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043號
- 原告
- 施朝貴
- 被告
- 陳品瑑
程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品瑑、程子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品瑑、程子恆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品瑑、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吳坤霖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40頁);被告呂怡婷部分,經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呂怡婷部分之訴,並經被告呂怡婷當庭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嗣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品瑑、程子恆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撤回被告呂怡婷之訴、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品瑑、程子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瑑於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順心」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被告陳品瑑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工作。而第三人何忠穎於109年5月19日找被告程子恆加入,被告陳品瑑、程子恆及第三人何忠穎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將被告陳品瑑、何忠穎、程子恆等人編成提領款項之小組並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作為通聯使用,由被告陳品瑑(暱稱酷斯拉2.0)、被告程子恆(暱稱XXX)等人陸續加入該群組,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使人頭帳戶寄送至各地後,「順心」之人則傳訊息給被告陳品瑑,被告陳品瑑則轉貼訊息至上開Telegram工作群組內,另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裝成貨款人員並聯絡第三人游佩鈴,佯稱「如需貨款,則先匯保證金」等語,致游佩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原告於109年5月22日15時10分匯款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程子恆於109年5月22日,接受何忠穎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提款機分5次每次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被告程子恆領完上開款項後即交由第三人何忠穎,再由何忠穎轉交給被告陳品瑑,被告陳品瑑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陳品瑑、程子恆與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員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損害扣除已與何忠穎和解之2萬元,尚欠8萬元,被告陳品瑑、程子恆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品瑑、程子恆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品瑑、程子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品瑑、程子恆等人組成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絡不知情之第三人游佩鈴,佯稱「如需貨款則先匯保證金」等語,致第三人游佩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請託原告匯款共計10萬元,再由被告程子恆分次自上開帳戶,分數次領走原告匯入之款項,共計10萬元後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何忠穎,何忠穎在轉交被告陳品瑑後再繳回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所查獲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4頁、第35-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陳品瑑、程子恆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品瑑、程子恆等人,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被告程子恆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被告陳品瑑協助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品瑑、程子恆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詐欺受有1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嗣因原告與本件被告陳品瑑、程子恆之共同為侵權行為人何忠穎以2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3頁),但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又原告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何忠穎成立和解之金額為2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上開2萬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品瑑、程子恆連帶賠償之金額8萬元(計算式:100,000-20,000=80,000),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1頁)起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品瑑、程子恆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