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進順
- 選任辯護人
- 張正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鄧藤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文國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忠恩
- 選任辯護人
- 孫紹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峻培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庭鋐(原名賴淑萍)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竣堯
- 選任辯護人
- 鄭伊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暘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錦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凱淵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志祥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智瑋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涂玉玫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23 號、第25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峻培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劉宗智(檢察官另行通緝,綽號「智哥」、「叔叔」)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由劉宗智統籌在臺灣地區居中聯繫,負責在台灣設置電話詐騙機房,邀集訓練成員,以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朋分詐得贓款等事宜,劉宗智自102 年6 月間起出資籌組機房及詐欺集團,於同年6月11日向不知情之房東樊長茂,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承租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0 號透天厝,及購置相關電腦與電話器材設備、完成網路架設,將該透天厝作為詐欺電信機房。洪進順(綽號「順仔」、「阿順」)、曾文國(綽號「國哥」)、李忠恩(綽號「小P」、「小恩」)、謝家偉(綽號「百九(台語)」、「霖」)、張健詮(綽號「阿詮」,另行審結)、胡峻培(綽號「阿培」)、賴庭鋐(原名賴淑萍,綽號「小鬼」)、曹竣堯(綽號「小堯」)、鍾明軒(綽號「阿軒」)、蔡欣原(綽號「阿原」,另行審結)、陳凱淵(綽號「凱淵」)、林鈺唯(綽號「鈺唯」,另行審結)、賴志祥(綽號「阿祥」、「小賴」)、張耀升(綽號「阿升」)、陳智瑋、郭佳琪(綽號「佳佳」)、涂玉玫(綽號「火柴」)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宏」、「小胖」、「阿明」之成年男子分別於102 年7 月間加入詐欺電信機房作業與劉宗智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李忠恩擔任該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管理機房、連繫車手集團。洪進順則係金主劉宗智指派監督機房運作,包含李忠恩是否管理正常、曾文國有無侵吞金錢及機房食宿等日常生活開銷,另訓練及督促第二線機房成員進行詐騙並擔任第二線人員。曾文國負責機房食物日用品之採買、電話與網路費用之繳交、機房門禁管制與監控。陳智瑋為電腦手,負責上網搜尋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地址與電話、機房內電腦群發等。其等共同詐騙方式係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陳智瑋蒐集大陸各省市之區域電話碼後,設定群發範圍,再以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有刑事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佯裝為大陸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公安人員之「阿宏」、「小胖」、李忠恩、張健詮、陳凱淵、林鈺唯、賴志祥、張耀升、郭佳琪、涂玉玫等人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姓名資料,並訛稱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牽涉刑事案件,遭北京市公安局通知須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受審,可將電話代為轉接至北京市公安局云云,並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洪進順、李忠恩、謝家偉、張健詮、胡峻培、賴庭鋐、曹竣堯、鍾明軒、蔡欣原、「阿明」等人,即佯裝為北京市公安局人員,向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因破獲一宗非法洗錢案,其中1 張銀行卡登記在該被害民眾名下,可能資料遭盜用,所以要在電話中製作錄音筆錄,而騙取該被害民眾名下帳戶戶名與帳號、餘額等資料,並稱因檢察官將立即凍結其名下財產,若要恢復資金之正常使用,須請檢察官進行資金之認證比對,可將電話代為轉接予檢察官云云,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人(由前開擔任第二線人員之人兼任)即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謊稱必須將該被害民眾名下所有資金提供予檢察官進行資金認證比對,以證明資金之合法性,而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李忠恩即用SKYPE 通知大陸地區代號「錢來也」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由車手集團先扣除15% 作為佣金後,其餘85% 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給與劉宗智等人。劉宗智並與上開機房成員約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被害人匯款金額5%、8%、6%之報酬,另曾文國則可由機房獲利抽取5%為報酬。前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即於102 年7 月間,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接續施用前揭詐術,致使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合計8 筆款項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復於102 年7 月30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錢猛、周明、林紅、趙曼曼、溫太平、林合輝、趙沈陽、張華榮、李長河、王大順、霍永剛等11人,施用前揭詐術,但尚未取得款項。嗣於102 年7 月30日17時22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五組共組之專案小組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0 號詐欺電信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進順、曾文國、李忠恩、謝家偉、張健詮、胡峻培、賴庭鋐、曹竣堯、鍾明軒、蔡欣原、陳凱淵、林鈺唯、賴志祥、張耀升、陳智瑋、郭佳琪、涂玉玫等17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劉宗智所有供該詐欺電信機房運作所用之物品,及附表五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10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論處附表一共同詐欺既遂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附表二所示共同詐欺未遂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進順、曾文國、李忠恩、胡峻培、賴庭鋐、曹竣堯、陳凱淵、賴志祥、陳智瑋、涂玉玫對於上述時地加入詐欺電信機房分別分工上開事實欄所載工作或擔任第
一、二、三線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以上述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於102 年7 月30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錢猛、周明、林紅、趙曼曼、溫太平、林合輝、趙沈陽、張華榮、李長河、王大順、霍永剛等11人,施用前揭詐術,但尚未取得款項,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洪進順等10人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錢猛、周明、趙沈陽、溫太平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偵卷二第163-166 、168-170 頁),並經其餘共犯謝家偉、鍾明軒、張耀升、郭佳琪、張健詮、林鈺唯、蔡欣原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電信機房平面圖、扣案物照片、附表一所示帳冊內頁、附表二所示紙張(見警詢A 卷第34頁背面至第38頁)、洪進順扣案手機內存檔劉宗智電話號碼之畫面照片、門號申用人資料、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扣案筆記型電腦之檔存資料包含大陸人民個人資料、詐騙稿《教戰手冊》與文書、向車手集團索取大陸人頭帳戶資料之SKYPE 對話紀錄、話務系統資料、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10、28-38 、44-54 頁、警卷二第241-247 、262-301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共犯劉宗智所有供詐欺機房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洪進順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洪進順等10人於102 年7 月30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錢猛、周明、林紅、趙曼曼、溫太平、林合輝、趙沈陽、張華榮、李長河、王大順、霍永剛等11人,施用前揭詐術,但尚未取得款項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等10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洪進順、曾文國、李忠恩、胡峻培、賴庭鋐、曹竣堯、陳凱淵、賴志祥、陳智瑋、涂玉玫等10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進順等10人與張健詮、林鈺唯、蔡欣原、謝家偉、鍾明軒、張耀升、郭佳琪夥同劉宗智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胖」、「阿宏」、「阿明」之成年男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前述之分工方式,使用詐欺機房之設備進行詐騙,且集團成員於詐欺機房內利用共犯劉宗智墊付之款項支應,而可享有食宿及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免費之利益,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其等與共犯之間顯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故被告洪進順等10人與張健詮、林鈺唯、蔡欣原、謝家偉、鍾明軒、張耀升、郭佳琪夥同劉宗智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胖」、「阿宏」、「阿明」之成年男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二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刑事裁判。被告洪進順等10人就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錢猛、周明、林紅、趙曼曼、溫太平、林合輝、趙沈陽、張華榮、李長河、王大順、霍永剛等11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對附表二不同之被害人11人分別以電話實施詐術,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應論以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胡峻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10人就附表二所示錢猛等11人分別施予詐術,尚未取得款項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胡峻培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等10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
㈠被告洪進順等10人正值青年,本應循正途營生,竟為獲取金錢,不惜投身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破壞兩岸金融秩序及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被告李忠恩擔任負責人、管理機房、聯繫車手集團、擔任三線;被告洪進順擔任二線機房管理訓練者、金主劉宗智指派監督機房運作情況等主導地位;被告曾文國掌管機房食物日用品之採買、繳交費用、機房門禁管制與監控;被告陳智瑋擔任電腦手;其餘被告擔任機房接線人員等分工情況。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三線人員可各分得詐欺金額5%、8%、6%比例之報酬,曾文國可從機房獲利抽5%,洪進順則由劉宗智分紅等可分得詐欺金額之多寡、比例。
㈡被告等之素行
①曾文國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②李忠恩因公共危險、違反職役職責罪、妨害兵役,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3 月之前科紀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自承至泰國學習詐騙(原審卷四第170 背面-171頁)。
③胡峻培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
④曹竣堯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⑤陳智瑋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
⑥洪進順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然自承2 次至馬來西亞跟隨劉宗智學習詐騙手法(原審卷一第90頁)。
⑦賴庭鋐、陳凱淵、涂玉玫、賴志祥均無犯罪紀錄。然賴庭鋐、陳凱淵、涂玉玫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之行為(警卷一第187 頁背面、警卷二第49、73、215頁)。
㈢被告等入住機房,參與詐欺犯罪之時間:洪進順7 月24日(警卷一第14頁)、曾文國7 月6 日(警卷一第68頁背面)、李忠恩7 月11日之前(原審卷三第36頁背面、參見附表一編號1 )、賴庭鋐7 月13日之前(見偵卷一第30頁背面、參見附表一編號3 )、曹竣堯7 月初(警卷二第6 頁)、涂玉玫7 月初(警卷二第218 頁)、陳凱淵7 月14日(警卷二第77頁)、陳智瑋7 月16日(警卷二第175 頁)、胡竣培7 月17日(偵卷一第28頁)、賴志祥7 月下旬(警卷二第128 頁)。
㈣被告特殊身體狀況:
①曾文國併有腎病表徵之第二型糖尿病、純高甘油脂血症,有洮俊診所102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2 頁)。
②洪進順曾因換氣過度之症狀就醫,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2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1 月10日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36-137 、195-196 頁)。
㈤兼衡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峻培、賴庭鋐、曹竣堯、陳凱淵、賴志祥、陳智瑋、涂玉玫等7 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金主劉宗智出資所有,被告洪進順等10人詐欺所用之物,經被告洪進順、李忠恩供述在卷(警卷一第13、99頁,原審卷四第78頁),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被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私人使用(原審卷四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背面),亦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未遂部分,雖被害人11人,但均在102 年7 月30日查獲當日所為,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同一機會,所犯罪名亦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等所犯附表二詐欺未遂部分,並非接續犯,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縱減輕其刑2分之1 ,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2 年6 月以下,1 月以上;原審已審酌被告等上開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9 月徒刑,均僅量處略高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尚未及中度之刑,原審量刑自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告洪進順等10人附表一詐欺既遂部分上訴後撤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附表二詐欺未遂部分,經本院全部判決上訴駁回,為避免就被告洪進順等10人上訴部分另定應執行刑,日後又必須與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重複定執行刑造成定執行刑紊亂之困擾,爰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叁、被告張健詮、林鈺唯、蔡欣原未於104 年3 月5 日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既遂):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所得款項│負責詐騙之人員 │ ├──┼──────┼──────┼──────┼─────────┤ │1 │不詳之大陸地│102年7月11日│4000元人民幣│一線:宏(阿宏) │ │ │區成年人 │ │ │二線:軒(鍾明軒)│ │ │ │ │ │三線:P(李忠恩) │ ├──┼──────┼──────┼──────┼─────────┤ │2 │同上 │102年7月12日│5100元人民幣│一線:宏(阿宏) │ │ │ │ │ │二線:軒(鍾明軒)│ │ │ │ │ │三線:軒(鍾明軒)│ ├──┼──────┼──────┼──────┼─────────┤ │3 │同上 │102年7月13日│300元人民幣 │一線:柴(涂玉玫)│ │ │ │ │ │二線:鬼(賴淑萍)│ │ │ │ │ │ 、「阿明」 │ │ │ │ │ │三線:「阿明」 │ ├──┼──────┼──────┼──────┼─────────┤ │4 │同上 │102年7月18日│1500元人民幣│一線:堯(曹竣堯)│ │ │ │ │ │二線:原(蔡欣原)│ │ │ │ │ │三線:P(李忠恩) │ ├──┼──────┼──────┼──────┼─────────┤ │5 │同上 │102年7月19日│4000元人民幣│一線:胖(小胖) │ │ │ │ │ │二線:原(蔡欣原)│ │ │ │ │ │三線:P(李忠恩) │ ├──┼──────┼──────┼──────┼─────────┤ │6 │同上 │102年7月19日│3000元人民幣│一線:柴(涂玉玫)│ │ │ │ │ │二線:霖(謝家偉)│ │ │ │ │ │三線:P(李忠恩) │ ├──┼──────┼──────┼──────┼─────────┤ │7 │同上 │102年7月19日│1300元人民幣│一線:柴(涂玉玫)│ │ │ │ │ │二線:原(蔡欣原)│ │ │ │ │ │三線:原(蔡欣原)│ ├──┼──────┼──────┼──────┼─────────┤ │8 │同上 │102年7月28日│1萬5000元人 │一線:柴(涂玉玫)│ │ │ │ │民幣 │二線:原(蔡欣原)│ │ │ │ │ │三線:P(李忠恩) │ ├──┴──────┴──────┴──────┴─────────┤ │ 總計:3萬1,500元人民幣 │ └─────────────────────────────────┘ 附表二(詐欺未遂): ┌─┬───┬────────┬────┬────┬──────┬─────────┐ │編│被害人│住址 │身分證號│手機號碼│詐騙日期 │ 備 註 │ │號│姓名 │ │ │ │ │(負責詐騙人員) │ ├─┼───┼────────┼────┼────┼──────┼─────────┤ │1 │錢猛 │大陸湖北省宜昌市│00000000│00000000│102年7月30日│一線:柴(涂玉玫)│ │ │ │夷陵區黃花鎮楊家│00000000│689 │上午 │二線:軒(鍾明軒)│ │ │ │河村2組 │72 │ │ │ (代號陳進) │ ├─┼───┼────────┼────┼────┼──────┼─────────┤ │2 │周明 │大陸湖北省宜都市│00000000│00000000│102年7月30日│一線:賴(賴志祥)│ │ │ │體育路164號 │00000000│198 │ │二線:堯(曹竣堯)│ │ │ │ │19 │ │ │ (代號陳進) │ ├─┼───┼────────┼────┼────┼──────┼─────────┤ │3 │林紅 │大陸湖北省宜昌市│00000000│00000000│102年7月30日│一線:佳(郭佳琪)│ │ │ │長陽縣龍州平鎮劉│00000000│792 │ │二線:(代號宋進) │ │ │ │家二中村7組 │15 │ │ │三線:P(李忠恩) │ ├─┼───┼────────┼────┼────┼──────┼─────────┤ │4 │趙曼曼│大陸湖北省宜昌市│00000000│00000000│102年7月30日│一線:升(張耀升)│ │ │ │興山縣 │00000000│580 │ │二線:(代號宋進) │ │ │ │ │29 │ │ │ │ ├─┼───┼────────┼────┼────┼──────┼─────────┤ │5 │溫太平│大陸湖北省襄樊市│00000000│00000000│102年7月30日│一線:佳(郭佳琪)│ │ │ │南漳縣巡檢鎮峽口│00000000│035 │上午8時許 │二線:順(洪進順)│ │ │ │村1組(文家亞村3│13 │ │ │ (代號李進) │ │ │ │組)居:湖北宜昌│ │ │ │ │ │ │ │市高新區曾家灣村│ │ │ │ │ │ │ │出租房 │ │ │ │ │ ├─┼───┼────────┼────┼────┼──────┼─────────┤ │6 │林合輝│ │ │ │102年7月30日│被害人提供北京朝陽│ │ │ │ │ │ │ │分行卡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 │7 │趙沈陽│大陸湖北省宜昌市│00000000│00000000│102年7月30日│一線:無 │ │ │ │伍家崗區夷陵大道│00000000│366 │ │二線:軒(鍾明軒)│ │ │ │000-0-000號 │37 │ │ │ (代號陳進) │ ├─┼───┼────────┼────┼────┼──────┼─────────┤ │8 │張華榮│大陸湖北省宜昌市│00000000│00000000│102年7月30日│ │ │ │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00000000│605 │ │ │ │ │ │ │13 │ │ │ │ ├─┼───┼────────┼────┼────┼──────┼─────────┤ │9 │李長河│北京大學興業市場│ │ │102年7月30日│ │ │ │ │路所 │ │ │ │ │ ├─┼───┼────────┼────┼────┼──────┼─────────┤ │10│王大順│大陸湖北省宜昌市│00000000│ │102年7月30日│ │ │ │ │秭歸縣 │00000000│ │ │ │ │ │ │ │35 │ │ │ │ ├─┼───┼────────┼────┼────┼──────┼─────────┤ │11│霍永剛│ │ │ │102年7月30日│被害人提供北京建國│ │ │ │ │ │ │ │門支行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宣告刑 │ │ │ │ ├──┼──────────────────────────────────┤ │ │洪進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四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 │ │曾文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 │ │李忠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四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 │ │胡峻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賴庭鋐、曹竣堯、陳凱淵、賴志祥、陳智瑋、涂玉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共拾壹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四: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 │ │ │ │ │詳見 │ │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8頁背面) │ │ │⑵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2-116頁背面) │ ├──┼──────────────────────────┤ │1 │無線分享器3台 │ ├──┼──────────────────────────┤ │2 │分享器1台 │ ├──┼──────────────────────────┤ │3 │主機(含搖控器)1台 │ ├──┼──────────────────────────┤ │4 │監視螢幕1台 │ ├──┼──────────────────────────┤ │5 │監視鏡頭4台 │ ├──┼──────────────────────────┤ │6 │交換器1台 │ ├──┼──────────────────────────┤ │7 │計算機1台 │ ├──┼──────────────────────────┤ │8 │分享器1台 │ ├──┼──────────────────────────┤ │9 │監視主機1台 │ ├──┼──────────────────────────┤ │10 │電話(2線6號)1具 │ ├──┼──────────────────────────┤ │11 │電話(1線6號)1具 │ ├──┼──────────────────────────┤ │12 │節費器1台 │ ├──┼──────────────────────────┤ │13 │網路分享器1台 │ ├──┼──────────────────────────┤ │14 │電話(1線1號)1具 │ ├──┼──────────────────────────┤ │15 │電話(1線3號)1具 │ ├──┼──────────────────────────┤ │16 │個資3張 │ ├──┼──────────────────────────┤ │17 │教戰手冊1本 │ ├──┼──────────────────────────┤ │18 │節費器1台 │ ├──┼──────────────────────────┤ │19 │教戰手冊8張 │ ├──┼──────────────────────────┤ │20 │白板1個 │ ├──┼──────────────────────────┤ │21 │分享器(TP-LINK)(S/N:00000000000) │ ├──┼──────────────────────────┤ │22 │節費器(S/N:HT842R48Z000000000) │ ├──┼──────────────────────────┤ │23 │節費器(S/N:HT842Z000000000) │ ├──┼──────────────────────────┤ │24 │室內電話機(2線2號)1台 │ ├──┼──────────────────────────┤ │25 │室內電話機(2線7號)1台 │ ├──┼──────────────────────────┤ │26 │室內電話機(2線5號)1台 │ ├──┼──────────────────────────┤ │27 │室內電話機(2線3號)1台 │ ├──┼──────────────────────────┤ │28 │室內電話機(2線4號)1台 │ ├──┼──────────────────────────┤ │29 │室內電話機(2線1號)1台 │ ├──┼──────────────────────────┤ │30 │室內電話機(2線6號)1台 │ ├──┼──────────────────────────┤ │31 │筆記型電腦(華碩牌)1台 │ ├──┼──────────────────────────┤ │32 │教戰手冊1本 │ ├──┼──────────────────────────┤ │33 │教戰手冊6張 │ ├──┼──────────────────────────┤ │34 │個資8張 │ ├──┼──────────────────────────┤ │35 │教戰手冊1本 │ ├──┼──────────────────────────┤ │36 │個資3張 │ ├──┼──────────────────────────┤ │37 │教戰手冊3張 │ ├──┼──────────────────────────┤ │38 │教戰手冊1本 │ ├──┼──────────────────────────┤ │39 │教戰手冊1本 │ ├──┼──────────────────────────┤ │40 │教戰手冊1本 │ ├──┼──────────────────────────┤ │41 │教戰手冊11張 │ ├──┼──────────────────────────┤ │42 │教戰手冊2張 │ ├──┼──────────────────────────┤ │43 │個資5張 │ ├──┼──────────────────────────┤ │44 │個資2張 │ ├──┼──────────────────────────┤ │45 │電話機(1線2號)1台 │ ├──┼──────────────────────────┤ │46 │電話機(1線4號)1台 │ ├──┼──────────────────────────┤ │47 │電話機(1線5號)1台 │ ├──┼──────────────────────────┤ │48 │電話機(1線7號)1台 │ ├──┼──────────────────────────┤ │49 │碎紙機1台 │ ├──┼──────────────────────────┤ │50 │網路電話機1台 │ ├──┼──────────────────────────┤ │51 │白板1個 │ ├──┼──────────────────────────┤ │52 │監視器電視螢幕1台 │ ├──┼──────────────────────────┤ │53 │網路分享器1台 │ ├──┼──────────────────────────┤ │54 │列表機1台 │ ├──┼──────────────────────────┤ │55 │華碩牌手提電腦(型號N53J)1台 │ ├──┼──────────────────────────┤ │56 │華碩牌手提電腦(型號K55V)1台 │ ├──┼──────────────────────────┤ │57 │華碩牌手提電腦(型號X55V)1台 │ ├──┼──────────────────────────┤ │58 │教戰手則等資料1疊 │ ├──┼──────────────────────────┤ │59 │絞碎資料1包 │ ├──┼──────────────────────────┤ │60 │網路分享器1台 │ ├──┼──────────────────────────┤ │61 │大陸人民個人資料11張 │ └──┴──────────────────────────┘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扣押物品│ │ │ │ │錄表編號 │清單編號│ ├──┼─────────────┼────┼─────┼────┤ │1. │行動電話(皮爾卡登牌)1支 │曾文國 │一樓 │8 │ │ │(門號0000000000, │ │08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 │行動電話(三星牌)1支 │洪進順 │三樓 │19 │ │ │(門號0000000000, │ │3-A-9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3. │行動電話(sk networks)1支│賴志祥 │3-A-10 │20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A0000000A9B9FC) │ │ │ │ ├──┼─────────────┼────┼─────┼────┤ │4. │行動電話(iphon牌)1支 │李忠恩 │3-A-11 │21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 │行動電話1支(序號 │林鈺唯 │三樓 │50 │ │ │000000000000000) │ │3B-25 │ │ ├──┼─────────────┼────┼─────┼────┤ │6. │行動電話(iphon牌)1支 │胡峻培 │3B-26 │69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7. │電話簿1本 │曾文國 │3B-27 │51 │ ├──┼─────────────┼────┼─────┼────┤ │8. │俊邦保全卡 │郭佳琪 │3-A-14 │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