柴油管」、「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向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以隱瞞埋設者為石化管線之事實,其以油管名義申請嗣供作石化管線使用,亦違反原本申請道路挖掘之使用目的。又原水工處於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施作前,因慮及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臨港線鐵道區域,並抵觸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包含中油公司在內等各事業單位協商,並作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會議結論(下稱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準此,中油公司早於80年8月間即已知悉系爭3條管線倘未遷改,將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詎中油公司所屬相關承辦人員自系爭3條管線於83年間舖設完成後,疏未清查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包覆。再者,又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費用,係經報請經濟部核轉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由中油公司本於國營事業地位編列預算設置,是系爭3條管線均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當時係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自行處分國有財產,中油公司嗣後私自違法轉讓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或使用權予榮化公司,均屬無效,中油公司仍應負管線所有權人維護管線之責任;此外,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係由中油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提出挖掘道路申請,是中油公司亦為養工處依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核發許可證之管線埋設人,依高雄市區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負有管線之維護管理義務,且此公法上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因中油公司將系爭4吋管線移轉予福聚公司使用而免除,是中油公司不論基於所有權人或埋設人之地位,對管線均負管理維護之責,詎其長期未落實維護管理之責,導致管線長時間為排水箱涵所包覆,且中油公司在84年間板橋氣爆事件發生後,向監察院回覆全面清查管線為箱涵包覆情形並改善116處,其已可查知在當時時空背景下,管線穿越箱涵實屬施工常態,惟其針對系爭8吋管線於96年間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結果,折線圖5783至5790(即鄰近二聖、凱旋路口之檢測點)間異常波峰處之判斷並不正確,且負責人員范棋達僅至現場「地面上」察看,見有人孔蓋設置,逕自認定前開波峰係受排水溝影響所致,未更加謹慎留意,並實際進入人孔蓋內或開挖確認管線情形,致未能發現系爭3條管線為箱涵包覆,致包覆於箱涵內之管線管壁日益減薄而破損,中油公司疏未清查系爭3條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包覆在先,復未為管理維護在後,任令系爭3條管線長期暴露在箱涵內,自有過失。

2.再者,中油公司為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所稱之公共事業,於獲知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自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提供完整且正確之管線資訊,遑論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當晚雖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惟PT-708長途管線PT/FT歷史曲線圖已明確紀錄系爭4吋管線約於103年7月31日當晚8時43分至9時許有突降之異常現象,且於氣爆發生前約3小時,中油前鎮儲運所所屬人員高春生、葉榮標即知榮化公司曾反應輸送中管線出現異常、副執行長林金柱亦告知前鎮儲運所人員凱旋、二聖路口附近有異味,葉榮標並將相關情事通報安管中心,由此益證中油公司當晚早已知悉凱旋三路、二聖一路口埋設有系爭4吋管線,且管線壓力已出現異常,惟高雄市政府所屬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略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當晚向中油公司安管中心查詢凱旋三路、二聖一路口水溝蓋冒白煙處有無埋設油管時,值勤之喬東來僅一再消極篤定地表示該公司於上開路段並無任何管線埋設,刻意隱匿管線資訊;又王文良當晚抵達救災現場亦僅表示中油公司目前並無使用二聖、凱旋路口之地下管線,暨洩漏氣體與中油公司無關,直至氣爆前1分鐘,始向消防局局長陳虹龍說明上開路段尚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其等之不作為致消防局未能掌握先機防禍患於未然,進而導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中油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同法第191條之3等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等人之過失:福聚公司於系爭3條管線舖設完成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嗣因榮化併購福聚公司而移轉由榮化公司取得,榮化公司即應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定期維修、檢測、汰換系爭4吋管線。且榮化公司係從事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該公司大社廠,應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依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1.2、榮化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參考資料即API570第9.3.2條規定、中油公司提交行政院之出國考察報告書「建立中油公司長途輸油管線風險評估新技術」一文,均提及長途管線應每隔至少5年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類似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惟榮化公司均未定期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又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6款、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條規定,為防止災害發生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施予防蝕措施、定期檢測防蝕效果及管壁厚度、加強追蹤防蝕效果不足之處、開挖確認後修補汰換腐蝕管線等維護保養義務。詎其等對運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長期未加以管理維護,復未為該4吋管線編列預算或制定管線設備維護、保養、檢測之分層負責機制,更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進行管線之保養、維護,任令管壁腐蝕,終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榮化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李謀偉、王溪洲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榮化公司共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關於榮化公司暨其員工即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暨其員工即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之過失:被告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李瑞麟為操作領班、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沈銘修則為工程師;黃建發則係華運公司領班、洪光林為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為工程師,其等負責丙烯輸送作業,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等應注意自當晚8時50分起,榮化公司收受華運前鎮廠丙烯之流量計(FI1101A)及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FT-1102)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且泵浦輸出流量、泵浦電流及管線壓力均有異常,此時即應採取巡視管線等適當且正確之確認措施,並停止以系爭4吋管線、改以備用管路進行丙烯輸送作業,詎蔡永堅、李瑞麟、沈銘修、黃進銘均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換管輸送。其後,華運、榮化雙方各自檢查廠內設備無異常後,華運公司再次泵出送料,管線壓力仍無法建立,此際依其等多年丙烯輸送操作經驗,應可判斷並注意系爭4吋管線已洩漏,應關閉阻閥,使洩漏量減至最少,通報119、110及高雄市政府應變中心等相關單位,並參與止漏、隔離火源等必要救災工作,而非進行保壓測試。詎蔡永堅、李瑞麟、沈銘修、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等人,竟復疏未注意及此,僅由陳佳亨、沈銘修電話聯繫後即進行保壓測試。又依正確之保壓測試,應在收料端關閉阻閥停止收料情形下,由華運公司前鎮廠人員開啟P303泵浦加壓至常用壓力1.1至1.5倍以上,再將P303泵浦關閉,靜置1小時以上以測試壓力有無下降,如壓力下降,即可推斷管線內丙烯有洩漏而無法建立正常壓力;又倘若遲未能建立壓力達正常值,亦可推斷管線洩漏,詎華運公司前鎮廠人員進行保壓測試未先加強管內壓力,僅單純靜置管線,且測試時間僅自同日晚間9時40分至10時10分許,靜置30分鐘,以此錯誤方式測試壓力有無下降或變化,復因忽略丙烯「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及化學特性,誤以管線壓力於測試中均未再下降,即可認管線並無破口,進而依據該無效測試之結果於10時15分重啟泵送,以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造成洩漏之丙烯經由下水道充斥至三多、瑞隆等路段,終致引發系爭氣爆事件。據此,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及第185條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分別與榮化、華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起訴書針對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之過失,同時在「未保養維護系爭4吋管線」、「103年7月31日當晚輸送作業處置不當」均有敘及,惟嗣於本院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已經王溪洲之過失限制在未保養維護系爭4吋管線、蔡永堅等人之過失限制在103年7月31日當晚輸送作業處置不當(見訴卷㈣第123頁);又參酌起訴狀認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起訴事實均援用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之起訴事實,堪認構成要件事實一致,兩者起訴法條亦應屬一致,爰均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並依第188條分別與華運、榮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見訴卷㈠第12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718萬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原告718萬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㈣上開三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二項被告就其給付的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中油公司之抗辯:

1.關於責任部分:

⑴中油公司79年間依據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埋設系爭3條管線,當時並無法規明文禁止埋設石化管線,且高雄市政府至遲於94年即知系爭4吋管線係供輸送丙烯使用,並對管線所有人福聚公司、榮化公司課徵道路使用費,可證高雄市政府直至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從不認為石化管線係禁止埋設於地下,遑論埋設管線之申請書並不要求載明管線之輸送物品或管線用途,該等事項並不在工務局之審查範圍,中油公司又何必為隱匿埋設石化管線一事而故意以柴油管名義申請,是原告指稱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法等相關法令並無埋設石化管線之依據,乃以申請埋設柴油管為由,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云云,並非事實。再者,中油公司為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其財產並非均為國有財產,何況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訂之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可知,系爭4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設置,福聚公司自始為管線所有權人,並無中油公司違法轉讓之問題,管線應由所有權人福聚公司自負維護義務甚明。又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課予管線埋設人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之義務,惟管線埋設人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輸油、輸氣而須利用管線之機關,中油公司既僅受託埋設管線,管線之利用人為榮化公司,則管線埋設人亦應為榮化公司,是中油公司並非管線所有權人,亦非管線埋設人,對系爭4吋管線自不負管理維護義務,依此,縱中油公司於96年間對自有系爭8吋管線檢測程序有疏失,亦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⑵又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固作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會議結論,惟中油公司於會後未曾接獲來自高雄市政府協調遷改、會勘或試挖之通知,且在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原水工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原鐵路局及各相關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該次會議作成:預定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之結論,原水工處並依此將原與鐵軌道岔位置相抵觸之計畫性箱涵遷移至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而變更設計圖說,然該次協調會中油公司亦未受邀參與,中油公司豈有可能得知最後定稿的設計圖針對排水箱涵預定埋設位置是否與系爭3條管線位置有所抵觸,原告僅以中油公司曾參與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逕推論中油公司知悉倘未遷管將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云云,實屬無據。遑論系爭排水箱涵之施工設計圖,已清楚繪出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將與系爭3條管線交錯之情事,並於設計圖附註13點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其圖示亦未標示系爭3條管線有穿越箱涵,足見其並不採將管線包覆於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施工方式,惟承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水工處人員未知會或與中油公司進行遷管協調,復未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完工後水工處人員亦未確實驗收,系爭4吋管線因此自81年完工後,一直以穿越箱涵排水斷面之方式存在於箱涵內,由此可見,未協調遷管之責任應由高雄市政府所屬人員負擔。

⑶103年7月31日當天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人員向輪值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之喬東來表示「瓦斯異味很重」、「前鎮凱旋二聖瓦斯外洩」等語,喬東來聯絡半屏山及北區儲運課、前鎮儲運所查詢瓦斯管線操作情形,並回報查詢結果,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提供不正確資訊之情事。再者,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於當晚10時35分即抵達氣爆現場,且向現場救災人員說明地下管線情形為1條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煉油廠、1條6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1條4吋丙烯管線送榮化公司,然現場救災人員仍只問有無瓦斯管線存在,而一再延誤救災良機。此外,系爭4吋管係呈Y字型相連通,中油、華運公司均會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斯時,並非由前鎮儲運所泵送,中油公司人員並無監看管線壓力變化之義務,況管線壓力變化實屬常見,無從僅自控制系統記載管線壓力變化情形,逕認輸送管線有異常,或有發生輸送物質外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中油公司安管中心早已監測到系爭4吋管線壓力變化,卻刻意隱匿管線資訊,亦非事實。又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公共事業係處於協助主管機關救災之地位,惟高雄市政府早已知悉凱旋、二聖路口埋有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僅因其對於公共管線管理系統之建置有疏漏,致當晚開啟系統查詢時,未能顯現系爭4吋管線圖資,始未能即時通知榮化公司關斷系爭4吋管線阻閥,又救災體系紊亂,且堅持朝瓦斯洩漏之方向追查,延誤救災良機,當不得將救災延誤之責推諉由中油公司承擔。

2.關於損害賠償部分:針對原告變更設計工程費用之請求,氣爆後凱旋三路東、西側路樹、人行道、圍籬均未倒塌毀損,東側路面大部分亦未損壞,且依原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拆除圍牆直至103年8月4日始進行,距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已有相當時日,原告主張其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係為防止再度爆炸、地基崩塌擴大影響位於凱旋三路東側之輕軌捷運機廠,已嫌無據。又系爭變更設計工程將未於氣爆事件中受損之圍牆、貨櫃屋、鐵軌均拆除、植栽遷移,並於凱旋三路西側完好之道路上舖設便道(即變更設計總表項次壹.一「輕軌機廠救災先期施工便道工程」、壹.二「中山路及凱旋三路緊急交通維持及AC舖設工程」、壹.四「拆除輕軌機廠圍牆旁管線及施工點工」、壹.五「凱旋路段(一心路至二聖路)臨時便道區植栽遷移」),均無必要性,遑論原告救災機具為大型破碎機、山貓等,在碎石路面上亦得通行,縱未舖設便道或切除原軌道、改舖瀝青,上開救災機具仍得進出。至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中,「中山路及凱旋三路緊急交通維持及AC舖設」工程(即變更設計總表項次壹.二)係為疏緩中山路之交通流量,乃自行拆工地圍籬、軌道改舖瀝青,亦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至針對原告加班費用之請求,各級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就突發狀況所需之搶救、人力調度費用,原有編列預算以為因應,難認原告受有損害,退步言,原告依高雄市政府之指示進行救災工作,亦係領取高雄市政府編列之經費,縱認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者亦非原告。另原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便道工程既於103年8月10日舖設完畢後即交由水利局進行道路修復,故原告加班費用之請求應認在103年8月10日以後部分並無理由。且高雄市政府對於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存在,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轄下機關,自無由反向中油公司請求賠償之理,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榮化公司之抗辯:

1.關於責任部分:

⑴系爭4吋管線所屬之管群,係由中油公司統籌設計、發包、監造、驗收,中油公司為管線埋設人,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責進行管線檢測,再者,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完成後,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之方式作整體的管理、維護、使用,以避免相互干擾,中油公司並未、也不會將整流站、測試站之鑰匙、管理權交予榮化公司,榮化公司無從進行管線之管理維護。遑論中油公司於101年至103年期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即含系爭4吋管線,足認中油公司已事實上承擔包含系爭3條管線之巡檢及養護責任。據此,不論法律上、事實上或技術上均應由、且亦僅能由中油公司負擔管線檢測維護之責,此亦為管線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始終認定之立場,此參以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為進行丙烯北站新管之開挖檢測,曾以管線所有人名義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亦因非管線埋設人而不被核准一情益明。又系爭3條管線雖由中油公司統籌管理維護,惟榮化公司大社廠一直有配合中油公司相關檢測與維護業務,並分擔費用,無放任不管之情事。榮化公司既非管線之埋設人,系爭4吋管線亦非石油管線,原告主張榮化公司依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石油管理法規定應與中油公司同負定期檢測管線義務,實屬無據。又廠區外之地下管線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適用,且廠區外地下管線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原告主張李謀偉、王溪洲應依前揭規定負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責任,暨榮化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系爭氣爆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均有誤會。況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縱對管線執行緊密電位檢測,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仍無從檢測出箱涵內管線之浸潤變化,且依NACE SP0000-0000標準第5.3章節明確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僅有最嚴重的地點(一般來說是電位最正的地點)會被要求開挖,以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結果而言,氣爆箱涵附近有眾多電位更偏正的地點(例如定位點5406、5432、5569等),因此縱採開挖檢測,氣爆箱涵仍不會被選擇為開挖地點,是縱榮化公司負有管線檢測義務,其不作為亦與系爭氣爆事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況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時,破口附近管線內外會形成壓差,其液體丙烯瞬間洩漏量會達到176-330噸/小時,此約為華運公司正常運輸量24噸/小時的7倍,因此,當破口形成後,榮化大社廠丙烯之收受流量應為0,然依榮化公司於103年7月31日當晚11時40分前仍有持續收受丙烯一情,即可得知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應在當晚11時40分以後始形成。且103年7月31日當天晚間7時許已有民眾聞到瓦斯味,里長及民眾諸多報案電話表示:在捷運輕軌工地內有瓦斯外洩、不斷冒白煙等語,是堪認當晚11時56分之氣爆並非系爭氣爆事件第一起爆炸,爆炸之發生與輕軌捷運機廠工地內與凱旋路相接箱涵的其他管線具有高度關連,故系爭氣爆事件並非4吋管破裂外洩丙烯所致,而是另有其他事故原因。縱認系爭氣爆事件為4吋管丙烯外洩所致,惟榮化公司收料人員黃進銘於當晚8時50分左右發現收不到料的第一時間,即以電話告知送料方之華運公司,並向榮化公司領班李瑞麟報告,由其轉知蔡永堅。蔡永堅、李瑞麟旋即檢視控制室之監控設備顯示並無洩漏,嗣並前往廠區內管線、儲槽及進料口進行巡檢,亦未發現有洩漏之情事,再配合華運公司人員進行保壓測試,由華運公司人員判斷適合送料之情形下,始重啟泵送程序,並無任何疏失。且送料之控制設備,如壓力、電流及流量等資料,均存於送料方之華運公司,華運公司會依壓力、電流、流量之顯示及其設備情形來判斷是否適合送料,收料方之榮化公司僅係被動收受,華運公司自當晚8時50分以後,於長達3小時之期間內均未將泵浦壓力、流量、電流等資訊轉知榮化公司,榮化公司操作人員無法單憑收不到料即認係洩漏所致,而置華運公司之專業判斷於不顧。至原告主張蔡永堅等人配合華運公司進行之持壓測試,未先加壓管線壓力1.1至1.2倍,並持續進行1至2小時,檢測方式係屬錯誤云云,惟管線如已有裂痕,則加大壓力將使管線破裂、內容物大量洩漏之重大災害結果,顯非可採。又榮化、華運公司人員當日以原有壓力持壓30分鐘之作法,亦合於中油公司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之會議結論,是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另依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之工作內容,黃進銘僅負責於控制室「監看」丙烯收料情形、李瑞麟及蔡永堅均屬「管理」職、沈銘修亦僅負責「調料」,其等之工作或活動性質上均不具備危險性,僅屬一般作業活動,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⑶觀之系爭4吋管線暴露於箱涵內且包覆層受損部分始出現嚴重腐蝕現象,包覆層未受損部分及位在土壤中的管線並無明顯腐蝕,可知系爭氣爆事件如非高雄市政府進行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未按圖施工,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當不致發生。換言之,系爭4吋管線如非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0分以後破裂,相信在未來某一日仍會發生此一破裂情事,亦即,箱涵始為系爭氣爆事件唯一之加害者。。

2.關於損害賠償部分:針對原告加班費請求,加班事由為「機廠旁救災」、「督導防災業務」、「辦公室救災簡報」、「協助局長室」等,難認與氣爆事件有關,況依災害防救法第43條規定「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是原告主張人員因救災作業支出之加班費,本即為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應支出之項目,亦難認受有損害。至原告變更設計工程費用之支出均係其主觀判斷附近氣爆事故可能影響輕軌工程及廠內基礎結構而為之自救行為,其中將C2凱旋瑞田站至C3前鎮之星站間軌道舖設工程之鐵軌予以拆除,供民眾車輛通行之用,亦係原告憑己意所為,與因103年8月8日以後高雄市豪大雨始進行之便道工程架設覆蓋鈑,均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華運公司之抗辯:

1.關於責任部分:

⑴華運公司員工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發現電流上升、壓力下降及丙烯流量上升等情形時,已立即停泵檢查,惟前開情形在華運公司之運送經驗中,發生的可能性有千百種,無法立即判斷異常原因為何,遑論只要有旁流狀況產生,就可能發生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故洩漏絕非唯一之原因。華運公司員工先檢查廠內泵浦及管路無異常後,即繼續測試外送是否回復正常,在發現壓力上升之速度不若以往,復立即停止輸送、聯絡工程師陳佳亨進行持壓測試,處置過程並無疏失。至原告雖指華運公司員工於發現前開異常情形時應進行巡管,然鑑於巡管義務係源自於對管線之保養維護義務,系爭4吋管係榮化公司所有,榮化公司復未與華運公司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巡管,故華運公司自無巡管之義務。又華運與榮化公司員工於當晚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之「持壓測試」(關閉管線之兩端,若管線有破口,此時內容物即會由內往外洩,最終導致管內壓力下降)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而原告所指應加壓至高於操作壓力之測試方法,係業界針對新設備、維修後設備所進行之「耐壓測試」,測試時需使用水、氮氣等無害之介質、測試之目的在於確認設備得否承受日常之操作壓力,與當晚為測試管線有無破口之持壓測試顯有不同,原告錯將耐壓測試應使用之壓力套用到單純檢漏之持壓測試,自不足採。況飽和蒸氣壓僅在密閉環境始有形成的條件,破裂之管線並非密閉環境,故華運公司員工在進行持壓測試時無須考量飽和蒸氣壓之特性。又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料後,華運公司每小時輸送24.5公噸,榮化公司則稱其每小時收料20公噸,依華運公司員工之認知,此乃極為正常之輸送量差,是103年7月31日當晚呈現之數據變化均屬一般操作中可能發生之情形,客觀上無從自前開數據得悉管線有洩漏可能,其等針對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情形採取之持壓測試,亦符合業界常規,氣爆結果對其等屬客觀上不能預見,自無庸對上開結果負賠償責任。此外,華運公司委託專門之災害事故鑑定機構Exponent公司依洩漏速率計算之結果,系爭管線於飽管時貯存約109公噸之丙烯,惟以丙烯外洩速率恆定為25.8公噸/小時計算,破裂後至氣爆發生時丙烯洩漏總量為84.6公噸,是縱未重新泵料,管內丙烯洩空之時間點仍在11時56分爆炸發生後,無論有無重新泵料,氣爆發生時丙烯之外洩量均相同,是華運公司員工自當晚10時15分至11時35分重新泵料80分鐘之行為,並未增加當晚丙烯之外洩量(84.6<109),換言之,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操作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亦不具「若無,則不」之條件關係,更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況縱使華運公司即時告知消防機關或其他單位疑似發生丙烯外洩情形,消防人員依據「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物質搶救指導原則」仍不會採取與103年7月31日當晚處理瓦斯外洩不同之處置。又系爭4吋管線破口位置直至氣爆發生後進行現場開挖始能確認,且華運公司僅知管線約略走向,平日亦無檢測修復管線之業務及經驗,縱確認管線破口位置,猶無法針對持續洩漏丙烯之管線進行焊接修補。此外,消防人員於當晚無法判斷管線係破裂於箱涵中,亦不知箱涵之走向,不會選擇針對外洩丙烯蔓延6公里範圍內之所有火源進行隔離,故原告主張華運公司及早通報丙烯外洩,即可採進行止漏、隔離火源等方式防止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顯屬無據。由此,在系爭4吋管線發生丙烯洩漏後,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及消防人員均無法有任何作為阻止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及後續發生之氣爆結果,其等之不作為與損害結果間自不具因果關係,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實上,上開操作人員無法改變氣爆發生結果之結論適足證明箱涵方為氣爆發生之真正原因,蓋高雄市政府違反施工慣例以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造成管線腐蝕破損,又洩漏之丙烯進入箱涵後,復因箱涵提供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使丙烯濃度得以維持在爆炸上下限之間,亦使符合爆炸濃度之丙烯沿著箱涵向外蔓延,進而擴大系爭氣爆之範圍,並致消防人員誤判擴散情形,故系爭氣爆事件實應由高雄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承擔高雄市政府之過失,不應歸咎於無法改變結果之華運公司員工。

2.關於損害賠償部分:針對原告租車費用之請求,原告主張租車期間長達3個月,顯已超過一般汽車之合理維修期間,請求金額顯有過高;至針對原告加班費請求,原告提出之加班事由均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並否認103年8月10日以後加班費支出之必要性。再者,凱旋三路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位置係路中心偏西側,至於東側之停車格、人行道均未受損,遑論東側距離凱旋三路數十公尺遠之捷運機廠路基,是原告主張為防止凱旋三路之損害擴大影響至輕軌工程以及機廠內之基礎結構,而有施作變更設計工程之必要,並非可採。況於圍牆、植栽移除前原告已以吊車吊離凱旋三路上之車輛、令大型機具進入凱旋三路施工,足見本件並無拆除圍牆、舖設便道(即工程項目壹.一「輕軌機廠救災先期施工便道工程」、壹.四「拆除輕軌機廠圍牆旁管線及施工點工」、壹.五「凱旋路段(一心路至二聖路)臨時便道區植栽遷移」)始能進行救災之情形。又捷運機廠北側靠二聖路口處原有得供大型車輛進出之出入口,即無另行於機廠南側瑞隆路口拆除原有軌道、舖設AC瀝青、開設出入口供大型車輛出入之必要性存在。退步言,縱有於瑞隆路口另開設出入口之需求,惟該路段軌道本係採「輕軌捷運及一般車輛共同行走」之設計,捷運軌道上無須舖設瀝青即得供一般車輛通行,當亦無將舖設完成之輕軌軌道拆除而改舖AC瀝青之必要,基於同理,亦無為紓解中山路交通流量而拆除鐵軌、舖設AC瀝青之必要(即工程項次壹.三「瑞隆路及凱旋三路緊急交通維持及AC舖設工程」、壹.六「軌道工程」、壹.二「中山路及凱旋三路緊急交通維持及AC舖設工程」),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則以:

㈠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發包施作系爭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時,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以箱涵包覆管線,復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使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因長久包覆於該段箱涵內而發生銹蝕破洞,此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重要複合性原因之一。不但如此,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確保現場救災體系一元化,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高雄市政府建置之管線圖層資料系統有瑕疵,且承辦人員未即時至事故現場操作前開管線圖資,以提供足以即時排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亦為導致系爭氣爆事件之重要關鍵複合因素。中油公司與氣爆當時擔任該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輪值人員之喬東來、前鎮儲運所所長賴嘉祿、該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無論依法律規定、中油相關石化原料買賣契約或公司職務規章,均就榮化所有系爭4吋管線在榮化公司與第三人間輸送石化原料時之運作狀況與安全,不負任何法令、契約或職務的監督義務,自無居於風險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存在。事發當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自始堅稱為「瓦斯外洩」,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人員當晚去電告知喬東來凱旋三路、二聖路交會口「民眾反應有瓦斯味」、「瓦斯異味很重」、「前鎮區凱旋二聖瓦斯外洩」,明顯係要求喬東來提供該路段埋設之「瓦斯管線」情資,並要求派員處理,喬東來針對中油公司瓦斯管線分佈及使用情形查詢後回覆,難認有過失;賴嘉祿當晚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勤,在接獲凱旋路有瓦斯外洩情事之通知後,因無法離開值勤崗位,故立即聯絡王文良到現場釐清狀況,毫無遲延。王文良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與消防局長陳虹龍首次會面,即已告知系爭3條管線及輸送物質,高雄市政府唯恐被民眾追究責任,始一再指稱王文良、喬東來及賴嘉祿等人有刻意隱匿管線資訊之情形,而將責任推諉由其等承擔。至原告雖指稱中油公司員工葉榮標、黃文博及高春生等人明確知悉系爭4吋管線有異常狀況,足證中油公司至遲於103年7月31日當晚10時許即知凱旋、二聖路口丙烯洩漏情事云云,惟當晚前鎮儲運所並無利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輸送,且操作人員每天排定之輸送任務繁重,絕不可能額外監看非中油操作中之管線壓力,且原告前開主張亦與葉榮標、黃文博、高春生等人於刑案中所證相違,遑論當時在第一線之環保署毒災應變隊技術人員,亦僅能藉由科學儀器之篩檢,初步判斷洩漏氣體之種類,前鎮儲運所控制室人員非處於氣爆第一線,又無相關科學性儀器可供檢測,絕不可能在氣爆發生前即知前鎮區有丙烯外洩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未主動通報系爭4吋管線輸送發生異常,更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人員來電詢問時,刻意隱匿管線內容物及使用情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㈡再者,中油公司所屬高雄煉油總廠當初係以工程名稱「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發包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線舖設工程,依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之記載:「依核定之76~80會計年度預算辦理(本廠部分)、依各代辦公司之來文及簽訂之合約辦理(代辦部分)」可知,中油公司以會計年度預算辦理部分僅限於高雄煉油總廠部分,不包括其他廠商,且由「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契約附件,亦清楚載明上開工程預算係各廠商依比例分攤,並非由中油公司以自身預算支應,原告稱中油公司係以國家預算興建系爭3條管線,顯與事實不符。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中油公司僅代辦舖設管線,榮化公司始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為具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故不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應負系爭管線維護責任者乃榮化公司,詎榮化公司竟因可歸責於己之疏失放任不理,終致管線被箱涵包覆段產生銹蝕及破口。又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與華運公司員工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於操作丙烯輸送作業時,發生送料及收料異常短缺之情況,卻未依照操作手冊巡視管線並進行正確保壓測試,以致大量丙烯自系爭4吋管線破口處洩漏,空氣中丙烯濃度不斷上升,最終因不明火源引發重大爆炸,此乃可歸責於榮化、華運公司之過失所造成之結果,與高雄市政府之過失為系爭氣爆事件之複合肇事原因,而與中油公司及參加人完全無關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㈦第276頁~第283頁):

㈠有關責任部分:

1.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

⑴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埋設石化管線至該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台並暫存至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輸送至中油公司煉油廠。當時中石化、福聚公司亦有運送石化氣體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其等共同埋設石化管線,3間公司並決定各自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興建埋設所需之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為直徑8吋之乙烯管線,埋設起迄處即自前鎮儲運所至楠梓區煉油廠;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分別為直徑4吋、6吋丙烯管線,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中油公司8吋管線一同埋設至中油公司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後,向北繼續至終點大社工業區,依中油公司與福聚、中石化公司簽訂系爭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之約定,系爭4吋、6吋管線於試漏試壓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中石化公司所有。

⑵中油公司將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並委託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司嗣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而得知在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條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管線敷設圖於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

⑶中油公司嗣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工程名稱,招標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工程,由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得標承攬,工程費用則分別由管線所有權人支付。中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系爭3條管線F段管線埋設工程於80年間完工。

2.系爭北側箱涵之埋設:

⑴前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工程發包後則由水工處所屬公務人員邱炳文擔任監工、趙建喬擔任主驗、楊宗仁則擔任初驗。水工處考量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抵觸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集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及中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前鎮崗山仔新富路排水幹道穿越鐵道工程」協調會(即稱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中油公司人員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按:即水工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⑵前水工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局及各相關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即稱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結論為「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五公尺以上」,趙建喬遂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將原擬設置於凱旋、二聖路口之計畫性箱涵(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爆事件肇禍之北側箱涵(下略稱系爭北側箱涵),並依此製作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圖。

⑶趙建喬為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繪製之設計圖上標示系爭3條管線(管線高程EL4.7-5.05M),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

⑷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嗣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得標,水工處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在埋設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箱涵時,適遇系爭3條管線,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與設計圖不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經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嗣經楊宗仁、趙建喬負責驗收,其等均未發現排水箱涵末端有系爭3條管線包覆於內,即在驗收紀錄上分別記載初驗合格、准予驗收。

⑸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於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約4×7公分之破口。

3.關於系爭4吋管線之保養維護:

⑴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係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負責。系爭3條管線各有焊接一條供電之電線,三條電線連接到整流站一起供電。中油公司為確保陰極防蝕系統之運作,另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的維護與調整),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

⑵為瞭解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所進行近距離的量測為緊密電位檢測,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辦理。福聚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外,迄103年7月31日前即未再就系爭4吋管線為緊密電位檢測(惟榮化公司辯稱系爭4吋管線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檢測維護)。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

⑶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機械電機組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其中定位點5783附近折線圖呈現之波峰經范棋達註記為「排水溝」,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北側箱涵。

4.103年7月31日當天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之操作情形:

⑴榮化與華運公司訂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由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存放於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號),再委託華運公司自其前鎮廠(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號)加壓並經系爭4吋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⑵103年7月31日華運公司前鎮廠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並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以約每平方公分40公斤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每小時23公噸。

⑶蔡永堅於103年7月31日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生產廠區部門。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之處置。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

⑷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102(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依正常情形至少為每小時23公噸,惟該二流量計卻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林反應未收到丙烯。

⑸洪光林接獲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此時,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

⑹吳順卿與黃建發巡視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並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檢查管線有無洩漏,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惟因為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

⑺洪光林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陳佳亨,陳佳亨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沈銘修電話聯繫後,決定進行「保壓測試」(華運與榮化公司認正確名稱為「持壓測試」)。陳佳亨將此結論回報至華運公司控制室洪光林知悉,便於同日晚上9時40分進行保壓測試。

⑻保壓測試自103年7月31日當晚9時40分進行至10時10分,榮化公司員工因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公斤與13公斤,故認管線並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泵送丙烯。

⑼當日晚上11時56分因不明原因引發系爭氣爆事件。

5.103年7月31日晚上中油公司配合救災之情形:

⑴中油公司屬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公共事業。

⑵喬東來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為該公司電機工程師,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修造主管;賴嘉祿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王文良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

⑶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當晚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喬東來通話之錄音譯文,即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電話通聯譯音」所示。又賴嘉祿於103年7月31日當晚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勤,並以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王文良於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

㈡損害賠償部分:

1.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即凱旋三路與賢明路口)設有輕軌機廠,負責進行高雄捷運環狀輕軌之修護。

2.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於103年8月1日0時30分在消防局辦公設址處,開設一級災害應變中心,直至103年8月15日始撤除。原告依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第2款、第6項第2款等規定,負有派員進駐之義務,並負責便道舖設工程及配合高雄市政府統籌調配支應救災業務等。原告因而支出該段期間員工加班費17萬5987元。

3.原告嗣委託廠商進行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81石化氣爆搶修工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中油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之說明:

1.原告主張系爭3條管線無任何設置之法律依據,中油公司係假藉興建長途油管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且埋設後交付福聚公司係作為運輸石化氣體使用,違反原本申請道路挖掘之使用目的云云,惟為中油公司所否認:

⑴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依據即為70年8月27日公布、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之規定:

①按70年8月27日公布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在市區道路內,設置左列各種地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中油公司為埋設系爭3條管線,即依前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有挖掘道路申請書、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卷㈢第323頁~第324頁;刑案證據卷㈠第45頁~第47頁),參酌申請挖掘道路如係為新(埋)設管線之需要,則其挖掘道路僅係手段,埋設管線於道路下以使用該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目的。易言之,施作埋設管線工程而為道路之挖掘,僅是一時性破壞道路之手段,而藉此埋設所屬管線以長期、繼續使用市區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申請挖掘道路之最終目的。故申請人依前揭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申請挖掘埋設管線,應認除申請挖掘道路外,並有申請許可埋設管線以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意;而主管機關依其申請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除有許可申請人挖掘道路並埋設管線之規制效力外,亦有許可其使用管線所埋設市區道路土地之效力,據此,中油公司援引上揭規定為設置系爭3條管線之法令依據,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以中油公司欲於我國任何道路埋設石油管線,必先提報投資專案計畫,由經濟部核定後始可執行計畫內容,故埋設石油管線縱有法規依據,亦應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固定資產投資專案計畫編審要點」,惟查,前開編審要點至多僅為經濟部基於層級關係對所屬國營事業投資專案計畫進行內部審查之規範,難作為系爭3條管線合法埋設之依據,是原告前揭所指,尚有誤會。

②原告雖主張前揭規定之「油管」並不包含石化管線云云,惟在系爭3條管線敷設當時(即79至81年間),並未區分油管及石化管線,且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未見有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益可見「石化」仍無任何法令可資規範,此有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頁、第3頁)。前水工處設計科趙建喬於刑案偵訊中亦稱:「我們設計時會先辦會勘,會勘前會蒐集管線資料,看管線的高程在哪裡,不管是既有的還是預定的。我們當時也沒有石化管線這個名詞,我們都稱做油管」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㈠第53頁背面),基此,系爭3條管線於敷設當時法令及觀念上既未有石油、石化管線之區分,即難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所稱「油管」應排除石化管線之適用。

⑵中油公司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並無石油、石化管之分,系爭3條管線於埋設完成後作為石化管線使用,亦無違反原本申請道路挖掘之使用目的。又中油公司固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有挖掘道路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訴卷㈢第323頁、第324頁),惟當時並無石油管、石化管之分,已如前述,參以工務局為道路挖掘管理機關,而非管線管理機關,管線輸送內容物為何,並非該局之業務職掌,換言之,工務局受理挖掘道路申請時,就管線內輸送之物質究為石油或石化產品一情,並無審查義務,此觀之中油公司填載之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審查項目為「申請書是否依規定填寫」、「申請挖掘埋管位置是否在分配位置範圍內」、「申請挖掘面積是否相符」、「申請挖掘地點與圖面是否相符」、「申請挖掘斷面深度是否符合規定、「是否違反本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開工情形」、「橫越道路部分施工方式」、「AC路面是否委託本處補修或自行補修」等,均未及於管線輸送內容物一情益明,據此,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原無審查埋設之管線究為石油或石化管線之分,自難以中油公司原以石油管線申請埋設嗣作石化管線使用,即謂違反原本申請道路挖掘之使用目的。

2.原告另主張系爭3條管線係以政府預算興建,是中油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亦為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之管線埋設人,不論依其基於所有權人、或管線埋設人之身分,均應對系爭4吋管線負維護管理義務,詎其未履行前開義務致未發現管線為箱涵包覆一情,中油公司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亦為中油公司所否認,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人為何人:

⑴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人應為管線所有權人即榮化公司。

①管理維護義務原即應由所有權人負擔。經查,依中油、福聚公司簽訂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價款之約定,系爭4吋管舖設工程所生之費用由福聚公司支付,有何約在卷可憑(見訴卷㈡第89頁背面);又依「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之記載:「依核定之76-80會計年度預算辦理(本廠部分)、依各代辦公司之來文及簽訂之合約辦理(代辦部分)」(見訴卷㈥第250頁~第254頁),益見系爭4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舖設,以中油會計年度預算辦理者僅限於系爭8吋管線,而不包括代辦舖設之系爭4吋、6吋管線。又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按即福聚公司)所有」之約定,管線所有權於工程尾款繳清後即歸福聚公司所有,由此足見,中油公司僅係受託代辦舖設管線,自始未曾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原告以系爭3條管線埋設費用係經報請經濟部核轉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由中油公司本於國營事業地位編列預算所設置,是系爭3條管線均屬中油公司所有云云,顯有誤會,要不足採。榮化公司嗣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享有權利者負擔義務,榮化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線,自亦應負管理、維護管線之義務,要不待言,中油公司僅因系爭3條管線為共同管群,避免道路重複開挖,而一併施工,就法理而言,自不僅因中油公司對管線代辦舖設之舉,即生對管線之維護義務,至為明確。

②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之「管線埋設人」,依同條第3項之定義為「管線利用人」亦即榮化公司。至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觀之同條例第3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用人,依此解釋,負有同條例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者,亦應為榮化公司,此始亦與享受權利者負擔義務之原則相符;另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係課予管線敷設者定期檢測管線之義務,系爭4吋管線既係福聚公司出資埋設,並於埋設完成後取得所有權,故前開規定所指管線敷設者亦應為福聚公司甚明。是原告援引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主張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云云,均不可採。

③綜上,系爭4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舖設,依中油、福聚公司簽訂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約定亦由福聚公司取得管線所有權,榮化公司於97年間因與福聚公司合併繼受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自應由榮化公司續負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此始亦與民法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維護義務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中油公司未對系爭4管線施以定期檢測,而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⑵關於榮化公司辯稱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第7條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理維護;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如中油公司認需由福聚或榮化公司分擔相關費用,即會聯繫其等出資分擔,益證中油公司始為對系爭4吋管負管理維護義務之人云云:

①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第7條並未約定由中油公司負責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於契約之首即記載「茲經雙方同意甲方(按:即福聚公司)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按:即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足見,福聚公司依係合約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管線」,榮化公司將中油公司之合約義務,擴張至管線舖設完成後之維護檢測事項,即難認與合約意旨相符。況觀之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內容包括:㈠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服務項目」,該規定既在規範舖設管線之工程內容,則所指「陰極防蝕」即應為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而非指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維護無疑,如此,始與前後文提及之「購料」、「施工」等文義一致;至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所有,唯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其中所指「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即係謂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如泵浦、法蘭),因位在前鎮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定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輸送事宜,是中油公司依合約第7條負責操作維護者僅有位於前鎮儲運所區內之設備,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則堪認前開約定亦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事宜無關,是榮化公司曲解上開合約文義,以圖脫免其基於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應負之管線維護義務,要非可採。

②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固由中油公司統籌辦理,惟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關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中油公司仍在被動受福聚公司委託(榮化公司時期未曾委託中油公司)後始進行。A.又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的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後,就可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的危險。自1928年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長途地下輸氣管線,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所處土壤環境中發生腐蝕劣化問題,基於每種金屬都有本身的自然電位,陰極防蝕就是想辦法使金屬的電位降低,讓需要被保護金屬鈍化以達到防蝕目的之方法。發展至今,陰極防蝕技術(目前有兩種工法,一者為犧牲陽極法,一者為外加電流法;系爭3條管線所採為外加電流法)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並可與管線的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蝕效果。以系爭3條管線而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同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參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1頁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測試報告)。中油公司為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此亦經證人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岳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富賢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33頁~第142頁),是榮化公司所指「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者,應係指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電進行維護),而不及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又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課長秦克明偵訊所證: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的方法,今天我們中油公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李長榮公司這條4吋管線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我們有此義務,因為該爆炸的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我們做陰極防蝕而其他二條沒有做的話,會銹蝕的更厲害,且(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樣,是以站為單位,而不是以線為計價單位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1頁),可知陰極防蝕零星工程之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並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榮化、中石化公司維護管線之意。B.然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無法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瞭解陰極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間接檢測方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化學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證述明確,合先敘明(詳見㈡.1.⑵.①)。而前開檢測即應油福聚公司主動與中油公司締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參以中油公司於87年2月19日邀集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下略稱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在內之廠商,召開「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並於會議中提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81頁),福聚公司因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此除據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管位偵測、包覆劣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04頁、第161頁),益證榮化公司早已知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檢測責任。是其辯稱系爭4吋管線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云云,顯刻意忽略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等檢測係受福聚公司委託之事實,擅將所有權人關於管線之維護檢測責任不當限縮至僅有分擔檢測費用之義務,所辯要不可採。

③中油公司固擁有及管理使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及檢測站,惟仍不得作為榮化公司推諉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管線負檢測維護責任之理由。又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點自始雖均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並未移轉予榮化公司,惟縱便如此,仍無礙於榮化公司針對「管線」本身進行防蝕效果是否足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再者,縱上開檢測需利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檢測點,中油公司於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中既已言明「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中油公司當無不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之理,惟榮化公司未曾向中油公司索取鑰匙一情,業據中油公司函覆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03頁),則榮化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曾為任何保養檢測,當為榮化公司之疏失,要與中油公司有無將系爭3條管線管群陰之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移轉予榮化公司一節無涉。

④榮化公司已有足供辦理檢測之管線圖資,其辯稱未取得圖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可採。至榮化公司另辯稱其未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無法進行管線檢測維護云云,惟查,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李長榮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72頁),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有委辦工程契約、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15頁)。依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所證:「(檢察官問:所以到你們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那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所以做完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55頁),據上,足見榮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復在GPS技術發展後取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果圖,其辯稱未取得管線圖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足採。

⑶榮化公司另辯稱:中油公司自100年度起逐年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提交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線維護計畫,顯見即令系爭4吋管產權歸福聚公司後,中油公司仍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管理範圍云云。按99年5月3日修訂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線機構應擬訂年度檢測維護管理計畫並依該計畫訂定檢測紀錄表,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管線機構應於每年5月底及11月底前,分別依前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檢測紀錄表對於所埋設之管線及其相關設施實施一次以上之檢測,並於檢測後30日內將檢測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中油公司即依前揭規定,自100年度起逐年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交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線維護計畫,此固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2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訴卷㈧第185頁、第210頁~第251頁),惟依該局提供中油公司檢送101年、102年、103年管線維護計畫,僅有維護計畫檢附之「高雄地區地下輸油氣管線路徑流程圖」有含括系爭4吋管線,然斟酌該圖為中鼎公司79年間製作之管線路徑流程圖,其中包括當時已停用、作廢、及計畫興建之所有高雄地區管線(見訴卷㈧第229頁、第251頁),依此,中油公司辯稱:中油公司僅為提供管線路徑資料,並無意將前開流程圖所繪之所有管線均納入管理維護範圍等語,應可採信,是榮化公司僅以中油公司管線維護計畫所檢附之管線路徑流程圖,逕認中油公司有就系爭4吋管線擬訂年度管線維護計畫,顯有誤會。況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使用系爭管線創造營收,自應對管線負維護管理義務,中油公司不論依法律或契約均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之義務,參之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中油公司亦顯無將系爭4吋管納入其管理範圍之意思,則縱中油公司行政人員誤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年度管線維護計畫之範圍,亦不因此行政作業之疏失而使其負有管線維護義務至明。

⑷綜上,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對該管線負有維護管理義務。原告以中油公司為管線埋設人,應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對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云云,均不可採。至原告另指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顯示在二聖、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電位值異常,倘中油公司遵循國際通用標準及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之規定進一步開挖,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一事云云,惟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既不負檢測維護義務,則縱報告顯示二聖、凱旋路口曾出現電位異常,亦無從課予其為檢測系爭4吋管是否為箱涵包覆而開挖之責任,併予敘明。

3.原告另主張中油公司於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已知系爭3條管線如未遷改將與日後埋設之箱涵重疊,猶未於箱涵埋設工程之施工期間主動確認是否抵觸;又中油公司對每條管線均有配置巡管員,系爭箱涵施工期間,中油應每日派員巡管,即可得知系爭3條管線為箱涵包覆並迅速辦理遷管,卻均未為之,自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高雄市政府施作系爭北側箱涵時逕將系爭3條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係違反工程常規。

①經查,系爭北側箱涵與4吋管線間埋設之先後關係為先有管線,後有箱涵,此迭經高雄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又依77年8月1日公布之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本府辦理各項公共建設等計畫性工程,各管線機構為配合埋設或拆遷管線需挖掘道路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各管線位置經協商決定後不得任意變更,如因橫越交錯關係,由工程主辦單位視實情酌予昇降或避讓;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附近地下箱涵與管線施工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亦謂:「如果先有管線,後來再施作箱涵之情形,按一般工程程序,箱涵的施工單位將協調管線單位,辦理變更設計遷移管線,俟遷移工作完成之後,才施作箱涵」(見訴卷㈤第328頁),此核與證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陳志滿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箱涵的頂板究竟可否將管線無論是油管、石化管或是電信管線包在裡面?)基本上在我們的設計規範,我們是不容許在幹管裡面直接把管線埋在裡面,因為有可能使用一段時間後老化、劣化必須抽換」、「(問:你剛才說管線不能被箱涵頂板或四壁包住或是管線不能懸空穿越箱涵裡面,這是否都是你們建築技術上應該要遵守的常規或慣例)我們技術成規就是這樣」、證人即中鼎公司設計人員簡福泉證稱:「(問:所以照你的說法,你們在設計管線時,不會將管線包在排水箱涵裡面或是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不會」、「(問:就照你唸土木工程來講,為何不能這樣做?)我的感覺它假如穿越過去的話,水的沖刷很厲害,這是很大的一個,而且包在混凝土裡面,它的電位差差很大的話容易銹蝕,這個都是有我們的考慮」;前水工處股長廖哲民證稱:「我們在箱涵設計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我們會要求對方遷改,因為箱涵比較大」、「設計時,箱涵內不可以有這些管線,施工後也不行」;前水工處副總工程司吳揚文證稱:「一般我們的工程設計都會請管線單位先遷移再施工,也有一面施工一面遷移的情況,最好是先遷移再施工」、「有重大危險可能性的管線,包含瓦斯、高壓電線、石油管線等,一般都會叫來協調、會勘,開挖過程中會擔心挖到管線,也會請管線單位派員到現場,依這件管線單位應該要無條件遷移」;前水工處設計科科長吳宏謀證稱:「(問:管線包覆在箱涵內是否不符合相關規範?)不符合」、「(問:管線被包在箱涵頂板是否也算抵觸?)這在我們廣義的定義都是抵觸」等語(見訴卷㈤第315頁、第317頁、第330頁背面、第334頁背面、第337頁;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10頁),及原告聲請本院就系爭北側箱涵之設置有無欠缺等事項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謂:「依工程慣例箱涵內附掛之管線一般皆為重量較輕且無危險性之管線...如屬危險性之管線如油管、化學管線、電力管線等,依慣例一般都不同意附掛於箱涵內」、「箱涵施工前應先要求管線單位遷移妨礙施工之管線,如因其他特殊情形無法遷移,箱涵完工後仍應持續追蹤管線單位辦理遷管」「柒、結語:因箱涵內濕氣太重,對金屬管線容易產生銹蝕作用,故一般辦理排水箱涵施設時,皆要求管線單位配合施工改道或遷移,以避免與箱涵橫交穿越之情事發生」,有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高市水技鑑字第1060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訴卷㈣第280頁~第288頁)均互核相符,堪認在工程常規上,箱涵埋設位置如與既設管線有抵觸,應辦理遷改,不得任箱涵包覆管線,此亦為水工處於箱涵埋設工程施工前,邀集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並作成抵觸管線應配合遷改之會議結論,及水工處公務員趙建喬於繪製設計圖前,詳加比對中油公司提出之系爭3條管線敷設圖,並於公文簽辦意見批示「應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抵觸」而將有無抵觸一節視為審查重點,繼之並於設計圖附註13標示「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之緣由,是原告臨訟始否認管線不得包覆於箱涵為工程常規,明顯悖於事實。

②參以系爭4吋管包覆於箱涵內之部分管壁喪失柏油包覆層之保護,鋼管直接暴露於排水箱涵內的腐蝕環境,且因懸空穿越排水箱涵,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無從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之侵蝕,管壁因而於103年7月31日破裂,此管線破裂原因亦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益徵管線倘為箱涵懸空包覆,則管壁終將破裂。據此,系爭北側箱涵施作時遇系爭3條管線,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箱涵之施作堪認違反工程常規,要屬無疑。原告僅以迄今法令均未明文禁止箱涵內附掛管線,且系爭3條管線穿越箱涵位置並未影響排水功能,逕謂箱涵包覆管線未違反工程常規云云,顯不足採。至原告另提出中油公司提交行政院之出國考察報告書「建立中油公司長途輸油管線風險評估新技術」一文(見訴卷㈦第199頁以下),主張依前文所載,輸油管線尚可設置外海,相較於高鹽分侵蝕及強力海流衝擊之惡劣海底環境,系爭箱涵內水氣、沼氣產生之侵蝕力,應在管線能承受之容許範圍,故系爭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式並無造成風險狀態云云,惟系爭3吋管線係為箱涵懸空包覆,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保護,無從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之侵蝕,管壁亦因而破裂,此業經鑑定明確,依此,原告稱此施工方法並無造成風險狀態云云,明顯昧於事實,要不足採。

⑵中油公司合理信賴系爭3條管線將不會與箱涵抵觸,又若有抵觸,前水工處承辦人員為免箱涵施作違反工程常規並損及管線,將會通知其辦理遷改。

①又查,中鼎公司受託進行系爭3條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設計時,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得知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遂設計將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鼎公司繪製「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圖F段管線敷設圖」在卷可憑(見訴卷㈣第78頁),足見中油公司為避免系爭3條管線日後有與箱涵工程抵觸之情形,乃預先將管線高程提高。

②嗣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施作前,水工處考量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抵觸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集鐵路局及中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中油公司代表出席人員許清松、柯信從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而鐵路局高雄工務段與會人員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公尺以上,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48頁~第50頁)。中油公司會後,另於80年8月15日以函文檢附系爭3條管線敷設圖通知前水工處:「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行試挖」,趙建喬核對管線敷設圖後批示:「一、本案係中油公司提供『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於凱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有三支中油管線〈如附圖〉。二、經查管線高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抵觸,為慎重起見,於80.8.7管線協調結論〈如附件〉,施工前先行試挖,確定更詳細資料」(見刑案證據卷㈠第50頁~第51頁),據上,可知系爭箱涵工程設計者趙建喬比對管線敷設圖後,見系爭3條管線高程已預先提高,故認與箱涵埋設工程之結構體並無抵觸,此除經趙建喬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外,並有中油公司80年8月15日(80)工木字第63號函附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71頁)。是如系爭箱涵確實埋設於管線敷設圖所示計畫性箱涵之位置,管線與箱涵即應無抵觸之虞。綜上各節可見,中油公司於系爭3條管線舖設之設計階段,為避免管線日後與箱涵抵觸,而預先將管線高程提高,嗣於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中及會後提供系爭3條管線之位置及敷設圖等資訊,並一再表明為確定管線實際位置,施工前應先行試挖,堪認中油公司已盡其能事避免管線與箱涵抵觸情事之發生。又在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中油公司並未接獲原告關於試挖或遷改管線之通知(可參見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6973100號函:「本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於80年8月7日辦理『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後,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訴卷㈡第176頁),況箱涵包覆管線係違反工程常規,中油公司對於系爭箱涵埋設時不會將管線包覆其內一事,應可合理信賴。原告主張中油公司早於80年8月間已知系爭3條管線若未遷改,將與埋設之箱涵重疊云云,顯屬無據。

③惟水工處再於80年8月21日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管理局所屬各單位及原水工處第二(設計)、四(施工)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即稱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中鐵路局工務段與會人員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移,該次會議並作成「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之結論,趙建喬遂依前開結論,將原擬設置於凱旋、二聖路口之計畫性箱涵(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爆事件肇禍之北側箱涵,並依此製作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52頁),是前水工處原擬埋設南側箱涵之位置,與系爭3條管線原無抵觸之虞,惟於箱涵設置位置偏移至北側箱涵坐落位置後,因該處管線高程未預先提高,以致管線與箱涵抵觸(南、北側箱涵位置,可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系爭管線與系爭箱涵相互關係平面示意圖」《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9頁背面》),此為趙建喬繪製箱涵埋設設計圖時應得以預見,其猶未將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結論及箱涵位置遷改一事通知中油公司,使中油公司得依據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試挖或管線遷改,此亦據趙建喬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你的設計時程、設計變更有沒有通知中油公司?)我沒有」(見刑案證據卷㈠第70頁),中油公司對於箱涵遷改並致生與系爭3條管線抵觸之結果,無從預見,當不得令其對箱涵包覆管線之結果負責。至原告雖指前水工處公文銷毀簽收清單中「編號:00-00000/來(受)文單位:煉油廠/來(受)文號:79高市水工處四字第12038號/案由:崗山仔2-2號道路排水工程管線會勘」(見訴卷㈣第82頁),即為前水工處通知中油公司辦理管線會勘之函稿,惟查,前開函稿之內容為何,已不得而知,公文承辦人員陳志忠(現名為陳宏達)於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對該份公文之內容已無印象(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42頁~第246頁),該份函文是否係通知中油公司針對管線與箱涵有無抵觸一事進行會勘,尚屬有疑。參以前開函稿水工處之發文字號可知為79年間發文,甚至早於為協調箱涵埋設路線與既設桿管線抵觸疑慮之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據此,尚無從僅憑公文銷毀簽收清單中有記載前水工處該份發文,逕認前水工處曾就管線與箱涵有無抵觸一事通知中油進行會勘。

⑶至原告另援引中油公司提交行政院之出國考察報告書「建立中油公司長途輸油管線風險評估新技術」附件一「89年11月30日林園石化廠送中國石化公司大社廠4吋化學級丙烯長途管線風險評估報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4點規定(訴卷㈦第216頁背面;刑案證據卷㈡第2頁背面),中油公司對每條管線均有配置巡管員,系爭箱涵施工期間,中油公司應每日派員巡查已完工段之地下管線,即可得知系爭3條管線為箱涵包覆並儘速遷移地下管線云云,惟系爭3條管線於箱涵工程施作時,係甫設置完成之新管,與「89年11月30日林園石化廠送中國石化公司大社廠4吋化學級丙烯長途管線風險評估報告」係針對已使用之管線不同,且中油公司縱有針對各別管線配置巡管員,對於施工中之箱涵未必有權進入察看,對於已完工之箱涵,則徒憑巡管未必得察知管線為箱涵包覆,況系爭管線舖設在先,箱涵違法施作在後,中油公司不因原告違法施作箱涵而另負清查義務,是亦無從據原告前揭主張,逕認中油公司負有主動察覺管線為箱涵包覆並遷移管線之責。

⑷綜上,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一情,係前水工處違法設置箱涵所致,中油公司客觀上無從預見。又中油公司並無清查原告是否違法設置箱涵之法律上義務,是其縱有配置巡管員卻未巡查出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所包覆,亦難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4.原告主張中油公司人員(高春生、葉榮標、黃文博)早已知悉系爭4吋管於103年7月31日當晚輸送發生異常,不僅未主動通報,(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更蓄意隱匿管線使用資訊,致消防人員未能及早通知榮化公司停止輸送程序,應就系爭氣爆事件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系爭4吋管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許破裂,造成丙烯外洩,並進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

①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氣爆事件係丙烯外洩所致。依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針對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進行之鑑定,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結論謂:「4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公分乘7公分之破口,造成丙烯大量噴出,最後形成氣爆造成重大傷亡」、工業技術研究院結論則謂:「(系爭4吋管)殘餘壁厚已經低於此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洩漏出大量內容物(丙烯)至周圍排水箱涵內,不幸引發氣爆事件」均認系爭氣爆事件即為丙烯外洩所導致;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更進一步認定:「氣爆原因研判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英吋丙烯輸送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見刑案證據卷㈠第4頁、第16頁、第20頁背面~第21頁)。

②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後於事故點進行氣體採樣之結果,均驗出丙烯。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1分,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接獲119通報前鎮區凱旋三路及二聖一路口有刺鼻異味,環保局稽查人員即於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進行鋼瓶採樣(下略稱系爭鋼瓶採樣),嗣又於11時20分於同一地點周邊進行採臭袋採樣(下略稱系爭採臭袋採樣)。系爭鋼瓶採樣於翌日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檢測結果為丙烯濃度13520ppm;至系爭採臭袋採樣於103年8月2日送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成分分析,分析結果丙烯為829000,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日檢測報告(下略稱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103年8月2日報告、103年7月31日前鎮區及苓雅區瓦斯氣爆案件查處情形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733707100號函在卷可憑(刑案證據卷㈠第23頁~第24頁、第28頁~第30頁;訴卷㈦第304-10頁);又行政院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嗣更名為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下仍略稱毒災應變隊)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在事故點周界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FTIR)檢測結果,於103年8月1日上午6時51分34秒監測出化學物質為丙烯11.8321ppm,此亦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檢附檢測資料在卷可考(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0頁背面~第33頁),綜上各項針對氣爆前、後氣體採樣進行檢測之結果,堪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且係於當日10時19分前即已洩漏於大氣中無誤。

③依系爭4吋管線於103年7月31日晚上「管壓」及「流量」之變化,可見管線於當晚8時44分許即已破裂。又中油公司針對其於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提及:「各級地震後,恢復輸油中,2小時內必須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同時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一情,進一步解釋謂:「地震後長途管線之地下環境若有逐漸改變,而未能立即顯示於地表,可能存在輸儲風險。故恢復輸送後2小時內,需隨時注意管壓及流量變化,若有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長途管線輸儲中,若因地震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特別注意此兩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所敘要求地震後2小時內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並『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係預估地震後,管線所經過區域環境仍處不穩定狀況,若於輸送中發生管線損壞洩漏狀況,輸送單位能於『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及『核對輸油量』之措施中,即時發現管線損壞洩漏,得以立即停止輸送,並進行應變處理」,有中油公司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紀錄、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107年1月10日煉高發字第1071002235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卷㈠第183頁;訴卷㈥第229頁;刑案證據卷㈢第84頁),參以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做長途管線運送丙烯時,操作人員或現場人員應注意哪些數值或測量計算?)長途管線操作時,最基本要注意壓力及流量變化,流量每小時要去紀錄比對,輸送端跟收受端兩邊要去對帳;壓力的變化要隨時去注意,而不是每小時去看就好,如有異常就要立即做處置」等語可知(見刑案證據卷㈢第146頁背面;王文良針對上開證述內容於刑案進一步說明,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12頁背面~第213頁),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經查:A.華運公司依據與榮化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於103年7月31日將榮化公司自海外購買之丙烯,經由系爭4吋管線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惟當晚8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即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現象;斯時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操作員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管線壓力均有異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B.又系爭4吋管為Y型管,末端即為接收端榮化公司大社廠,前端Y之分岔部位則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公司,系爭4吋管即係榮化公司取得華運、中油前鎮儲運所輸送來丙烯之途徑。Y字型兩端之華運、中油前鎮儲運所各有流量計、壓力傳送器等物計算輸送予榮化之丙烯運量,只要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系爭4吋管,另一單位即關閉阻閥不會使用。而中油公司所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途經前鎮儲運所長管站進入地下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係在Y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前鎮儲運所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惟仍可量測、紀錄榮化、華運公司當天使用系爭管線輸送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力值(與華運端之壓力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有出入,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103年7月31日晚呈現之管線壓力變化),此業據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09頁)。又依中油公司105年2月17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510091230號函檢附PT-708自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至同年8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103年7月31日下午1時56分54秒至當晚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顯見華運、榮化公司在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惟當晚8時44分51秒至8時4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待黃進銘於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情形時,PT -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c㎡左右,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約27Kg/c㎡,顯亦呈現異常(見刑案證據卷㈢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堪認系爭4吋管線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流量及管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④103年7月31日當日關於二聖、凱旋路瓦斯異味或冒白煙之相關民眾報案紀錄,亦係自晚上8時46分07秒開始。又依103年7月31日當日關於二聖、凱旋三路瓦斯異味或冒白煙之相關民眾報案紀錄,亦係自晚上8時46分07秒開始,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1日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石化爆炸案譯音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5頁)。綜上各節,高雄市○○○○○○○○○○000○0○00○○○00○00○○○鎮區○○○路000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又系爭4吋管於是日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亦自當晚8時44分許發生,民眾關於事故現場瓦斯異味、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約自8時46分開始,是堪認系爭4吋管破裂致丙烯外洩之時間點為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

⑤至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撰寫「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的初步估計」一文,欲證明系爭4吋管線破裂時間在當晚11時40分以後,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顯與榮化公司操作人員11時40分前之操作行為無關;並提出輕軌土建工程承包商長鴻營造工地副主任林建宏於刑案審理之證詞、民眾李惠芳警詢之證詞,欲證明早在當天下午6時許即有民眾聞到類似瓦斯臭味的強烈氣體、或在11時56分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即早有氣體洩漏暨爆炸發生,而欲使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原因與4吋管破裂脫勾,將氣爆事件發生之原因推向不明各情,均不可採。A.榮化公司雖援引Fauske Associates,LLC梁仲明博士撰寫「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的初步估計(Pre-liminary Estimate on Propylene Leak Rates andSound Levels)」一文:「另一個關鍵的破口分析發現該4公分×7公分的破口為瞬間發生,即在破裂前沒有任何洩漏的狀況,只要這個裂口形成之後,李長榮不可能再收到任何供料,因為從這個破口洩漏的流量遠大於華運端供應的流量,基本上所有從華運端供應的丙烯都將從這個裂口洩出,不會再有任何丙烯供應給李長榮的接收端。所以,根據李長榮仍然可以在2014年7月31日10:10pm到11:00pm之間收到丙烯的事實,目前發現的這個裂口,不可能在11:00pm之前形成」(見訴卷㈤第197頁),辯稱依梁仲明博士之推論,一旦該4×7c㎡之破口形成後,榮化公司即不可能再收到任何供料,惟當晚11時35分前,榮化公司仍有持續自華運公司收受丙烯,故破口形成時間應在11時40分後云云。惟本院斟酌梁仲明博士係受榮化公司委託,針對「氣爆之原因(In order to understandthe cause of the 731 gas explosion and thesequence of events leading to the explosion)」(參訴卷㈤第194頁背面榮化公司提出專家意見總結Summary and Conclusions)此一直接關涉榮化公司責任認定之事項提出專家意見,難認梁仲明博士受任後仍能違背榮化公司利益而提出不利於榮化公司之分析結論。再者,梁仲明博士報告中關於丙烯洩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係建立在「諸如幫浦處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以及幫浦的運作時間」等資訊尚未明朗,暨未將「包含27公里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而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做估計等前提下作出(見訴卷㈦第231頁報告「中文執行摘要」),在條件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容屬有疑。況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可能在當晚11時許之前形成之結論,亦與當晚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又系爭4吋管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亦自當晚8時44分許發生,民眾關於事故現場瓦斯異味、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自8時46分開始等客觀事證相違,榮化公司對此相違之處,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其提出梁仲明博士上開報告,自難遽信。至榮化公司另提出許展嘉博士撰寫「釐清氣爆疑點需要知道的化學工程原理簡介」(訴卷㈧第132頁~第134頁),欲證明4吋管破口係在當晚11時以後始形成,惟觀之許展嘉博士前開報告整理出之結論僅為「1.破損口距離華運端約有四公里,4吋管破口形狀並非呈現單一條裂縫的破裂形式,而是在管壁3點鐘位置出現一條裂縫,呈中央突起的非典型魚口狀破裂特徵,形狀呈現出尺寸約為70mm乘40mm之長方形破口,且洩漏的位置是在地下箱涵系統內,箱涵內為一大氣壓的常壓環境;2.根據金屬地下管線的破損分析,可以判斷出這個破損口為瞬間形成」,並未推斷破口的形成時間為何,是被告前開所指顯引喻失義,要不可採。B.至榮化公司另辯稱:依輕軌土建工程承包商長鴻營造工地副主任林建宏於刑案審理之證詞可知,早在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數日,就有民眾報案曾看到鄰近高雄氣爆發生地的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工地有火光及不明氣體味道,林建宏更於103年7月31日當晚9時45分以前,就因氣爆而受傷;且103年7月31日當晚8時46分以前,李惠芳即已聞到瓦斯味道云云,並提出林建宏於刑案審理之證詞、李惠芳警詢之證詞等件為憑(見訴卷㈧第265頁~第275頁、第143頁~第144頁),惟查:a.林建宏固於刑案審理中證稱:3天前捷運局就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因為工區附近不明氣體在夜晚的時候有洩漏,並有舉報工地失火之情形,當地里長認為是我們施工所造成,捷運局也一再派人關心...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的會勘就是要討論為什麼會氣爆、為什麼會漏氣,捷運局局長及官員、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台鐵、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欣雄公司代表等各單位都到現場會勘云云,然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前並未接獲當地里長或民眾通報發現火光或不明氣體洩漏等情事;103年7月31日當晚原告公務人員亦無林建宏所指、針對不明氣體洩漏一事於8時許在二聖路與廠商進行「會勘」(而僅受通知前往現場察看),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年12月20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1852700號函、輕軌工程監造日誌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卷㈧第276頁;訴卷㈣第30頁~第34頁)。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系統於103年7月31日前5日,亦查無捷運機廠內有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此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3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3700200號函在卷可考(見訴卷㈧第278頁),足見林建宏所證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b.至前鎮區崗山南街居民李惠芳固於警詢證稱:「我從7月31日晚上7點多開始就聞到瓦斯外洩的味道了,後來瓦斯味越來越濃」、「我在住處從8點多就陸陸續續聽到爆炸的聲音,有3、4次爆炸的聲音」,惟李惠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3年8月7日,此有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距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已有相當時日,記憶或因淡忘、或因誤植而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亦非無可能。況倘其等早於當日晚間6時至7時許即發現瓦斯味越來越濃,甚或聽聞爆炸聲響,衡情應會報警或通報消防單位,惟依消防單位之報案紀錄,最早針對系爭氣爆事件之報案紀錄係當晚8時46分,已如前述,是榮化公司所提前開證人證詞亦非可採。

⑵中油公司暨所屬員工(葉榮標、黃文博、高春生)對系爭4吋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不負監督義務;此外,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當日配合救災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亦不因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等負告知現場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經過之義務:

①喬東來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為該公司電機工程師,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修造主管;賴嘉祿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王文良則為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葉榮標、黃文博為中油前鎮儲運所領班,高春生、彭金虎則分別為該所輸送儲運技術員、操作員。103年7月31日當晚葉榮標、高春生當班時段為下午4時至晚上11時;黃文博、彭金虎當班時段則為晚上11時至翌日8時,此亦據其等於刑案偵、審程序證述明確,並有其等製作之操作日誌在卷可憑(見訴卷㈦第165頁背面~第186頁;刑案證據卷㈢第301頁~第393頁),堪可認定。再者,系爭4吋管線並非中油公司所有,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時中油公司亦未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則原告指中油公司,甚或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等人對系爭4吋管運作狀況及安全負監督之責云云,即乏所據。

②原告雖主張:依中油前鎮儲運所提供之PT-708長途管線PT/FT歷史曲線圖明確紀錄系爭4吋管約於當晚8時43分至9時許有突降之異常現象,可知中油公司雖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惟仍可監看華運公司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之情形,且高春生於當晚9時許即接獲榮化公司來電反應輸送中管線異常狀況、葉榮標亦經副執行長林金柱電話告知凱旋、二聖路口附近有異味,並將相關情形通報安管中心賴嘉祿,可證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至遲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0時許,即知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有異狀,同時凱旋、二聖路口已有丙烯洩漏情事云云,經查:A.依前鎮儲運所控制室螢幕顯示PT-708長途管線PT/FT歷史曲線圖顯示103年7月31日晚上接近9時許有4吋管管線壓力突降之情形,有PT/FT歷史曲線圖在卷可憑(見卷㈣第143頁),惟103年7月31日當晚前鎮儲運所亦有多條長途管線暨所內管線進行輸送作業,此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7年3月30日榮化前儲發字第10710203820號函及操作日誌在卷可憑(見訴卷㈦第143頁~第144頁;刑案證據卷㈢第302頁背面),前鎮儲運所斯時當班人員(第3班,輪值起迄時間下午4時至晚上11時)在負責所掌業務、監控該所操作中管線壓力外,應無要求其等另負擔監看螢幕顯示、未在中油公司操作中系爭4吋管線壓力之理,是堪認葉榮標於刑案偵審中證稱:我們還有其他工作,我們沒有在輸送就不會去監看等語(見訴卷㈦第177頁背面、第169頁背面~第170頁),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況中油前鎮儲運所監控畫面所顯示者為管線壓力的「即時」總表,而非「歷史」曲線,此始亦與監控畫面之設置即在使操作人員監看操作中管線「當下」壓力之目的相符,一般僅在各別管線已出現特殊狀況時,為查明「何時」開始出現問題,始會去點選該管線歷史曲線圖之畫面(見訴卷㈦第2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訴卷㈦第274頁),由此,前鎮儲運所人員縱有留意螢幕所顯示之管線壓力,至多亦僅能得知管線當下之壓力,無法看出管線之壓力變化。原告徒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氣爆後前往中油前鎮儲運所控制室查閱PT/FT歷史曲線圖取得之畫面資料,逕謂前鎮儲運所人員在103年7月31日晚上已可藉由上開畫面資料得知管線異常,並非可採。再參以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在我們公司的一些規定上來講,一發現這種異常狀態,兩邊操作單位要互相電話聯絡,因為在整個操作正常狀態下,壓力、流量應該要維持穩定,如果輸送端或是接收端有改變他的一些閥門、製程的話,相對就會影響他的流量及壓力,所以兩端第一時間就要趕快互相聯絡,是不是有做一些製程上的改變、操作狀態上的改變」(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13頁背面),可見當輸送中管線出現壓力變化,首應懷疑為雙方製程或操作狀態是否有改變,並應由雙方操作單位以電話聯繫確認,此亦為榮化控制室黃進銘在發現丙烯流量異常時,在通知黃建發進行各項檢查、暨推判流量異常原因前,先與華運公司洪光林聯繫之原因,是中油前鎮儲運所操作人員縱因查閱PT/FT歷史曲線圖而得知系爭4吋管管線壓力出現變化,中油公司人員主觀上亦不致憑此即認管線洩漏,益徵原告主張並不可採。B.至榮化公司黃進銘雖於當晚8時50分許發現流量異常時,曾於9時許以電話聯絡前鎮儲運所高春生,詢問前鎮儲運所端之阻閥有無關好,此業據黃進銘、高春生於刑案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㈢第95頁背面;訴卷㈤第166頁背面)。惟黃進銘既僅詢問高春生前鎮儲運所阻閥有無關好,基於輸送中管線之異常應由收、送料端聯繫確認製程或操作狀態有無改變,高春生接獲黃進銘來電所負責任僅在於確認中油端之阻閥,尚無從恣意評斷管線異常之可能原因。又中油石化事業部副執行長林金柱當晚於家中觀看新聞,因見跑馬燈持續顯示凱旋路疑似瓦斯外洩,慮及前鎮區有多條中油公司長途管線經過,遂於9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前鎮儲運所葉榮標,指示瓦斯外洩事故釐清前長途管線均不要輸送,葉榮標再將此事轉知輪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之賴嘉祿(賴嘉祿接獲葉榮標及中油公關黃水泳電話後,即指派王文良前往現場,詳後述);及王文良當晚以電話聯繫前鎮儲運所儲運組工程師謝金生,詢問系爭3條管線中油之操作情形,謝金生於通話結束後旋即聯繫當日第三班領班黃文博要求關閉儲槽與管線間之入地手閥,此業據高春生、謝金生、黃文博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黃文博登載「異常狀況:22:55左右接獲謝主管(按:即謝金生)指示至Pig Station處關閉C3"中石化管、C3"李長榮管、C2"五輕管,LPG半站管23:40關閉完」之操作日誌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82頁背面、第301頁、第303頁;訴卷㈦第165頁背面~第170頁),惟不論林金柱或謝金生之通知,均僅止於憂慮災禍發生、避免管線設備受災禍殃及之防護行為,尚難憑此即認中油公司已知系爭4吋管丙烯洩漏,此參以縱親赴凱旋、二聖路現場協助釐清洩漏管線之王文良,猶無法判斷洩漏之氣體、管線為何,且毒災應變隊技術人員亦僅能透過數種科學儀器篩檢,始能初步判斷現場洩漏氣體之種類,林金柱、謝金生甚或前鎮儲運所控制室人員既非在二聖、凱旋路現場,又無相關科學儀器可供檢測,更無可能在氣爆前即知系爭4吋管丙烯洩漏一事,是原告主張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至遲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0時許,已知系爭4吋管丙烯洩漏云云,要不可採。C.又原告另援引黃文博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來上班,他們就說有『丙烯漏』,長途管線往那邊的都已經停止輸送,大概那個時候他(按:即謝金生)是從家裡打電話來」等語(見訴卷㈦第180頁),主張黃文博11點當班時已知洩漏氣體為丙烯云云。惟查,黃文博為103年7月31日當天之第3班輪班人員,其前一班人員葉榮標、高春生至多僅受林金柱指示在瓦斯外洩事故釐清前長途管線均不要輸送,並不知洩漏氣體、洩漏管線為何,而謝金生至多亦僅知二聖、凱旋路口有管線異常情形,則依黃文博所處環境、所能接觸到的資訊,其並無獲悉「丙烯漏」之消息管道,參以黃文博於偵訊中僅證稱「(當晚)有人反應二聖路一帶有瓦斯味」亦未提及「丙烯洩漏」(見訴卷㈦第166頁),是中油公司辯稱黃文博審理中所證可能係事隔久遠、記憶誤植所致,尚屬有據。況黃文博當晚將受謝金生指示關閉入地手閥一事清楚記載於操作日誌「異常狀況」欄位,已如前述,如其當晚已受通知丙烯管線洩漏,亦應無未記載於操作日誌之理,益徵黃文博前開所證應係口誤,綜上,中油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並不知洩漏之管線、氣體為何一情,應可認定。

③又查,喬東來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因而自當晚9時54分3秒起,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詢問電話,惟依指揮中心當日與喬東來之通話「指揮中心:在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來了;喬東來: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指揮中心: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喬東來: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指揮中心:你們能不能派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常的重;喬東來:我來問他們一下」(見訴卷㈦第236頁「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電話通聯譯音」),可知,喬東來依據指揮中心提及「瓦斯味道很重」之資訊推判指揮中心所詢問者為「瓦斯管」,尚屬合理。況喬東來於前開對話中已清楚揭露「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之推判過程,指揮中心亦未進一步要求喬東來查詢範圍應擴及於瓦斯管線以外之其餘管線,尚難認喬東來為提供「瓦斯異味」之救災資訊,僅針對瓦斯管線進行查詢,逕認與指揮中心之要求有悖,此參以喬東來於刑案偵訊中陳稱:「(119有無問二聖凱旋路有無你們的其他管線?)他說有瓦斯味,要我們趕快處理,我印象中沒有問有無其他管線」等語益明(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71頁背面)。由此,喬東來於向LPG(液化石油氣)管線有關之轄區北區儲運課、前鎮儲運所詢問,查詢結果當天均未操作LPG管線,即將前開查詢結果回覆指揮中心「我們有問我們那個輸送單位,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等語,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至原告雖指稱喬東來在指揮中心詢問:「我們再跟你確認,你們管線沒在二聖、凱旋是嗎」時,信誓旦旦表示「絕對沒有」等語,顯係刻意隱匿氣爆現場實際有中油公司系爭3條管線經過之事實云云,惟查,喬東來主觀上並無刻意隱匿管線之動機,再者,據喬東來於刑案偵訊中陳稱:「(問:當天119人員問有無派人過去二聖凱旋路看,你回答說『我們的管線沒有埋在那裡』,為何如此回答?)我們是跟他說我們的LPG管線不在那裡」、「(問:當天119打電話給安管中心,向你們確認『你們管線沒在二聖、凱旋是嗎?』你回答『絕對沒啦』,為何如此回答?)我當時以為他在問LPG管線,因為他們聞到的是瓦斯味」(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72頁),核與其當日查詢、答覆均針對中油公司LPG管線一情相符,此答覆之內容亦合於事實,堪認其並無刻意隱匿管線資訊之惡意。

④再者,賴嘉祿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其以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王文良並於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賴嘉祿於偵訊中陳稱:當晚接獲中油公司公關黃水泳電話告知,前鎮區長有要求前往二聖、凱旋路口現場,因其在前鎮所值安管,故以電話通知經理王文良去現場配合查證,時間約為10時19分。王文良當時就跟我說現場有一條中油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煉油廠、一條6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一條4吋丙烯管線送李長榮公司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81頁),斟酌賴嘉祿當晚因值勤而無法抽身,派遣熟知石化管線分佈之同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前往現場,合於救災人員要求中油公司派員前往現場協助之目的。又賴嘉祿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通話「指揮中心:目前在前鎮區有一個瓦斯外洩;賴嘉祿:我知道啊,我們有一位王經理到現場了」、「指揮中心:我們現場指揮官說工務局有確認是你們中油的管線洩漏,希望你們派處理小組的人過去處理;賴嘉祿: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們的管線沒有經過那邊」、「指揮中心:可是工務局非常肯定是你們的管線;賴嘉祿:不是他確定的啊,現在只知道聞到味道是LPG」、「指揮中心:所以你們現在是先請人員過去確認是不是;對、對、對,我們有一位經理在那邊了,電話0000○○○○○○,而且他有跟我回覆現場有聞到很輕微的瓦斯味道,因為消防隊那邊都已經在噴灑冷卻水了」(見訴卷㈦第237頁背面),可知賴嘉祿受救災現場資訊之誤導,以為洩漏氣體為瓦斯,惟中油LPG管線並未經過二聖、凱旋路,其因而未另提供LPG管以外其餘之管線資訊,而將資訊提供、協助釐清之責交由親赴現場處理之王文良承擔,核其所為,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僅以其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話中,未主動告知系爭4吋管線實際使用情形,更消極隱瞞中油公司並無管線行經凱旋、二聖路口,而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至原告另指稱王文良亦有刻意隱匿管線資訊、違反救災義務云云,經查,王文良接獲賴嘉祿通知時間為10時19分、旋即於10時35分抵達救災現場,難認有何延誤,且其抵達時間距系爭氣爆發生時間11時56分尚有一小時餘,對於其抵達後配合會勘、提供救災資訊等義務之履行,亦堪認屬綽綽有餘。再者,王文良於抵達現場後即由時任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公用事業科股長蔡旭星偕同向指揮官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報到,直至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均未曾離開救災現場;現場停留期間,並曾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市前鎮區區長林玉魁、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就現場救災進度及相關資訊進行交談,此業據蔡旭星、陳虹龍、王崇旭、林玉魁、楊惠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73頁~第280頁、第283頁),堪認其與會集於現場之救災人員同處危險之最前線,縱基於自身安全之考量,對於有利於救災工作推展之資訊勢當傾囊相授,絕無刻意隱匿之理,原告指其蓄意隱匿二聖、凱旋路口有系爭3條管線經過之管線資訊,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屬實。

⑤至原告雖援引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主張王文良抵達救災現場後未主動告知二聖、凱旋路有榮化公司管線經過,致無法及時通知榮化公司關斷管線阻閥而違反前揭規定云云,經查,依王文良所述,其抵達現場曾將「二聖凱旋路口有埋設4吋、6吋、8吋管線,4吋是李長榮的管線跑丙烯、6吋是中石化管線跑丙烯、8吋是中油管線跑乙烯」一事告知蔡旭星、陳虹龍等人(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70頁背面),此雖因蔡旭星、陳虹龍等人否認而陷於事實真偽不明,惟觀之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範要求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應主動蒐集、傳達者為類如災害死傷人數、影響範圍等「災情」,難認及於「救災資訊」,原告將前開公共事業所負蒐集、傳達「災情」義務擴及於「救災資訊」,並課予王文良應主動提供榮化系爭4吋管線途經凱旋、二聖路口之義務,則非但使公用事業就「非自己製造之危險」(系爭4吋管非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當日亦無操作使用)仍負救災協力義務,致法律規範與道德訴求之界線趨於模糊,且在災情不明之情形下,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亦無從篩選、判斷何者為有利救災之資訊,如逕以法律規範其等負有蒐集、傳達救災資訊義務,如未篩選出正確資訊提供,即以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相繩,無疑使各級政府、公共事業擔負超越其所能承擔之法律義務,顯不合理,是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範之「災情」,應不及於「救災資訊」甚明。且王文良當日已親赴現場,直至氣爆事件發生前始終在場,並無任何拒不配合之情事,均已如前述,其對於現場指揮官陳虹龍所詢「(問:你當時問他《按:即王文良》中油底下有無管線,還是問他中油底下有無瓦斯管線?)我是問他中油的管線是否已經關了,我沒有問他中油有什麼管線」(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78頁背面),亦如實回答,現場救災人員既未向其問及中油管領管線以外之其他管線資訊,如仍課予王文良知無不言,言無不盡之責,亦屬過苛。綜上,王文良當日抵達救災現場毫無遲誤,其到場後配合提供中油之管線資訊,直至氣爆事件發生前均未離開,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縱王文良到場後未主動提及榮化系爭4吋管之資訊,惟「救災資訊」之蒐集、傳遞原非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範範圍,原告主張其有違反災害防救法上開規定,顯有誤會,要不足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中油公司未盡對系爭4吋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之監督義務,甚且隱匿管線資訊、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2項傳達相關災情之救災義務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中油公司自無庸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應否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說明:

1.榮化公司自97年間取得系爭4吋管線後,長期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獲取利潤,卻未曾對地下管線之陰極防蝕保護效力及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檢測,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⑴地下管線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及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等相關管線檢測。經查,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的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尤以地下環境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電進而使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下的環境將使「地下」管線較一般「地上」更易腐蝕,且該腐蝕劣化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險。是現今對於「地下」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技術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果外,並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1頁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檢測服務報告),此參以中油公司訂定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1.2「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為原則」、美國石油協會法規即API570第9.3.2條規定「A close-interval potential surveyon a cathodically protected line may be used toverify that the buried piping has a protectivepotential throughout itas length. For poorlycoated pipes where cathodic protection potentialsare inconsistent, the survey may be conducted atfive-year intervals for verification of corrosioncontrol(對於陰極防蝕的地下管線可以用緊密電位來檢測驗證全線的保護電位。對於管線包覆不良的管段,如果防蝕電位是不一致時,那麼此種評估可以以五年為間隔以確認其是否受到連續的腐蝕保護)」、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見訴卷㈣第94頁~第95頁、第294頁背面;刑案證據卷㈡第204頁背面)益明管線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在地下環境之腐蝕情形。

⑵管線檢測方法具有多樣性,應可期待榮化公司履行其管線檢測義務,惟榮化公司自97年間取得系爭4吋管線後,迄氣爆事件發生前均未針對該管線「地下」管線部分進行前開任何管線檢測。

①又地下管線之檢測方式,可分為間接檢測與直接檢測,按照國際規範所謂的間接檢測方法除了緊密電位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法、智慧型探頭(分超音波、磁波原理);至直接檢測方式則為直接開挖檢視,此業據工業技術研究院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同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撰寫「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在卷可參。上開間接檢測方式中,較有效之方式即為智慧型探頭(打PIG),此亦據工業技術研究院翁榮洲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你剛才說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是」、「(問:是否還有其他的檢測方式?)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PIG,我們叫ILI,就是In- LineInspection,它的方法就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線的壁有無減薄或破裂」(見刑案證據卷㈡第46頁)。又中油公司自83年至90年間採取智慧型探頭方式實施檢測之管線已達957.9公里,此亦有監察院91年糾正案彙編在卷可憑(見訴卷㈤第第180頁),足見此檢測方式於90年間已廣泛採行;又不同的間接檢測方式可以針對同一個異常點進行交叉比對,確認該點在實施其他檢測方式下是否亦屬異常,如透過間接檢測方式仍無法確認係何原因造成異常,間接檢測之最終驗證就是採直接檢測即開挖之方式確認之,此參以證人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緊密電位是其中檢測的一個方法,就像人生病了,我去醫院照X光發現我的肺部裡面有個白點,有了白點後,我一定會尋其各種檢查方式來了解,所以基本上除了緊密電位量測方法,其實,還有其他檢測方法可以來做執行,執行完後,將結果交叉比對,比對完後,如果確認這點同時在其他方法也會有所謂的異常的話,這點很可能就會是我們認為所謂的異常...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何大成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現在所有的緊密電位及其他的一些驗證方法都基於就是在理想狀況之下,就是那些影響因素能夠盡量排除的情況下,他能驗證到什麼程度,所以才會有第二種方法或第三種方法去疊代,去增加他的確認性...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見刑案證據卷㈡第53頁、第64頁背面),由此足見,針對系爭4吋管陰極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可採行之檢測具有多樣性,並可藉由彼此交叉比對之方式提高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應可期待榮化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定期為上開檢測。

②系爭4吋管線舖設完工後,除福聚公司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外,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雖使用此管線輸送丙烯並生產塑膠等製品,成為公司主要獲利來源,惟迄至103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卻未曾就系爭4吋管地下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任何檢測。甚者,榮化公司大社廠訂有前揭「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辦法第5.5.1關於應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地下管線,參之前揭說明,因管線所處環境之影響,「地下」管線較之「地上」管線更有檢測之重要性,惟榮化公司大社廠未依前揭辦法5.5.1規定執行「地下」管線之厚度量測,此經榮化公司自承在卷(見訴卷㈦第139頁背面),自堪認榮化公司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⑶緊密電位檢測係針對各別管線為之,中油公司固於96年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惟該檢測結果僅能反映系爭8吋管線防蝕電位有無異常,榮化公司以中油公司前開檢測效力亦及於系爭4吋管線云云,要非可採。

①一般而言,長途地下管線每1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試點,以方便進行陰極防蝕效果評估,但此法只能理解測試點附近管線的陰極防蝕狀況,對於兩測試點間約1公里長度的管線狀態如何,則無法進行評估;因此對地下管線進行近距離緊密式的電位量測,每隔3-5公尺量測電位一次,將可瞭解整體管線之陰極防蝕效果,而此方法即是緊密電位量測(close interval potentialsurvey,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3頁)。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中鼎公司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3條管線雖用同一個通路,但各別管線目前防蝕電位夠不夠,仍要針對每一條管線各別量測。3條管線的陽極補充量我們在計算時是一樣的,但因為管線劣化的速度不一樣,在塗層的部分劣化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有時也許施工工人比較不注意或是有碰撞什麼,也許塗層的地方就比較脆弱,就比較容易腐蝕,所以每支管線因為劣化程度不一樣,所以它腐蝕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㈡第40-1頁),參以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於行政法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雖然做在一起,但檢測是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管線路徑土壤的環境亦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有不同的狀況,換言之,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境而有改變,故各條管線得到的電流不同,在數據上也會有所差異,這些差異即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當量測其中一條管線時,只會得到一條管線的電位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02-1頁)。由此,緊密電位檢測本質上即係針對各別管線之防蝕電位進行檢測,且施行之方法係由檢測人員在管線正上方對管線進行之電位量測,所測得者自僅有該條管線之電位,要無疑義。況依邱德俊所述,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於89年間均曾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6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惟倘針對管線中一條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檢測效力及於管群中所有管線,福聚、中石化公司又何需分別針對管群中各別管線委託中油公司重複進行檢測,益徵榮化公司辯稱緊密電位檢測效力及於系爭3條管線云云,要不足採。

②至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雖證稱:「(問:但量出來的不會是那支中間懸空的管線?)它是混合的,因為三管線現在等於是你用電線bonding在一起,它就變成一條管線,你看到是一個混合的狀況,你不曉得誰是誰」、「我舉例10條管子全部都串在一塊兒,你在上面做緊密電位,你看到是10條管子的混合電位」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㈡第54頁背面),榮化公司乃援引羅俊雄前開所證,辯稱緊密電位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無法測得各別管線之電位云云。惟查,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即整流站、測試站、陽極),係指系爭3條管線各焊接供電之電線,係一起連接至整流站供電,此即所謂「電連通」,惟系爭3條管線仍得測出各別之防蝕電位,對其中一條管線進行量測時,不會因其他管線電阻、電位而影響測試結果等情,此業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㈡第40-2頁)。再者,系爭3條管線客觀上亦未有證人羅俊雄所指「以電線綁在一起」、或「全部串在一起」之情形,而係平行舖設,此參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330001362號鑑定報告之管線照片即明(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9頁),是羅俊雄關於測得數值為系爭3條管線混合電位之證述,既係基於其對系爭3條管線埋設情形為「用電線綁在一起」、「串在一起」之認知所為之推論,其所證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參以羅俊雄於同一次審理程序亦證稱:「中油的配置我不瞭解,所以我也不方便作任何的comment」等語益明(刑案證據卷㈡第54頁背面)。

③至於榮化公司委託CORROSION SERVICE製作「Commenton 2014 Kaohsiung Explosion」分析意見書謂:「中油公司測量組組長范棋達在證詞中指出,三條管線在測電站是連接的,因此測量的混合電位也包含4吋、6吋和8吋管線上的包覆缺陷的電位。從電位測量的角度來說,這三條管線可以視為一條管線。因此,無論電壓表連接在那一條管線的接頭處,沿線測量的資料都代表三條管線的整體包覆缺陷情況」等語,榮化公司依此主張針對系爭4吋管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測得者為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云云(見訴卷㈧第260頁分析意見書),惟縱然在測試站(非屬緊密電位檢測,而係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之範疇)進行測試,檢測人員仍應將每一條管線各別拉出來、各別量測管線本身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此據證人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油公司提出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附卷可憑(前開報告中在測電站針對各管線電位進行量測之「陰極防蝕測量紀錄表」亦係記載各別管線測得之電位,見訴卷㈧第264頁),是前開分析意見所指:在測電站係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即顯與事實不符,前開榮化公司委託製作之分析意見,顯不足採。綜上,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檢測範圍不包含系爭4吋管線,是榮化公司自不得以中油公司已針對己所有8吋管進行檢測,而解免其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維護檢測之責任。

2.榮化公司如定期採前開管線檢測方式,並代疊檢測,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防蝕電位不足、管線包覆劣化,要不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致無法檢出。由此,堪認榮化公司未為任何管線檢測,與系爭4吋管管線破裂及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對管線施以緊密電位檢測,管線會因遭箱涵包覆而呈現電位異常。

①按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檢測服務報告謂:「根據實務經驗,箱涵存在會造成管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穿越箱涵的管線因周圍沒有土壤,陽極地床放電產生的保護電流無法藉由土壤進入管線,以致穿越箱涵的管線無法獲得陰極保護)或是位於箱涵下方(管線在箱涵的下方通過,管線周圍仍有土壤介質存在,則管線仍可受到陰極保護)」(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5頁背面),足見,針對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時,會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電位異常,惟如欲判斷管線係穿越箱涵,抑或是自箱涵下方通過,則仍須藉由其他檢測方式去疊代,以增加確認性。又觀之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其中,測量點5786附近折線圖呈現之波峰經范棋達註記為「排水溝」,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北側箱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訴卷㈣第46頁),足見8吋管線因遭北側箱涵包覆,緊密電位折線圖在測量上確實會出現波峰異常,此參以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實看到管線電位突然的異常,看整個圖的話,其他地方都是大概很均勻,...5783有跳起來,跳起來的原因當然以量測的話有幾個因素,因為我們在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生這種異常現象...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現象」等語益明(見刑案證據卷㈡第53頁),是原告主張管線如遭箱涵包覆,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上即會呈現電位異常(即波峰)等語,應屬可採。

②至榮化公司雖辯稱,依中油公司針對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結果,亦未檢測出異常云云,經查: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10502660號函雖謂:「高雄市凱旋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32-1頁),惟系爭8吋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於5783測量點出現之波峰,即屬異常,此業經證人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㈣第60頁~第60頁背面),范棋達亦係基此乃按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3.2「建議『異常點』改善之方法:瞭解是否有結構物影響」,遂返回現場比對地形地貌,見測量點5783範圍內有一人孔蓋(即系爭北側箱涵),即誤將人孔蓋視作下方有排水溝等結構物,逕認測量點5783呈現之波峰異常係受結構物影響,逕在波峰處註記「排水溝」而未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方法去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應認與地下管線檢測之常規作法有違(惟中油公司前開檢測係針對其所有8吋管線,其對系爭4吋管線不負檢測維護義務,是其縱對8吋管檢測方法或檢測報告之判讀與常規有違,亦與系爭氣爆事件無涉),是中油公司前開函文係錯認測量點5783之緊密電位檢測未出現異常,無從據此即認榮化公司所辯可採。

⑵在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其他間接檢測方式中,直接進入管線內所進行之檢測,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況依地下管線間接檢測方式中智慧型探頭,即相當於使用內視鏡的方式,把探頭丟進管線找有問題的地方,已如前述,類此檢測方式既系直接進入管線內進行,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亦不以榮化公司具備開挖道路資格始得採行,是榮化公司辯稱其曾以103年12月12日榮化800字第14111號函向原告所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以進行管線檢測,卻因非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而遭否准(見訴卷㈧第90頁~第91頁),是其客觀上無法進行管線檢測云云,仍無從逕免除其基於所有權人對管線應盡之檢測責任。綜上,除緊密電位檢測,榮化公司尚存有多種管線檢測方式可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且倘為之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管線防蝕電位不足或包覆層劣化,是該不作為自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王溪洲為榮化大社廠廠長,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檢測義務;被告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榮化公司所有之地下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

⑴王溪洲為榮化大社廠廠長,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檢測維護義務: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明確,前開規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製成產品營利,自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行。茲應審究者為,依榮化公司內部之分層負責,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係何人之職責。經查榮化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廠、大社廠、林園廠、小港廠及高雄碼頭儲運站,各廠(小港廠無地下管線)對於所屬地下管線之保養維護均自行決定,此業據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陳述明確(見訴卷㈦第138頁背面),核與時任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刑案偵訊中證稱:管線維修保養公司是給各廠長去決定等語相符(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51頁),堪認依分層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屬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為大社廠廠長之職責範圍,王溪洲自應就其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未對系爭4吋地下管線之防蝕效力或包覆情形進行檢測,未及時發覺管線為箱涵包覆、防蝕效力已有不足,終致管線出現破口並導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榮化公司所有之地下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又李謀偉自79年4月1日起擔任榮化公司總經理至104年2月13日止,依其職責負責公司經營體系、組織策略及營業規劃、開發、目標等公司政策性、發展方向相關事宜,依榮化公司組織架構圖可知榮化大社廠所屬聚丙烯事業處上一層即為總經理、榮化大社廠主管手冊第7頁亦載明:「6.2.1廠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督導工廠各單位」、榮化大社廠作業程序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則規定:「5.2.1環境安全管理系統(1)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之副總經理)核定」;李謀偉又自93年6月18日起擔任榮化公司董事長至106年8月11日止,依其職責負責對外代表公司各情,業據榮化公司、李謀偉陳報在卷,並有榮化公司公司治理報告、大社廠主管手冊、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規定在卷足憑(訴卷㈦第138頁背面;刑案證據卷㈡第173頁~第174頁),是李謀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具有榮化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雙重身分,負有指示廠長督導工廠各單位,且為榮化公司環境安全衛生之最高負責人。惟查,榮化公司雖以各廠長途管線輸送化學品原物料為公司主要獲利來源,然對於地下長途管線之檢測卻全權授權各廠決定,容任系爭4吋「地下」管線自97年取得後均未為類如緊密電位等之陰極防蝕效果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甚至未依榮化大社廠內部「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執行一次管路系統外部檢查及厚度測量,顯見榮化公司僅見管線創造的利潤,卻忽視地下管線因長期埋設於地下環境可能產生之腐蝕劣化,全然未制定任何地下管線安全控管或檢測之相關政策(包括定期進行管線檢測、進行何種管線檢測等),亦未設有任何執行之監督機制,負責榮化公司經營體系、政策規劃之李謀偉自應負過失責任,此對照李謀偉於公開場合所為之發言「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事長、CEO自己要下去帶領,因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77頁背面工業安全衛生月刊「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益徵榮化公司長期以來未訂定地下管線安全控管、檢測之相關政策,榮化各廠不僅無管線檢測標準可為遵循,亦使「忽略管線安全」成為全公司默許之共識,終造成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是原告主張李謀偉亦應對系爭氣爆事件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亦屬可採。

㈢關於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有無疏失、暨應否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說明:

1.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經由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以後「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之變化,至遲於華運公司9時15分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明顯低於操作壓力時,雙方已認知為地下管線洩漏。

⑴本院認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至遲於華運公司當晚9時15分外送試打後,已認知「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之異常變化為管線洩漏之說明:

①榮化公司丙烯之來源,除與中油公司簽訂供應合約外,不足部分則自國外進口,故榮化公司另與華運公司訂有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約,委託華運公司將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暫存於榮化前鎮儲運所之丙烯,自其前鎮廠加壓經由系爭4吋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此即系爭4吋管為Y型管,起點的兩端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公司前鎮廠,終點則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故)。103年7月31日由華運公司前鎮廠依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並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以約每平方公分40公斤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每小時23公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②又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已如前述,華運公司因之要求應每日與下游廠商雙方進行地下管線管壓、流量計確認,是否有異常漏失或誤差;榮化公司亦要求人員於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進行洩漏之確認,此有華運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榮化公司大社廠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頁背面、第5頁),由此,堪認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亦知如管線壓力、輸送流量出現異常,即應懷疑管線有洩漏之可能,經查:A.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作業係自上午0時10分起,又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每小時23公噸,惟至當晚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 102流量計(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均出現歸零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林反應未收到丙烯,此業據黃進銘於刑案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㈢第88頁背面),堪認在穩定輸送長達20小時候流量突然歸零,此際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已可認知丙烯輸送流量出現顯著異常。此參以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作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泵送端出去的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益明(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16頁背面)。B.再者,華運公司洪光林接獲黃進銘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此時,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吳順卿與黃建發隨即巡視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按:即在第一個阻閥沒有開啟的情況下啟動泵浦,丙烯就會從泵浦流到第一個阻閥後,循環回到儲槽,而未進入地下管線)並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漏,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惟因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洪光林手寫紀錄「21:05TO亨回報狀況,通知Lcyc大社/前鎮暫停外送,並協調試漏管線」(見訴卷㈦第83頁),由此足見,華運公司人員當晚在察覺「丙烯流量大增」、「管線壓力驟降」、「泵浦電流消耗增加」後,即關閉泵浦及管線阻閥,採取下列檢查措施以確認異常原因為何: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③外送試打。而其中「打自循環」與「外送試打」之差異即在於是否開啟管線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長途管線,則依華運公司打自循環、外送測試之結果,發現在自循環過程中(即丙烯未進入地下管線),即無前開異常情形,即已可排除泵浦、儀錶故障所致,惟如開啟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管線之外送測試,則仍存有管線壓力明顯低於操作壓力之異常情形,應可察覺異常之原因即在長途地下管線。C.是華運公司人員在經由前開檢查,仍無法排除管線壓力異常之情形,依其等專業知識亦應可合理推判為管線洩漏;華運公司將前開管線壓力不足之異常情形轉知榮化公司,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0:50華運量無。21:20(按:測試外送時間實應為當晚9時5分至9時15分)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㈢第87頁),至此,榮化公司人員亦可推判前開「輸送流量」與「管線壓力」異常,應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雙方因而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至榮化公司辯稱:自黃進銘於當晚8時50分以電話聯絡洪光林起直至氣爆事故發生,此一3小時期間內華運公司均未將該公司輸送P303泵浦之壓力、流量、電流等數據轉知榮化公司操作室人員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

⑵針對前開「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之變化,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辯稱:旁流狀況產生時亦可能發生上開異常,暨榮化公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辯稱:上開異常亦可能為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所致云云,均不可採之說明:

①針對華運公司辯稱前開異常依現場操作人員主觀認知亦可能為旁流狀況產生所致:A.華運公司雖辯稱:只要有旁流狀況產生,例如管線上有其他阻閥打開,就可能發生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之情形,故洩漏絕非唯一之原因,並援引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以本件的情形,有很多的旁通管,不管是在大社廠裡面,不管是Y型管,我想甚至華運那邊大概都有一些旁通管,旁通管的閥門原來是關閉的,在中間過程中,如果突然閥門打開時,是否算一個液化高壓氣體的新出口?)剛才在報告時我有提到,當你發覺你的管線操作的流量、壓力有變化時,我們要確認一下是否你的操作有做了一些改變,像剛才所提的不管是加了旁通閥,加了一些管線支管部分,如果它有去改變的話,這些都屬於操作狀態的改變」、「(問:我的意思是指原來管線的丙烯因為出現了一個新出口,是否會有機會從原來的管線流到別的地方去?)是」等語為證。B.惟查,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在華運公司外送測試後,管壓仍無法回復正常操作壓力,雙方即已推判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並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故華運與榮化公司丙烯輸送作業中,如中油公司未將管線閥門關閉,形成旁流狀況,亦會導致華運公司輸出之丙烯,因分散至旁流,以致榮化公司丙烯接收量會少於華運輸出量,惟依華運公司標準書《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1之規定,華運公司於輸送丙烯前,應聯絡下游廠商(即榮化公司)協商外送事宜,是否準備妥當,需要量每小時幾噸等,並要求中油石化站關閉其管線上之阻閥(見刑案證據卷㈢第7頁),足見依華運公司作業規定,丙烯輸送前即應要求中油前鎮儲運所關閉其管線上之阻閥,是當日晚間出現異常現象,應非中油阻閥未關閉所致。遑論依黃進銘於刑案偵訊中所述:「後來我有打電話向另一個前鎮石化站詢問,問他們送料的閥有沒有關掉,他回答說要先去確定,再跟我們回報,後來他們有回報說是有關著的」等語,比對中油前鎮儲運所技術員高春生於刑案偵訊中證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在4吋管間我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看一下我的紀錄流量計,在7月31日的0時到李長榮大社廠打這通電話給我時,流出量都是0,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說」、「(當晚9時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2秒、當晚9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3秒、當晚9時53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40秒)三通應該是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等語,可知在當晚9時53分已藉由與前鎮儲運所的電話聯繫,確認前開異常之發生要與中油前鎮儲運所阻閥未關無涉(見刑案證據卷㈢第95頁背面;訴卷㈦第168頁背面),又華運公司於當晚在進行自循環程序前,亦已再次確認周邊的阻閥旋緊,是客觀上顯無旁流狀況發生之可能,其等主觀上對此節亦均知之甚明,是華運公司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要非可採。

②針對榮化公司辯稱前開異常亦可能為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所致:榮化公司、李謀偉、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雖另辯稱:榮化大社廠流量計歸零可能原因,依據過去經驗包含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所致,因此榮化公司操作人員配合等待華運公司找出異常原因云云。惟查,華運公司人員在接獲榮化公司黃進銘關於流量異常之通知後,已藉由:

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③外送試打等步驟,排除前開異常情形為泵浦、儀錶故障所致,並將測試結果轉知黃進銘,足見雙方聯繫管道通暢,榮化公司已知異常與前開所指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等因素無關,雙方並進而合意為後續之持壓測試,是榮化公司前揭所辯,亦堪認為飾卸之詞,並不足採。遑論華運、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均未記載有「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之情形,有華運、榮化公司之值班日誌附卷可考(見訴卷㈦第83頁;刑案證據卷㈢第87頁),益證前開多種可能因素於當日均未曾發生,堪可認定。

2.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地下管線洩漏時,即應依其等公司內部規範,採取停泵、巡管、通報警消單位等措施,詎其等均未為之,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⑴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地下管線洩漏時之注意義務暨義務違反:依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所證:在整個操作正常狀態下,壓力、流量應該要維持穩定,如果壓力、流量有變化,兩端第一時間就要趕快互相聯絡,是不是有一些製程或操作狀態上的改變,如果無法確認變化是因此造成,即應停泵,通知現場人員進行巡管,並請儀電人員檢查是否儀錶故障或有無其他異常,如巡管及進行設備檢查均沒有發覺任何異常,這時候才考量是否要進行保壓測試等語;又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所證:如果懷疑有洩漏之虞的話,就是先停泵再巡查,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巡管也都巡管過了,都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為了要決定還要不要再輸送,便會做保壓測試(以上分別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13頁背面、第183頁、第185頁),據上,在華運、榮化公司人員懷疑管線洩漏之情形下,採取之步驟即應為停泵、巡管(含設備檢查)、通報警消單位,此參以榮化公司大社廠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5.2.1、5.3.1、5.2.2等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立即聯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以進行收料」、「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及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4.1、5.3規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管線氣送及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緊急應變計畫書》:「乙烯、丙烯等有大量洩漏而有危險之虞,無法繼續運轉,現場主管往上呈報後立即下令停止運轉設備,採取安全措施」、「緊急應變指揮中心成立」、「當本廠發生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等規定益明(見刑案證據卷㈢第1頁背面、第3頁、第19頁~第20頁),詎其等均未經巡管程序,逕決定對管線進行持壓測試,堪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⑵關於華運公司辯稱其不負巡管義務云云為不可採之說明:華運公司雖另以:巡管義務係源自於對管線之保養維護義務,系爭管線為榮化公司所有,依華運、榮化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儲運合約,亦未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維護,甚且合約第7條第1項明訂「因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即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即榮化公司)負擔」,故華運公司本來就沒有原告所指之巡管義務存在。至華運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雖有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巡查範圍,惟此僅係基於維護與榮化公司之商誼所採取之額外服務,此觀華運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之巡管頻率明顯少於其他地下管線一情即明云云置辯。惟查,103年7月31日當晚丙烯外洩既係在華運、榮化公司丙烯輸送作業操作中發生,該危害狀態為華運、榮化公司共同製造,華運公司即不得推諉不負後續之巡管責任。況依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管線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液送之緊急關斷閥...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刑案證據卷㈢第3頁背面),則華運公司人員在液送作業中發生洩漏時,既應找尋洩漏源、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即難謂其無巡管之責任。參以陳佳亨於偵訊中亦陳稱「(問:依你的專業,若懷疑地下管線破裂,要如何進行測試?)地下管線運作要馬上停掉,人員需要到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再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處理」(見刑案證據卷㈢第109頁背面),益徵華運公司操作人員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之義務。另系爭委託儲運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充其量僅為華運、榮化公司關於意外事故所致損害賠償責任之分配,僅在華運、榮化公司間發生效力,亦不得對受損之第三人主張,是華運公司辯稱其無巡管義務云云,實非可採。

⑶關於榮化公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辯稱:公司人員無系爭4吋管之管線圖資可供巡管,且巡管所耗費時間亦遠多於持壓測試之30分鐘云云,為不可採之說明:

①又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雖辯稱:系爭4吋管長達27公里,且當時是在晚間,縱使派人巡管,所耗費的時間亦遠多於持壓測試之30分鐘云云,惟查,當晚自8時46分起,陸續有民眾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即119)報案指二聖、凱旋路口有瓦斯異味及冒白煙之情形,依民眾報案所述:「《時間8:46:07撥入》(119:冒煙,凱旋跟二聖路嗎?)對啊,而且騎摩托車過去有聞到很像是瓦斯的味道;(119:瓦斯的味道嗎?)對,冒很大的煙」、「《時間8:49:10撥入》(119:那個我們有派,是瓦斯嗎?)好像是瓦斯,冒白煙,很多地方都在冒,有刺鼻味;(119:好,我們有通知人過去)地面上在冒白煙,整遍的,整個區域都是」,有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火警報案電話譯音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5頁),足見當天二聖、凱旋路口異味濃厚刺鼻,冒白煙範圍甚廣,災情甚為明顯,消防人員在當晚9時15分之前即已在凱旋、二聖路口進行大範圍之交通管制,此亦據證人王崇旭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47頁),如華運、榮化公司人員自管線兩端一同巡管,依當時災變影響範圍甚廣、且引人注目之情形,將無庸費力尋找即可輕易發現洩漏點。況觀之榮化公司大社廠《應變指引》:「若洩漏程度波及廠外,則成立第三應變階段...通知大社工業區消防隊,以便隨時支援」、華運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當本廠發生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之記載(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頁背面、第24頁),當疑為廠外地下管線洩漏時應通報消防單位,消防單位在結合民眾報案紀錄等資訊下,針對可疑之洩漏點優先巡管,勢必大幅縮短巡管時間,是榮化公司人員當日未依規定巡管,逕推稱巡管耗費時間過久云云,顯不足採。

②至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李長榮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72頁背面),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業經認定如前,前開管線圖資堪認已足供榮化公司於管線異常時進行巡管。遑論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儲運丙烯,因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輸送,華運內部即要求應定期巡視管線,有該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之規定在卷可憑,榮化公司身為系爭儲運丙烯契約之委託人、復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豈有無管線路徑圖可供巡管之可能,是榮化公司以中油公司未交付系爭4吋管管線圖資,其無從進行巡管云云,顯屬牽託之詞,要不可採。

3.華運、榮化公司人員當晚合意進行之持壓測試未考慮飽和蒸氣壓,誤認測試結果為管線未洩漏而重送丙烯,致丙烯洩漏量增加、外洩丙烯濃度達2%~11%之爆炸濃度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

⑴華運、榮化公司人員當晚進行之持壓測試,忽略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為無效之測試,其等基此測試結果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程序,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5分進行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未回覆正常,洪光林便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陳佳亨,陳佳亨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沈銘修電話聯繫後,決定兩端關閉阻閥,以管內既有壓力靜置30分鐘之方式進行持壓測試。陳佳亨將此結論回報至華運公司控制室洪光林知悉,便於同日晚上9時40分進行測試,至10時10分榮化公司人員因見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公斤與13公斤,故認管線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1:40~22:10雙方Valve關,check管線壓力為13.5k,無漏」、洪光林手寫紀錄「21:45大社阻閥關斷開始試漏,管壓我方13kg、大社13.5kg,未降;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22:10P-303Run;22:15開始泵料」在卷可憑(見訴卷㈦第83頁;刑案證據卷㈢第87頁)。被告華運、榮化公司判斷管線無洩漏所憑之理論為:只要設備內之壓力高於大氣壓力,此時僅須關閉管線之兩端,若管線有破口,內容物即會由內往外洩,最終導致管內壓力下降。惟管線兩端壓力經測試後仍維持13.5公斤與13公斤,因之判斷管線未破裂。惟華運、榮化公司所採之前開判斷標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前開持壓測試結果因忽略飽和蒸氣壓,致誤判管線壓力正常等語。應審究者厥為何謂飽和蒸氣壓?又榮化、華運公司人員於當晚進行管線測試時應否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慮?經查:

①液態與氣體平衡狀況所需的壓力即謂飽和蒸氣壓。以水為例,加熱到100度水分子剛好變成氣態,這就是它的飽和溫度,但如果繼續加熱至101度、102度水分就會蒸發出去因而慢慢減少,故100度以上就叫做過熱溫度,而水液態與氣態平衡的溫度是在100度,此業據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㈢第169頁背面);又高壓氣體與一般常壓液體不同,在輸送常壓液體之情形下,倘管線出現破口,泵浦停掉,因為它是不可壓縮性的,所以液體的壓力會藉由這個破洞瞬間快速地下降,而達到與管線外壓力平衡。但輸送中高壓氣體一旦遇破洞,泵浦給它壓力,它就會從破口洩漏出去(因管線外為一大氣壓,泵浦啟動後將使高壓氣體自高壓處往低壓處跑)。等到泵浦壓力停掉,管線內的壓力會繼續往下降,但降到飽和蒸氣壓的時候,高壓氣體會繼續揮發,從液態變成氣態,一直不斷地氣化,破口的面積不會大到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可以氣化完畢,所以管線還可以維持在飽和蒸氣壓的壓力。直到管線裡面的液態部分已經幾乎全部氣化為氣體,這個壓力才會很快地降下來,亦據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16頁背面)。據上可知,丙烯於常溫下原為氣態,為利運送加壓使之成為液態,惟當管線出現破口使管內壓力驟降,破口面積又未大到足以使管線內之液態丙烯瞬間氣化完畢時,丙烯即會持續自液態轉為氣態,飽和蒸氣壓即為丙烯之氣體、液體狀態達到平衡時所呈現之壓力,換言之,依高壓氣體之特性,當管線出現破口時,管線壓力之變化不會直接下降至0kg/ c㎡,而會先下降至飽和蒸氣壓,並待液態丙烯均氣化後,壓力始會再次下降至0kg/c㎡。

②至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為若干,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之證詞「管線在沒有輸送的時候,管線內殘留的丙烯有部分會蒸發,管線的壓力大概都在13至14公斤之間,就是管線裡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及中油公司105年1月22日油儲發字第10401913830號函:「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為持續維持在15kg/ 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見刑案證據卷㈢第187頁背面、第188頁、第86頁),堪認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視當時之溫度約介於13~15kg/c㎡之間。對照PT -708於當晚操作壓力之變化,當天管線之操作壓力原維持41kg/c㎡,惟自8時44分51秒起快速下降,直至8時50分10秒已降至14.988kg /c㎡、8時56分37秒降至13.837 kg/c㎡,足見自8時44分51秒至8時56分37秒短短12分鐘間,管線壓力已驟降28kg/c㎡。此後,管線壓力除於9時23分51秒再次下降至12.988 kg /c㎡外,直至翌日0時24分33秒間(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均維持在12 kg/c㎡,堪認管線自8時44分51秒因破口形成而出現壓力變化,直至8時56分37秒間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故壓力維持在13~12kg /c㎡之飽和蒸氣壓,由此,華運及榮化員工見管線流量、壓力出現異常所進行之持壓測試,管線兩端壓力在經過30分鐘後仍維持在13.5公斤與13公斤,係因適達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所致,其等誤以為管線壓力未再下降即可判斷管線並無洩漏,顯未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量,參酌地下長途管線測漏方法應為操作人員之基本知識,惟如不瞭解物質飽和蒸氣壓之概念將無法進行有效測漏,是應認管線內可能形成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應為華運、榮化當天操作人員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疇,此參以賴嘉祿於刑案審理證稱:「飽和蒸氣壓在業界應該是一個基本知識」、王溪洲於刑案偵訊中陳稱:「(問:保壓測試要多久?)上次地震研討會是寫30分鐘...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氣壓更高的壓力」(見刑案證據卷㈢第170頁、第238頁背面)等語益明,是華運、榮化公司當天操作人員經由無效之持壓測試後,誤認管線未洩漏,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程序,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③被告雖質疑:僅有在密閉環境下才有形成飽和蒸氣壓之條件,倘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係晚上8時許即形成,則因管線已非密閉環境,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之持壓測試,應無須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判斷是否洩漏之考量云云,惟依前揭賴嘉祿、王文良之證詞可知,飽和蒸氣壓即指液態與氣體的平衡狀況,管線出現破口後,液態丙烯瞬間氣化,當「破口的面積未大到足以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氣化完畢」,而丙烯的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時,仍會產生飽和蒸氣壓,此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操作員彭金虎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壓力下降代表何意思?)就是有洩漏,假如下降多的話,那就代表有洩漏」、「(問:如果破口很大,洩漏很多的話,壓力會如何變化?)會降低」、「(問:時間要花多少?)看多大,因為像丙烯的飽和蒸氣壓,它壓力不會下降很快,它會下降,但不會很快」等語相符,況自PT-708顯示上述管線客觀之壓力變化,核已與飽和蒸氣壓之概念相符(見刑案證據卷㈢第320頁),甚且,縱然在當晚11時56分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PT-708顯示管線壓力直至翌日0時24分33秒仍均維持在氣爆事件發生前之12kg /c㎡,管線壓力亦未出現明顯的下降一情益明。另縱參以榮化公司提出系爭梁仲明博士報告亦提及:「當破裂發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大氣壓降到10-13的飽和蒸氣壓」(見訴卷㈦第231頁)、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公司專家意見:「4.1概論:管線破裂之後,從破口流出之丙烯會經過數個特別之狀態。當管線壓力突然下降之初,液態丙烯會因管線減壓而從破口外洩,接著丙烯會以氣體、液體兩相共存的情形從破口洩出」、「4.2起初的減壓:在管線破裂前的一瞬間,管線內充滿液態丙烯(109公噸),管內壓力為42kg/c㎡。依據純丙烯的蒸氣壓為14kg/c㎡(表壓力則為13kg/c㎡),故管線內液態丙烯的溫度為305K(32℃)。當管線發生破裂時,原本被壓縮的液態丙烯會隨著壓力下降而開始膨脹至密度達到飽和密度」、「最初發生(壓力)之劇烈下降起因於管線發生破裂。而第二次壓力劇烈下降的原因則是管內之液態丙烯已全部氣化」(見訴卷㈤第277頁背面、第284頁背面~第285頁),均核與本院前揭關於管線破裂後,丙烯之飽和蒸氣壓對於管線壓力變化之影響所為之認定一致,益徵此為業界之常識,是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昧於事實,要不可採。

④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雖辯稱其等當晚以管內既有壓力(未以操作壓力或至少高於飽和蒸氣壓之壓力)進行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云云,惟其等就所採測試方法符合業界常規一節,除援引其等中洪光林、黃建發於刑案審理之證詞外,即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見訴卷㈦第264頁),尚難僅以其等對己有利之陳述逕認所辯為真。況其等對於系爭4吋管線之破裂係發生在前開持壓測試前一節均不爭執,惟對於何以採行業界常規之測試方法卻未能檢測出管線破裂一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見訴卷㈦第264頁),益徵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

⑵華運公司人員倘未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送丙烯,增加丙烯外洩速率及外洩量,則應可避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換言之,華運、榮化公司人員基於前開無效之測試結果,進而決意重啟泵送程序,致外洩丙烯濃度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因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其等重啟泵送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①如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15分外送測試後,見管線壓力仍未回復至原本操作壓力即停泵,則外洩之丙烯未必能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經查,丙烯之爆炸濃度界限為2%~11,有丙烯安全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8頁),又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箱涵內外任何熱源,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以「箱涵外」熱源為例,如汽機車排氣管火星、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花、路邊台電公司變電箱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箱涵內」熱源如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之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性混合物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頁背面),足見丙烯極易引燃,依足以引燃之眾多可能情境均為生活中隨處可見一情觀之,堪認丙烯一旦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即可能在甚短時間內引爆,本院依此認定外洩丙烯之累積濃度直至當晚11時56分(即系爭氣爆發生時)始恰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據此,如華運、榮化公司員工至遲於當晚9時15分外送測試時,見管線壓力猶未能回復正常,即停泵、關閉阻閥,將大幅降低丙烯之洩漏量,此參以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之所以要立即關閉泵送的原因為何?)因為不希望知道洩漏了,還讓災害這個意外損失變得更大,就趕快先停泵」、「(問:所以如果繼續泵送的話,是否有可能洩漏量會更多?)是」等語即明(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17頁),則倘9時15分即停泵不再輸送,外洩之丙烯濃度未必會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

②積存於管線內之丙烯持續外洩並稀釋於大氣中,惟只要丙烯不會因短時間內外洩量暴增(例如重新加壓泵送),致濃度驟達爆炸濃度上下限,即不致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又停止泵送後管線內積存之丙烯雖仍會持續外洩至箱涵內,惟斟酌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非大,丙烯洩漏速率甚慢,此參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可自當晚8時50分10秒維持至翌日0時24分33秒一情即明,此時如華運、榮化兩端均回抽丙烯至燃燒塔排放,勢更減少丙烯之外洩量。遑論箱涵原本設計上就是要讓側溝的水排入,此亦據前高雄市水利局監工楊延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28頁背面)亦非完全密閉之空間,箱涵內之丙烯仍可沿進入口、集水井、側溝等間隙稀釋於大氣中(見訴卷㈧雨水下水道及地面逕流收集系統示意圖),此亦與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當晚10時19分、11時20分在凱旋三路路面先後進行鋼瓶、採臭袋採樣,均得採集到丙烯一節相符,堪認外洩之丙烯,仍會持續自箱涵逸出並於大氣中稀釋,只要丙烯不會因短時間內外洩量暴增(例如:重新加壓泵送)致濃度驟達爆炸濃度上下限,斷可避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至為明確。是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辯稱一旦地下管線出現破口,華運公司、榮化公司及消防單位均無法針對為箱涵包覆之管線進行止漏之前提下,縱華運公司未於10時15分重新泵料,惟管內存有之109公噸丙烯(飽管狀態下管內即有109公噸丙烯)仍會瀉出,是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有無重新泵料,均不影響氣爆結果之發生云云,要不可採。綜上,華運、榮化公司員工於進行錯誤持壓測試後,誤認管線無破口,而在未查明自當晚8時50分至9時15分之間操作時呈現流量、壓力異常原因之確切原因,逕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送丙烯,致丙烯洩漏量增加而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並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其等重新泵送之行為自堪認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③本院認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報告不可採之說明:A.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報告謂:系爭4吋管線於破口形成前係呈飽管狀態(亦即當時管線內本貯存109公噸之丙烯),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維持每小時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又自破口形成至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丙烯外洩數量為84.6公噸,並依此辯稱華運公司未重新泵料時,管內原存在丙烯洩空之時間點原本就在氣爆發生後,故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云云(EXPONENT報告英文、中譯版見卷㈤第238頁~第287頁),惟EXPONENT公司係華運公司透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委任,委任內容為量化當天自最初管線異常至氣爆發生期間,即9時至10時15分間(按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前)、10時15分至11時35分間(按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至停泵期間)該兩段期間丙烯洩漏的速率,有委託合約在卷可憑(訴卷㈦第3頁),明顯關涉華運公司人員當日10時15分重新泵送行為之法律評價,EXPONENT公司應無可能作成違反華運公司利益之報告結論,是EXPONENT作成之報告結論尚難遽信。參以榮化公司提出系爭梁仲明博士之報告亦對EXPONENT報告提出質疑謂:「Exponent報告計算出管線破裂口的洩漏速度為26MTh(即前所指25.8洩漏速率)是根據管線在破口附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下做出的計算...b.該篇報告假設在整個事件中,甚至在破裂口的附近,丙烯都可以從附近的土壤吸收到足夠的熱量以供汽化,進而維持管線甚至在破口附近的溫度在32℃,這個假設是非常有瑕疵的假設,當管線與土壤都維持在32℃時,在管線和土壤之間就完全沒有溫度差距,也就不會有任何熱量傳達到丙烯之中。如果破口發生了,因為管內的壓力下降的關係,在破口內的溫度也會一定比32℃低很多。c.該篇報告另外一個有瑕疵的假設,為假設是分層的兩相流,進而忽略氣相流在管線中的所有壓損。在汽化介面開始由破口往上游及下游移動後,摩擦損失造成的壓降是不能被忽略的。舉例來說,如果管內氣體/液體介面距離破口約一公里遠,氣相的流體流速估計就會減緩30%。破口附近的壓力就必須降低到14kg/c㎡以下,才能在分析的期間內使管線中產生流體的流動」(見訴卷㈧第頁),由此可知,Exponent報告關於丙烯洩漏速率,係以「管線在破口附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為前提進行計算,惟此假設前提原即存有前開科學上之瑕疵,難認與當時客觀情形相符。B.又依系爭梁仲明博士報告:「Exponent的報告討論了在泵浦重新啟動後,對丙烯洩漏效率的影響。該篇報告的結論為,正常的27MTh的泵浦打出量在重新啟動泵浦的80分鐘內並不足以讓氣液介面推回破口附近(晚上10:15pm到晚上11:35),才得以維持26MTh的氣相洩漏速度...根據泵浦應該在破口形成後才做重啟啟動的重要假設,泵浦的打出量應該比該篇報告用來推論的27MTh還要高,這是因為有破口的管線對泵浦而言,有效長度只剩下4公里,壓力損失是降低的。一般正常從華運到李長榮大社廠的流量是23-23.5MTh,這是被泵浦提供的壓力限制。從該泵浦的性能曲線得知,當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的泵出量。這樣的流量遠比該篇報告估計的27MTh為高,甚至會改變Exponent整篇報告的結論」(見訴卷㈧第)。依其所述關於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之泵出量等語,足以打擊EXPONENT報告中「破口形成後,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仍維持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泵料而增快」此一脫免華運公司重新泵料對氣爆事件影響之關鍵性結論,而適與本院關於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料之行為將加速管內丙烯外洩、增加丙烯洩漏量之認定相符。綜上,堪認Exponent報告關於「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之結論,並不足採。至華運公司另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徐啟銘附和EXPONENT報告結論所提出之「針對高雄氣爆事件中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一文(見訴卷㈦第98頁~第100頁),亦難認可採。

4.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蔡永堅、操作領班李瑞麟、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工程師沈銘修;華運公司領班黃建發、工程師陳佳亨、操作員洪光林未於當晚9時15分外送測試後立即停泵、巡管、通報消防單位,又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錯誤之持壓測試,並進而依該錯誤持壓測試之測試結果於10時15分重啟泵送,應認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⑴103年7月31日當晚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異常時,蔡永堅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之處置。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運公司工程師、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作規範說明書附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㈢第56頁~第57頁)。其等職掌均與當晚丙烯輸送作業有關,對於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華運公司進行自循環及外送測試猶無法排除管線壓力過低,暨後續華運、榮化兩端關閉管線阻閥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將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納入考慮致誤認測試結果為正常之客觀經過均有認識並參與,應可合理期待對當晚應如何進行正確應變處置提出意見,詎其等均未於當晚9時15分外送測試後提出停泵、巡管、通報消防單位之要求或建議,又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錯誤之持壓測試,並進而依該錯誤持壓測試之測試結果於10時15分重啟泵送,應認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丙烯之輸送作業,客觀上不可能僅有輸送端而無接收端,在整個丙烯的輸送作業中,亦須由兩端保持聯繫、共同決策始能完成,故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辯稱:丙烯之運送係由華運公司負責,其等均未從事丙烯運送云云,亦顯不可採。

⑵至蔡永堅雖辯稱:其為榮化公司大社廠生產作業區之值班主管,值班時段並不負責一般行政管理區;黃進銘辯稱:依職責其當日必須堅守在控制台前監控電腦螢幕;李瑞麟辯稱:其雖為大社廠操作領班,但僅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沈銘修辯稱:其並不負責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云云,惟查,其等之職責範圍均涉及當日之丙烯運送,復對當晚出現之異常情形或進行之測試均有認識或參與,縱所辯為真,依前開說明,其等負有提出正確應變措施或糾正錯誤之義務,詎均未為之,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另榮化大社廠行政區域,在下班後的夜間時段即無設置值班人員,業據蔡永堅自承在卷(見訴卷㈦第304頁),又參酌榮化大社廠副廠長邱炳煌於偵訊中證稱:「(問:下班後公司誰是負責決策的人?)晚上值班的組長,當天是蔡永堅為最高負責人」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68頁),是蔡永堅以其僅負責生產作業區,並非當晚大社廠之最高負責人云云,要非可採;至沈銘修對於其負責榮化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不爭執,則當日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致無法滿足當日預定之收料量,自仍應由其協調處理,參以陳佳亨於刑案偵訊中陳稱:「洪光林希望我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那邊的人員協調,做異常測試。我就打電話給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的沈銘修聯絡,沈銘修是我對李長榮大社廠的聯絡窗口...我在電話中跟沈銘修要求『我們現在泵浦有異常,要做測試,希望他們能配合我們做管線的耐壓試驗』。沈銘修同意我們配合我們測試,但是他們現在用料的需求很大,希望測試的時間不要太長」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㈢第102頁),可見當日在丙烯輸送過程發生異常時,實際亦由沈銘修、陳佳亨為對口單位進行協調,當天異常能否排除,亦涉及沈銘修收料運輸之調度工作能否完成,是沈銘修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抗辯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同有過失之認定:

1.系爭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違反工程常規,並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責設計、監造、驗收之前水工處公務人員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是高雄市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亦應負責。

⑴被告辯稱:系爭氣爆事件係肇因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80年間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時,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使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懸空包覆,應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管線與箱涵不得抵觸(廣義之「抵觸」含埋設於箱涵頂板)為工程常規,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北側箱涵埋設位置適遇系爭3條管線,設計時由設計單位、施工時即應由施工單位協調遷改,亦據時任設計科科長之吳宏謀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00頁背面),惟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於設計時、施工時均未通知中油公司辦理管線遷改,已如前述,承商瑞城公司施作箱涵適遇系爭3條管線,即採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依箱涵與管線高程計算,管線管底高程為海平面4.7至5.05公尺、箱涵頂板上方高程為5.24至5.26公尺,箱涵頂板厚30公分,箱涵頂板下方高程為4.94至4.96公尺,依此,4.7公尺的管線高程即會在箱涵底部之下(即海平面4.7公尺係在4.94公尺之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箱涵埋設工程設計圖、竣工圖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57頁、第162頁),因而致箱涵之設置違反工程常規,系爭4吋管線遭懸空包覆部分,並因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出現破口。

⑵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係由時任水工處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繪製設計圖、工程員邱炳文擔任箱涵埋設工程之監工、楊宗仁擔任埋設工程之初驗、趙建喬則擔任主驗,茲就其等過失行為導致管線與箱涵抵觸結果說明如下:

①針對設計部分:A.系爭肇禍箱涵原欲埋設於系爭3條管線敷設圖所示計畫性箱涵之位置,且因中鼎公司在原擬埋設位置已將管線高程提高,故無管線與箱涵抵觸之虞。惟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者趙建喬為避免箱涵與臨港線道岔抵觸,另循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結論,將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此際,其已可知悉管線將與箱涵抵觸,此參以其於繪製之箱涵埋設工程設計圖已標明「8"4"6"三支中油高廠管線管底高程EL4.7-5.05M」即明,又參酌趙建喬於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悉心比對中油公司80年8月15日(80)工木字第63號公文提供系爭3條管線敷設圖之管線高程,並於公文簽辦箋記載「經查管線高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抵觸」(見刑案證據卷㈠第51頁背面),足見管線與箱涵有無抵觸始終為趙建喬設計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審查重點,亦為水工處設計科於設計時多次與各管線、鐵道等單位召開協調會之原因,趙建喬卻疏未注意管線高程已與箱涵抵觸,而未依吳宏謀前開所證:設計時由設計單位、施工時由施工單位協調遷改等語,協調中油公司辦理試挖或管線遷改,僅於設計圖附註13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改」即將協調管線遷改一事推由施工處理,顯未盡職責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B.原告雖主張依趙建喬之設計,係欲將系爭3條管線埋設於箱涵頂板云云,惟查,依系爭3條管線高程與施作箱涵之相對位置,高程4.7公尺之管線即無法埋設於箱涵頂板。況如設計上欲將系爭3條平行鋪設之管線包覆於箱涵頂板,則必然使鋼筋位置變動,混凝土強度隨之增強而使箱涵頂板增寬、加厚,以免往來車輛重壓而致箱涵及被包覆在內之管線受損變形,然由本院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場鑄)觀之,箱涵上下頂板及兩側鋼筋依序排列,未見箱涵頂板有包覆管線之設計,且趙建喬於刑案審理中亦自承:「設計圖第3張是場鑄的部分,也就是包覆中油管線部分的斷面圖,那個一點一點的部分是鋼筋,畫直線的也是鋼筋,就是頂板厚度30公分裡面的。鋼筋與頂板的最外層要留5公分保護層以保護鋼筋,上下各5公分。這個斷面圖沒有顯示管線要如何包覆或如何附掛或如何全部嵌在箱涵頂板」(見刑案證據卷㈠第73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要不可採(至本院107年4月17日兩造雖同意將「依其(按即趙建喬)設計系爭3條管線應埋設於箱涵頂板」,惟此並非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且核與趙建喬於刑案之答辯相符(見刑案證據卷㈠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並非對原告不利之事實,無自認規定之適用,本院仍得依職務上已知之上開事證為認定,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②針對監工部分:依系爭箱涵埋設工程設計圖附註13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改」,及系爭箱涵埋設工程說明書第14條規定「工程每進行至某一階段,如板模支架、鋼筋紮放,承包人員均須報請監工人員查驗認可後,始得進行次一步工作」、證人吳宏謀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監工要監督包商按圖施工,施工重點的現場查核很重要,包括混凝土澆築及鋼筋紮放,在澆置混凝土前鋼筋綁紮都要先檢查過才能澆置混凝土,監工人員一定要到場;施工科接到這個工程要進行施工,就必須協商抵觸管線單位進行試挖等語、前高雄市水利局監工楊延文證稱:監工基本上都會去工地看。基底開挖之後,我們要確認開挖的高程對不對,那是一個管控點,紮完筋我們要看紮筋量與設計圖說是否符合,這是第二個管控點...等語(刑案證據卷㈠第157頁、第151頁背面、第98頁、第127頁),邱炳文擔任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監工,自負有監督廠商按圖施工並協調遷改管線之義務。惟查,系爭箱涵埋設工程將部分管線嵌入箱涵頂板,致鋼筋未依設計圖施作而有所減少,邱炳文如依循前揭規定於澆置混凝土前檢查鋼筋之綁紮,即可發現管線為箱涵包覆一情。遑論依楊延文所證:「(問:在廠商開挖時,挖到有既設桿管線,你們是否有都要去看?)廠商一定會通知現場監工人員去看」、吳宏謀證稱:「(問:承包商是否可能不通知監工就自行施工?)承包商不通知監工,如果監工知道或查驗,可能要全部敲除重做,這個風險很大」(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27頁、第99頁)等語,益徵邱炳宏對箱涵與管線抵觸一事應屬知情。又系爭箱涵與管線抵觸,中油公司均未接獲遷改管線之通知,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提出前水工處公文銷毀簽收清單中「編號:00-00000/來(受)文單位:煉油廠/來(受)文號:79高市水工處四字第12038號/案由:崗山仔2-2號道路排水工程管線會勘」,陳稱邱炳文主張此即為前水工處通知中油公司辦理管線會勘之函稿云云,惟經本院認不可採,詳如前述),據上,堪認邱炳文未依設計圖附註13辦理協調管線遷改,逕由瑞城公司以箱涵包覆管線,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③針對驗收部分:經查,驗收人員之職務內容為依據竣工圖實際查驗各工程項目、品質是否與圖說相符,其中「初驗」是非常詳細的驗收程序,基本上所有東西都認為已達到原來圖說的要求才能報初驗,至正式驗收則屬抽驗性質,此業據證人吳宏謀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查,本案箱涵全長計186公尺,前直後斜(為閃避道岔而偏移),採用部分場鑄(即現地施工)、部分預鑄(廠內施作完成,現場組裝),即橫越火車軌道採用預鑄,銜接凱旋路主幹道採用場鑄,此除經趙建喬於刑案偵訊中陳述明確外,並有系爭箱涵埋設工程平面圖、竣工圖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53頁背面)。系爭肇禍箱涵為場鑄、預鑄之銜接處,復為二聖路要接到凱旋路的主箱涵之高程介入點(凱旋路下水道為主幹道,二聖路為其支流),則銜接處尺寸是否相符、是否密實無縫均為驗收及抽驗之重點,此亦據證人吳宏謀、楊延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㈠第95頁背面),惟初驗楊宗仁、正式驗收之主驗趙建喬均未針對前開重點進入箱涵內進行查驗,致未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懸空包覆一情。遑論依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竣工圖亦標示「8"4"6"三支中油高廠管線管底高程EL4.7-5. 05M」而與設計圖一致,倘設計時因不知管線實際高程無法確認是否真有抵觸,竣工圖既反應箱涵實際施作情形,則比對管線與箱涵高程即可得知兩者已相互抵觸,詎楊宗仁身為初驗人員卻未進行詳實之驗收;趙建喬為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者,對於何者為工程驗收之重點亦知之甚詳,卻亦未確實核驗,兩人逕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初驗合格、准予驗收,自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⑶綜上,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於設計、施工階段均可發現有與系爭3條管線抵觸之情事,惟設計人員趙建喬、監造人員邱炳文均未通知中油公司辦理遷改,容任施工廠商逕以箱涵包覆管線,復未善盡驗收之責,致未發現系爭4吋管線係懸空穿越於箱涵之排水斷面,是被告辯稱:系爭氣爆事件係肇因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80年間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時,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使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懸空包覆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3條管線於中油公司申請埋設時係輸送油料所用,無法預見事後變更成輸送丙烯云云,惟箱涵與管線不得抵觸為工程常規,此亦為水工處設計科於箱涵施工前一再邀集管線事業單位確認既設桿管線有無與箱涵抵觸之原因,是不論為油管或石化管,均不得為箱涵包覆,是原告前揭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2.高雄市政府依所屬部門之管線資訊,原可查知二聖、凱旋路口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惟因承商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將系爭4吋管線圖資建置於公共管線管理平台「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開啟,致救災人員使用前開平台查詢僅見系爭6吋、8吋管線圖資;高雄市政府復未及時整合工務局工程企劃處、捷運工程局之管線資訊,及早通知榮化公司關斷管線阻閥停止運送,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⑴經查,高雄市政府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晚上依其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原告管線資訊,應已可查知二聖、凱旋路口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詎其猶未為之。

①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為供道路挖掘管理之用,乃將公共管線圖資整合於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下略稱系爭管線管理平台),福聚公司高雄廠即曾以93年7月22日(93)福廠(工)字第023號函說明其所有系爭4吋管線圖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供建置於前開管理平台。又系爭管線管理平台關於管線之查詢,可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一般操作者經常使用,設計為全部開啟之功能)、「管線單位別圖層」(管線單位經常使用,設計係針對個別管線開啟之功能)兩種方式開啟,惟不論以前開何種方式開啟,理應均得查知二聖、凱旋路口有福聚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惟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坤眾公司)於100年間受託進行高雄縣市合併後公共管線圖資之改版,僅將系爭4吋管之管線圖資列入「管線單位別圖層」福聚公司圖層資料(亦未更新為榮化公司),而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致103年7月31日當晚原告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人員黃禹穎、張晁騰使用系爭管線管理平台「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開啟,於二聖、凱旋路僅見中油、中石化公司之管線圖資,而未見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等情,業據坤眾公司董事長林立義、工務局黃禹穎、張晁騰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82、第184頁~第188頁),因而未能及時通知榮化公司停止輸送,高雄市政府顯疏未進行平台資訊之驗收或核實,自應承擔承商坤眾公司未建置完整資訊之過失。

②又道路使用費係依內政部94年3月25日頒佈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自95年起徵收(徵收管線94年之道路使用費),系爭4吋管線94年之道路使用費時由福聚公司繳納,97年間福聚公司函知原告所屬工務局96年道路使用費之徵收對象應更正為榮化公司,此除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人員張婉真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外,並有福聚公司97年3月3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榮化公司103年2月18日榮化800字第14009號函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69頁~第173頁),由於道路使用費為管線單位自行申報,並應依「道路別」填報,故對於管線行經之路段,於申報資料中一目了然,此參以榮化公司大社廠102年度高雄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凱旋二、三路(石化管線)」即明(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73頁背面),是高雄市政府自管線單位申報道路使用費之資料,亦可得知凱旋、二聖路口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

③另原告為針對高雄環狀輕軌捷運沿線(鼓山區、三民區、苓雅區)進行地質鑽探,遂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1年4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130380700號函通知鄰近鑽探處之管線單位(含榮化公司)於101年4月26日進行鑽探前管線調查會議,並於前揭開會通知單檢附地質鑽探位置及其周圍已知並登錄之地下管線圖說,依圖說所示,在介於三多、二聖路段間之凱旋三路即已清楚標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管線」(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影印資料卷第20頁~第21頁),中石化公司在101年4月26日調查會議中亦表示:「中石化大社廠廠外長途地下管線與『高雄環狀輕軌沿線(鼓山區、三民區、苓雅區)地質鑽探』區域範圍,經查有下所列地段有抵觸...(a)B-46苓雅區林榮里凱旋三路路邊(TOYOTA豐田汽車旁)高雄環狀輕軌地質鑽探施工位置;有中石化6吋丙烯長途地下管線及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長途地下管線及台灣中油公司8吋油氣長途地下管線,距凱旋三路東側道路範圍線約3.9M,埋設深度約1.5M...提供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圖F段管線敷設圖」,並提出凱旋三路上標記「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地下管線位置」之管線圖資(同前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2頁背面),是堪認原告於系爭氣爆事件前已知二聖、凱旋路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並已取得相關管線圖資。

⑵前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原告均為高雄市為執行行政任務而設之組織單位,在職掌範圍內雖各司其職,但彼此間應能夠協調,此在防止災變發生之際益發重要,高雄市應有彙整所轄各局處關於二聖、凱旋路口管線情資,並做出應變處理之能力。尤其,103年7月31日當晚凱旋三路接近二聖路口、輕軌機廠工區冒白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除將之列入管制範圍內外,並通報原告防災應變小組,原告局長及相關主管人員即趕赴現場瞭解事件原因,確認氣體外洩非為輕軌施工所致,有捷運工程局106年12月20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1852700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卷㈧第頁),斟酌高雄市所屬消防局為查明輕軌機廠工區冒白煙之情形,已通知原告人員到場,惟雙方卻均未針對工區附近埋設之地下管線情資進行資訊交換,此外,高雄市政府亦未能彙整工務局徵收道路使用費之管線情資,被告辯稱:原告機關間橫向聯繫闕如,致未能提供足以即時排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等語,應屬可採,堪認高雄市政府對於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同有過失。

⑶原告雖主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僅依管線單位舖設管線使用道路投影面積收取費用,不會知悉管線確切位置、相關高程、輸送內容物等詳細資訊;又中石化公司於101年4月26日地質鑽探前管線調查會議中提出標示「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地下管線」圖資無法確定與系爭4吋管線為同一管線,又原告為上開通知僅係為施工工程之用,非為管理地下管線之用,故原告於工程施作完畢後,即無義務再追蹤相關圖說顯示之管線云云,惟查,依榮化公司大社廠102年度高雄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凱旋二、三路(石化管線)」,已可得知凱旋、二聖路口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即已補足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以「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開啟後缺漏之管線資訊(僅顯示中油系爭8吋管、中石化系爭6吋管,而缺榮化系爭4吋管),救災人員得以通知榮化公司確認是否進行管線輸送作業中並關斷阻閥,並無知悉管線確切位置、相關高程、輸送內容物之必要。又中石化公司於101年4月26日會議中將「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地下管線」圖資與「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圖F段管線敷設圖」一併提供予原告,前開「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地下管線」圖資當即為系爭4吋管線圖資,至為明確。前開資料既為原告所存查,嗣並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與中油公司訴訟中(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提供予法院,亦應認屬原告為防止災變發生所得彙整、利用之情資,高雄市政府不得以所屬局處未就前開資料為建置、利用,逕解免其統整資訊、防止災變發生之責。否則,高雄市政府得於訴訟中使用前開資料,卻無法於救災時使用,無疑輕重失衡,是參加人賴嘉祿、喬東來、王文良為輔助中油公司援引監察院針對系爭氣爆事件之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於本案氣爆災害發生前,早已知悉本案氣爆災區下方埋有榮化公司丙烯管線,並已相繼向福聚公司、榮化公司收取本案氣爆管線之道路使用費計42萬4千餘元,然該府資訊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肇致本案氣爆災害前黃金3小時,遲未通知榮化公司妥慎處理,錯失遏阻大規模氣爆發生之良機,災後則將『未通知榮化公司』之關鍵缺失,諉過於『中油公司遲未透露』,殊不足取,洵有違失」(見訴卷㈡第41頁調查報告)辯稱高雄市政府機關間橫向聯繫闕如,致未能提供足以及時排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亦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3.至參加人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所指高雄市政府另有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之過失云云,則屬無據。經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於103年7月31日當晚9時15分先抵達二聖、凱旋路之管制區,即擔任初期指揮官,待消防局長陳虹龍於9時45分到達後,現場救災指揮官即遞移由陳虹龍擔任,並由陳虹龍代表高雄市政府進行單位間協調,消防人員指揮調度則由王崇旭負責,此業據陳虹龍、王崇旭分別於刑案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47頁、第269頁、第246頁),堪認其等分工清楚,難認有參加人所指未建立統一指揮機制之情事,在參加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之情形下,應認所辯尚不足採。

㈤被告應依何規定負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3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洲針對系爭4吋管之地下管線部分均未進行檢測維護、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亦未建立公司管線檢測之政策或監督機制,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華運、榮化公司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103年7月31日晚上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見管線壓力、丙烯流量均出現異常,卻未停泵進行巡管、並通報警消單位,逕決定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因未考慮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致錯認該測試結果足以判斷管線無洩漏,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致累積丙烯外洩濃度達2%~11%之爆炸濃度,最終引發系爭氣爆事件,據上,原告主張李謀偉、王溪洲、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又依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本件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亦為丙烯之需求者,其與華運公司訂有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約,委託華運公司將其進口之丙烯透過系爭4吋管線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又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即係103年7月31日當晚丙烯輸送作業之相關人員,斟酌丙烯為易燃氣體第1級,遇熱可能爆炸,有安全資料表附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7頁以下),此外,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列為「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2條第1款之危險物,暨內政部指定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見訴卷㈧第286頁),具有於常溫會被點燃、遇熱可能爆炸等特點,足證使用管線運輸丙烯,具有特別生損害於他人權益之危險性。又榮化公司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因丙烯輸送作業而獲取利益、賺取報酬,同時並製造危險,惟該危險得因榮化及上開員工平日對用以輸送之管線進行維護檢測、或於從事輸送作業時恪遵公司制定之異常應變措施即得以防免,該當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按:原告未主張李謀偉、王溪洲及華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等應對未注意管線安全、丙烯輸送作業未遵守異常應變措施而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3.再者,王溪洲、李謀偉、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及榮化公司前開所為,均為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且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對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榮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對其等所屬員工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有選任監督之責,是原告主張榮化公司應與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連帶賠償,或華運公司應與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賠償系爭氣爆事件所造成之損害(即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中油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對於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據此,原告主張中油公司亦應賠償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關於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支出租車費用6萬6000元、加班費17萬5987元、變更工程費用694萬2851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高雄市三多路(東側武營路至西側凱旋三路、三多一路往武慶三路178巷)、凱旋三路(北側三多一路至南側一心一路段)、一心一路(由一心一路向西側接近光華二路口處)等道路於系爭氣爆事件中炸損,高雄市政府為利進行道路復舊工程,將受損道路沿線畫為禁止進入範圍,復針對禁止進入範圍沿線之周邊主要道路劃定建議改道範圍,有高雄市政府回覆監察院石化氣爆案之調查報告資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布之「高雄市080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附卷可憑(見訴卷㈢第219頁~第220頁),是原告因所屬公法人(即高雄市)對市區道路管理使用之財產權利受損,因而支出救災之加班費、工程費用,及其因局長座車(車號0000-00)受損所支出租用代步車輛費用,堪認均屬財產權受損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被告辯稱原告前開費用支出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要非可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數額分述如後:

1.租用代步車輛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局長座車於系爭氣爆事件中毀損,修復期間因租用代步車輛而支出6萬60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訴卷㈢第185頁、第94頁;訴卷㈠第20頁~第22頁)。經查,103年7月31日晚輕軌機廠工區(二聖路與一心路間之凱旋路)北側未封頂版之箱涵開口處冒白煙,原告於接獲消防局通報後,原告局長及相關主管人員即趕赴現場了解事件原因,有捷運工程局於他案之函覆在卷可憑(見訴卷㈧第276頁),是堪認原告局長於103年7月31日當晚有前往二聖、凱旋路口附近進行勘查。又依局長座車之車損照片觀之,該車引擎蓋遭重物撞擊而扭曲變形,凹陷處並覆蓋砂石,核與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時,因地下箱涵劇烈爆炸導致鋼筋混凝土、砂石飛濺可能所致之災害情節相符,原告主張車損為氣爆事件所致,應可採信(該車車損修復費用之請求繫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案件,該案判決就車損與氣爆事件之因果關係亦為相同之認定)。再者,該車為公務車,原告因之就車損維修一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招標,由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3日得標,嗣於同年11月7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復因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再經第二次維修後,於103年11月18日驗收通過,亦有議價決標紀錄、驗收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卷㈢第187頁~第188頁背面),難認有任何延誤,被告華運公司辯稱修復期間過長云云,要屬無據,並不可採。又原告租用代步車輛之時間為103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既均在該車車損修復前,其請求前開日期租車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所屬公務人員加班費之支出:

⑴原告主張支出所屬公務員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氣爆救災期間之加班費用17萬5987元,並提出付款憑單、加班費請領表、加班請示單、加班簽到/簽退單等件為憑(見訴卷㈢第23頁~第36頁、第43頁~第56頁、第58頁背面~第77頁背面)。經查,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於103年8月1日0時30分在消防局辦公設址處開設第一級災害應變中心,直至103年8月15日始撤除,原告依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第2款、第6項第2款等規定(下略稱系爭作業要點),負有派員進駐,並負責便道舖設工程及配合高雄市政府統籌調配支應救災業務等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本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定之機關...應設緊急應變小組並建立緊急應變機制如下:㈠緊急應變小組由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召集所屬單位、人員及附屬機關予以編組,並指派簡任級職務人員為該小組業務主管,擔任各該機關(構)...災害防救業務聯繫協調窗口;㈢緊急應變小組應指定二十四小時聯繫待命人員,受理電話及傳真之通報,對於突發狀況,立即反映與處理;㈣緊急應變小組應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即行運作,主動互相聯繫協調通報,並執行災情蒐集、查證、彙整、通報、災害搶救及救災資源調度等緊急措施」,是原告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除應由機關首長親自或指派科長級以上之專責人員進駐災害應變中心外,並應於機關內設置緊急應變小組以與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救災之協調與聯繫,原告因而支出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所屬公務人員進駐災害應變中心及輪值緊急應變小組之加班費,斟酌原告所屬公務人員進駐災害應變中心及輪值緊急應變小組為原告依系爭作業要點所負義務,具有必要性,且與系爭氣爆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緊急應變小組的組成包含原告所屬之公務人員,並無科長級以上專責人員之資格限制,是中油公司辯稱:原告核發加班費之對象尚包括低於科長層級、股長職務之公務人員,與系爭作業要點相違云云,即不可採。

⑵再者,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本中心之任務如下:㈠加強災害防救相關機關之縱向指揮、督導及橫向協調、聯繫事宜,處理各項災害應變措施;㈡掌握各種災害狀況,即時傳遞災情,並通報相關單位應變處理;㈢災情之蒐集、評估、處理、彙整及報告事項;㈣緊急救災人力、物資之調度、支援事項;㈤其他有關防救災事項」、第8點「作業程序之規定:㈠本中心社於本府消防局九樓,由本市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及行政支援事項...㈤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機關(構)進駐人員應掌握各該機關緊急應變處置情形及相關災情,隨時向指揮官或副指揮官報告處置狀況」(見訴卷㈣第97頁、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足見原告所屬公務人員進駐災害應變中心,負責之事項包含緊急救災之支援與調度、執行緊急應變措施、行政支援、相關災情之蒐集、傳遞與報告等,其所負之救災任務並不限於含便道舖設工程在內之81石化氣爆搶修工程之範疇,況兩造對於原告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均有派員進駐災害應變中心之義務一節,亦不爭執,則縱原告委託廠商施作之便道工程於103年8月10日舖設完畢後,即交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進行道路修復,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訴卷㈢第181頁背面、第203頁背面),仍不能解免原告所屬公務人員進駐災害應變中心支應救災業務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8月10日便道工程舖設完畢後之加班費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要不可採。又原告所屬公務人員加班事由中「機廠旁救災」、「督導災防業務」、「協助局長室」、「新聞收發文稿」等(見訴卷㈠第77頁背面、第76頁、第71頁、第58頁背面加班簽到/簽退單),核均與原告所屬公務人員進駐災害應變中心,或組成緊急應變小組所應負責之救災、防災、行政支援及災情蒐集傳遞等業務相關,是被告榮化公司辯稱前開加班事由均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云云,亦不可採。

⑶至中油公司、榮化公司另辯稱:系爭作業要點係依據災害防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制定,然依災害防救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因此,各級政府針對災害防救原有編列預算以為因應,況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轄下機關,救災工作亦係領取高雄市政府編列之經費進行,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轄下之行政機關,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均直接對所屬行政主體即高雄市此一公法人直接發生效力,具權利能力者僅有作為行政主體之高雄市,不論高雄市政府或原告均為行政機關,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0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前開加班費之支出既係源於「103年度高雄市捷運建設基金」,屬原告之預算(見訴卷㈥第231頁、第238頁),則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擔任訴訟當事人,具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並實施訴訟之權能,是被告以加班費之支出非原告所受損害,應不得請求云云,要非可採。又縱各級政府原編有災害防救之預算,惟倘非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前開災害防救經費亦僅止於預算之編列,尚未實際支出,是被告僅以救災經費原有編列預算為由,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亦無足採。

3.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81石化氣爆搶修工程)工程費用之支出:

⑴經查,原告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即凱旋三路與賢明路口)設有輕軌機廠,負責進行高雄捷運環狀輕軌之修護,機廠內停放承包商之大型破碎機、開挖機等重型機具。又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災害應變中心於103年8月1日凌晨2時20分、6時0分、下午1時0分之工作會議中指示「三多、一心路間之凱旋路段道路嚴重坍陷,並有車輛陷入,估計可能有受困或傷亡民眾,請國軍單位、工務局協助調派中型吊車或相關機具及人力立即執行現場支援人命救助工作」、「劃設警戒之區域,傾全力協助搶救及復原,讓市民儘快恢復正常生活」、「現階段重點工作就是傾全力協助搶救及復原,讓高雄市儘速恢復社會秩序,讓市民生活正常化」,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訴卷㈣第270頁~第272頁),足見針對坍陷之道路,調派吊車及機具協助搶救及進行復原工作,在氣爆災害之初期甚具必要性,鑑於鄰近坍陷之凱旋三路道路旁、原告設置之輕軌機廠內即停放可供搶救及復舊工程之機具,基於地利之便,調派前開機具進入受損道路救災最為迅速,原告因之以自己名義與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之統包商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81石化氣爆搶修工程)契約,委由包商進行機廠圍牆拆除、植栽遷移、便道舖設等工程,以便利包商後續使用前開機具進入凱旋三路救災;及三多、凱旋、一心等路段於系爭氣爆事件中毀損(毀損範圍詳如前述),凱旋四路、中山路為建議改道路線,有交通管制圖在卷(見訴卷㈢第220頁),氣爆後車流湧入凱旋四路、中山路而造成交通壅塞,乃委託包商拆除當地輕軌施工之工程圍籬,並將已舖設軌道之路面改舖上瀝青(AC)供民眾、車輛通行,以紓解氣爆後中山、凱旋四路之道路壅塞(基於此二目的施作之工程項目詳見附表)。前開施工項目均係為解決氣爆後救災、交通壅塞等問題,堪認與氣爆事件有關,且亦符合災害應變中心於災變初期所為協助調派機具進入凱旋三路救災、讓市民生活正常化之指示,且具必要性。至被告華運公司、中油公司辯稱:氣爆後凱旋三路東側路面並未損壞,原告主張其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係為防止凱旋三路地基崩塌擴大影響輕軌捷運機廠,顯屬無據云云,並提出道路受損照片為憑(見訴卷㈣第228頁)。惟高雄市此一公法人遭逢氣爆事故,因其本身無行動能力,客觀上必須由行政機關執行救災任務,是原告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負有救災義務,始符合行政主體設置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任務之目的,又原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程目的係為便利機具進入凱旋三路救災、及紓解凱旋四路、中山路之交通流量,與氣爆後重建、救災之目的相符,則縱氣爆後凱旋三路地基崩塌不致影響輕軌捷運機廠,原告仍得基於救災之目的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⑵至被告華運公司另辯稱:原告於拆除圍牆、移除植栽前已以吊車將陷入凱旋三路之車輛吊離,在舖設便道前亦已有工程車輛進入凱旋三路救災,原告委託包商拆除圍牆、移除植栽之舉,實為利於日後進行拓寬人行道、增設自行車道而為,與救災無關。且輕軌機廠有多個出入口可通往凱旋三路,原告另行於機廠南側瑞隆路口拆除原有軌道、舖設瀝青供大型車輛出入,顯無必要性。再者,輕軌軌道係採「輕軌捷運與一般車輛共同行走」之設計,是亦無為供車輛通行而拆除凱旋四路輕軌軌道之必要性;被告中油、榮化公司則辯稱:機廠圍牆、貨櫃屋、植栽均未於氣爆事件中受損,原告憑己意將之拆除,並非氣爆造成之損害;被告中油公司另辯稱:原告為紓緩中山路交通流量之目的,自行拆除工地圍籬、軌道等,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云云。茲分別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工程目的「拆除機廠圍牆、遷移植栽、舖設便道,以便利包商後續使用停放於機廠內之大型機具進入凱旋三路救災」(即變更工程工作項目壹.一、壹.四、壹.五)、「紓解氣爆後中山、凱旋四路之道路壅塞,解決籬仔內往市區交通動線不流暢問題,拆除當地輕軌施工之工程圍籬,並將已舖設軌道之路面改舖上瀝青供民眾、車輛通行」(即變更工程工作項目壹.三、壹.六、壹.二)說明如下:

①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工程目的「拆除機廠圍牆、遷移植栽、舖設便道,以便利包商後續使用停放於機廠內之大型機具進入凱旋三路救災」(即變更工程工作項目壹.一、壹.四、壹.五):經查,凱旋三路於系爭氣爆事件之毀損範圍為北側三多一路至南側一心一路「整條」路段,並非特定定點或小範圍之損壞,且凱旋三路之坍陷影響民眾交通、在地商家之營業、住民之生活品質,惟有儘速修復始得將民眾因氣爆所致之損害降至最低,災害應變中心基此乃為「傾全力協助搶救及復原,讓市民儘快恢復正常生活」之指示。又輕軌機廠址設凱旋三路6號,機廠圍牆之起迄點即介於一心、二聖路間(見訴卷㈣第111頁),與凱旋三路毀損路段於一心、二聖路之範圍內有重疊,是如將圍牆拆除、植栽遷移,並於一心、二聖路範圍間之凱旋三路舖設便道,使停放於機廠內之機具得一同、直接自機廠駛抵凱旋三路施工地點,並有相當之空間可供機具迴轉、雙向通行,遠比機具使用原有出入口,猶需逐一、魚貫通行,除有進出迴轉空間不足之問題外,機具尚須駛往機廠出入口後轉入凱旋三路迂迴抵達施工地點,將更為迅速、有效率,堪認原告為便利大型機具進入凱旋三路進行工程,而拆除臨凱旋三路之貨櫃屋、圍牆及移除植栽,具有必要性。被告中油、榮化公司辯稱:機廠圍牆、貨櫃屋、植栽均未於氣爆事件中受損,原告憑己意將之拆除,並非氣爆造成之損害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華運公司雖依原告提出變更設計工程施作照片(見訴卷㈢第113頁)辯稱:原告於拆除圍牆、移除植栽前已得以吊車將陷入凱旋三路之車輛吊離,可見並無進行前開工程之必要云云,惟凱旋三路於系爭氣爆事件塌陷後,除需吊車將陷落塌陷路面之車輛吊離外,尚需破碎凱旋三路路面、挖土等進行重建工程,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又凱旋三路西側因氣爆坍陷,東側未坍陷處地基不穩、土石鬆動,且與坍陷路面呈現高低差距,非以履帶行進之機具受地勢限制難以進入,有舖設便道供機具駛入凱旋三路施工之必要,是被告華運公司僅以履帶行進之機具於便道舖設前得進入坍陷之凱旋三路救災(見訴卷㈢第195頁背面~第197頁照片),逕謂無舖設便道之必要,亦非可採。

②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目的「紓解氣爆後中山、凱旋四路之道路壅塞,解決籬仔內往市區交通動線不流暢問題,拆除當地輕軌施工之工程圍籬,並將已舖設軌道之路面改舖上瀝青供民眾、車輛通行」(即變更工程工作項目壹.三、壹.六、壹.二):A.經查,前開工程之施作地點主要為一心、瑞隆路至中山路間之凱旋四路。以救災之觀點而言,一心、瑞隆路與凱旋四路之交界點為凱旋路受損範圍之南側終點(見訴卷㈢第220頁交通管制圖),換言之,受損道路(即北自三多路起、南至一心路範圍內之凱旋路)自此可與對外道路往來通行;又一心、瑞隆路往南之凱旋四路連接中山路,原即為高雄市區之主要道路,以氣爆後交通動線之觀點而言,適為交通管制圖標示「建議改道範圍」之外緣道路(見訴卷㈢第220頁),在改道範圍內之道路均不建議民眾通行之情形下,車流自然往外緣道路集中而造成交通壅塞。此參以氣爆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因之於103年8月1日進行「因應81石化氣爆中山/凱旋路口研商輕軌工區開放車輛通行」會勘,並作成:「因應81石化氣爆路損,多處主要幹道無法(通行),致五甲地區往市區車流湧入中山三路,造成旨揭路口於上下班尖峰時刻出現壅塞情形,爰為紓緩前揭情形,請捷運局於輕軌施工區域開放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之會勘結論、及原告於同日召開「103年8月1日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鎮興路-凱旋四路口及中山陸橋下方交維改道分隔島移除」會勘,並作成:「中山陸橋下方分隔島配合凱旋三路氣爆案及後續施工改道需要,請統包商儘速敲除」之會勘結論,有會勘紀錄在卷可考(見訴卷㈢第271頁、第267頁)。據此,原告主張將瑞隆路口原施工中輕軌工程(即C1籬仔內站)之圍籬拆除、舖設瀝青(施工照片見訴卷㈢第197頁背面、第198頁、第200頁),使機廠得與外部道路連結,即可將災區受損車輛拖離機廠、砂石車可將土方清運至災區之外、救災所需材料亦可進入凱旋三路;又為增加可通行之車道,有拆除凱旋四路、中山路工程圍籬、將已舖設之軌道路面(已打RC)改舖上瀝青、未打RC之軌道則予以拆除,回復道路平整,供民眾車輛通行之必要,以紓解中山路交通流量及解決籬仔內(交通管制圖標示「建議改道範圍」內)往市區交通動線不流暢問題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中油公司辯稱:原告自行拆除工地圍籬、軌道等,既係為紓緩中山路交通流量之目的,即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又凱旋瑞田至前鎮之星站所處路段原未被禁止通行,應無拆除該路段已施作軌道之必要云云,均顯非可採。至被告華運公司另辯稱:輕軌捷運機廠有多個出入口可通往凱旋三路,原告另行於機廠南側瑞隆路口拆除原有軌道、舖設瀝青供大型車輛通行,顯無必要性存在云云,顯係忽略瑞隆路該出入口對外聯繫之重要性,並非機廠原設置凱旋三路與賢明路、育樂路出入口(見訴卷㈤第79頁出入口照片,前開2出入口均僅能進出受損之凱旋三路)所得取代,所辯要非可採。B.被告華運公司另辯稱:輕軌軌道係採「輕軌捷運與一般車輛共同行走」之設計,是並無為供車輛通行而拆除凱旋四路輕軌軌道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凱旋、瑞隆路輕軌軌道完工照片為證(見訴卷㈣第227頁背面)。惟查,輕軌軌道經過之路面可同時供捷運與一般車輛行走,需待軌道舖設已進入完工階段,此參以華運公司提出輕軌軌道完工照片,軌道嵌入車道、通行路面平整無高低落差,而與原告提出尚未完工之軌道照片(見訴卷㈢第273頁),軌道雖嵌入鋼筋混凝土間,惟鋼筋混凝土間仍存有間距及高低落差,如欲供通行則仍應以瀝青混凝土填補落差、間距,使路面維持平整一情即明,是被告華運公司前揭所辯,顯有誤會,要不足採。

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在高雄市與原告之關係間,僅高雄市此一公法人得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係高雄市為執行行政任務而設置之機關,本身並無權利能力,僅於涉及職掌事項得以自己名義擔任訴訟當事人,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均已如前述,據此,堪認因氣爆事件受損者為高雄市,則本於行政機關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均直接對所屬行政主體發生效力,故高雄市自應承擔前水工處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設計、監工、驗收之疏失,及高雄市政府於103年7月31日當晚未及時整合所屬工務局、捷運工程局管線資訊等過失,此始亦與民法第217條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之立法目的相符,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應承擔高雄市政府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原告雖以: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係前水利局施作,與原告無關,原告與高雄市間亦無任何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係,原告實無理由承受高雄市過失等語,否認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忽略原告與高雄市之間僅高雄市為權利主體之關係及過失相抵原則原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性之立法意旨,要非可採。

⑵本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斟酌前水利局、高雄市政府前述過失對系爭氣爆事件之原因力,及箱涵懸空包覆系爭4吋管線,使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因欠缺土壤介質而失效,致管線鏽蝕破裂,且自4吋管逸出之丙烯因聚積於箱涵內不易擴散於大氣中,使逸出之丙烯更易達到2%~11%之爆炸濃度,又洩漏之丙烯沿箱涵走向擴散約達6公里(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頁背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擴大系爭氣爆事件之受災範圍等一切情狀,計算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為40%。據此,原告請求加班費、租用代步車輛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費用共718萬4838元,固屬有據,惟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扣除應承擔之比例,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1萬903元(計算式:718萬4838元×0.6=431萬0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分別請求榮化公司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連帶給付,或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給付431萬9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佳亨自105年8月17日起(送達回證見訴卷㈠第107頁),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則均自105年8月13日起(送達回證見訴卷㈠第100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間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損害賠償項目一覽表 │├───────┬────────────────────────────────┤│ 請求項目 │ 說明 │├───────┼────────────────────────────────┤│租用代步車輛費│⑴原告局長座車(車號0000-00自用公務車)於系爭氣爆事件受損,修復 ││用之支出6萬600│ 費用之請求繫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案件。 ││0元 │⑵本件請求局長座車修復期間(103.8.1~103.11.18),於103年9月30日││ │ 、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租賃代步車輛之費用共6萬6000元。 │├───────┼────────────────────────────────┤│所屬公務人員加│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於103年8月1日0時30分在消防局辦公││班費之支出17萬│ 設址處開設第一級災害應變中心,直至103年8月15日始撤除。 ││5987元 │⑵原告所屬公務人員負有進駐災害應變中心之義務: ││ │ 原告依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第2款、第6項第2款等 ││ │ 規定,負有由機關首長親自或指派科長級以上專責人員進駐之義務。 ││ │⑶原告所屬公務人員負有成立緊急應變小組暨輪值之義務: ││ │ 原告依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負有成立緊急應變小 ││ │ 組,並應指定24小時聯繫待命人員之義務。 ││ │⑷原告所屬公務人員因進駐災害應變中心、輪值緊急應變小組而請領加班││ │ 費共17萬5987元。 │├───────┼──────────┬─────────────────────┤│高雄環狀輕軌捷│⑴拆除機廠圍牆、遷移│即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中工作項目(見訴卷㈠第││運建設(第一階│ 植栽、舖設便道,以│82頁): ││段)統包工程第│ 便利輕軌捷運包商使│壹.一「輕軌機廠救災先期施工便道工程」 ││一次變更設計(│ 用停放於機廠之大型│壹.四「拆除輕軌機廠圍牆旁管線及施工點工」 ││81石化氣爆搶修│ 機具進入凱旋三路救│壹.五「凱旋路段(一心路至二聖路)臨時便道 ││工程)工程費用│ 災 │ 區植栽遷移」 ││之支出694萬285│ │◎壹.一、壹.四、壹.五之施作地點均在輕軌捷 ││1元 │ │ 運機廠西側臨凱旋三路之圍牆及路面 ││ ├──────────┼─────────────────────┤│ │⑵紓解氣爆後中山、凱│即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中工作項目: ││ │ 旋四路之道路壅塞,│壹.三「瑞隆路及凱旋三路路口緊急交通維持及 ││ │ 解決籬仔內往市區交│ AC(瀝青)舖設工程」 ││ │ 通動線不流暢問題,│壹.六「軌道工程」 ││ │ 拆除當地輕軌施工之│壹.二「中山路及凱旋三路緊急交通維持及AC舖 ││ │ 工程圍籬,並將已舖│ 設工程」 ││ │ 設軌道之路面改舖上│◎壹.三、壹.六施作地點在輕軌捷運機廠南端(││ │ 瀝青供民眾、車輛通│ 凱旋路與一心、瑞隆路交岔口)C1籬仔內站 ││ │ 行 │◎壹.二施作地點在中山、凱旋四路交岔口及C2 ││ │ │ 凱旋瑞田站至C3前鎮之星站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