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文華
- 被告
- 翁楚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文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楚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黑色短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高文華、翁楚政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文華、翁楚政為朋友關係,而鍾郭瑛珊(原名郭瑛珊)則為高文華女友鍾瑛真之妹,並住在高文華祖母處(位在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緣翁楚政因幫鍾郭瑛珊之夫許正凱辦理信用貸款事與許正凱發生糾紛,又無法聯絡許正凱,乃指示高文華找鍾郭瑛珊出面處理;高文華、翁楚政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華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15時30分許,與無犯意聯絡之鍾瑛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處,高文華要鍾郭瑛珊上車前往翁楚政住處理信用貸款事,並恫嚇稱:「再不上車,讓翁楚政來的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臺語),致鍾郭瑛珊心生畏懼而坐上小客車後座,高文華隨即撥打電話告知翁楚政,並將鍾郭瑛珊載往翁楚政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住處;待抵達翁楚政住處,鍾郭瑛珊隨同高文華下車進入屋內客廳,翁楚政則持藍色紙袋自樓上下來,併排坐在鍾郭瑛珊右側(高文華則坐在翁楚政右前方另一側椅子上),並自該藍色紙袋拿出黑色短槍1 支(尚無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槍口對準鍾郭瑛珊之右大腿,恫嚇稱:「妳信不信我敢開」等語(臺語),致鍾郭瑛珊更加害怕,而高文華亦將鍾郭瑛珊之手機電池拔掉;殆至同日約17時、18時許,翁楚政、高文華再分別駕駛2 輛小客車(翁楚政車內坐有不具犯意聯絡之綽號「吃屎」男子;高文華車內坐有鍾郭瑛珊、鍾瑛真),將鍾郭瑛珊載往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許正凱工作之鴻禕有限公司,欲找許正凱出面處理,於該處等候約30分鐘後未遇許正凱,乃再原車將鍾郭瑛珊載回翁楚政住處(約同日19時、20時許),因鍾郭瑛珊無法對外聯絡、無交通工具、仍有畏懼之心,致無法亦不敢離去,而在翁楚政住處又等候一段時間,至同日稍晚,才由高文華將鍾郭瑛珊載回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處,高文華、翁楚政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鍾郭瑛珊行動自由達5 、6 小時之久。
二、案經鍾郭瑛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高文華、翁楚政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3 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鍾郭瑛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文華、翁楚政固均坦認於上開時、地,因與許正凱信用貸款糾紛事,乃由被告高文華帶同告訴人鍾郭瑛珊至高雄市大樹區被告翁楚政家中協調,後再分坐2 輛小客車,將鍾郭瑛珊載往高雄市前鎮區尋找許正凱,而被告翁楚政亦坦認有持槍槍口對準鍾郭瑛珊之右大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高文華辯稱:「當天鍾郭瑛珊是自願上車,我們是要幫她們解決問題,沒有惡意」云云,被告翁楚政則辯稱:「我只是叫高文華聯絡鍾郭瑛珊,沒有叫高文華載她來我家,我持槍對準鍾郭瑛珊時,也沒有講什麼話;當天下午要去鍾郭瑛珊她先生的公司,有問鍾郭瑛珊要不要去,我們是要幫她們處理事情,不是對她們有惡意」云云。
㈡經查:
⒈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鍾郭瑛珊因其夫許正凱與被告翁楚政有信用貸款糾紛,於104 年4 月2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住處,遭被告高文華恫嚇稱:「再不上車,讓翁楚政來的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臺語),並載往被告翁楚政之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住處;到達後,被告翁楚政持藍色紙袋自樓上下來,並自該藍色紙袋拿出黑色短槍1 支,槍口對準鍾郭瑛珊之右大腿,及恫嚇稱:「妳信不信我敢開」等語(臺語),而當時被告高文華則坐在翁楚政右前方另一側椅子上親見上開情形,並將鍾郭瑛珊之手機電池拔掉;後於同日約17時、18時許,被告翁楚政、高文華再分別駕駛2 輛小客車將鍾郭瑛珊載往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許正凱工作之鴻禕有限公司,於該處等候約30分鐘後未遇許正凱,乃再原車將鍾郭瑛珊載回被告翁楚政住處(約同日19時、20時許),鍾郭瑛珊又在被告翁楚政住處等候一段時間後,始由被告高文華載回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處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郭瑛珊於本院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96 頁),並手繪被告翁楚政持槍恐嚇時之座位圖(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鍾郭瑛珊於警詢、偵訊亦已明確指訴:「高文華恐嚇我『如果不上車,翁楚政來的話,會死得更難看』,我一上車,高文華就打電話給翁楚政」、「翁楚政從藍色紙袋內拿出黑色短槍,槍口指著我的右大腿恐嚇我」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76頁),及於偵訊再指訴:「翁楚政把槍口對著我的右大腿,對我說『妳信不信我敢開』」等語(見偵卷第76頁)。是核告訴人鍾郭瑛珊自警詢至本院,就遭被告高文華以恐嚇方式強迫上車載往被告翁楚政住處、遭被告翁楚政持槍及以言語恐嚇、遭被告翁楚政及高文華載往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尋找許正凱無著、前後歷時約5 、6 小時始得返回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住處等事實,前後所證並無明顯差異。
⒉被告高文華、翁楚政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⑴依本件起因觀察被告翁楚政於警詢供稱:「我跟許正凱因為申辦信用貸款有糾紛,許正凱請我幫忙申辦信用貸款,但是許正凱不老實,害到我及我朋友,我才會生氣」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14頁),被告高文華於警詢供稱:「當天是要問鍾郭瑛珊對許正凱的事情要如何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及證人許正凱於警詢證稱:「我因為缺錢,請翁楚政幫忙辦理信用貸款,但是未辦理成功,我又去找別人辦理信用貸款,結果申辦成功,但是後來無法繳納貸款,翁楚政向我表示害他們有損失,所以一直要來找我」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22頁),核其等就本件起因為被告翁楚政與證人許正凱間之信用貸款糾紛,所供(證)相符,顯見告訴人鍾郭瑛珊並非信用貸款糾紛之當事人。則被告翁楚政、高文華意欲告訴人鍾郭瑛珊出面處理,或藉以取得與許正凱聯絡,均非合理,並有藉機生事之嫌。
⑵依被告高文華、翁楚政於104 年4 月22日一連串行動觀察①告訴人鍾郭瑛珊係住在被告高文華之祖母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住處,負責照顧被告高文華妹妹的小孩,此為被告高文華所自承(見偵卷第31頁),顯見鍾郭瑛珊行蹤固定,而被告翁楚政則係透過被告高文華欲聯絡鍾郭瑛珊,亦為被告翁楚政所是認,則被告高文華、翁楚政若僅係單純欲與鍾郭瑛珊見面、談論有關許正凱信用貸款糾紛事,不僅無困難,亦無將鍾郭瑛珊帶往被告翁楚政住處之必要;且以鍾郭瑛珊並非信用貸款糾紛之當事人,及其於本院陳稱:「當時我都沒有上班,身上也沒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鍾郭瑛珊亦自知其無能力處理許正凱與被告翁楚政間之信用貸款糾紛,其前往被告翁楚政住處,並無助於糾紛之解決。綜合上情,鍾郭瑛珊既非信用貸款糾紛之當事人,亦無能力解決該糾紛,則其證稱係遭被告高文華以言語恐嚇,始搭乘被告高文華駕駛之小客車前往被告翁楚政住處,自屬合理而可信。
②告訴人鍾郭瑛珊在被告翁楚政住處,遭被告翁楚政持槍對準其右大腿一節,為被告翁楚政所自承,而被告翁楚政以槍口對準鍾郭瑛珊之右大腿之舉動,自有恐嚇、強迫鍾郭瑛珊之意,亦顯現其情緒狀態(不悅、憤怒),而若另有伴隨以言語恐嚇加強其意圖及憤怒之情,當屬情緒上常有之表現,則鍾郭瑛珊指稱被告翁楚政持槍恐嚇時,並出以「妳信不信我敢開」等語,自屬合理而可信;又綜合鍾郭瑛珊自警詢即指稱其在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住處上車後,被告高文華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翁楚政,業如前述,及證人鍾瑛真於偵訊陳稱:「我妹妹鍾郭瑛珊被帶到翁楚政住處,是跟高文華一起進去,我不方便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0頁),而被告翁楚政亦係於鍾郭瑛珊到達後,即自樓上持裝有手槍之藍色紙袋下樓等情,顯見被告翁楚政對鍾郭瑛珊將至其住處一事,已事先知情,始有持槍下樓對鍾郭瑛珊恐嚇之舉,則鍾郭瑛珊指稱其遭被告翁楚政以槍口對準右大腿時,被告高文華係坐在被告翁楚政右前方另一側椅子上親見等節,自可信為真。
③被告高文華坦認於104 年4 月22日當日,自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處要告訴人鍾郭瑛珊上車、將鍾郭瑛珊載往被告翁楚政住處、於約17時、18時許與被告翁楚政將鍾郭瑛珊載往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許正凱之公司、等候許正凱未著、終將鍾郭瑛珊載回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處,前後歷時約4 、5 小時(見本院卷第43頁,依鍾郭瑛珊指訴,則應有5 、6 小時),則以鍾郭瑛珊先在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處遭被告高文華言語恐嚇上車,後在被告翁楚政住處,又遭被告翁楚政以槍口對準右大腿及言語恐嚇,再從高雄市大樹區被載往距離非近之高雄市前鎮區尋找許正凱等情境觀察,鍾郭瑛珊於本院證稱:「我是因為嚇到,才帶高文華、翁楚政他們去找許正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自屬可信,顯見鍾郭瑛珊並非自願出面處理許正凱與被告翁楚政間之信用貸款糾紛。
④至於證人鍾瑛真於偵訊陳稱:「鍾郭瑛珊是自願上我們的車去翁楚政家」等語(見偵卷第60頁)。惟鍾瑛真於本件原即是犯罪嫌疑人(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79 -81頁不起訴處分書),衡情自可能對本件過程,有所隱瞞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復與告訴人鍾郭瑛珊指訴明顯不符,則其上開陳述,自無從為被告高文華、翁楚政有利之認定。
⑶綜合上情,經核告訴人鍾郭瑛珊上開指述,與被告高文華(自承前後歷時約4 、5 小時)、被告翁楚政(自承以槍口對準鍾郭瑛珊之右大腿)之供述,及鍾郭瑛珊當時所處之情境互為勾稽,應認鍾郭瑛珊指述符於事實而可信。是鍾郭瑛珊並非被告翁楚政與許正凱間之信用貸款糾紛之當事人,亦因無工作收入而無能力處理,被告翁楚政卻因許正凱未出面處理,即指示被告高文華要鍾郭瑛珊出面處理,而對鍾郭瑛珊為恐嚇、留置等方式達5 、6 小時,足認被告高文華、翁楚政本件所為,係違反鍾郭瑛珊之意願,並已達剝奪鍾郭瑛之行動自由無訛。
⒊共犯之認定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高文華、翁楚政為解決被告翁楚政與許正凱間之信用貸款糾紛,違反告訴人鍾郭瑛珊之意願,並由被告高文華以言語恐嚇,被告翁楚政以持槍及言語恐嚇,致鍾郭瑛珊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前往被告翁楚政住處,被告高文華、翁楚政並要鍾郭瑛珊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尋找許正凱,前後留置鍾郭瑛珊達5 、6 小時之久,而共同達到妨害鍾郭瑛珊行動自由之目的。是被告高文華、翁楚政間,共同參與以恐嚇、留置方式,剝奪鍾郭瑛珊行動自由,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自有犯意聯絡,並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高文華、翁楚政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翁楚政、高文華妨害自由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累犯加重其刑
⒈論罪
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核被告高文華、翁楚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翁楚政、高文華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並應分論併罰;惟被告翁楚政、高文華係以處理被告翁楚政與許正凱間之信用貸款糾紛為由,恐嚇、留置告訴人鍾郭瑛珊,其等自始即基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而為剝奪鍾郭瑛珊之行動自由,自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罪,而基本社會事實復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⒉共犯被告高文華、翁楚政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高文華為累犯,加重其刑被告高文華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81 頁),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高文華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翁楚政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並就持槍恐嚇部分,另為被告高文華無罪之諭知,就恐嚇告訴人鍾郭瑛珊上車部分,另為被告翁楚政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高文華、翁楚政本件係共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是原判決自有未恰。
⒉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高文華、翁楚政諭知無罪部分、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均屬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沒收
⒈量刑爰審酌被告翁楚政為解決其與告訴人鍾郭瑛珊之夫許正凱間之信用貸款糾紛,因無法聯絡許正凱,指示被告高文華找鍾郭瑛珊出面處理,2 人卻對非糾紛當事人之鍾郭瑛珊施以言語及持槍恐嚇、留置妨害鍾郭瑛珊行動自由,造成鍾郭瑛珊心理上恐懼及長達5 、6 小時行動受限,手段自屬惡劣,且2 人犯後僅坦認部分恐嚇行為,均未能誠心面對錯誤有所反省;且被告翁楚政於本事件中為信用貸款糾紛之主角、居於主導之地位、持槍恐嚇,被告高文華則為受被告翁楚政指示並自始至終參與,其等主從地位、惡性高低仍有不同;又被告翁楚政有槍砲、毒品等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高文華有偽造貨幣、毒品(非為累犯之重覆評價)等前科,及參酌被告高文華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粗工、未婚,被告翁楚政為高中肄業、原從事粗工、已婚、育有2 子等學經歷、家庭狀況,並鍾郭瑛珊當庭表示「希望被告2 人不要再與之接觸,沒有任何和解條件,不願意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高文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翁楚政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
⒉沒收被告高文華、翁楚政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未扣案供恐嚇告訴人鍾郭瑛珊用之黑色短槍1 枝,為被告翁楚政所有(見警卷第14頁反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被告高文華、翁楚政連帶追徵其價額(為免重覆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