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君奕
- 選任辯護人
- 戴慕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奕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君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利用借款人張勇仁需清償貸款或資金周轉而亟需資金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時間,在不詳地點,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及預扣利息(詳細之急迫情形、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林君奕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張勇仁因清償貸款或資金周轉或兌現支票而亟需資金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借款時間,在不詳地點,貸與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本金及預扣或收取利息,並約定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利息(詳細之急迫情形、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因張勇仁無力清償高額利息,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12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街22號2 至3 樓林君奕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張勇仁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張勇仁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張勇仁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林君奕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院一卷第113 頁,院二卷第53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君奕雖坦承於94年11月30日借款150 萬元予告訴人張勇仁(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款),告訴人於借款時,曾出具切結書為憑據,此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另於95年6 月30日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借款),供黎電公司周轉之用,此筆借款已經清償完畢;復於95年10月3 日借款350 萬元予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借款),供黎電公司清償到期之信用狀貸款美金10萬元,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並簽發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支票,及094959號(面額200萬元)、094960號(面額150 萬元)本票為擔保;又於96年4 月3 日借款200 萬元予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款),由告訴人簽發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支票供擔保;再於96年4 月9 日匯款190 萬元予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借款),以兌現告訴人簽發之0000000 號支票,由告訴人另簽發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支票供擔保;嗣於96年4 月23日借款350 萬元予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借款),供黎電公司清償當日到期之美金10萬元之信用狀貸款,由告訴人簽發0000000 號(面額350 萬元)支票供擔保,該支票於96年5 月2 日兌現(見院一卷第100 至103 頁,院三卷第105 至第109 頁正面),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部分,伊並未預扣利息,其餘之10萬元借款,伊係以現金交付,且伊係將金錢借給張勇仁而非黎電公司,黎電公司急需還款與張勇仁無涉,張勇仁個人並無急迫之情;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部分,伊並未預扣現金,其餘之4 萬借款,伊以現金交付張勇仁;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借款部分,伊並未預扣利息;㈣附表一編號4 所示借款部分,伊並未預扣利息,其餘之10萬元借款,已於96年4 月2 日,以現金支付張勇仁;㈤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部分,伊並未預扣利息,其餘之10萬元借款,伊另於96年4 月10日,以現金支付張勇仁;㈥附表一編號6 所示借款部分,伊於96年4 月16日借款212 萬元予張勇仁,張勇仁只提供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伊另於同日交付現金16萬元予張勇仁,前揭12萬元之差額及16萬元現金,加上96年4 月23日轉帳之322 萬元,合計350 萬元,伊並無預扣利息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勇仁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急迫事由,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錢,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清償期及利息,被告分別只交付140 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編號1 所示之借款);交付16萬元,預扣利息4 萬元(編號2 所示之借款);交付332 萬元,預扣利息18萬元(編號3 所示之借款);交付190 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編號4 所示之借款);交付190 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編號5所示之借款);交付322 萬元,預扣利息28萬元(編號6 所示之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勇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院二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60 頁 、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第209 頁反面、第210頁正面、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正面、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正面、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第237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第239 頁正面),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係黎電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此為被告知悉之事項,是黎電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由告訴人出面向被告相借,符合事理之常;且如告訴人個人已有資金可供黎電公司周轉,自無庸負擔利息另向被告借款之理,是告訴人與黎電公司均陷於資金窘迫之情況,而由告訴人出面向被告借款以解黎電公司燃眉之急,亦無解於被告乘黎電公司亟需資金周轉、清償各種借款、票款之急迫情形,貸與金錢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借款用以黎電公司資金周轉,告訴人並無急迫情況,不構成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告訴人長期陷於資金週轉不靈之窘境而向其借款,被告為確保其借款債權之存在及獲得清償,莫不要求告訴人出具切結書、票據等物,作為債權之憑據及擔保,被告既然僅就各次借款之大部分金額,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交付告訴人,而有所佐證,理應就小額之現金交付告訴人時,要求告訴人出具收據,以為支付之證明,防止告訴人不認帳,而平添日後求償之困擾。尤以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借款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予告訴人,尚要求告訴人出具切結書以為憑信,其所稱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借款,以現金交付之金額,分別為18萬元、28萬元,或與前揭20萬元借款之金額相近或較高,被告竟未要求告訴人出具收據,顯異於其先前借款予告訴人所採之自保模式。又被告於94年11月30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40 萬元,再以林慧瑜之名義,匯款140 萬元至黎電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 號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140 萬元借款之資金流向)前,被告前揭前鎮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94 餘萬元等情,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0 頁),是被告果真有意於該日交付150 萬元予告訴人,大可直接從其前鎮分行帳戶匯款150 萬元,清楚確立交付借款之數額確實為150 萬元。另告訴人於96年4 月3 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所簽發之0000000 號支票(面額200 萬元),係由被告於96年4 月9 日匯款190 萬元至告訴人之匯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連同告訴人自行存入之10萬元,合計200 萬元,始得以兌現等情,有匯豐銀行理財專戶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9頁),前揭借款之目的既然是為了兌現該張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則告訴人只須請求被告1 次匯入200 萬元以供兌現,應無指示被告匯入190 萬元,其餘10萬元以現金支付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將該10萬元存入帳戶,以如此迂迴且浪費勞力、時間、費用之方式供支票兌現。況告訴人係因急迫情形而向被告借款,被告立於貸與人之優勢地位,本可自行決定是否要借款予告訴人或黎電公司,告訴人並無任何促使被告借款之籌碼,在此種情況下,有求於人之告訴人豈會不擔心如其要求被告將1 筆借款,分成2 種方式支付(即部分以匯款或存款為之,部分以現金交付),將引發被告不快,導致被告拒絕借款或再調高利息之可能。再者,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借款予告訴人,經換算其利率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倘若告訴人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款,又被告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之借款係以現金交付張勇仁,並未預扣利息、收取重利,亦未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敘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重利犯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論以被告行為時法即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罰金刑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 月16日決議㈥)。故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從上開立法意旨,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重利行為,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重利行為,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從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對於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即95年7 月1 日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4 、5 所示之犯行,係同一之借貸,其收取數次重利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重利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重利犯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罪時間均有間隔,告訴人借貸之目的不一,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乘他人之急迫機會收取重利,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行為誠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獲利多寡、犯罪手段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且均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又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罪,均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則在刑法修正後所犯,是本件定執行刑時,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刑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併予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且依通常交易習慣,在借款人還款之後,被告尚須返還各該物品,是該等物品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另附表三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肇礎(見院三卷第41頁、第66頁正面),用以證明告訴人於96年12月宣布黎電公司、小女人企業有限公司倒閉後,隨即於97年1 月9 日以孫美芬名義成立之麗點股份有限公司(之下稱麗點公司),其實際之經營者仍屬告訴人等情,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說明傳訊證人吳肇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且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以前,即告訴人因黎電公司需資金周轉,由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及收取重利,亦與97年間始成立之麗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究屬何人無涉,故無傳喚證人吳肇礎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奕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張勇仁經營之黎電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清償信用狀及黎電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還款期限將至等急迫情形,將金錢貸予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另於94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借款期間內,收取20萬元之利息外(94年12月30日借款150 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之重利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並就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金額、計息方式、急迫情形、擔保品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要求告訴人借款時須簽立支票、本票、借據等作為債務之擔保,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2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本票2 張(票號072062、094962)、黎電公司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摺明細、匯豐銀行理財專戶對帳單、黎電公司臺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單、兌現之支票8 張(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黎電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扣案支票(票號AT0000000 )、本票影本(票號094944)各1 張、96年11月14日切結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重利犯行,辯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借款部分,只向告訴人收取10日之利息;㈡伊與張勇仁間,並無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借款,且未收取票號094962號(面額30萬元)、072062號(面額10萬元)之利息本票;㈢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借款部分,並無預扣利息及收取高利;㈣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借款,包括票號0000000 號支票(面額37萬元)在內,告訴人共計借款617 萬元,該支票並非580 萬元借款之利息;㈤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借款部分,自96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計借款605 萬元,票號0000000 號支票(面額70萬元)係張勇仁借款所簽發,並非利息支票;㈥附表二編號5 所示借款部分,借款總額為567 萬元,票號0000000 號支票(面額70萬元)係借款而簽發,並非利息支票;㈦伊與張勇仁間,並無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借款,伊未收受票號0000000 (面額30萬元)、0000000 (面額350 萬元)、0000000 (面額200 萬元)號借款擔保支票,票號0000000 號(面額32萬5 千元)並非利息支票;㈧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借款部分,自96年5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共計276 萬元,票號0000000 (面額32萬5 千元)號支票並非利息支票;㈨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借款部分,包括96年8 月29日之50萬元借款,連同96年8 月30日之436 萬元,合計486 萬元,伊並無預扣利息,伊於96年9 月3 日自黎電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55萬6 千元,係告訴人多年來積欠2,000 餘萬元借款之利息;㈩伊並未於96年11月4 日借款956 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並未交付面額52萬5 千元之支票等語(見院一卷第104 至107 頁,院三卷第106 頁正面、第107 頁反面、第110 頁正面、第111 頁、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經查:
㈠94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借款期間內,就150 萬元借款,收取20萬元之利息部分:關於此筆借款之計息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勇仁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4年11月29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於94年12月12日,在華僑銀行提領170 萬元交給被告,其中20萬元係10日之利息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11月30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94年12月9 日清償期屆至時,伊無法清償,延至94年12月12日清償170 萬元,94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之利息共20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59頁)不符,證人張勇仁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輕信,且依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所提領之170 萬元,確實全數交付被告,用以支付94年11月30日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㈡附表二編號1 部分:關於95年10月12日之借款數額及利息部分,證人張勇仁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5年10月12日開立匯豐銀行高雄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 ),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7 日為1 期,月息48分,利息為8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 頁正面),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時證稱:伊於95年10月12日無法清償95年10月3 日向被告所借之350 萬元,於同(12)日再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清償期為95年10月19日,8 日之利息共4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院二卷第211 頁正面)不符,證人張勇仁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輕信,且無擔保之票據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並支付8 日之利息40萬元。
㈢附表二編號2 部分:關於96年4 月16日之借款數額及利息部分,證人張勇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96年4 月16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清償期屆至後,伊無法清償,再續借200 萬元,前後所借400 萬元之18日利息共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於96年4 月16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為2 週,利息20萬元,被告於同(16)日匯款150 萬元,於96年4 月23日匯款200 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214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及後證稱:伊於96年4月16日向被告借款230 萬元,1 筆200 萬元,1 筆30萬元,其中200 萬元借款利息為12萬元等語(見院三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均有不符,證人張勇仁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輕信,且亦無其他佐證資料可參,是被告是否如同起訴書所載於96年4 月16日、96年4 月23日,各借款200 萬元予告訴人時,各先預扣利息10萬元,實屬可疑。
㈣附表二編號3 部分:關於此部分借款日期、計息方式及利息金額部分,證人張勇仁於警詢中陳稱:96年4 月29日開立匯豐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 號支票,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7 日為1 期,月息以24分計算,利息為21萬元;同日開立同銀行0000000 號支票,向被告借款30萬元,7 日為1 期,月息以20分計算,利息1萬5 千元;同日開立同銀行0000000 號支票,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7 日為1 期,月息以20分計算,利息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 頁正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簽發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5 月6 日、面額37萬元)支票,支付此部分580 萬元借款之利息等語(見院二卷第135 頁反面)不符,證人張勇仁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輕信,且無其他佐證足憑,是前揭0000000 號支票是否為告訴人支付此部分借款所簽發之利息支票,已非無疑。
㈤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
⒈被告於96年5 月8 日、96年5 月9 日、96年5 月14日,自臺灣中小企銀,分別匯款230 萬元、130 萬元、245 萬元至告訴人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合計匯款605 萬元等情,有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前鎮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11 至218 之1 頁);參以告訴人所簽發,於96年5 月8 日兌現之支票,僅有票號0000000 (面額200 萬元)、0000000 (面額30萬元),亦有匯豐銀行理財專戶對帳單、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3頁,院二卷第31、33頁),核均與證人張勇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96年5 月8 日向被告借款580 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240 頁反面)不符,且除告訴人指述其餘350 萬元之借款係以換票之方式為之外,並無其他資證可認告訴人確於96年5月8 日另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是被告是否於96年5 月8 日借款580萬元予告訴人,並收取35萬元之重利,已非無疑。
⒉被告於96年5 月14日匯款245 萬元至告訴人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有告訴人匯豐銀行理財專戶對帳單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5頁);參以告訴人所簽發於96年5 月14日兌現之支票,僅有票號0000000 (面額200 萬元)、0000000 (面額30萬元),有匯豐銀行理財專戶對帳單、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5頁,院二卷第35、37頁),核均與證人張勇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96年5 月14日向被告借款580 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241 頁反面)不符。再者,關於此部分借款利息之金額及簽發之利息支票部分,證人張勇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於96年5 月8 日交付票號0000000 號支票(面額70萬元)給被告,支付96年5 月8 日至同年月20日之2 期利息等語(見院二卷第241 頁正面);後則改稱:伊簽發票號0000000 號支票(面額32萬5 千元)支付96年5 月21日到期借款之利息,該支票於96年6 月1 日兌現等語(見院三卷第65頁反面),已有矛盾,尚難輕信,且除告訴人指述其餘350 萬元之借款係以換票之方式為之外,並無其他資證可認告訴人確於96年5 月14日另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是被告是否於96年5 月1 日借款580 萬元予告訴人,並收取35萬元之重利,亦非無疑。
㈥附表二編號6 部分:證人張勇仁於警詢中並未陳述其於96年5 月21日向被告借款580 萬元乙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正面),是此部分之借款是否存在,已非無疑;又關於此借款所簽發之利息支票及金額部分,證人張勇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報狀所載之第9 個案例之借款(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借款),伊簽發面額32萬5 千元支票支付利息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5 月21日向被告借580 萬元,簽發0000000 號支票(面額55萬元)支付此次借款應付之利息32萬5 千元及其他借款之利息,至於票號0000000 號支票係支付96年5 月14日借款之利息等語(見院二卷第245 頁正面),明顯不符。再者,前揭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6 月1 日,被告於同日兌現,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43頁),如該支票係支付96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之借款而簽發,借款之到期日既為96年5 月27日,何以該支票之發票日未與借款清償期一致?是被告是否於96年5 月21日借款580 萬元予告訴人,並收取32萬5千元之重利,實屬無疑。
㈦附表二編號7 部分:證人張勇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96年5 月21日向被告借款580 萬元,並簽發票號0000000 (面額30萬元)、0000000 (面額350 萬元)、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支票為擔保,於96年5 月27日清償清屆至時,伊無力清償,乃簽發票號0000000 (面額200 萬元)、0000000 (面額30萬元)、0000000 (面額350 萬元)號支票,換回前3 張支票,並簽發0000000 號支票(面額32萬5 千元)支付利息等語(見院二卷第244 頁反面、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正面)。若果如此,被告既於96年5 月27日歸還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3 張支票,何以告訴人未能於本案訴訟期間提出此3 張支票以證明此借款之存在?且證人張勇仁於96年11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5 月27日,開立0000000號支票,向被告借貸116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 頁正面),隻字未提其於同日另向被告借款580 萬元,並簽發票號0000000 號支票支付利息?再者,該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6 月10日,被告於96年6 月11日提示兌現,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49頁),如該支票係支付96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3 日之借款而簽發,借款之到期日既為96年6月3 日,何以該支票之發票日未與借款清償期一致?是被告是否於96年5 月27日借款580 萬元予告訴人,並收取32萬5千元之重利,實非無疑。
㈧附表二編號8 部分:關於此部分借款金額、日期、計息方式及是否預扣利息部分,證人張勇仁於警詢中先陳稱:伊於96年8 月30日,向被告借款436 萬元,票號AT0000000 號支票(面額30萬元)係伊簽發之利息支票,每7 日為1 期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後陳稱:伊於96年8 月30日簽發0000000 號支票,向被告借款486 萬元,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萬元,換算月息24分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96年8 月29日、同年月30日,分別向被告借款50萬元、436萬元,合計借款486 萬元,被告並未預扣利息,96年8 月30日至96年9 月3 日之利息14萬元,96年9 月3 日起,每7 日利息30萬元等語(見院三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核與起訴書所載:「96年8 月30日借款486 萬元,預扣50萬元利息,被告實付436 萬元」等語,明顯不符。另被告雖於本次借款後,自黎電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5萬6 千元,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多筆債務,若無補強證據,尚難遽認該款項即為此筆借款之利息,是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屬可疑。
㈨附表二編號9 部分:證人張勇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11月14日向被告借款52萬5 千元,用以支付累積之欠款956 萬元,自96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18日之利息等語(見院三卷第22頁正面);參以96年11月14日之切結書記載:「本人張勇仁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正,用途支付本金現金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元,日期96年11月4 日至96年11月18日之利息」等語,有切結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表明告訴人係於96年11月14日向被告借款52萬5 千元,用以清償積欠之956 萬元之利息,核與證人張勇仁前揭證述相符,是起訴書所載:「96年11月4 日借款956 萬元」等語,與事實已有出入。另證人張勇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96年11月14日簽發票號AT0000000 號支票(面額52萬5 千元)予被告,作為支付956 萬元借款利息之用等語(見院三卷第23頁正面),然觀之前揭切結書,並未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筆借款之切結書(見警卷第33、36頁),均將告訴人簽發之擔保票據號碼或金額記載於切結書上,且本案亦未扣有AT0000000 號支票,或該支票之兌現資料可參,是告訴人是否簽發該支票支付累積欠款之利息,已非無疑;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956 萬元欠款,究係告訴人何時之幾筆借款,各筆欠款之利息各若干,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中前揭㈠部分,若可成罪,與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款)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其餘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檢察官認如成立犯罪,應分論併罰,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急迫情形│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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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勇仁經營之黎│94年11月30│150萬元 │被告於94年11月30日交│⒈94年11月30日切結書│
│ │電企業股份有限│日(起訴書│ │付140 萬元,預扣利息│ (警卷第33頁) │
│ │公司(下稱黎電│誤載為94年│ │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⒉本票1 張(票號0697│
│ │公司)向臺灣中│11月29日)│ │94年12月9 日(10日之│ 151 號,警卷第34頁│
│ │小企業銀行(下│ │ │利息為10萬元,換算年│ ) │
│ │稱臺灣中小企銀│ │ │利率為243%),張勇仁│⒊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1│
│ │)貸款之清償期│ │ │於94年12月某日清償完│ 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即將屆至,因存│ │ │畢。 │ 往來明細(警卷第35│
│ │款不足而急需金│ │ │ │ 頁) │
│ │錢。 │ │ │ │⒋黎電公司臺灣企銀博│
│ │ │ │ │ │ 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 │ │ │ │ │ 偵三卷第25頁) │
│ │ │ │ │ │⒌臺灣中小企銀94年11│
│ │ │ │ │ │ 月30日0 進口結匯證│
│ │ │ │ │ │ 實書(偵三卷第214 │
│ │ │ │ │ │ 頁) │
│ │ │ │ │ │⒍被告臺灣企銀前鎮分│
│ │ │ │ │ │ 行帳戶明細(院二卷│
│ │ │ │ │ │ 第20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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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勇仁經營之黎│95年6 月30│20萬元(起│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交│⒈95年6 月30日切結書│
│ │電公司急需資金│日 │訴書誤載為│付16萬元,預扣利息4 │ (警卷第36頁) │
│ │周轉。 │ │16萬元)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5│⒉黎電公司華南銀行帳│
│ │ │ │ │年8 月30日(2 個月之│ 戶存摺明細(警卷第│
│ │ │ │ │利息4 萬元,換算年利│ 37頁) │
│ │ │ │ │率為122%),張勇仁於│⒊黎電公司96年4 月1 │
│ │ │ │ │96 年9月30日清償完畢│ 日合約書(警卷第97│
│ │ │ │ │。 │ 頁) │
│ │ │ │ │ │⒋黎電公司變更登記表│
│ │ │ │ │ │ (警卷第100 至103 │
│ │ │ │ │ │ 頁) │
│ │ │ │ │ │⒌屈臣氏集團一般採購│
│ │ │ │ │ │ 條件(警卷第136 至│
│ │ │ │ │ │ 138 頁) │
├──┼───────┼─────┼─────┼──────────┼──────────┤
│3 │黎電公司須於95│95年10月3 │350萬元 │被告於95年10月3 日交│⒈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 │年10月3 日清償│日 │ │付332 萬元,預扣利息│ (偵一卷第44頁) │
│ │臺灣中小企銀1 │ │ │18萬元,約定清償期為│⒉黎電公司臺灣中小企│
│ │筆10萬美元之信│ │ │95年10月12日(10日之│ 銀被高雄分行帳戶存│ │
│ │用狀貸款,因該│ │ │利息為18萬元,換算年│ 款交易明細(偵二卷│
│ │公司存款不足,│ │ │利率約為188%)。 │ 第35頁) │
│ │急需金錢支應。│ │ │ │⒊95年10月3 日切結書│
│ │ │ │ │ │ (偵二卷第36頁) │
│ │ │ │ │ │⒋本票2 張(票號0720│
│ │ │ │ │ │ 62、094962,偵二卷│
│ │ │ │ │ │ 第37頁) │
│ │ │ │ │ │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 │ │ │ │ │ 署)99年7 月9 日電│
│ │ │ │ │ │ 話紀錄單(偵三卷第│
│ │ │ │ │ │ 291 頁) │
│ │ │ │ │ │⒍臺灣中小企銀99年8 │
│ │ │ │ │ │ 月26日函所附活期存│
│ │ │ │ │ │ 款交易明細(偵三卷│
│ │ │ │ │ │ 第3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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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勇仁應支付廠│96年4月3日│200 萬元,│被告於96年4 月3 日交│⒈臺灣中小企銀北高雄│
│ │商之貨款不足,│ │並由張勇仁│付190 萬元,預扣利息│ 分行99年3 月25日函│
│ │急需金錢支應。│ │簽發011094│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及所附存款憑條2張 │
│ │ │ │6 號支票(│96年4 月9 日(7 日之│ │
│ │ │ │面額200 萬│利息為10萬元,換算年│ │
│ │ │ │元)為擔保│利率約為261%)。 │ │
│ │ │ │。 │ │ │
├──┼───────┼─────┼─────┼──────────┼──────────┤
│5 │張勇仁向被告所│96年4月9日│200 萬元,│被告於96年4 月9 日交│⒈告訴人之匯豐銀行高│
│ │借編號4 之200 │ │並由張勇仁│付190 萬元,預扣利息│ 雄分行000000000000│
│ │萬元屆期無法清│ │簽發011094│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號帳戶理財專戶對帳│
│ │償,被告執意將│ │7 號支票(│96年4 月16日(8 日之│ 單(偵二卷第39頁)│
│ │0000000 號支票│ │面額200 萬│利息為10萬元,換算年│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 │提示,張勇仁為│ │元)為擔保│利率為228%)。 │ (偵二卷第193頁) │
│ │避免支票跳票,│ │。 │ │ │
│ │造成信用瑕疵,│ │ │ │ │
│ │再向被告借款。│ │ │ │ │
├──┼───────┼─────┼─────┼──────────┼──────────┤
│6 │黎電公司須於96│96年4 月23│350 萬元,│被告於96年4 月23日交│⒈黎電公司臺灣中小企│
│ │年4 月23日清償│日 │並由張勇仁│付322 萬元,預扣利息│ 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臺灣中小企銀1 │ │簽發012675│28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偵二卷第41頁) │
│ │筆10萬美元之信│ │1 號支票(│96年5 月2 日(10日之│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 │用狀貸款,因該│ │面額350 萬│利息為28萬元,換算年│ 進口墊款分戶卡(偵│
│ │公司存款不足,│ │元)為擔保│利率為292%)。 │ 三卷第207 至213 頁│
│ │急需金錢支應。│ │。 │ │ ) │
│ │ │ │ │ │⒊高雄地檢署99年7 月│
│ │ │ │ │ │ 9 日電話紀錄單(偵│
│ │ │ │ │ │ 三卷第291頁) │
│ │ │ │ │ │⒋臺灣中小企銀99年8 │
│ │ │ │ │ │ 月26日函所附活期交│
│ │ │ │ │ │ 易明細(偵三卷第 │
│ │ │ │ │ │ 304頁) │
└──┴───────┴─────┴─────┴──────────┴──────────┘
附註:年利率計算式:(利息金額÷本金)×(365天÷利息天
數)×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告訴人急迫情形│擔保品 │
├──┼────┼────┼──────┼───────┼─────┤
│ 1 │95年10月│借款350 │8日利息需40 │告訴人因上開附│告訴人簽發│
│ │12日起至│萬元。 │萬元,換算年│表一編號3 之借│票號094962│
│ │95年10月│ │利率521%。 │款350 萬元屆期│、072062號│
│ │19日 │ │ │無法償還,為避│,面額分別│
│ │ │ │ │免被告提示上開│為30萬元、│
│ │ │ │ │擔保之支票造成│10萬元之本│
│ │ │ │ │銀行信用瑕疵之│票各1張。 │
│ │ │ │ │急迫情形,始向│ │
│ │ │ │ │被告續借350 萬│ │
│ │ │ │ │元。 │ │
├──┼────┼────┼──────┼───────┼─────┤
│ 2 │96年4月 │借款400 │18日利息需20│告訴人因黎電公│告訴人簽發│
│ │16日起至│萬元,預│萬元,換算年│司存款不足以清│票號011094│
│ │96年5月2│扣20萬元│利率101%。 │償上開票號0110│、0000000 │
│ │日。 │利息,實│ │947號,面額200│號,面額為│
│ │ │拿380萬 │ │萬元支票等急迫│200 萬元支│
│ │ │元。 │ │情形,先於96年│票各1 張。│
│ │ │ │ │4月16日向被告 │ │
│ │ │ │ │借款200萬元週 │ │
│ │ │ │ │轉,又於96年4 │ │
│ │ │ │ │月23日向被告借│ │
│ │ │ │ │款200萬元週轉 │ │
│ │ │ │ │。 │ │
├──┼────┼────┼──────┼───────┼─────┤
│ 3 │96年5月2│借款580 │7日利息需37 │告訴人簽發之票│告訴人簽發│
│ │日起至96│萬元。 │萬元,換算年│號00000000、01│票號012675│
│ │年5月8日│ │利率332%。 │26751、0000000│4、0000000│
│ │。 │ │ │號支票及另面額│、0000000 │
│ │ │ │ │30萬元支票均屆│號,面額分│
│ │ │ │ │期,被告執意要│別為200 萬│
│ │ │ │ │將該3 張支票兌│元、30萬元│
│ │ │ │ │現,告訴人為避│、350 萬元│
│ │ │ │ │免支票跳票造成│支票,另簽│
│ │ │ │ │銀行信用瑕疵之│發票號0126│
│ │ │ │ │急迫情形,始向│757 ,面額│
│ │ │ │ │被告借款580 萬│37萬元支票│
│ │ │ │ │元週轉。 │作為利息支│
│ │ │ │ │ │付之用(已│
│ │ │ │ │ │兌現) │
│ │ │ │ │ │。 │
├──┼────┼────┼──────┼───────┼─────┤
│ 4 │96年5月8│借款580 │7日利息需35 │告訴人上開編號│告訴人簽發│
│ │日起至96│萬元。 │萬元,換算年│3 之支票均屆期│票號012675│
│ │年5月14 │ │利率314%。 │,被告執意要將│9、0000000│
│ │日。 │ │ │該3 張支票兌現│0000000 ,│
│ │ │ │ │,告訴人為避免│面額200 萬│
│ │ │ │ │支票跳票造成銀│元、30萬元│
│ │ │ │ │行信用瑕疵之急│、350 萬元│
│ │ │ │ │迫情形,始向被│支票,另簽│
│ │ │ │ │告借款580 萬元│發票號1267│
│ │ │ │ │週轉。 │61號,面額│
│ │ │ │ │ │70萬元支票│
│ │ │ │ │ │作為利息支│
│ │ │ │ │ │付之用(包│
│ │ │ │ │ │含編號5 之│
│ │ │ │ │ │利息,已兌│
│ │ │ │ │ │現)。 │
├──┼────┼────┼──────┼───────┼─────┤
│ 5 │96年5月 │借款580 │7日利息需35 │告訴人上開編號│告訴人簽發│
│ │14日起至│萬元。 │萬元,換算年│4 之支票均屆期│票號:0126│
│ │96年5月 │ │利率314%。 │,被告執意要將│768、01267│
│ │20日 │ │ │該3 張支票兌現│69、012677│
│ │ │ │ │,告訴人為避免│0號,面額 │
│ │ │ │ │支票跳票造成銀│分別為200 │
│ │ │ │ │行信用瑕疵之急│萬元、30萬│
│ │ │ │ │迫情形,始向被│元、350 萬│
│ │ │ │ │告借款580 萬元│元支票,另│
│ │ │ │ │週轉。 │簽發票號01│
│ │ │ │ │ │26761 號,│
│ │ │ │ │ │面額70萬元│
│ │ │ │ │ │支票作為利│
│ │ │ │ │ │息支付之用│
│ │ │ │ │ │(包含編號│
│ │ │ │ │ │4 之利息,│
│ │ │ │ │ │已兌現)。│
├──┼────┼────┼──────┼───────┼─────┤
│ 6 │96年5月 │借款580 │7日利息需32 │告訴人上開編號│告訴人簽發│
│ │21日起至│萬元。 │萬5000元,換│5 之支票均屆期│票號012678│
│ │96年5月 │ │算年利率292%│,被告執意要將│0、0000000│
│ │27日。 │ │。 │該3 張支票兌現│、0000000 │
│ │ │ │ │,告訴人為避免│號,面額20│
│ │ │ │ │支票跳票造成銀│0 萬元、30│
│ │ │ │ │行信用瑕疵之急│萬元、350 │
│ │ │ │ │迫情形,始向被│萬元支票,│
│ │ │ │ │告借款580 萬元│另簽發票號│
│ │ │ │ │週轉。 │0000 000號│
│ │ │ │ │ │,面額32萬│
│ │ │ │ │ │5 千元支票│
│ │ │ │ │ │作為利息支│
│ │ │ │ │ │付之用(已│
│ │ │ │ │ │兌現)。 │
├──┼────┼────┼──────┼───────┼─────┤
│ 7 │96年5月 │借款580 │7日利息需32 │告訴人上開編號│告訴人簽發│
│ │27日起至│萬元。 │萬5000元,換│6 之支票均屆期│票號012678│
│ │96年6月3│ │算年利率292%│,被告執意要將│7、0000000│
│ │日。 │ │。 │該3 張支票兌現│、0000000 │
│ │ │ │ │,告訴人為避免│號,面額分│
│ │ │ │ │支票跳票造成銀│別為200萬 │
│ │ │ │ │行信用瑕疵之急│元、30萬元│
│ │ │ │ │迫情形,始向被│、350 萬元│
│ │ │ │ │告借款580 萬元│支票,另簽│
│ │ │ │ │週轉。 │發票號0126│
│ │ │ │ │ │790 號,面│
│ │ │ │ │ │額32萬5 千│
│ │ │ │ │ │元支票作為│
│ │ │ │ │ │利息支付之│
│ │ │ │ │ │用(已兌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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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8月 │借款486 │被告於96年9 │告訴人因485餘 │告訴人簽發│
│ │30日 │萬元,預│月3 日領取55│萬元之華南銀行│面額500萬 │
│ │ │扣50萬元│萬6 千元作為│貸款即將屆期之│元之支票1 │
│ │ │利息,被│利息,本金43│急迫情形,始向│張及票號09│
│ │ │告實付43│6 萬元之5 日│被告借款週轉。│4944號,面│
│ │ │6萬元。 │利息為55萬6 │ │額500萬元 │
│ │ │ │千元,換算年│ │本票1 張,│
│ │ │ │利率930%;之│ │並開立借款│
│ │ │ │後以7 日計息│ │486萬元之 │
│ │ │ │1次 ,利息為│ │借據,另開│
│ │ │ │30萬元,換算│ │立票號AT04│
│ │ │ │年利率為359%│ │04188 號,│
│ │ │ │。 │ │面額30萬元│
│ │ │ │ │ │作為利息支│
│ │ │ │ │ │付之用。 │
├──┼────┼────┼──────┼───────┼─────┤
│ 9 │96年11月│借款956 │本金956萬元 │告訴人急需資金│告訴人簽發│
│ │4日 │萬元。 │於96年11月4 │週轉。 │本票、支票│
│ │ │ │日起至96年11│ │、借據等作│
│ │ │ │月18日止,14│ │為擔保,告│
│ │ │ │日利息為52萬│ │訴人另簽發│
│ │ │ │5000元,換算│ │面額52萬5 │
│ │ │ │年利率為143%│ │千元支票作│
│ │ │ │。 │ │為利息支付│
│ │ │ │ │ │之用。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 │10張│
├──┼───────────────────┼──┤
│ 2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 │23張│
├──┼───────────────────┼──┤
│ 3 │黎電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22張│
├──┼───────────────────┼──┤
│ 4 │黎電公司新品及交易推廣協議書 │3張 │
├──┼───────────────────┼──┤
│ 5 │黎電公司商品供應合約書 │1張 │
├──┼───────────────────┼──┤
│ 6 │黎電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2張 │
├──┼───────────────────┼──┤
│ 7 │黎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3張 │
├──┼───────────────────┼──┤
│ 8 │黎電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1本 │
├──┼───────────────────┼──┤
│ 9 │小女人公司營業稅結算申報書 │6張 │
├──┼───────────────────┼──┤
│10 │小女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2張 │
├──┼───────────────────┼──┤
│11 │小女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1張 │
├──┼───────────────────┼──┤
│12 │小女人公司合作金庫簡易資料表 │3張 │
├──┼───────────────────┼──┤
│13 │商品供應合約書 │4張 │
├──┼───────────────────┼──┤
│14 │統一時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 │14張│
├──┼───────────────────┼──┤
│15 │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 │5張 │
├──┼───────────────────┼──┤
│16 │張明同土地謄本 │6張 │
├──┼───────────────────┼──┤
│17 │張勇仁土地謄本 │2張 │
├──┼───────────────────┼──┤
│18 │孫美芬土地謄本 │4張 │
├──┼───────────────────┼──┤
│19 │張勇仁土地謄本影本 │2張 │
├──┼───────────────────┼──┤
│20 │張明同土地謄本影本 │2張 │
├──┼───────────────────┼──┤
│21 │孫美芬土地謄本影本 │2張 │
├──┼───────────────────┼──┤
│22 │蕭聖毅土地謄本影本 │2張 │
├──┼───────────────────┼──┤
│23 │張勇仁合作金庫聲明書空白表 │2張 │
├──┼───────────────────┼──┤
│24 │張勇仁「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及小女人、黎│3張 │
│ │電公司「同一關係、集團」資料表 │ │
├──┼───────────────────┼──┤
│25 │張勇仁、張明同、孫美芬戶籍謄本 │3張 │
├──┼───────────────────┼──┤
│26 │張勇仁合作金庫資料表 │1張 │
├──┼───────────────────┼──┤
│27 │張勇仁開立票號AT0000000號之支票 │1張 │
├──┼───────────────────┼──┤
│28 │張勇仁開立票號094944、463771、463775、│6張 │
│ │0000000、463772、463772號本票影本 │ │
├──┼───────────────────┼──┤
│29 │張勇仁簽立切結書 │1張 │
├──┼───────────────────┼──┤
│30 │林君奕臺灣企銀存摺 │2本 │
├──┼───────────────────┼──┤
│31 │陳情檢舉書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