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平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39號、103年度調偵字第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平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張平哲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103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錦田路與五甲二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錦田路之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李佳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與張平哲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李佳芸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肺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頸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血胸、骨盆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1 月31日)上午5 時因顱內出血、左側血胸及左肺挫傷而不治死亡。張平哲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雖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將ACY-2501號汽車交付予警員扣案,惟並未到法院接受裁判而逃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李佳芸之夫黃瑞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平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審交易緝字卷第30頁、第36頁、第44頁,本院卷第31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 至6 頁、相字卷第29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26頁、相卷第18至2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警卷第3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二字卷第20至24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原審審交易字卷第9 頁)、機車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3至34頁、第55頁)附卷可稽。
㈡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肺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頸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血胸、骨盆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103 年1月30日)經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1 月31日)上午5 時因顱內出血、左側血胸及左肺挫傷而不治死亡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 頁)在卷足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字卷第3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33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6至42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現年23歲,自述高中肄業(警卷第1 頁),對於闖越紅燈此一現代社會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㈣綜上說明,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起訴書第2 頁),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容有誤會,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原審審交易緝字卷第35頁、第39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7頁背面),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原審審交易緝字卷第36頁),並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9 頁)存卷可查,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行為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平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通知具保人楊佳容於103 年8 月28日前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雄院隆刑恕緝字第672號對被告發布通緝,有上述裁定書及通緝書可證,依上述判決意旨,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及程度(未遵守紅燈號誌),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填補(於本院審理中已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成立調解筆錄),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惟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法對於上開物品仍與舊法相同,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 輛,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自無須由法院依職權義務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對於社會又無潛在危險,亦非專供犯罪所用特殊之物,裁量後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且被告已於105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0頁),並依約於105 年10月24日將第1 期分期款5 萬元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業據告訴人黃瑞炯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可見被告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之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並參考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調解筆錄第二點,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關於未付餘款分期付款之給付方式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給付對象│ 給付條件 │ 給付方式 │ │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 ├────┼────────────┼────────────────┤ │黃瑞炯 │500 萬元(含強制險200 萬│被告應於105 年10月24日給付5 萬元│ │黃靖婷 │元,已領取,餘款匯入黃瑞│,其餘款項自105 年11月起按月於每│ │黃振益 │炯指定之帳戶) │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如一期不按時│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給付依據:本院10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