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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五二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
永盟直動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訴訟代理人
戊○○

        林俶如

        林信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被告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用合作社)部分:

1、被告丁○○為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支票存戶承辦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原告與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成立委任及寄託契約,並設立甲種支票存款,帳號為一八九八號。被告丁○○竟於當天下午三時以前,即將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號碼為一六四一八號、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票號一六四一四號、面額五千四百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為退票處理,而原告於營業時間內即三時十五分存入足額票款金額以供兌現,被告丁○○竟未通知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員鄭潓杏抽回系爭支票,致被誤為退票處理。當時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本未將退票紀錄傳送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被告可即通知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即時更正不實之退票紀錄,竟未通知更正,而遭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列載原告退票紀錄二次,並傳送至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並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始以八十六鳳信總字第二二四號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紀錄,被告丁○○遲未通知抽回,而系爭支票竟遭票據交換所以退票處理,被告丁○○前述過失行為嚴重損及原告票據信譽。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與丁○○本件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債務人就其過失行為,應負責任,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務不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中央銀行頒布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縱因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七個營業日內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達辦理退票之銀行‧‧‧憑以註銷發票人之退票記錄。即縱使原告存款不足,仍有七個營業日內補足票款以註銷退票之記錄。本件縱依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支票往來明細查詢單所載原告甲種支票存款帳號一八九八號、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八秒存入九十萬六千元,而執票人並於次日領票款,被告丁○○、鳳山信用合社即負有註銷退票記錄之義務,竟未於當日下午四時前通知票據交換員鄭潓杏抽回系爭支票,致使系爭支票被誤為退票處理,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3、系爭二張支票均係劃線支票,乃分別由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及萬通銀行高雄分行向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提出票據交換。而台灣銀行新興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執票人鍾英峰之系爭支票存入憑條,亦載明系爭支票遭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誤退」;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亦自承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誤退票,並補入陳秀美00000000000000帳戶五千四百元票款,並於當日將該退票處理由單作廢,系爭二張支票之執票人鍾英峰、陳秀美並均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由存摺領到票款。若有存款不足而退票,必由退票單位交付退票理由單於提示行庫後交付持票人,並由發票人贖回、填具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繳納手續費,然本件並無上揭程序,足證系爭二張支票早於當天下午三時以前,即遭被告丁○○逕以退票處理,而原告於三時十五分存入該票款,即有足付支票面額之存款,被告丁○○竟未通知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之票據交換員鄭潓杏將系爭支票抽回,致誤退票處理,事證明確。

4、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侵權行為部分:本件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訴,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提起自訴後經聲請閱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卷宗,及被告丁○○、證人鄭潓杏等人於自訴程序所為之供詞或證述,始知損害發生之原因,乃被告之共同過失所致,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短期時效。

⑵債務不履行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雖與侵權行為同一,唯乃訴之競合,時效分別起算,本無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部分: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明知原告所簽發上揭系爭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行票號一六四一八號,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乙張,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同意撤銷該筆退票紀錄,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電腦傳檔方式,向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報送更正資料,並登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退票紀建檔之更正欄,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列有前揭退票紀錄之資料出賣於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據以對外發布前揭票據業遭退票之不實紀錄,並怠於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退票紀錄業已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撤銷退票紀錄。

(三)、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部分: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明知基於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作業時程之需要,所提供該中心最近一期資料,有二十至二十五天之時間落差,所購買之退票紀錄資料檔案,容有已撤銷退票紀錄之支票,被告既為全國金融之聯合徵信中心,於對外發布退票紀錄時,即有詳加徵信、調查之職責,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購買此有時間落差之退票紀錄資料檔案,並據以對外開放查詢,發布不實之金融訊息,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查詢原告前揭系爭票據之不實信用資訊,嚴重影響原告公司票據信譽,致使原告信用崩潰。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補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丁○○、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票信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等之行為關連共同,致生原告票信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另對於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並得依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蓋原告與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即訂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帳戶帳號一八九之八號。而被告丁○○及訴外人陳子卿、李潔生等人,均為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之職員,有關支票存款戶之退票,註銷退票紀錄之處理,亦為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單位副主管應負之責任,均為被告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之使用人。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服務業,就支票存款戶之存款業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上揭使用人之過失,本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對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請求損害賠償。

(六)、原告公司請求賠償損害額之計算:票據信譽為商場第一生命,而原告於金融行庫所設立票據帳號,從未失票信之紀錄。被告丁○○、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人,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數十年在商場苦心經營之商譽、票信、財務信用,毀於一旦,致公司無法向其他金機構票貼,L/C遭凍結,信用貸款無法運用,融資亦遭拒,連帶造成退票數十張,及營業損失,並飽受業界異樣眼光,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八十六年一月至八月,原告每月營收利潤為:6,360,234/8=795,029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原告每月營收利潤為:(626,665+3,115,118+1,940,197+1,460,387)/36=198,399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原告營收利潤每月減少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元,期間三十六個月,合計減少營收利潤之損害為二千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又自八十九年九月,因而被停業,算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合計十五個月被停業所生營收利潤減少之損害為八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故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原告因而營收利減少三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另受有商譽損害三千萬元。

三、證據:提出支存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金徵(業)字第四七三五號函、高雄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總經銷合同書、佣金契約書、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存摺、原告營收統計表、退票理由單、鳳山信用合作社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及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且行為須係不法,並因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丁○○並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⑴、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經執票人委由金融機關提出交換取款時,票據經交換所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時,即視為發票人應為付款時,若於斯時發票人之帳戶無足額款項可供兌領,即應以退票處理,本件系爭支票經高雄縣票據交換所向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提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票日當日上午九時許,故應以該時點為得否退票之時點。退而言之,若不認為上開時點為退票時點,至遲亦須於發票當日營業時間結束前發票人已存入足額款項俾供兌領。否則,付款銀行自可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處理,而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五九四四號函釋,銀行業之共同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止。是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若於發票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仍未入款,付款銀行即可以退票處理,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票當日十五時三十三分零八秒始存入九十萬六千元整,是原告存入款項之時間既已逾越上開財政部函示之營業時間,依上揭說明,被告丁○○自得將系爭二紙支票以退票處理,而未違法。

⑵、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準備書㈡雖另指稱,系爭兩紙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即存入九十萬六千元,而執票人鍾英峰、陳秀美亦於翌日由存摺領到票款,足見原告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營業時間前存入款項,本件系爭支票並無存款不足,亦無超過營業時間入款之事,被告丁○○竟以退票處理致原告商譽財產信用受損,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零八秒存入九十萬六千元,並非於營業時間內之三時十五分存入,此徵之原告所提出鳳山信用合作社支票往來明細查詢表上載明交易時間為十五時三十三分零八秒及原告於起訴狀、告訴狀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可明,是原告於準備書狀復陳稱其係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存入款項云云,應無理由。原告若主張其係於營業時間內存入款項,就此項利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信其主張為真實可採,則原告既係於營業時間外方始存入票款,被告逕以退票處理即無違誤。

⑶、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丁○○係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即已將系爭支票列為退票處理,按應係指製作退票理由單而言,惟查,原告係於營業時間外始存入票款,依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系爭支票本應為退票處理,至於被告究係何時將退票理由單製作完成並不影響系爭支票應列為退票處理之結果,原告指稱被告丁○○於營業時間結束前提早於三點以前逕以退票處理,被告否認之。本件系爭支票之所以遭退票,係因原告未於營業時間結束前存入足額款項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⑷、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收回退票之時間為下午四時,若於下午四時前已入款,固可通知行庫票據交換員抽回退票之支票,惟此並非付款銀行之義務,蓋銀行幾乎每日均有支票存款戶未依約定入款,若每位支票存款戶均如原告之情形,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之職員,豈不每日為追回退票支票而疲於奔命。從而,被告丁○○既無義務追回退票支票,則被告於盡力聯繫總社票據交換員,仍無法取回退票之支票,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原告若主張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有追回退票支票之義務,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項,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被告未追回退票支票有嚴重違法,即屬無據。況且,被告已於退票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依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規定,代原告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申報註銷退票紀錄。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⑸、原告於準備書㈡狀中雖另主張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自承八十六年六月七月二十八日誤退票並補入陳秀美帳戶五千四百元,以為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自承誤退票之依據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載有鳳山信用合作社誤退附件四及鳳山信用合作社今日場外押回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誤退票之存入憑條及存摺交易明細表,係由台灣銀行新興分行製作,因原告逾越營業時間存入款項,而退票理由單又無法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抽回被告基於客戶至上之理念,乃逕與提示銀行指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及萬通銀行高雄分行聯繫,經提示銀行同意以現金抽回票據,被告方始存入現金取回票據,而一般金融界於類此之情形,其內部文書通常會以誤退票為取回票據之原因,台灣銀行新興分行欲為上開記載,被告並無權置喙,亦無法左右,惟上開文書既非被告所製作,自不能執此認定被告已坦承自己有疏忽,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2、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與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簽訂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依該契約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於票據存款帳戶內有足額款項供兌領時,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零八秒存入九十萬六千元後,被告已將款項存入提示銀行,並經執票人於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提領兌現,此部分業據原告自承,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並無任何違反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之約定,原告另依據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應有未洽。

3、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十幾年在商場苦心經營之商譽、票信、財務信用毀於一旦,致公司無法向提其他金融機構票貼、L/C遭凍結,信用貸款無法運用,融資也因而遭拒,連帶造成公司退票數十張,營業損失多達數千萬元云云。惟查,據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金)徵業字第四七三五號函稱本中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購買最近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退票紀錄資料檔中,已有原告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退票紀錄。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中心續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購取次期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七日退票紀錄資料檔,則有八月五日所登錄撤銷永盟公司退票紀錄之更正通知。本中心隨即更改電腦資料塗銷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退票紀錄,並開放查詢。後本中心建檔資料中已無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票號一六一四八號之退票紀錄等語。參酌上開函文,可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更改電腦資料、塗銷原告之退票紀錄,換言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後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即查無原告退票之紀錄,而原告上開所指L/C遭凍結,信用貸款無法運用等情事,並非發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若原告主張係發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應負舉證責任。足見,原告信用破產係其個人之因素,與本件退票紀錄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空言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致其權益受損,惟並未證明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並無理由。

4、退而言之,倘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應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對被告丁○○、鳳山信用合作社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之告訴,原告於告訴狀中明白指稱:詎,前六名被告含本件被告二人竟將告訴人已兌現之支票作成退票理由單,將該兩紙支票送達票據交換所,並列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網路上,使告訴人含公司及個人迄今信用及財產損失至少達五千萬元以,已近乎破產等語。足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最初提起告訴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之發生,被告二人均否認之。從而,被告知悉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既已逾二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則縱認為被告二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依法亦得拒絕賠償。

5、綜上所述,被告丁○○、鳳山信用合作社處理系爭支票跳票事宜,並無過失亦無違約,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各行社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支票往來約定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金徵(業)字第四七三五號函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部分: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訴之聲明及陳述略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目前共十六家)係中央銀行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設立,該行並頒訂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予以管理,行政上直接受中央銀行指揮監督,各所分別獨立,互不隸屬。原告所發生退票之付款銀行為鳳山市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係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之交換單位,其辦理有關票據交換及退票處理等業務,均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管轄處理,與本所無涉。

2、為使各縣市票據交換所之退票資料能夠整合運用,中央銀行於七十六年間責成本所購置電腦主機成立全國性票據退票資料庫,將各所之退票資料以電子傳輸方式彙總並提供金融業者及社會各界人士查詢。資料庫雖設在本所,惟其資料內容之列管及處分權仍由各所負責,本所無法過問。且本所資料庫之退票資料,其建檔、錄製、查詢‧‧‧等日常性作業,均由各級經辦人員,依有關作業規定程序辦理。

3、有關本所提供面額五十萬元以上退票資料予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乙事,謹說明如下:

⑴、票據交換所非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與該中心亦無簽訂任何提供退票資料之契約,目前提供面額五十萬元以上退票資料予該中心建檔,係遵照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業務局)規定辦理,而非基於契約關係。

⑵、依據中央銀行業務局規定,票據交換所提供該中心建檔之退票票料,該中心應嚴加控管,並僅限會員銀行內部徵信參考之用,不得由該中心或會員銀行外流供他人使用。本所雖奉命登錄資料,惟該中心取回退票資料後,如何建檔?如何應用?則無權過問。該中心若違反規定使用資料,應自負責任。

⑶、本所係以磁帶(片)錄製方式,每週一次整批將退票資料提供該中心建檔,資料提供時,設定二個不同之資料截止日(「退票資料」與「註銷資料」分別設定不同日期),均以同一磁帶(片)錄製提供。若退票基本資料有異動(如:戶號變更、更換退票理由單‧‧‧等項目),則另外提供書面資料,供該中心更改檔案。

⑷、由於本所提供該中心建檔之退票資料為定期大宗之資料,對於個別之退票無從事先察知,且原告所發生之票號一六四一八號支票退票,付款銀行非本所交換單位,其資料內容之列管及處分非本所權限,本所只是將各地票據交換所退票資錄製成磁交由該中心帶回,完全依照一般正常作業流程處理,本所作業並無違失,更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4、原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該院處理後,分別判決被告無罪及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5、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年三月四日(七十)台央業字第○三○九號函、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十六)台央業字第四四二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指謫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向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購買有時間落差之退票紀錄資料檔案,並據以對外發布不實之金融訊息云云,實屬跨大不實之詞。按坊間一般資料庫之建置,不論圖書資料庫、財經資料庫或法規資料庫等,均會揭示資料更新日期或截止日期,本中心自無例外。本中心提供金融機構查詢之各項資料均標示資料日期,各金融機構於連線查詢本中心之資料時,可直接由查詢畫面上得知資料日期。因此被告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信用資料之時間落差並不能等同於資料不實,亦即判斷資料是否不實,應予資料日期截止前所揭露資訊之真實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資料日期至資料使用者之查詢日期為準。舉例言之,坊間之法源資訊公司建置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光碟,每月或每季提供司法及實務各界使用,該資料庫之查詢畫面首頁即標示有資料載止日期,如在資料截止日後,立法或行政機構修訂法令規定,該法學資料庫所提供之資料雖為已修廢之舊法,但不能因此指謫該資料庫所提供之資料不實。同理可證,本件原告與鳳山信用合作社有退票處理程序上之糾紛,以致於原告遭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呈送退票紀錄至票據交換所,嗣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同意註銷、並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報送該筆撤銷資料等既為不爭之事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配合票據交換所票據資料每週提供一次更新資料之週期揭示資料截止日前原告之退票資料,並於次週撤銷該筆退票資料,即係據實登錄,且據實撤銷原告之退票資料,無資料不實可言。

2、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已於會員規約第十四條規定:「會員辦理徵信及授信作業程序,應維持其評估之客觀性及自主性,不受本中心資訊之約束。查詢所得之信用資訊,僅供會員辦理授信及從事其他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時參考,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

3、再者,票據退票記錄自退票之次日起得於七日內補足票款並註銷退票記錄,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並為發票人及金融從業人員之基本常識,因而自退票日起七日內之退票紀錄,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金融機構不可能對於該類退票末滿七日之退票資料產生確信,如對於該類不確定之資料有參證之必要時,金融從業人員會俟其退票屆滿七日,或逕向該辦理退票之金融機構照會查證是否補足票款,然該筆退票資料非如前述所謂一般之退補程序將退票紀錄加以註銷,而是原告於鳳山信用合作社之退票程序之紛爭,後經高雄票據交換所同意將其退票紀錄撤銷。系爭退票仍為未確定之狀態,原告與其申請授信之金融機構均可隨時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最新之票信紀錄,同時為衡量風險控管併決定是否與原告繼續往來,於退票狀態未確定時,向鳳山信用合作社查詢原告之退票狀況,向為金融業間實務運作同業照會之慣例。因此該筆退票紀錄實不可能與金融機構決定是否與原告繼續往來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提供金融機構之各項資料均附記資料日期,各金融機構於連線至金融聯合徵中心查詢資料時,應均可直接由畫面上得知資料日期,故並無原告主張之資料不實情事。因此,原告徒託空言,主張告貸無門,營業損失若干云云,實難與系爭支票退票資料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提出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畫面範例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四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八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卷宗、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訂有甲種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且在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設定甲種票據存款帳戶帳號第一八九八號,並開立兩張支票分別為票號一六四一八號、面額九十萬元;及票號一六四一四號面額五千四百元,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而被告丁○○是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的辦事員,竟於三點前將原告上述兩張支票誤為退票處理,原告已於三時十五分存入該票款,即有足額支付支票面額之存款,被告丁○○竟未通知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員鄭潓杏抽回,致被誤為退票處理,並將該兩張支票列為退票記錄送達票據交換所。嗣高雄縣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同意撤銷退票紀錄,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電腦傳輸的方式向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傳送更正資料,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應於同年八月五日為退票資料更正行為,應更正而未更正,竟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列有系爭支票退票紀錄賣給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外發布不實的訊息。而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外發布退票紀錄時,即有詳加徵信、調查之責,明知退票會有二十日到二十五日的時間誤差,還購進前揭退票紀錄,對外發布原告退票資料,嚴重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收入利潤減少之損害三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商譽損害三千萬元。被告丁○○為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的受僱人,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丁○○、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票信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三十條向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聲請閱卷後始知此侵權行為之事實,故請求權時效二年尚未完成等語。

三、被告丁○○、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則以原告就前揭支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零八秒始存入九十萬六千元,原告存入款項之時間已逾越營業時間下午三時三十分,故被告丁○○自得將系爭支票以退票處理,且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並無違反兩造所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並無債務不履行;況且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更正電腦資料,塗銷原告之退票紀錄,原告指信用狀遭凍結、信用貸款無運用等情事,並非發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故與本件退票紀錄並無因果關係;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對被告丁○○、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之告訴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發生,已逾二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依法被告丁○○、被告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則以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退票,其付款銀行為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並非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之交換單位,其資料內容之列管及處分並非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之權限,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僅係依各地票據交換所退票資料錄製成磁帶交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帶回,完全依照正常作業流程處理,本所作業並無違失,更未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等語置辯。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則以本中心所提供金融機構查詢之各項資料均標示資料日期,各金融機構於連線查詢本中心之資料時,可直接由查詢畫面上得知資料日期,本中心票據信用資料之時間落差並不能等同於「資料不實」,判斷資料是否不實,應以資料日期截止前所揭露資訊之真實性為判斷基準。況且,本中心所提供之信用資訊,僅供會員辦理授信及從事其他依登記之特定目的時參考,原告主張其告貸無門、營業損失等實與該筆退票資料間因果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證明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簽訂甲種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且設立甲種票據存款帳戶,帳號為一八九八號,而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二張、一張之票面金額為九十萬元、票號為一六四一八號,另一張票面金額為五千四百元、票號為一六四一四號,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為退票處理,並將系爭退票資料傳送至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再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將退票資料傳輸給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再將退票資料錄製成磁帶交由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帶回,供金融業及社會各界人士查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追票及拒絕往來資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被告鳳山信用合社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本院判斷之心證,敘述如下:

(一)、被告丁○○、鳳山信用合作社部分:

1、原告對被告丁○○、鳳山信用合作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丁○○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丁○○、鳳山信用合作社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誤將系爭支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為退票處理,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丁○○、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之總經理李世昌、文山分社負責人李潔生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告訴狀內記載:「一、查被告李世昌、李潔生、丁○○分別為鳳山信用合作社總社總經理及文山分社負責人,及支票存款戶主辦人,‧‧‧」、「三、查告訴人(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在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開設支票存款戶(帳號一八九八號)該分社辦理支票存款戶之主辦人、交換員及負責人自有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該分社支票一六四一八號金額玖拾萬元,經持票人未曾受退票通知,職此發票人自無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之理由。又查告訴人當日該支票存款戶餘額為新台幣玖拾萬陸仟餘元‧‧‧」、「惟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退票理由單,將該支票列為退票紀錄送達票據交換所,並列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網路,將告訴人不實之退票紀錄散布流言於全國各金融機構供查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起營造之商譽及財務信用被毀於一旦嚴重受損。」、「告訴人退票之不實流言依上開規定透過全國性媒體將被散布於全國,因之告訴人之商譽,信用受損之程度至為嚴重,無以復加幾至毀滅,公司資金無法循環運用,甚至有到閉之虞。」、「四、茲將因被告等偽造業務上文書及散布流言損害信用等罪行引起之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之事實較嚴重者而舉數樁如后:(一)金融機構之可用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八千三百一十元正因支票有退票之不良記錄,金融機構全額予以拒絕循環運用‧‧‧。致無法獲得融資,使告訴人週轉發生資金短拙現象致應付客戶之支票六十二張面額合計六百七十二萬零參(應為三)百七十五元發生退票‧‧。(二)告訴人(原告)為負責人之永盟直動精密有限公司支票存款戶均無逾期,註銷等不良信用紀錄,八年來之優良財務信用,竟因原告等散布流言而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致無法使用支票、本票簽開遠期信用狀等票據作為交易工具,其在商場之信用及業務之運轉造成莫大之損害。(三)與日商台灣案安士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權契約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如無異議每次可以自動展期三年有被消之虞‧‧‧」等語,並提出資產負責表、退票明細等件為證,此有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之告訴狀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偵查卷宗內可參。復原告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具狀對被告丁○○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告訴狀略以:「三、背景事實‧‧‧(一)告訴人永盟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帳戶內有足額存款竟遭鳳信(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予以退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告訴人甲存帳戶有兩紙支票到期,即票號一六四一八號金額九十萬元正;票號一六四一四號金額五千四百元。依鳳信提出資料,告訴人於當日下午三點三十三分○八秒存入九十萬六千元,戶頭總額為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正,支付該兩紙總額計九十萬五千四百元之票款後,應還有一千八百二十六元餘,但竟遭無端退票。(二)、「依‧‧‧退票記錄顯示七月二十八日只退了乙紙九十萬元支票(鐘英峰持有),但卻未依法予以退補之機會,且在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被告戶頭已有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存款,符合「處理辦法」(支票存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七個營業日內可退補之權利,被告等竟直接列為退票記錄。」、(三)‧‧‧票號為一六四一八號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執票人鍾英峰‧‧‧,為告訴人清償借款而簽發支票。另紙一六四一四號支票金額五千四百元執票人為陳秀美(證人二)任職安泰人壽經紀人,該筆款項為償還證人二代付團保費。該二人準時軋票經交換後均於發票日之翌日即二十九日領到票款,並未有鳳信退票之通知,亦未有鳳信將退票理由單及支票交還發票人之正常退票作業,即告訴人並無存款不足遭退票的清況出現」、「詎前六名被告(乙○○、李世昌、陳子卿、李潔生、丁○○、及鳳山信用合作社派駐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不詳姓名交換員)竟將告訴人已兌現之支票作成退票理由單,將該兩紙支票送達票據交換所,並列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網路上,使告訴人(含公司及個人)迄今信用及財務損失至少達五千萬元以上,已近乎破產。」等語,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刑事告訴狀附卷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宗可佐。是故,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丁○○、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惟依上揭原告之告訴狀內容,即可得知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前即已得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行為人及損害,故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知悉等語不足採信。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對被告丁○○、鳳山信用合作社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述規定意旨,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已完成,被告丁○○、鳳山信用合作社亦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丁○○、鳳山信用合作社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另主張其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即存入足額票款以供兌領,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受僱人即被告丁○○仍為退票處理,而被告丁○○及訴外人陳子卿、李潔生等均為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之職員,有關支票存款戶之退票,因未能即時為註銷退票處理,丁○○等人有上述之過失,而丁○○等人為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之使用人,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否認,且主張時效已完成等語。

⑴、按請求權競合,謂以同一給付目的之數個請求權之併存,當事人得選擇行使之,其中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其他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反之就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以外之原因而消滅(例如罹於時效時,則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如因加害人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則被害人得就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行使。倘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害人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自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要旨)。是故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並不因前述侵權行為時效完成而受影響,原告自得再依債務不履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鳳山信用社辯稱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情,尚不足採信。

⑵、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故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過失之情形時,債務人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復按稱支票者,謂該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且支票限於見票即付,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所簽訂之支票往來約定書(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八號刑事卷宗第四五頁)第六條約定:「存戶開出支票取款時票面金額不得超過其結存額其與本社訂立透支契約者,以約定透支限度為限,否則本社一律拒絕支付並得停止其往來。」;且依財政部規定銀行業共同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非週休二日之星期六為上午九時至十二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八號刑事卷宗內所附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融八七七五九四四四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府財融字第二四三三一七號)。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且當日經執票人提示,而依原告提出卷附支存往來明細查詢可得知原告是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零八秒,始存入九十萬六千元,並經當日存款人員黃美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八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存款當時並無人排隊等候,我收到原告代表人現金後,是以點鈔機點鈔,約一分多鐘,點完後馬上交給記帳員輸入電腦,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向我說是當日的票款;而用點鈔機點鈔之收款時間推算,我接到錢時應已超過三點三十分,因我錢點完後交給記帳員,即看到記帳員馬上輸入電腦等語(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八號卷宗內所附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既然是存入票款,應以實際收錢為準,則被告存入足額存款時,實已逾前揭財政部所規定之銀行業共同營業時間下午三時三十分,且於銀行業結束營業時間後始辦妥存款;況且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支票存款戶簽發之支票,經執票人依法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者,付款之金融業均應依規定詳實填發退票理由單,除第二聯連同提示之支票一併退交執票人,第三聯由發票人往來之金融業留底外,其餘第一、四聯應於當日送達票據交換所,至實施退票交換電腦化作業地區,僅須將第一聯送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於當日銀行結束營業時間,原告之存款額度乃不足支付系爭票款,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受僱人即被告丁○○當得依規定將系爭支票為退票處理。另原告主張被告丁○○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約三點)即將退票理由單填寫完畢,送交被告鳳山信用合社總社,惟本件原告既非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結束營業時間前有足額票款,故系爭支票被退票,不論被告丁○○何時填寫退票理由單,並不影響退票之結果。原告又主張其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即存入足額票款等語,雖曾於原告對被告丁○○提出告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向承辦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之營業錄影帶,惟經承辦檢察官函調結果已逾保存之一個月期限,故無法提供錄影帶為證,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八六)鳳信總字第○○二號函附卷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偵查卷宗卷可稽。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即存入足額票款之事實,尚不足採信,則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受僱人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支票為退票處理,並依約定及存款戶處理辦法通知票據交換所,並非誤以為存款不足而為退票處理,故被告丁○○並無過失,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亦無違反原告與被告鳳山信用社間之契約,當無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3、支票存款戶簽發之支票,經執票人依法提示,因存款不足應予退票,且須將退票理單送達票據交換所,至於發票人之七日退補票款期間,亦係支票經退票後賦予發票人註銷退票記錄之權利,尚難謂金融業者不得於提示付款而無存款時,依前揭規定予以辦理,此觀前揭退票處理辦法第三條自明,是原告對此部分容有誤解。如前所述,原告於系爭支票提示當日銀行結束營業時間後始存入足額存款,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被告丁○○當得將系爭支票為退票處理,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並未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亦無契約上之義務於當日將系爭支票退票追回,惟依揭退票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原告得於七日內補足退票款,請求註銷發票人退票紀錄。況且,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另為基於服務便利,雖逾營業時間仍予接受原告之存款,且參以被告丁○○於高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刑事案件調查庭時曾自承於約當日三點四十分,查詢電腦資料始知系爭退票金額已存入,她馬上通知交換員,且每隔五分鐘聯絡一次,可是聯絡不到,直到交換員從票據交換所回到車上時才聯絡到,她請交換員將系爭支票抽出來,交換員表示系爭支票已經送到票據交換所,沒有辦法再抽出來等語(詳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任職鳳山信用合社之票據交換員鄭潓杏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八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因有時候怕塞車遲到,無法完成退票交換,通常在下午三點三十分就由公司司機載我們到票據交換所,當時他身上並無行動電話,但車上有○九○型行動電話。當收到公司的人通知時已辦完退票手續,且票已經還給提出銀行。由於當時○九○型行動電話體積很大,攜帶不便,而且行動電話要用車充才能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自更字第八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丁○○、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人員為基於便利服務客戶,已於當日盡力聯繫前往票據交換所交換票據之人員,但於聯絡上時,系爭支票已經還給提出銀行,無法抽回。但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隨即發函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提出註銷文山分社支存戶一八九八之退票理由單兩張,另並說明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兩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當日退出此兩張支票後,該客戶即來社欲存入此筆金額,故為維護客戶權益,而交換所能予註銷退票理由單等語,此有鳳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之(八六)鳳信總字第二二四號函附卷足憑。由此可知,依前揭辦法規定,發票人於七日內補足票款後,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已旋即函請票據交換所註銷退票記錄,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鳳山信用社有何契約上義務須於當日追回退票,則被告丁○○、鳳山信用合作社並非係基於兩造間契約上之義務,而係基於便利客戶,仍盡其所能派員抽回系爭支票,且以私下場外之方式取回票號一六四一四號、面額五千四百元之退票,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即改以「其他應付款-註銷退票備付款」之帳戶內之事實,有鳳山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二份、存款不足退票專戶帳一份、萬通商業銀行所出具載有「鳳信今日場外抽回(八六、七、二八誤退票)」等文句資料附在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六一四號刑事卷宗內可參,系爭支票執票人嗣後均兌現而領得票款。對於原告存款不足為退票處理後,引用「誤退票」之用語均係在協助原告能儘快取回系爭遭退票之支票之權宜方法,且原告所提文書載有鳳山信用合作社誤退票之字樣之文件,亦非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所書寫之文書,當無認被告自認誤退票之事實可言。顯見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之職員被告丁○○及訴外人李潔生、陳子卿、鄭潓杏等人於執行職務,履行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與原告間之契約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於當時依法規為退票處理,亦無任何契約上義務須於當日追回退票記錄並予註銷,而係原告得於退票後七日內補足存款後,被告方有義務代為向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系爭退票記錄,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零八秒存入足額票款,且被告鳳山信用社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發函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請求註銷系爭退票,則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言。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之使用人被告丁○○等人以原告存款不足為由,誤將原告系爭支票為退票處理,並將資料傳送給票據交換所,且未即時聯絡票據交換員抽回而有契約上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據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查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記載「各地票據交換所辦理各該地區票據交換清算及有關業務」及證人謝水茂即票據交換所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中央銀行是退票管理主管機關,依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條及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規定,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只是將各地票據交換所資料錄製成磁帶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實際審核權是屬各地金融業所屬票據交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只是將各地票據交換所電腦傳送資料彙總錄製磁帶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至於各地票據交換所資料內容為何,台北票據交換所並未審核,自無從得知各地票據交換所記載之退票紀錄有無錯誤,再予以刪除,通知聯合徵信中心更正之可能,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亦為前述之相同認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而如前所述,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正常營業結束時間下午三時三十分前,確實存款不足,尚不足支付系爭支票面額,至營業時間結束後始存入足額款項,故當日系爭支票確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依中央銀行領訂之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及支票存款戶不足退票處理辦法之規定,依據鳳山信用合作社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具之存款不足理由單予以登錄建檔後,報送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彙總,並登載於同日之退票記錄檔內。嗣後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到鳳山信用合作社申請註銷退票記錄後,即同意撤銷原告系爭退票記錄,旋即於同年八月一日登錄作廢,並於同年月五日以電腦傳檔方式,向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報送更正資料,並登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退票記錄之更正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票交文書字第一一四六號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北票字第三二一九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北票字第七七五六號函、金融徵信中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金徵)(業)字第二一二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金徵(業)字第四七三五號附卷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四號刑事卷宗內可參。至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仍查有原告票號一六四一八號、面額九十萬元之退票記錄未予註銷等情,業據聯合金融微信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金徵(業)字第四七三五號函稱:該中心提供會員機構查詢五十萬元以上之大額退票信用資訊,係定期(每週一次)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以磁帶錄製方式,購取最近一期票據退票資料,建置該中心電腦資料庫。惟基於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作業時程所需,其所提供之最近一期資料,均有二十至二十五天落差,而該中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購買之最近期資料(資料登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退票紀錄檔中,已有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退票紀錄。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該中心續購次期(資料登載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七日)退票紀錄資料檔,則有同年八月五日登載撤銷原告退票紀錄之更正通知,該中心隨即更改電腦相關資料,故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該中心查詢之資料,係該中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購買,尚係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舊資料,當無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於同年八月五日登載註銷退票紀錄資料。而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將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所傳輸原告之退票或註銷退票記錄發生日據實彙總錄製成磁帶提供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供該中心會員查詢,至於資料內容之列管及處分權仍由各票據交換所負責,原告系爭支票之退票銀行為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係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之交換單位,有關係票據交換及退票處理等業務,均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管轄處理,而票據交換所行政上直接受中央銀行指揮監督,各所分別獨立,互不隸屬,資料庫雖係設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惟資料內容之列管及處分權仍有各所負責,則被告對系爭退票及註銷退票記錄並未審核,亦無權限更改資料內容,須據實依高雄市票據所所提供之資料錄製成磁帶交付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而系爭支票於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於八月五日傳輸給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註銷退票資料記錄,於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提供給同案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磁帶中確實登載八月五日註銷原告系爭支票之退票紀錄,被告台北市票據所將原告系爭支票之退票及註銷退票記錄據實錄製提供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存在,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更正行為,而未為更正,竟將列有系爭退票紀錄之磁帶提供給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外散布不實的訊息,有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實不足採信,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部分:於原告自訴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總經理己○○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審理中,證人戊○○即金融聯合中心業務部經理曾到庭證述:聯合徵信中心名義上徵信二字,實際上沒有徵信,是無法執行徵信,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執照上特定目的,目前第二及第四項目沒有做,有資料管理、小部分學術研究,其餘未開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與各會員訂有會員金融機構參加規約,提供會員信用資訊查詢,是將提供的各種信用資訊以身分證代號統一編號整合後提供會員機構查詢,會員信用查詢是依照信用資訊查詢作業手冊。聯合徵信中心會告訴會員機構查詢資料是到何日截止,例如八月二十日畫面就會顯示這是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資料,作業是十幾年來都是如此,沒有與會員約定更正資料進來就要通知查詢機構,是會員應客戶要求再查詢,每一週一次向台北票據交換所拷貝退票、註票資料日期約有二十日落差,是因為票據法有七日退補加上工作天數及假日,會員已習慣解讀資料之落差等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出之會員向該中心查詢退票紀錄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畫面,亦確有標示「資料日期」,亦有該中心提供票據及拒絕往來資訊畫面資料附卷可稽、及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偵查中所提出之查詢畫面資料二張可參;復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盧勝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分行職員亦到庭證稱:「(問:聯合徵信中心有無與你們約定資料變動需通知你們?)沒有這個慣例如果有必需我們會用電話照會」、「(問:可否從螢幕上顯示退補的資料)會,曾經有第一次查詢時只有退票紀錄待下次查詢時就會有退補紀錄,也會看資料日期,如果退票紀錄比較近,我們會打電話向對方銀行查詢此支票(退票)有無補足」等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判決附卷可稽,故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參加會員提供票信資料、登載資料、查詢資料之方式為: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每一週整批取得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拷貝之一週退票、註票紀錄,即係約二十日前之紀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取得後直接將該等資料顯示於電腦上連線提供予會員查詢使用,不會再就每筆資料個別徵信調查至取得時資料有無變動,僅於查詢畫面標示資料日期,嗣後取得之整批資料中若有變動資料,亦將該等資料顯示於電腦上,並標示資料日期,不會將各筆變動資料各別通知會員,會員若對資料日期及查詢日期中間有無資料變動有疑義,會自行、主動查詢。則如前所述,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無散布不實訊息,以供會員查詢,且實際上並未從事徵信調查業務,而係就各種信用資料為資料庫管理以供會員查詢,且嗣後資料有變動並不再各別通知會員,會員若對資料日期及查詢日期中間有無資料變有疑義,會自行、主動查詢,則原告主張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盡徵信調查義務,實有容誤。另原告主張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散布不實訊息以供會員查詢致其信用受損等情,惟原告如前所述確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當日結束營業時間即下午三時三十分止,即帳戶內存款不足支付系爭票據面額,為鳳山信用作社為退票處理,嗣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傳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建檔,據實錄製成磁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提供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磁帶內之資料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資料,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退票之支票當中退票紀錄檔中,故只要查詢之資料起訖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之退票紀錄資料中,當會有原告退票之紀錄。況且,嗣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於同年八月五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傳輸原告註銷退票紀錄之資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亦據實錄製成磁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提供給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七日止之資料,於退票紀錄資料檔中,則有八月五日所登錄註銷退票紀錄,被告金融聯合金融徵信中心隨即更改電腦資料,並開放查詢,此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金徵)業字第四七三五號函附卷可參;且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查詢之資料均有標明資料起訖日,而資料傳輸亦有時間之落差,並不能因此指謫資料庫所提供之資料不實,故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無提供或散布不實訊息供公開查詢之不法行為。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請求損害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鳳山信用合作社、並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官 蔡川富~B法官 陳月雯

~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五二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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