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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榮堂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榮堂因受劉靖文之託代為處理劉靖文與林忠碧間之債務糾紛,乃先要求洪文正(業已死亡,由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為其尋覓林忠碧行蹤。繼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上午9時30分許,洪文正發現林忠碧正於位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之社頂部落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內參加會議,旋即致電張榮堂告知此事,詎張榮堂為使林忠碧在該處等待劉靖文到場,竟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電話中要求洪文正以脅迫之方式阻林忠碧離去上開處所,並告知洪文正將另再委由其友人到場協助。洪文正遂生與張榮堂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會議期間,即先進入上開處所,向林忠碧表示待會議結束不准離去。迨會議結束,洪文正即守在上開處所門前,不讓林忠碧離去,林忠碧因慮及自身安危,不敢逕自離去而僅要求在上開處所門前抽菸。期間,張榮堂(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上訴已確定在案)則另再聯繫尤皇智(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上訴已確定在案),要求尤皇智前往上開處所協助阻止林忠碧離去,並與洪文正同在該處等候劉靖文到場,尤皇智竟亦生與張榮堂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迨尤皇智駕車駛抵上開協會辦公室後,見洪文正與林忠碧同在上開處所門前道路,即向林忠碧恫稱:「你如果要走,我就要押你上車」等語,洪文正見狀,即知悉尤皇智為張榮堂委派到場之人,亦取出其所有攜帶在身之玩具槍1 支在旁助勢,嗣亦有恐嚇作勢要打林忠碧之頭部(原審就作勢要打林忠碧之頭部漏未記載),致林忠碧心生畏懼不敢離去,僅得要求入內飲水,而在上開處所等候,張榮堂等3 人即以上揭脅迫之方法,共同妨害林忠碧行使自由離去上開處所之權利。嗣經林忠碧報警,經警趕赴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洪文正所有之上開玩具手槍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洪文正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正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死亡,此有同案被告洪文正個人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按。其於警詢時證述:因張榮堂曾向我表示,若我有看到林忠碧時即通知其,並要我不要讓林忠碧跑掉。嗣於101 年3 月7 日時,我在上開協會辦公室發現林忠碧行蹤,我立即致電張榮堂,張榮堂乃於電話要求我嚇嚇林忠碧,不要讓林忠碧跑掉,並表示其會另外要另名年輕人過來。其後,尤皇智即自行前來上開協會辦公室,我不認識尤皇智,我只知道尤皇智是應張榮堂要求始到場等語之情況(見警卷第18至20頁),當時陳述較接近於本案發生時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有何因誘導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則兼衡同案被告即證人洪文正於偵訊仍證稱:張榮堂說遇到林忠碧就馬上打電話給他,不要讓林忠碧走掉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及就其上開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同案被告即證人洪文正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足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51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榮堂固不否認曾受案外人劉靖文之託尋找告訴人林忠碧所在,亦坦承其於101 年3 月7 日曾分別與同案被告洪文正、尤皇智以電話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劉靖文曾為了林忠碧欠他錢的事情,一直找不到林忠碧,且劉靖文中風後,所以才委託我去找林忠碧,林忠碧他住在社頂部落,跟洪文正是鄰居。我曾經在社頂部落工作看過林忠碧,我亦曾經開車載劉靖文去社頂部落找林忠碧,一共去了三次,但是都沒有找到林忠碧,劉靖文一次給我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因劉靖文曾經跟我講,如果有人發現林忠碧的行蹤,打電話給我或是劉靖文,劉靖文到現場見到林忠碧的話,也願意給壹仟元,這件事情,洪文正、尤皇智2 人都知道;所以101 年3 月7 日這一次劉靖文當場有給洪文正、尤皇智各壹仟元,這是尤皇智事後有跟我講的。我僅是依劉靖文吩咐,經洪文正來電告知尋得林忠碧行蹤後轉知劉靖文,並再聯絡尤皇智搭載劉靖文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當日我完全未到現場。且我當日以電話聯繫洪文正、尤皇智2 人時,並未要求洪文正、尤皇智以脅迫方式將林忠碧留在上開辦公室。我當時是叫尤皇智去劉靖文家,載劉靖文去社頂部落找林忠碧;我亦有聯絡劉靖文,劉靖文跟我說他要馬上過去,後尤皇智有跟我講,劉靖文要自己開車過去,尤皇智就沒有過去載劉靖文了;但因劉靖文年紀大了,可能到達現場之後沒有辦法好好處理事情,所以我才叫尤皇智亦過去現場。尤皇智不讓林忠碧離開之事,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我亦事後才知道,洪文正還有帶著一把玩具槍恐嚇林忠碧之事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林忠碧於101 年3 月7 日遭已歿之同案被告洪文正(下稱洪文正)、同案被告尤皇智(下稱尤皇智)以前揭脅迫方式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上開協會辦公室之權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碧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於101年3 月7 日上午9 時許,我正在上開協會辦公室與友人開會,而於我等開會過程中,洪文正即已到場,先將我叫出上開協會辦公室,並要我開完會後不要離開。之後,洪文正就守在上開辦公室門口,待開完會其他人各走各的離去後,洪文正就在上開協會辦公室門口,說我有欠錢,要我等「堂仔」即張榮堂到場處理,不讓我離開。之後我想抽菸,洪文正就同意讓我在上開辦公室門外道路旁抽菸。嗣後尤皇智亦駕車到場,尤皇智即向我表示我有欠劉靖文錢,不讓我離開現場,又向我恫稱「你如果要走,我就要押你上車」。此時洪文正亦取出扣案之玩具槍,惟我當時堅持不上車,所以我與洪文正、尤皇智就在上開協會辦公室門前道路僵持不下。嗣後因我緊張口渴乃向洪文正、尤皇智2 人表示欲喝水,彼等就同意我入內飲水。洪文正、尤皇智當時亦隨同我進入,在上開協會辦公室內時,洪文正、尤皇智他們命令我坐在上開協會辦公室內椅上,不讓我離開,洪文正有拿扣案之玩具槍作勢要打我頭部,但尤皇智有阻止洪文正。後來我就向洪文正、尤皇智表示其等這種行為我要報警,彼等就說「你報啊」,所以我就報警。待警察到場,洪文正看到警車即將扣案玩具槍藏起來。另當日張榮堂確實未到上開協會辦公室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審之證人林忠碧前揭結證情節,核與其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之結證均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分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19頁)。

(二)查洪文正於偵訊時結稱:當日係我先到達上開協會辦公室,嗣後尤皇智始自行前來。待尤皇智到場後,我有聽到尤皇智向林忠碧表示欠錢還錢,如不配合就要將林忠碧押走等語(見偵卷第21頁),其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當時係手持扣案之玩具手槍嚇嚇林忠碧。且當時我有聽到尤皇智向林忠碧表示如果林忠碧想跑,就要將林忠碧押上車,當時尤皇智僅係以言語恐嚇林忠碧,並未真的要將林忠碧強押上車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林忠碧上揭指證情形相稱,堪信告訴人林忠碧前揭指證非虛。

(三)再查證人林忠碧於原審審理同時具結證稱:嗣後洪文正、尤皇智當時亦隨同我進入,在上開協會辦公室內時,洪文正、尤皇智他們命令我坐在上開協會辦公室內椅上,不讓我離開,洪文正有拿扣案之玩具槍作勢要打我頭部,但尤皇智有阻止洪文正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如前所述,而為尤皇智有利之證述,足信證人林忠碧並無刻意誣陷尤皇智之情,所證前詞自可信採。此外,洪文正當日使用之上開玩具槍經警扣案,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988 號扣案物品清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扣案玩具槍照片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8至40、42至49頁,偵卷第2 頁),復有玩具槍1 支扣案可憑,益徵證人林忠碧上揭指證遭洪文正持槍脅迫之情節如實。準此,洪文正、尤皇智確有以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上開協會辦公室之事實,已可認定。

(四)被告張榮堂雖辯稱其僅係依劉靖文委託,於洪文正告知其告訴人所在後轉知劉靖文,且聯絡尤皇智搭載劉靖文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並未要求洪文正、尤皇智2 人以脅迫方式阻告訴人離去云云;然:

⒈被告張榮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係向社頂部落發展協會附近住戶表示如果有看到林忠碧時要通知我,沒有特別委託洪文正找林忠碧。而當日我接獲洪文正來電告知其已發現林忠碧行蹤時,我於電話中僅回稱要洪文正可以離去,嗣後劉靖文會給其1,000 元。我並未於電話中要求洪文正將林忠碧留在上開協會辦公室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然查被告張榮堂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向洪文正表示如有看見林忠碧就要通知我,如此洪文正即可取得劉靖文給付之1,000 元通知費等語(見警卷第10頁),嗣於偵訊時亦承稱:我係向洪文正表示若知林忠碧所在即告知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張榮堂前後就其是否委由洪文正尋覓告訴人所在乙節,並不一致,有矛盾之處,所辯前詞,已非可採。

⒉ 又查洪文正於警詢時證稱:因張榮堂委託我並曾向我表示,若我有看到林忠碧時即通知其,並要我不要讓林忠碧跑掉。嗣於101 年3 月7 日時,我在上開協會辦公室發現林忠碧行蹤,我立即致電張榮堂,張榮堂乃於電話要求我嚇嚇林忠碧,不要讓林忠碧跑掉,並表示其會另外要另名年輕人過來。嗣後尤皇智即自行前來上開協會辦公室,我不認識尤皇智,我只知道尤皇智是應張榮堂要求始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洪文正於偵訊時亦結稱:當日係張榮堂找我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後來尤皇智才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衡以洪文正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有持扣案之玩具槍嚇告訴人之事(見警卷第21頁),嗣於偵訊時更自承犯罪等情(見偵卷第20頁),足見洪文正顯非為卸責而虛構故事。復參酌洪文正其後確有阻止告訴人林忠碧離去並持槍脅迫告訴人之舉,業如前述,倘被告張榮堂所供屬實,似應認洪文正於告知被告張榮堂告訴人所在後,即可離去並取得劉靖文給付之1,000 元,則於此情形下,洪文正實可逕自離去,何須惹事生非致己須自負妨害自由之罪責,是以被告張榮堂所辯暗指洪文正自行生事,實有違常。兩相對照,洪文正所證上情,顯較被告張榮堂所辯之詞可信,從而洪文正應係經被告張榮堂授意始為上揭犯行,應可認定,被告張榮堂所辯前詞,飾詞卸責,自非可信。

⒊又尤皇智於警詢時亦有供證:當日係張榮堂致電予我,並委我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電話中張榮堂並表示我委託之人已找到林忠碧,但因該人個性不好、比較衝動,又不會講話,所以要我過去勸林忠碧與劉靖文談債務問題。因為林忠碧多次躲避劉靖文,並無誠意與劉靖文談其2 人間之債務問題。另我並未聯絡劉靖文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均是張榮堂聯絡,且在此期間,我亦曾多次致電予張榮堂詢問劉靖文是否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並於偵訊時承稱:當日係張榮堂要我去處理林忠碧與劉靖文間之債務,且張榮堂表示會補貼我1,000 元之油錢,並向我表示其擔心洪文正惹事,要我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緩和情緒,順便等劉靖文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尤皇智當日確實有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並與洪文正共同以前揭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等情,如前所認定,再參酌以尤皇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於警詢時亦稱:其不認識洪文正等語(見警卷第13頁),則尤皇智若非應被告張榮堂之要求,其焉須自行生事,前往上開協會而與其素不相識之洪文正共同對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上揭脅迫行為,足見被告張榮堂當日確有要求尤皇智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阻止告訴人離去,並要尤皇智在該處等待劉靖文到場無訛。

(五)被告張榮堂另辯稱:我僅係依劉靖文吩咐告知劉靖文告訴人所在云云,惟觀之卷附被告張榮堂簽具之委託書第二點載明:「今領取捌仟元工資費(前已領伍仟元)雙方言明爾後不收任何費用、到討到實際貨款數應給付七分之二補償(全部最高七十萬元)」等文字,有上開委託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0頁);被告張榮堂於本院時亦供陳:該委託書是指要到的錢七分之二而已,也就是70萬的七分之二即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之被告張榮堂於偵訊時直承:劉靖文委託我處理其與林忠碧間債務問題時,有承諾若我向林忠碧催討得款項,我將可分得部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知被告張榮堂係受劉靖文之託處理劉靖文與林忠碧間債務問題,且被告張榮堂更可自討得之金錢依比例獲取報酬,至為灼然。若如被告張榮堂所辯,其僅係單純通知劉靖文告訴人所在,其竟可因此獲得高達討得款項7 分之2 之獲利,二者間顯不成比例,此有違常情甚明,是以被告張榮堂辯稱前情,顯非實在。

(六)又被告張榮堂既可自討得款項取得上開成數之獲利,復徵之被告張榮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曾開車載劉靖文3 趟,因為林忠碧欠款不還且一直逃避劉靖文,避不見面。且林忠碧前經調解委員會致電要求其到場參加調解,林忠碧亦拒不到場,劉靖文一次給我壹仟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張榮堂主觀上有強力促成告訴人與劉靖文見面處理債務糾紛之動機,則被告張榮堂既經洪文正覓得告訴人所在,被告張榮堂應無任由告訴人離去之理,否則如何能幫劉靖文處理告訴人林忠碧所欠劉靖文之債務,而取委託書所約之款項;準此以觀,益徵被告張榮堂聯絡洪文正、尤皇智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即係要求其2 人到場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同在該處等待劉靖文到場,甚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榮堂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榮堂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榮堂聯絡洪文正、尤皇智前往上開協會辦公室,以前揭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不敢離去,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上開處所之權利,是核被告張榮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危害安全罪。本件於強制過程中,尤皇智對告訴人林忠碧恫稱:「你如果要走,我就要押你上車」,及洪文正以所有攜帶在身之玩具槍1 支在旁助勢,及嗣亦有恐嚇作勢要打林忠碧之頭部等情,依前開說明,該2 人此部分恐嚇之行為,應包含在上開強制罪之脅迫行為之內,只論以強制罪,無再適用恐嚇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榮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是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即證人林忠碧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開完會,僅剩下我1 人,我自忖人老體弱無法抗衡等語,可知告訴人當時雖受洪文正、尤皇智脅迫,惟其亦兼有考量其自身情形始未敢離去。復查證人林忠碧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想抽菸時,洪文正有同意我在上開協會路旁抽菸。我口渴時,洪文正、尤皇智也同意我可以進辦公室飲水。而尤皇智要我上車時,我拒絕上車後,尤皇智係表示我不上車沒關係,但如我要離開,他就要押我上車。之後,我表示要報警時,洪文正、尤皇智亦同意我報警,所以我就報警處理(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足見當時洪文正、尤皇智當時並未完全剝奪告訴人林忠碧之行動自由,甚且當場同意由告訴人報警處理,足認洪文正、尤皇智上揭脅迫行為,雖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而不敢離去,然彼等並未限制告訴人不能對外求援,甚且告訴人亦果報警處理,是依洪文正、尤皇智之行為強度及告訴人當時之反應等情觀之,尚難認洪文正、尤皇智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解。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30頁、51頁反面),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又被告張榮堂所犯上開強制罪名,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30頁、51頁反面) ,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洪文正、尤皇智事前雖無直接聯繫,惟其2 人經由被告張榮堂居中聯絡,其2 人顯係經由被告張榮堂居間聯絡而有間接犯意聯絡,況於尤皇智出言恫嚇告訴人時,洪文正見狀即在旁持扣案之玩具槍作勢,其2 人間顯然對於他方所為有所認識,則其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張榮堂雖未到場而僅居中聯絡,惟其係直接受劉靖文所託處理債務糾紛之人,又分別聯繫洪文正、尤皇智到場阻止告訴人離去,其顯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委由洪文正、尤皇智實行犯罪,參諸上揭說明,被告張榮堂與尤皇智、洪文正3 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榮堂受託為人處理債務糾紛,卻不思循正常法律途逕為之,其之犯罪手段並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為誠屬非是,復酌其犯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其就本案居於犯罪主導之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之玩具槍1 支為洪文正所有,供其用以脅迫告訴人所用,業據洪文正自承無訛(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張榮堂所犯強制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尤皇智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洪文正因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均未上訴均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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