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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周賢銳曾逸誠洪碩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永來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詹正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2267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永來附表一編號28加重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永來犯附表一編號28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徐永來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 、10至12、14至17、19至24、27、29至3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徐永來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74 號、81年度上訴字第585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77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年、4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犯竊盜、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撤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拘役25日確定,並於91年7 月10日入監執行;而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合併執行殘刑6 年8 月10日,於98年3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詹正祥前於91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假釋,並於94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徐永來、詹正祥均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永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2、14至17、19至24、27至33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2、14至17、19至24、27至3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附表一編號6 、8 、9 、13、18、25、26、34共8 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㈡、徐永來與詹正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0、21、27、34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0、21、27、3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㈢、嗣為警於99年3 月20日,在徐永來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990巷1 弄9 號8 樓住處、詹正祥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71巷15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羅敏輝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2、14至17、19至24、27至34所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2 人、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永來部分:

㈠、關於被告徐永來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2、14至17、19至24、27至33所示共26次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徐永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警方在伊家起獲之贓物,是伊有2 次去高雄市○○路跳蚤市場買東西,用小貨車載去賣的,他說沒有多少錢,叫伊跟他買,伊跟他買2 台,大約10萬元,伊沒有注意看賣方所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因伊去時,都會有2 、3 個人在那邊鼓吹買東西,一個人叫「王仔」,一個叫什麼哥的云云(見原審2 卷第142 頁);又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潘碧雲失竊時間,依伊電話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24巷7 號10樓,無從出現在犯罪現場,竊取被害人財物。另附表一編號32,伊僅竊取一樓店面宋苑嫻女用內衣褲等財物,未上二樓竊取被害人林飛雄財物,林飛雄領回贓物,均為被告2 人所有云云。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2、14至17、19至24、27至33所示共26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羅敏輝、余惠玲、李文彬、潘碧雲、林文傑、邱柯秋嬌、陳豔珍、楊慶祥、吳麗水、潘福安、陳福全、鄭瑞文、陳秀娥、陳昱伶、黃佑軍、邱子桓、張玉英、黃榮崇、胡長松、陳伯麟、歐柏村、梁毓庭、翁敏雄、徐孟芹、宋苑嫻、林飛雄、張家甄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被害人林麗玉、吳麗水、黃佑軍、林文傑、陳昱伶之報告,暨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21日、3 月15日、4 月15日鑑驗書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4日鑑定書、上開各被害人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10紙,贓證物照片共119 張,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8張,日出日沒時刻表4 紙;徐永來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98年7 月至99年3 月止)1 份在卷足憑(見警1 卷第48至56、59、60、69至80、83至93、99、100 至110 、116 至135 、150 至169 、213 至216 、230 至236 、23 8至253、255 至258 、291 至363 、371 、372 、37 4頁;警2卷第3 、5 、6 頁;偵1 卷第33至52頁反面、14 2至144、150 、151 、159 、160 、175 、176 、181 、182 、188 、189 、196 至199 頁;原審1 卷64至123 、139 至142 頁),印證相符,是被告徐永來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次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豔珍(附表一編號10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位於高雄市○○區○○街46號之住處,在99年1 月13日5 時30分許遭竊,失竊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當時該租屋處沒有被破壞,只有東西失竊,那天寒流來,氣窗紗門沒關,紗門外沒有鐵窗,歹徒應該是從氣窗進入,伊失竊物品中,有從警方在被告徐永來住處查獲之贓物內,找回酒2 瓶、禮券1400元,案發時間應該是半夜,因為伊等都在睡覺,天還沒亮,伊於早上5 時30分許至6 時起床做早餐時,發現整個門被打開等語明確(見原審2 卷第200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64、66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比對相符(見警1 卷第156 、298 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楊慶祥(附表一編號11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位於高雄市○○區○○街3 號之住處,在99年1 月21日15時55分許遭竊,失竊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價值共計約3 萬元,並未失竊現金3 萬元,小偷從後門開,沒有破壞門,小偷是把鐵捲門打開,伊進到裡面時,抽屜都已經被打開了,伊失竊物品中有從警方在被告徐永來住處查獲之贓物內找回武士刀含刀架共4 把、金色時鐘型紙鎮1 個、模型小汽車共6 輛,小偷是半夜進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2 卷第173 頁反面、174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29、37、42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比對相符(見警1 卷第154 、155 、299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黃佑軍(附表一編號20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位在高雄市○○區○○街37號住處,於99年2 月15日7 時30分遭竊,失竊物品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共計約2 萬3700元,警方在被告徐永來住處起獲之贓物中,有伊失竊物品之液晶電視1 台、化妝品15盒,失竊當時,伊上開住處大門是鐵捲門,門鎖被破壞,2樓、3 樓房間的門鎖也被破壞,破壞痕跡應該是用螺絲起子破壞,有螺絲起子留在現場地上,後門是開著的,伊上開住處1 樓是店面,2 樓及3 樓是住家,3 樓有人居住,2 樓是店面休息的場所,伊與伊家人實際有在該處營業,失竊地點是在2 樓及3 樓,3 樓有出租,2 樓內的錢是伊等的,案發時失竊處的門之門把旁邊的連接處被破壞,門把已經沒有辦法再鎖,已無法再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2 卷第138 頁反面至140 頁反面);並有附表三編號3 、48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比對相符(見警1 卷第153 、155 、309 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邱子桓(附表一編號21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位於高雄市○○區○○路516 巷6 號1 樓B1之租屋處,在99年2 月15日13時許遭竊,失竊物品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空氣清淨機2 千元,用了2 個月,桌上型電腦3 萬元,用了約1 年,DVD 播放器1 千至2千元,用了大概不到1 年,熱水瓶4 千多元,用了不到2 個月,電視8 千元到9 千元,用了2 年多,手提包大概3 千多元,NIKE品牌,使用2 年;當時該租屋處玻璃窗戶有被破壞的三角形洞,房間內亂七八糟,玻璃上的破洞是被用工具切割開,位置是在靠近窗戶的卡榫附近,切割面很整齊,伊失竊物品中有從警方在被告徐永來住處查獲之贓物內,找回電視1 台、手提包1 個;案發前一星期尚未離開家之前,上開失竊物品均確實在家,家裡沒有異狀,伊住的套房衣櫃旁的窗戶有被切割過,痕跡很整齊,沒有裝鐵窗,伊承租的房子是在1 樓,不是在地下室等語明確(見原審2 卷第136 頁正、反面、137 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三編號5 、33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比對相符(見警1 卷第153 、165、310 頁)。

㈣、被告徐永來雖辯稱查扣贓物係其在跳蚤市場以十萬元購得,未竊取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潘碧雲及編號32林飛雄財物,其中被害人林飛雄領回之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為其所有,另勞力士滿天星手錶為詹正祥所有云云。然查:

⑴、被告均無法指出於跳蚤市場向其販售各該編號物品之人確切姓名為何;且其於警詢辯稱:伊於警詢時供述,在伊住所中查扣之贓證物內有此部分被害人遭竊之財物,係伊於98年9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購買得來云云(見警1 卷第28、29頁),與其於原審上開所辯係向綽號「王仔」及什麼哥的購買,前後供稱之綽號不一,顯有矛盾。又警方於被告2 人住處所查獲之贓物中,有女用內褲1 包、女用米色鱷魚皮手提包1 只、各式瓶裝香水1 袋、各式女用化妝保養品1 箱、女用皮夾1 個、SOGO及大統百貨禮券共17張等物品,有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案可憑(見警1 卷第153 至157 頁),衡情,該些物品若非為變賣,被告徐永來應無使用之必要,且跳蚤市場應無販售禮券之理;又以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曾從事木工業,則扣案之小型樣品酒、寶石硬度測量計、銀雕帆船、各式武士刀含刀架、各式筆記型電腦等物,亦與其職業、學識能力不相適合;復以被告徐永來僅登記彰化縣大埤鄉46.5平方公尺(約14坪)土地,價值不高,且自承以臨時工為業,則其辯稱以約10萬元買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雜物云云,依一般正常人社會常識觀之,亦無法理解。從而,被告徐永來所辯查獲贓物係跳蚤市場購得,不足採信。

⑵、又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潘碧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是於98年10月30日13時12分發現高雄市○○區○○街187 號住處失竊,歹徒由破壞廚房鐵窗進入,失竊金飾、現金2 萬元、手錶、電腦、洋酒、化妝品等約損失10萬元,失竊時間約在9 時30分至13時間等情明確,並認領洋酒及化妝品,有贓物領具1 紙附卷可稽。又依被告徐永來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30日10時15分及11時39分,其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24巷7 號10樓,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6頁)。不論依基地台位置或被告徐永來住處高雄市鼓山區○○○路1990巷1 弄9 號8 樓之1 ,距被害人潘碧雲高雄市○○區○○街187 號均在2 公里範圍內,開車數分鐘即可抵達,自無從依上開通聯記錄排除被告犯行。

⑶、另附表一編號32被害人林飛雄於附表所示時地失竊附表所示財物,並於警局認領失竊之東芝牌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各1 台、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洋酒7 瓶、仿勞力士滿天星手錶1 只、sony數位相機1 台及項鍊1條等,當時伊不在家,事後得知,因一樓宋苑嫻已經報案,所以伊才沒有報案等語,此據證人林飛雄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具可證。被告徐永來雖辯稱:只竊取一樓店面宋苑嫻之內衣褲、睡衣等物品,未上2 樓行竊云云,惟查,高雄市新興區○○○路22號係四樓透天屋,一樓店面出租販賣內衣褲、情趣用品,二樓以上林飛雄家人自住,一樓有樓梯上二樓,被告破壞店面鐵門侵入,自可上二樓行竊,且宋苑嫻凌晨5 時許獲知店內遭竊,即到現場,房東林飛雄太太也說樓上也遭竊等語,亦經證人宋苑嫻於本院證述屬實。足認被告有竊取二樓財物無訛。又警方查扣林飛雄所領回上開贓物,被告徐永來、詹正祥於警詢時均未主張為渠等所有,雖該勞力士滿天星手錶1 只係由被告詹正祥住處查獲,警員提示被告詹正祥住處查扣所有物品包括勞力士滿天星手錶供其辨認,被告詹正祥稱:查扣之NOKIA 牌手機2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集郵冊1 本、中國人民幣同號鈔珍藏冊1 本、美金〈100 元1 張、5 元1 張、1 元1 張〉共106 元、新加坡紀念幣1 本、外國錢幣2 包、外國紀念幣1 盒、第九任總統就職紀念幣1 枚、西元2000年紀念幣1 枚、棉質手套1 個、黑色背包1 個,都是我自己所有,其它之物品是徐永來給我的等語(見警詢卷第33、34頁),並未主張勞力士滿天星手錶為其所有;迄本院時被告徐永來始稱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為其所有,被告詹正祥稱勞力士滿天星手錶為其所有,且為真品云云,已非無疑。況該筆記型電腦係被害人林飛雄友人呂逸森寄放,查獲被告後,呂逸森並陪同被害人林飛雄前往警局認領,並經警員張裕達確認為其所有無訛,方交由被害人林飛雄領回,此據證人張裕達、呂逸森本院證述明確。另勞力士滿天星手錶1只,警員張裕達於警局有詢問被告徐永來是否真品或仿製品,被告徐永來告知為仿製品,此為被告徐永來所不爭執;又被害人林飛雄於認領時曾表示勞力士滿天星手錶為仿製品,沒有價值,欲丟棄於垃圾筒,為警員張裕達制止,勸其如欲丟棄不可丟棄在警局,應帶回後再處理等情,亦經證人林飛雄、張裕達證述無訛。被告2 人復未能提出來源證明,以供查證,所辯顯無足取。

㈤、又本件99年1 月13日高雄地區之日出時間為上午6 時41分,有上開2010年1 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徐永來於日出前之凌晨5 時30分許,侵入被害人陳豔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住宅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而其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侵入編號11所示之地點竊盜,係屬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被告徐永來、詹正祥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攜帶螺絲起子毀壞該處之鐵捲門,而侵入住宅竊盜,該遺留現場之螺絲起子衡情,能破壞被害人住處及房間門鎖,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構成威脅,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兇器;被告徐永來、詹正祥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將該處窗戶切割開侵入住宅竊盜,雖未於現場扣得兇器,然一般窗戶如非以金屬銳利之物,難以整齊切割破壞,是被告2 人行竊當時確攜帶兇器為之,應堪認定;又窗戶亦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徐永來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詹正祥部分:

㈠、關於被告詹正祥附表一編號20、21、27、34之犯行,訊據被告詹正祥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把風,伊是去載被告徐永來,伊去載他共4 次,伊不知徐永來去行竊,且有2 次伊等是去吃飯云云(見原審2 卷第37頁反面)。

㈡、經查,被告詹正祥於警詢坦承,附表一編號27犯行,於99年2 月20日18時許,我與徐永來一起前往三民區○○○街153 巷24號行竊,當時係由我駕駛所有之車號SV-0808 自小客車,在外把風接應,並由徐永來以自備之一字起子及螺絲起子等犯案工具,破壞窗戶後,徐永來見屋內無人回應,便徒手爬窗侵入被害人陳伯麟之住宅內,之後徐永來就在屋內搜括各式財物後,拿出屋內一只旅行袋裝入得手之財物,再由後門逃逸,之後再由我駕駛車牌SV-0808 號自小客車,前來載徐永來離開現場,得手之現金,我分得17500 元朋分花用殆盡,另得手之金飾一批,則由徐永來作價變賣他人。都是徐永來打電話叫我去某個地點載他,因我對高雄不熟,都是徐永來跟我聯絡;我有將徐永來行竊得手之液晶電視POLYVISION牌,送給我女友林采儀;另徐永來有將1 只「歐米茄」牌之男用手錶,委託我以林采儀之名義,然後拿去高雄市三民區○○○路上一家「富華當鋪」典當變賣,得款4 萬5000元,由徐永來自行花用。徐永來所涉之住宅竊盜案,我有參加4 件,載徐永來前往行竊現場附近,由徐永來下車行竊得手後再由我駕車接應徐永來離開,附表一編號20、21、27、34確實是我與徐永來一起行竊等情明確(參見警詢被告詹正祥筆錄),並經證人林采儀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又被告徐永來確有竊取附表一編號20、21、27、34之被害人黃佑軍、邱子桓、陳伯麟、陳崑林等財物,已如前述;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黃佑軍、邱子桓、陳伯麟、陳崑林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復有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車牌號碼SV-0808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主:詹正祥)1 紙、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查被害人黃佑軍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4 紙、贓證物照片共11 9張、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18 張、被告徐永來與詹正祥之持用電話號碼暨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按。

㈢、又證人警員張裕達於本院證述:99年1 、2 月份時,在我們轄區內發生多起住宅竊盜案件,我們有調閱多處案發現場的監視器,當時監視器有錄到嫌疑人詹正祥所有車牌號碼SV-0808 自小客車,監視器也有錄到嫌疑人徐永來當時離開現場的監視畫面,我們依據此種種跡證,還有在現場有遺留鑰匙及採取DNA 樣本,我們實施偵查作為後,調閱徐永來、詹正祥名下是否有電話,依據通聯紀錄,案發前後基地台位置比對,發現嫌疑人詹正祥的手機有密切跟徐永來使用電話有密集聯絡,馬上展開偵查,在徐永來鼓山區住址實施跟監作為,現場有看到詹正祥所有車輛,跟徐永來有接觸,之後我們調徐永來太太名下有一部白色中華牌8982-PA 這一部自小客車,與竊盜現場遺留一串鑰匙都符合,隔天馬上聲請搜索票,在詹正祥住處及徐永來住處分別二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將近一百多樣的贓証物,就馬上帶回局裡偵辦等語明確。又證人即查獲員警潘文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等轄區發生好幾件住宅竊盜案,伊等調閱監視系統,在案發週邊有查到詹正祥的車輛,後來有調閱電話通聯,比對出來,查到被告徐永來,再到徐永來的住處進行搜索,才發現那些贓證物;製作警詢筆錄時,伊有告訴詹正祥三項法定權利,詹正祥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未對詹正祥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伊等也有在詹正祥住處查獲贓物,詹正祥在警詢坦承附表一編號20、21、27、34確實是我與徐永來一起行竊等語屬實。且被告詹正祥於99年4 月15日警詢筆錄錄音,亦經原審勘驗相符,原審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2 卷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正面);足認被告詹正祥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堪信為真實。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永來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詹正祥部分)證稱:伊有做的部分,有時會找詹正祥去幫伊載東西,印象中大約3 、4 次,有時如果做案好了,伊會請詹正祥幫伊把東西載回去,有時候會請詹正祥載伊到現場,大約都1 次、2 次載伊到現場,有3 次、4 次是伊請他把東西載回去,如果有偷到的話,伊會給詹正祥一點錢,每次大約現金1 萬元、2 萬元,如果偷的比較多,就會給他多一點,大約3 萬元、4 萬元;附表一編號34部分,伊承認有去做,伊請詹正祥去幫伊載贓物,他在外面等差不多半個小時至1 小時,此次伊拿1 萬元至2 萬元給詹正祥等語明確(見原審2 卷第141 頁反面、142 頁正面、119 頁正面)。又被告詹正祥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徐永來說有就有等語(見原審2 卷第119 頁反面);參諸被告徐永來與詹正祥間並無恩怨、糾紛,徐永來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詹正祥之理,且若詹正祥未參與把風或接送被告徐永來及贓物之竊盜犯行分擔,衡情被告徐永來應無每當詹正祥載他後即支付詹正祥一定報酬,或將其竊得之部分贓物送給詹正祥女友林采儀之理;又若查扣之物品係被告2 人向跳蚤市場購買,其2 人又何須向證人林采儀稱該物品是朋友的,顯見被告2 人應係規避罪責,而有所心虛,是被告詹正祥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被告詹正祥就附表一編號20、21、27、34之犯行,明知徐永來有竊盜行動,仍擔任把風、載送被告徐永來及贓物之行為,顯係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詹正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鐵窗,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夜間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7 、10、12、14至16、19、23、27、29、32、33部分,行竊時間,其時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有該段時期日出日沒時刻表共4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 卷第139 至142 頁),參諸上揭判例要旨,自屬夜間無訛。核被告徐永來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2、14至17、19至24、27至33之犯行,詹正祥附表一編號20、21、27、34之犯行分別係附表一「所犯法條」、「宣告刑」欄所示法條及罪名,其中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 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且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其另所犯普通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以竊取對之,二者僅行為之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屬同一行為,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故被告徐永來所犯上開2 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徐永來、詹正祥就附表一編號20、21、27、3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永來就附表一編號32之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宋苑嫻、林飛雄之財物,而侵害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徐永來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2、14至17、19至24、27至33之犯行共26次竊盜犯行,被告詹正祥就附表一編號20、21、27、34所示4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永來就附表一編號24、31、33,以及被告徐永來、詹正祥就附表一編號34,均尚成立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建築物等,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等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徐永來、詹正祥所犯上開編號之加重竊盜犯行,無庸再論以前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應予分論並罰,尚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2 人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徐永來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此一加重條件,惟其行竊時間為98年10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至13時之某時,應非屬夜間,而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一加重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論處被告徐永來所犯附表一編號28加重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徐永來所犯附表一編號28之犯行,認係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惟附表一編號28宣告刑諭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主文與理由矛盾,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徐永來附表一編號28之犯行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該次犯行之破壞鐵窗進入他人住處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全及犯罪動機、品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且本件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9 月。

六、原審以被告徐永來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2、14至

17、19至24、27、29至33之犯行共25次竊盜犯行,被告詹正祥就附表一編號20、21、27、34所示4 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徐永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再次行竊以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或攜帶兇器或於清晨、夜間為之,手段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家安全,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10至12、14至17、19至24、27、29至33所示之刑;被告徐永來附表一編號11所犯侵入住宅罪,所處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漏未說明),被告詹正祥亦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與被告徐永來就附表一編號20、21、27、34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於本件係擔任把風、載運之工作,被告徐永來則為下手實施之人等犯罪分擔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方法,惟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0、21、27、34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就被告徐永來附表一所示3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徐永來僅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2、14至17、19至24、27至33,共26罪上訴,其中附表一編號28部分,並經本院撤銷改判,爰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應予撤銷,被告徐永來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10至12、14至17、19至24、27、29至3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又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是被告徐永來附表一編號11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部分,無庸併執行,附此敘明。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永來於犯本件前之81年間,即有竊盜、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刑前強制工作、5 年、4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且於假釋期間,再因犯竊盜、毀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拘役25日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併執行殘刑6 年8 月10日,於91年5 月29日起算,於98年3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後,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永來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參以其自承其於80 年 被關後,就沒有在工作等語(見原審2 卷第142 頁反面),且被告徐永來於81年間業曾因犯竊盜罪而於刑前經強制工作,然其本件仍於98年7 月至99年3 月間,期間短則每隔2 日甚或1 日即反覆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甫出監未達半年,又犯罪時間僅約9 個月,即犯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顯然足認被告徐永來乃屬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有犯罪習慣至明。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被告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為使其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並諭知被告徐永來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9 則研討結果)。

八、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14、19至21、23、27至32、34所示之兇器,雖係供本件被告徐永來、詹正祥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徐永來、詹正祥本件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3紙(警1 卷第291 至323 頁),均附此敘明。

九、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論告,以被告犯附表一共34件住宅竊盜,情節嚴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住安全,比原審另案100 年易字第948 號竊盜案件犯罪情節更為嚴重,而該100 年易字第757 號竊盜案件,被告定執行刑12年6 月,並付強制工作,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僅4 年6 月,顯然過輕等語。查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原判決論被告徐永來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3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至1 年2 月不等,合計28年6 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各刑之最長期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8年6 月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依其多數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危害非輕,原判決既認被告徐永來竊盜多達34次,就其行為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本件各刑合併有期徒刑28年6 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數罪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原審僅定應執行刑4 年6月,定執行刑比例僅0.157 ,其之職權行使,難認與比例原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合。惟本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原審檢察官並未為上訴,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1 次刑庭決議:「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且被告徐永來僅部分上訴,本院定應執行刑亦不得逾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併此敘明。

十、被告徐永來被訴附表一編號6 、8 、9 、13、18、25、26、34 所 示共8 次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原審漏載)、第51條第5 款、第10款但書(原審漏載第10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06 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法│竊取之財│宣告刑  │所犯法條│
│    │        │        │        │        │        │物      │        │        │
├──┼────┼────┼────┼────┼────┼────┼────┼────┤
│1  │徐永來  │98年7 月│高雄市左│羅敏輝  │破壞1 樓│新臺幣(│徐永來犯│        │
│    │        │11日20時│營區新上│        │後門,侵│下同)1 │毀越門扇│修正前刑│
│    │        │30分許  │街186號 │        │入左揭處│萬元、黃│於夜間侵│法第321 │
│    │        │        │        │        │所。    │金項鍊1 │入住宅竊│條第1 項│
│    │        │        │        │        │        │條、黃金│盜罪,累│第1、2款│
│    │        │        │        │        │        │戒指3 枚│犯,處有│        │
│    │        │        │        │        │        │、白金戒│期徒刑拾│        │
│    │        │        │        │        │        │指2枚 、│月。    │        │
│    │        │        │        │        │        │相機1 台│        │        │
│    │        │        │        │        │        │、手錶5 │        │        │
│    │        │        │        │        │        │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徐永來  │98年10月│高雄市鼓│余惠玲  │在防火巷│現金3 萬│徐永來犯│        │
│    │        │14日凌晨│山區中華│        │,以客觀│元、筆記│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之某時  │一路 247│        │上足對他│型電腦1 │毀越門扇│法第321 │
│    │        │        │巷30號 1│        │人之生命│台、保養│於夜間侵│條第1 項│
│    │        │        │樓SPA館 │        │、身體、│品1 批  │入住宅竊│第1、2、│
│    │        │        │        │        │安全構成│        │盜罪,累│3款     │
│    │        │        │        │        │威脅而具│        │犯,處有│        │
│    │        │        │        │        │有危險性│        │期徒刑拾│        │
│    │        │        │        │        │之不詳兇│        │月。    │        │
│    │        │        │        │        │器,將房│        │        │        │
│    │        │        │        │        │屋後面之│        │        │        │
│    │        │        │        │        │鐵捲門撬│        │        │        │
│    │        │        │        │        │開、鐵條│        │        │        │
│    │        │        │        │        │剪斷,而│        │        │        │
│    │        │        │        │        │侵入左揭│        │        │        │
│    │        │        │        │        │處所。  │        │        │        │
│    │        │        │        │        │        │        │        │        │
├──┼────┼────┼────┼────┼────┼────┼────┼────┤
│3  │徐永來  │98年10月│高雄市鼓│李文彬  │在防火巷│現金25萬│徐永來犯│        │
│    │        │29日下午│山區大榮│        │,以客觀│元、男用│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5時至7時│街94之1 │        │上足對他│手錶6 只│毀越門扇│法第321 │
│    │        │間之某時│號      │        │人之生命│、玉器3 │於夜間侵│條第1第1│
│    │        │(下午 5│        │        │、身體、│個、首飾│入住宅竊│、2 、3 │
│    │        │時23分日│        │        │安全構成│1 批    │盜罪,累│款      │
│    │        │沒)    │        │        │威脅而具│        │犯,處有│        │
│    │        │        │        │        │有危險性│        │期徒刑壹│        │
│    │        │        │        │        │之不詳兇│        │年貳月。│        │
│    │        │        │        │        │器,將房│        │        │        │
│    │        │        │        │        │屋後面之│        │        │        │
│    │        │        │        │        │鐵捲門撬│        │        │        │
│    │        │        │        │        │開、鐵條│        │        │        │
│    │        │        │        │        │剪斷,而│        │        │        │
│    │        │        │        │        │侵入左揭│        │        │        │
│    │        │        │        │        │處所。  │        │        │        │
│    │        │        │        │        │        │        │        │        │
├──┼────┼────┼────┼────┼────┼────┼────┼────┤
│4  │徐永來  │98年10月│高雄市鼓│潘碧雲  │以足對人│金飾1 批│徐永來犯│        │
│    │        │30日9時 │山區裕民│        │之生命、│、現金2 │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30分至13│街187號 │        │身體、安│萬元、女│毀越安全│法第321 │
│    │        │時之某時│        │        │全構成威│用手錶1 │設備竊盜│條第1 項│
│    │        │許      │        │        │脅,具有│只、筆記│罪,累犯│第2、3款│
│    │        │        │        │        │危險性之│型電腦1 │,處有期│        │
│    │        │        │        │        │不詳兇器│台、化妝│徒刑拾月│        │
│    │        │        │        │        │,將房屋│品1 批、│。      │        │
│    │        │        │        │        │後方廚房│洋酒1 瓶│        │        │
│    │        │        │        │        │之窗戶螺│、玉石裝│        │        │
│    │        │        │        │        │絲卸下,│飾品    │        │        │
│    │        │        │        │        │取下窗戶│        │        │        │
│    │        │        │        │        │,而侵入│        │        │        │
│    │        │        │        │        │左揭處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徐永來  │98年11月│高雄市三│林文傑  │自防火巷│現金    │徐永來犯│        │
│    │        │29日16時│民區察哈│        │攀爬至該│6,000 元│踰越安全│修正前刑│
│    │        │30分許  │爾二街29│        │屋2樓 ,│、水晶項│設備竊盜│法第321 │
│    │        │        │0巷16 弄│        │打開2 樓│鍊1條   │罪,累犯│條第1 項│
│    │        │        │11號    │        │未上鎖之│        │,處有期│第2款   │
│    │        │        │        │        │鐵窗窗栓│        │徒刑拾月│        │
│    │        │        │        │        │後踰越之│        │。      │        │
│    │        │        │        │        │,而侵入│        │        │        │
│    │        │        │        │        │左揭處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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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永來  │98年12月│高雄市前│呂理忠  │以足對人│名牌手提│徐永來犯│        │
│    │        │12日6時 │金區南台│        │之生命、│包7 只、│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10分許(│橫路 140│        │身體、安│捷安特腳│毀越門扇│法第321 │
│    │        │日出前,│巷19號  │        │全構成威│踏車1 部│於夜間侵│條第1 項│
│    │        │該日上午│        │        │脅,具有│、洋酒1 │入住宅竊│第1、2、│
│    │        │6 時29  │        │        │危險性之│瓶、茶葉│盜罪,累│3款     │
│    │        │分日出)│        │        │螺絲起子│10盒、食│犯,處有│        │
│    │        │        │        │        │1 支,破│用品干貝│期徒刑玖│        │
│    │        │        │        │        │壞房屋後│、戒指、│月。    │        │
│    │        │        │        │        │方之鐵捲│首飾、玉│        │        │
│    │        │        │        │        │門,而侵│佩、項鍊│        │        │
│    │        │        │        │        │入左揭處│        │        │        │
│    │        │        │        │        │所。    │        │        │        │
│    │        │        │        │        │        │        │        │        │
├──┼────┼────┼────┼────┼────┼────┼────┼────┤
│7  │徐永來  │99年1月3│高雄市左│邱柯秋嬌│以足對人│收銀機1 │徐永來犯│        │
│    │        │日凌晨 3│營區華夏│        │之生命、│台(內有│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時至4 時│路520號 │        │身體、安│現金5,00│毀越安全│法第321 │
│    │        │間之某時│        │        │全構成威│0 元)、│設備於夜│條第1 項│
│    │        │        │        │        │脅,具有│抽屜內之│間侵入住│第1、2、│
│    │        │        │        │        │危險性之│現金1 萬│宅竊盜罪│3款     │
│    │        │        │        │        │不詳兇器│元、香水│,累犯,│        │
│    │        │        │        │        │,將房屋│5 瓶、乳│處有期徒│        │
│    │        │        │        │        │後方之鐵│液3 瓶  │刑拾月。│        │
│    │        │        │        │        │窗螺絲卸│        │        │        │
│    │        │        │        │        │下,取下│        │        │        │
│    │        │        │        │        │窗戶,而│        │        │        │
│    │        │        │        │        │侵入左揭│        │        │        │
│    │        │        │        │        │處所。  │        │        │        │
│    │        │        │        │        │        │        │        │        │
├──┼────┼────┼────┼────┼────┼────┼────┼────┤
│8  │徐永來  │99年1月5│高雄市三│蔡進銘  │以足對人│現金10萬│徐永來犯│        │
│    │        │日10 時 │民區嫩江│        │之生命、│元、黃金│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20分至13│街59巷17│        │身體、安│手環1 對│毀越安全│法第321 │
│    │        │時40分之│號      │        │全構成威│、白金項│設備竊盜│條第1 項│
│    │        │某時許  │        │        │脅,具有│鍊2條 、│罪,累犯│第2 、3 │
│    │        │        │        │        │危險性之│黃金項鍊│,處有期│款      │
│    │        │        │        │        │螺絲起子│1 條、玉│徒刑壹年│        │
│    │        │        │        │        │、一字起│墜2 個、│。      │        │
│    │        │        │        │        │子,破壞│皮衣3 件│        │        │
│    │        │        │        │        │房屋2 樓│、筆記型│        │        │
│    │        │        │        │        │冷氣窗,│電腦1台 │        │        │
│    │        │        │        │        │將冷氣機│、旅行袋│        │        │
│    │        │        │        │        │推落屋內│1個     │        │        │
│    │        │        │        │        │,自該處│        │        │        │
│    │        │        │        │        │侵入左揭│        │        │        │
│    │        │        │        │        │處所。  │        │        │        │
│    │        │        │        │        │        │        │        │        │
├──┼────┼────┼────┼────┼────┼────┼────┼────┤
│9  │徐永來  │99年1月8│高雄市三│黃瓊慧  │以客觀上│現金    │徐永來犯│        │
│    │        │日19時30│民區歸綏│        │足對他人│6,000 元│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分許    │街149號 │        │之生命、│、手提包│毀越門扇│法第321 │
│    │        │        │        │        │身體、安│5 個、背│於夜間侵│條第1 項│
│    │        │        │        │        │全構成威│包1 只、│入住宅竊│第1、2、│
│    │        │        │        │        │脅而具有│香水1 瓶│盜罪,累│3款     │
│    │        │        │        │        │危險性之│、金幣3 │犯,處有│        │
│    │        │        │        │        │不詳兇器│枚、玉鐲│期徒刑拾│        │
│    │        │        │        │        │,破壞房│3只 、都│月。    │        │
│    │        │        │        │        │屋4 樓之│澎牌打火│        │        │
│    │        │        │        │        │鐵門鎖,│機1 個、│        │        │
│    │        │        │        │        │而侵入左│撲滿1 個│        │        │
│    │        │        │        │        │揭處所。│、數位相│        │        │
│    │        │        │        │        │        │機1 台、│        │        │
│    │        │        │        │        │        │筆記型電│        │        │
│    │        │        │        │        │        │腦1 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徐永來  │99年1 月│高雄市左│陳艷珍  │於該日日│現金2500│徐永來犯│        │
│    │        │13日5時 │營區榮華│        │出前,侵│元、皮包│於夜間侵│修正前刑│
│    │        │30分許(│街46號  │        │入左揭處│1 只、SO│入住宅竊│法第321 │
│    │        │日出前,│        │        │所。    │GO禮券面│盜罪,累│條第1 項│
│    │        │該日上午│        │        │        │額共計  │犯,處有│第1 款  │
│    │        │6 時41  │        │        │        │8000元、│期徒刑拾│        │
│    │        │分日出)│        │        │        │洋酒7 瓶│月。    │        │
├──┼────┼────┼────┼────┼────┼────┼────┼────┤
│11│徐永來  │99年1 月│高雄市左│楊慶祥  │侵入左揭│音響1 組│徐永來犯│        │
│    │        │21日下午│營區太華│        │處所。  │、金錶1 │竊盜罪,│刑法第32│
│    │        │3時55 分│街3號   │        │        │對、觀賞│累犯,處│0 條第  │
│    │        │許      │        │        │        │用武士刀│有期徒刑│1 項、第│
│    │        │        │        │        │        │4 支、模│叁月。又│306 條第│
│    │        │        │        │        │        │型小汽車│犯侵入住│1 項    │
│    │        │        │        │        │        │6 台、金│宅罪,累│        │
│    │        │        │        │        │        │色時鐘型│犯,處拘│        │
│    │        │        │        │        │        │紙鎮1 個│役叁拾日│        │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徐永來  │99年1月2│高雄市三│吳麗水  │沿著告訴│白金項鍊│徐永來犯│        │
│    │        │日17時至│民區大連│        │人吳麗水│2 條、黃│踰越門扇│修正前刑│
│    │        │22時20分│街293巷8│        │鄰居之鷹│金項鍊3 │於夜間侵│法第321 │
│    │        │間之某時│號      │        │架,攀爬│條、黃金│入住宅竊│條第1 項│
│    │        │(下午5 │        │        │至告訴人│戒指2 只│盜罪,累│第1 、2 │
│    │        │時26分許│        │        │房屋3 樓│、翡翠戒│犯,處有│款      │
│    │        │日沒)  │        │        │頂樓,打│指1 只、│期徒刑拾│        │
│    │        │        │        │        │開3 樓木│鑽石戒指│月。    │        │
│    │        │        │        │        │門之喇叭│2 只、藍│        │        │
│    │        │        │        │        │鎖,而侵│寶石戒指│        │        │
│    │        │        │        │        │入左揭處│1 只、三│        │        │
│    │        │        │        │        │所。    │信合作社│        │        │
│    │        │        │        │        │        │存摺1 本│        │        │
│    │        │        │        │        │        │、洋酒4 │        │        │
│    │        │        │        │        │        │瓶、龍銀│        │        │
│    │        │        │        │        │        │約100 個│        │        │
│    │        │        │        │        │        │        │        │        │
├──┼────┼────┼────┼────┼────┼────┼────┼────┤
│13│徐永來  │99年1 月│高雄市三│尤麗琴  │以客觀上│CD音響1 │徐永來犯│        │
│    │        │25日凌晨│民區天津│        │足對他人│組、思薇│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3時許   │街183號 │        │之生命、│倪字樣手│毀越門扇│法第321 │
│    │        │        │        │        │身體、安│提包1 只│於夜間侵│條第1 項│
│    │        │        │        │        │全構成威│、化妝品│入住宅竊│第1、2、│
│    │        │        │        │        │脅而具有│1 批、美│盜罪,累│3款     │
│    │        │        │        │        │危險性之│容儀器4 │犯,處有│        │
│    │        │        │        │        │不詳兇器│組      │期徒刑玖│        │
│    │        │        │        │        │,破壞1 │        │月。    │        │
│    │        │        │        │        │樓前門之│        │        │        │
│    │        │        │        │        │鐵捲門,│        │        │        │
│    │        │        │        │        │而侵入左│        │        │        │
│    │        │        │        │        │揭處所。│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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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徐永來  │99年1 月│高雄市三│潘福安  │以客觀上│珠寶、古│徐永來犯│        │
│    │        │30日18時│民區萬全│        │足對他人│董、項鍊│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至20時50│街84號  │        │之生命、│、玉器、│毀越門扇│法第321 │
│    │        │分間之某│        │        │身體、安│手錶、女│於夜間侵│條第1 項│
│    │        │時(日沒│        │        │全構成威│用皮包、│入住宅竊│第1、2、│
│    │        │後,該日│        │        │脅而具有│化妝品1 │盜罪,累│3款     │
│    │        │下午5 時│        │        │危險性之│批、人民│犯,處有│        │
│    │        │45分日沒│        │        │不詳兇器│幣1萬 元│期徒刑壹│        │
│    │        │)      │        │        │,破壞1 │、紀念金│年。    │        │
│    │        │        │        │        │樓後門上│幣、金牌│        │        │
│    │        │        │        │        │之不銹鋼│        │        │        │
│    │        │        │        │        │桿,並切│        │        │        │
│    │        │        │        │        │破玻璃,│        │        │        │
│    │        │        │        │        │而侵入左│        │        │        │
│    │        │        │        │        │揭處所。│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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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徐永來  │99年1 月│高雄市三│陳福全  │侵入左揭│現金3 萬│徐永來於│        │
│    │        │30日19時│民區大連│        │處所。  │元、皮包│夜間侵入│修正前刑│
│    │        │30分許  │街345巷 │        │        │5 只、女│住宅竊盜│法第321 │
│    │        │        │27號    │        │        │用手錶1 │罪,累犯│條第1 項│
│    │        │        │        │        │        │只、洋酒│,處有期│第1 款  │
│    │        │        │        │        │        │2 瓶    │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徐永來  │99年2月6│高雄市左│鄭瑞文  │持長約3 │現金10萬│徐永來犯│        │
│    │        │日21時許│營區安吉│        │公尺之木│元、金飾│毀越安全│修正前刑│
│    │        │        │街1巷 23│        │頭,將房│1 批、珍│設備於夜│法第321 │
│    │        │        │號      │        │屋後方廚│珠項鋉1 │間侵入住│條第1 項│
│    │        │        │        │        │房之鐵窗│批、名牌│宅竊盜罪│第1 、2 │
│    │        │        │        │        │撬開,而│手提包10│,累犯,│款      │
│    │        │        │        │        │侵入左揭│只、洋酒│處有期徒│        │
│    │        │        │        │        │處所。  │3 瓶、化│刑拾月。│        │
│    │        │        │        │        │        │妝品1 批│        │        │
│    │        │        │        │        │        │、香水3 │        │        │
│    │        │        │        │        │        │瓶、皮夾│        │        │
│    │        │        │        │        │        │1 批    │        │        │
│    │        │        │        │        │        │        │        │        │
├──┼────┼────┼────┼────┼────┼────┼────┼────┤
│17│徐永來  │99年2月8│高雄市三│陳秀娥  │由鄰居後│現金    │徐永來犯│        │
│    │        │日15時30│民區中都│        │面牆壁,│3,000 元│踰越安全│修正前刑│
│    │        │分許    │街69巷35│        │攀上左揭│、金戒指│設備竊盜│法第321 │
│    │        │        │號      │        │房屋4樓 │2 枚、洋│罪,累犯│條第1 項│
│    │        │        │        │        │之冷氣口│酒、外國│,處有期│第2 款  │
│    │        │        │        │        │,自冷氣│錢幣、皮│徒刑拾月│        │
│    │        │        │        │        │口侵入左│夾、熱水│。      │        │
│    │        │        │        │        │揭處所。│器1 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徐永來  │99年2 月│高雄市三│王淑萱  │以客觀上│現金500 │徐永來犯│        │
│    │        │12日23時│民區熱河│        │足對他人│元、女用│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至翌(13│一街 299│        │之生命、│睡衣7 件│毀越門扇│法第321 │
│    │        │)日7時 │號「蘿莉│        │身體、安│、女用內│於夜間侵│條第1 項│
│    │        │30分許  │塔日系內│        │全構成威│衣12  件│入住宅竊│第1、2、│
│    │        │        │睡衣店」│        │脅而具有│、女用丁│盜罪,累│3款     │
│    │        │        │        │        │危險性之│字褲80件│犯,處有│        │
│    │        │        │        │        │螺絲起子│、女用三│期徒刑玖│        │
│    │        │        │        │        │、一字起│角褲35件│月。    │        │
│    │        │        │        │        │子,破壞│、人形模│        │        │
│    │        │        │        │        │鐵捲門,│特兒1具 │        │        │
│    │        │        │        │        │而侵入左│、女用馬│        │        │
│    │        │        │        │        │揭處所。│甲、鑰匙│        │        │
│    │        │        │        │        │        │5 把    │        │        │
├──┼────┼────┼────┼────┼────┼────┼────┼────┤
│19│徐永來  │99年2 月│高雄市三│陳昱伶(│以客觀上│現金3 萬│徐永來犯│        │
│    │        │14日18時│民區中庸│提出竊盜│足對他人│元、飾品│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30分至20│街11巷39│告訴)  │之生命、│1 批、古│毀越安全│法第321 │
│    │        │時30分間│號      │        │身體、安│玩1 批、│設備於夜│條第1 項│
│    │        │之某時  │        │        │全構成威│手錶2只 │間侵入住│第1、2、│
│    │        │        │        │        │脅而具有│、茶葉、│宅竊盜罪│3款     │
│    │        │        │        │        │危險性之│洋酒    │,累犯,│        │
│    │        │        │        │        │不詳兇器│        │處有期徒│        │
│    │        │        │        │        │,卸下房│        │刑拾月。│        │
│    │        │        │        │        │屋後方鐵│        │        │        │
│    │        │        │        │        │窗螺絲,│        │        │        │
│    │        │        │        │        │而侵入左│        │        │        │
│    │        │        │        │        │揭處所。│        │        │        │
│    │        │        │        │        │        │        │        │        │
├──┼────┼────┼────┼────┼────┼────┼────┼────┤
│20│徐永來、│99年2 月│高雄市三│黃佑軍  │徐永來與│液晶電視│徐永來共│        │
│    │詹正祥  │15日7時 │民區漢口│        │詹正祥共│1 台、化│同犯攜帶│修正前刑│
│    │        │30分許  │街37號  │        │同基於意│妝品15盒│兇器毀越│法第321 │
│    │        │        │        │        │圖為自己│、現金2 │門扇竊盜│條第1 項│
│    │        │        │        │        │不法所有│萬3,7 00│罪,累犯│第2 、3 │
│    │        │        │        │        │之犯意聯│元、黃水│,處有期│款      │
│    │        │        │        │        │絡,由詹│晶墜子1 │徒刑拾月│        │
│    │        │        │        │        │正祥駕駛│個、紫水│。      │        │
│    │        │        │        │        │車號SV  │晶墜子1 │        │        │
│    │        │        │        │        │-0808 自│個      │詹正祥共│        │
│    │        │        │        │        │小客車在│        │同犯攜帶│        │
│    │        │        │        │        │外把風、│        │兇器毀越│        │
│    │        │        │        │        │接應,徐│        │門扇竊盜│        │
│    │        │        │        │        │永來則以│        │罪,累犯│        │
│    │        │        │        │        │客觀上足│        │,處有期│        │
│    │        │        │        │        │對他人之│        │徒刑拾月│        │
│    │        │        │        │        │生命、身│        │。      │        │
│    │        │        │        │        │體、安全│        │        │        │
│    │        │        │        │        │構成威脅│        │        │        │
│    │        │        │        │        │而具有危│        │        │        │
│    │        │        │        │        │險性之螺│        │        │        │
│    │        │        │        │        │絲起子1 │        │        │        │
│    │        │        │        │        │把(未扣│        │        │        │
│    │        │        │        │        │案),破│        │        │        │
│    │        │        │        │        │壞1 樓前│        │        │        │
│    │        │        │        │        │方之鐵捲│        │        │        │
│    │        │        │        │        │門,而侵│        │        │        │
│    │        │        │        │        │入左揭處│        │        │        │
│    │        │        │        │        │所。    │        │        │        │
│    │        │        │        │        │        │        │        │        │
├──┼────┼────┼────┼────┼────┼────┼────┼────┤
│21│徐永來、│99年2月8│高雄市左│邱子桓  │徐永來與│桌上型電│徐永來共│        │
│    │詹正祥  │日至同年│營區華夏│        │詹正祥共│腦1台 、│同犯攜帶│修正前刑│
│    │        │月15日1 │路516巷6│        │同基於意│液晶電視│兇器毀越│法第321 │
│    │        │時間之某│號1樓B1 │        │圖為自己│1 台、空│安全設備│條第1 項│
│    │        │時      │        │        │不法所有│氣清淨機│竊盜罪,│第2 、3 │
│    │        │        │        │        │之犯意聯│1 台、背│累犯,處│款      │
│    │        │        │        │        │絡,由詹│包1 只、│有期徒刑│        │
│    │        │        │        │        │正祥駕駛│DVD 播放│拾月。  │        │
│    │        │        │        │        │車號SV  │器、熱水│        │        │
│    │        │        │        │        │-0808 自│瓶1 個  │詹正祥共│        │
│    │        │        │        │        │小客車在│        │同犯攜帶│        │
│    │        │        │        │        │外把風、│        │兇器毀越│        │
│    │        │        │        │        │接應,徐│        │安全設備│        │
│    │        │        │        │        │永來則以│        │竊盜罪,│        │
│    │        │        │        │        │客觀上足│        │累犯,處│        │
│    │        │        │        │        │對他人之│        │有期徒刑│        │
│    │        │        │        │        │生命、身│        │拾月。  │        │
│    │        │        │        │        │體、安全│        │        │        │
│    │        │        │        │        │構成威脅│        │        │        │
│    │        │        │        │        │而具有危│        │        │        │
│    │        │        │        │        │險性之不│        │        │        │
│    │        │        │        │        │詳兇器,│        │        │        │
│    │        │        │        │        │切破窗戶│        │        │        │
│    │        │        │        │        │玻璃,再│        │        │        │
│    │        │        │        │        │將門栓推│        │        │        │
│    │        │        │        │        │開,而侵│        │        │        │
│    │        │        │        │        │入左揭處│        │        │        │
│    │        │        │        │        │所。    │        │        │        │
├──┼────┼────┼────┼────┼────┼────┼────┼────┤
│22│徐永來  │99年2月1│高雄市左│張玉英(│將車庫鐵│現金    │徐永來犯│        │
│    │        │3 日至同│營區南屏│提出竊盜│窗之鐵桿│1,000 元│踰越安全│修正前刑│
│    │        │年月15日│路286號 │告訴)  │折彎,拆│、黃金項│設備竊盜│法第321 │
│    │        │23時間之│        │        │下窗戶而│鍊1條 、│罪,累犯│條第1 項│
│    │        │某時許  │        │        │侵入左揭│鑽石項鍊│,處有期│第2 款  │
│    │        │        │        │        │處所。  │1 條、數│徒刑拾月│        │
│    │        │        │        │        │        │位相機1 │。      │        │
│    │        │        │        │        │        │台、玉山│        │        │
│    │        │        │        │        │        │珍藏高粱│        │        │
│    │        │        │        │        │        │酒1 瓶、│        │        │
│    │        │        │        │        │        │地圖手提│        │        │
│    │        │        │        │        │        │包1 只、│        │        │
│    │        │        │        │        │        │女用保養│        │        │
│    │        │        │        │        │        │品1 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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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徐永來  │99年2 月│高雄市左│黃榮崇  │以客觀上│現金10萬│徐永來犯│        │
│    │        │15日20時│營區安吉│        │足對他人│元、金飾│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許      │街34號  │        │之生命、│1 批、戒│毀越安全│法第321 │
│    │        │        │        │        │身體、安│指4 枚、│設備於夜│條第1 項│
│    │        │        │        │        │全構成威│項鍊1條 │間侵入住│第1、2、│
│    │        │        │        │        │脅而具有│、揮揮刀│宅竊盜罪│3款     │
│    │        │        │        │        │危險性之│1組 、10│,累犯,│        │
│    │        │        │        │        │不詳兇器│元紀念幣│處有期徒│        │
│    │        │        │        │        │,破壞1 │1 袋、集│刑壹年。│        │
│    │        │        │        │        │樓後方鐵│郵冊3 本│        │        │
│    │        │        │        │        │窗之螺絲│、日製香│        │        │
│    │        │        │        │        │,掀開窗│皂3 個、│        │        │
│    │        │        │        │        │戶而侵入│房屋所有│        │        │
│    │        │        │        │        │左揭處所│權1 紙  │        │        │
│    │        │        │        │        │。      │        │        │        │
├──┼────┼────┼────┼────┼────┼────┼────┼────┤
│24│徐永來  │99年2 月│高雄市鼓│胡長松  │破壞房屋│萬寶龍鋼│徐永來犯│        │
│    │        │18日6時 │山區銘傳│        │後方之冷│筆1支 、│踰越安全│修正前刑│
│    │        │至23時40│路60號  │        │氣機支撐│美度錶1 │設備竊盜│法第321 │
│    │        │分間之某│        │        │架,將冷│只、金戒│罪,累犯│條第1 項│
│    │        │時許    │        │        │氣機抽出│指1枚   │,處有期│第2 款  │
│    │        │        │        │        │,而侵入│        │徒刑玖月│        │
│    │        │        │        │        │左揭處所│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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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徐永來  │99年2 月│高雄市三│林麗玉  │在防火巷│現金紙鈔│徐永來犯│        │
│    │        │20日9 時│民區綏遠│        │利用置於│6 萬元、│踰越安全│修正前刑│
│    │        │至11時間│二街79號│        │該處之鋁│現金零錢│設備竊盜│法第321 │
│    │        │之某時許│        │        │梯,爬至│1 萬元、│罪,累犯│條第1 項│
│    │        │        │        │        │1 樓後方│黃金5 兩│,處有期│第2 款  │
│    │        │        │        │        │氣窗處,│、白金項│徒刑壹年│        │
│    │        │        │        │        │將氣窗拆│鍊1 條、│。      │        │
│    │        │        │        │        │下,而侵│鑽戒1枚 │        │        │
│    │        │        │        │        │入左揭處│、黃鑽墜│        │        │
│    │        │        │        │        │所。    │子1 個、│        │        │
│    │        │        │        │        │        │K 金1 條│        │        │
│    │        │        │        │        │        │、銀色手│        │        │
│    │        │        │        │        │        │錶1只 、│        │        │
│    │        │        │        │        │        │信用卡及│        │        │
│    │        │        │        │        │        │金融卡各│        │        │
│    │        │        │        │        │        │1 張、空│        │        │
│    │        │        │        │        │        │白支票1 │        │        │
│    │        │        │        │        │        │本、筆記│        │        │
│    │        │        │        │        │        │型電腦1 │        │        │
│    │        │        │        │        │        │台      │        │        │
├──┼────┼────┼────┼────┼────┼────┼────┼────┤
│26│徐永來  │99年2 月│高雄市左│連清森  │以客觀上│現金2 萬│徐永來犯│        │
│    │        │15日至同│營區新中│        │足對他人│元、液晶│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年月20日│街164號 │        │之生命、│電視1 台│踰越安全│法第321 │
│    │        │間之某時│        │        │身體、安│、洋酒1 │設備竊盜│條第1 項│
│    │        │許      │        │        │全構成威│瓶、JVC │罪,累犯│第2 、3 │
│    │        │        │        │        │脅而具有│音響1 組│,處有期│款      │
│    │        │        │        │        │危險性之│、CD隨身│徒刑拾月│        │
│    │        │        │        │        │螺絲起子│聽1 台、│。      │        │
│    │        │        │        │        │,破壞1 │喇叭1 組│        │        │
│    │        │        │        │        │樓後方玻│、紀念套│        │        │
│    │        │        │        │        │璃門及紗│幣1 套、│        │        │
│    │        │        │        │        │窗門,而│手錶1 只│        │        │
│    │        │        │        │        │侵入左揭│        │        │        │
│    │        │        │        │        │處所。  │        │        │        │
├──┼────┼────┼────┼────┼────┼────┼────┼────┤
│27│徐永來、│99年2 月│高雄市三│陳伯麟  │徐永來與│現金3 萬│徐永來共│        │
│    │詹正祥  │20日18時│民區哈爾│        │詹正祥共│5,000 元│同犯攜帶│修正前刑│
│    │        │44分至19│濱街 153│        │同基於意│、銀項鍊│兇器毀越│法第321 │
│    │        │時52分間│巷24號  │        │圖為自己│6條 、金│安全設備│條第1 項│
│    │        │之某時(│        │        │不法所有│項鍊1條 │於夜間侵│第1、2、│
│    │        │日沒後,│        │        │之犯意聯│、金戒指│入住宅竊│3款     │
│    │        │該日晚上│        │        │絡,由徐│1枚 、新│盜罪,累│        │
│    │        │5時58 分│        │        │永來以客│加坡紀念│犯,處有│        │
│    │        │日沒)  │        │        │觀上足對│幣1 本  │期徒刑壹│        │
│    │        │        │        │        │他人之生│        │年。    │        │
│    │        │        │        │        │命、身體│        │        │        │
│    │        │        │        │        │、安全構│        │詹正祥共│        │
│    │        │        │        │        │成威脅而│        │同犯攜帶│        │
│    │        │        │        │        │具有危險│        │兇器毀越│        │
│    │        │        │        │        │性之螺絲│        │安全設備│        │
│    │        │        │        │        │起子,破│        │於夜間侵│        │
│    │        │        │        │        │壞2 樓後│        │入住宅竊│        │
│    │        │        │        │        │方已上鎖│        │盜罪,累│        │
│    │        │        │        │        │之窗戶,│        │犯,處有│        │
│    │        │        │        │        │而侵入左│        │期徒刑壹│        │
│    │        │        │        │        │揭處所,│        │年。    │        │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        │        │,並通知│        │        │        │
│    │        │        │        │        │詹正祥駕│        │        │        │
│    │        │        │        │        │駛車號SV│        │        │        │
│    │        │        │        │        │-0808 自│        │        │        │
│    │        │        │        │        │小客車在│        │        │        │
│    │        │        │        │        │外接應。│        │        │        │
├──┼────┼────┼────┼────┼────┼────┼────┼────┤
│28│徐永來  │99年2 月│高雄市三│歐柏村  │以客觀上│現金    │徐永來犯│        │
│    │        │21日中午│民區天津│        │足對他人│2,000 元│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12時至21│街152 巷│        │之生命、│、香水1 │毀越安全│法第321 │
│    │        │時42分間│15號    │        │身體、安│瓶、精工│設備竊盜│條第1 項│
│    │        │之某時  │        │        │全構成威│牌手錶1 │罪,累犯│第2 、3 │
│    │        │        │        │        │脅而具有│只、玫瑰│,處有期│款      │
│    │        │        │        │        │危險性之│金中性錶│徒刑玖月│        │
│    │        │        │        │        │不詳兇器│1 只、存│。      │        │
│    │        │        │        │        │,破壞1 │錢筒1 個│        │        │
│    │        │        │        │        │樓後方之│、MP3  1│        │        │
│    │        │        │        │        │鐵窗,而│台      │        │        │
│    │        │        │        │        │侵入左揭│        │        │        │
│    │        │        │        │        │處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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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徐永來  │99年2 月│高雄市楠│梁毓庭(│以客觀上│現金1 萬│徐永來犯│        │
│    │        │26日17時│梓區民昌│提出竊盜│足對他人│1,000 元│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30分至21│街287巷6│及侵入住│之生命、│、筆記型│毀越門扇│法第321 │
│    │        │時14分間│號      │宅告訴)│身體、安│電腦2 台│於夜間侵│條第1 項│
│    │        │之某時(│        │        │全構成威│        │入住宅竊│第1、2、│
│    │        │日沒後,│        │        │脅而具有│        │盜罪,累│3款     │
│    │        │該日晚上│        │        │危險性之│        │犯,處有│        │
│    │        │6時1分日│        │        │不詳兇器│        │期徒刑玖│        │
│    │        │沒)    │        │        │,破壞1 │        │月。    │        │
│    │        │        │        │        │樓後方之│        │        │        │
│    │        │        │        │        │鐵捲門,│        │        │        │
│    │        │        │        │        │而侵入左│        │        │        │
│    │        │        │        │        │揭處所。│        │        │        │
├──┼────┼────┼────┼────┼────┼────┼────┼────┤
│30│徐永來  │99年間於│高雄市楠│翁敏雄  │以客觀上│各式洋酒│徐永來犯│        │
│    │        │同年3月5│梓區智昌│        │足對他人│十餘瓶、│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日11 時 │街224號 │        │之生命、│茶壺12只│毀越安全│法第321 │
│    │        │許前之某│        │        │身體、安│、茶葉4 │設備竊盜│條第1 項│
│    │        │時      │        │        │全構成威│斤、人蔘│罪,累犯│第2 、3 │
│    │        │        │        │        │脅而具有│2 斤、電│,處有期│款      │
│    │        │        │        │        │危險性之│磁爐1 個│徒刑玖月│        │
│    │        │        │        │        │不詳兇器│、水壺1 │。      │        │
│    │        │        │        │        │,破壞1 │個、修容│        │        │
│    │        │        │        │        │樓後方廚│組1 組、│        │        │
│    │        │        │        │        │房之鐵窗│遙控器1 │        │        │
│    │        │        │        │        │,而侵入│支      │        │        │
│    │        │        │        │        │左揭處所│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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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徐永來  │99年3月6│高雄市左│徐孟芹  │以客觀上│現金3 萬│徐永來犯│        │
│    │        │日於16時│營區菜公│        │足對他人│元、國際│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30分許前│一路92號│        │之生命、│牌液晶電│毀越安全│法第321 │
│    │        │之某時  │        │        │身體、安│視1 台  │設備竊盜│條第1 項│
│    │        │        │        │        │全構成威│        │罪,累犯│第2 、3 │
│    │        │        │        │        │脅而具有│        │,處有期│款      │
│    │        │        │        │        │危險性之│        │徒刑拾月│        │
│    │        │        │        │        │不詳兇器│        │。      │        │
│    │        │        │        │        │,割破紗│        │        │        │
│    │        │        │        │        │窗,再伸│        │        │        │
│    │        │        │        │        │手將門鎖│        │        │        │
│    │        │        │        │        │打開,而│        │        │        │
│    │        │        │        │        │侵入左揭│        │        │        │
│    │        │        │        │        │處所。  │        │        │        │
├──┼────┼────┼────┼────┼────┼────┼────┼────┤
│32│徐永來  │99年3 月│高雄市新│宋苑嫻、│以客觀上│宋苑嫻部│徐永來犯│        │
│    │        │10日凌晨│興區六合│林飛雄  │足對他人│分:現金│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4 時、5 │二路22號│        │之生命、│1 萬元、│毀越門扇│法第321 │
│    │        │時許    │        │        │身體、安│女用內衣│於夜間侵│條第1 項│
│    │        │        │        │        │全構成威│褲1批 、│入住宅竊│第1、2、│
│    │        │        │        │        │脅而具有│女用情趣│盜罪,累│3款     │
│    │        │        │        │        │危險性之│內衣褲1 │犯,處有│        │
│    │        │        │        │        │不詳兇器│批、女用│期徒刑拾│        │
│    │        │        │        │        │,破壞1 │情趣睡衣│月。    │        │
│    │        │        │        │        │樓之鐵捲│1 批。  │        │        │
│    │        │        │        │        │門,而侵│林飛雄部│        │        │
│    │        │        │        │        │入左揭處│分:現金│        │        │
│    │        │        │        │        │所。    │6,000 元│        │        │
│    │        │        │        │        │        │、液晶電│        │        │
│    │        │        │        │        │        │視1台 、│        │        │
│    │        │        │        │        │        │筆記型電│        │        │
│    │        │        │        │        │        │腦2 台、│        │        │
│    │        │        │        │        │        │洋酒1 批│        │        │
│    │        │        │        │        │        │、仿勞力│        │        │
│    │        │        │        │        │        │士滿天星│        │        │
│    │        │        │        │        │        │手錶1只 │        │        │
│    │        │        │        │        │        │、數位相│        │        │
│    │        │        │        │        │        │機1 台、│        │        │
│    │        │        │        │        │        │金飾1 批│        │        │
├──┼────┼────┼────┼────┼────┼────┼────┼────┤
│33│徐永來  │99年3月5│高雄市楠│張家甄  │以客觀上│洋酒1 批│徐永來犯│        │
│    │        │日至同年│梓區後昌│        │足對他人│、液晶電│攜帶兇器│修正前刑│
│    │        │月12日21│路1140巷│        │之生命、│視2 台、│毀越門扇│法第321 │
│    │        │時45分許│21號    │        │身體、安│對錶1 對│及安全設│條第1 項│
│    │        │        │        │        │全構成威│、鑽石、│備於夜間│第1、2、│
│    │        │        │        │        │脅而具有│戒指、項│侵入住宅│3款     │
│    │        │        │        │        │危險性之│鍊、攝影│竊盜罪,│        │
│    │        │        │        │        │不詳兇器│機1台 、│累犯,處│        │
│    │        │        │        │        │,破壞1 │單眼相機│有期徒刑│        │
│    │        │        │        │        │樓後方之│1 台、數│拾月。  │        │
│    │        │        │        │        │鋁門及紗│位相機1 │        │        │
│    │        │        │        │        │窗,而侵│台、隨身│        │        │
│    │        │        │        │        │入左揭處│碟1 個  │        │        │
│    │        │        │        │        │所。    │        │        │        │
├──┼────┼────┼────┼────┼────┼────┼────┼────┤
│34│徐永來、│99年3 月│高雄市左│陳崑林  │徐永來與│金飾1 批│徐永來共│        │
│    │詹正祥  │12日至同│營區南屏│        │詹正祥共│、現金6 │同犯攜帶│修正前刑│
│    │        │年月15日│路30號  │        │同基於意│萬元、美│兇器毀越│法第321 │
│    │        │23時許間│        │        │圖為自己│金300 元│門扇竊盜│條第1 項│
│    │        │某時    │        │        │不法所有│、人民幣│罪,累犯│第2 、3 │
│    │        │        │        │        │之犯意聯│4,000 元│,處有期│款      │
│    │        │        │        │        │絡,由徐│、禮券及│徒刑壹年│        │
│    │        │        │        │        │永來以客│提貨單面│。      │        │
│    │        │        │        │        │觀上足對│額共計8 │        │        │
│    │        │        │        │        │他人之生│萬元、筆│詹正祥共│        │
│    │        │        │        │        │命、身體│記型電腦│同犯攜帶│        │
│    │        │        │        │        │、安全構│1 台、液│兇器毀越│        │
│    │        │        │        │        │成威脅而│晶電視1 │門扇竊盜│        │
│    │        │        │        │        │具有危險│台、洋酒│罪,累犯│        │
│    │        │        │        │        │性之螺絲│1 批    │,處有期│        │
│    │        │        │        │        │起子,破│        │徒刑壹年│        │
│    │        │        │        │        │壞4 樓後│        │。      │        │
│    │        │        │        │        │方之鐵門│        │        │        │
│    │        │        │        │        │,而侵入│        │        │        │
│    │        │        │        │        │左揭處所│        │        │        │
│    │        │        │        │        │,竊取財│        │        │        │
│    │        │        │        │        │物,並通│        │        │        │
│    │        │        │        │        │知詹正祥│        │        │        │
│    │        │        │        │        │駕駛車號│        │        │        │
│    │        │        │        │        │SV-0808 │        │        │        │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        │        │在外接應│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名      │單位  │數  量  │
│  │                  │      │        │
│  │                  │      │        │
│號│                  │      │        │
├─┼─────────┼───┼────┤
│  │NOKIA(黑色)       │ 支   │  1     │
│1 │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NOKIA(金色)       │ 支   │  1     │
│2 │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ZIKOM (白色)      │ 支   │  1     │
│3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GNET(灰)          │ 支   │  1     │
│4 │000000000000000   │      │        │
├─┼─────────┼───┼────┤
│5 │Sony ericssn(紫)  │ 支   │  1     │
│  │000000000000000   │      │        │
├─┼─────────┼───┼────┤
│6 │勞力士手錶        │ 只   │  1     │
├─┼─────────┼───┼────┤
│7 │OMEGA牌手錶       │ 只   │  1     │
├─┼─────────┼───┼────┤
│8 │都彭打火機(黑色)  │ 只   │  1     │
├─┼─────────┼───┼────┤
│9 │都彭打火機 (咖啡色│ 只   │  1     │
│  │)                 │      │        │
├─┼─────────┼───┼────┤
│10│SONY攝影機        │ 台   │  1     │
├─┼─────────┼───┼────┤
│11│Panasonic行動導航 │ 台   │  1     │
│  │機                │      │        │
├─┼─────────┼───┼────┤
│12│HITACHI DVD攝影機 │ 台   │  1     │
├─┼─────────┼───┼────┤
│13│SONY數位攝影機    │ 台   │  1     │
├─┼─────────┼───┼────┤
│14│Data硬碟機        │ 台   │  1     │
├─┼─────────┼───┼────┤
│15│華碩筆記型電腦    │ 台   │  1     │
├─┼─────────┼───┼────┤
│16│集郵冊            │ 本   │  1     │
├─┼─────────┼───┼────┤
│17│中國人民幣同號鈔珍│ 本   │  1     │
│  │藏冊              │      │        │
├─┼─────────┼───┼────┤
│18│美金              │ 元   │ 106    │
├─┼─────────┼───┼────┤
│19│新加坡紀念幣      │ 本   │  1     │
├─┼─────────┼───┼────┤
│20│外國錢幣          │ 包   │  2     │
├─┼─────────┼───┼────┤
│21│外國紀念幣        │ 盒   │  1     │
├─┼─────────┼───┼────┤
│22│第九任總統就職紀  │ 枚   │  1     │
│  │念幣              │      │        │
├─┼─────────┼───┼────┤
│23│2000年紀念幣      │ 枚   │  1     │
├─┼─────────┼───┼────┤
│24│Hp電腦包          │ 個   │  1     │
├─┼─────────┼───┼────┤
│25│宏基電腦包        │ 個   │  1     │
├─┼─────────┼───┼────┤
│26│LV背包            │ 個   │  1     │
├─┼─────────┼───┼────┤
│27│LV手提包          │ 個   │  1     │
├─┼─────────┼───┼────┤
│28│Mis電腦包         │ 個   │  1     │
├─┼─────────┼───┼────┤
│29│棉布手套          │ 個   │  1     │
│  │                  │      │        │
│  │                  │      │        │
├─┼─────────┼───┼────┤
│30│黑色背包          │ 個   │  1     │
│  │                  │      │        │
│  │                  │      │        │
│  │                  │      │        │
├─┼─────────┼───┼────┤
│31│藍色購物袋        │ 個   │  1     │
├─┼─────────┼───┼────┤
│32│相機腳架          │ 支   │  1     │
├─┼─────────┼───┼────┤
│33│耐吉旅行包        │ 個   │  1     │
├─┼─────────┼───┼────┤
│34│Sunny world旅行包 │ 個   │  1     │
│  │(藍色)            │      │        │
├─┼─────────┼───┼────┤
│  │以下空白          │      │        │
└─┴─────────┴───┴────┘
附表三
┌─┬────────┬───┬─────┐
│編│品            名│單  位│數  量    │
│  │                │      │          │
│號│                │      │          │
├─┼────────┼───┼─────┤
│1 │東芝牌46吋液晶  │  台  │  1       │
│  │電視            │      │          │
├─┼────────┼───┼─────┤
│2 │國際牌42吋液晶  │  台  │  1       │
│  │電視            │      │          │
├─┼────────┼───┼─────┤
│3 │東芝牌32吋液晶電│  台  │  1       │
│  │視              │      │          │
├─┼────────┼───┼─────┤
│4 │LG牌32吋液晶電視│  台  │  1       │
├─┼────────┼───┼─────┤
│5 │三洋牌22吋液晶  │  台  │  1       │
│  │電視            │      │          │
├─┼────────┼───┼─────┤
│6 │東芝牌筆記型電腦│  台  │  1       │
│  │                │      │          │
├─┼────────┼───┼─────┤
│7 │HP牌筆記型電腦  │  台  │  1       │
│  │                │      │          │
├─┼────────┼───┼─────┤
│8 │HP牌筆記型電腦  │  台  │  1       │
│  │                │      │          │
├─┼────────┼───┼─────┤
│9 │CR0WN牌無線電麥 │  台  │  1       │
│  │克風主機        │      │          │
├─┼────────┼───┼─────┤
│10│先鋒牌DVD主機   │  台  │  1       │
├─┼────────┼───┼─────┤
│11│DAT0WN牌        │  台  │  1       │
│  │DVD伴唱主機     │      │          │
├─┼────────┼───┼─────┤
│12│BMB伴唱擴大機   │  台  │  1       │
├─┼────────┼───┼─────┤
│13│捷安特摺疊式腳踏│  台  │  1       │
│  │車              │      │          │
├─┼────────┼───┼─────┤
│14│女用內衣褲      │  件  │  39      │
│  │(蘿莉塔日系內睡 │      │          │
│  │ 衣服飾店)      │      │          │
├─┼────────┼───┼─────┤
│15│女用內衣褲      │  袋  │  1       │
├─┼────────┼───┼─────┤
│16│女用內衣褲      │  袋  │  1       │
├─┼────────┼───┼─────┤
│17│女用內衣褲      │  袋  │  1       │
├─┼────────┼───┼─────┤
│18│翔鶴旅行社旅行袋│  只  │  1       │
├─┼────────┼───┼─────┤
│19│男用皮衣        │  件  │  1       │
├─┼────────┼───┼─────┤
│20│男用皮衣        │  件  │  1       │
├─┼────────┼───┼─────┤
│21│男用皮衣        │  件  │  1       │
├─┼────────┼───┼─────┤
│22│男用皮衣        │  件  │  1       │
├─┼────────┼───┼─────┤
│23│男用皮背心      │  件  │  1       │
├─┼────────┼───┼─────┤
│24│女用內褲        │  包  │  1       │
├─┼────────┼───┼─────┤
│25│女用米色鱷魚皮手│  只  │  1       │
│  │提包            │      │          │
├─┼────────┼───┼─────┤
│26│SPORT牌紫黑色旅 │  只  │  1       │
│  │行袋            │      │          │
├─┼────────┼───┼─────┤
│27│JENHAC牌旅行袋  │  只  │  1       │
├─┼────────┼───┼─────┤
│28│EMINENP牌旅行袋 │  只  │  1       │
├─┼────────┼───┼─────┤
│29│各式長短武士刀含│  組  │  1       │
│  │刀架共4把       │      │          │
├─┼────────┼───┼─────┤
│30│遙控汽車        │  台  │  1       │
├─┼────────┼───┼─────┤
│31│C0ACH牌女用手提 │  只  │  1       │
│  │包              │      │          │
├─┼────────┼───┼─────┤
│32│思微倪黑色手提袋│  只  │  1       │
├─┼────────┼───┼─────┤
│33│JVC牌床頭音響   │  組  │  1       │
├─┼────────┼───┼─────┤
│34│KINY0牌喇叭     │  組  │  1       │
│  │(3個)           │      │          │
├─┼────────┼───┼─────┤
│35│KINY0牌喇叭     │  組  │  1       │
│  │(2個)           │      │          │
├─┼────────┼───┼─────┤
│36│無線麥克風      │  支  │  2       │
├─┼────────┼───┼─────┤
│37│模型小汽車      │  台  │  6       │
├─┼────────┼───┼─────┤
│38│有線麥克風      │  支  │  1       │
├─┼────────┼───┼─────┤
│39│卡拉0K伴唱DVD   │  片  │  16      │
├─┼────────┼───┼─────┤
│40│黃金豬撲滿      │  個  │  1       │
├─┼────────┼───┼─────┤
│41│水晶球組        │  顆  │  8       │
├─┼────────┼───┼─────┤
│42│金色時鐘型紙鎮  │  個  │  1       │
├─┼────────┼───┼─────┤
│43│造型小陶瓷壺    │  個  │  8       │
├─┼────────┼───┼─────┤
│44│銀色帆船        │  個  │  1       │
│  │(含包裝盒)      │      │          │
├─┼────────┼───┼─────┤
│45│新台幣          │  元  │ 5000     │
│  │(1元銅板)       │      │          │
├─┼────────┼───┼─────┤
│46│NIK0N牌         │  台  │  1       │
│  │數位相機        │      │          │
├─┼────────┼───┼─────┤
│47│各式瓶裝香水    │  袋  │  1       │
├─┼────────┼───┼─────┤
│48│各式女用化妝保養│  箱  │  1       │
│  │品              │      │          │
├─┼────────┼───┼─────┤
│49│女用皮夾        │  個  │  7       │
├─┼────────┼───┼─────┤
│50│鑰匙包          │  個  │  1       │
├─┼────────┼───┼─────┤
│51│SANY0牌         │  台  │  1       │
│  │手持式攝影機    │      │          │
├─┼────────┼───┼─────┤
│52│男用皮夾        │  個  │  11      │
│  │                │      │          │
├─┼────────┼───┼─────┤
│53│男用皮帶        │  條  │  4       │
│  │                │      │          │
├─┼────────┼───┼─────┤
│54│地圖包          │  個  │  4       │
│  │                │      │          │
├─┼────────┼───┼─────┤
│55│男用手提包      │  只  │  1       │
│  │                │      │          │
├─┼────────┼───┼─────┤
│56│飛利浦牌        │  組  │  1       │
│  │電動刮鬍刀      │      │          │
├─┼────────┼───┼─────┤
│57│ZER0X墨鏡(含眼鏡│  支  │  1       │
│  │盒)             │      │          │
├─┼────────┼───┼─────┤
│58│皮質筆記本      │  本  │  1       │
├─┼────────┼───┼─────┤
│59│龍銀紀念幣      │  枚  │  21      │
├─┼────────┼───┼─────┤
│60│外國錢幣        │  盒  │  1       │
├─┼────────┼───┼─────┤
│61│寶石硬度測量計  │  支  │  1       │
├─┼────────┼───┼─────┤
│62│緬甸翡翠玉質手鐲│  只  │  2       │
├─┼────────┼───┼─────┤
│63│隨身碟          │  支  │  1       │
│  │(姓名貼張志明)  │      │          │
├─┼────────┼───┼─────┤
│64│各類品牌洋酒    │  瓶  │  41      │
├─┼────────┼───┼─────┤
│65│小型樣品酒      │  瓶  │  6       │
├─┼────────┼───┼─────┤
│66│S0G0百貨禮卷    │  張  │  14      │
│  │                │      │          │
│  │                │      │          │
├─┼────────┼───┼─────┤
│67│各式玉珮        │  塊  │  7       │
├─┼────────┼───┼─────┤
│68│金色犬之開運印材│  枚  │  1       │
├─┼────────┼───┼─────┤
│69│玉質戒指        │  個  │  1       │
├─┼────────┼───┼─────┤
│70│萬寶龍牌鋼筆    │  支  │  1       │
├─┼────────┼───┼─────┤
│71│都彭打火機      │  個  │  1       │
├─┼────────┼───┼─────┤
│72│各式手錶        │  支  │  19      │
├─┼────────┼───┼─────┤
│73│大清藥王        │  盒  │  1       │
│  │天然珍珠粉      │      │          │
├─┼────────┼───┼─────┤
│74│各式項鍊        │  條  │  6       │
├─┼────────┼───┼─────┤
│75│各式戒指        │  枚  │  12      │
├─┼────────┼───┼─────┤
│76│工具            │  批  │  1       │
├─┼────────┼───┼─────┤
│77│諾基亞牌手機    │  支  │  1       │
│  │機身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78│LG牌手機        │  支  │  1       │
│  │機身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79│三星牌手機      │  支  │  1       │
│  │機身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80│第二級毒品(毛重│ 公克 │ 0.3      │
│  │)安非他命1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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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安非他命吸食器  │  組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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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作案時衣著(長褲│  套  │  1       │
│  │、外套、P0L0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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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香皂            │  塊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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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便帽            │  頂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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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大統百貨禮卷    │  張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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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