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6號
- 原告
- 黃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若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琬蓉律師
- 被告
- 彭瑞琴
- 被告
- 曾啟智
- 被告
- 曾裕娟
- 被告
- 曾裕婷
- 被告
- 曾裕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瑞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啟智、被告曾裕娟、被告曾裕婷及被告曾裕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國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瑞琴,與被告曾啟智、被告曾裕娟、被告曾裕婷及被告曾裕媜在繼承曾國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瑞琴與被告曾啟智係夫妻,訴外人曾國良為被告曾啟智之父親。被告彭瑞琴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107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另立書面租賃契約,仍由被告彭瑞琴繼續繳納租金,系爭租約自107 年7 月1 日起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彭瑞琴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交由曾國良居住使用,詎曾國良竟於107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自系爭房屋跳樓自殺,因摔落大樓中庭死亡(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損約300 萬元。曾國良自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對於系爭事件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或出租,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應有通常之認識,仍執意為自殺行為,有間接故意存在,並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是曾國良在系爭房屋跳樓自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曾啟智、曾裕娟、曾裕婷、曾裕媜(下稱被告曾啟智等4 人)係曾國良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應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在繼承曾國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彭瑞琴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交由曾國良使用,曾國良即為被告彭瑞琴允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第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因曾國良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致交易價值減損,被告彭瑞琴應就其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使用行為所致損害,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規定代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告彭瑞琴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曾啟智等4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國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國良長年罹患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系爭事件發生時應係憂鬱症發作失去自主意識控制而墜樓身亡,其主觀上無侵害原告財產利益之故意,屬無識別能力之無責任能力之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況自殺亦非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曾啟智等4 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又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眾多,原告尚未出售系爭房屋,應不致產生因交易價格跌落所生財產上損失,且所謂凶宅導致交易標的價值貶損係主觀因素造成,可能因交易對象不同而異其感受及結果,實務上亦有不畏懼超自然現象者以高價買受凶宅之情形,是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值與否與系爭事件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立法者就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之規範目的,係針對租賃物之物理性毀損狀況分別課予承租人不同之注意義務,並非立法疏漏。又被告彭瑞琴承租系爭房屋後,雖將系爭房屋交由曾國良居住使用,但已聘僱1 名外籍勞工24小時與曾國良同住,隨侍照顧曾國良生活起居,被告彭瑞琴亦時常至系爭房屋探望曾國良,未放任曾國良獨自一人生活,且系爭事件發生於凌晨1 時50分,係正常人之睡眠時間,曾國良之看護人員亦已在睡眠中,實難期待必能及時阻止系爭事件發生,故被告彭瑞琴並未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 條、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彭瑞琴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彭瑞琴於106 年6 月2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嗣於107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另立書面租賃契約,仍由被告彭瑞琴繼續繳納租金,系爭租約自107 年7 月1 日起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被告彭瑞琴與被告曾啟智為夫妻,曾國良係被告曾啟智之父親。被告彭瑞琴承租系爭房屋後,將曾國良接至系爭房屋居住,詎曾國良於107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50分左右,自系爭房屋躍下摔落大樓中庭死亡(即系爭事件)。
㈢被告彭瑞琴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即未繼續給付租金,系爭房屋亦無人居住使用,雙方於107 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凱旋派出所達成系爭租約於107 年8 月31日終止之合意。
㈣被告曾啟智等4 人為曾國良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㈤系爭房屋若未發生系爭事件,經本院囑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其市價約為12,156,508元。
㈥兩造合意系爭房屋因系爭事件跌價之比例,按附件所示各判決所認定之跌價比例平均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曾國良從系爭房屋內躍下墜樓死亡,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須出於故意行為,即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又自殺固係個人結束生命所選擇之方式,然對他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其自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否則仍應就其行為負責。再者,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出售房屋未告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時常見諸報端,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再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是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
2.曾國良係自系爭房屋躍下身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固否認曾國良主觀上有侵害原告財產利益之故意,然在他人屋內自殺將使該屋成為凶宅,對他人之財產利益可能造成危害,此為一般人可得之認知,業如前述,是曾國良縱非基於使原告利益受損之直接故意而為前述行為,仍應認其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自殺雖係行為人終結生命之自我決定結果,惟依現時之社會風俗民情仍應受制約,應認在他人建物內自殺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曾國良之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曾國良因罹患憂鬱症、強迫症,其自系爭房屋躍下時已無識別能力,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曾國良自105 年1 月起106 年1 月止,均因罹患輕鬱症(dysthymic disorder)及焦慮症(anxiety disorder)至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持續就醫;另自106 年2 月起改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並於同年3 月經該院診斷罹患重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持續治療至107 年6 月止等節,有曾國良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大林慈濟醫院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149頁),固堪認曾國良於系爭事件發生前確有罹患重鬱症之事實。然罹患重鬱症之患者非必然喪失識別能力,而被告對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時,曾國良係處於重鬱症發作致喪失識別能力之狀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612 頁),是其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4.再者,系爭房屋(含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3/10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若未發生系爭事件,經本院囑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系爭房屋之市價約為12,156,508元,有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第3 頁)。兩造對系爭房地市價之鑑定結果亦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12-613 頁),是上開市價估價結果,堪認可信。又兩造已合意系爭房屋因系爭事件市價減損比例,按附件所示各判決認定之減損比例平均計算(見本院卷二第611 頁)。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之房屋市價減損比例,該案承審法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認墜樓身亡事件發生前該案不動產總市價為7,181,870 元,發生墜樓身亡事件後之不動產市價貶損幅度為11%,但系爭判決另認停車位市價不因墜樓身亡事件而貶損,故加計未減損之停車位市價後,判定墜樓身亡事件發生後之該案不動產總市價為6,523,859 元一情,有系爭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3-564 頁)。原告主張系爭判決認定之不動產市價減損比例應以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市價貶損幅度11%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系爭判決認定之事發後市價與事發前市價間之價差,所算出之貶損比例9.16%,作為系爭判決認定之減損比例。本院審酌依一般中古屋交易市場常態,係以建物坪數加計停車位坪數合計後之總坪數合併議價,甚少單獨針對停車位進行議價,故建物一旦發生墜樓身亡事故成為凶宅,其跌價幅度亦係以不動產總坪數之整體市價而為評估,故仍應以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所認之貶損幅度11%,整體計算該案不動產市價貶損幅度,較屬合理。基此,依兩造合意之前揭計算方式,系爭房屋因系爭事件致市價減損比例應為20.60 %〔計算式:(15%+15.71%+20.36%+21.68%+22.5 %+23.39%+25 %+27 %+30 %+11 %+15 %)÷11=20.60%,小數點下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事件所生之市價減損數額應為2,504,241 元(計算式:12,156,508×20.60 %= 2,504,240.6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5.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曾國良從系爭房屋躍下墜樓死亡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數額為2,504,241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曾啟智等4 人係曾國良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曾啟智等4 人在繼承曾國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2,504,241 元,及均自108 年4 月2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181-1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3 條規定,請求被告彭瑞琴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次按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屬承租人違反契約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負之自己責任;後者則係承租人對於其同居人或經其允許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第三人,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承租人代負賠償責任,二者間之規範目的與要件有別。準此,如合於民法第433 條規定要件,承租人即負代為賠償責任,與其自身對租賃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
2.再者,稽之民法第433 條規範意旨,係以出租人基於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而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致失其對租賃物之直接管領,且該第三人與出租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出租人得對其主張者僅為侵權行為責任,是民法第433 條所稱該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當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認第三人之行為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之毀損或滅失,承租人即無須依民法第433 條代負賠償責任,無異認出租人僅得依侵權行為責任對第三人請求,而失民法第433 條代負責任規範目的,已與上開規定意旨顯然有悖。況同樣基於承租人任意將系爭房屋交由第三人使用之情,該第三人所致租賃物之毀損或滅失,承租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如第三人非導致租賃物物理上之損害,而為其他如本件之經濟上損害,承租人即無庸代負賠償責任,其法評價顯非一致。且以凶宅而言,其不若房屋受物理上毀損而有修繕之可能,在客觀上造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出租人之使用、收益,該屋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其物理上之毀損、滅失,二者間並無應予區別評價之法理依據,是基於相同者等之,不同者不等之法理,應認民法第433 條未就承租人允許第三人使用租賃物,該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出租人非物理上之利益損害為規定,屬法律漏洞,而非立法者另有裁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3 條規定。
3.而查,被告彭瑞琴於106 年6 月2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自107 年7 月1 日起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彭瑞琴承租系爭房屋後,將曾國良接至系爭房屋居住,但曾國良於107 年8 月1 日發生系爭事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曾國良乃被告彭瑞琴允為使用系爭房屋之第三人,但系爭房屋卻因曾國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從系爭房屋躍下摔落大樓中庭死亡成為凶宅,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2,504,241 元之損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參酌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彭瑞琴就其允許使用系爭房屋之第三人曾國良,因系爭事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代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其已聘僱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曾國良,未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依前述民法第433條規定要件,被告彭瑞琴係負代為賠償責任,與其自身對租賃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曾國良既因系爭事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433 條規定後,被告彭瑞琴即應代曾國良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彭瑞琴此部分抗辯,難謂有理。
4.從而,被告彭瑞琴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曾國良既為被告彭瑞琴允許為系爭房屋使用之第三人,且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貶損2,504,241 元之損害,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33 條規定,請求被告彭瑞琴賠償損害2,504,24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對被告彭瑞琴及其對被告曾啟智等4 人之請求,給付義務之發生法律關係雖不同,但均填補原告所受同一損害,依前開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被告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6.另按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如就其中一項法律關係,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法院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予以審究。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33 條規定,請求被告彭瑞琴賠償損害部分,既有理由,原告其餘有關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 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等主張,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33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曾啟智等4 人於繼承曾國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4,241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彭瑞琴給付2,504,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任一被告已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判決字號 │減損比率 │本院訴字卷頁數│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 │15% │335 │ ├──┼──────────────────────┼────────┼───────┤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 │15.71% │361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 │20.36% │389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53號判決 │21.68% │405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 │22.5% │435 │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 │23.39% │457 │ ├──┼──────────────────────┼────────┼───────┤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 │25% │471 │ ├──┼──────────────────────┼────────┼───────┤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 │27% │499 │ ├──┼──────────────────────┼────────┼───────┤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 │30% │521 │ ├──┼──────────────────────┼────────┼───────┤ │10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 │經本院斟酌為11%│561 │ ├──┼──────────────────────┼────────┼───────┤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34號判決 │15% │2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