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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順輝陳炫谷倪霈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昕儀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法律扶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告
黃偉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號、第202號、第320號、第386號、第424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昕儀犯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亞太TOUCH手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COOLPAD手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暨其包裝袋柒只(毛重陸點捌壹貳公克,驗前淨重伍點參伍參公克,驗後餘重伍點參伍貳捌公克)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冠霖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冠霖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COOLPAD手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昕儀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偉霖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昕儀、陳冠霖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無罪。

事實

一、林昕儀(綽號「小菲」)、陳冠霖2人係夫妻關係。林昕儀因故認識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銀○夜總會」工作之黃偉霖。詎林昕儀、陳冠霖、黃偉霖(下稱林昕儀等3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昕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某日起,以親自前往高雄向黃○郎(綽號「小山」)、張○軒(綽號「鳳梨」),或至南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前揭藥頭均由警另案偵辦中)販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再將該等愷他命藏放在所穿長靴內搭機帶回澎湖;或透過蔡○杰委託呂○融前往高雄向藥頭販入重約50克之愷他命後搭機運返澎湖(與蔡○杰、呂○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或在澎湖向黃偉霖購入愷他命等方式取得愷他命後,再以自己所有並持用之COOLPAD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亞太TOUCH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或由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配偶陳冠霖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毒品買家約定後,自行開車或由陳冠霖開車搭載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林昕儀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陳冠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所示時、地,先後多次販賣愷他命與許○芳、蔡○佳、曾○偉、陳○臣、呂○融(下稱許○芳等5人)施用以牟利。

㈡黃偉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林昕儀連絡並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先後5次販賣愷他命與林昕儀以牟利。

㈢嗣經警據報蒐證後,於103年4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在林昕儀、陳冠霖當時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朝陽里○○街0巷00號住處房間內,扣得林昕儀所有之愷他命7包暨其包裝袋7只(毛重6.812公克,驗前淨重5.353公克,驗後餘重5.3528公克)、內含電話卡1張之K盤1個、內含原子筆筆桿1支之K盤1個、雀巢咖啡包裝袋2個、密封罐(小)9包、隨意瓶7包、LINI水瓶2個、雀巢咖啡包裝袋2罐、空夾鏈袋50個、筆記本1本、ACER筆記型電腦(不含電池、含充電器)1台、iPad平板電腦1台、亞太TOUCH(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COOLPAD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瓦斯手槍(含彈夾、鋼珠)1把、玻璃罐(內含白色結晶物)1罐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查證人林昕儀、陳冠霖、蔡○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就林昕儀等3人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對林昕儀等3人之詰問權自有完足之保障,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第47、70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林昕儀等3人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林昕儀等3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林昕儀、陳冠霖就附表一至五各次販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芳等5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昕儀、陳冠霖就林昕儀有前往高雄等地或委託呂○融購買愷他命後,將所購得之愷他命由林昕儀、或由其2人共同販賣與許○芳等5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林昕儀、陳冠霖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芳等人持用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門號為通話內容等情,亦為被告林昕儀、陳冠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70頁),並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7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暨搭機紀錄、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機價字第0000-0000號函暨搭機紀錄、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000001號、第000002號、聲監續字第000009號、第000010號、第00001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27號偵查卷宗【下稱527偵卷】第80至82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470警卷】第253至44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03年7月8日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544警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1.關於被告林昕儀附表一編號1販賣愷他命與許○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儀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470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5、188頁),核與證人許○芳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103年1月21日以簡訊「鞋子2雙」與林昕儀約定購買毒品,本來要跟林昕儀買2包愷他命,因錢不夠所以當日只向林昕儀買1包愷他命,並支付2,000元等語相符(見470警卷第83頁、澎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2號偵查卷宗【下稱202偵卷】第59頁)。而本案查獲前,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即對被告林昕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此得悉被告林昕儀確有以該門號與許○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乙節,亦有通訊監察譯文、上開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470警卷第283至284頁)等在卷可佐,此外,並有上開被告林昕儀所持用門號暨行動電話扣案佐證,足見被告林昕儀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關於被告林昕儀附表一編號2販賣愷他命與許○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儀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470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188頁),核與證人許○芳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3年1月28日17時許,其向林昕儀購買1小包愷他命,並支付2,000元等語相符(見470警卷第78頁、202偵卷第59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470警卷第291頁)在卷可佐,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林昕儀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3.關於被告林昕儀、陳冠霖附表一編號3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許○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儀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470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45、188頁);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6、188頁),核與證人許○芳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係以暗語「你幾位小姐要坐車」約定購買毒品,其當日向林昕儀購買1小包愷他命,並支付2,000元等語相符(見470警卷第77頁、202偵卷第59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470警卷第341頁)在卷可佐,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林昕儀、陳冠霖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4.關於被告林昕儀、陳冠霖附表一編號4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許○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5、188頁);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470警卷第49至50頁、202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6、188頁),核與證人許○芳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與林昕儀約定在中信飯店樓下購買1小包愷他命,並支付2,000元,現場還有陳冠霖在場等語相符(見470警卷第84頁、202偵卷第59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470警卷第359頁)在卷可佐,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林昕儀、陳冠霖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5.關於被告林昕儀、陳冠霖附表一編號5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許○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儀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470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5、188頁);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6、188頁),核與證人許○芳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交易係林昕儀的老公陳冠霖開車載她來,我伸手進入車窗將2,000元拿給林昕儀,林昕儀再將1包愷他命放在我手上給我等語相符(見470警卷第84頁、202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林昕儀、陳冠霖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6.關於被告林昕儀、陳冠霖附表二編號1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蔡○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儀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544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46、188頁);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544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6、188頁),核與證人蔡○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該次係以每包2,500元之代價,向陳冠霖、林昕儀購買1小包愷他命等語相符(見澎湖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4號偵查卷宗【下稱14他卷】第16、24頁)。而本案查獲前,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即對被告陳冠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此得悉被告陳冠霖確有以該門號與蔡○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乙節,亦有通訊監察譯文、上開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544警卷第20至26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昕儀、陳冠霖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7.關於被告林昕儀附表二編號2販賣愷他命與蔡○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6、188頁),核與證人蔡○佳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與林昕儀約在石泉超商,向林昕儀購買愷他命1包,約1克左右,是2,500元等語相符(見470警卷第90頁)。而本案查獲前,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即對被告林昕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此得悉被告林昕儀確有以該門號與蔡○佳所持用上開門號聯絡交易事宜乙節,亦有通訊監察譯文、上開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470警卷第321至322頁、第253至258頁)等在卷可佐,此外,並有上開被告林昕儀所持用門號暨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佐證,足見被告林昕儀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8.關於被告林昕儀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蔡○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儀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470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46、188頁),核與證人蔡○佳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與林昕儀約在玉堂飯店旁碰面,並向她購買毒品愷他命等語相符(見470警卷第90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470警卷第356頁)在卷可佐,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林昕儀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9.關於被告林昕儀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蔡○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本院卷第46、188頁),核與證人蔡○佳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與林昕儀約在石泉超商旁碰面,向她買愷他命夾鍊袋2包,金額係5,000元等語相符(見470警卷第90至91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470警卷第358頁)在卷可佐,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林昕儀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0.關於被告林昕儀附表二編號5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蔡○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儀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470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46、188頁),核與證人蔡○佳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與林昕儀約在百世多麗旁統一超商交易毒品。購買愷他命夾鍊袋1包,約1克左右,金額是2,500元等語相符(見470警卷第92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470警卷第366頁)在卷可佐,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林昕儀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1.關於被告林昕儀附表二編號6販賣愷他命與蔡○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儀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470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46、188頁),核與證人蔡○佳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被告林昕儀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2.關於被告林昕儀附表三編號1販賣愷他命與陳○臣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儀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470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46、188頁),核與證人陳○臣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都是叫她「小菲」,103年1月間向她購買1包愷他命,代價為2,000元等語相符(見470警卷第104至105頁、202偵卷第59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470警卷第260至262頁)在卷可佐,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林昕儀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3.關於被告林昕儀附表三編號2販賣愷他命與陳○臣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儀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470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6、188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470警卷第298至299頁)在卷可佐,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林昕儀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4.關於被告林昕儀、陳冠霖附表四共同販賣愷他命與曾○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儀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470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6、188頁);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6、188頁),核與證人曾○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於103年3月份,以我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林昕儀電話,相約在白沙鄉赤崁郵局前交易愷他命1小包,以2,000元代價購買,當天係林昕儀老公陳冠霖開車等語相符(見470警卷第98至99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林昕儀、陳冠霖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5.關於被告林昕儀附表五販賣愷他命與呂○融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儀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470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46、188頁),核與證人呂○融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K煙(即愷他命)是我跟「林菲」買的,時間係102年12月初,我們都係用FB連絡,那次我約「林菲」在中正國中旁的7-11見面,她直接1,80 0元K給我,我也是當場付錢等語相符(見澎湖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2號偵查卷宗【下稱12他卷】第40頁反面、202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林昕儀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林昕儀、陳冠霖確有為上開各次販賣、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黃偉霖附表六各次販賣愷他命與林昕儀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偉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與林昕儀之犯行,辯稱:當時係林昕儀找他出去聊天,要跟他介紹小姐公關的事,有幾次係他要詢問林昕儀關於公關這行的問題。他於102年10月左右開始在酒店擔任服務生,因介紹小姐進公司可以抽服務費;跟林昕儀談論介紹小姐的事都只有其2人在場,也沒有跟老闆或同事提過上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

1.被告黃偉霖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昕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林昕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470警卷第17至18、21、22至23、25、29頁、12他卷第168頁、本院卷182頁反面至183頁),且為被告黃偉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000001號、聲監續字第000009號通訊監察書及上開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470警卷第253至256、323至325、338至339、355、375、41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林昕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於附表六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交易方式向被告黃偉霖購買愷他命等語明確(見同上開警、偵卷、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反面);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小恩是吳○容」、「在馬公國小(即附表六編號1)那次買3包,其中1包是小恩要的,我們在車上問完價錢,我就拿4千、小恩拿2千交給黃偉霖」等語(見12他卷第168頁)。

3.證人吳○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我再仔細回想,應該有1次是在某學校的操場,林昕儀開車載我,有1個人進車內後座賣愷他命給我及林昕儀,我沒有看清楚這個人的長相,所以現在無法確認是否係在場的黃偉霖。在車內如何拿錢,及如何交付毒品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佐以附表七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103年2月6日7時許,林昕儀應有駕車搭載吳○容之事實;再互核附表七編號2⑶、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黃偉霖於斯日與林昕儀相約在馬公國小見面後,其與林昕儀之通話過程中亦問及林昕儀之友人是否仍相伴同行等情,益徵當日林昕儀與被告黃偉霖見面時,另有友人即吳○容在場之事實,是林昕儀所述在馬公國小那次,吳○容在場,且2人均有向被告黃偉霖購買愷他命等語,應係可採。

4.證人陳冠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我和黃偉霖從小學到國中都是同校的校友,黃偉霖大我2、3屆,他中間好像有休學,我太太(即林昕儀)到澎湖之後,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拿到毒品,因我太太從我手機看到黃偉霖LINE的帳號,我太太在辣妹(即辣○KTV)上班聽到銀河(即銀○夜總會)的客人說在銀河那邊可以調到毒品,又知道黃偉霖在銀河當少爺,有1天晚上她就自己跟黃偉霖連絡,林昕儀不是透過我認識黃偉霖,我是後來在太太手機上,看到他們買賣毒品的對話,知道太太有跟黃偉霖買過毒品,我才知道黃偉霖也有在碰毒品;我看到電話的內容大約有3、4次。但我不知道數量和金額,我太太只講她買的數量都很少」、「我是在事後某次我當兵放假,發現他們用我的LINE帳號聊天,我看了內容之後起疑,逼問林昕儀,林昕儀才跟我承認是跟黃偉霖購買毒品」等語(見202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80頁)。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另一證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另一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另一證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另一證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另一證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另一證人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另一證人之心理狀態或認知等情事,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另一證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等情事,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案證人陳冠霖雖就林昕儀與被告黃偉霖如何交易毒品之情事,係聽聞林昕儀陳述而知,就此部分乃屬傳聞,屬證人林昕儀證述其有向被告黃偉霖購買愷他命之範疇;然就證人陳冠霖證述其因發現林昕儀與被告黃偉霖用其LINE帳號聊天,查看通訊內容後,而懷疑林昕儀與被告黃偉霖2人有交易毒品之情事,進而質問林昕儀是否確有與被告黃偉霖交易毒品之部分,乃屬證人黃冠霖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之過程,並非傳聞,當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以佐證人林昕儀指證被告黃偉霖確有與其交易毒品之事實。另互核附表七編號1、2、3、8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林昕儀於103年2月5日23時許撥打被告黃偉霖手機與之聯繫時,被告黃偉霖於聽聞林昕儀聲音後竟問:「你誰?」,經林昕儀回稱:「我是陳冠霖的女朋友。」後,被告黃偉霖則稱:「喔。陳冠霖,怎麼了?」等語,可見林昕儀於斯日前與被告黃偉霖並不相識。觀諸林昕儀於翌日清晨因被告黃偉霖尚未下班,乃為與黃偉霖見面,竟於黃偉霖之上班地點樓下,至少從4時36分許至5時16分許,約莫40分鐘之時間,等待黃偉霖下班與其見面;而其2人於上午在馬公國小見面時間應係8時12分許之後,並於8時36分許前即結束其2人之會面(參附表七編號2⑶⑷);林昕儀復於當日下午2時19分許,經陳冠霖於電話中稱:「偉霖幫你用好去找你就對了」後,回稱:「嗯,他用好來找我的」等語。嗣於當日晚間23時許至翌日零時許,林昕儀以簡訊傳送LINE帳號與黃偉霖後,斯時其2人方互加雙方LINE之帳號等情。則證人陳冠霖證稱係林昕儀因故知悉可由黃偉霖處取得毒品以解染毒需求並自行與黃偉霖連繫進而交易毒品等情,應屬非虛。雖被告黃偉霖辯以:103年2月6日5時16分(即附表七編號2⑵)此通電話,係伊知道林昕儀有在帶酒店公關小姐,所以伊希望林昕儀能在伊上班之銀○夜總會缺小姐時,能帶小姐支援,同時叫林昕儀教伊如何帶小姐,因伊也想當酒店公關小姐經紀云云(見470警卷第67頁),即上開譯文所示不相適合。因倘被告所述為真,既係其希望林昕儀能帶小姐支援並請林昕儀教其如何帶小姐而有求於林昕儀,則何以係林昕儀需守候並等待被告黃偉霖下班,並又需見面方得討論有關如何帶小姐乙事?實在在有違常情。

5.被告黃偉霖又辯以:103年2月7日22時29分這通電話(即附表七編號4),其中提到「2萬5,是否全要」,意思係林昕儀原本就是公關小姐經紀,而他帶的小姐在辣○KTV坐檯,1個小姐1檔(15天)經紀可以抽1萬,夜總會小姐坐檯1檔(15天)經紀可以抽1萬5,而我就跟她說,叫她的小姐讓我介紹進來銀河坐檯,小姐坐2檔就可抽3萬,我跟她報2萬5,我從中賺取5千,所以我才會提到「2萬5,是否全要?」云云(見470警卷第68至69頁)。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實係由被告黃偉霖先問林昕儀:「你那邊有沒有2萬5」,經林昕儀回稱:「有。」,被告黃偉霖續稱:「那你要嗎?」等語,是被告黃偉霖所述情節即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相合致。又附表七編號3⑴、5、6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係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以暗示、隱晦之方式,實屬平常,觀諸上開內容,林昕儀均問被告黃偉霖:「你朋友有空?」等語。倘如被告黃偉霖所述其與林昕儀見面皆僅其欲向林昕儀詢問酒店小姐公關等情事,則林昕儀何以需於電話中先詢問被告黃偉霖之朋友是否有空?又果如林昕儀確有事欲找被告黃偉霖之友人,則何以每次見面皆僅有林昕儀與被告黃偉霖2人同處而已,是被告黃偉霖上開所辯,咸屬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6.由上以觀,被告黃偉霖有於附表六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林昕儀之事實,不僅有證人林昕儀堅決指述外,復有證人吳○容、陳冠霖上開於本院之結證內容可佐,並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補強。反觀被告黃偉霖上開所辯非但悖於事理常情,且亦與證人所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情節相悖,自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所懸為厲禁,法定刑非輕,一經查獲即無可寬貸,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是苟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應為日常生活之定則。何況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異其標準,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被告黃偉霖既與證人林昕儀、陳冠霖、吳○容均無嫌隙或有何特殊情誼,亦徵被告黃偉霖確實有為附表六各次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㈡綜上,被告黃偉霖確有為附表六之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林昕儀等3人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次犯行均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昕儀等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核林昕儀等3人就附表一至六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昕儀、陳冠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昕儀所犯販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5罪);被告陳冠霖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罪);被告黃偉霖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即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昕儀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4;被告陳冠霖就附表一編號3、5、附表四之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訊問,惟之後被告林昕儀、林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則均自白不諱(見上述),是被告林昕儀、陳冠霖就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因檢察官未行偵訊,即行起訴,致使其2人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且其2人就其餘所犯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2人就附表一至五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昕儀、陳冠霖於本案偵、審期間,咸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軒(綽號「鳳梨」)、黃○郎(綽號「小山」)、黃偉霖之人,並經警方依據其2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追查結果,於103年7月9日17時30分許因而查獲張○軒並扣得相關證物、黃○郎部分則查緝無功、黃偉霖則為本案被告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25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澎湖地檢指揮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9頁),是本件確實因被告林昕儀、陳冠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張○軒、黃偉霖,再觀之被告林昕儀於警詢時即明白供稱:附表五該次販賣毒品來源係伊曾拜託蔡○杰朋友幫伊至高雄市購買50克愷他命,蔡○杰那位朋友就是呂○融,呂○融在附表五所示時、地向伊購買3克愷他命,係呂○融幫伊把愷他命運回澎湖後,自己要施用來跟伊買的等語(見103他12卷第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概從102年12月開始向張○軒購買毒品3、4次;最早是跟黃○郎買2、3次,但我跟黃○郎、張○軒買毒品的時間有重疊到,所以無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正反面)。又被告林昕儀每次購入之毒品數量確屬不少,期間並有重疊,難以精確分辨持有之毒品來源亦屬合乎情理,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是被告林昕儀、陳冠霖就上開犯行,除林昕儀所犯附表五無指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而無法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外,其餘所犯均依法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有併用之可能。查本案被告林昕儀、陳冠霖之辯護人均稱:被告林昕儀、陳冠霖2人犯後態度良好,又林昕儀剛生育小孩不久,請審酌各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案被告林昕儀、陳冠霖所販賣毒品對象均非僅1人,次數非少,其等任由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所為非是,本院審酌其等所犯之罪法定刑度及手段態樣、所生危害各情,認尚無情輕法重之事,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林昕儀等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賺取不法所得,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林昕儀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陳冠霖雖於偵查初期一度否認犯行,惟隨即坦承所有犯行;被告黃偉霖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決心。再考量林昕儀等3人之販賣毒品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陳冠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陳冠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且於林昕儀染毒、販毒期間亦一再要求林昕儀遠離毒品,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2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816警卷】第276、278、287頁),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陳冠霖具有正當工作,亦有剛出生之小孩嗷嗷待哺等情,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

六、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林昕儀所有之夾鍊袋A1至A7(共7小包,均內含白色結晶物)(毛重6.812公克,驗前淨重5.353公克,驗後餘重5.35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有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見470警卷第215頁)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林昕儀最後1次販賣愷他命即附表三編號6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愷他命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愷他命,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且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關於沒收之性質,有從刑說與保安處分說之爭。我國刑法雖明定沒收為從刑,惟仍不失保安處分之性質。違禁物,依第38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基於保安處分預防再犯之特質而定,排除罪止一身之罪責原則之適用,即其適例。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幣券、有價證券等),亦有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者。惟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僅均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亦應有前述罪責原則之適用,此犯罪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林昕儀等3人係以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毒品與許○芳等5人及林昕儀,而被告林昕儀與陳冠霖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其所得款項皆係由被告林昕儀所有,業據林昕儀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林昕儀、黃偉霖就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2人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其次,扣案亞太TOUCH(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及COOLPAD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係被告林昕儀所有並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販賣愷他命時所使用,業據被告林昕儀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昕儀、陳冠霖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陳冠霖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愷他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SIM卡係其所有等情,亦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470警卷第46頁),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則應依上開規定,在陳冠霖、林昕儀所犯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偉霖於附表六所示販賣愷他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雖係第三人黃如智,惟該門號SIM卡業經黃如智於申辦之初即交付予被告黃偉霖實際管領使用,亦由被告黃偉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6頁),是上開門號暨搭配之行動電話,足認係被告黃偉霖所有,雖亦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現不存在,則亦應依上開規定,在其上開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內含電話卡1張之K盤1個、內含原子筆筆桿1支之K盤1個、雀巢咖啡包裝袋2個、密封罐(小)9包、隨意瓶7包、LINI水瓶2個、雀巢咖啡包裝袋2罐、空夾鏈袋50個、筆記本1本、ACER筆記型電腦(不含電池、含充電器)1台、iPad平板電腦1台、瓦斯手槍(含彈夾、鋼珠)1把、玻璃罐(內含白色結晶物)1罐等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昕儀、陳冠霖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竟於103年1月16日5時29分許,經蔡○佳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冠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被告陳冠霖告知被告林昕儀約定地點,復由被告林昕儀自行開車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樹德路、新生路路口之「小○姨餐廳」,以每包2,5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各重約2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與蔡○佳,被告林昕儀因而得款5,000元以牟利。因認被告林昕儀、陳冠霖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再者,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昕儀、陳冠霖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蔡○佳之證述、㈢通訊監察譯文、㈣扣案行動電話1支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昕儀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愷他命與蔡○佳之犯行,陳稱:當天是去還款,非交易毒品等語;被告陳冠霖則稱:承認聯絡之事實,惟應視林昕儀是否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六、本院查:

㈠有關被告林昕儀、陳冠霖與蔡○佳從103年1月16日3時42分許至同日7時2分許為止,此段期間之通話內容,有如附表七編號9、10所示。

㈡被告林昕儀曾與蔡○佳相約於小○姨餐廳並將欠他人款項請蔡○佳轉交等情,業據證人蔡○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無跟其2人『即林昕儀、陳冠霖』在小○姨餐廳買過愷他命?)答:有。次數我忘記了。有1次林昕儀在小○姨餐廳還我錢,有1次是交易毒品」「問:(林昕儀把錢交給你還給誰?)答:歐○祥」「問:(為何要把錢還給歐○祥?)答:他們的問題我不了解,我只是代為轉交」「問:(拿給你多少錢轉給歐○祥?)答:1萬出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再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文義,可知林昕儀早在蔡○佳與陳冠霖以約定購毒之暗語「你來載我!」前,即與蔡○佳約定要還錢與綽號「祥阿」之人;另互核附表七編號10⑶、9⑶之譯文內容,亦可知該日上午7時2分許至9時32分許,被告林昕儀確有交付1萬3,000元與蔡○佳之事實,是被告林昕儀供陳:該日係還款等語,應係真實。

㈢再觀之證人蔡○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昕儀交易毒品那次,好像是用打電話跟林昕儀聯繫,林昕儀本人接聽,我就叫她來小○姨餐廳;在小○姨還錢是陳冠霖拿錢給我不是林昕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則蔡○佳對於還錢乙事證述係由陳冠霖拿錢給其乙節,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悖。而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存有記憶瑕疵,此乃事理常情,惟就上開證人蔡○佳所述內容可知,於小○姨餐廳還錢及交易毒品二事係不同期日所發生之事實,是蔡○佳歷次證述內容實有記憶錯誤之情事,並與真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㈣依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問:(據警方提示你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檢視,及蔡○佳之警詢調查筆錄中指證,曾於103年1月16日凌晨5時29分,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你連絡,要你連絡你老婆林昕儀購買愷他命毒品,交易地點為澎湖縣馬公市樹德路、新生路口之『小○姨餐廳』前,是否有此事?當時你是否有在場?)答:有的。當時我沒有在場,因為我準備6點收假回部隊,所以請我老婆開車過去等語。」(見544警卷第10至11頁)則被告陳冠霖並未親自見聞或參與蔡○佳與林昕儀之毒品交易過程,縱有與蔡○佳有以電話聯繫並以暗語約定欲交易毒品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昕儀、陳冠霖有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蔡○佳之犯行。

七、綜合上述,此部分既僅有被告陳冠霖之單一自白,又欠缺證人之補強指訴,再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實在無從證明被告林昕儀、陳冠霖確有於103年1月16日上午5時29分許後,販賣愷他命與蔡○佳之事實,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被告陳冠霖自白而得確信被告林昕儀、陳冠霖有罪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昕儀、陳冠霖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毒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八、本案被告陳冠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強制辯護案件,而在訴訟繫屬後,本院排定105年2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有審判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陳冠霖之選任辯護人於105年1月25日以書狀表示當日因其於其他法院受委任之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致衝庭無法前來,並以上開書狀載明6日可供本院安排庭期之日期,再經本院以電話聯繫並告以希其準時到庭辯護,否則本院將另行指定辯護人,迨前開審判期日開庭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乃未遵期前來,則有刑事陳報請假狀、本院刑事報到單、前開審判期日之筆錄等件足稽(見本院卷第157、171至172頁),是被告陳冠霖之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除前揭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提出之辯護內容暨辯護意旨書外,因被告陳冠霖方面未就本案提出何等新的防禦方法或證據調查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以下),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於審判中為被告陳冠霖辯護併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購毒者許○芳(綽號「小雅」、「小芳」、「芳妹」)┌──┬────────┬────────────────┬─────┬───────────┐│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註 │主文 │├──┼────────┼────────────────┼─────┼───────────┤│ 1 │103年1月21日20時│經林昕儀於103年1月21日19時42分許│即起訴書附│林昕儀販賣第三級毒品,││ │16分許,在澎湖縣│,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玉│表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馬公市○○路之「│芳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 │案COOLPAD手機(內含門 ││ │辣○KTV」前 │約定交易方式後,由林昕儀於左列時│ │號○○○○○○○○○○││ │ │地以每包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付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包予許○芳,林昕儀得款2,000元(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起訴書誤載為2小包、4,000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103年1月28日17時│經許○芳於103年1月28日17時26分許│即起訴書附│林昕儀販賣第三級毒品,││ │26分後之某時,在│,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昕│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澎湖縣馬公市「舞│儀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 │案COOLPAD手機(內含門 ││ │○○揚美髮店」旁│約定交易方式後,由林昕儀於左列時│ │號○○○○○○○○○○││ │之巷子內 │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許○芳,林昕儀得款2,000元。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103年2月7日14時 │經林昕儀於103年2月7日12時34分許 │即起訴書附│林昕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許,在澎湖縣馬公│,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表二編號3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市○○路00號「銀│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許○芳之│ │。扣案COOLPAD手機(內 ││ │○夜總會」樓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林│ │含門號○○○○○○○○││ │ │昕儀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其│ │○○號SIM卡壹張)壹支 ││ │ │約定交易方式,陳冠霖即開車搭載林│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昕儀前往約定地點,由林昕儀於左列│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予許○芳,林昕儀得款2,000元。 │ │ ││ │ │ │ │陳冠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扣案COOLPAD手機(含 ││ │ │ │ │門號○○○○○○○○○││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 │├──┼────────┼────────────────┼─────┼───────────┤│ 4 │103年2月8日21時4│許○芳於103年2月8日21時4分許,以│即起訴書附│林昕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分後之某時,在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昕儀之│表二編號4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湖縣馬公市「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扣案COOLPAD手機(內 ││ │飯店」樓下 │載為0000000000號)聯絡後,陳冠霖│ │含門號○○○○○○○○││ │ │開車搭載林昕儀前往約定地點,由林│ │○○號SIM卡壹張)壹支 ││ │ │昕儀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他命1小包予許○芳,林昕儀得款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000元。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陳冠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扣案COOLPAD手機(含 ││ │ │ │ │門號○○○○○○○○○││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 │├──┼────────┼────────────────┼─────┼───────────┤│ 5 │103年3月25日19時│經林昕儀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即起訴書附│林昕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許,在澎湖縣馬公│通訊軟體「LINE」與許○芳之手機門│表二編號5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市第三漁港魚市場│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約定交易方│ │。扣案COOLPAD手機(內 ││ │門口 │式後,陳冠霖開車搭載林昕儀前往約│ │含門號○○○○○○○○││ │ │定地點,由林昕儀於左列時地以 │ │○○號SIM卡壹張)壹支 ││ │ │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許玉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芳,林昕儀得款2,000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陳冠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扣案COOLPAD手機(含 ││ │ │ │ │門號○○○○○○○○○││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 │收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購毒者蔡○佳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註      │主文                  │
├──┼────────┼────────────────┼─────┼───────────┤
│ 1  │103年1月18日1時5│經蔡○佳於103年1月18日1 時53分  │即起訴書附│林昕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3分後之某時,在 │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表三編號2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澎湖縣馬公市○○│冠霖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未扣案門號○○○○○│
│    │路「台○肉燥飯」│並約定交易地點,陳冠霖開車搭載林│          │○○○○○號行動電話(│
│    │門口            │昕儀前往約定地點,由林昕儀於左列│          │含SIM卡)壹支沒收,如 │
│    │                │時地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重量約2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與陳冠霖連帶追徵其價額│
│    │                │予蔡○佳,林昕儀得款2,500元。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陳冠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未扣案門號○○○○○│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含SIM卡)壹支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林昕儀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103年2月6日3時35│經林昕儀於103年2月6日3時35分許,│即起訴書附│林昕儀販賣第三級毒品,│
│    │分後之某時,在澎│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佳│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湖縣馬公市○○里│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約│          │案亞太TOUCH手機(內含 │
│    │之統一超商前    │定交易方式,由林昕儀於左列時地以│          │門號○○○○○○○○○│
│    │                │2,5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約1│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蔡文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佳,林昕儀得款2,500元。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103年2月7日23時 │經林昕儀於103年2月7日23時47分許 │即起訴書附│林昕儀販賣第三級毒品,│
│    │47分後之某時,在│,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文│表三編號4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澎湖縣馬公市「玉│佳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          │案亞太TOUCH手機(內含 │
│    │○飯店」旁      │約定交易方式,由林昕儀於左列時地│          │門號○○○○○○○○○│
│    │                │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約1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蔡│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文佳,林昕儀得款2,000元。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103年2月8日15時 │經林昕儀於103年2月8日15時41分許 │即起訴書附│林昕儀販賣第三級毒品,│
│    │41分後之某時,在│,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文│表三編號5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澎湖縣馬公市○○│佳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          │案亞太TOUCH手機(內含 │
│    │里之統一超商前  │約定交易方式,由林昕儀於左列時地│          │門號○○○○○○○○○│
│    │                │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每包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重約1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予│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蔡○佳,林昕儀得款5,000元。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103年2月11日2時 │經蔡○佳於103年2月11日2時15分許 │即起訴書附│林昕儀販賣第三級毒品,│
│    │15分後之某時,在│,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昕│表三編號6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澎湖縣馬公市○○│儀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          │案亞太TOUCH手機(內含 │
│    │路「百○○麗飯店│約定交易方式,由林昕儀於左列時地│          │門號○○○○○○○○○│
│    │」前之超商      │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約1│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蔡文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佳,林昕儀得款2,500元(起訴書誤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載為2,000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6  │103年3月27日21時│經林昕儀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即起訴書附│林昕儀販賣第三級毒品,│
│    │許,在澎湖縣馬公│通訊軟體「微信」與蔡○佳聯絡並約│表三編號7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市「摩○漢堡」店│定交易方式後,由林昕儀於左列時地│          │案亞太TOUCH手機(內含 │
│    │外停車場        │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 │          │門號○○○○○○○○○│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小包予蔡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文佳,林昕儀得款4,000元。       │          │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柒包暨其包裝袋柒只(│
│    │                │                                │          │毛重陸點捌壹貳公克,驗│
│    │                │                                │          │前淨重伍點參伍參公克,│
│    │                │                                │          │驗後餘重伍點參伍貳捌公│
│    │                │                                │          │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附表三:購毒者陳○臣(綽號「小黑」)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註      │主文                  │
├──┼────────┼────────────────┼─────┼───────────┤
│ 1  │103年1月14日17時│陳○臣於103年1月14日13時34分許,│即起訴書附│林昕儀販賣第三級毒品,│
│    │3 分許,在陳○臣│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昕儀│表四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          │案亞太TOUCH手機(內含 │
│    │○○里○○00-00 │由林昕儀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代 │          │門號○○○○○○○○○│
│    │號住處前        │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品愷他命1小包予陳○臣,林昕儀得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款2,000元。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103年2月1日19時1│陳○臣於103年2月1日19時14分許, │即起訴書附│林昕儀販賣第三級毒品,│
│    │4分後之某時,在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表四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澎湖縣馬公市「摩│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林昕儀之手│          │案亞太TOUCH手機(內含 │
│    │○漢堡」店外停車│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林│          │門號○○○○○○○○○│
│    │場              │昕儀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
│    │                │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他命1小包予陳○臣,林昕儀得款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2,000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四:購毒者曾○偉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註      │主文                  │
├──┼────────┼────────────────┼─────┼───────────┤
│ 1  │103年3月間某日18│曾○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即起訴書附│林昕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19時許,在澎湖│林昕儀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表五編號1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縣○○鄉○○郵局│絡後,陳冠霖開車搭載林昕儀前往約│          │。扣案COOLPAD手機(內 │
│    │前              │定地點,由林昕儀於左列時地以2,00│          │含門號○○○○○○○○│
│    │                │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          │○○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曾○偉,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林昕儀得款2,000元。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陳冠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扣案COOLPAD手機(內 │
│    │                │                                │          │含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                │
└──┴────────┴────────────────┴─────┴───────────┘
附表五:購毒者呂○融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註      │主文                  │
├──┼────────┼────────────────┼─────┼───────────┤
│ 1  │102年12月1、2日 │呂○融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與林│即起訴書附│林昕儀販賣第三級毒品,│
│    │19、20時許,在澎│昕儀聯絡並約定交易方式後,即與蔡│表六編號1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湖縣馬公市○○里│以杰一同前往約定地點,由林昕儀於│暨移送併辦│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0-000號統一超商 │左列時地以1,800元之代價,販賣並 │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前              │交付重約3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予呂○融,林昕儀得款1,800元。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六:購毒者林昕儀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註      │主文                  │
├──┼────────┼────────────────┼─────┼───────────┤
│ 1  │103年2月6日6時許│經林昕儀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黃偉霖販賣第三級毒品,│
│    │,在澎湖縣馬公市│與黃偉霖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
│    │馬公國小正門前之│聯絡並約定交易方式,由黃偉霖於左│          │扣案門號○○○○○○○│
│    │停車場(移送書誤│列時地以每包2,000元之代價,販賣 │          │○○○號行動電話(含SI│
│    │載為○○路00號「│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 │
│    │銀○夜總會」樓下│2小包予林昕儀,黃偉霖得款4,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起訴書誤載為3小包,6,000元)。│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103年2月7日8時10│經林昕儀於103年2月6日23時18分許 │即起訴書附│黃偉霖販賣第三級毒品,│
│    │分許,在澎湖縣馬│,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偉│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
│    │公市○○里之統一│霖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          │扣案門號○○○○○○○│
│    │超商內          │約定交易方式,再由黃偉霖以手機通│          │○○○號行動電話(含SI│
│    │                │訊軟體「LINE」通知林昕儀前來約定│          │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地點見面,由黃偉霖於左列時地以每│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包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予林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昕儀,黃偉霖得款6,000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103年2月7日23時 │經黃偉霖於103年2月7日22時29分許 │即起訴書附│黃偉霖販賣第三級毒品,│
│    │許,在澎湖縣馬公│,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昕│表一編號3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
│    │市○○路00號「○│儀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          │扣案門號○○○○○○○│
│    │○3C」前        │約定交易方式,由黃偉霖於左列時地│          │○○○號行動電話(含SI│
│    │                │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 │          │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林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昕儀,黃偉霖得款2,500元。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4  │103年2月11日19時│經黃偉霖於103年2月11日19時53分許│即起訴書附│黃偉霖販賣第三級毒品,│
│    │53分後之某時,在│,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昕│表一編號4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
│    │澎湖縣馬公市○○│儀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扣案門號○○○○○○○│
│    │路00號「○○3C」│再由林昕儀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號行動電話(含SI│
│    │前              │告知黃偉霖見面地點,由黃偉霖於左│          │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列時地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付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包予林昕儀,黃偉霖得款4,000元。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  │103年2月27日12時│經林昕儀於103年2月27日12時50分許│即起訴書附│黃偉霖販賣第三級毒品,│
│    │50分後之某時,在│,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偉│表一編號5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
│    │澎湖縣馬公市○○│霖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          │扣案門號○○○○○○○│
│    │路00號「○○3C」│,林昕儀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號行動電話(含SI│
│    │前              │通知黃偉霖見面地點,由黃偉霖於左│          │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列時地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付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
│    │                │包予林昕儀,黃偉霖得款4,000元。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附表七: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監察對象及門│通話對象及門│                  通聯譯文內容                    │   備註   │    出處    │
│    │號(A)    │號(B)    │                                                  │          │            │
├──┼──────┼──────┼─────────────────────────┼─────┼──────┤
│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3年2月5日23時37分49秒以下:                │          │470警卷第317│
│    │(林昕儀)  │(黃偉霖)  ├─────────────────────────┤          │頁          │
│    │            │            │A:喂,黃偉霖喔,你今天有上班嗎?                │          │            │
│    │            │            │B:有,你誰?                                    │          │            │
│    │            │            │A:我是冠霖的女朋友。                            │          │            │
│    │            │            │B:喔,陳冠霖,怎麼了?                          │          │            │
│    │            │            │A:等一下我過去找你,你方便下來嗎?              │          │            │
│    │            │            │B:好。                                          │          │            │
├──┼──────┼──────┼─────────────────────────┼─────┼──────┤
│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3年2月6日4時36分16秒以下:                 │即起訴書附│470警卷第323│
│    │(林昕儀)  │(黃偉霖)  ├─────────────────────────┤表一編號1 │至325頁     │
│    │            │            │B:小菲我晚點打給你,現在客滿。                  │          │            │
│    │            │            │A:好,我在樓下等你好了。                        │          │            │
│    │            │            │B:我晚點打給你好了,現在客滿在忙。              │          │            │
│    │            │            │A:好,你先忙。                                  │          │            │
│    │            │            ├─────────────────────────┤          │            │
│    │            │            │(2)、103年2月6日5時16分16秒以下:                 │          │            │
│    │            │            ├─────────────────────────┤          │            │
│    │            │            │B:小菲喔,你6點多睡了嗎?                       │          │            │
│    │            │            │A:6點多喔!                                      │          │            │
│    │            │            │B:我下班去找你。                                │          │            │
│    │            │            │A:我現在人在你們樓下。                          │          │            │
│    │            │            │B:好,我剛客滿,你等我一下,我下去。            │          │            │
│    │            │            │A:好。                                          │          │            │
│    │            │            ├─────────────────────────┤          │            │
│    │            │            │(3)、103年2月6日8時12分12秒以下:                 │          │            │
│    │            │            ├─────────────────────────┤          │            │
│    │            │            │B:小菲你在哪裡?                                │          │            │
│    │            │            │A:我在馬公國小這邊。                            │          │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            │            │A:好。                                          │          │            │
│    │            │            ├─────────────────────────┤          │            │
│    │            │            │(4)、103年2月6日8時38分34秒以下:                 │          │            │
│    │            │            ├─────────────────────────┤          │            │
│    │            │            │B:你回去了喔?                                  │          │            │
│    │            │            │A:我在路上。                                    │          │            │
│    │            │            │B:在哪邊?                                      │          │            │
│    │            │            │A:我在東衛SEVEN(超商)這邊。                   │          │            │
│    │            │            │B:你已經上去東衛了喔。                          │          │            │
│    │            │            │A:嘿。                                          │          │            │
│    │            │            │B:阿你朋友勒?回去了?                          │          │            │
│    │            │            │A:也在這裡。                                    │          │            │
├──┼──────┼──────┼─────────────────────────┼─────┼──────┤
│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3年2月6日23時18分06秒以下:                │即起訴書附│470警卷第338│
│    │(林昕儀)  │(黃偉霖)  ├─────────────────────────┤表一編號2 │至339、355頁│
│    │            │            │A:喂。                                          │          │            │
│    │            │            │B:怎樣?                                        │          │            │
│    │            │            │A:不清楚。                                      │          │            │
│    │            │            │B:是。                                          │          │            │
│    │            │            │A:你朋友有空嗎?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A:OK,好。                                      │          │            │
│    │            │            ├─────────────────────────┤          │            │
│    │            │            │(2)、103年2月6日23時36分50秒以下:                │          │            │
│    │            │            ├─────────────────────────┤          │            │
│    │            │            │B傳送簡訊:「我的賴lin000000」予A。               │          │            │
│    │            │            ├─────────────────────────┤          │            │
│    │            │            │(3)、103年2月7日00時07分32秒以下:                │          │            │
│    │            │            ├─────────────────────────┤          │            │
│    │            │            │B傳送簡訊:「還是你給我你的賴好了」予A。          │          │            │
│    │            │            ├─────────────────────────┤          │            │
│    │            │            │(4)、103年2月7日00時08分10秒以下:                │          │            │
│    │            │            ├─────────────────────────┤          │            │
│    │            │            │A傳送簡訊:「我加好了,你還沒讀」予B。            │          │            │
│    │            │            ├─────────────────────────┤          │            │
│    │            │            │(5)、103年2月7日00時10分04秒以下:                │          │            │
│    │            │            ├─────────────────────────┤          │            │
│    │            │            │A傳送簡訊:「我的bebylovei」予B。                 │          │            │
├──┼──────┼──────┼─────────────────────────┼─────┼──────┤
│ 4.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3年2月7日22時29分42秒以下                  │即起訴書附│470警卷第355│
│    │(林昕儀)  │(黃偉霖)  ├─────────────────────────┤表一編號3 │頁          │
│    │            │            │A:喂。                                          │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            │A:我家裡啊。                                    │          │            │
│    │            │            │B:是喔,你有要下來嗎?                          │          │            │
│    │            │            │A:會啊。                                        │          │            │
│    │            │            │B:你那邊有沒有2萬5。                            │          │            │
│    │            │            │A:(停頓..)有。                                │          │            │
│    │            │            │B:那你要嗎?                                    │          │            │
│    │            │            │A:啊。                                          │          │            │
│    │            │            │B:全部。                                        │          │            │
│    │            │            │A:(停頓..)看看。                              │          │            │
│    │            │            │B:看看喔。不然你先下來找我一下好了。            │          │            │
│    │            │            │A:好。                                          │          │            │
├──┼──────┼──────┼─────────────────────────┼─────┼──────┤
│ 5.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3年2月11日19時53分51秒以下                 │即起訴書附│470警卷第375│
│    │(林昕儀)  │(黃偉霖)  ├─────────────────────────┤表一編號4 │頁          │
│    │            │            │B:你有打電話給我?                              │          │            │
│    │            │            │A:對阿,對阿。                                  │          │            │
│    │            │            │B:幹嘛?                                        │          │            │
│    │            │            │A:沒有阿,本來要問你朋友有沒有空。              │          │            │
│    │            │            │B:我朋友,要幹嘛?                              │          │            │
│    │            │            │A:沒有,現在應該不用了。                        │          │            │
│    │            │            │    我看怎樣,再跟你連絡。                        │          │            │
│    │            │            │B:看怎樣,再打給我。                            │          │            │
├──┼──────┼──────┼─────────────────────────┼─────┼──────┤
│ 6.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3年2月27日12時50分43秒以下:               │即起訴書附│470警卷第418│
│    │(林昕儀)  │(黃偉霖)  ├─────────────────────────┤表一編號5 │頁          │
│    │            │            │A:喂,你朋友有空?                              │          │            │
│    │            │            │B:不知道,我問一下。                            │          │            │
│    │            │            │A:好。                                          │          │            │
│    │            │            │B:嗯。                                          │          │            │
├──┼──────┼──────┼─────────────────────────┼─────┼──────┤
│ 7.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3年2月6日6時51分19秒以下:                 │佐證起訴書│470警卷第324│
│    │(林昕儀)  │(吳○容)  ├─────────────────────────┤附表一編號│頁          │
│    │            │            │A:喂,你有需要嗎?                              │1         │            │
│    │            │            │B:你來載我去買早餐好不好?                      │          │            │
│    │            │            │A:好。                                          │          │            │
│    │            │            ├─────────────────────────┤          │            │
│    │            │            │(2)、103年2月6日07時00分49秒以下:                │          │            │
│    │            │            ├─────────────────────────┤          │            │
│    │            │            │A:我快到了,你快下來,你順便問溫溫要不要買她的早│          │            │
│    │            │            │    餐                                            │          │            │
│    │            │            │B:好。                                          │          │            │
├──┼──────┼──────┼─────────────────────────┼─────┼──────┤
│ 8.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3年2月6日14時19分46秒以下:                │佐證起訴書│470警卷第328│
│    │(林昕儀)  │(陳冠霖)  ├─────────────────────────┤附表一編號│至329頁     │
│    │            │            │A:嗯。                                          │1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還在家沒有出來。                              │          │            │
│    │            │            │B:你幹嘛沒出門。                                │          │            │
│    │            │            │A:先抽個煙。                                    │          │            │
│    │            │            │B:幹。                                          │          │            │
│    │            │            │A:然後我跟你講,我昨天.......。                 │          │            │
│    │            │            │(省略)                                          │          │            │
│    │            │            │B:然後,最後你有跟他出去。                      │          │            │
│    │            │            │A:我不是找佳儀,你朋友。                        │          │            │
│    │            │            │B:啊,我朋友,阿吉喔。                          │          │            │
│    │            │            │A:他朋友。                                      │          │            │
│    │            │            │B:你問他。                                      │          │            │
│    │            │            │A:然後。                                        │          │            │
│    │            │            │B:他朋友是誰。                                  │          │            │
│    │            │            │A:都他去接觸,我沒有去。                        │          │            │
│    │            │            │B:偉霖幫你用好去找你就對了。                    │          │            │
│    │            │            │A:嗯,他用好來找我的。                          │          │            │
│    │            │            │B:阿,很貴嗎?                                  │          │            │
│    │            │            │A:跟我們一樣阿。                                │          │            │
│    │            │            │B:喔,你嘛拜託(台語),偉霖會講話耶,講出去耶。│          │            │
│    │            │            │A:我...跟他講,他不會講。                       │          │            │
│    │            │            │B:你又不認識他。                                │          │            │
├──┼──────┼──────┼─────────────────────────┼─────┼──────┤
│ 9.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3年1月16日05時26分58秒以下:               │即起訴書附│14他卷第20頁│
│    │(陳冠霖)  │(蔡○佳)  ├─────────────────────────┤表三編號1 │            │
│    │            │            │B:你來載我!                                     │          │            │
│    │            │            │A:能不能6點啊!我等一下要收假!                   │          │            │
│    │            │            │B:你來載我回家,聽得懂意思嗎?                  │          │            │
│    │            │            │A:我知道,讓我睡一下啦!                         │          │            │
│    │            │            │B:還是你叫她來找我?                            │          │            │
│    │            │            │A:我看她睡了沒,等等打給你。                    │          │            │
│    │            │            ├─────────────────────────┤          │            │
│    │            │            │(2)、103年1月16日05時29分20秒以下:               │          │            │
│    │            │            ├─────────────────────────┤          │            │
│    │            │            │A:你還在剛剛那裡走路喔?                        │          │            │
│    │            │            │B:沒有,我沒有在剛剛那邊了!                     │          │            │
│    │            │            │A:還是我叫我女朋友載你回家!                     │          │            │
│    │            │            │B:嗯!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我在小○姨這邊啊!                             │          │            │
│    │            │            │A:好,我叫她去小○姨那邊載你!                   │          │            │
│    │            │            ├─────────────────────────┤          │            │
│    │            │            │(3)、103年1月16日09時32分13秒以下:               │          │            │
│    │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A:值班啊!                                       │          │            │
│    │            │            │B:你女朋友已經給他13000元了,還差12000元,叫她現│          │            │
│    │            │            │    在拿來給我,我順便要跟她說話。                │          │            │
│    │            │            │A:她在睡覺,我打電話看看!                       │          │            │
├──┼──────┼──────┼─────────────────────────┼─────┼──────┤
│ 1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3年1月16日03時42分34秒以下:               │即起訴書附│816警卷第200│
│    │ (林昕儀) │ (蔡○佳) ├─────────────────────────┤表三編號1 │至202頁     │
│    │            │            │B:喂,妳在哪?                                  │          │            │
│    │            │            │A:在家。                                        │          │            │
│    │            │            │B:不是說要拿錢給我?                            │          │            │
│    │            │            │A:祥阿一直沒消息阿。                            │          │            │
│    │            │            │B:什麼祥阿,就說跟祥阿沒關係啊,不然妳先幫他拿1 │          │            │
│    │            │            │    萬給我啦。                                    │          │            │
│    │            │            │A:我這邊沒那麼多阿。                            │          │            │
│    │            │            │B:厚,幫他拿1萬來大門找我啦。                   │          │            │
│    │            │            │A:哈,好啦,嗯嗯。                              │          │            │
│    │            │            ├─────────────────────────┤          │            │
│    │            │            │(2)、103年1月16日04時23分53秒以下:               │          │            │
│    │            │            ├─────────────────────────┤          │            │
│    │            │            │B:在哪裡阿?                                    │          │            │
│    │            │            │A:我剛回到家。                                  │          │            │
│    │            │            │B:大門阿,妳趕快啊。我已經等很久了,2萬啊。     │          │            │
│    │            │            │A:我先跟他講。                                  │          │            │
│    │            │            │B:妳拿來給我阿,先拿給我,不用跟他講。在大門啊。│          │            │
│    │            │            │A:好。                                          │          │            │
│    │            │            ├─────────────────────────┤          │            │
│    │            │            │(3)、103年1月16日07時02分02秒以下:               │          │            │
│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在家。怎麼了。                                │          │            │
│    │            │            │A:我去載你。                                    │          │            │
│    │            │            │B:幹嘛?                                        │          │            │
│    │            │            │A:我拿那個錢給你。                              │          │            │
│    │            │            │B:他要拿多少?                                  │          │            │
│    │            │            │A:我先叫臺灣的....因為我身上剩5千,先請臺灣朋友 │          │            │
│    │            │            │    匯1萬給我。                                   │          │            │
│    │            │            │B:所以你要拿1萬5給我?                          │          │            │
│    │            │            │A:我先拿1萬3給你,身上留2千。這樣好不好。       │          │            │
│    │            │            │B:1萬3。嗯,好,不然妳到小○姨跟我說。          │          │            │
│    │            │            │A:喔。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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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