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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六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六號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丙○○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被告
高雄縣政府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三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府法賠字第0九一00二四九一六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敍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又賠償義務機關固不以有權利能力者為限,惟仍須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違法行使公務權力之公務員,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因高雄縣政府為法人,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辦理縣自治或執行上級政府委辦等事項;而高雄縣之建設局僅為高雄縣政府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編制,亦無組織法可資依據,顯非獨立機關,此觀高雄縣政府自治條例第二條、第六條所定自明。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以高雄縣政府即被告為求償之對象,依上說明,自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與戊○○、丙○○、甲○○所有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鳳山五甲三路二九二之二號、二八六號、二九二號,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地號一六六四之三號之部分土地上,為高雄市轄區之未登錄地,被告明知上情,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原告四人在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須定期拆除通知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拆除部分建物,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強行拆除全部建物,致原告四人之建物及其內之財物受損。

㈡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係指主管建築基地所在之土地管轄之主管建築機關,故系爭房屋是否為違建之認定及拆除,應為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土地管轄之主管建築機關。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原屬高雄市轄區,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八十一年間將係爭建物劃入被告轄區,嗣經會勘發現錯誤,乃於會勘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確認被告八十一年登錄作業有誤,鳳山地政事務所乃依地籍正圖內縣市界線辦理更正,更正後確認系爭土地應屬高雄市轄區,鳳山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更正前後地籍圖抄本及鳳山市○○段地號一六六四之三號土地更正同意函請被告簽核,被告隨即於同年二月二日函覆簽署同意,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即已知系爭土地為高雄市轄區。又原告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陳情將上開基地變更為非學校用地時,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鳳市工字第三三四三回函表示「經查該土地為高雄市轄區,請逕向高雄市政府陳情」,故系爭基地為高雄市轄區乃被告明知之事實。再者;依戶籍法第五條之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本件系爭基地既屬高雄市轄區,被告即不得將系爭房屋戶籍納入鳳山市轄區;從而,被告自行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予拆除,違反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戶籍法之規定,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高市府工水字第四五一二二號函,乃請求被告配合中山路段污水截流管線工程,拆除高雄縣轄區內建於老舊河堤上之違建,並未委託被告拆除位於高雄市轄區內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未建於老舊堤岸上,亦不在該工程範圍內。況被告之庭呈查報拆除通知單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始發文,通知單上並表示拆除時間另行通知,是而系爭房屋非高雄市政府請求被告配合拆除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往拆除而未拆之違建。又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拆除系爭房地時,由被告所提出之會勘紀錄僅記載「會勘」,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建處理隊僅授權派員參與會勘,並未授權委託被告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縱認高雄市政府違建處理隊亦認同會勘結論,依法應由高雄市政府公告或書面通知原告,再另定期通知由高雄市政府違建處理隊執行拆除始為適法。

㈣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及拆除,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應由建物基地所在之土地管轄主管建築機關管轄,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之專屬管轄,被告既非系爭違章建築基地所在地之土地管轄主管建築機關,未經授權自行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並予拆除,其處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丙○○房屋所在地雖有部分基地位於高雄縣,然被告於拆除福誠國中工程用地公有地地上物時,均依法予以補償,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丙○○後始得予以拆除,故被告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六百九十一萬一千元;給付原告戊○○四百六十五萬七千元;給付原告丙○○四百零三萬一千元;給付原告甲○○二百一十六萬四九百九十六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家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高雄縣鳳山市○○段地號一六六四之三號土地已於五十七年都市計劃劃為高雄縣政府行政管轄區域,因高雄市政府為興建中山段污水截流管線工程,並同時整建前鎮河區域老舊河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高市府供水自第四五一二二號函文被告,要求被告配合拆除河道旁未登錄之地上違建物,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會同高雄縣政府相關單位執行拆除,故被告所為之拆除處分並無違背土地管轄之規定。

㈡若認原告所主張渠等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轄區之未登錄地,則高雄市政府因上開工程興建與前鎮河整建需要,仍會對原告作出相同之拆除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拆除處分,縱認無管轄權,原處分亦無須撤銷,仍為合法有效。

㈢被告於拆除行為前曾多次寄發拆除通知予原告,原告等於起訴狀中亦自承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須定期拆除通知原告等,是本件被告所為拆除行為並無程序瑕疵,若原告另主張拆除行為事先未通知原告,拆除程序有瑕疵,致違法拆除造成原告損害請求賠償,因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因事實不同,已涉及訴之變更追加,且因國家賠償法第十條採協議先行程序,若原告等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就欲變更追加之新訴事先與賠償機關協議,顯有違國家賠償法第十條採協議先行程序之規定。

㈣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損害之單據,故原告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被告均予否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等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六號、二九二號、二九二之一號、二九二之二號房屋,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不得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築),業經被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通知定期拆除,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同年月十四日先後拆除完畢,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一建局拆字第0九一一0二0五七八號函檢送之上開案件全部拆除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㈡系爭違章建築坐落土地位於高雄縣、市交界處,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囑託辦理登錄為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六四─三地號土地,惟因其登錄時未依省市界勘界辦法辦理,經占用戶認屬高雄市轄區土地提出陳情,被告機關乃與高雄市政府相關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同意該筆土地地籍界線,暫由鳳山地政事務所地籍正圖內縣市界線辦理更正。是以系爭違章建築坐落土地成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六四─三號及高雄市○鎮區○○段八四0號土地間之登錄狀態不明之土地,此有原告所提上開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度研商福誠國中撥用五甲段一六六四─三號土地縣市界不明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高雄鳳山地政事務所查明,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鳳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五六四八號函及所附五甲段地籍圖一一六幅之內第一一五存卷可稽。

㈢嗣內政部辦理「台灣地區各級行政區域界線及面積管理系統」工作計劃,而計劃中有關省(市)縣(市)行政區域查對工作,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辦理查對完畢,而高雄縣政府民政局則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府民治字第二五0四0號檢送查對成果在案,此有本院向內政部函詢之該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四九0七號函及高雄縣政府民政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查。系爭違章建築坐落土地,乃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登錄為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六四─四號及高雄市○鎮區○○段一0七一號土地(暫編)。

㈣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違章建築拆除後之遺跡,依上開內政部辦理省縣行政區域查對工作所確定之行政區域界線實施測量,認定系爭建物四棟中,除原告丁○○○、甲○○、丙○○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二─一、二九二、二八六號等三棟房屋,有如附圖所示A、B、C、D等部分,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六四─三及同段一六六四─四地號土地外,其餘部分均位於高雄市○鎮區○○段一0七一號土地上,此有勘驗筆錄、相片及上開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四、按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行政處分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除違反專屬管轄者,應為無效外,若有管轄權機關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該行政處分仍屬合法,不須撤銷。此乃行政程序著重效能原則,應以盡量符合目的、迅速、節省勞費之方法行之。行政處分雖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惟有管轄權機關仍應為同一之處分時,本於程序經濟,該行政處分應認為合法而不須撤銷。

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而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行政程序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關於違章建築事件之管轄,建築法僅於第二條規定: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而內政部頒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則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上開規定均係關於建築管理或違章建築之事務管轄(即市縣工務局或建設局等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並非「違章建築之拆除應由建章建築所在地主管機關管轄」之土地管轄規定,惟因違章建築事屬不動產事件,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區域管轄無誤,先予敘明。

六、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位於高雄市轄區,被告拆除行為係違反土地專屬管轄,為不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違章建築所在土地已於五十七年都市計劃劃為高雄縣政府行政區域,縱認有違土地管轄,惟高雄市政府為整治前鎮河需要亦會作成相同之拆除處分,被告之拆除處分仍屬合法有效等語抗辯。是以本於上開行政程序法及違章建築土地管轄之說明,本件於此應審酌者乃:㈠原告所有系爭違章建築之土地管轄機關為何?㈡違章建築之土地管轄是否為專屬管轄?㈢有管轄權之機關就系爭違章建築是否亦為相同之拆除處分?以下分述本院判斷之意見:

㈠原告所有系爭違章建築之土地管轄機關為何?按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行政程序法上允許複數行政機關管轄權競合之情形,僅應以受理先後定其管轄甚明。是以違章建築之土地管轄,固應依該建物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定之,惟若同一違章建築所在地跨越複數行政區域時,基於同一建物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應認該複數行政區域均有管轄權。蓋同一建物既然跨越複數行政區域,各該行政區域均取得土地之連繫因素,自應認各該行政區域均有權管轄。查系爭違章建築四棟,其中原告丁○○○、甲○○、丙○○所有之三棟房屋,有如附圖所示A、B、C、D等部分,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六四─三、一六六四─四地號之土地,其餘部分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段一0七一地號土地上,已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現場勘驗無誤,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應認高雄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均有土地管轄權。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縣政府僅得就該A、B、C、D部分拆除云云,無視於其屬系爭違章建築整體之一部分,部分拆除必生困難,甚或危及全部建物安全,勢不可能。而違章建築本屬違法狀態,亦不能令此種違建戶得乘各行政機關拆除作業程序之緩急,從中獲得暫免拆除之利益,其主張並不可採。則本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既尚未受理拆除,先受理之被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對於原告丁○○○、甲○○、丙○○等三人所為之拆除處分,尚不能認有違反土地管轄之情形,並無不法。至於原告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二─二號房屋,全部位於上開高雄市○鎮區○○段一0七一地號土地上,亦如前述,是以被告高雄縣政府對於戊○○所有房屋所為之拆除處分,確有違反土地管轄之情形。

㈡違章建築拆除之土地管轄是否為專屬管轄?

⒈原告主張上開建築管理辦法所定違章建築之拆除係屬土地專屬管轄,固舉學者見解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違背專屬管轄應解為違背土地專屬管轄」云云。惟查:

①上述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中並無違章建築土地管轄之直接規定,更乏應「專屬管轄」之明文,其土地管轄之規定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補充規而來,已如上述,而該條規定僅係一般土地管轄之補充規定,並無「專屬管轄」之明示,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十二條等規定,專屬管轄均由法文明定之立法體例,實難認建章建築之拆除應為「專屬管轄」。

②學說上固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前段專屬管轄應解為土地專屬管轄」之見解,惟此乃為與同款末段「缺乏事務權限」區別所為解釋。亦即學者認為所謂違反專屬管轄規定,邏輯上當然屬於缺乏事務管轄權限,是以參考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所定專屬管轄,解釋為「土地專屬管轄」,以與「事務權限」有所區隔(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版頁三九八、三九九),並非謂土地管轄即為專屬管轄。亦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所定專屬管轄固指土地之專屬管轄,但不得謂土地管轄即為專屬管轄,否則同法第一百十五條關於違反土地管轄效果之規定,豈非具文。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有管轄權之機關就系爭違章建築是否亦為相同之拆除處分?

⒈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並未委託被告拆除高雄市區內之系爭違章建築,且系爭違章建築未建於老舊堤岸上,亦不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請鳳山市公所協助拆除之「中山路段汙水截流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範圍內,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不致對系爭違章建築為拆除之處分云云。惟查:關於高雄市政府是否曾授權或共同由高雄縣政府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函詢後,高雄市政府函覆稱:「有關高雄縣五甲三路二八六、二九二、二九二─二號位於『高雄市轄區』之違章建築(即系爭違章建築)乙節,依據地籍圖該違章建築位於鳳山市○○段一六六四─三旁邊梯形未登錄地上,其縣市界線為位於高雄縣轄區,故該違章建築應由高雄縣政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拆除,本府工務局水工處乃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協調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辦理查報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抵觸之違建局拆除事宜」,「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函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鳳市建字第二六四0一─二六四0五號等五件違章查報函報縣府辦理拆除。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函『中山路段污水截流管線工程─第二標』施工範圍內違章建物及地上抵觸物,俟該府辦妥委外發包後,儘速依法執行拆除。故其拆除係高雄縣政府依權責辦理違章建物及地上抵觸物拆除等事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與本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下水道工程處會勘結論:『被佔用之未登錄地位於高雄縣市交界處,地上建物於六九年至七十一年間設籍鳳山市○○○路二八六、二九二、二九二─二等三戶,四周公共設施係由高雄縣相關單位所闢建,為配合高雄市政府整治前鎮河污染及兩岸景觀,違建物由高雄縣政府依法執行拆除』,因前述該設籍於鳳山市○○○路二八六、

二九二、二九二─二號等三戶違章建物屬高雄縣之違章建築,本即應由高雄縣政府依法執行拆除,本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並未參與執行,亦未授權委託高雄縣政府執行拆除」,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工字第0九二00四六四二五號函在卷可憑。可知系爭違章建築之拆除處分固非經高雄市政府授權或共同執行,惟係因高雄市政府認定其屬高雄縣轄區,乃協調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查報,並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執行拆除事宜甚明。此再由卷附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0鳳市建字第二九二九七號函謂:「貴處函請本所協助拆除『中山路汙水截流管線工程第二標』施工範圍內違章建築乙案,本所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鳳市建字第二六四0一─二六四0五號等五件違章查報函報縣府拆除;而系爭違章建築之拆除通知單上所載原查報日期文號即為上開鳳山市公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鳳市建字第二六四0一至二六四0五號」之文號,亦可證明被告所為系爭違章建築拆除處分係由鳳山市公所查報而來,而鳳山市公所又係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之執行而查報。此乃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而已(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參照)。由此可證,若高雄市政府認定系爭違章建築屬高雄市轄區,為執行整治前鎮河及兩岸景觀之計劃,必會自行為系爭違章建築之拆除處分甚明。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召開之協調會,係協調被告僅協助拆除「中山路段污水截流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範圍內屬「高雄縣轄區」之違建,而系爭違章建築並非在上開工程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違章建築因經高雄市政府認定屬於高雄縣轄區,已如上述,是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協調會所指「高雄縣轄區」之違建,自然係指系爭違章建築無疑。是以高雄市政府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函請被告高雄縣政府儘速拆除五甲媽祖港橋旁至縣市轄區前鎮河岸之違建,以利中山路段污水截流管線工程─第二標發包後順利施工,改善前鎮河旁五甲地區生活品質及堤岸景觀,此有高雄市政府所提出之九十高市府工水字第四五一二二號函在卷可憑,亦係函請被告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無誤。此觀之原告戊○○、丁○○○於系爭違章建築拆除前,係在原址經營「五甲橋保養廠」及「倫旭汽車服務廠」,此有上開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詢之建章建築拆除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而該四五一二二號函附件之照片影本所拍攝者,即為「五甲橋汽車」及「倫旭汽車服務廠」之外觀,可知高雄市政府確係函請被告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始行拍攝其外觀函請被告執行拆除處分。則高雄市政府為順利進行中山路段污水截流管線工程第二標之工程,而協調並函請被告進行拆除處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系爭違章建築是否為上開工程施工範圍,要屬高雄市○○○○道工程處之專業權限,高雄市政府確為施工所需協調並函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並非該工程施工範圍,實屬無據。況縱認系爭違章建築並非在該工程施工範圍,惟違章建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本應立即拆除,僅因各行政機關查報作業進度不同而有緩急而已,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得免受高雄市政府拆除處分之情形,更難認定高雄市政府必不予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是以原告聲請本院再至現場勘驗其是否為工程範圍,核非必要,亦與本案判斷無涉,尚難准許。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拆除行為事先未通知原告,拆除程序有瑕疵云云,惟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況原告於起訴狀時已自承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接獲被告拆除處分之通知,自難認被告機關有未經通知即行拆除之違法。

八、原告又主張縱認被告得以拆除原告丙○○所有房屋A部分,惟被告於拆除福誠國中工程用地公有地地上物時,均依法予以補償,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丙○○後始得予以拆除云云。惟查:高雄縣福誠完全中學之校地工程範圍以及其應行拆遷補償之標準,事屬被告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自應依個案而定,不得僅以鄰地已受補償,即謂被告機關行政行為有差別待遇之不法。而原告丙○○現仍在系爭違章建築之原址繼續擺設貨櫃屋占用中,經本院至現場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查,而福誠中學校地範圍中早已確定,可知丙○○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築並非位於福誠中學之校地範圍內,被告未予補償後拆除,即難認有不當之情形。況且,原告丙○○於高雄縣政府教育局辦理福誠中學撥用五甲段一六六四─三地號土地時,即曾以伊占用之土地係屬高雄市轄區,不在拆遷範圍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此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調取高雄縣福誠中學縣市界爭議全卷內所附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陳情書,及原告所提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陳情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丙○○係先主張其非屬福誠中學撥用之五甲段一六六四─三土地內,而拒絕拆遷,被告自未依福誠中學拆遷補償案件處理,如何能認被告機關有差別待遇之情形,原告上述主張,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丁○○○、丙○○、甲○○所有系爭違章建築坐落土地,因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屬高雄縣行政區域,被告機關自有管轄權,其為本件違章建築拆除處分,尚無逾越管轄權之違法;原告戊○○所有系爭違章建築坐落土地,固應屬高雄市轄區,惟因高雄市政府認定該建築屬高雄縣轄區,為執行前鎮河整治計劃中「中山路段汙水截流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而協調並函請被告協助拆除,可知高雄市政府如知該建物實係在高雄市轄區,亦應會為相同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亦難認被告機關該拆除處分為違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有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尚屬無據,其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B法官 蔡廣昇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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