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陳崇瑞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柏皓
- 訴訟代理人
-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本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本院裁定案號「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五八號」,更正為「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五九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中裁定案號更正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759號」,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間邀約訴外人林楷証(原名林柏宇,以下皆稱林楷証)合作從事線上博弈事業,嗣林楷証向伊詢問有無認識友人可提供大陸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作為博弈款項之金流支援,伊遂輾轉介紹訴外人蔣新遠與上訴人認識,詎上訴人竟不知何故,脅迫伊與林楷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後上訴人之線上博弈事業似有賠錢,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欲向伊索討金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75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無票據原因關係,縱有票據原因關係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為無效,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林楷証共同經營線上博奕網站之金流處理,經被上訴人之介紹而取得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下稱大陸地區帳戶),但因上訴人不認識帳戶所有人,故要求被上訴人及林楷証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將來若帳戶使用上有問題造成上訴人損害,則由上訴人及林楷証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後,該帳戶內款項遭不明人士領取,致上訴人損失租借帳戶之費用、用以測試之款項等,被上訴人及林楷証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及林楷証均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所租借之大陸地區帳戶得以使用,且簽發係出於本意,未受脅迫。又兩造、證人林楷証共同合作之事業,乃針對合法之線上博奕網站,如「包你發娛樂城」、「星城Online」、「老子有錢」、「麻將明星三缺一」等,就其會員或玩家所用以儲值點數、遊戲代幣之款項處理,係所謂第三方金流服務,並非經營博奕網站,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之答辯,自無對該原因關係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適用之主張,原審竟闡明被上訴人為此一主張,已違背辯論主義而不當闡明。且上訴人為執票人,對於票據原因不負舉證之責,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稱博奕網站、第三方金流服務係違法,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合法設立之博奕網站,認定該博奕網站違法,進而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無效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有違誤。上訴人因使用之大陸地區帳戶遭不明人士領取,有證據證明的損失金額即有4萬1800人民幣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被上訴人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後,雖未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98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權。又系爭本票縱係擔保上訴人使用大陸地區帳戶所受損害,但上訴人無法證明受有損害,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㈡上訴人有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得請求廢止上訴人之債權,或依民法第198 條得拒絕履行,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若非受脅迫而簽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若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票據原因關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或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未發生,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得請求廢止上訴人之債權,或依民法第198 條得拒絕履行,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固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業遭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受脅迫一情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舉證人林楷証於原審證述:大概109年11月左右,上訴人問我大陸那邊的人有沒有在做線上博奕,我跟他說沒有,我沒有認識的,他又問我有沒有朋友認識大陸那邊做線上博奕的,我說有,就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直接把大陸的資訊介紹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直接跟大陸那邊的人聯絡,後來過了一、二天左右,上訴人叫我跟被上訴人到他的經紀公司一趟,就拿了一張本票跟借據,上訴人說他要確認大陸人是不是真的,要求我跟上訴人簽借據跟本票,我們有跟上訴人說我們沒有借錢,為什麼要簽本票跟借據,上訴人就說叫你們簽就對了,先不要問那麼多,反正事後確認有這個人存在,就會把借據跟本票還我們。因為當時經紀公司裡面有很多人,大概6、7人,都比我還高、壯,我們怕不能走出經紀公司,所以我們就簽了。(問:所以依照剛才證人所述,你跟被上訴人是受到上訴人的脅迫才簽系爭本票?)是。(見原審卷73頁),為其受脅迫簽發本票之證據。惟查:
⑴林楷証與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此業經林楷証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並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相符,而林楷証雖證述當天是上訴人突然要求簽發本票,然觀諸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林楷証與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至12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上訴人與林楷証討論透過友人介紹大陸地區綽號「宗哥」之人郵寄帳戶來台,被上訴人再透過該友人支付金錢予宗哥取得帳戶之事,上訴人多次要求林楷証及林楷証介紹之友人簽票,並承諾簽完票即撥款,林楷証屢以很累或友人已回營區為由延期,至109年12月7日林楷証表示聯絡後「宗哥」要請人帶帳戶資料過來,上訴人即對林楷証表示「那有空記得來簽票」,林楷証最後是回覆「我這幾天找時間過去」(見原審卷第81-99頁),對照林楷証與被上訴人於不詳日期之通訊軟體對話,林楷証詢問上訴人:「因為這個宗哥妳介紹,但要為了避免我們被跑帳,你、我跟老闆簽個本票,如果沒問題,就撕票,如果有問題就是我們要賠,年覺得OK嗎?」,上訴人即回稱「可以啊」。林楷証又追問「妳幫我問問看宗哥幾個問題」、「他們真的穩,我們今明兩天匯款」、「但他們應該不會跑掉吧」、「然後卡如果鎖起來能解鎖吧」,上訴人仍回稱「中哥穩的」、「你地址那些要先給我呀」,林楷証即回答:「確定齁,那就可以」(見原審卷102頁),林楷証於原審並證述:上開對話提到倒帳擔保的事,是上訴人當時傳LINE給我,我轉貼給被上訴人的(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109年1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前,上訴人已多次聯絡林楷証,要求林楷証及介紹綽號「宗哥」之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宗哥提供之帳戶無問題不會被跑帳,否則需賠償,林楷証將上訴人之要求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聽聞後亦同意簽發本票擔保。
⑵復徵諸林楷証於原審證述:我跟被上訴人去上訴人經紀公司簽本票時,是我們自己去的,不是上訴人帶我們去的(見原審卷78頁),益見被上訴人及林楷証係自願前往上訴人之經紀公司簽發本票,且被上訴人及林楷証皆無具體陳述簽票時上訴人究有何導致上訴人及林楷証之自由意志遭壓制之具體情境、手段,則被上訴人及林楷証證陳當天突被要求簽發本票,害怕走不出經紀公司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不足採信。
⒊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固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上述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抗辯權,均以該債權係「因被脅迫之侵權行為而取得」為要件,而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已敘明如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非因侵權行為取得,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198 條規定而拒絕履行或請求廢止,是其執此而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陳明一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無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則主張係擔保上訴人因使用大陸地區帳戶而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楷証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兩造所述顯然不一,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遭脅迫、無票據原因關係之情,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應認定如被上訴人所述,擔保上訴人因使用被上訴人介紹之大陸地區帳戶出問題、無法順利提領款項之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票據原因關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或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未發生,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所明揭。惟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無非係以上訴人經營線上博奕網站,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犯營利賭博罪,其為擔保營利賭博之利益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違善良風俗,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係因介紹大陸地區帳戶予上訴人使用,而與上訴人約定如帳戶遭他人提領款項或凍結,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願負賠償責任,並為擔保此一損害賠償債權,始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並非賭債,賭博行為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行為。又兩造間約定簽發本票以擔保使用帳戶之損害賠償之法律行為本身,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動機係為便利上訴人經營線上博奕網站之金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參與線上賭博(原審卷72頁),上訴人亦陳報其係針對合法設立之線上博奕網站,就其會員或玩家用以儲值、遊戲代幣之款項,提供第三方金流服務,並列舉合法博奕網站如「包你發娛樂城」、「星城ONLINE」、「老子有錢」、「麻將明星三缺一」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經營非法賭博網站,且被上訴人提供大陸地區帳戶予上訴人並與其約定擔保,充其量僅其約定之動機違反公序良俗或禁止規定,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公序良俗或禁止規定尚屬有間,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行為本身並無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之情形,不因之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行為無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發生云云,並非有據。
⒊惟就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額,上訴人雖就票面金額60萬元皆行使票據債權,但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兩造及林楷証、大陸人士2位於110年1月討論大陸地區帳戶遭不詳人士提領又掛失之群組微信對話(見原審卷103-119頁),被上訴人對該對話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林楷証並證述:暱稱YU是我,暱稱工具人小草是上訴人,被上訴人暱稱是皓(見原審卷77頁),而觀諸該群組微信對話內容,林楷証於110年1月1日告知帳戶的錢有被領走要先處理,「現在算一算 8.5萬草 中人要先賠錢了」、「全部車子裡的$41800這個幫忙追回」、「張雄華33000一個是鐘什麼」、「總數41800」(見原審卷第111、113、115、117、119頁),被上訴人因大陸地區帳戶內款項遭不明人士領取所受損害,應僅4萬1800人民幣。又依林楷証於微信對話之表示,損害發生時間是110年1月1日(見原審卷119頁),最接近之上班日即110年1月4日之臺灣銀行買入即期匯率人民幣對新臺幣為1:4.378元,有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則按上訴人發生損害時之匯率計算,損害額即應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皆同)18萬3000元(計算式:41800人民幣×4.378=18萬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上訴人未就所受損害金額為其他舉證,其既無法舉證證明除上述18萬3000元外有其他損害,則系爭本票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即應為18萬300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為18萬3000元,及自發票日即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60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於超過18萬3000元本息部分(即41萬7000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原審訴之聲明其中本票裁定之案號記載錯誤,並更正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59號」,爰據此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本院裁定案號更正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759號」,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其他記載事項 001 黃柏皓 109年12月20日 30萬元 未載 未 載 No227573 連帶保證人林柏宇 002 黃柏皓 109年12月20日 30萬元 未載 未 載 No227574 連帶保證人林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