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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隆
- 即被告
- 傅冠穎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趙禹任律師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震文
- 即被告
- 莫子慶
- 即被告
- 林志杰
- 即被告
- 洪子淳
- 即被告
- 江勝隆
- 即被告
- 林志宏
- 即被告
- 向奕宗
- 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孫紹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玉屏
- 即被告
- 黃威唐
- 即被告
- 賴信來
- 即被告
- 廖志宏
- 即被告
- 徐浩傑
- 即被告
- 蔡鎮宇
- 即被告
- 潘明男
- 即被告
- 邱志容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保東
- 即被告
- 邱志成
- 上列一人指定辯護人
- 陳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248 號、102年度偵字第29534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3 年度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威唐部分撤銷。
黃威唐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隆(綽號陳董)、傅冠穎(原名傅青衛、綽號「燒聲」)均為成年人,其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連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 102 年10月間某日,商議組織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電信詐騙,由陳文隆、「連仔」2 人出資籌組詐欺電信機房,並由陳文隆於102 年10月16日,向不知情之金富田有限公司,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承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廠房,及購置相關電腦與電話器材設備並完成架設網路等事項,傅冠穎則負責安裝監視器等設備,並僱用不知情之友人張恆志裝璜上開廠房,做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取財電信機房使用,並與邱志容為首及成員林保東、邱志成等3 名成年人及少年洪○祥(85年4 月27日生)組成之車手集團合作。嗣傅冠穎、陳文隆設置上開詐騙機房後,即由陳文隆負責招募管理撥打電話人員(下稱機手),傅冠穎負責與車手集團聯絡、接送機手進出上開詐騙機房、提供機手之日常生活飲食用品及發放機手之薪水;並自102(原判決誤載為101)年11月初起,陸續招募林志杰、楊盟浤(另行審結)、潘玉屏(綽號「圓圓」)、蕭振安(已判決確定)、黃炎楓(綽號「阿敏」,已判決確定)、潘明男(綽號「阿男」)、羅時昇(已判決確定)、王震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蔡鎮宇、黃威唐(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徐浩傑(綽號「中胖」)、張凱誠(已判決確定)等人及未成年人黃正杰、廖志宏(案發時18歲以上未滿20歲,黃正杰已判決確定)、少年林○楓、邱○雯(分別為86年2 月12日生、85年6 月11日生)等加入上開詐騙機房並擔任撥打電話之機手,其中林志杰亦擔任上開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人,楊盟浤則負責操作電腦以便對大陸地區人民群發詐騙訊息(下稱電腦手)。
二、林志杰、楊盟浤、潘玉屏、蕭振安、黃炎楓、潘明男、羅時昇、王震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廖志宏、蔡鎮宇、黃威唐、徐浩傑、張凱誠、黃正杰、少年林○楓、邱○雯等人,自102 年11月初陸續加入上開詐騙機房時起,與陳文隆、傅冠穎、邱志容、林保東、邱志成、少年洪○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上開詐騙機房由楊盟浤設定大陸地區省市之群發範圍,再透過網際網路以電腦群發系統寄送內容略為「有刑事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依訊息指示回撥,再由第一線人員楊盟浤、潘玉屏、黃正杰、黃威唐、賴信來、廖志宏、羅時昇、蕭振安、徐浩傑、蔡鎮宇、潘明男、張凱誠、少年林○楓、邱○雯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人民法院話務員,向該名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民眾有訴訟傳票未領取,請提供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傳票內容為信用卡費用未繳納遭銀行催討,若該民眾係遭冒用身分申辦信用卡,可將電話代轉至公安局報案」等語,迨取得該名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住居地址後,再將電話轉接予上開詐騙機房第二線人員林志杰、江勝隆、黃炎楓、王震文、莫子慶、林志宏、向奕宗接聽並佯裝為大陸公安局人員,向該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民眾遭銀行催繳與申告之涉案情節嚴重,須製作筆錄」等語,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機房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林志杰、洪子淳接聽並佯裝為大陸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該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民眾涉案情節嚴重,須進行資金清查設置程序」等語,使該名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持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中國銀聯卡(下稱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楊盟浤再通知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迨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後,再以Skype 通知林保東領取詐騙所得款項,林保東接獲領款通知後,再通知少年洪○祥,少年洪○祥即持銀聯卡至高雄市地區不特定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出詐騙所得款項並交予林保東,林保東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即回報邱志容,並至臺灣高鐵左營站將詐騙所得款項交給邱志成,由邱志成扣除二成做為邱志容之酬勞後,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區,將餘款交給前來收款之傅冠穎。傅冠穎、陳文隆並與上開詐騙機房擔任機手之林志杰等人約定,詐騙成功之第一、二、三線人員,分別可獲得被害人匯款金額之6%、8%、8%之報酬。邱志容另與傅冠穎約定,徐浩傑、張凱誠、羅時昇、黃炎楓、潘明男、潘玉屏等人在上開詐騙機房詐騙所得酬勞應直接交給邱志容,以清償徐浩傑等人積欠邱志容之款項。其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志杰、楊盟浤、潘玉屏、蕭振安、黃炎楓、潘明男、羅時昇、王震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廖志宏、蔡鎮宇、黃威唐、徐浩傑、張凱誠、黃正杰、少年林○楓、邱○雯等人,於102 年12月3 日在該詐騙機房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上開詐騙之分工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86,0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再以SKYPE 通知林保東,林保東接獲通知後,再通知洪○祥,由洪○祥持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建1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建2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於102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設置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光路「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所得款項,金額共86,000元得手,嗣洪○祥於102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即為警逮捕並扣得供領取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銀聯卡2張及詐騙所得款項86,000元。
㈡、陳文隆、傅冠穎、林志杰、楊盟浤、潘玉屏、蕭振安、黃炎楓、潘明男、羅時昇、王震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廖志宏、蔡鎮宇、黃威唐、徐浩傑、張凱誠、黃正杰、少年林○楓、邱○雯等人,復於102年12月4 日於上開詐騙機房內,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蕭從月、羅玉琴、馮建馨、黃環景、張泰隆、曾九香、羅亞娣、龍強、秦學華、李燃、張小蘭、唐李娟、胡文康、王水強、楊冠中、廖先勇、王文英、陳宏偉、李康明、郭小惠、張敏、鄭活潑、婁晶晶、蔡炳道、何國治、王小波、劉先英、王峰、連龍飛、廖呂花、胡冰、潘仁祥、劉洋、范喜婷、黃木、尹廣民、劉世剛、姚福明、馬澤燕、陳夏立、王双喜、吳上江、黃國任、劉大寶、杜尚鳳、王永軍、顏海斌、李成國、林慶范、牛曉影、孟光林、莊玉嬌、莫子健、吳愛良、王秀萍、鄧建明、寧小翠、宅正力等58人,以上開詐騙之分工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蕭從月等58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住址、銀行帳號等資料,惟均尚未匯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嗣於102 年12月4 日為警持原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857號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供上開機房成員用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使用如附表五所示陳文隆等人所有之電話、鍵盤、電腦主機、錄影監視器、螢幕、監視鏡頭、手機、閘道器、白板、無線電、轉接IC版、記載大陸地區民眾姓名年籍資料便條紙、教戰手冊、教戰守則、工作內容單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並無一定之限制,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傅冠穎、邱志容、邱志成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於爭執被告陳文隆、傅冠穎、張凱誠、邱志容、邱志成、林保東等6 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2頁、第150 頁、第155 頁),然證人陳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機房是我出資,邱志容有找,我給邱志容二成是跟那些年輕人說的,我忘記跟誰說,我不認識邱志容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9頁正反面);證人傅冠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SKYPE 帳號「張老師」是機房對外聯絡的帳號,但是不是我個人,「張老師」不是我,我也不認識邱志容、邱志成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4頁正反面);證人張凱誠於原審時證述:我沒有介紹洪○祥給邱志容,邱志容不知道我做什麼,我只是跟邱志容說我每天還錢,我自己要教林保東看平板電腦,這跟邱志容無關,叫我領錢的不是邱志容,我也有跟邱志成說領的錢是職棒的錢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8-20 頁);證人邱志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陳文隆、也不認識傅冠穎,也不認識「張老師」,我之前在警詢沒有說張凱誠、林保東、洪○祥領到錢,我可以抽二成,我是事後才知道張凱誠當車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52 頁正反面);邱志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送錢是張凱誠問我,張凱誠說是送職棒的錢,不是邱志容問我要不要送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7-268 頁);證人林保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通知我領錢的帳號是「樂芙」,後來改名為「純柔」,車手集團成員有我、張凱誠、洪○祥,邱志容只是介紹我認識張凱誠,並沒有叫張凱誠教我使用平板電腦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61 頁正反面),是依被告陳文隆等6人上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就上開詐騙機房與車手集團間之合作關係、被告邱志容是否為車手集團負責人、被告邱志成是否知悉所送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乙節之陳述仍有差異,且被告陳文隆等6 人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同時開庭接受詢問,其等受詢問時較無人情壓力,以致於考量彼此間情誼及自身利害關係後,再決定如何供述之情形,供述內容亦有不利於己之處,所述內容之真實性甚高,因此審酌被告陳文隆等6 人於警詢陳述之過程、內容等之外部環境狀況,可認被告陳文隆等6 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更為證明被告傅冠穎、邱志容、邱志成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陳文隆分別於102 年12月12日、103 年1 月10日、103 年5 月2 日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並踐行供後具結程序,有訊問筆錄、具結結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534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11頁、第46-48 頁、第60-62 頁反面),是證人陳文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內容,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傅冠穎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文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所述不一且自相矛盾,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2頁),然此應係被告陳文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能夠證明被告傅冠穎於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應屬證明力之範疇,是被告陳文隆於偵查中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該被告於警詢陳述之內容涉及具共犯關係另一共同被告時,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陳述之內容係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杰、潘玉屏、蕭振安、黃炎楓、潘明男、羅時昇、王震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廖志宏、黃正杰、蔡鎮宇、黃威唐、徐浩傑於警詢之陳述,涉及被告邱志容、邱志成部分,性質上屬證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邱志容、邱志成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被告林志杰等人於警詢證述為審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154-155 頁、見易字卷二第150 頁),再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傳喚上開被告林志杰等人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林志杰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卷附之被告邱志容、張凱誠、林保東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1797號、第1898號、第2124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780號、第3781號、第3966號、第4126號、第4127號、第4128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47-147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128頁、第122 頁反面-123頁、第119 頁反面-121頁、第138-139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142頁、第121 頁反面-122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況被告陳文隆、林志杰、潘玉屏、蕭振安、黃炎楓、潘明男、羅時昇、王震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廖志宏、黃正杰、蔡鎮宇、黃威唐、徐浩傑,及被告傅冠穎、邱志容、邱志成、林保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冠穎、王震文、莫子慶、洪子淳、林志宏、潘玉屏、賴信來、廖志宏、徐浩傑、蔡鎮宇等人均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述透過網際網路以電腦群發系統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發送,並以上開一至三線之方式向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未遂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㈠所示詐欺既遂之犯行,被告傅冠穎辯稱:我雖有上述詐欺未遂部分,惟受害人名單是警察在地上撿到的,並未經過證實有這些人之存在,陳文隆才是實際負責人,是陳文隆找我參與,我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被告王震文辯稱:102 年12月1 日陳文隆應徵我進去時對我說是從事客服人員工作,月薪有3 萬元,我尚在背誦教戰守則(指上述一至三線詐騙方式) ,尚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且無法確定是否有被害人存在云云;被告莫子慶辯稱:我是從事第二線工作,尚在背誦稿的內容還未接聽電話,即被警查獲,另86,000元部分我沒有接觸到,亦未參與,此部分是冤枉的云云;被告林志杰辯稱:我是從事第二線工作,尚未接聽電話,即被警查獲,另86,000元部分不知從何而來,此部分是冤枉的云云;被告洪子淳辯稱:我只是在機房,不是擔任第一、二線之工作人員云云;被告林志宏辯稱:我於102 年12月1 日進入公司擔任第二線工作,尚未接聽任何電話即被警查獲,86,000元部分不知從何而來云云;被告潘玉屏辯稱:約102 年11月進入公司擔任第一線工作,尚未領得薪水,詐欺既遂部分並未參與云云。被告賴信來辯稱:於102年11月底進入公司擔任第一線工作,尚在學習階段,還未開始接聽電話,並不知工作內容,尚未領得薪水,詐欺既遂部分並未參與云云;被告廖志宏辯稱:我在機房內還沒有打電話,亦未接聽電話即被查獲,也不知要被分配什麼工作云云;被告徐浩傑辯稱:102 年10月中旬進入公司擔任第一線工作,尚不知薪資有多少,另86,000元部分不知從何而來,此部分是冤枉的云云。被告蔡鎮宇辯稱:102 年11月間進入公司擔任第一線工作,我有開始打電話,但86,000元部分和我沒有關係云云。另被告林保東、邱志容2 人均供承詐得事實一㈠之86,000元既遂部分,惟均矢口否認有事實二㈡詐欺未遂部分之犯行,被告林保東辯稱:我承認有領到86,000元部分,至詐欺未遂部分,我並未參與云云;被告邱志容辯稱:因張凱誠欠我錢並對我說他要找工作,我陳姓朋友說有工作,我即介紹他們自己去談,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工作,後來陳保東有與我聯絡,我是要確定張凱誠有沒有找到工作,是否有錢可還給我云云。另被告邱志成則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張凱誠認識我弟弟邱志容,他知道我因工作受傷,於102 年10月間叫我進公司,我只負責將錢送到台中高鐵站拿給1 個人就可以了,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人,我拿錢到台中高鐵共有2 、3 次,是當天來回,至於86,000元部分,我並不知情云云。至被告陳文隆、潘明男、向奕宗、江勝隆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惟被告陳文隆於本院準程序雖供承有事實欄所述之詐款犯行,惟辯稱:並未騙到錢,傅冠穎找我當人頭,傅冠穎才是負責人,我是領薪資而已云云;被告潘明男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承有事實二㈡詐欺未遂犯行,惟否認有事實二㈠詐欺既遂犯行,辯稱:102 年11月間向陳文隆應徵進入公司擔任第一線工作,尚未接聽電話,至86,000元部分不知從何而來云云。
二、查:
㈠、被告陳文隆與年籍不詳綽號「連仔」者2 人出資,購置相關電腦與電話器材設備及架設網路等事項,並於102 年10月16日以每月租金28,000元向不知情之金富田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廠房,被告傅冠穎僱用不知情之友人張恆志裝璜上開廠房做為詐騙電信機房,及聯絡廠商裝設錄影監視器等事務及設備之架設,提供該機房人員日常生活用品飲食,及接送機手出入上開詐騙機房,被告陳文隆則負責招募及管理機手,被告傅冠穎負責接送機手進出上開詐騙機房、提供機手之日常生活飲食用品及發放機手之薪水等情,業據被告陳文隆、傅冠穎2 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而被告陳文隆、傅冠穎並自102 年11月初起,陸續招被告林志杰、楊盟浤、潘玉屏、蕭振安、黃炎楓、潘明男、羅時昇、王震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廖志宏、黃正杰、蔡鎮宇、黃威唐、徐浩傑、張凱誠及少年林○楓、邱○雯等人加入上開詐騙機房並擔任撥打電話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機手,其中楊盟浤兼任電腦手,負責操作電腦以便對大陸地區人民群發500通或900 通詐騙訊息內容略為「大陸地區民眾有刑事傳票未領取」等語之詐騙訊息,待大陸地區民眾依該詐騙訊息之指示回撥電話,被告林志杰等人即分別佯裝為第一線大陸人民法院話務員、第二線大陸公安局人員、第三線大陸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大陸地區檢察官,並以分層轉接電話之方式,由各線機手對該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有訴訟傳票未領取,請提供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傳票內容為信用卡費用未繳納遭銀行催討,若該民眾係遭冒用身分申辦信用卡,可將電話代轉至公安局報案」、「該民眾遭銀行催繳與申告之涉案情節嚴重,須製作筆錄」、「該民眾涉案情節嚴重,須進行資金清查設置程序」等語之詐騙分工方式詐騙該大陸地區民眾,使該名民眾陷於錯誤,而持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中國銀聯卡(下稱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以此詐騙方式,於102 年12月4 日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蕭從月等58人,而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等情,不惟據被告傅冠穎、陳文隆、潘玉屏、蕭振安、黃炎楓、潘明男、羅時昇、王震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廖志宏、黃正杰、蔡鎮宇、徐浩傑、張凱誠等人分別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少年洪○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屬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857號搜索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林保東、邱志容、張凱誠、蕭振安、潘玉屏、黃威唐、羅時昇、徐浩傑、蔡鎮宇、楊盟浤、傅冠穎、王震文、少年林○楓、洪子淳、林志杰、廖志宏、黃正杰、邱○雯、楊盟浤、向奕宗、蔡鎮宇、江勝隆、莫子慶) 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少年洪○祥、陳文隆、邱志成)各1 份;被告張凱誠、潘玉屏、羅時昇、王震文、少年林○楓、洪子淳、廖志宏、黃正杰、邱玉雯、林志宏、楊盟浤、林志杰、黃威唐、向奕宗、江勝隆、賴信來、潘明男、莫子慶確認之個人在上開詐騙機房內所在位置圖各1 份;員警跟監蒐證照片3 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6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暱稱「張老師」之SKYPE 帳號通訊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SKYPE 帳號pps8888pps及pps16888pps 申設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797號、第1898號、第2124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780號、第3781號、第3966號、第4126號、第4127號、第4128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上開詐騙機房現場照片27張、上開詐騙機房扣押物照片27張、員警跟監蒐證照片21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9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上開詐騙機房內扣案電腦之錄音檔譯文( 群呼系統帳號88500 )1 份;機房平面圖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扣押之文書資料影本1 份;如附表四所載扣押物品扣案可佐(見警一卷第222- 230頁、警七卷第3-5 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2-33 頁反面、第43-45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43-145 頁、易字卷第115-119 頁;警四卷第1-3 頁、警五卷第4-8 頁、警六卷13-19頁、偵四卷第7-11頁、第46-8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下稱偵七卷〉第40-42 頁;警二卷第65-72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45-147 頁反面、偵三卷第56-60 頁、偵六卷第53-55頁;警一卷第133- 136頁、偵一卷第83-86 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14-116 頁反面、偵三卷第38-42 頁、第56-60 頁;警一卷111-112 頁反面、偵一卷第72-74 頁、偵二卷第138-140 頁、偵三卷第76-78 頁;警二卷第143-147 頁、偵一卷第162-165頁、偵三卷第56-58 頁反面;警一卷第278- 280頁反面、偵一卷第199- 202頁、偵二卷第197- 199頁;警一卷第160-162 頁反面、偵一卷第89-94 頁反面、偵二卷第158-160 頁、偵三卷第63-65 頁;警一卷第250-253 頁反面、偵一卷第108-112 頁;警二卷第252-256 頁、偵一卷第195-196 頁;警二卷第159-164 頁、偵一卷第171-173 頁、第175-175 頁反面;警二卷第222-225 頁、偵一卷第186- 189頁;警一卷第300-303 頁、偵一卷第120-122 頁;警二卷第298-300 頁、偵一卷第204-205 頁反面;警二卷第41-46 頁、偵一卷第141-142 頁;警一卷第320-323 頁、偵一卷第125-127 頁; 警一卷第345-347 頁、偵一卷第130-131 頁;警二卷第198-200 頁反面、偵一卷第180-183 頁;警二卷第122-125 頁、偵一卷第158-159 頁;警一卷第183-188 頁、偵一卷第103-103 頁反面、偵二卷第99-101頁反面、偵三卷第34-36 頁反面;警一卷第82-87 頁反面、偵一卷第63-65 頁、偵二卷第4-18 頁、偵三卷第47-49 頁、第100-101 頁、第107-107 頁反面、警四卷第8-10頁;見警一卷第30頁、第31-33 頁、第61頁、第61-65 頁、第91頁、第99-101頁、第115 頁、第117-12 0頁;第137 頁、第139-142 頁、第146-147 頁、第171 頁、第175-178 頁;第198-200 頁、第205-208 頁、第212-214 頁反面;第244 頁、第245-246 頁;第257- 260頁、第283 頁、第284-286 頁、第309 頁、第314-316 頁;第331-333 頁、第361-363 頁、警二卷第17-20 頁、第31-35 頁、第86-88 頁、第172-174 頁、第206-208 頁、第234-237頁、第309-312 頁;見警一卷第20頁、第11-19 頁、警四卷第33-34 頁、警五卷第15-18 頁;警一卷第91頁、第137 頁反面-138頁反面、第172-174 頁、第268-269 頁、第280-282 頁、第310-312 頁、第339-341 頁、第369-370 頁;警二卷第28-30 頁、第53-55 頁、第83-85 頁、第108-110 頁、第132-134 頁、第186-188 頁、第231-233 頁、第257-259頁、第289-291 頁、第306-308 頁;見警一卷第92-94 頁、第127-128 頁、第239-242 頁;警二卷第31-35 頁、第51頁、第189-191 頁;警一卷第41-44 頁、第55-56 頁、第233-234 頁;警四卷第4-7 頁;警四卷第147-147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128頁、第122 頁反面- 第123 頁、第119 頁反面-121頁、第138-139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142頁、第121頁反面-122頁;警六卷第13-15 頁;警六卷第36-49 頁、第75-7 8頁、第64-74 頁、警七卷第63-65 頁反面;警六第75-78 頁;警七卷第62頁;偵二卷第45-58 頁、第109-113 頁、第127-131 頁、偵三卷第146-179 頁;偵二卷第105 頁;扣案之文書資料影本卷第1-20頁)。
㈡、另被告林保東於102 年12月4 日,自其持有之平板電腦接獲通知領取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所匯款項後,再通知少年洪○祥領取該詐騙所得款項,少年洪○祥遂於102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 、2 之銀聯卡至設置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光路「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共86,000元之詐騙所得款項,並於領取該詐騙所得款項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於少年洪○祥身上扣案得領取之詐騙所得款項86,000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銀聯卡乙節,業據被告林保東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詐領得該86,000元不諱,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並對參加該詐騙集團及如何領取詐得款項之過程供述甚詳,其於警訊中供稱:「我會進來詐騙集團是邱志容介紹我給張凱誠認識的,張凱誠就開始教我一些詐騙的作業流程,例如怎麼看電腦,如何聯絡洪○祥。邱志容是集團幕後策劃的人,是邱志容叫我跟張凱誠在聯繫,如果電腦有單進來的時候,我就會打電話給洪○祥,叫洪○祥去領錢,洪○祥要去領錢的卡片是張凱誠提供的,洪○祥領完錢之後會把錢拿給我,我會跟邱志容說領到多少錢,有的時候是我打給邱志容,有的時候是邱志容會打給我,我們都約在左營高鐵站交錢,錢我是交給邱志容的哥哥(即邱志成) ,交完錢之後,我就直接回來了,至於酬勞的部份,我會直接從洪○祥領回來詐騙的錢裡面拿2,000 元,其中1,000 元拿給洪○祥做為酬勞,剩下1,000 元是給我的酬勞,我跟洪○祥的酬勞是張凱誠跟我們講的。」(見警一卷第36頁背面)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昨天是你叫洪○祥去領錢的?)是(指被查獲之86,000元)」、「(是誰通知你去領錢的? )是張凱誠在10月底或11月初交給我一台平板電腦,他並且教我看電腦上用SKYPE 傳來的打字訊息,對方之前是顯示「樂芙」,後來改名為「純柔」,顯示銀聯卡的編號及金額,就是通知我領錢,我就打電話給洪○祥,叫他去領錢,領完錢後,洪○祥是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編號3 號的人。」、「(編號3 號是邱志成? )是,他就是邱志容的哥哥。」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即少年洪○祥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經由張凱誠介紹認識林保東,並由張凱誠教如何領錢,及由林保東交付卡片及電話,並告知所領的錢係詐騙而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原審二卷第264 至266 頁) ;證人邱志成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經由邱志容介紹認識張凱誠、林保東等人,負責送錢至台中交給年約30歲戴眼鏡之男子等語(見偵三第80頁、原審二卷第267 頁背面) ,均相符合,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少年洪○祥提領該款項之銀聯卡在卷可佐。則由上述證人之證述,足認本件被警查獲之86,000元,係被告林保東依被告張凱誠所交付之電腦內顯示領款之指示後,再通知少年洪○祥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內,持林保東所交付之該扣案聯銀卡領得該款項其明。又少年洪○祥領得該款如未被警查獲,本欲交付給林保東,再由林保東轉交給邱志成送往台中交給年約30歲戴眼鏡之年籍不詳之男子,嗣因少年洪○祥領得該款項後,即被警查獲,以致尚未將該詐得之款項交付給林保東等情,應可確定。
㈢、又證人即被告陳文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詐騙所得的錢是高雄這邊進來的,都是傅冠穎與高雄這邊的車手聯絡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是我提議成立上開詐騙機房,我跟傅冠穎說這很好賺,問傅冠穎要不要,傅冠穎說考慮看看,最後就跟我一起成立上開詐騙機房,上開詐騙機房開始運作前就要找好車手,車手是由傅冠穎去找的及負責連絡,車手就是邱志容他們,當初跟邱志容說好要分一成或二成的成數給他,但是還沒有賺到錢,所以邱志容沒有分到錢,SKYPE 帳號暱稱「張老師」的連絡內容是我叫傅冠穎打字,目的是跟南部人約見面,如果騙到錢由電腦手(即楊盟浤)通知車手,傅冠穎跟我說車手是找高雄邱志容這些人,車手若拿到錢要交給誰是由傅冠穎去接洽,也就是車手拿到錢就交給傅冠穎等語(見偵七卷第41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三第26-33 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容於警訊中證稱:「(請詳述你介紹欠你錢的人去詐騙機房的經過及聯絡方式?)我大約1 年多前,有次在台中與朋友聊天過程中認識綽號『陳仔』男子,『陳仔』跟我講他有一個領錢的工作需要人手,請我幫忙介紹,『陳仔』就留一個SKYPE 的帳號給我讓我跟他聯繫,SKYPE 的帳號我忘記了,後來我認識張凱誠,剛好張凱誠他說他沒有工作、需要賺錢,我就用SKYPE 跟『陳仔』聯繫,把張凱誠介紹給他,『陳仔』跟張凱誠本來有約定好要抽成分給我,那個時候有講說要分領到的金額1 %~2%,是張凱誠隔一段時間會拿給我,後來就如同前述,所以我都沒有拿到錢,後來張凱誠覺得欠的錢還不完,他就跟我說要去機房賺錢比較快,後來張凱誠就自己聯絡『陳仔』說要去機房,我知道後就問阿南、阿明要不要也跟張凱誠一起去,之後張凱誠跟編號25東仔(即林保東) 講好接替他的工作,張凱誠就把機車還有手機留給我抵押。」(見警七卷第48頁正反而) ,嗣於偵查中證稱:「(張凱誠、林保東、洪○祥領到的錢後,都會通知你他們領到多少錢?) 會,本來是要抽兩成」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 ,而編號25之「東仔」即為被告林保東,編號10之「阿南」即為被告潘明男,編號19之「阿明」即被告黃炎楓等情,亦經被告邱志容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七卷第47、51至53頁) 。則由被告陳文隆、邱志容上述證述,足認被告邱志容不僅是該詐騙集團之領錢車手之主要負責人,亦介紹人員進入該詐騙集團從事上開第一至三線之工作,應可確信。
㈣、被告邱志容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所說的「燒聲仔」就是SKYPE 上的「張老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57 頁);而被告傅冠穎於警詢時供述:陳文隆拿二支手機給我,一支做為跟我聯絡使用,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做為公機聯絡,這支手機應該是102 年11月初,陳文隆交給我的並跟我說如果開始上班,有賺錢的話,人家會打這支電話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27 頁、警七卷第3 頁反面-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聲音很沙啞是因為我的喉嚨十年間開了4 次刀,機房內的員工私下都叫我「燒聲仔」,在我面前都叫我阿偉或偉哥,上開詐騙機房內人員都是抽成,保哥(即邱志容)知道我講話沙啞,因我和邱志容曾經以暱稱「張老師」之SKYPE 帳號交談,聯絡是談羅時昇、徐浩傑、潘玉屏、黃炎楓、張凱誠、潘明男在機房工作的表現,因為他們欠邱志容錢,才來上開詐騙機房工作,羅時昇等人在上開詐騙機房賺到的錢,我直接幫他們匯給邱志容,我叫徐浩傑跟邱志容說,我跟陳文隆講好,如果羅時昇他們有賺到錢,不能把錢發給他們,而是裝起來請他們其中一人拿回南部交給邱志容,邱志容有事要問時就會找我,本案詐騙集團是由我負責出面跟車手集團拿錢,但只是準備拿,還沒有拿過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反面;偵六卷第6-8 頁)。再觀之附表二編號1 、2 、3 所載暱稱「張老師」之SKYPE 帳號交談內容記載被告邱志容跟被告傅冠穎確認被告羅時昇、徐浩傑、潘玉屏等人薪資扣抵積欠被告邱志容款項之細節,且明確記載被告羅時昇、徐浩傑、潘玉屏(綽號分別為「三八」、「中胖」、「圓圓」)等人積欠之款項金額為何、薪資金額為何、應扣抵之金額為何、何人將薪資帶回並轉交予被告邱志容或是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邱志容;又如附表二編號4 暱稱「張老師」SKYPE 帳號通訊內容譯文亦顯示機手即被告潘玉屏要與被告邱志容聯絡,也要透過被告傅冠穎,方才聯絡到被告邱志容;再附表二編號5 暱稱「張老師」SKYPE 帳號通訊內容譯文所示,被告邱志容於103 年12月3 日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同時邀約被告傅冠穎見面等情,有暱稱「張老師」SKYPE 帳號之交談內容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偵六卷第34至36頁)。是以勾稽比對被告傅冠穎、證人陳文隆、邱志容上開所述之內容,及暱稱「張老師」之SKYPE 帳號交談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傅冠穎不但知悉上開詐騙機房人員羅時昇等人參與詐騙可取得之報酬數目,甚至負責與被告邱志容洽談薪資發放、應扣抵之金額,亦掌控是上開詐騙機房內人員對外聯絡之權限,並持有與車手聯絡之行動電話(即公機),也自承負責與車手集團聯絡拿取詐騙所得款項,惟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再參以被告傅冠穎自始均坦承其與被告陳文隆共同設置上開詐騙機房,接送該機房內人員進出,提供該機房內人員之日常生活用品及飲食等維持該機房運作之事務,顯見被告傅冠穎確實為上開詐騙機房統籌實際負責人之一,並與被告陳文隆分工,推由被告傅冠穎管理上開詐騙機房之人員、維持上開詐騙機房運作,及負責聯絡車手集團乙節,堪以認定。
㈤、被告潘玉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擔任第一線機手,佯裝為大陸人民法院話務員,我承認102 年12月4 日當天有接到大陸地區民眾因接到詐騙訊息而回撥的電話,我也有詐騙該大陸地區民眾,再轉給第二線機手,扣案的黃色便條紙是我使用,上面的字也是我寫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5 頁);又原審共同被告蕭振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擔任第一線機手,我承認102 年12月4 日當天有接到大陸地區民眾的電話,大陸地區民眾來電後,如果有提供資料,我就先抄在便條紙上,然後再謄過去大陸地區民眾資料裡面,便條紙及大陸地區民眾資料都是我接電話時,抄下來大陸民眾資料時使用,小便條紙是我們抄大陸地區民眾資料時使用,通常是每日結束時銷燬,理論上是坐在此位置的人寫的,因為這會涉及到如果有詐騙成功的話分錢的依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000-0000頁);再被告黃炎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102 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上開詐騙機房,至102 年12月4 日止這段期間,我都有接到大陸地區民眾來電,也有佯裝是大陸公安騙大陸地區民眾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13 頁);被告潘明男、羅時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渠等均擔任第一線機手,都有接大陸地區民眾的來電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14 頁);被告黃正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2 年11月30日加入上開詐騙機房,我是擔任第一線機手,我有接聽大陸地區民眾的電話也有取得大陸地區民眾的資料,白板上代號「杰」就是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6 頁反面);再證人張凱誠於警詢證述:上開詐騙機房的詐騙方法是利用電話語音經由法院名義通知給大陸地區民眾,大陸地區民眾撥打電話到我負責的第一線後,我就會騙大陸地區民眾的姓名、年籍、電話,我騙到被害人身分資料後,我就到上開詐騙機房白板上劃一橫等語(見偵二卷第7-8 頁);另證人徐浩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加入上開詐騙機房並擔任第一線機手,上開詐騙機房內記載詐騙成績的白板上代號「鑫」字是指我,我有把電話轉接到二線的話,我就在代號「鑫」字下面劃一橫,隔天會重新計算,分數最高的人可以領獎金,老闆陳文隆會將獎金交給幹部林志杰,由林志杰發獎金給分數最高的人,我剛進上開詐騙機房時,林志杰有拿教戰手冊給我,要我背稿,有時晚上林志杰還會上課,叫我們互相對唸等語(見偵三卷第34頁反面-35 頁),並有上開詐騙機房內白板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六卷第39頁上方照片),是依被告潘玉屏、蕭振安、黃炎楓、潘明男、羅時昇、黃正杰、張凱誠、徐浩傑等人所述內容,可認上開詐騙機房係由第一線人員即被告潘玉屏等人先行騙取大陸地區民眾之年籍資料,再逐一轉接予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施行詐術,且於被告潘玉屏等人在達成第一線人員應達成之目標即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年籍資料並登載於上開詐騙機房內之白皮後,績效分數最高者由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林志杰發放獎金等情,堪以認定。
㈥、再者,本案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2 年度聲搜字第185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上開詐騙機房時,扣押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勘察上開詐騙機房工作臺之筆記型電腦,確認放置於工作臺上之手機內部有網路電話設計內容及撥話紀錄,其中電信機房與大陸之通聯顯示,102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34分起,上開詐騙機房即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蕭從月、羅玉琴、馮建馨、黃環景、張泰隆、曾九香、羅亞娣、龍強、秦學華、李燃、張小蘭、唐李娟、胡文康、王永強、楊冠中、廖先勇、王文英、陳宏偉、李康明、郭小惠、張敏、鄭活潑、婁晶晶、蔡炳道、何國治、王小波、劉先英等27人均有超過5 分鐘以上之電話通聯紀錄,再依員警於勘察上開詐騙機房工作臺之筆記型電腦時,在該部電腦內之群呼系統帳號88500 號亦扣得上開詐騙機房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 、7 、8 、12、16、17、1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曾九香、羅亞娣、龍強、唐李娟、廖先勇、王文英、李康明之姓名、身分證碼、電話等資料之交談內容,亦有現場查扣之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通聯卷第7-41頁),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蕭從月、羅玉琴、馮建馨、黃環景、張泰隆、曾九香、羅亞娣、龍強、泰學華、李燃、張小蘭、唐李娟、胡文康、王永強、楊冠中、廖先勇、王文英、陳宏偉、李康明、郭小惠、張敏、鄭活潑、婁晶晶、蔡炳道、何國治、王小波、劉先英等27人確實遭上開詐騙機房成員以事實二所載詐騙分工方式詐騙。另扣案便條紙、紙條、A4紙張等書證,經原法院逐一核對並匯整為扣案之文書資料卷,該等文書均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8至58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王峰、連龍飛、廖呂花、胡冰、潘仁祥、劉洋、范喜婷、黃木、尹廣民、劉世剛、姚福明、馬澤燕、陳夏江、王双喜、吳上江、黃國任、劉大寶、社尚鳳、王永軍、顏海斌、李成國、林慶范、牛曉影、孟光林、莊玉嬌、莫子健、吳愛良、王秀萍、鄧建明、寧小翠、宅正力等31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居住之大陸區省份、帳號等資料,有扣案之文書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六卷扣案之文書資料卷第1-20頁、警四卷第155 、177 頁),且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文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扣案物之編號,例如扣押物編號10-3-4 (即附表五編號85所示在徐浩傑位置查扣之詐騙案被害人字條),編號10就是上開詐騙機房平面圖左下角標示之大工作桌房間,10-1依序是指各個被告的座位,4 則是指扣案物的數量等語,並有上開詐騙機房平面圖1 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四第158 頁反面、偵二卷第105 頁);再參以證人潘玉屏於偵查中結證稱:詐騙機房內查扣的白板上記載的成績是當天(即102 年12月4 日)的紀錄,有轉接給二線一次就劃一橫,每天結束後就擦掉,隔天再重新計算,白板上記載「屏」的代號是我等語(見偵三卷第38頁反面-39 頁);證人蕭振安於偵查中證述:我接聽電話後手寫的資料跟交給二線人員的資料,每天下班時就會銷燬,白板上面記載也是每天更新等語(見偵三卷第77頁反面);證人黃炎楓於偵查中證述:白板上代號「明」是我,「凱」是莫子慶,「L 」是王震文,「智」是林志宏等語(見偵三卷第57頁);證人徐浩傑於偵查中證述:白板上代號「鑫」是我,代號下方有劃一橫,代號雖然由「金牛中」組合,但那是別人幫我寫的,我機房內的是用「鑫」來做為代號,每天我有把電話轉接到二線的時候,我就去「鑫」字下面劃一橫等語(見偵三卷第34頁反面- 35頁);證人張凱誠於警詢證述:我只要有先騙到被害人身分資料,就到機房內白板上劃一橫,總共有4條橫線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2 年12月4 日我有接電話,有取得4 個大陸地區民眾的個資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7-38 頁);且本案於102 年12月4 日查獲上開詐騙機房時,在該機房內亦扣得白板一面,該白板上記載:「每天都是新的開始,2013年12月4 日(三)」、代號「杰」、「屏」、「金牛中」、「宇」、「神」、「楓」、雙魚座的標記,且代號下方亦有以正字表示之劃線,有白板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六卷第39頁上方照片),再佐以被告蕭振安等人加入上開詐騙機房之目的在於賺取報酬,則其等接聽大陸地區民眾來電,並依其擔任第一、
二、三線機手應詐騙取得之被害人年籍資料等,事涉及其可否領得報酬及可領取多少金額,自會如被告蕭振安上開所述,將詐騙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抄錄在便條紙、紙條或A4紙張上,再謄寫至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內,做為自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績效之依據,足見扣案便條紙、紙條、A4紙張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確為擔任上開詐騙機房所屬第一、二、三線機手之被告等人詐騙取得並登載,以便計算自身之績效分數。是以上開便條紙、紙條、A4紙張等書證既分別為被告蕭振安、潘玉屏、羅時昇、徐浩傑、蔡鎮宇、王震文、洪子淳、廖志宏、黃正杰、向奕宗、蔡鎮宇、江勝隆等人登載詐騙所得大陸地區民眾年籍,並在被告蕭振安等人位於上開詐騙機房內之位置扣得,且上開詐騙機房白板亦明確記載102年12月4 日被告潘玉屏等人之詐騙成績,足見如附表一編號28- 58所示大陸地區民眾王峰等人,係於102 年12月4 日遭詐騙乙節屬實。至證人林文祺於原法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辦法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蕭從月等58人之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存在並屬實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60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03 年5 月19日以高雄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迄今尚未回覆而無法提供本案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之相關筆錄,亦有該局上開回函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55 頁),惟被告陳文隆等人詐騙事實二(二)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蕭從月等58人之認定,業已詳述如上,證人林文祺上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上開回函所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陳文隆等人之認定。至被告傅冠穎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函詢大陸公安,以證明是否確有上述之被害人云云,查:附表一編號1 至58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份資料,確係被告傅冠穎等人以上述詐騙方式取得,如上所述,足證確有上述被害人存在,又大陸非我國司法所實際管轄之區域,本院認無再函詢大陸公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保東於警詢證述:我會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是透過邱志容介紹認識張凱誠,張凱誠教我詐騙的作業流程,例如如何看電腦通知銀聯卡編號及要提領金額、如何聯絡洪○祥領錢,我也要向綽號保哥(即邱志容)回報當日提領金額、數目,有時邱志容也會打電話來問我,附表三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是我跟邱志容討論要由我或是張凱誠(即DOREME)去高鐵站交贓款之事,「大仔」是指邱志容哥哥邱志成,附表三編號8 、9 、1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邱志容說的「單」,是指詐騙機房騙到錢後,傳送要領錢的訊息給我,我收到訊息後,就通知洪○祥去領錢,「1 張」是「新臺幣4 萬元」、「半張」是「新臺幣2 萬元」、「2 張半」就是「新臺幣10萬元」等語,又於偵查中證述:張凱誠在102 年11月初,把平板電腦交給我之後,邱志容當著我的面叫張凱誠教我看平板電腦,學習怎樣叫車手去領錢,洪○祥領到錢並把錢交給我之後,我會從中抽2,000元,1,000 元給洪○祥,1,000 元是我的,剩下的錢拿到高鐵左營站全部交給邱志成,我會跟邱志成、邱志容說剩下的數目是多少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2 年10月加入本案車手集團,張凱誠、邱志成是透過邱志容認識的,車手集團的成員有我、張凱誠、洪○祥、邱志成,車手領款的方式是我看平板電腦內帳號的訊息,之後再通知少年洪○祥領錢等語,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7-28 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42頁;偵一卷第46-47 頁;易字卷二第260-262 頁;監聽譯文表㈡第48-49 頁、第50-51 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誠於警詢證述:我是在102 年8 月份之前認識邱志容,並在邱志容這邊做車手,我負責接收平板電腦內SKYPE 的訊息,再通知我下面的車手林保東、洪○祥去領錢,後來邱志容叫我去上開詐騙機房工作,我就把平板電腦交給林保東,由林保東負責接收平板電腦的訊息,如附表四所示銀聯卡則交給洪○祥等語(見警一卷第85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0- 12頁);又證人洪○祥於偵查中證述:現金86,000元是我以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銀聯卡提領,林保東有跟我說我領的錢是詐騙的錢,林保東交銀聯卡給我時,張凱誠也在場,當時林保東教我背密碼,並跟我說通知時會跟我說拿編號幾的銀聯卡去領錢,我不知道邱志容和銀聯卡、詐騙款項的關係,但邱志容會到林保東承租位於高雄市鹽埕區建國路那邊的房屋打麻將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凱誠介紹我加入車手集團,張凱誠教我領錢,林保東會打電話給我並說要用那張卡去領錢,我每天都會到林保東那裡,邱志容偶爾會過來泡茶,泡茶時,林保東會在那邊使用平板電腦看單子,我在那邊等,如果有單子的話,當場會跟叫我用那一張卡去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3-34 頁;易字卷二第266 頁正反面)。互核勾稽證人林保東、張凱誠、洪○祥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車手集團之運作模式應為車手林保東負責接收平板電腦內SKYPE 帳號傳送通知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訊息後,通知車手洪○祥以其持有之銀聯卡提款詐騙所得款項,同時證人林保東亦需向被告邱志容回報當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數目,再觀之如附表三編號4 、8 、9 、1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證人林保東於領取詐騙款項後,要回報被告邱志容數目及金額,甚至由誰送錢予被告邱志成,亦要與被告邱志容確認,且證人林保東指示證人洪○祥持銀聯卡領款時,亦未避開被告邱志容,並讓被告邱志容在場聽聞,再參以被告邱志容亦自承:張凱誠、林保東使用的電腦都是我的等語(見偵三卷第71頁),足認被告邱志容確實為車手集團之負責人,出資並管理該車手集團之事務無訛。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保東於警詢證述:附表三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是我跟邱志容討論由誰去交錢,最後是我去交錢,譯文中所說的大仔是指邱志容的哥哥邱志成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誠於警詢時證述:本來是我把詐騙所得款項送到臺中,但是我到上開詐騙機房後,就換成邱志成負責送錢到臺中鳥日高鐵站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容於偵查中證述:因為張凱誠說缺一個送錢到臺中的人,所以我問我哥哥邱志成要不要做送錢的工作,之後交由張凱誠去談等語(見偵三卷第70頁反面-71 頁),是依被告張凱誠、林保東、邱志容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邱志成確實為車手集團內負責送錢至臺中之人無訛。再佐以被告邱志成於警詢供述:我從102 年7月間,一個月送錢到臺中約有10多次,每次大約送10幾萬元,多的時候會有20、30萬元,我不知道收錢的人是誰,我每送1 次錢,我可以拿3,000 元等語(見警五卷第3 頁),因此依被告邱志成上開供述,被告邱志成每次送錢均可獲得3,000 元之報酬,所送之金額亦非小數目,而被告邱志成並不認識收款之人,如上所述,若所送款項確如被告邱志成所說是職棒的錢,理應確認收款之人為何人,否則證人張凱誠、林保東事後如何向交付職棒款項之人說明款項去向,並查核被告邱志成確實已交付款項,是被告邱志成於原審另辯稱:我所送款項為職棒的錢,不是詐騙所得款項等語,尚難採信。
㈨、被告傅冠穎為上開詐騙機房內負責與車手集團接洽之人,且亦擔任收取車手所送詐騙所得款項、被告邱志容及邱志成則分別為本案車手集團之負責人及運送詐騙所得款項予詐騙機房成員之人,被告林保東接獲所持有平板電腦SKYPE 帳號之領款通知後,即通知少年洪○祥持如附表四所示1 、2 所示銀聯卡提領該筆86,000元詐騙所得款項乙節,如上所述。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誠於警詢證述:電腦SKYPE 會通知有錢轉進我持有銀聯卡帳號之中,我會依據通知的卡號持該張銀聯卡去領錢,領完後我再回報,並將錢交給邱志成,再由邱志成送到臺中等語;復於偵查中證述:銀聯卡上面的編號是我編的且貼在銀聯卡上面,我編好號碼後,我就用平板電腦內SKYPE 帳號將編號傳給對方,之後對方要領錢時,就會依編號通知車手拿那一張銀聯卡去領錢,102 年12月4 日前一星期(即102 年11月27日)我到上開詐騙機房工作後,我就將平板電腦交給林保東,40張銀聯卡交給洪○祥等語(見偵二卷第7-12頁、偵一卷第64頁反面);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保東於警詢證述:我和邱志容認識2 年多,我只知道邱志容是車手集團負責人,我則是負責看顧平板電腦通知的人,平板電腦是張凱誠交給我,同時介紹洪○祥給我認識,張凱誠教我等平板電腦通知我銀聯卡編號及要提領之金額後,我再通知洪○祥去提領,平板電腦內SKYPE 對話所示之「火6 」、「火」「牛7 」是指銀聯卡的編號,「85」、「56」是指要提領的金額,洪○祥領款後,會將提領的款項拿到我家給我,我再拿到高鐵站交給邱志成,我會向邱志容回報當天提領金額及數目,銀聯卡是張凱誠交給洪○祥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正反面、第36-37 頁反面);是依被告張凱誠、林保東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張凱誠加入被告邱志容組成之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原本負責領取詐騙所得款項,持有平板電腦及如附表四所示銀聯卡後,擔任接收平板電腦SKYPE 帳號提領詐騙所得訊息及領款車手,待轉至上開詐騙機房擔任機手後,即將平板電腦交予被告林保東並由其擔任擔任接收平板電腦SKYPE 帳號提領詐騙所得訊息之車手,如附表四所示銀聯卡則交予少年洪○祥並由其負責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少年洪○祥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交予被告林保東,再轉交予被告邱志成,由被告邱志成交至臺中高鐵站轉交予合作之詐騙機房所派人員即被告傅冠穎乙節,堪以認定。
㈩、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警方人員林文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在102 年12月4 日查獲前已有情資顯示張凱誠為車手,102 年6 月開始實施監聽及蒐證,102 年12月4 日這一次查獲洪○祥領取詐騙所得款項是因為詐騙集團有一支工作用手機,該支手機是張凱誠交給洪○祥使用,當時有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以才知道,當天洪○祥領取的款項是使用大陸銀聯卡提領,且因為知洪○祥領取的款項是大陸的,所以無法得知何時提領與存入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56 反面-158頁);再酌以少年洪○祥持以領款之提款卡是中國大陸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且所領款項亦是他人遭詐騙所匯款項,衡情大陸民眾不認識被告邱志容等人,不會無故匯款至少年洪○祥持有之銀聯卡帳號內,若非匯款大陸民眾係遭詐騙,否則何以會匯款至少年洪○祥持有之銀聯卡帳號內,足見少年洪○祥於102 年10月4 日所提領之86,000元款項確實是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所匯款項無訛,是被告邱志容、邱志成、林保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卷內並無洪○祥提領這筆86,000元這筆款項之被害人相關資料,難認這筆款項為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所匯款項等語,實難採認。
、至被告林保東雖供稱:事實二(一)所載86,000元詐騙所得款項係102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許間接獲通知,我再通知少年洪○祥持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銀聯卡提領該筆詐騙所得款項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0 頁反面),然查:上開詐騙機房於102 年12月4 日為警查獲時,員警於勘察該機房工作臺上之筆記型電腦內資料,發現該機房自102 年12月3 日上午7 時24分許起,即有與大陸地區民眾通聯之記錄,且該筆記型電腦SKYPE 帳號對話分別於102 年12月3 日晚上9 時10分許、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即有:「大哥我們外務中午就有匯款」、「在,有查到了」等內容之訊息,有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信機房與大陸地區民眾之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通聯卷第1-6 頁),再參以本案被告陳文隆等人詐騙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之民眾,依常理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人頭帳戶匯款至臺灣,其間涉及兩岸轉帳及人民幣匯兌,所需時間短則半天,多則一日,因此被告林保東雖於102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1時許間,接獲通知之後,再通知少年洪○祥提領該筆86,000元詐騙所得款項,然依上開通聯記錄及上開詐騙機房工作臺上筆記型電腦SKYPE 帳號之對話內容,可認事實二(一)所載該筆86,000元詐騙所得款項應係102 年12月3 日,上開詐騙機房詐騙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民眾,該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之詐騙所得款項無訛。
、被告陳文隆、傅冠穎、林志杰、洪子淳、江勝隆、王震文、莫子慶、林志宏、向奕宗、潘玉屏、黃威唐、賴信來、廖志宏、徐浩傑、蔡鎮宇、潘明男及原審共同被告蕭振安、羅時昇、黃正杰、黃炎楓、張凱誠等人組成上開詐騙機房,並以事實欄二所載分工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及被告邱志容、林保東、邱志成組成車手集團負責領取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所匯款項等情,業如前述,並參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凱誠於警詢證稱:我在102 年12月4 日前一禮拜(即102 年11月27日)經由邱志容介紹加入上開詐騙機房等語(見警一卷第85頁反面;偵二卷第7 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邱志容說他認識綽號「陳仔」之人,「陳仔」說他需要一個人去領錢,所以介紹我去幫「陳仔」領錢,並要將領到的錢1% -2%分給邱志容,我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把邱志容應得的分紅交給邱志容,過一陣子我決定進去上開詐騙機房工作,邱志容就找潘明男、黃炎楓跟我一起去機房,但是我不認識「陳仔」,且領錢是邱志容叫去的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反面);被告邱志容於警詢供稱:我之前有介紹張凱誠去做「馬仔」工作,意思是指幫詐騙集團領錢的車手,附表三編號1 、10通訊監察所示之內容是我跟張凱誠、林保東交談的內容,附表二編號1 這通電話的意思是阿男(即潘明男)欠我錢,且潘明男說想要賺錢,所以我才會介紹他去臺中友人綽號「陳仔」那裡做,張凱誠也是到「陳仔」那裡做詐騙機房工作,張凱誠此次在詐騙機房被捉就是我介紹去的「陳仔」的機房,附表三編號10這通電話是林保東跟我反應詐騙的生意不好,才2 張半,所謂1 張卡是指可以領4 萬元,我是跟林保東說我如果有去臺中遇到朋友「陳仔」時,再跟「陳仔」說一下,我也有叫林保東自己用電腦向上面反應,但林保東說他無法跟他們裡面的人溝通,說他們態度不好等語(見警一卷第52頁反面-53 頁反面),並有附表三編號1 、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監聽譯文表㈠第48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證人林文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剛開始是偵辦張凱誠涉及詐騙提款車手,後來張凱誠進入上開詐騙機房,所以認為有關連性,其次詐騙提款車手集團的老闆是邱志容,事後在製作筆錄及蒐證過程中,發現張凱誠、潘明男、黃炎楓、徐浩傑、潘玉屏、羅時昇都是邱志容叫進去上開詐騙機房從事詐騙工作,再陳文隆向警方供稱該詐騙集團的提款車手及薪水都是由傅冠穎負責接洽,警方在實施通訊監察的期間,也發現邱志容確實透過張凱誠使用SKYPE 找傅冠穎談論薪水,陳文隆也提到邱志容負責招募詐騙機手給傅冠穎,傅冠穎再載機手到詐騙機房內工作,及提領詐騙所得金錢並交款到臺中給另一個不知道年籍的人收款,陳文隆這段話與我們蒐證到邱志成會將提領贓款不定期送繳臺中的情節相符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58 頁),互核證人林文祺、證人張凱誠、被告邱志容上開所述,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保東亦證述:附表三編號10這通電話所說的「單」是指詐騙機房騙到錢,傳要領錢的訊息給我,我收到電腦的訊息後,就叫洪○祥去領錢,「單」的來源是詐騙機房那裡傳過來的,至於詐騙機房的位置在那裡,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監聽譯文表㈠第55頁反面),足認車手集團負責人即被告邱志容,先介紹被告張凱誠擔任綽號友人「陳仔」之詐騙集團之領款車手,其後被告張凱誠轉至該詐騙機房工作,並於102 年12月4 日為警於上開詐騙機房查獲。又被告林保東確實是依據詐騙機房之通知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且被告林保東向被告邱志容反應詐騙生意不佳時,被告邱志容即告知被告林保東,其本人如有到臺中遇到友人「陳仔」時,會跟「陳仔」反應此事,顯見被告邱志容所說的友人「陳仔」的詐騙機房即是通知被告林保東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詐騙機房,而該詐騙機房也是被告邱志容介紹被告張凱誠擔任領款車手及機手之本案由被告陳文隆、傅冠穎籌組之上開詐騙機房等情,洵堪認定。
、另被告傅冠穎於原審雖辯稱:本件扣案電腦經送鑑定,SKYPE 帳號對話均代號為「大山」、「金莎」間與「藥芙」、「黃金莎」間,並無檢察官所認係代號「張老師」與車手集團聯絡等語,惟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經原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後,雖確認送鑑2 部平板電腦間有共同之SKYPE 好友,筆記型電腦部分則因復原刪除之資料後,內容不完整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22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報告光碟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三第141- 153反面)。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在上開詐騙機房內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經鑑定,該部電腦內之資料業已遭刪除,雖以電腦軟體復原刪除資料,惟所得資料已不完整(見易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然本案被告傅冠穎亦以SKYPE 代號「張老師」之帳號與車手集團負責人即被告邱志容聯絡等情,如上所述,則該鑑定報告雖因電腦內之資料業已遭刪除,所得資料已不完整,惟此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傅冠穎等人之認定。
、按本案犯罪模式係以群發不實詐騙訊息及撥打/ 接聽電話方式遂行詐騙,自收受人頭帳戶、發送不實詐騙訊息、撥打/接聽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犯罪者間雖不免或有互不相識之情,但此犯罪模式若欠缺其中任何組成員之協力,將難以達成整體犯罪目的,是以此一犯罪模式所生不法內涵苟未超出各個犯罪參與者之犯意聯絡範圍,自應責令各共同正犯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而本案被告陳文隆出資購買電信設備並承租廠房籌組上開詐騙機房,招募機手林志杰等人從事撥打/ 接聽詐騙電話,被告傅冠穎負責接送上開詐騙機房人員進出、提供補給日常生活飲食用品與車手集團負責人即被告邱志容聯絡,被告邱志容則負責管理車手領款事務及與上開詐騙機房連繫,被告林志杰、洪子淳、江勝隆、王震文、莫子慶、林志宏、向奕宗、潘玉屏、黃威唐、賴信來、廖志宏、徐浩傑、蔡鎮宇、潘明男及原審同案被告蕭振安、羅時昇、黃正杰、黃炎楓、張凱誠等人分別擔任上開詐騙機房第一、二、三線機手,負責接聽遭詐騙之大陸地區民眾來電,被告林保東接收上開詐騙機房傳送之領取詐騙所得款項訊息並通知車手即少年洪○祥領款,被告邱志成負責將所取得之詐騙款項送至高雄左營高鐵站交款等工作,業已詳述如前;且被告陳文隆、傅冠穎本為上開詐騙機房負責人,被告林志杰、洪子淳、江勝隆、王震文、莫子慶、林志宏、向奕宗、潘玉屏、黃威唐、賴信來、廖志宏、徐浩傑、蔡鎮宇、潘明男及原審同案被告蕭振安、羅時昇、黃正杰、黃炎楓、張凱誠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分別坦承渠等加入詐騙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 頁、第12-14 頁、第20- 22頁、第29-30 頁、第37頁、第45-46 頁、第53頁、第55頁、第69頁、第86頁、第166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顯見上開被告陳文隆等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均知悉不論自身或其他成員實施詐騙犯行所得款項均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陳文隆等人之間已形成犯意聯絡,彼此間相互利用其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因此不論其分工角色為負責人、機手、車手,仍須就其參與部分與其餘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陳文隆、傅冠穎、邱志容、林保東、邱志成、林志杰、洪子淳、江勝隆、王震文、莫子慶、林志宏、向奕宗、潘玉屏、賴信來、廖志宏、徐浩傑、蔡鎮宇、潘明男及原審同案被告蕭振安、羅時昇、黃正杰、黃炎楓、張凱誠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至被告邱志成於原審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蕭從月等58人,並未經偵訊、調查是否遭被告等人施詐,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是否已經著手實施詐術而達著手之程度云云。然查:本案依被告陳文隆等人組成之上開詐騙機房,與被告邱志容等人組成之車手集團間之分工犯罪模式,及認定其等為共同正犯乙節,業已詳述如前。又上開詐騙機房成員每日上班後,由電腦手楊盟浤以網路平台自動發送系統群呼發送不實詐騙電話,自上開詐騙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僅提供其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等個人年籍資料而尚未匯款,則此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取得財物,即屬於詐欺取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其回撥之電話經上開詐騙機房第一線人員轉接至第二線人員再轉接至第三線人員之流程,並以事實欄二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工詐騙該大陸地區民眾,當該大陸地區民眾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而本案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進而匯款86,000元且為少年洪○祥領取,此部分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至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蕭從月等58人均與上開詐騙機房第一、二、三線機手聯絡,並提供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等個人年籍資料,被告陳文隆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顯已著手實行詐術,惟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蕭從月等58人尚未匯款而詐欺未遂甚明。是被告邱志成此部分辯解,自無足取。
、案少年林○楓、邱○雯參分別為85年6 月11日、86年2 月17日生,渠2 人參與上開詐騙機房並擔任第一線機手時,迄警於102 年12月4 日於上開詐騙機房查獲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卷尾彌封袋),再上開詐騙機房成員林志杰、潘玉屏、蕭振安、黃炎楓、潘明男、羅時昇、王震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廖志宏、蔡鎮宇、黃威唐、徐浩傑、張凱誠係由被告陳文隆應徵面試,提供飲食並住居於上開詐騙機房內,成員出入均有管制,外出均需由被告陳文隆或傅冠穎駕車接送乙節,業據被告陳文隆、傅冠穎、林志杰、潘玉屏、蕭振安、潘明男、羅時昇、向奕宗、莫子慶、林志宏、蔡鎮宇、徐浩傑、張凱誠、王震文及少年邱○雯、林○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六卷第6 頁;見警一卷第226 頁反面-227頁;警二卷第100 頁;警一卷第135 頁;偵一卷第84頁;偵三卷第78頁;警二卷第145 頁;偵一卷第200 頁;偵一卷第90頁反面;偵一卷第172頁;警二卷第224 頁、第301 頁反面、第44頁;偵一卷第181 頁反面;警一卷第186 頁、偵一卷第99頁反面;偵一卷第64頁;警二卷第6 頁;警一卷第275 頁反面-276頁;警一卷第251 頁反面),是依上開被告林志杰等人之所述,及上開詐騙機房所在地即臺中市○○區○○巷00○00號係由被告陳文隆承租,做為本案詐騙機房第一、二、三線人員使用,並於該機房提供吃、住,詐騙機房成員林志杰、潘玉屏、蕭振安、黃炎楓、潘明男、羅時昇、王震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蔡鎮宇、徐浩傑、張凱誠等人與少年邱○雯、林○楓共同相處於該機房甚明。是以上開詐騙機房成員林志杰等人與少年邱○雯、林○楓於機房內朝夕相處,已難認無所預見第一線機手邱○雯、林○楓為少年,況少年邱○雯等人,是被告陳文隆、傅冠穎、林志杰、潘玉屏、蕭振安、黃炎楓、潘明男、羅時昇、王震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蔡鎮宇、徐浩傑、張凱誠等人均可預見該組織成員中有少年參與之可能等情,堪足認定。
、再者,少年洪○祥為85年4 月27日生,其參與車手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卷尾彌封袋),證人即少年洪○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凱誠介紹我進入車手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林保東會打電話通知我用哪一張卡,領多少錢,領到的錢我都交給林保東,我每天都會去林保東那裡泡茶,邱志容也會過去泡茶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5 頁反面-266頁);另被告張凱誠於警詢時證述:少年洪○祥是我下面的車手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被告林保東於警詢時供述:洪○祥是張凱誠的朋友,也是張凱誠介紹給我認識的,我會等平板電腦的通知,再通知洪○祥領錢,洪○祥領錢後會把錢到我家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而被告洪○祥等車手集團之分工情形,業已詳述如前,是以少年洪○祥既為被告張凱誠之朋友並經被告張凱誠介紹而認識被告林保東,經常於被告林保東住處與被告邱志容碰面,而被告張凱誠亦為介紹少年洪○祥參加車手集團之人,則被告張凱誠、林保東、邱志容均可預見證人洪○祥係少年之可能乙節,洵堪認定。至少年洪○祥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後,係交予被告林保東,再由被告林保東將款項拿至臺中高鐵站交給被告邱志成乙節,為被告林保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第36- 37頁反面;偵一卷第46頁反面),是依證人洪○祥、被告林保東上開所述,被告邱志成應未與少年洪○祥接觸過,難認被告邱志成於參與車手集團之過程中已預見車手集團領款之車手即少年洪○祥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至上開詐騙機房成員即被告陳文隆、傅冠穎、林志杰、潘玉屏、蕭振安、黃炎楓、潘明男、羅時昇、王震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蔡鎮宇、徐浩傑等人(不含未成年之被告黃正杰、廖志宏),與車手集團成員即被告邱志容等人並非住居同處,彼此平時大部分係透過SKYPE 帳號聯繫,依現有之證據,難認被告陳文隆等詐騙機房成員得預見車手集團中之少年洪○祥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同理,被告邱志容等車手集團成員亦無預見上開詐騙機房成員中之少年林○楓、邱○雯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陳文隆、傅冠穎、邱志容、林保東、邱志成、林志杰、洪子淳、江勝隆、王震文、莫子慶、林志宏、向奕宗、潘玉屏、賴信來、廖志宏、徐浩傑、蔡鎮宇、潘明男等人共同以上述方式施詐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傅冠穎、王震文、莫子慶、洪子淳、林志宏、潘玉屏、賴信來、廖志宏、徐浩傑、蔡鎮宇等人否認有事實欄二、㈠所示詐欺既遂之犯行;被告林保東、邱志容2 人否認有事實二㈡詐欺未遂部分之犯行;被告潘明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事實二㈠詐欺既遂犯行;及被告邱志成否認有上述犯行等情,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文隆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文隆、傅冠穎、林志杰、洪子淳、江勝隆、王震文、莫子慶、林志宏、向奕宗、潘玉屏、賴信來、廖志宏、徐浩傑、蔡鎮宇、潘明男、邱志容、林保東、邱志成等人所為,就事實二(一)所載部分,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二)所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8罪。渠等與原審同案被告蕭振安、羅時昇、黃正杰、黃炎楓、張凱誠、楊盟浤、已過世之黃威唐、及綽號「連仔」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事實二㈠、㈡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文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顯然有別,被害人亦分佈於大陸地區各地,其所侵害之法益亦各有所屬,而非同一,是依通常社會觀念,該等共犯間之犯行縱有時間上之偶然重疊,亦可以分開,在法律上應分別予以評價是以被告被告陳文隆、傅冠穎、林志杰、洪子淳、江勝隆、王震文、莫子慶、林志宏、向奕宗、潘玉屏、賴信來、廖志宏、徐浩傑、蔡鎮宇、潘明男、邱志容、林保東、邱志成就事實二㈠所載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與事實二㈡所載58次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亦均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文隆、傅冠穎、林志杰、洪子淳、江勝隆、王震文、莫子慶、林志宏、向奕宗、潘玉屏、賴信來、廖志宏、徐浩傑、蔡鎮宇、潘明男、邱志容、林保東、邱志成等人分別預見機手邱○雯、林○楓、車手洪○祥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與少年邱○雯、林○楓、洪○祥共同實施事實二㈠、㈡所載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廖志宏雖與同案被告陳文隆等人及少年邱○雯、林○楓共同實施事實二㈠、㈡所載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惟被告廖志宏分別為83年9 月24日、83年11月25日生,其二人於行為時,分別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項之適用。另被告邱志成與被告邱志容等人共同實施事實二㈠、㈡所載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之過程中,尚難預見車手洪○祥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已說明如前,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項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陳文隆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沙簡字第16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2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莫子慶前於9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99 號(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94年7 月8 日入監,99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潘玉屏前於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0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保東前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1 月1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15日確定,99年11月29日入監,101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四第106 頁、第111 頁反面、第113頁正反面、第128-129 頁反面、第143- 146頁反面)。是以被告陳文隆、莫子慶、潘玉屏、林保東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被告陳文隆、傅冠穎、林志杰、洪子淳、江勝隆、王震文、莫子慶、林志宏、向奕宗、潘玉屏、賴信來、廖志宏、徐浩傑、蔡鎮宇、潘明男、邱志容、林保東、邱志成等人雖已著手實行詐騙事實二㈡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蕭從月等58人,惟均未詐騙取得款項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文隆、莫子慶、潘玉屏、林保東等人就事實二(一)部分,有二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就事實二(二)部分,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應依法遞加後減之。另被告傅冠穎、林志杰、洪子淳、江勝隆、黃炎楓、王震文、林志宏、向奕宗、賴信來、徐浩傑、蔡鎮宇、潘明男、邱志容等人,就事實二(二)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因認被告陳文隆、傅冠穎、林志杰、洪子淳、江勝隆、王震文、莫子慶、林志宏、向奕宗、潘玉屏、賴信來、廖志宏、徐浩傑、蔡鎮宇、潘明男、邱志容、林保東、邱志成等人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意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集團詐騙案件,價值觀念有嚴重偏差,且均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損害我國形象甚巨,參以被告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分工角色,被告陳文隆為上開詐騙機房設立籌設之負責人,被告傅冠穎負責上開詐騙機房之營運,被告林志杰除擔任第三線人員外,尚負責管理上開詐騙機房成員,其參與程度較其他機手洪子淳等人為深,再依上開詐騙機房分工為第一、二、三線人員,且將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層層轉接,逐一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年籍等資料及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由此可見第三線人員即被告洪子淳與第二線人員即被告江勝隆、王震文、莫子慶、林志宏、向奕宗,參與程度又顯然高於其他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被告潘玉屏、賴信來、廖志宏、徐浩傑、蔡鎮宇、潘明男、且第一、二線人員被告洪子淳及江勝隆等人可分得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8%又高於第一線人員潘玉屏等人可分得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6%;另被告邱志容為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被告林保東負責保管平板電腦及於接獲通知後,再通知領款車手即少年洪○祥領款之車手,被告邱志成則為運送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是本案被告陳文隆等人不論是擔任上開詐騙機房成員或車手集團成員,在組織分工之下,其等之犯罪角色,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文隆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傅冠穎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王震文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莫子慶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林志杰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洪子淳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江勝隆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林志宏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向奕宗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潘玉屏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賴信來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廖志宏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徐浩傑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蔡鎮宇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潘明男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邱志容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林保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邱志成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被告陳文隆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傅冠穎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叁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王震文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莫子慶部分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貳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林志杰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洪子淳部分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江勝隆部分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林志宏部分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向奕宗部分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潘玉屏部分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賴信來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廖志宏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徐浩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蔡鎮宇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潘明男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邱志容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林保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邱志成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2所示之上開詐騙機房之設備等物品均為被告陳文隆出資購買並為其所有,供上開詐騙機房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又如附表五編號73-110所示之文書等資料是機房提供給機手寫騙到的大陸地區民眾電話乙節,業據被告陳文隆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四第317 頁),又上開詐騙機房係由被告陳文隆籌組設立並管理,且由其提供詐騙手法教戰手冊、教戰手冊(守則)、便條紙等物品供機手使用,可認如附表五編號73-110所示之文書等資料亦為被告陳文隆所有;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 、11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保東所有,其中編號111 之物係供其接收提領本案詐騙所得款項訊息使用,編號112 所示之物係供其通知少年洪○祥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林保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7頁反面、易字卷四第317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五所示之物於被告陳文隆、傅冠穎、林志杰、洪子淳、江勝隆、王震文、莫子慶、林志宏、向奕宗、潘玉屏、賴信來、廖志宏、徐浩傑、蔡鎮宇、潘明男、邱志容、林保東、邱志成等人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銀聯卡雖為少年洪○祥持以提領本案86,000元詐騙所得款項使用,惟該2 張銀聯卡與如附表四編號3-44所示銀聯卡均為案外人林宜苗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張凱誠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四第318 頁),是如附表四所示銀聯卡既非屬被告張凱誠所有,亦非本案其他被告等人所有;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7-12、21-26 、28-32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直接與本案犯罪有關;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 、33-35 、37、38、39-45 、47-52 、53-54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廖志宏、楊盟浤、洪子淳、陳文隆、傅冠穎、邱志容、林保東、邱志成所有,惟無證據顯示直接與本案犯罪有關,另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文隆交付被告傅冠穎,並供其與車手集團聯絡使用,惟該物非被告傅冠穎所有,亦非被告陳文隆所有,業據被告陳文隆、傅冠穎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四第317 頁正反面),均不為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傅冠穎、王震文、莫子慶、洪子淳、林志宏、潘玉屏、賴信來、廖志宏、徐浩傑、蔡鎮宇等人上訴意旨否認有事實欄二、㈠所示詐欺既遂之犯行;被告林保東、邱志容2 人上訴意旨否認有事實二㈡詐欺未遂部分之犯行;被告潘明男上訴意旨否認有事實二㈠詐欺既遂犯行;被告邱志成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黃威唐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威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威唐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12月17日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於上訴本院後之104 年6 月23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相甲字第113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就被告黃威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黃威唐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威唐部分撤銷,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被告陳文隆、潘明男、向奕宗、江勝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原審同案被告黃炎楓、黃正杰、羅時昇、蕭振安、張凱誠等人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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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聯絡電話 │身分證號 │住址 │匯入銀行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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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通話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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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從月│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湖北省荊州區江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7時3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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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玉琴│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封開縣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7時4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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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馮建馨│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廣州市珠海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7時3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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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環景│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揭陽市惠來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7時5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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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泰隆│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湛江市市轄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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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九香│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江西省贛州市興國縣│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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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羅亞娣│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陽江市陽春市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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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龍強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湛江市吳川市│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9分許 │ │ │ │
├───┼───┼───────┼─────────┼─────────┼────────┤
│9 │秦學華│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 │
│ │ ├───────┤ │紅山區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18分許 │ │ │ │
├───┼───┼───────┼─────────┼─────────┼────────┤
│10 │李燃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湖南省張家界市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44分許 │ │ │ │
├───┼───┼───────┼─────────┼─────────┼────────┤
│11 │張小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福建省龍岩市永定縣│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49分許 │ │ │ │
├───┼───┼───────┼─────────┼─────────┼────────┤
│12 │唐李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湖南省郴州市安仁縣│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52分許 │ │ │ │
├───┼───┼───────┼─────────┼─────────┼────────┤
│13 │胡文康│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韶關市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54分許 │ │ │ │
├───┼───┼───────┼─────────┼─────────┼────────┤
│14 │王永強│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 │
│ │ ├───────┤ │族自治區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59分01秒 │ │ │ │
│ │ │許 │ │ │ │
├───┼───┼───────┼─────────┼─────────┼────────┤
│15 │楊冠中│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59分27秒 │ │ │ │
│ │ │許 │ │ │ │
├───┼───┼───────┼─────────┼─────────┼────────┤
│16 │廖先勇│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市│ │
│ │ │ │ │岑溪市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9時3分許 │ │ │ │
├───┼───┼───────┼─────────┼─────────┼────────┤
│17 │王文英│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湖南省衡陽市祈東縣│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9時6分許 │ │ │ │
├───┼───┼───────┼─────────┼─────────┼────────┤
│18 │陳宏偉│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福建省尤岩市漳平市│ │
│ │ ├───────┤575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9時15分許 │ │ │ │
├───┼───┼───────┼─────────┼─────────┼────────┤
│19 │李康明│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茂名市化州市│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9時16分許 │ │ │ │
├───┼───┼───────┼─────────┼─────────┼────────┤
│20 │郭小惠│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河南省商丘市宇陵縣│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9時52分許 │ │ │ │
├───┼───┼───────┼─────────┼─────────┼────────┤
│21 │張敏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惠州市龍門縣│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10時2分許 │ │ │ │
├───┼───┼───────┼─────────┼─────────┼────────┤
│22 │鄭活潑│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浙江省麗水市青田縣│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10時5分許 │ │ │ │
├───┼───┼───────┼─────────┼─────────┼────────┤
│23 │婁晶晶│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廣州市天河區唐下 │ │
│ │ ├───────┤× │123大廈64號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10時48分許 │ │ │ │
├───┼───┼───────┼─────────┼─────────┼────────┤
│24 │蔡炳道│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吉林省自治州琿春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11時2分許 │ │ │ │
├───┼───┼───────┼─────────┼─────────┼────────┤
│25 │何國治│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中山市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11時11分許 │ │ │ │
├───┼───┼───────┼─────────┼─────────┼────────┤
│26 │王小波│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貴州省遵義市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11時38分許 │ │ │ │
├───┼───┼───────┼─────────┼─────────┼────────┤
│27 │劉先英│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贛州市興國縣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11時40分許 │ │ │ │
├───┼───┼───────┼─────────┼─────────┼────────┤
│28 │王峰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江西省萍鄉市蓮花 │ │
├───┼───┼───────┼─────────┼─────────┼────────┤
│29 │連龍飛│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 │
├───┼───┼───────┼─────────┼─────────┼────────┤
│30 │廖呂花│ │000000000000000000│北京東城東直門支行│0000000000000000│
├───┼───┼───────┼─────────┼─────────┼────────┤
│31 │胡冰 │ │000000000000000000│北京天通西苑支行 │0000000000000000│
├───┼───┼───────┼─────────┼─────────┼────────┤
│32 │潘仁祥│ │000000000000000000│北京西長安街支行 │0000000000000000│
├───┼───┼───────┼─────────┼─────────┼────────┤
│33 │劉洋 │ │000000000000000000│北京中銀大廈支行 │0000000000000000│
├───┼───┼───────┼─────────┼─────────┼────────┤
│34 │范喜婷│ │000000000000000000│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0000000000000000│
│ │ │ │ │支行 │ │
├───┼───┼───────┼─────────┼─────────┼────────┤
│35 │黃木 │ │000000000000000000│北京富力城支行 │0000000000000000│
├───┼───┼───────┼─────────┼─────────┼────────┤
│36 │尹廣民│ │000000000000000000│北京朝外支行 │0000000000000000│
├───┼───┼───────┼─────────┼─────────┼────────┤
│37 │劉世剛│ │000000000000000000│北京農商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
├───┼───┼───────┼─────────┼─────────┼────────┤
│38 │姚福明│ │000000000000000000│貴州省 │ │
├───┼───┼───────┼─────────┼─────────┼────────┤
│39 │馬澤燕│ │000000000000000000│ │ │
├───┼───┼───────┼─────────┼─────────┼────────┤
│40 │陳夏江│ │000000000000000000│ │ │
├───┼───┼───────┼─────────┼─────────┼────────┤
│41 │王双喜│ │00000000000000 │ │ │
├───┼───┼───────┼─────────┼─────────┼────────┤
│42 │吳上江│ │000000000000000000│ │ │
├───┼───┼───────┼─────────┼─────────┼────────┤
│43 │黃國任│ │000000000000000000│ │ │
├───┼───┼───────┼─────────┼─────────┼────────┤
│44 │劉大寶│ │000000000000000000│ │ │
├───┼───┼───────┼─────────┼─────────┼────────┤
│45 │杜尚鳳│ │000000000000000000│ │ │
├───┼───┼───────┼─────────┼─────────┼────────┤
│46 │王永軍│ │000000000000000000│ │ │
├───┼───┼───────┼─────────┼─────────┼────────┤
│47 │顏海斌│ │000000000000000000│山西省智中市 │ │
├───┼───┼───────┼─────────┼─────────┼────────┤
│48 │李成國│ │000000000000000000│湖南省衡陽市 │ │
├───┼───┼───────┼─────────┼─────────┼────────┤
│49 │林慶范│ │000000000000000000│黑龍江省緩化市慶 │ │
├───┼───┼───────┼─────────┼─────────┼────────┤
│50 │牛曉影│ │00000000000000000 │黑龍江省哈爾濱 │ │
│ │ │ │ │ │ │
├───┼───┼───────┼─────────┼─────────┼────────┤
│51 │孟光林│ │00000000000000000 │湖北縣襄樊市 │ │
│ │ │ │ │ │ │
├───┼───┼───────┼─────────┼─────────┼────────┤
│52 │蔣玉嬌│ │000000000000000000│湖南省衡陽市 │ │
├───┼───┼───────┼─────────┼─────────┼────────┤
│53 │莫子健│ │000000000000000000│廣西省何池區 │ │
├───┼───┼───────┼─────────┼─────────┼────────┤
│54 │吳愛良│ │000000000000000000│湖南省橫陽市 │ │
├───┼───┼───────┼─────────┼─────────┼────────┤
│55 │王秀萍│ │000000000000000000│ │ │
├───┼───┼───────┼─────────┼─────────┼────────┤
│56 │鄧建明│ │000000000000000000│江西省籬州市興國縣│ │
├───┼───┼───────┼─────────┼─────────┼────────┤
│57 │寧小翠│ │000000000000000000│ │ │
├───┼───┼───────┼─────────┼─────────┼────────┤
│58 │宅正力│ │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被告傅冠穎以暱稱「張老師」之SKYPE帳號與被告邱志
容聯絡之通訊內容
┌──┬───────┬────────┬────────┬───────────────┐
│編號│聯絡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譯文內容 │
├──┼───────┼────────┼────────┼───────────────┤
│1 │102年10月24日 │張老師(即傅冠穎)│邱志容 │A:我跑3個站都沒有找到人。 │
│ │ │ │ │A:找到了。 │
│ │ │ │ │B:恩,謝謝。有啥問題直接跟我 │
│ │ │ │ │ 說。他們就麻煩你。有空來高 │
│ │ │ │ │ 雄玩。 │
│ │ │ │ │A:OK。 │
├──┼───────┼────────┼────────┼───────────────┤
│2 │102年11月1日 │邱志容 │張老師(即傅冠穎)│A:在嗎?有看到回我一下。謝謝 │
│ │ │ │ │ 。 │
│ │ │ │ │B:哈囉。 │
│ │ │ │ │A:他們的薪水都在你那嗎? │
│ │ │ │ │(通話中) │
│ │ │ │ │A:每個人的金額要打出來。不然 │
│ │ │ │ │ 不知誰的數目多少。 │
│ │ │ │ │B:OK。 │
│ │ │ │ │B:大胖12177扣6000剩6177。 │
│ │ │ │ │B:中胖30240扣22980剩7260。 │
│ │ │ │ │A:嗯。 │
│ │ │ │ │B:38...59359扣18000剩41359。 │
│ │ │ │ │ 圓30000扣5000剩25000。 │
│ │ │ │ │A:在來。 │
│ │ │ │ │B:銘16164南42912,他們回去時 │
│ │ │ │ │ 拿走了。 │
│ │ │ │ │A:他們有回去了嗎? │
│ │ │ │ │B:昨天回來的,回去5天。 │
│ │ │ │ │A:麻煩一下,他們的錢久最多。 │
│ │ │ │ │ 別再給他們了,放假也沒在通 │
│ │ │ │ │ 知的。 │
│ │ │ │ │B:OK。他說有跟你說。 │
│ │ │ │ │A:沒。反正以後直接轉到我這。 │
│ │ │ │ │ 叫他們找我。不然沒錢就找。 │
│ │ │ │ │ 有錢不還。那一共是多少啊。 │
│ │ │ │ │ 這樣一共是79796,對嗎? │
│ │ │ │ │B:對。 │
│ │ │ │ │A:恩。那你要拿給我朋友轉交還 │
│ │ │ │ │ 是用匯的。我今天有跟他們說 │
│ │ │ │ │ 了。 │
│ │ │ │ │ 我光還阿的日仔會的錢,還了 │
│ │ │ │ │ 一堆了。 │
│ │ │ │ │B:有問題,我會直接問你。 │
│ │ │ │ │A:一個95000,一個32000,英也 │
│ │ │ │ │ 欠33000,所以麻煩一下,他們│
│ │ │ │ │ 都很不穩定。 │
│ │ │ │ │B:OK。 │
│ │ │ │ │A:別再跟他們說欠我多少錢的事 │
│ │ │ │ │ ,麻煩。 │
│ │ │ │ │ 以後如有啥問題就呼叫我。 │
│ │ │ │ │B:OK。 │
│ │ │ │ │A:剩下的要進去的人。前一天我 │
│ │ │ │ │ 再通知你人數、時間,到時候 │
│ │ │ │ │ 再麻煩你去帶人。 │
│ │ │ │ │B:OK。 │
├──┼───────┼────────┼────────┼───────────────┤
│3 │102年11月7日 │邱志容 │張老師(即傅冠穎)│A:在嗎?明後天有二個女的要上去│
│ │ │ │ │ ,都會的。下禮拜二再加二個 │
│ │ │ │ │ 男的。 │
│ │ │ │ │B:OK。 │
│ │ │ │ │A:你錢給我朋友了嗎? │
├──┼───────┼────────┼────────┼───────────────┤
│4 │102年11月8日 │張老師(即傅冠穎)│邱志容 │A:在嗎? │
│ │ │ │ │B:恩。 │
│ │ │ │ │A:圓要跟你說話。 │
│ │ │ │ │(通話中) │
├──┼───────┼────────┼────────┼───────────────┤
│5 │102年12月3日 │邱志容 │張老師(即傅冠穎)│A:在嗎?等等我會上臺中。你再 │
│ │ │ │ │出來聊一下。 │
│ │ │ │ │B:好啊。 │
│ │ │ │ │B:到了嗎? │
│ │ │ │ │A:快到臺中了,坐高鐵。 │
│ │ │ │ │B:我先忙,等等聯絡。 │
└──┴───────┴────────┴────────┴───────────────┘
附表三:被告邱志容、張凱誠、林保東間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聯絡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譯文內容 │
├──┼───────┼────────┼────────┼───────────────┤
│1 │102年11月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阿男他們放假有打給你沒有? │
│ │晚上11時46分 │邱志容持用之行動│張凱誠持用之行動│B:我看看,沒啊,我看到小可的 │
│ │24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未接而已,怎樣?發生什麼事 │
│ │ │ │ │ 情? │
│ │ │ │ │A:人家說有打給你,你說沒有? │
│ │ │ │ │B:他什麼時候有打給我啦? │
│ │ │ │ │A:確定沒有。 │
│ │ │ │ │B:我發誓,我就到小可的未接而 │
│ │ │ │ │ 已。 │
│ │ │ │ │A:2個薪水都領了6、7萬,都沒有│
│ │ │ │ │ 還我半毛。 │
│ │ │ │ │B:什麼時候領的? │
│ │ │ │ │A:5天前。 │
│ │ │ │ │B:他什麼時候打給我?這裡事實 │
│ │ │ │ │ 就沒有他的電話啊。 │
│ │ │ │ │A:他們就說有打給你,說他們放 │
│ │ │ │ │ 假了,領錢什麼的,我說哪有 │
│ │ │ │ │ 啊。 │
│ │ │ │ │B:這麼重要的事情,我有可能沒 │
│ │ │ │ │ 跟你說嗎? │
│ │ │ │ │A:沒有就好,沒有就是他們的問 │
│ │ │ │ │ 題。 │
│ │ │ │ │B:對啊,他們現在人還在裡面嗎 │
│ │ │ │ │ ? │
│ │ │ │ │A:今天又進去了,休息5天。 │
│ │ │ │ │B:有進去就好了,我進去就把他 │
│ │ │ │ │ 們顧好。 │
│ │ │ │ │A:欠錢都不還的。 │
│ │ │ │ │B:你有跟他們錢的問題了嗎? │
│ │ │ │ │A:有啊,跟他們好了,所有的錢 │
│ │ │ │ │ 匯過來我這裡。 │
│ │ │ │ │B:有就好了,有就不要生氣了。 │
│ │ │ │ │A:你保證這期做有嗎? │
│ │ │ │ │B:我感覺他們那間不錯應該是會 │
│ │ │ │ │ 啦,要對他們有信心,好嗎? │
│ │ │ │ │A:結果大胖扣一扣剩幾仟塊,中 │
│ │ │ │ │ 胖扣一扣也剩仟塊。 │
│ │ │ │ │B:什麼意思? │
│ │ │ │ │A:我哪知道,他們在裡面不知道 │
│ │ │ │ │ 怎麼跟人家卡,跟人家借的。 │
│ │ │ │ │B:太誇張。 │
│ │ │ │ │A:中胖剩6仟多,大胖也剩6仟多 │
│ │ │ │ │ 。 │
│ │ │ │ │B:他們又沒有說他們有借錢。 │
│ │ │ │ │A:我哪知道,剛才算一算人家報 │
│ │ │ │ │ 給我就6仟多而已。 │
│ │ │ │ │B:女的那個呢? │
│ │ │ │ │A:2萬5仟,他們的錢都會寄來我 │
│ │ │ │ │ 這裡了,明天他會寄外務拿下 │
│ │ │ │ │ 來。 │
│ │ │ │ │B:會就好了。 │
│ │ │ │ │A:結果寄最多的也是三八仔。 │
│ │ │ │ │B:三八仔不是都會讓他們領嗎? │
│ │ │ │ │A:沒啦,現都在都不要讓他們領 │
│ │ │ │ │ 了。 │
│ │ │ │ │(中間略) │
│ │ │ │ │A:我想不透你可以幹嘛,以前不 │
│ │ │ │ │ 會,怎麼交女朋友後每天遲到 │
│ │ │ │ │ 。 │
│ │ │ │ │B:好,不會,剩一個禮拜而已, │
│ │ │ │ │ 不要再生氣了。 │
│ │ │ │ │A:你以後都乾脆拿電話就好了。 │
│ │ │ │ │B:不要這樣啦,你冷靜一下,讓 │
│ │ │ │ │ 我進去賺一下零用錢好嗎? │
│ │ │ │ │A:好啦。 │
│ │ │ │ │B:不要再生氣了。 │
├──┼───────┼────────┼────────┼───────────────┤
│2 │102年11月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他怎麼都都沒有接? │
│ │上午11時2分51 │邱志容持用之行動│林保東持用之行動│B:誰啊? │
│ │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A:DOREMI │
│ │ │ │ │B:我怎麼知道? │
│ │ │ │ │A:他沒有跟你在一起嗎? │
│ │ │ │ │B:沒啊,他又沒有來。 │
│ │ │ │ │A:他沒有過去? │
│ │ │ │ │B:我連打也不會打給他。 │
│ │ │ │ │A:他沒有過去? │
│ │ │ │ │B:沒過去。 │
│ │ │ │ │A:他早上跟我報,他沒有過去。 │
│ │ │ │ │B:他跟你報班從來沒有準時來過 │
│ │ │ │ │ ,現在11點了,又沒有看到他 │
│ │ │ │ │ 的人。 │
│ │ │ │ │A:工具呢?在他那邊,還是在你 │
│ │ │ │ │ 這邊? │
│ │ │ │ │B:在我這裡。 │
│ │ │ │ │A:全部都在你那裡嗎? │
│ │ │ │ │B:對啊。 │
│ │ │ │ │A:好,我打給他。 │
├──┼───────┼────────┼────────┼───────────────┤
│3 │102年11月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現在幾點了? │
│ │上午11時4分35 │邱志容持用之行動│張凱誠持用之行動│B:11點了。 │
│ │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 │ │ │ │ │
├──┼───────┼────────┼────────┼───────────────┤
│4 │102年11月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還有單嗎? │
│ │下午5時50分30 │邱志容持用之行動│林保東持用之行動│B:沒咧。 │
│ │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A:就這樣而已,還沒下班? │
│ │ │ │ │B:還沒。 │
│ │ │ │ │A:你整理整理,要過來還是怎樣 │
│ │ │ │ │ ? │
│ │ │ │ │B:好啊。 │
│ │ │ │ │A:你要叫DOREME去交給還是你要 │
│ │ │ │ │ 去交? │
│ │ │ │ │B:要再讓他交嗎?我自己去就好 │
│ │ │ │ │ ,我再跟你大仔約地方,他那 │
│ │ │ │ │ 不正常不用了。 │
│ │ │ │ │A:好。 │
├──┼───────┼────────┼────────┼───────────────┤
│5 │102年11月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還在睡喔? │
│ │下午2時19分18 │邱志容持用之行動│林保東持用之行動│B:哪有。 │
│ │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A:都沒有單喔? │
│ │ │ │ │B:有啊,我回來就馬上領了2張半│
│ │ │ │ │ 了。 │
│ │ │ │ │A:現在還有嗎? │
│ │ │ │ │B:沒咧。 │
│ │ │ │ │A:好啦,如果有增加再說。 │
│ │ │ │ │B:比較難啦,差不多也是這個氣 │
│ │ │ │ │ 。 │
│ │ │ │ │A:不會啦。 │
├──┼───────┼────────┼────────┼───────────────┤
│6 │102年11月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還沒有下班喔? │
│ │下午5時32分6秒│邱志容持用之行動│林保東持用之行動│B:還沒,現在在這裡跟我吵500。│
│ │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A:什麼意思? │
│ │ │ │ │B:沒關係,我再補領500就好。 │
│ │ │ │ │A:現在多少了。 │
│ │ │ │ │B:24萬1仟那邊吧。 │
│ │ │ │ │A:哪有在匯500的? │
│ │ │ │ │B:好啦,我去給他補500。 │
├──┼───────┼────────┼────────┼───────────────┤
│7 │102年11月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大仔,怎樣? │
│ │下午6時56分20 │邱志容持用之行動│張凱誠持用之行動│A:這支電話是誰的?我大仔在聯 │
│ │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絡那支。 │
│ │ │ │ │B:他拿的啊,怎麼會我拿的,都 │
│ │ │ │ │ 在阿東兄那邊啊。 │
│ │ │ │ │A:這支是**拿給你的嘛?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A:我大仔在聯絡白色的這支啊。 │
│ │ │ │ │B:在阿東兄那邊啊。 │
│ │ │ │ │A:對啊,那支電話,門號誰拿給 │
│ │ │ │ │ 的啦。 │
│ │ │ │ │B:門號…一樣啊。 │
│ │ │ │ │A:不能用了,還有新的電話嗎? │
│ │ │ │ │B:卡,阿東兄還有吧。 │
│ │ │ │ │A:阿東那邊還有嗎? │
│ │ │ │ │B:不通了嗎?還是怎樣? │
│ │ │ │ │A:人家電話打來要找機主。 │
│ │ │ │ │B:報遺失喔? │
│ │ │ │ │A:人家就打簡訊要告他,我哪知 │
│ │ │ │ │ 道。 │
│ │ │ │ │B:那支不要用了嘛! │
│ │ │ │ │A:你看能用嗎? │
│ │ │ │ │B:不能用了。 │
│ │ │ │ │A:電話卡片在誰那裡? │
│ │ │ │ │B:在阿東兄那邊,都在他那邊, │
│ │ │ │ │ 拿給他了,沒關係,我明天上 │
│ │ │ │ │ 班再弄就好了。 │
│ │ │ │ │A:好。 │
├──┼───────┼────────┼────────┼───────────────┤
│8 │102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現在有單嗎? │
│ │下午1時49分47 │林保東持用之行動│邱志容持用之行動│A:沒有。 │
│ │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 │ │ │ │ │
├──┼───────┼────────┼────────┼───────────────┤
│9 │102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如果有單的時候,跟我說一下 │
│ │下午2時40分20 │林保東持用之行動│邱志容持用之行動│ 。 │
│ │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A:好。 │
├──┼───────┼────────┼────────┼───────────────┤
│10 │102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怎麼還沒有出門? │
│ │下午1時48分55 │邱志容持用之行動│林保東持用之行動│A:又沒有幹嘛,怎樣嗎? │
│ │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B:我剛才有去打一圈,有單我就 │
│ │ │ │ │ 回來了。 │
│ │ │ │ │A:幾張? │
│ │ │ │ │B:2張半,我跟你說差不多這樣而│
│ │ │ │ │ 已。 │
│ │ │ │ │A:不用跟他們生氣,上去我跟他 │
│ │ │ │ │ 說。 │
│ │ │ │ │B:沒有,我是說差不多這樣,位 │
│ │ │ │ │ 子幫你佔好了耶。 │
│ │ │ │ │A:等一下我要去講話,要去跟人 │
│ │ │ │ │ 家講事情。 │
│ │ │ │ │B:好啦。 │
│ │ │ │ │A:先去講話講一講,講找之前跟 │
│ │ │ │ │ 你講旳那個。 │
│ │ │ │ │B:好。 │
├──┼───────┼────────┼────────┼───────────────┤
│11 │102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意外的來9張。 │
│ │下午4時37分44 │邱志容持用之行動│林保東持用之行動│A:真的啊。 │
│ │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B:你在哪? │
│ │ │ │ │A:這裡啊,剛來而已。 │
│ │ │ │ │B:好。 │
└──┴───────┴────────┴────────┴───────────────┘
附表四:少年洪○祥於102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扣押之銀聯卡
┌──┬──────┬────────────┬─────┬───────────────┐
│編號│銀名 │帳號 │密碼 │備註 │
├──┼──────┼────────────┼─────┼───────────────┤
│ 1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789 │少年洪○祥持以領取本案86,000元│
├──┼──────┼────────────┼─────┤詐騙所得款項使用,但銀聯卡為林│
│ 2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789 │宜苗所有 │
├──┼──────┼────────────┼─────┼───────────────┤
│ 3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789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 4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789 │ │
├──┼──────┼────────────┼─────┤ │
│ 5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 │789 │ │
├──┼──────┼────────────┼─────┤ │
│ 6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789 │ │
├──┼──────┼────────────┼─────┤ │
│ 7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789 │ │
├──┼──────┼────────────┼─────┤ │
│ 8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789 │ │
├──┼──────┼────────────┼─────┤ │
│ 9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1 │ │
├──┼──────┼────────────┼─────┤ │
│ 10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1 │ │
├──┼──────┼────────────┼─────┤ │
│ 11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1 │ │
├──┼──────┼────────────┼─────┤ │
│ 12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58 │ │
├──┼──────┼────────────┼─────┤ │
│ 13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58 │ │
├──┼──────┼────────────┼─────┤ │
│ 14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58 │ │
├──┼──────┼────────────┼─────┤ │
│ 15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556 │ │
├──┼──────┼────────────┼─────┤ │
│ 16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1 │ │
├──┼──────┼────────────┼─────┤ │
│ 17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1 │ │
├──┼──────┼────────────┼─────┤ │
│ 18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1 │ │
├──┼──────┼────────────┼─────┤ │
│ 19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20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21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22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23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24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25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26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27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28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29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30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31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32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33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34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35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36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37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38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39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40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附表五: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查獲地點 │沒收依據 │
├──┴───────────┴──┴───────┴────────┴─────────┤
│(台中機房)硬體設備 │
├──┬───────────┬──┬───────┬────────┬─────────┤
│ 1 │電話 │2具 │陳文隆/張凱誠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巷48-27號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黑色電話機 │1台 │陳文隆/蕭振安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號房間) │ │
├──┼───────────┼──┼───────┼────────┤ │
│ 3 │電話 │1台 │陳文隆/潘玉屏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巷48-27號(編號 │ │
│ 4 │鍵盤 │1台 │ │10號房間) │ │
├──┼───────────┼──┼───────┼────────┤ │
│ 5 │有線電話機 │1台 │陳文隆/羅時昇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號房間) │ │
├──┼───────────┼──┼───────┼────────┤ │
│ 6 │電話機PANASONIC(黑) │1台 │陳文隆/徐浩傑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巷48-27號 │ │
│ 7 │電話機PANASONIC(白) │1台 │ │ │ │
├──┼───────────┼──┼───────┼────────┤ │
│ 8 │電話機 │1具 │陳文隆/徐浩傑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巷48-27號(編號 │ │
│ 9 │數字鍵盤 │1只 │ │10房間) │ │
├──┼───────────┼──┼───────┼────────┤ │
│10 │電話機 │3具 │陳文隆/蔡鎮宇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徐浩傑、楊盟│巷48-27號(編號 │ │
│11 │電話機 │1具 │浤 │10房間) │ │
├──┼───────────┼──┤ │ │ │
│12 │數字鍵盤 │1個 │ │ │ │
├──┼───────────┼──┤ │ │ │
│13 │電話機 │1具 │ │ │ │
├──┼───────────┼──┤ │ │ │
│14 │計算機 │1台 │ │ │ │
├──┼───────────┼──┤ │ │ │
│15 │電話機 │1具 │ │ │ │
├──┼───────────┼──┤ │ │ │
│16 │電話機 │1具 │ │ │ │
├──┼───────────┼──┤ │ │ │
│17 │數字鍵盤 │1個 │ │ │ │
├──┼───────────┼──┤ │ │ │
│18 │錄影監視器(電視及電腦│1組 │ │ │ │
│ │螢幕、電腦主機) │ │ │ │ │
├──┼───────────┼──┤ │ │ │
│19 │WIN2手機(IMEI: │1支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20 │HUAWII手機(行動WIFI)│1支 │ │ │ │
├──┼───────────┼──┤ │ │ │
│21 │SAMSUNG手機(序號: │1支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22 │印表機 │1台 │ │ │ │
├──┼───────────┼──┤ │ │ │
│23 │ASUS網路分享器 │1台 │ │ │ │
├──┼───────────┼──┤ │ │ │
│24 │ASUS筆記型電腦 │2台 │ │ │ │
├──┼───────────┼──┤ │ │ │
│25 │電話節費器(含8個IC板 │1組 │ │ │ │
│ │) │ │ │ │ │
├──┼───────────┼──┤ │ │ │
│26 │監視鏡頭 │3個 │ │ │ │
├──┼───────────┼──┤ │ │ │
│27 │FXS-04A閘道器 │3台 │ │ │ │
├──┼───────────┼──┤ │ │ │
│28 │碎紙機 │1台 │ │ │ │
├──┼───────────┼──┤ │ │ │
│29 │LG手機(序號: │1支 │ │ │ │
│ │Z000000000A85F) │ │ │ │ │
├──┼───────────┼──┤ │ │ │
│30 │錄音筆 │6支 │ │ │ │
├──┼───────────┼──┤ │ │ │
│31 │白板 │2個 │ │ │ │
├──┼───────────┼──┼───────┼────────┤ │
│32 │黑色電話機 │1台 │陳文隆/王震文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巷48-27號 │ │
│33 │白色電話機 │1台 │ │ │ │
├──┼───────────┼──┼───────┼────────┤ │
│34 │電話機 │1台 │陳文隆/林○楓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
│35 │MOTOROLA無線電 │3支 │陳文隆/洪子淳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巷48-27號 │ │
│36 │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 │1支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內含SIM卡1張臺灣(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37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 │ │
│38 │行動電話(三星)( │1支 │陳文隆/林志杰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39 │計算機 │1台 │ │ │ │
├──┼───────────┼──┤ │ │ │
│40 │電話機(黑) │1台 │ │ │ │
├──┼───────────┼──┤ │ │ │
│41 │電話機(白) │1台 │ │ │ │
├──┼───────────┼──┤ │ │ │
│42 │解碼器 │1台 │ │ │ │
├──┼───────────┼──┼───────┼────────┤ │
│43 │有線電話機 │1台 │陳文隆/廖志宏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
│44 │電腦鍵盤 │1台 │陳文隆/黃正杰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巷48-27號(編號 │ │
│45 │電話 │1台 │ │10房間) │ │
├──┼───────────┼──┼───────┼────────┤ │
│46 │網路電話(PHILIPS白色 │1支 │陳文隆/邱○雯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 │ │
├──┼───────────┼──┤ │ │ │
│47 │網路電話(PHILIPS白色 │1支 │ │ │ │
│ │) │ │ │ │ │
├──┼───────────┼──┤ │ │ │
│48 │網路電話(PHILIPS白色 │1支 │ │ │ │
│ │) │ │ │ │ │
├──┼───────────┼──┤ │ │ │
│49 │網路電話(PHILIPS黑色 │1支 │ │ │ │
│ │) │ │ │ │ │
├──┼───────────┼──┤ │ │ │
│50 │網路電話(PHILIPS黑色 │1支 │ │ │ │
│ │) │ │ │ │ │
├──┼───────────┼──┤ │ │ │
│51 │網路電話(PHILIPS黑色 │1支 │ │ │ │
│ │) │ │ │ │ │
├──┼───────────┼──┤ │ │ │
│52 │網路電話(PHILIPS黑色 │1支 │ │ │ │
│ │) │ │ │ │ │
├──┼───────────┼──┤ │ │ │
│53 │網路電話(PANASONIC白 │1支 │ │ │ │
│ │色) │ │ │ │ │
├──┼───────────┼──┤ │ │ │
│54 │轉接IC版 │1片 │ │ │ │
├──┼───────────┼──┤ │ │ │
│55 │轉接IC版 │1片 │ │ │ │
├──┼───────────┼──┤ │ │ │
│56 │轉接IC版 │1片 │ │ │ │
├──┼───────────┼──┤ │ │ │
│57 │轉接IC版 │1片 │ │ │ │
├──┼───────────┼──┤ │ │ │
│58 │IP分享器(HUB) │1台 │ │ │ │
├──┼───────────┼──┤ │ │ │
│59 │行動電話SAMSUNG手機( │1支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60 │EDiMAX(白色) │1台 │ │ │ │
├──┼───────────┼──┼───────┼────────┤ │
│61 │電話機 │1台 │陳文隆/林志宏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巷48-27號 │ │
│62 │電話機 │1台 │ │ │ │
├──┼───────────┼──┼───────┼────────┤ │
│63 │有線電話機 │1台 │陳文隆/楊盟浤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
│64 │電話機 │2具 │陳文隆/向奕宗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 │ │
├──┼───────────┼──┼───────┼────────┤ │
│65 │電話機 │1具 │陳文隆/蔡鎮宇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巷48-27號(編號 │ │
│66 │數字鍵盤 │1個 │ │10號房間) │ │
├──┼───────────┼──┤ │ │ │
│67 │ASUS筆電(含滑鼠、數字│1台 │ │ │ │
│ │鍵盤) │ │ │ │ │
├──┼───────────┼──┤ │ │ │
│68 │數位錄音筆 │1支 │ │ │ │
├──┼───────────┼──┼───────┼────────┤ │
│69 │電話(白色) │1台 │陳文隆/江勝隆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巷48-27號 │ │
│70 │電話(黑色) │1台 │ │ │ │
├──┼───────────┼──┤ │ │ │
│71 │計算機 │1台 │ │ │ │
├──┼───────────┼──┼───────┼────────┤ │
│72 │電話機 │2具 │陳文隆/莫子慶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 │ │
├──┴───────────┴──┴───────┴────────┴─────────┤
│(台中機房)文書類 │
├──┬───────────┬──┬───────┬────────┬─────────┤
│73 │教戰手冊 │3本 │陳文隆/張凱誠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 │ │
├──┼───────────┼──┼───────┼────────┤ │
│74 │便條紙 │1張 │陳文隆/蕭振安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巷48-27號(編號 │ │
│75 │大陸人士資料 │3張 │ │10號房間) │ │
├──┼───────────┼──┼───────┼────────┤ │
│76 │便條紙 │1本 │陳文隆/潘玉屏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號房間) │ │
├──┼───────────┼──┤ │ │ │
│77 │教戰手冊 │1本 │ │ │ │
├──┼───────────┼──┼───────┼────────┤ │
│78 │教戰手冊 │2張 │陳文隆/黃威唐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 │ │
├──┼───────────┼──┼───────┼────────┤ │
│79 │教戰手冊 │1張 │陳文隆/邱○雯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 │ │
├──┼───────────┼──┼───────┼────────┤ │
│80 │大陸詐騙資料便條 │10張│陳文隆/羅時昇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巷48-27號(編號 │ │
│81 │詐騙教戰手冊 │1份 │ │10號房間) │ │
├──┼───────────┼──┼───────┼────────┤ │
│82 │詐騙用教戰手冊 │1本 │陳文隆/徐浩傑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 │ │
├──┼───────────┼──┼───────┼────────┤ │
│83 │詐騙教戰字條 │18張│陳文隆/徐浩傑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巷48-27號(編號 │ │
│84 │詐騙教戰手冊 │2本 │ │10房間) │ │
├──┼───────────┼──┤ │ │ │
│85 │詐騙案被害人字條 │1張 │ │ │ │
├──┼───────────┼──┼───────┼────────┤ │
│86 │教戰守則 │1份 │陳文隆/蔡鎮宇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徐浩傑、楊盟│巷48-27號(編號 │ │
│87 │大陸人士資料 │1張 │浤 │10房間) │ │
├──┼───────────┼──┤ │ │ │
│88 │大陸人士帳戶資料 │1份 │ │ │ │
├──┼───────────┼──┤ │ │ │
│89 │記載大陸人士資料筆記本│1本 │ │ │ │
├──┼───────────┼──┤ │ │ │
│90 │被害人資料 │1張 │ │ │ │
├──┼───────────┼──┤ │ │ │
│91 │教戰守則 │1份 │ │ │ │
├──┼───────────┼──┤ │ │ │
│92 │教戰守則 │1份 │ │ │ │
├──┼───────────┼──┤ │ │ │
│93 │被害大陸人士資料 │1張 │ │ │ │
├──┼───────────┼──┼───────┼────────┤ │
│94 │詐騙例稿 │7張 │陳文隆/王震文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 │ │
├──┼───────────┼──┤ │ │ │
│95 │大陸人民資料單 │1張 │ │ │ │
├──┼───────────┼──┼───────┼────────┤ │
│96 │大陸被害人資料 │1張 │陳文隆/林○楓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巷48-27號(編號 │ │
│97 │詐欺教戰手冊 │1本 │ │10房間) │ │
├──┼───────────┼──┼───────┼────────┤ │
│98 │教戰守則 │2張 │陳文隆/洪子淳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 │ │
├──┼───────────┼──┼───────┼────────┤ │
│99 │詐騙手法教戰手冊 │1份 │陳文隆/林志杰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 │ │
├──┼───────────┼──┼───────┼────────┤ │
│100 │大陸港澳詐騙資料便條 │23張│陳文隆/廖志宏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
│101 │教戰手冊 │1本 │陳文隆/黃正杰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
│102 │紀錄單(有紀錄12張、無│46張│陳文隆/邱○雯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紀錄34張) │ │ │巷48-27號 │ │
├──┼───────────┼──┤ │ │ │
│103 │紀錄單加便條紙 │1組 │ │ │ │
├──┼───────────┼──┼───────┼────────┤ │
│104 │教戰守則 │23張│陳文隆/林志宏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 │ │
├──┼───────────┼──┼───────┼────────┤ │
│105 │教戰守則 │8張 │陳文隆/向奕宗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巷48-27號 │ │
│106 │詐騙客戶名單 │2張 │ │ │ │
├──┼───────────┼──┼───────┼────────┤ │
│107 │大陸人士資料 │2張 │陳文隆/蔡鎮宇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
│108 │教戰手冊 │1本 │陳文隆/江勝隆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 │ │
├──┼───────────┼──┤ │ │ │
│109 │教戰手冊 │1本 │ │ │ │
├──┼───────────┼──┼───────┼────────┤ │
│110 │教戰守則 │24張│陳文隆/莫子慶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 │
│ │ │ │ │巷48-27號 │ │
├──┴───────────┴──┴───────┴────────┴─────────┤
│被告林保東之扣案物 │
├──┬───────────┬──┬───────┬────────┬─────────┤
│111 │SAMSUNG小平板電腦 │1台 │林保東 │高雄市鼓山區厚生│ │
│ │ │ │ │路65巷13號 │ │
├──┼───────────┼──┤ │ │ │
│112 │G-PLUS行動電話手機( │1台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1、門號:0000000000) │ │ │ │ │
└──┴───────────┴──┴───────┴────────┴─────────┘
附表六: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查獲地點 │備註 │
├──┴───────────┴──┴───────┴────────┴─────────┤
│(台中機房)硬體設備 │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查獲地點 │備註 │
├──┼───────────┼──┼───────┼────────┼─────────┤
│1 │MP3 │1台 │林○楓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無證據顯示直接與本│
│ │ │ │ │巷48-27號(編號 │案犯罪有關 │
│ │ │ │ │10房間) │ │
├──┼───────────┼──┼───────┼────────┼─────────┤
│2 │金錢豹手鍊 │1條 │廖志宏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顯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3 │小說 │1本 │楊盟浤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顯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4 │洪子淳身分證( │1張 │洪子淳/傅冠穎 │臺中市西屯區福上│顯與本案犯罪無關 │
│ │Z000000000、含便條紙)│ │ │巷253之5號 │ │
├──┼───────────┼──┤ │ │ │
│5 │漢神百貨信用卡(洪子淳│1張 │ │ │ │
│ │所有、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6 │洪子淳中國信託銀行代收│1張 │ │ │ │
│ │業務繳款憑證 │ │ │ │ │
├──┴───────────┴──┴───────┴────────┴─────────┤
│(台中機房)文書類 │
├──┬───────────┬──┬───────┬────────┬─────────┤
│7 │筆記本 │1本 │陳文隆/蕭振安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無證據顯示直接與本│
│ │ │ │ │巷48-27號(編號 │案犯罪有關 │
│ │ │ │ │10號房間) │ │
├──┼───────────┼──┼───────┼────────┼─────────┤
│8 │筆記本 │1本 │陳文隆/潘玉屏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同上 │
├──┼───────────┼──┤ │巷48-27號(編號 │ │
│9 │筆記紙 │1張 │ │10號房間) │ │
├──┼───────────┼──┼───────┼────────┼─────────┤
│10 │筆記本 │1本 │陳文隆/蔡鎮宇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同上 │
│ │ │ │、徐浩傑、楊盟│巷48-27號(編號 │ │
│ │ │ │浤 │10房間) │ │
├──┼───────────┼──┼───────┼────────┼─────────┤
│11 │筆記本 │1本 │陳文隆/王震文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同上 │
├──┼───────────┼──┤ │ │ │
│12 │工行密碼語 │4張 │ │ │ │
├──┼───────────┼──┤ │ │ │
│13 │大陸網站資料 │2張 │ │ │ │
├──┼───────────┼──┤ │ │ │
│14 │詐騙資料夾 │14張│ │ │ │
├──┼───────────┼──┤ │ │ │
│15 │工作內容單 │2張 │ │ │ │
├──┼───────────┼──┼───────┼────────┼─────────┤
│16 │大陸港澳詐騙相關資料便│23張│陳文隆/林○楓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同上 │
│ │條紙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 │ │
│17 │詐欺帳冊資料 │1本 │ │ │ │
├──┼───────────┼──┼───────┼────────┼─────────┤
│18 │帳戶資料 │2張 │陳文隆/洪子淳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同上 │
│ │ │ │ │巷48-27號 │ │
├──┼───────────┼──┤ │ │ │
│19 │IP位置 │1張 │ │ │ │
├──┼───────────┼──┼───────┼────────┼─────────┤
│20 │銀行帳戶清單 │1張 │陳文隆/林志杰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同上 │
│ │ │ │ │巷48-27號 │ │
├──┼───────────┼──┤ │ │ │
│21 │記事本 │1本 │ │ │ │
├──┼───────────┼──┼───────┼────────┼─────────┤
│22 │A4紀錄用紙張 │1張 │陳文隆/廖志宏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同上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23 │筆記紙 │1張 │陳文隆/黃正杰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同上 │
├──┼───────────┼──┤ │巷48-27號(編號 │ │
│24 │筆記本 │1本 │ │10房間) │ │
├──┼───────────┼──┼───────┼────────┼─────────┤
│25 │便條紙 │2盒 │陳文隆/邱○雯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同上 │
│ │ │ │ │巷48-27號 │ │
├──┼───────────┼──┼───────┼────────┤ │
│26 │筆記本 │1本 │陳文隆/蔡鎮宇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同上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 │ │
│27 │傳票資料 │1張 │ │ │ │
├──┼───────────┼──┼───────┼────────┼─────────┤
│28 │筆記本 │1本 │陳文隆/江勝隆 │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同上 │
├──┼───────────┼──┤ │巷48-27號 │ │
│29 │筆記本 │1本 │ │ │ │
├──┼───────────┼──┤ │ │ │
│30 │筆記本 │1本 │ │ │ │
├──┼───────────┼──┤ │ │ │
│31 │筆記本 │1本 │ │ │ │
├──┼───────────┼──┤ │ │ │
│32 │筆記本 │1本 │ │ │ │
├──┴───────────┴──┴───────┴────────┼─────────┤
│被告傅冠穎、陳文隆、邱志容、林保東、邱志成之扣案物 │ │
├──┬───────────┬──┬───────┬────────┼─────────┤
│33 │SAMSUNG手機 │1支 │傅冠穎 │臺中市西屯區福上│1、編號33所示之物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巷253之5號 │ 為傅冠穎所有, │
│ │SIM卡、IMEI:00000-000│ │ │ │ 無證據顯示供本 │
│ │00-00000) │ │ │ │ 案犯罪使用。 │
├──┼───────────┼──┤ │ │2、編號35、37所示 │
│35 │SAMSUNG手機 │1支 │ │ │ 之物,非傅冠穎 │
│ │(含臺灣大小張SIM卡、 │ │ │ │ 所有,無證據顯 │
│ │無卡號、IMEI: │ │ │ │ 示供本案犯罪使 │
│ │00000-00000-000000/01 │ │ │ │ 用。 │
│ │) │ │ │ │3、編號36雖為傅冠 │
├──┼───────────┼──┤ │ │ 穎持用,做為與 │
│36 │SAMSUNG手機1支 │1支 │ │ │ 車手集團聯絡使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用,惟非傅冠穎 │
│ │SIM卡、IMEI: │ │ │ │ 所有,亦非陳文 │
│ │357374/05/023423/4) │ │ │ │ 隆所有之物。 │
├──┼───────────┼──┤ │ │ │
│37 │臺灣大SIM卡(卡號 │1張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38 │藍色封面記事本 │1本 │陳文隆 │新北市三峽區中正│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 │ │ │ │路2段165號 │罪有關 │
├──┼───────────┼──┼───────┼────────┼─────────┤
│39 │現金(新台幣千元鈔,金│30張│邱志容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無證據顯示與直接本│
│ │額共30,000元) │ │ │二街18號我家商務│案犯罪有關 │
├──┼───────────┼──┤ │旅館117號房 │ │
│40 │平板電腦 │1台 │ │ │ │
├──┼───────────┼──┤ │ │ │
│41 │SAMSUNG手機 │1台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42 │SAMSUNG手機 │1台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43 │SAMSUNG手機 │1台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44 │G-PLUS手機(序1號: │1台 │ │ │ │
│ │000000000000000、序號2│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45 │SAMSUNG手機(序號: │1台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46 │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 │1台 │林保東 │高雄市鼓山區厚生│無證據顯示直接與本│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路65巷13號 │案犯罪有關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47 │G-PLUS行動電話手機( │1台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1、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48 │G-PLUS行動電話手機( │1台 │ │ │ │
│ │IMEI:無) │ │ │ │ │
├──┼───────────┼──┤ │ │ │
│49 │G-PLUS行動電話手機( │1台 │ │ │ │
│ │IMEI:無) │ │ │ │ │
├──┼───────────┼──┤ │ │ │
│50 │帳簿 │1本 │ │ │ │
├──┼───────────┼──┼───────┼────────┼─────────┤
│51 │G-PLUS黑色行動電話(含│1支 │邱志成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1、編號51、52所示 │
│ │0000000000晶片卡) │ │ │街125巷16號 │ 之物,均無證據 │
├──┼───────────┼──┤ │ │ 顯示與本案犯罪 │
│52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 │1支 │ │ │ 有關。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 │ │ │ │2、編號53所示之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為一般人搭乘交 │
│ │) │ │ │ │ 通工具時使用, │
├──┼───────────┼──┤ │ │ 難認係直接供本 │
│53 │高鐵回數票 │1張 │ │ │ 案犯罪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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