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11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文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右昌分行開立活存帳戶已有6年,於民國97年5月19日因被告之理財專員訴外人鞏詩珮向原告推銷「雷曼兄弟1.5年南非幣『定息保本2 』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強調系爭連動債係保本定息之保守型投資,獲利較定存為佳,且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公司)為美國第4 大投資銀行,非常可靠,致使原告在未被給予足夠之審閱期間,且未進行客戶風險屬性分析之情況下,誤認系爭連動債為類似外幣定存之無風險金融商品,遂以南非幣100,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下稱系爭信託投資契約)。詎料簽約後未及4 個月,雷曼公司及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金融控股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即宣告破產,惟被告仍以「不必擔心,雖有虧損,但雷曼公司之資產仍大於負債」等語安撫原告,且惡意隱瞞英文說明書關於閉鎖期贖回之正確資訊,使原告未能及時贖回系爭連動債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實則原告之資產及年所得根本不符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資格,被告向其推銷系爭連動債,已有可議之處:且系爭連動債依雷曼公司之產品說明,僅能售予機構投資人,亦不得於我國境內銷售或提供,被告卻利用「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售予原告等一般自然人投資人,應屬脫法行為,並在雷曼公司尚未發行前,即已先行向原告等投資人販售,確有詐欺之故意,而系爭連動債實為票券(Note)性質,被告卻將之譯為債券,復使原告誤認具有保本性質,又被告未給予足夠之審閱期間並充分告知原告相關風險,定型化契約條款中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之約款,應為無效且有違誠信原則,被告之前開行徑確屬詐欺行為,原告乃於雷曼公司宣告破產日即97年9 月16日起1 年內之98年8 月19日撤銷上開遭被告詐欺之申購系爭連動債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原告所付前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之:同時,被告受僱人鞏詩珮之詐欺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被告應對原告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況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時亦有違反主管機關或信託業同業公會所頒布之行政規則,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問題,原告亦得本於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法律關係,係屬信託關係,被告未善盡依信託契約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閉鎖期之問題而無法於雷曼公司等均聲請破產之情況下贖回系爭連動債,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為產品說明所記載之銷售機構,確已無法履行「到期保障本金」之義務,自屬給付不能,原告復得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上開本金。再被告就此確有過失,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民法第92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59 條、第535 條及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南非幣100,000 元(依原告起訴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414,000 元),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行使撤銷權意思表示之通知,惟該起訴狀是否有欲行使撤銷權之意,並不明確,且上開起訴狀之繕本係送達於被告之右昌分行而非被告之營業處所在地,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容有疑義:又系爭連動債若非雷曼公司等聲請破產保護,原告本得於到期日向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為定息保本之請求,又系爭連動債之名稱並無違誤,本件投資標的連動部分僅在額外配息部分,確屬保本性質,被告並無誇大誤導原告之嫌,且已對原告為相關風險之告知,而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雷曼公司僅發布第2 季虧損,財務狀況仍佳,信用評等亦符金管會之相關規定,竟於97年9 月15日一夕宣告破產,實非被告所得預料,是被告當無詐欺可言:而原告主張依金管會93年11月1 日金管證字第0930005249號函令,對於承購人資格係設有年收入之限制,惟上開行政命令係就私募受益憑證之對象資格所為之規範,本件係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並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或證券投資顧問業(下稱投顧),自無該等命令之適用:再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行為並非消費行為,無消保法關於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原告等客戶投資系爭連動債,係為客戶利益,以信託方式委託投資而向國外購買,並無原告所主張違規在我國境內銷售之情形,而系爭連動債亦非衍生性金融商品,復無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適用:而被告既已為風險之告知,亦無誤導原告之情事,並依約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又無被告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被告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並無到期返還本金之義務,自不構成對原告之給付不能。況被告並無詐欺情事,而雷曼公司亦僅暫時聲請破產保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仍屬未定,縱認受有投資損失,亦非被告理財專員所造成,原告未就被告理財專員之侵權行為舉證證明之,且被告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各該員工及各分支機構,被告並非理財專員之僱用人,當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僱用人之責任:另被告為求贖回時量大以將價格抬高,故與原告等投資人約定以每月20日為贖回期間,且系爭連動債之英文說明書亦未提及閉鎖期,並無被告於中文說明書為不同之記載,就閉鎖期惡意欺瞞原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申購系爭連動債,並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造成其受有414,000 元之投資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行使撤銷權意思表示之通知,然該起訴狀是否有欲行使撤銷權之意,並不明確,且上開起訴狀之繕本係送達於高雄市○○區○○路780之3 即被告之右昌分行之營業處所在地,而非被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68 號之營業處所在地,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觀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確已提及被告涉嫌詐欺,並引述民法第92條之規定,可認原告實有以該等訴狀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之意,而上開起訴狀雖係送達於被告之右昌分行營業處所在地,惟衡以原告之真意既係依民法第92條向銷售系爭連動債之人行使撤銷權,被告又自陳被告之右昌分行係為被告執行銷售系爭連動債之分支機構,當可認右昌分行亦有為被告收受他方撤銷申購系爭連動債意思表示之權限,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其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並對高雄市○○區○○路780 號之3 為送達,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理財專員鞏詩珮之介紹,誤認系爭連動債此等高風險之投資產品具有保本定息之性質而申購之,且被告未為其進行客戶風險屬性分析。惟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DM已載明:「本投資標的風險分類等級:3(保守型:100%保本商品)」,另於產品特色處亦標明:「每年固定配息10%(每季配息2.5%)」,又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圈存投資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之約款(「投資標的風險之告知」下之「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欄位),於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將由發行機構即雷曼公司於到期日時保證100%償還原始信託本金(見本院卷第45、47頁),則依系爭信託投資契約之約定,原告所投入之本金於到期日時既不因投資損益變動而有影響,系爭連動債確具有保本定息之性質,被告據此向原告介紹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定息之投資,應無誤導或誇大之情。原告雖以系爭連動債實屬具有高風險之投資產品,然其復未否認之所以無法取回上開投資本金,係因雷曼公司、雷曼控股公司均聲請破產保護所致,而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即發生倒閉或破產等狀況)幾乎存在於所有之金融商品,且被告已於上開約定書明確揭露此等風險之存在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7頁),況被告復曾向原告告知申購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並為原告進行風險級數測試等情,另有原告簽名於其上之系爭連動債產品特性、風險費用告知檢核表及一般客戶投資金融商品個人資料暨風險屬性評量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進行風險測試及告知風險,難認為真,則以原告業已成年且擔任教職之智識程度,對於系爭連動債所存有之信用風險,既經其於上開約定書及檢核表上簽名確認,自不得諉為不知。然雷曼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在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之信用評比仍佳,並無信用不良之情,市場上雖有各種傳言,但均未影響對雷曼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之信用評比,甚且商業週刊更引述美國權威投資刊物「霸榮週刊」(BARRON'S)之觀點,於97年8 月間仍建議投資人買進雷曼公司之投資商品,有被告所提出之信用評等表、97年8 月之商業週刊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46 至251 頁),是難謂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雷曼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已為信用、財務狀況不佳之公司,而使彼等所發行及保證之系爭連動債,處於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均存有極高倒閉風險之狀態,進而可認該連動債為具有高度信用風險之金融商品。況雷曼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縱事實上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處於財務不佳之情狀,惟原告自陳此等情事係嗣後雷曼公司等聲請破產保護時方由新聞予以揭露,故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97年5 月間即已明知雷曼公司等即將倒閉或聲請破產保護,卻仍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之欺騙行為。至系爭連動債於發行及保證機構未發生信用風險之情況下確屬保本定息,則不論名稱究屬「票券」或「債券」,信均不影響原告對系爭連動債保本定息性質之判斷,況確有相關文獻將"Range Accrual Notes" 譯為「連動債券」,此有國家圖書館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查詢結果1 紙足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尚難遽認被告之前開譯名有何不當誤導之嫌。而原告雖又認被告有惡意隱瞞行為,使系爭連動債之中文說明書上關於閉鎖期之記載不同於英文說明書之內容,然觀以該英文說明書並無任何有關閉鎖期之記載,自亦無說明書間就閉鎖期記載未盡一致之問題。再原告又認被告於雷曼公司未發行系爭連動債前,即向原告等投資人銷售,實有詐欺故意云云,惟系爭連動債之申購本係被告與雷曼公司於發行日前協調確認投資內容與架構,再由被告與國內投資人以金錢信託之方式達到雷曼公司要求申購之金額後,由被告向雷曼公司下單承購,是投資人之申購截止日會在系爭連動債發行日之前等情,復據被告陳明在卷,經核尚與社會上之一般商業交易態樣無違,原告以此認定被告詐欺,難以採信。而除此之外,原告既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詐欺之情事,自難認其所言屬實,從而,原告即無從撤銷系爭信託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告依約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南非幣100,000 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之審閱期間,即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聲明已詳閱相關條款,藉以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該部分約款應屬無效云云。然按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惟原告係為申購系爭連動債而將金錢信託予被告,此有前揭約定書足憑,則該契約本質係投資行為,核與前開消保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系爭投資信託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可以認定,是本件當無應適用消保法之規定而給予原告審閱期間之問題。況被告已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特性、風險及費用等情告知原告,有上開檢核表可證,則原告應已就系爭連動債之性質、風險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是否仍有於系爭信託投資契約類推適用消保法關於審閱期間規定之必要,亦非無疑,是縱認本件確有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間之情形,仍不能逕認原告此舉有違誠信原則,而使系爭信託投資契約歸於無效。原告此節主張,難認可採。
㈣又原告另稱因被告之理財專員鞏詩珮對其施以詐欺,被告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然原告既未證明鞏詩珮有何詐欺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原告僅係因雷曼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而暫時無法取回上開投資本金,雷曼公司等是否絕無償還之可能,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是原告尚不能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雖再提出金管會93年11月1 目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號函,證明其不符申購系爭連動債之資格,惟觀諸該函內容,實係就何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符合購買私募受益憑證資格之人為闡述,被告既非投信或投顧,本件系爭連動債之申購亦與私募受益憑證無關,原告實屬錯誤引用:至原告固又認被告有違反金管會97 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 號函之情形,但原告係於97年5 月19日即行申購系爭連動債,該等函文復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應無從適用於系爭信託投資契約:另原告引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主張被告不得有刻意誤導或使原告無從確實了解投資風險所在之行為,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對其有何誤導或未告知風險等詐欺情事,如前所述,自無違背該等注意事項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相關行政規則,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㈤再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法第22、23 條、民法第528條、第535 條分別有所明定。原告固另以被告違反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內有關僅能銷售於機構投資人及不能於我國境內銷售之約定,且未告知相關風險及有虛偽或誤導原告之情事,而認被告有違依系爭信託投資契約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內並無僅能銷售予機構投資人之記載,且原告所指產品說明書內有關「臺灣銷售限制」之記載,應係指系爭連動債不得在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而僅得依適用於跨國交易之我國證券法令規定,在臺灣地區以外向在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該等銷售限制之目的,無非在提醒金融機構即被告應注意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以免金融機構直接在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系爭連動債,導致可能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後果。本件被告係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客戶委託後,再向國外之發行機構承購系爭連動債,並非直接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購買,被告既未於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自未違反我國相關法令規定或原告所指英文產品說明書有關「台灣銷售限制」之約定。又如上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欺瞞原告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之情形,而被告確已依約為原告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嗣後雖因金融風暴驟至,導致雷曼公司等聲請破產保護而使原告暫時無法取回投資本金,然此亦非被告所得預料且掌控者,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有何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㈥至原告另稱被告就系爭連動債之贖回設有閉鎖期間,致使原告於雷曼公司等聲請破產保護後仍無法贖回而坐令損失發生,惟被告係受原告等投資人之委託而向雷曼公司承購系爭連動債,為求於次級市場贖回時抬高金額,必須具有一定之數量,故與投資人間約定以每月20日為贖回日期,業為被告陳明在卷,此不僅在便利被告之作業流程,亦將使原告等投資人於提前贖回之狀況下,得因價格之提高而減少虧損,並無偏利於契約一方之情況。況此等期間係經雙方所約明,並非由被告單方所強制訂定,自不能因適逢雷曼公司於閉鎖期間內發生信用危機,即斷定此等閉鎖期間之約定有何不當,而原告雖舉中國時報引述金管會相關人士之發言,認定如有投資人因閉鎖期之問題而無法贖回時,銀行亦必須全數認賠,但此等宣示無非僅係金管會為穩定交易秩序所為之行政指導行為,並不影響兩造間私權歸屬上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云云,復嫌無憑。
㈦末查,投資金融商品本即有其固有風險存在,系爭連動債雖由發行及保證機構擔保申購者之投資本金於到期日100%保本,惟該等機構之信用風險本難因彼等之上開承諾而避免,此等風險應由藉此投資獲利之原告自行承擔。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其應得據此解約並請求返還本金,然原告之所以暫時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係因雷曼公司等無法承受金融風暴打擊而聲請破產保護所致,被告就此應屬無可歸責;且產品DM中雖明載被告為銷售機構,但本件雙方僅係訂立委託申購之信託投資契約,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擔保到期日100%本金保本,並非由僅具受託人身分之被告負返還本金之責,而於約定書內兩造復未約定應由被告就此連帶負保證責任,況原告未能證明已終局受有損害,其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得解除契約以請求返還已付本金云云,不能採取。
㈧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隱瞞或誤導之詐欺行為,意義務、甚或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59 條、第535 條及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南非幣100,000 元(折合新臺幣為414,000 元),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