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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 上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昕儀
- 選任辯護人
- 翁瑞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偉霖
- 即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薛西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妍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潔律師
- 被告
- 陳冠霖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2 號、103 年度偵字第320 號、103 年度偵字第386 號、103 年度偵字第424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及關於丁○○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丙○○無罪部分)。
事實
一、乙○○、丙○○(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許玉芳;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蔡文佳;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陳郁臣;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甲○○,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乙○○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許玉芳;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蔡文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曾政偉,而分別牟取利潤。
二、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後,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8 時12分後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小前停車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 包予乙○○、販賣愷他命1 包予吳岱容,得款6,000 元,而牟取利潤(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三、嗣經警就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乙○○、丙○○位於澎湖縣○○市○○街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愷他命7 包(毛重6.812 公克,驗前淨重5.353 公克,驗後餘重5.3528公克)、亞太TOUCH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COOLPAD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乙○○、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言相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例外情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乙○○、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102 、148 、149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許玉芳、蔡文佳、陳郁臣、曾政偉、甲○○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所供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許玉芳、蔡文佳、陳郁臣、曾政偉之情;證人即購毒者許玉芳證述向被告乙○○購買5 次愷他命,其中3 次(附表一編號3 至5 )由丙○○駕車搭載被告乙○○前來交易等情;證人即購毒者蔡文佳證述向被告乙○○購買6 次愷他命,其中1 次(附表二編號1 )由丙○○駕車搭載被告乙○○前來交易等情;證人即購毒者陳郁臣證述向被告乙○○購買2 次愷他命等情;證人即購毒者曾政偉證述向被告乙○○購買1 次愷他命,由丙○○駕車搭載被告乙○○前來交易等情;證人即購毒者甲○○證述向被告乙○○購買1 次愷他命等情均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玉芳、蔡文佳、陳郁臣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之白色結晶粒7 包、亞太TOUCH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COOLPAD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足憑。而扣案白色結晶粒7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3 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470 號警卷第215 頁)。足見被告乙○○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與乙○○於103 年2 月6 日5 時16分之通話,是因為伊知道乙○○有在帶酒店公關小姐,所以伊希望乙○○能在伊上班之銀河夜總會缺小姐時,能帶小姐支援,同時叫乙○○教伊如何帶小姐,因伊也想當酒店公關小姐的經紀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所為販賣愷他命予乙○○、吳岱容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確實在103年2 月6 日早上在銀河夜總會向丁○○買了3 小包K 他命給他6 千元?朗讀監聽譯文)那次是在馬公國小正門前停車場,他上我的車,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我向他買的第一次,當時小恩在我副駕駛座,丁○○在我車子後座。小恩是吳岱容。」、「(問:你向丁○○買4 次K 他命,你買了之後,有無轉賣給其他人?)沒有。在馬公國小那次買3 包,其中一包是小恩要的,我們在車上問完價錢,我就拿4 千、小恩拿2 千交給丁○○。」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168 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有跟丁○○買過毒品愷他命,他是伊老公的朋友,在銀河酒店當少爺,伊想說跟他問問有無認識的人可以購毒,他就說他有毒品。有在馬公國小正門前停車場向丁○○買過愷他命,當天本來伊是在銀河樓下等他下班,等不到,後來他自己打電話聯絡伊,伊等就約在馬公國小。馬公國小那次是與吳岱容一起去。伊打電話跟丁○○約碰面,就是要買愷他命,伊跟他沒有交集,所以約見面就是要購買愷他命。馬公國小是丁○○上伊的車交易毒品,伊都是付現金給他,應該都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 、179 頁),核與證人吳岱容於原審證稱:經伊再仔細回想,應該有1 次是在某學校的操場,乙○○開車載伊,有1個人進車內後座賣愷他命給伊及乙○○,伊沒有看清楚這個人的長相,所以現在無法確認是否係在場的丁○○。在車內如何拿錢,及如何交付毒品伊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並有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岱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5 、6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70 號警卷第316 至325 頁)。
㈡觀諸乙○○與被告丁○○、吳岱容於103 年2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6 日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乙○○於103 年2 月5 日21時47分23秒起至21時50分18秒止,接續撥打5 通至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均未獲接聽,被告丁○○於同日22時5 分8 秒回電乙○○,亦未獲接聽,直至同日23時37分49秒,乙○○去電被告丁○○,雙方始通話成功,乙○○於該次通話表示欲前往找被告丁○○,被告丁○○則同意之。後乙○○於103 年2 月5 日23時46分54秒、23時47分39秒、翌日(即103 年2 月6 日)4 時30分30秒、4 時31分25秒、4 時34分45秒、4 時35分29秒,前後6 次去電被告丁○○而未獲接聽,至103 年2 月6 日4 時36分16秒,被告丁○○始接聽乙○○之來電,被告丁○○向乙○○表示「我晚點打給你,現在客滿」,乙○○回稱「好,我在樓下等你好了」。其後被告丁○○於103 年2 月6 日5 時16分16秒去電乙○○,表示下班後將前往找乙○○,乙○○則回稱其現在人在樓下,被告丁○○向乙○○表示「好,我剛客滿,你等我一下,我下去」。乙○○另於同日6 時51分19秒、7 時0 分49秒與吳岱容聯絡後,前往搭載吳岱容。乙○○再於同日7 時52分18秒、7 時53分4 秒、7 時53分47秒、7 時56分38秒去電被告丁○○而未獲接聽,至同日8 時12分12秒,被告丁○○去電乙○○,雙方乃約定在馬公國小見面等情。是乙○○於偵查中、原審所證之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過程相合,而乙○○自103 年2 月5 日21時47分23秒起即多次去電被告丁○○,當有求於被告丁○○,且乙○○係於眾人休憩之凌晨5 時16分,至被告丁○○工作場所樓下等候,則乙○○對於該次交易過程應印象深刻,自無誤記之可能。又乙○○確曾於此次交易毒品前駕車搭載吳岱容,業據乙○○、吳岱容為相同之證述,況被告丁○○於此次毒品交易後之同日8 時38分34秒去電乙○○,詢問其所在何處及「阿妳朋友勒」,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70 號警卷第325 頁),益徵當日乙○○與被告丁○○見面時,另有友人即吳岱容在場之事實,則乙○○、吳岱容所證之於停放在馬公國小之車上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之情,互核相符,堪認乙○○於偵查中、原審,及吳岱容於原審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丁○○之指證,應可採信。至吳岱容雖證稱係在某學校的操場購得毒品,惟乙○○已證稱係在馬公國小前停車場購得毒品,且吳岱容尚證稱販毒者進入伊與乙○○乘坐之車輛內交易毒品,而學校操場非一般可停車之處,乃當然之理,是吳岱容所稱在操場交易毒品,容係停車場之誤,仍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丁○○雖以上詞置辯,然乙○○已明確證稱其於103 年2 月6 日8 時12分與被告丁○○通話後,曾與吳岱容在馬公國小前停車場向被告丁○○購得共6,000 元之愷他命,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乙○○與被告丁○○約定在馬公國小見面之情相符,且被告丁○○於103 年2 月6 日5 時16分16秒去電乙○○前,乙○○早於前一日晚間(即103 年2 月5日21時47分23秒)起多次去電被告丁○○,其間僅乙○○於103 年2 月5 日23時37分49秒、103 年2 月6 日4 時36分16秒之去電,雙方曾短暫通話,被告丁○○均未向乙○○提及與酒店公關小姐有關之事項,況此期間均為乙○○主動去電被告丁○○,被告丁○○多次未接聽乙○○之來電,難認其重視與乙○○之聯絡,依雙方互動情形衡之,可認係乙○○為順利購得毒品而多次聯繫被告丁○○,尚非被告丁○○因酒店公關小姐之事以聯絡乙○○,此外,若被告丁○○所辯為真,被告丁○○自應主動去電乙○○,始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丁○○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予乙○○、吳岱容之犯行,除據乙○○證述在卷外,尚有吳岱容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被告丁○○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非可輕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被告乙○○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購毒者,及被告丁○○與購毒者乙○○均僅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其等毒品交易時,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被告乙○○、丁○○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各該購毒者之理?可徵其等於販入、賣出愷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況被告乙○○於警詢已坦認以每小包2,0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獲利大約200 至300 元等語(見470 號警卷第5 頁),益徵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是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被告乙○○、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丁○○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丁○○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與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527 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乙○○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⒈許玉芳於警詢時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本來要跟乙○○購買2 包愷他命,因為錢不夠所以當日只向乙○○購買1 包愷他命,並支付2,000 元等語(見470 號警卷第83頁),被告乙○○則於警詢時供稱該次係販賣2 包愷他命予許玉芳,收取4,000 元等語(見470 號警卷第11頁),而被告乙○○所供此次販賣予許玉芳之價金4,000 元,較許玉芳所證之2,000 元為高,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乙○○所販賣者為愷他命1 包,得款2,00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次犯行係販賣愷他命2 包,得款4,000 元,應予更正。
⒉蔡文佳於警詢時證稱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以2,500 元向被告乙○○購得愷他命1 包等語(見470 號警卷第92頁),被告乙○○則稱該次係以1 包2,000 元之代價販賣2 包愷他命予蔡文佳,蔡文佳未付款等語(見470 號警卷第25頁),查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均坦承此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並無抗辯未取得價金,而被告乙○○所供販賣予蔡文佳之價金4,000 元,較蔡文佳所證之2,500 元為高,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本院因認此次毒品交易價金為2,50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次犯行得款2,000 元,應予更正。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於103 年2 月6 日6 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小前停車場販賣愷他命3 包予乙○○,得款6,000 元等語。惟查,乙○○係於103 年2 月6 日6 時51分19秒、7 時0 分49秒與吳岱容聯絡後搭載吳岱容,及被告丁○○於同日8 時12分12秒去電乙○○,雙方約定在馬公國小見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又依乙○○、吳岱容上開所證,當日乙○○購得愷他命2 包,付款4,000 元、吳岱容購得愷他命1 包,付款2,000 元,是起訴書就被告丁○○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之認定雖無誤,自屬已特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惟誤載此次犯行之交易時間,並漏載購毒者吳岱容,此部份歧異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自應予以更正此次犯行之交易時間為103 年2 月6 日日8 時12分12秒後某時,就購毒者部份更正為乙○○購得愷他命2 包,付款4,000 元、吳岱容購得愷他命1 包,付款2,000 元。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司法警察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如未就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具體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就該次犯行辯明或自白,即行起訴時,應認祇要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始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犯行,未經檢警為詢問或訊問,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可參,故檢警顯未給予被告乙○○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機會,而被告乙○○既於起訴後即自白如附表編號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犯行,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乙○○就除上開部分外之其餘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5罪,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於103 年4月2 日警詢時,即供出請戊○○之友人至高雄市購買50公克愷他命,復於翌日警詢時供出戊○○之友人為甲○○,檢察官乃據以傳訊戊○○、甲○○,其2 人則於103 年4 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坦認運輸愷他命,並經起訴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戊○○、甲○○之偵訊筆錄、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470 號警卷第12、31頁,103 年度偵第202 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38 至243 頁),又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瀚軒(綽號「鳳梨」),並經警方依據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追查結果,於103 年7 月9 日17時30分許查獲張瀚軒並扣得相關證物,且警方因被告乙○○指證而移送甲○○、戊○○、張瀚軒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18日澎警刑字第1043113264號函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同局104 年12月25日澎警刑字第1043114622號函附職務報告、指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 至113 、130 至139 頁),是本件確實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戊○○、甲○○、張瀚軒。而被告乙○○於警詢時即供稱:附表五該次販賣毒品來源係伊曾拜託戊○○的朋友甲○○,幫伊至高雄市購買50克愷他命,甲○○在附表五所示時地向伊購買3 克愷他命,係甲○○幫伊把愷他命運回澎湖後,自己要施用來跟伊買的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77頁反面);於原審理則供稱:大概從102 年12月開始向張瀚軒購買毒品3 、4 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本院衡以被告乙○○每次購入之毒品數量確屬不少,期間並有重疊,難以精確分辨持有之毒品來源亦屬合乎情理,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乙○○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戊○○、甲○○、張瀚軒,並因而查獲之,所犯15罪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係因懷孕無法工作,且有未滿12歲並罹患心臟病之兒子,託付遠在南投之母親扶養照顧,犯罪所得均匯予母親或供作家用,又甫於104 年10月、105 年10月產下新生兒,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是辯護人舉上情請求酌減其刑,自非有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乙○○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且被告乙○○販毒對象為5 人、販毒次數高達15次,其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月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之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認有此條規定適用,容無可採。
六、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說明
㈠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乙○○、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被告乙○○、丁○○犯罪所得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乙○○、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販賣毒品所得諭知沒收,並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自有未洽。
⒉被告乙○○就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已供出係透過戊○○拜託甲○○前往高雄市購買50克愷他命,戊○○、甲○○並因而遭查獲等情,業如上述。雖被告乙○○與戊○○、甲○○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共犯,然其等非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犯,且被告乙○○縱不知甲○○向何人購得愷他命,仍無礙被告乙○○販賣予甲○○之毒品來源為戊○○、甲○○之事實,乃原判決認被告乙○○就附表五所示犯行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⒊被告丁○○被訴販賣愷他命3 小包予乙○○,得款6,000 元(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丁○○販賣愷他命2 小包予乙○○,得款4,000 元,卻未敘明其所為認定之依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丁○○所為販賣愷他命之時間為103 年2 月6 日日8 時12分後某時,其交易內容為乙○○購得愷他命2 包,付款4,000 元、吳岱容購得愷他命1 包,付款2,000 元,均如上述,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容有錯誤。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請求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又被告乙○○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14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105 年4 月16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稽,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乙○○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乙○○上訴意旨另以其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戊○○、甲○○,認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有理由。
㈢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愷他命,惟查,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予乙○○、吳岱容部分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丁○○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憑己意而否認犯罪,自非可採。
㈣被告丁○○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審酌被告乙○○、丁○○分別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嚴重危害性,仍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乙○○自始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並就所犯深感悔悟,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丁○○之犯後態度則空言否認、未見悔悟。並酌被告乙○○、丁○○各別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非高,與大盤毒梟有異,其等犯行所生危害非鉅。又考量被告乙○○、丁○○各別販毒數量、獲得利益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甫於104 年、105 年10月間生產;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銀河夜總會服務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本院衡以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雖被告乙○○所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15次,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對象為5 人,均為認識之友人,且販賣毒品期間在102 年12月1 、2 日至103 年3 月27日間,期間非長,乃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被告乙○○販毒所得利益非鉅、販毒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乙○○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3 年2 月為適當。
八、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有明文。查扣案愷他命7 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亞太TOUCH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COOLPAD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乙○○作為聯絡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乙○○與共犯丙○○作為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丁○○與乙○○聯絡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陳稱與丙○○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所得款項皆由被告乙○○保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丙○○亦無反對之意見,是被告乙○○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予乙○○、吳岱容,獲有犯罪所得6,000 元,且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丁○○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乙○○本案各次犯行,均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蔡文佳於103 年1 月16日5 時29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丙○○告知乙○○約定地點,由乙○○自行開車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樹德路、新生路路口之「小阿姨餐廳」,以每包2,5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各重約2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予蔡文佳,乙○○得款5,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 至5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丙○○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蔡文佳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蔡文佳犯行,辯稱:當日與蔡文佳聯絡、見面係為還錢,該次並未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據警方提示你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檢視,及蔡文佳之警詢調查筆錄中指證,曾於103 年1 月16日凌晨5 時29分,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你連絡,要你連絡你老婆乙○○購買愷他命毒品,交易地點為澎湖縣馬公市樹德路、新生路口之『小阿姨餐廳』前,是否有此事?當時你是否有在場?)答:有的。當時我沒有在場,因為我準備6 點收假回部隊,所以請我老婆開車過去。」等語(見544 號警卷第10、11頁),是被告丙○○係坦認接獲蔡文佳之來電,並未陳稱其親自見聞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予蔡文佳之過程,自難認被告丙○○曾自白此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
㈡證人蔡文佳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其於103 年1 月16日5 時29分與被告丙○○通話後,在「小阿姨餐廳」,向被告乙○○購得5,000 元之愷他命2 包云云,並有蔡文佳與被告乙○○、丙○○於103 年1 月16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70 號警卷第269 頁,103 年度他字第14號卷第20頁),公訴意旨乃據以為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蔡文佳之證據。查證人蔡文佳於原審證稱:有1 次乙○○在小阿姨餐廳還伊錢,有1 次是交易毒品。印象中錢好像是丙○○拿給伊,乙○○有無到場伊忘了,買愷他命那次只有乙○○到場。伊只有在小阿姨餐廳與乙○○交易1 次毒品,那次好像是用打電話跟乙○○聯繫,乙○○本人接聽,伊就叫她來小阿姨餐廳,交易毒品時間好像是晚上。是丙○○在小阿姨還錢拿錢給伊,不是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反面、174 、175 頁)。惟蔡文佳係於103 年1 月15日19時45分49秒、21時44分40秒、翌日(即103 年1 月16日)3 時42分34秒、4 時23分53秒多次去電被告乙○○催討債務,且期間蔡文佳於103 年1 月15日21時45分51秒去電被告乙○○表示「到了,你可以下來了」;於103 年1 月16日3 時51分41秒去電被告乙○○,被告乙○○表示「喂,我快到啦」,蔡文佳回稱「快一點,人家在等我了」等情,有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15、16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70 號警卷第266 至269 頁),是被告乙○○與蔡文佳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丙○○與蔡文佳於103 年1 月16日5 時29分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前,早已就返還債務乙事有多次聯絡,被告乙○○與蔡文佳甚至有疑似碰面之對話。又被告乙○○於103 年1 月16日7 時2 分2 秒去電蔡文佳表示欲先返還13,000元,蔡文佳同意後表示會請他人代收,被告乙○○再於同日7 時8 分3 秒去電蔡文佳表示不願將金錢交予不熟之人,蔡文佳則回稱沒關係,至同日7 時14分47秒,被告乙○○去電蔡文佳表示「我到了,已經到門口」,蔡文佳回稱「好,下去了」,被告乙○○即於同日7 時18分17秒去電被告丙○○表示「拿給他了」,蔡文佳復於同日9 時32分13秒去電被告丙○○表示「你女朋友已經給他13,000元」等情,亦有被告乙○○與蔡文佳、被告丙○○;被告丙○○與蔡文佳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 月16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70 號警卷第269 、270 頁,103 年度他字第14號卷第20頁),並有被告乙○○於103 年1 月16日提領現金15,000元之郵政存款儲金簿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4頁),是被告乙○○、丙○○所辯與蔡文佳於103 年1 月16日之聯絡係為還款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反係蔡文佳於原審所證由被告丙○○在小阿姨餐廳還錢云云,容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認蔡文佳於103 年1 月16日5 時29分與被告丙○○聯絡後交易毒品,此情與蔡文佳於原審所證該次毒品交易是電聯被告乙○○本人、毒品交易時間是晚上云云,均有不符。又蔡文佳於103 年1 月16日5 時26分去電被告丙○○稱「你來載我」,被告丙○○表示「能不能6 點啊!我等一下要收假!」,蔡文佳乃稱「還是你要叫她來找我?」,其後被告丙○○於同日5 時29分去電蔡文佳表示「我叫我女朋友載你回家!」,有蔡文佳與被告丙○○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4號卷第20頁),而被告乙○○於103 年1 月16日7 時2 分2 秒去電蔡文佳時表示欲先返還13,000元,該次通話中,被告乙○○先向蔡文佳表示「我去載你」,其後始言及還款13,000元,亦即被告乙○○、丙○○與蔡文佳對話時所提及「載我」、「載你」,是否即屬毒品交易之暗語,容有可疑,況被告乙○○、丙○○已坦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蔡文佳之犯行,依該等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被告乙○○、丙○○與蔡文佳通話時提及「載我」、「載你」,尚難認所謂「載我」、「載你」確為被告乙○○、丙○○與蔡文佳間就毒品交易之暗語,則蔡文佳所為不利被告乙○○、丙○○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乙○○、丙○○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於103 年1 月16日販賣愷他命予蔡文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此部分犯罪。
四、被告丁○○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乙○○犯行,經查:
㈠附表六編號1 部分乙○○於103 年2 月6 日23時18分6 秒去電被告丁○○詢問「你朋友有空嗎?」,被告丁○○回稱「我等一下打給你」,其後乙○○、被告丁○○雙方互相傳送簡訊以告知對方自身之通訊應用程式LINE之ID,自此之後,被告丁○○未再去電乙○○,有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月6 、7 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70 號警卷第338 至355 頁),其2 人既無再行聯絡,則被告丁○○是否有於103 年2 月7 日8 時1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之統一超商內,販賣愷他命予乙○○,自有可疑。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在東衛的超商向丁○○買愷他命時,吳岱容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證稱:小恩(即吳岱容)應該沒有與伊在東衛7-11向丁○○買K 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168 頁),是證人乙○○所證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證人吳岱容於原審證稱其僅1 次是在某學校的操場,與乙○○向他人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未敘及曾與乙○○在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之統一超商內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難認乙○○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丁○○之指證為真。
㈡附表六編號2 部分被告丁○○於103 年2 月7 日22時29分42秒去電乙○○詢以「你那邊有沒有2 萬5 ?」、「那你要嗎?」、「全部」,乙○○乃回稱「看看」,被告丁○○即稱「不然你先下來找我一下好了」,直至翌日即103 年2 月8 日0 時10分17秒,被告丁○○去電乙○○詢以「你在哪裡?」,乙○○乃回稱「我等很久,走了」、「很遠了」,被告丁○○乃回稱「好,那我下班打給你」,自此之後,被告丁○○於當日未再去電乙○○,有乙○○與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7 、8 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70 號警卷第355 至359 頁),是被告丁○○與乙○○於103 年2 月7 日22時29分42秒之通話並未達成任何合意,被告丁○○乃要求乙○○前來,其後乙○○於翌日0 時10分17秒接獲被告丁○○來電時表示因久候而離開,顯然乙○○確曾依約前往找被告丁○○無著,依兩人上開對話之情衡之,自無從認定被告丁○○與乙○○於103 年2 月7 日23時許曾見面之事實,遑論被告丁○○於斯時販賣愷他命予乙○○,難認乙○○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丁○○之指證為真。
㈢附表六編號3 部分乙○○於103 年2 月11日18時38分47秒、18時45分28秒、18時50分14秒、18時53分51秒、19時2 分44秒,前後5 次去電被告丁○○而未獲接聽,至當日19時53分51秒,被告丁○○始回電乙○○詢以來電用意,乙○○表示「沒有阿,本來要問你朋友有沒有空」、「沒有,現在應該不用了,我看怎樣,再跟你聯絡」,被告丁○○回稱「看怎樣,再打給我」,自此之後,乙○○於當日未再去電被告丁○○,有乙○○與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1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70 號警卷第371 至375 頁),乙○○多次去電被告丁○○,顯然有事相求,然因被告丁○○未接聽乙○○之來電,乙○○只得另行處理,此情可從乙○○於接獲被告丁○○回電後向其稱本欲詢問被告丁○○之朋友有空否,現已不用了之語推知,是依乙○○向被告丁○○所稱「現在應該不用了」衡之,縱乙○○一開始去電之意欲在購買愷他命,因被告丁○○於1 小時15分後始回電,此期間之經過,乙○○應已另尋他法,自足始乙○○去電之動機消失,難認乙○○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丁○○之指證為真。
㈣附表六編號4 部分乙○○於103 年2 月27日12時50分43秒去電被告丁○○詢問「你朋友有空嗎?」,被告丁○○回稱「不知道,我問一下」,自此之後,被告丁○○於當日未再去電乙○○,有乙○○與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27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70 號警卷第418 至420 頁),是被告丁○○與乙○○於103 年2 月27日12時50分43秒之通話並未達成任何合意,其後兩人亦無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丁○○與乙○○於該次通話後某時曾見面之事實,遑論被告丁○○於斯時販賣愷他命予乙○○,難認乙○○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丁○○之指證為真。
㈤乙○○固於警詢時指證其分別於103 年2 月6 日23時18分、同年月11日19時53分、同年月27日12時50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5 )與被告丁○○通話後,再經由通訊應用程式LINE聯絡各次毒品交易事宜云云(見470 號警卷第21、25、29頁),惟查,乙○○為警查獲時,經扣得其所有之亞太TOUCH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COOLPAD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如上述,而該2 支行動電話經警檢視後,並未有乙○○所稱之與被告丁○○經由通訊應用程式LINE聯絡各次毒品交易事宜之對話紀錄,有乙○○、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470 號警卷第34、35、51頁),是乙○○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丁○○之指證,尚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又證人丙○○固曾指證因見乙○○與被告丁○○經由通訊應用程式LINE聯絡之內容,經乙○○告知而知悉其向被告丁○○購毒云云,惟丙○○未親見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予乙○○,且卷內無乙○○與被告丁○○經由通訊應用程式LINE聯絡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則丙○○所證是否屬實,無從認定,況乙○○就被告丁○○被訴如附表六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之指證,難認為真,均如上述,是亦無從以丙○○上開所證採為乙○○指證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所述,卷附乙○○與被告丁○○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丙○○之證述,均非可採為乙○○此部分指證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丁○○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六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
五、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原判決附表七編號9 ⑴⑵,被告丙○○與蔡文佳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被告丙○○確與蔡文佳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並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愷他命。再據被告乙○○及蔡文佳於103 年1 月16日5 時34分(日出前之夜間)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乙○○確有在阿姨餐廳交付愷他命予蔡文佳無疑,且與蔡文佳結證被告乙○○係於夜間在小阿姨餐廳交付愷他命之證言相符。②據蔡文佳原審明確證述在小阿姨餐廳各有1 次交易毒品及1 次還款之情事,愷他命係被告乙○○交付,還款係被告丙○○交付款項,僅在小阿姨餐廳與被告乙○○交易1 次毒品,交易毒品時係夜間,是蔡文佳之記憶非常清晰,清楚分辨還款與交付毒品之對象,且與被告乙○○在小阿姨餐廳交易愷他命僅1 次,並無混淆還款與交易毒品之可能。③依原判決附表七編號9 ⑶被告丙○○與蔡文佳之日出後時點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及蔡文佳於103 年1 月16日7 時2 分、7 時8 分、9 時48分、9 時56分之日出後日間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乙○○、丙○○於103 年1 月16日9 時49分、10時4 分之日出後日間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乙○○於104 年1 月16日5 時30分許之夜間,將愷他命交予蔡文佳後,蔡文佳仍不斷向被告2 人催討1 萬餘元之款項,足認被告乙○○於104 年1 月16日5 時30分許,在小阿姨餐廳交予蔡文佳者係愷他命而非清償款項,否則蔡文佳豈有於事後仍不斷向被告2 人催討1 萬餘元款項之理。④依被告乙○○、丙○○103 年1 月16日17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2 人除不斷抱怨蔡文佳及歐晉祥(祥仔)向其催討該1 萬餘元款項,被告2 人事後聊及該次愷他命交易,抱怨蔡文佳欲購買愷他命,被告乙○○立即交付毒品,且尚欠4 千元愷他命毒品價款,屬蔡文佳個人欠款,與蔡文佳向被告2人催討之1 萬元餘元款項清楚區分,益徵被告乙○○確於上揭時、地將愷他命交予蔡文佳無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⒈被告丙○○未曾自白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蔡文佳,已如上述,又蔡文佳於103 年1 月15日21時45分51秒去電被告乙○○表示「到了,你可以下來了」;於103 年1 月16日3 時51分41秒去電被告乙○○,被告乙○○表示「喂,我快到啦」,蔡文佳回稱「快一點,人家在等我了」,亦如上述,從雙方對話之情衡之,被告乙○○與蔡文佳似將於通話後立即碰面,然其2 人均未敘及於上開2 次通話後均有見面之情,是被告乙○○與蔡文佳縱有將碰面之通話,亦不代表2 人確會碰面。是被告乙○○於103 年1 月16日5 時34分56秒去電蔡文佳詢以「你在哪裡?」,蔡文佳回以「小阿姨(譯文誤載為傻以)阿」,並稱「我馬上到」,與上開兩次通話之情形一致,被告乙○○與蔡文佳是否於上開通話後見面,自有可疑。再被告乙○○於103 年1 月16日7 時2 分2 秒去電蔡文佳表示欲返還13,000元,再於同日7 時14分47秒去電蔡文佳表示已到場,復於同日7 時18分17秒去電被告丙○○表示將款項交予蔡文佳,其後蔡文佳於同日9 時32分13秒去電被告丙○○表示被告乙○○已交付13,000元,自可認定蔡文佳自103 年1 月15日19時45分49秒去電被告乙○○催討債務後,直至翌日即103 年1 月16日7 時14分47秒通話後始自被告乙○○處取得13,000元,參諸雙方於103 年1 月15日21時45分51秒、103 年1 月16日3 時51分41秒之通話(疑似將碰面)及上開通話歷程,被告乙○○於103 年1 月16日5 時34分56秒去電蔡文佳後,雙方是否真有碰面,大有可疑,亦難認蔡文佳所述為可採。上訴意旨①、③徒以被告乙○○與蔡文佳於103 年1 月16日5 時34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被告乙○○於該次通話後,在小阿姨餐廳販賣愷他命予蔡文佳,稍嫌速斷。
⒉在小阿姨餐廳還款予蔡文佳之人為被告乙○○,且公訴意旨所指之聯絡毒品交易時間(103 年1 月16日5 時26分58秒、5 時29分20秒),蔡文佳所去電之對象均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再者,被告乙○○去電蔡文佳之103 年1 月16日5 時34分56秒,或因係冬令時間而尚未日出,然依吾人之生活經驗,所稱「晚上」非與法律用語之「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相同,一般人就上開時間多稱之為「凌晨」或「天快亮」,鮮少將5 時34分之時間稱為「晚上」,故蔡文佳於原審所證交易毒品時間好像是晚上云云,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上訴意旨②未察見蔡文佳就還款者之所述與事實不合,並以被告乙○○與蔡文佳聯絡之10 3年1 月16日5 時34分為夜間,即認蔡文佳所證無誤,亦非可採。
⒊觀諸被告乙○○、丙○○於103 年1 月16日17時16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470 號警卷第272 頁),被告丙○○言及「昨天他(指蔡文佳)要也是馬上拿給他,你跟他講昨天拿他那包東西,講怎樣再跟我講」,被告乙○○回以「他現在可能在睡覺,阿佳說他這個時間可能在睡覺,他還差我4 千啦」,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係於103 年1月16日5 時29分後某時販賣愷他命予蔡文佳,與被告乙○○、丙○○上開通話係同一日,則被告丙○○所稱「昨天」拿給蔡文佳之那包東西,是否即指此次毒品交易,容有可疑。又蔡文佳於原審證稱該次交易給被告乙○○5 張1,000 元云云(見原審第147 頁反面),若蔡文佳所述為真,當無被告乙○○向被告丙○○稱蔡文佳還差其4,000 元之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次交易得款5,000 元,上訴意旨④卻認蔡文佳此次交易積欠4,000 元價款,容有矛盾,尚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採為對被告乙○○、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⒋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丁○○被訴如附表六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撤銷,並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104 年2 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購毒者許玉芳(綽號「小雅」、「小芳」、「芳妹」)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 註 │ 主 文 │ ├──┼───────┼───────────────┼─────┼───────────┤ │ 1 │103 年1 月21日│乙○○於103 年1 月21日19時42分│即起訴書附│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20時16分,在澎│,以COOLPAD 牌行動電話(門號09│表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湖縣馬公市新明│00000000號)與許玉芳聯絡並約定│ │案COOLPAD 牌行動電話壹│ │ │路之「辣妹KTV │交易方式後,乙○○即於左列時地│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前 │以每包2,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小包予許玉│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芳,乙○○得款2,000 元(起訴書│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誤載為2 小包、4,000 元)。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3 年1 月28日│許玉芳於103 年1 月28日17時26分│即起訴書附│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17時26分後某時│,與乙○○上開門號聯絡並約定交│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在澎湖縣馬公│易方式後,乙○○即於左列時地以│ │案COOLPAD 牌行動電話壹│ │ │市「舞髮飛揚美│2,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髮店」旁之巷子│不詳之愷他命1 小包予許玉芳,林│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內 │昕儀得款2,000 元。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3 年2 月7 日│乙○○於103 年2 月7 日12時34分│即起訴書附│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14時許,在澎湖│,以上開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977│表二編號3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縣馬公市民福路│163233號)與許玉芳聯絡後,林昕│ │。扣案COOLPAD 牌行動電│ │ │27號「銀河夜總│儀再以通訊應用程式LINE與許玉芳│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會」樓下 │約定交易方式,丙○○即開車搭載│ │63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乙○○前往約定地點,由乙○○於│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小包予│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許玉芳,乙○○得款2,000 元。 │ │額。 │ ├──┼───────┼───────────────┼─────┼───────────┤ │ 4 │103 年2 月8 日│許玉芳於103 年2 月8 日21時4 分│即起訴書附│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21時4 分後某時│,乙○○上開門號(起訴書誤載為│表二編號4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在澎湖縣馬公│0000000000號)聯絡後,丙○○即│ │。扣案COOLPAD 牌行動電│ │ │市「中信飯店」│開車搭載乙○○前往約定地點,由│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樓下 │乙○○於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代│ │63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 小包予許玉芳,乙○○得款2,00│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0 元。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5 │103 年3 月25日│乙○○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即起訴書附│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19時許,在澎湖│通訊應用程式LINE與許玉芳聯絡並│表二編號5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縣馬公市第三漁│約定交易方式後,丙○○即開車搭│ │。扣案COOLPAD 牌行動電│ │ │港魚市場門口 │載乙○○前往約定地點,由乙○○│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於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代價,販│ │63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小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予許玉芳,乙○○得款2,000 元。│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附表二:購毒者蔡文佳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 註 │ 主 文 │ ├──┼───────┼───────────────┼─────┼───────────┤ │ 1 │103 年1 月18日│蔡文佳於103 年1 月18日1 時53分│即起訴書附│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1 時53分後某時│,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三編號2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在澎湖縣馬公│動電話聯絡並約定交易地點,陳冠│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市中興路「台南│霖即開車搭載乙○○前往約定地點│ │1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肉燥飯」門口 │,由乙○○於左列時地以2,500 元│ │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約2 克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愷他命1 小包予蔡文佳,乙○○得│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款2,500 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2 │103 年2 月6 日│乙○○於103 年2 月6 日3 時35分│即起訴書附│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3 時35分後某時│,以亞太TOUCH 牌行動電話(門號│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在澎湖縣馬公│0000000000號)與蔡文佳聯絡並約│ │案亞太TOUCH 牌行動電話│ │ │市石泉里之統一│定交易方式,乙○○即於左列時地│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超商前 │以2,5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量約1 克之愷他命1 小包予蔡文佳│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乙○○得款2,500 元。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 │103 年2 月7 日│乙○○於103 年2 月7 日23時47分│即起訴書附│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23時47分後某時│,以上開門號與蔡文佳聯絡並約定│表三編號4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在澎湖縣馬公│交易方式,乙○○即於左列時地以│ │案亞太TOUCH 牌行動電話│ │ │市「玉堂飯店」│2,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旁 │約1 克之愷他命1 小包予蔡文佳,│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乙○○得款2,000 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103 年2 月8 日│乙○○於103 年2 月8 日15時41分│即起訴書附│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15時41分後某時│,以上開門號與蔡文佳聯絡並約定│表三編號5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在澎湖縣馬公│交易方式,乙○○即於左列時地以│ │案亞太TOUCH 牌行動電話│ │ │市石泉里之統一│5,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每包│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超商前 │重約1 克之愷他命2 小包予蔡文佳│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乙○○得款5,000 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103 年2 月11日│蔡文佳於103 年2 月11日2 時15分│即起訴書附│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2 時15分後某時│,與乙○○上開門號聯絡並約定交│表三編號6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在澎湖縣馬公│易方式,乙○○即於左列時地以2,│ │案亞太TOUCH 牌行動電話│ │ │市新店路「百世│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約1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多麗飯店」前之│克之愷他命1 小包予蔡文佳,林昕│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超商 │儀得款2,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000 元)。 │ │仟元伍佰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6 │103 年3 月27日│乙○○以上開門號之通訊軟體「微│即起訴書附│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21時許,在澎湖│信」與蔡文佳聯絡並約定交易方式│表三編號7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縣馬公市「摩斯│後,乙○○即於左列時地以4,000 │ │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 │ │漢堡」店外停車│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 │(毛重陸點捌壹貳公克,│ │ │場 │愷他命2 小包予蔡文佳,乙○○得│ │驗前淨重伍點叁伍叁公克│ │ │ │款4,000 元。 │ │,驗後餘重伍點叁伍貳捌│ │ │ │ │ │公克)均沒收;扣案亞太│ │ │ │ │ │TOUCH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購毒者陳郁臣(綽號「小黑」)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 註 │ 主 文 │ ├──┼───────┼───────────────┼─────┼───────────┤ │ 1 │103 年1 月14日│陳郁臣於103 年1 月14日13時34分│即起訴書附│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17時3 分,在陳│,與乙○○之亞太TOUCH 牌行動電│表四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郁臣位於澎湖縣│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 │案亞太TOUCH 牌行動電話│ │ │馬公市石泉里石│乙○○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泉11-14 號住處│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前 │命1 小包予陳郁臣,乙○○得款2,│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000 元。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103 年2 月1 日│陳郁臣於103 年2 月1 日19時14分│即起訴書附│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19時14分後某時│,與乙○○上開門號聯絡後,林昕│表四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在澎湖縣馬公│儀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代價│ │案亞太TOUCH 牌行動電話│ │ │市「摩斯漢堡」│,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店外停車場 │小包予陳郁臣,乙○○得款2,000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四:購毒者曾政偉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 註 │ 主 文 │ ├──┼───────┼───────────────┼─────┼───────────┤ │ 1 │103 年3 月間某│曾政偉與乙○○之COOLPAD 牌行動│即起訴書附│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日18、19時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表五編號1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在澎湖縣白沙鄉│,丙○○即開車搭載乙○○前往約│ │。扣案COOLPAD 牌行動電│ │ │赤崁郵局前 │定地點,由乙○○於左列時地以2,│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 │63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詳之愷他命1 小包予曾政偉,林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儀得款2,000 元。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附表五:購毒者甲○○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 註 │ 主 文 │ ├──┼───────┼───────────────┼─────┼───────────┤ │ 1 │102 年12月1 、│甲○○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與│即起訴書附│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2 日19、20時許│乙○○聯絡並約定交易方式後,與│表六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在澎湖縣馬公│戊○○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乙○○│暨移送併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市石泉里1-300 │即於左列時地以1,800 元之代價,│ │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號統一超商前 │販賣並交付重約3 克之愷他命1 包│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予甲○○,乙○○得款1,800 元。│ │價額。 │ └──┴───────┴───────────────┴─────┴───────────┘ 附表六:被告丁○○無罪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 註 │ ├──┼───────┼───────────────┼─────┤ │ 1 │103 年2 月7 日│乙○○於103 年2 月6 日23時18分│即起訴書附│ │ │8 時10分許,在│,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之│表一編號2 │ │ │澎湖縣馬公市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約定交易│、原判決附│ │ │衛里之統一超商│方式,再由丁○○以手機通訊軟體│表六編號2 │ │ │內 │「LINE」通知乙○○前來約定地點│ │ │ │ │見面,由丁○○於左列時地以每包│ │ │ │ │2,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 │ │ │ │不詳之愷他命3 小包予乙○○,黃│ │ │ │ │偉霖得款6,000 元。 │ │ ├──┼───────┼───────────────┼─────┤ │ 2 │103 年2 月7 日│丁○○於103 年2 月7 日22時29分│即起訴書附│ │ │23時許,在澎湖│,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之│表一編號3 │ │ │縣馬公市文光路│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約定交易│、原判決附│ │ │85號「燦坤3C」│方式,由丁○○於左列時地以2,50│表六編號3 │ │ │前 │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 │ │ │ │之愷他命1 小包予乙○○,丁○○│ │ │ │ │得款2,500 元。 │ │ ├──┼───────┼───────────────┼─────┤ │ 3 │103 年2 月11日│丁○○於103 年2 月11日19時53分│即起訴書附│ │ │19時53分後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之│表一編號4 │ │ │,在澎湖縣馬公│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再由林昕│、原判決附│ │ │市○○路00號「│儀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表六編號4 │ │ │燦坤3C」前 │偉霖見面地點,由丁○○於左列時│ │ │ │ │地以4,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 │ │ │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大包予乙○○│ │ │ │ │,丁○○得款4,000 元。 │ │ ├──┼───────┼───────────────┼─────┤ │ 4 │103 年2 月27日│乙○○於103 年2 月27日12時50分│即起訴書附│ │ │12時50分後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之│表一編號5 │ │ │,在澎湖縣馬公│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乙○○│、原判決附│ │ │市○○路00號「│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知黃│表六編號5 │ │ │燦坤3C」前 │偉霖見面地點,由丁○○於左列時│ │ │ │ │地以4,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 │ │ │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大包予乙○○│ │ │ │ │,丁○○得款4,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