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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壽燕范惠瑩周賢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仕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9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仕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共同竊盜犯行,於原審業已坦承不諱,因當時被告失業,找不到工作,而家中經濟來源需要被告維持,親人需要被告扶養,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被告犯後十分後悔,已洗心革面,並覓得臨時性工作以維持家庭經濟,原審量刑過重,懇請從輕發落,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法定最輕刑,自合乎法律目的,且無權利濫用之違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