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3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伯祥律師
- 被告
- 海軍總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誤以為海軍左營汽車隊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於民國94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國家賠償請求書對該單位為賠償之請求,經該單位函知已以內部行文函轉被告,原告復於94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嗣被告於94年4 月13日函知原告,表示欲待肇事公務員徐文華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有結果後方辦理後續事宜,有前開原告存證信函2 份、國家賠償請求書1 份、海軍左營汽車隊存證信函1 份、及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湯律字第0940000219號函1 份在卷可稽。然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至今,被告遲未就是否賠償作認定,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58,762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500,802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文華為被告所屬左營汽車隊之一兵(民國91年5 月15日入伍,於93年1 月1 日退伍),徐文華於92年10月21日駕駛車號軍7-5502號軍用曳引車,在執行托運廢油任務結束後,沿高雄市海軍左營軍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前往軍區供汽站途中,欲右轉進入供汽站大門時,不慎擦撞被害人吳至猛所騎乘之車號XYE-373 號重型機車,致吳至猛倒地而受有頭、胸部多重鈍力傷害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到院前死亡,徐文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高判字第96號判決其有罪確定。原告丙○○為吳至猛之配偶,已支出殯葬費335,300 元,被害人吳至猛並對原告張淑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甲○○、乙○○為吳至猛之子女,原告三人皆因吳至猛之死亡受有精神上難以言喻之痛苦;被告既為訴外人徐文華之所屬機關,原告等仍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殯葬費335,300 元、扶養費1,360,520 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賠償原告甲○○、乙○○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500,802 元、給付原告甲○○、乙○○各1,500,000 元,及均自94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徐文華就上開車禍並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依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諮詢中心鑑定結果,被害人吳至猛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之殯葬費項目中,道士超渡法事費用、首七、滿七功德、出殯、入殮、引魂、安神位7 項支出,共計84,500元,皆非屬必要,且原告已領取國防部所給付之辦理喪葬補助費143,465 元,應予扣除;而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且原告因被害人之死亡得領取政府給與之年撫卹金204,948 元,其自不得請求扶養費,縱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630,000 元慰問金,應予扣除,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均過高,應以一人500,000 至800,000 元為當;況被害人吳至猛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賠償額應核減30%;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1,400,000 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徐文華為被告左營汽車隊一兵,於92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軍7-5502號軍用曳引車,在執行托運廢油任務結束後,欲右轉進入供汽站大門時,擦撞同向吳至猛所騎乘之車號XYE-373 號重型機車,致吳至猛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多重鈍力傷害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到院前即已死亡。
㈡前開車禍事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㈢徐文華因前開車禍事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國防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終身可領取年撫卹金204,948 元。
㈤原告已依法領取一年之年撫卹金204,948 元、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1,400,000 元,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500,000 元、喪葬補助費143,465 元。
四、本件經協議整理兩造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徐文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害人吳至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訴外人徐文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吳志猛之機車倒在徐文華駕駛之軍用曳引車西南側距離約6 公尺處,其所戴安全帽則掉落在機車前方約3.9 公尺處,刮地痕起點位在距慢車道西側約1 公尺處,參以徐文華於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承當時其欲右轉彎,時速已降至20公里,感覺車身晃動.... 下 車查看,發現一傷者俯倒在其右後輪約2至3 公尺處 (該署92年南勘字第45號勘驗卷內92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等 語,足認兩車發生擦撞時,徐文華確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否則依其當時所自承僅約20公里之時速,如於轉彎前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吳志猛應不致無法閃避而擦撞及其車輛右後輪,而依刮地痕起點尚在慢車道靠近快車道處以觀,徐文華於事故發生時尚未完成右轉彎行為亦可認定;則徐文華確有疏未已可認定。
㈡復參以本事故經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之原因:一、徐文華駕駛曳引車右轉時未禮讓右側機慢車道上機慢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至猛騎乘重機車相當時間與左側曳引車併行,缺乏警覺為肇事次因。」,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3年6 月7 日(93)成大研基建字第130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該署92年11月20日偵字第921 號卷可考(參該卷第58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南勘字第45號、92年11月20日偵字第921 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8 月18日和審字第338 號、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11月3 日高審字第212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吳志猛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業經檢察官相驗屬實,亦有相驗筆錄、法醫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國軍左營醫院CPR 護理記錄單等在該勘驗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徐文華亦因此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高判字第96號判決其有罪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綜上,堪認徐文華於事故發生前駕駛曳引車確未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因而肇事已足認定。
六、被害人吳至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駕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孝勇於前開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稱:事發當時看到曳引車之右方向燈還在亮,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大燈未亮起 (相驗卷92年10月28日偵查筆錄) 等語;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軍車右踏板擦撞機車左後車身,軍車已右轉至距供汽站大門口3.8 公尺處,而機車倒於軍車右後方6 公尺處」(見相驗卷第77頁),顯見徐文華當時已開始右轉擬進入供汽站大門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未開啟車前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曳引車右後輪踏板處,以致肇事,被害人吳志猛與有過失亦可認定。另如前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結果所示,亦認定被害人吳至猛騎乘重機車相當時間與左側曳引車併行,缺乏警覺為肇事次因(見前開偵查卷第58頁)。是以被告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實屬有據。
㈡本院參酌上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二、如能釐清重機車於事故前的確未開啟頭燈,則肇事責任比例修正為:徐文華─70%(職業駕駛,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吳至猛─30%(熟悉環境,與曳引車並行卻缺乏警覺,未善盡駕駛人注意道路環境的責任,夜間駕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使用燈光)」(見偵查卷第59 至60 頁),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狀,亦認其等之過失比例以徐文華承擔70%,被害人承擔30%為適當。
七、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㈠訴外人徐文華為海軍左營汽車隊一兵,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在軍中負責開軍用聯結車拖鍋爐之業務,事發當天因併車,故其又駕駛該曳引車到東碼頭拖廢油,到了晚上東碼頭要其將廢油車拖到中央油庫,結束後就載押車官回到他們船上,然後欲前往供汽站簽車單結束任務,就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其於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甚詳(詳參勘驗卷第25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8月18日和審字第338 號卷第34頁、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11月3 日高審字第212 號卷第15頁),足見徐文華於事發時確係執行職務中,而如前所述,其就被害人吳至猛之死亡有過失,則被告既為徐文華所屬機關,被告即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及依法應予扣除之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乃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支出殯葬費335,300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衡諸現今一般民間喪家辦理喪葬出殯之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35,300 元,尚稱合理。雖被告抗辯:道士超渡法事費用、首七、滿七功德、出殯、入殮、引魂、安神位7 項支出非屬必要費用;參以一公司使用數顆印章尚屬常見,而殯葬業者就不同委辦項目,分別訂約、出具收據明細,均與常情無違,且支付委辦費用、開立收據日非必與實際辦理出殯之日相同,被告僅以印文不同、收據日期與出殯日期不符,抗辯覆鼎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覆鼎金公司)該部分支出非真實之詞並無足採,且此7 項目,於本國喪禮習俗及民間宗教信仰中亦屬常見,實難謂非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抗辯實屬無據。惟原告已自被告等單位領取喪葬補助費143,465 元之事實,有海軍後勤司令部94年8 月9 日沛行字第0940011696號函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扣除,是原告丙○○殯葬費之請求於191,83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證,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之1 、第11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應解為丙○○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②被害人吳志猛死亡時為46歲 (46年11月5 日生)、 原告丙○○則為44歲(48年8 月1 日生);而丙○○目前有工作,94年12月份薪資為18,165元,名下並有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乙節,有原告所提薪資證明、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丙○○於事發時既有工作及謀生之能力,且其所得亦已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則請求扶養費以法定60歲退休之時起算,尚屬適當,又其尚有子女二名得共同扶養之,則被害人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3 ;另內政部統計9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平均餘命為37.44 年,而其於60歲時之平均餘命為21.92 年,被害人志猛死亡時之平均餘命為27.55 年,應以吳志猛之平均餘命計算扶養年數較為合理;而行政院主計處91年統計90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消費為271,238 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彬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71238*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271238*0.55*(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扣除未滿60歲前共15.12年不受扶養部分{ 計算式為:[271238*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71238*0.12* (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依被害人僅負1/3 扶養義務計算結果,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為554,683元{ 計算式:(4,777,313-3,113,264)×1/3=554,683}。丙○○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③被告雖辯稱應以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方合理,然扶養親屬寬減額僅係申報所得稅捐之計算標準,與生活花費之實際情況未必相符,依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若依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定之,顯已不足受扶養者之需要,據此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民間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現今經濟生活狀況,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末按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金額中予以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52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丙○○可終身領取年撫金204,948 元,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之詞,惟查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支領之年撫金,係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年撫金與扶養費用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辯稱無賠償扶養費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規定,顯見判斷被害人是否具有扶養義務時,應以被害人生前之狀況而定,上開年撫金既係基於被害人死亡所生之請求權,即不得作為被害人生前是否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審酌資料,至為明確。綜上說明,被告所為前開抗辯,顯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本件原告丙○○為被害人吳至猛之配偶,原告甲○○、乙○○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丙○○與被害人結褵20數載,夫妻感情深厚,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突遭此等喪夫之變故,而其子女甲○○、乙○○痛失慈父,其孺慕之情與失怙之痛極為重大,精神受有莫大之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慰撫金。參酌原告丙○○有工作,93年度所得總額722,983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原告甲○○、乙○○均無固定工作、薪資,名下無不動產,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憑;另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原告丙○○得領取年撫金終身,並已領取1 年年撫金、而其餘原告亦得領取年撫金15年,為原告所不爭執;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認為原告等人之請求尚嫌過高,均予核減為丙○○800,000 元,張沛華、張京澤各400,000元較為適當。
②惟被告抗辯已先給付原告三人慰問金630,000 元,有海軍左營汽車隊94年3 月23日渥行字第0940000470號函及其附件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則慰問金之性質既與精神慰撫金相同,自應於慰撫金請求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三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扣除210,000 元(計算式:630,000÷3 =210,000)後 即丙○○590,000 元,張沛華、張京澤各19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至被告另抗辯應參酌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之規定,以賠償每人500,000 至800,000 元為適當云云,惟該計算基準僅為台北市政府所訂內部行政規則,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本院自得依職權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附此敘明。
⑷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係依據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所為之規定,因此解釋上間接被害人(賠償權利人),應繼承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即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即賠償權利人求賠償時,法院仍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吳至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比例為30%,原告自應就承受被害人之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按該比例減少之,據此,原告丙○○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原為1,336,518元(計算式:191,835 +554,683 +590,000 =1,336,518), 即應減少為935,563 元(計算式:1,336,518 ×70%=935,563),原告甲○○、乙○○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各為190,000 元,各均減少為133,000 元(計算式:190,000 ×70%=133,000)。
⑸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部分: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茲原告業已向保險公司受領1,400,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有海軍左營汽車隊94年3 月23日渥行字第0940000470號函及其所附明台保險部分給付金額明細1 紙在卷可證,將該1,400,000 元分配予原告三人後,每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為466,667 元(計算式:1,400,000 ÷3=466,667), 則以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466,667 元後,本件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68,896 元(計算式:935,563 -466,667 =468,896 ),原告甲○○、乙○○均已無應受賠償額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吳至猛既因訴外人徐文華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而原告三人因此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既為徐文華之所屬機關,則原告三人依國家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68,896元賠償金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吳沛華、乙○○2 人之請求及丙○○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第23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4年1 月5 日請求被告所屬海軍左營汽車隊國家賠償,而於94年1 月6 日送達,有該請求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雖海軍左營汽車隊表示非權責機關,然亦表示已函轉權責機關,應認原告所為催告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就上開准許金額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即94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至其請求自94年1 月5 日起至94年1 月6 日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丙○○勝訴部份,並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丙○○敗訴及吳沛華、乙○○2 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