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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君奕
- 選任辯護人
- 蔡錫欽律師
黃暘勛律師
李依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君奕犯附表所示重利罪,共五罪,各處刑如項下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君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按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內容及利率,利用張勇仁為清償貸款或現金周轉而亟需資金,處於急迫之狀況下,先後以各該所示利率貸與現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張勇仁因無力清償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96年12月5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君奕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至3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告訴人張勇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依現有卷證復無事證可認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是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另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方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切結書,固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反面),茲其物之外觀形式固具有刑法上規定文書之性質,然就本案待證事項之性質及作用,既在呈現其存在以該等文字組合內容文書之事實狀態,並與被告及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曾陳稱渠二人間於借貸時,均會簽立同額本票、支票及切結書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120 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76號案卷第二卷〔下稱原審卷㈢〕第60頁反面)之客觀事實相合而可資佐憑,尚不涉及以文書內容陳述之事實為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即非關傳聞法則之適用,另依既有事證復不能證明其取得係出於違法或不當之手段,按其所示客觀內容形式,所載金額亦與前開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與同時簽發之本票、支票相同一節相應,客觀上不能排除與前開待證事項確有關連性,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記載文意是否真實,或其表徵之客觀呈現狀態就本件待證事項應如何評價,則另屬證據證明力及當事人辯論意旨之範疇,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據檢察官與被告林君奕均不服原判決上開所示部分而提起上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君奕(下稱被告林君奕)於偵審中雖坦承於94年11月30日借款150 萬元予告訴人張勇仁(即附表編號㈠所示借款關係),告訴人於借款時,曾出具切結書為憑據,該筆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另於95年6 月30日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即附表編號㈡所示借款關係)供黎電公司周轉之用,該筆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復於95年10月3 日借款350 萬元予告訴人(即附表編號㈢所示借款關係)供黎電公司清償到期之信用狀貸款美金10萬元,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並簽發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支票,及094959號(面額200 萬元)、094960號(面額150 萬元)本票為擔保;又於96年4 月3 日借款200 萬元予告訴人(即附表編號㈣之⒈所示借款關係),由告訴人簽發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支票供擔保;再於96年4 月9 日匯款190 萬元予告訴人(即附表編號㈣之⒉所示借款關係),以兌現告訴人簽發之0000000 號支票,由告訴人另簽發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支票供擔保;嗣於96年4 月23日借款350 萬元予告訴人(即附表編號㈤所示借款關係),供黎電公司清償當日到期之美金10萬元信用狀貸款,由告訴人簽發0126751 號(面額350 萬元)支票供擔保,該支票於96年5 月2日兌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00 頁至第103 頁、原審卷㈢第105 頁至第109 頁正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㈠附表編號㈠所示借款部分,伊並未預扣利息,其依匯款以外方式交付之其餘10萬元借款,係以現金為之,且伊係將金錢借給張勇仁而非黎電公司,黎電公司急需還款與張勇仁無涉,張勇仁個人並無急迫情事;㈡附表編號㈡所示借款部分,伊並未預扣利息,以匯款以外方式交付之其餘4 萬元借款,係以現金交付張勇仁;㈢附表編號㈢所示借款部分,伊並未預扣利息;㈣附表編號㈣之⒈所示借款部分,伊並未預扣利息,依匯款以外方式交付之其餘10萬元借款,已於96年4 月2 日,以現金支付張勇仁;㈤附表編號㈣之⒉所示借款部分,伊並未預扣利息,以匯款方式交付以外之其餘10萬元借款,係另於96年4 月10日,以現金支付張勇仁;㈥附表編號㈤所示借款部分,伊於96年4 月16日借款212 萬元予張勇仁,張勇仁只提供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伊另於同日交付現金16萬元予張勇仁,前揭12萬元之差額及16萬元現金,加上96年4 月23日轉帳之322 萬元,合計350 萬元,伊並無預扣利息云云。辯護人則另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間由於信任關係,於借貸過程中並無任何借據與紀錄;衡量告訴人係有通常學識之人,並具有充足之社會經驗,就被告提出之利息計算方式縱有超額,仍應係告訴人於衡量自身還款情形、能力、投資獲利等情況下,以自己能負擔之利息計算方式向被告借款,故本案並不該當乘人急迫之構成要件云云為被告提出辯護(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
二、經查:
㈠告訴人張勇仁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於各該時地因各有所示之急迫事由,向被告借貸各筆借款,並各約定如所示清償期限及利息,實際上被告僅依序交付140 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附表編號㈠);交付16萬元,預扣利息4 萬元(附表編號㈡);交付332 萬元,預扣利息18萬元(附表編號㈢);交付190 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附表編號㈣之⒈);交付190 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附表編號㈣之⒉);交付322 萬元,預扣利息28萬元(附表編號㈤)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勇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76號案卷第一卷〔下稱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60頁、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第209 頁反面、第210 頁正面、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正面、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正面、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第237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第239 頁正面),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可參。
㈡被告林君奕雖辯稱就附表所示各筆借貸並未預扣利息,被告並另有以現金交付之部分,本件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而非黎電公司,告訴人借款時並非處於急迫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張勇仁為黎電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既為被告於前揭時地借貸關係發生前即已知悉,則張勇仁因經營黎電公司而遇有資金周轉困難情事,攸關個人事業、前途,其出面向被告告貸,原屬常情,依其情節,苟告訴人個人已有資金可供黎電公司周轉,自無負擔利息而另向被告借款之理,凡此自非自稱以房屋仲介為業而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被告林君奕所得諉為不知者,是告訴人前揭時地因面對黎電公司資金窘迫而出面向被告借款以解燃眉,自已處於急迫之狀態,並為被告林君奕所明知,自堪認定。
⒉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因知悉告訴人陷於資金周轉不靈之窘境而向其借款,為確保借款債權得獲清償,既已要求告訴人出具切結書、票據等物以為債權之憑據及擔保,然其就各次借款大部分金額,均能以匯款或存款方式交付告訴人而留供佐憑,就所稱小額交付之現金部分,縱有藉其他方式交付之考量,要無不知應比照要求告訴人出具收據以為憑據之理,此觀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借款20萬元(附表編號㈡所示)予告訴人,尚且要求告訴人出具切結書以為憑信,則其既稱附表編號㈢、㈤所示借款中,以現金交付之金額分別達18萬元、28萬元,與前揭20萬元借款之金額約略相當、甚或超過,卻未要求出具收據,誠屬可議。又被告於94年11月30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40 萬元,再以林慧瑜名義,全數匯款至黎電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編號㈠所示140 萬元借款之資金流向)之前,其上開前鎮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94 餘萬元等情,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112 頁),依其情節,茍被告果有意交付150 萬元予告訴人,原可逕由上開帳戶整筆匯款150 萬元,並有明確之交易紀錄可據;另告訴人於96年4 月3 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所簽發之0110946 號支票(面額200 萬元),係由被告於96年4 月9 日匯款190 萬元至告訴人之匯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連同告訴人自行存入之10萬元,合計200 萬元,始得以兌現等情,有匯豐銀行理財專戶對帳單在卷可參(偵卷㈡第39頁),茲其借款之目的既在兌現上開面額200 萬元支票,僅須要求被告1 次將借款200 萬元匯入以供兌現,何需指示被告僅匯入190 萬元,而將其餘10萬元以現金交付,始另由告訴人再行存入,徒費勞力、時間、費用以供兌現支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明顯未合。
⒊又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君奕借款予告訴人,經換算其利率遠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告訴人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被害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⒋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勇仁先前之證述有避重就輕情事為由,聲請再次傳喚到庭為證,並以證明被告於前開期間另有多筆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告訴人為由,聲請本院函調告訴人於各金融機構設立之全部帳戶交易紀錄。然證人張勇仁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經5 次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有各該期日之筆錄附卷可參,自無因前開辯護人所據空洞事由而再予傳喚之必要;另就調取告訴人全部帳戶交易紀錄部分,姑不論被告就其所稱待查之具體對應交易事實為何,尚且未經敘明,無從特定,茍如被告所言,其所指待查之交付告訴人款項均係以現金為之,依其情節,原無從由告訴人金融帳戶所示之單純現金存提紀錄以為證明,是其此部分聲請,尚難認與待證事項有適當之關連性,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前開指訴,復與前引各該證據相合,堪信為真,則被告如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陷於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君奕為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故本件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分論如下:
⒈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以修正前對被告較有利,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㈡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君奕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其借款發生之時間固為95年6 月30日,即前開舊法施行時所為,然其經告訴人張勇仁清償全部本利,即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時點,既在95年9月30日,已受修正後新法所規範,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林君奕如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如附表編號㈣之⒈、㈣之⒉所示犯行,係就同一借貸之原始原因所為延續之借貸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㈣之⒈所示重利犯行,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如附表編號㈣之⒉所示重利犯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林君奕前開5 次重利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五、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主文連貫記載被告所犯各自獨立之重利罪4 筆,並各予長短不等徒刑之諭知,未據特定其各該罪刑所對應之犯罪事實及其理由,致其判決被告各該犯行應受之刑罰為何,均欠明確,已有未合。㈡被告林君奕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因跨越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論科,原判決仍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並與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論以連續犯,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茲原判決就各犯行所量處之罪刑為何,既有前開未明,遑論輕重,則檢察官之上訴即應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林君奕為46年2 月2 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以仲介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及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屆乎半百前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為貪圖高利而犯罪之動機,犯罪選擇放貸之對象為經營一般中小企業之商業人士,利用被害人所處急迫狀況為所營公司欠缺資金支應調度,面臨信用受挫窘境之情狀,犯罪索取上開程度之利率,反覆放貸及已經收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數額非少,持續犯罪時間將近2 年,對於社會金融秩序、被害人之生計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項下罪刑欄所示。
七、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㈤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宣告減刑之要件相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就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㈤所示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罪,均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既在刑法修正前所為,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犯行,雖在刑法修正後所犯,則本件定執行刑時,仍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刑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併予敘明。
八、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依通常交易習慣,在借款人還款後,被告尚須返還各該物品,是該等物品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另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亦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被告林君奕其他被訴重利犯行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行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借款時間 │ 行 為 │ 證 據 │
│ │------│ │ │
│ │ 借款金額 │ │ │
├───┼──────┼───────────┼─────────────┤
│ ㈠ │94年11月30日│林君奕基於重利之犯意,│⒈94年11月30日切結書(警卷│
│ ︵︵ │(起訴書誤載│乘張勇仁因經營黎電企業│ 第33頁) │
│ 起原 │為同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電│⒉本票1 張(票號0000000 號│
│ 訴判 │------│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警卷第34頁) │
│ 書決 │ 150萬元 │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⒊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
│ 附附 │ │貸款之清償期將屆,欠缺│ 130892號帳戶往來明細(警│
│ 表表 │ │資金支應而處於急迫之狀│ 卷第35頁) │
│ │ │態,於左列時間貸以150 │⒋黎電公司臺灣企銀博愛分行│
│ 編編 │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 帳戶存摺明細(偵卷㈢第25│
│ 號號 │ │12月9 日,每10日利息10│ 頁) │
│ ⒔⒈ │ │萬元,換算年利率為243%│⒌臺灣中小企銀94年11月30日│
│ ︶︶ │ │,並預扣利息10萬元而實│ 進口結匯證實書(偵卷㈢第│
│ │ │際交付140 萬元,經張勇│ 214 頁) │
│ │ │仁於94年12月某日清償完│⒍被告臺灣企銀前鎮分行帳戶│
│ │ │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明細(原審卷㈡第200 頁)│
│ │ │之利息。 │ │
│ ├──────┴───────────┴─────────────┤
│ │【罪刑】 │
│ │林君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編號 │ 借款時間 │ 行 為 │ 證 據 │
│ │------│ │ │
│ │ 借款金額 │ │ │
├───┼──────┼───────────┼─────────────┤
│ ㈡ │95年6 月30日│林君奕基於重利之犯意,│⒈95年6 月30日切結書(警卷│
│ ︵︵ │------│乘張勇仁因經營黎電公司│ 第36頁) │
│ 起原 │ 20萬元 │急需資金周轉而處於急迫│⒉黎電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 訴判 │(起訴書誤載│之狀態,於左列時間貸以│ 明細(警卷第37頁) │
│ 書決 │為僅16萬元)│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5│⒊黎電公司96年4 月1 日合約│
│ 附附 │ │年8 月30日,每2 個月利│ 書(警卷第97頁) │
│ 表表 │ │息4 萬元,換算年利率為│⒋黎電公司變更登記表(警卷│
│ │ │122%,並預扣利息4 萬元│ 第100 頁至第103 頁) │
│ 編編 │ │而實際交付16萬元,經張│⒌屈臣氏集團一般採購條件(│
│ 號號 │ │勇仁於95年9 月30日清償│ 警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
│ ⒕⒉ │ │完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當之利息。 │ │
│ ├──────┴───────────┴─────────────┤
│ │【罪刑】 │
│ │林君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編號 │ 借款時間 │ 行 為 │ 證 據 │
│ │------│ │ │
│ │ 借款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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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95年10月3 日│林君奕基於重利之犯意,│⒈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
│ ︵︵ │------│乘張勇仁經營之黎電公司│ ㈠第44頁) │
│ 起原 │ 350萬元 │須於95年10月3 日清償臺│⒉黎電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被高│
│ 訴判 │ │灣中小企銀10萬美元之信│ 雄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書決 │ │用狀貸款1 筆,因欠缺資│ 偵卷㈡第35頁) │
│ 附附 │ │金支應而處於急迫之狀態│⒊95年10月3 日切結書(偵卷│
│ 表表 │ │,於左列時間貸以350 萬│ ㈡第36頁) │
│ │ │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10│⒋本票2 張(票號072062、09│
│ 編編 │ │月12日,每10日利息18萬│ 4962;偵卷㈡第37頁) │
│ 號號 │ │元,換算年利率為188%,│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⒈⒊ │ │經預扣利息18萬元而實際│ 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7 月│
│ ︶︶ │ │交付332 萬元,並取得與│ 9 日電話紀錄單(偵卷㈢第│
│ │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291 頁) │
│ │ │ │⒍臺灣中小企銀99年8 月26日│
│ │ │ │ 函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 │ │ │ 偵卷㈢第303 頁) │
│ ├──────┴───────────┴─────────────┤
│ │【罪刑】 │
│ │林君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編號 │ 借款時間 │ 行 為 │ 證 據 │
│ │ ---- │ │ │
│ │ 借款金額 │ │ │
├─┬─┼──────┼─────────────┼───────────┤
│㈣│⒈│96年4 月3 日│林君奕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張│臺灣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
│︵│ │------│勇仁為應支付廠商之貨款不足│99年3 月25日函及所附存│
│起│ │ 200萬元 │而處於急迫之狀態,於左列時│款憑條2 張 │
│訴│ │(由張勇仁簽│間貸以200萬元,約定清償期 │ │
│書│ │發同面額、票│為96年4 月9 日,計7 日利息│ │
│附│ │號0000000 號│1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261%,│ │
│表│ │支票1 張供擔│經預扣利息10萬元而實際交付│ │
││ │保) │190 萬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 │
│編│ │ │相當之利息。 │ │
│號├─┼──────┼─────────────┼───────────┤
│⒊│⒉│96年4 月9 日│林君奕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張│⒈告訴人之匯豐銀行高雄│
│︶│ │------│勇仁因前項向被告所借200 萬│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200萬元 │元屆期而無法清償,經被告執│ 戶理財專戶對帳單(偵│
│原│ │(由張勇仁簽│意將上開票號0000000 號之擔│ 卷㈡第39頁) │
│判│ │發同面額、票│保支票提示,為避免支票跳票│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決│ │號0000000 號│造成信用瑕疵而處於急迫之狀│ 偵卷㈡第193 頁) │
│附│ │支票1 張供擔│態而要求再予借貸,於左列時│ │
│表│ │保) │間貸以200 萬元,約定清償期│ │
││ │ │為96年4 月16日,計8 日利息│ │
│編│ │ │1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228%,│ │
│號│ │ │經預扣利息10萬元而實際交付│ │
│⒋│ │ │190 萬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相當之利息。 │ │
│編├─┴──────┴─────────────┴───────────┤
│號│【罪刑】 │
│⒌│林君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編號 │ 借款時間 │ 行 為 │ 證 據 │
│ │------│ │ │
│ │ 借款金額 │ │ │
├───┼──────┼───────────┼─────────────┤
│ ㈤ │96年4 月23日│林君奕基於重利之犯意,│⒈黎電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乘張勇仁經營之黎電公司│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㈡第41│
│ 起原 │ 350萬元 │須於96年4 月23日清償臺│ 頁) │
│ 訴判 │(由張勇仁簽│灣中小企銀10萬美元之信│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
│ 書決 │發同面額、票│用狀貸款1 筆,因欠缺資│ 款分戶卡(偵卷㈢第207 頁│
│ 附附 │號0000000 號│金支應而處於急迫之狀態│ 至第213 頁) │
│ 表表 │支票1 張供擔│,於左列時間貸以350 萬│⒊高雄地檢署99年7 月9 日電│
│ │保) │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5 │ 話紀錄單(偵卷㈢第291 頁│
│ 編編 │ │月2 日,計10日利息28萬│ ) │
│ 號號 │ │元,換算年利率為292%,│⒋臺灣中小企銀99年8 月26日│
│ ⒌⒍ │ │經預扣利息28萬元而實際│ 函所附活期交易明細(偵卷│
│ ︶︶ │ │交付322 萬元,並取得與│ ㈢第304 頁)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
│ ├──────┴───────────┴─────────────┤
│ │【罪刑】 │
│ │林君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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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年利率計算式:(利息金額÷本金)×(365天÷利息天
數)×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 │10張│
├──┼───────────────────┼──┤
│ 2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 │23張│
├──┼───────────────────┼──┤
│ 3 │黎電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22張│
├──┼───────────────────┼──┤
│ 4 │黎電公司新品及交易推廣協議書 │3張 │
├──┼───────────────────┼──┤
│ 5 │黎電公司商品供應合約書 │1張 │
├──┼───────────────────┼──┤
│ 6 │黎電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2張 │
├──┼───────────────────┼──┤
│ 7 │黎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3張 │
├──┼───────────────────┼──┤
│ 8 │黎電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1本 │
├──┼───────────────────┼──┤
│ 9 │小女人公司營業稅結算申報書 │6張 │
├──┼───────────────────┼──┤
│10 │小女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2張 │
├──┼───────────────────┼──┤
│11 │小女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1張 │
├──┼───────────────────┼──┤
│12 │小女人公司合作金庫簡易資料表 │3張 │
├──┼───────────────────┼──┤
│13 │商品供應合約書 │4張 │
├──┼───────────────────┼──┤
│14 │統一時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 │14張│
├──┼───────────────────┼──┤
│15 │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 │5張 │
├──┼───────────────────┼──┤
│16 │張明同土地謄本 │6張 │
├──┼───────────────────┼──┤
│17 │張勇仁土地謄本 │2張 │
├──┼───────────────────┼──┤
│18 │孫美芬土地謄本 │4張 │
├──┼───────────────────┼──┤
│19 │張勇仁土地謄本影本 │2張 │
├──┼───────────────────┼──┤
│20 │張明同土地謄本影本 │2張 │
├──┼───────────────────┼──┤
│21 │孫美芬土地謄本影本 │2張 │
├──┼───────────────────┼──┤
│22 │蕭聖毅土地謄本影本 │2張 │
├──┼───────────────────┼──┤
│23 │張勇仁合作金庫聲明書空白表 │2張 │
├──┼───────────────────┼──┤
│24 │張勇仁「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及小女人、黎│3張 │
│ │電公司「同一關係、集團」資料表 │ │
├──┼───────────────────┼──┤
│25 │張勇仁、張明同、孫美芬戶籍謄本 │3張 │
├──┼───────────────────┼──┤
│26 │張勇仁合作金庫資料表 │1張 │
├──┼───────────────────┼──┤
│27 │張勇仁開立票號AT0000000號之支票 │1張 │
├──┼───────────────────┼──┤
│28 │張勇仁開立票號094944、463771、463775、│6張 │
│ │0000000、463772、463772號本票影本 │ │
├──┼───────────────────┼──┤
│29 │張勇仁簽立切結書 │1張 │
├──┼───────────────────┼──┤
│30 │林君奕臺灣企銀存摺 │2本 │
├──┼───────────────────┼──┤
│31 │陳情檢舉書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