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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如棻

原告
李金柿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慧
被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執34139號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促字第20758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1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執34139號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促字第20758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4,860元,及其中103,640元,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㈡撤銷本院110司執107367號執行事件;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㈡:撤銷本院109司執34139號執行事件,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20758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足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將其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367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惟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原告並未居住於支付命令送達住址,縱被告依法取得安泰銀行對原告之債權,然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存在,被告並無理由再向原告請求任何款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期間內向伊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請信用卡所填戶籍地即支付命令所送達之住址,原告並未告知遷移新址,安泰銀行已依法取得確定證明書,並於94年9月2日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於取得債權轉讓後,於109年4月20日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34139號債權憑證,本件請求權為15年,取得債權憑證時並未罹於時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仍存在,不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安泰銀行在94年4月間有以原告積欠信用卡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促20758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是在94年8月16日確定。

㈡當時支付命令送達地址是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㈢核發支付命令當時原告的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號,當時原告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陳明實際住所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的上開地址。

㈣被告經債權讓與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後於109年4月有聲請換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司執34139號案件受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然揆諸前揭意旨,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與否,法院仍須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支付命令送達地必須為相對人之住居所,然戶籍登記僅為行政上之管理,並非得以戶籍地逕認為相對人之住所地,而應實際認定該處是否為相對人以久住之意思而居住該處。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雖曾為原告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此有卷附之戶籍登記謄本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址是否確為原告之住居所,而使系爭支付命令生確定判決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安泰銀行於核發支付命令時,伊已未居住於上開地址,該送達地址並非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伊已遷入高雄市鳳山區,故並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等情。經查,原告已於94年2月25日遷出上開地址,於申請信用卡時並陳明實際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並辦妥遷入手續,安泰銀行嗣於94年4月7日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然並未對實際住所地(當時原告業已登記為戶籍地)送達,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而被告亦無他證原告於支付命令寄發時,確居住於原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是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予原告,是系爭支付命令自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已不存在,故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有如原告主張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支付命令確定後,得為執行名義,惟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是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如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既不成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執34139號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促字第20758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1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如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38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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