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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明富李政庭孫啓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啟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7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啟雄犯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

上開第二項附表一編號1 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柒年拾月、柒年捌月、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上開第二項附表一編號1 撤銷改判所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 所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啟雄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至同年12月2 日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處河堤,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金,向金正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非法持有之。

㈡其於105 年11月5 日9 時41分前之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號大潭國民小學附近,因見柳勝鎮所有前於105 年11月4 日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遭姓名不詳之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遭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車牌1 面撿拾後侵占入己。

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5 日9 時41分許,在其先前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居所,使用其所有之扳手2 支,先將其母親許張罔飼所有並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拆卸後,旋騎乘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離開該居所。嗣於同日12時1 分前之某時,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使用上開2 支扳手,將柳勝鎮所有之上開車牌1 面懸掛在上開機車,再於同日12時1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已懸掛柳勝鎮所有之上開P8A-608 號機車車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未扣案),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南州地區農會生鮮超市新埤店,抵達後配戴鴨舌帽及口罩(均未扣案)徒步進入該超市,持上開西瓜刀向櫃檯內之店長林靜華恫稱:「只要把錢給我,我不會傷害妳」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林靜華不能抗拒,林靜華因而打開收銀機及櫃臺下方之抽屜,任由許啟雄伸手拿取現金19,500元。許啟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柳勝鎮所有之上開P8A-608 號機車車牌、西瓜刀、鴨舌帽及口罩隨意拋棄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河堤,所得款項19,500元則均花用殆盡。

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6 日5 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前往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仙吉路63號新園超商,抵達後配戴其所有之安全帽徒步進入該超商,持上開改造手槍向櫃檯內之店員葉亭妤恫稱:「打開抽屜,如果不開,就要對妳開槍」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葉亭妤不能抗拒,因而打開收銀機,任由許啟雄伸手拿取現金2,600 元及葉亭妤所有放置該處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價值約12,900元,嗣已發還葉亭妤)。許啟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所得款項2,600 元則均花用殆盡。

㈤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6 日6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鹽埔超商,抵達後配戴其所有之上開安全帽徒步進入該超商內,持上開改造手槍向櫃檯內之店員江宜靜恫稱:「現在搶劫,把抽屜打開」等語,並拉槍枝滑套,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江宜靜不能抗拒,因而打開抽屜,任由許啟雄伸手拿取現金2,300 元。許啟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所得款項2,300 元則均花用殆盡。

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9日17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家樂電子遊藝場,持上開手槍指向遊藝場負責人陳有財之左腰部,向陳有財恫稱:「拿出身上的錢」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陳有財不能抗拒,任由許啟雄自行伸手欲打開櫃檯之抽屜,然因該抽屜已上鎖而無法開啟,陳有財趁許啟雄欲打開抽屜之際,立即跑出該遊藝場求援,許啟雄因而未強盜得手任何財物,旋即逃離現場。

㈦105 年12月2 日6 時30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啟雄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 弄0 號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時,員警喝令許啟雄開門遭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長陳耀宗、刑事小隊長陳顯明、偵查佐阮顯傑及警員鍾承晏等人遂持鐵鍬持續敲打破壞該處西側鐵門及警戒,欲破門進入屋內執行拘提及搜索。許啟雄明知門外有員警依法執行拘提及搜索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先朝屋內左側牆壁射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發,又朝屋內西側鐵門之下緣處射擊口徑9 mm制式子彈1 發(均無人受傷),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耀宗、陳顯明、阮顯傑及鍾承晏等警方人員執行拘提及搜索之勤務。嗣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持砂輪機破壞該處南向鐵門後,始順利進入屋內逮捕許啟雄及其友人何秀菁(何秀菁所涉藏匿人犯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啟雄(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5 頁反面),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柳勝鎮、林靜華、葉亭妤、江宜靜、陳有財、證人即在場攻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長陳耀宗、刑事小隊長陳顯明、證人即被告友人何秀菁、證人即房東陳美斌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44頁、第84至85頁、第95至100 頁;偵卷第64之13至64之16頁、第64之26至64之27頁、第64之36至64之37頁、第117 至120 頁、第271 至272 頁;原審卷第230 至235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職務報告、家樂電子遊藝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79頁、第101 頁、第114 至118頁、第120 至122 頁;偵卷第64之3 至64之5 頁、第64之28至第64之32頁、第64之38頁、第85至9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8 、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

㈡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處河堤,以35,000元之價金,向金正昆購得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0顆後,旋自行試射2 顆子彈,嗣於105 年12月2日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 弄0 號居所遭警圍捕時又射擊2 顆子彈,最後經警查扣改造手槍1 支、子彈6顆、彈殼2 顆及彈頭1 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4 至118 頁、第120 至122 頁),堪以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6 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連桿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8 至309頁);嗣經本院再將該3 顆未經試射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中未經試射之3 顆子彈,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1068012358號函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第113 頁)。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其餘5 顆子彈則均不具有殺傷力。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 弄0 號居所遭警圍捕時,持上開改造手槍先朝屋內左側牆壁射擊子彈1 發,又朝屋內西側鐵門之下緣處射擊子彈1 發,第2 發子彈貫穿鐵門射出門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耀宗、陳顯明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30 至23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之3 至64之4 頁、第64之38頁、第64至39至64之54頁)。參以扣案之彈殼2 顆及彈頭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彈殼2 顆之其中1 顆彈殼(編號03-1)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其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另1 顆彈殼(編號03-2)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頭1 顆認係直徑8.9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上開彈殼1 顆(編號03-2)及彈頭1 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18198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08 至309 頁)。揆諸常情,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擊發2 顆子彈,1 顆子彈擊中牆壁,另1顆則貫穿鐵門,而鐵門遠較人體皮肉層硬實,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金屬彈頭子彈既得擊中牆壁及貫穿鐵門,當更足以輕易穿透人體皮肉層無訛。準此,堪認被告所擊發之上開2 顆子彈(其中1 顆為制式子彈,另1 顆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㈢所示強盜犯行之西瓜刀雖未扣案,然衡諸常情,市販西瓜刀之刀刃長達數十公分,且刀刃鋒利,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該西瓜刀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另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㈣㈤㈥所示強盜犯行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前開西瓜刀及改造手槍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均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㈢至㈥所示強盜犯行之西瓜刀及改造手槍,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均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如前述。被告持上開西瓜刀及改造手槍分別對被害人林靜華、葉亭妤、江宜靜、陳有財恫稱:「只要把錢給我,我不會傷害妳」、「打開抽屜,如果不開,就要對妳開槍」、「現在搶劫,把抽屜打開」、「拿出身上的錢」等語,自足以抑制被害人林靜華、葉亭妤、江宜靜、陳有財之抗拒,使渠等喪失自由意思,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分別持上開西瓜刀及改造手槍對被害人林靜華、葉亭妤、江宜靜、陳有財施以脅迫,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辯護人陳稱:被告於事實欄㈢至㈥所示犯行,請審酌是否僅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強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尚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屬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取得財物,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就事實欄㈦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就事實欄㈦部分,雖係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長陳耀宗、刑事小隊長陳顯明、偵查佐阮顯傑及警員鍾承晏等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仍屬妨害公務執行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0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6264號),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㈠、㈦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向金正昆所購得之子彈10顆,除其中2顆於購買後旋即試射,尚無證據證明該2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外,其餘6 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連桿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18198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8 至309 頁),嗣經本院再將該3 顆未經試射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中未經試射之3 顆子彈,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日刑鑑字第1068012358號函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第113頁),足認上開6 顆子彈中,僅有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5 顆子彈則均不具殺傷力;另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西巷8 弄1 號居所遭警圍捕時所射擊之2 顆子彈則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乃原判決認為扣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中,除其中1 顆經試射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外,其餘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試射之3 顆子彈亦認有殺傷力,復認被告遭警圍捕時所射擊之2 顆子彈無殺傷力,洵有違誤。㈡關於事實欄㈦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5 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7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係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其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係屬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率而向他人購入本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遭警圍捕時,復以對屋內牆壁及鐵門下緣開槍之方式對屋外員警為強暴行為,幸未造成員警受傷,然其行為已嚴重危害員警之人身安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再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防水施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爰就事實欄㈠、㈦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併科罰金6 萬元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7 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試射,彈藥部分業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遭警圍捕時所射擊之子彈2 顆亦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然因該2 顆子彈均已射擊,彈藥部分業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㈡至㈥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機車車牌外,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持西瓜刀及改造手槍強盜他人財物,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復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防水施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事實欄㈡至㈥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所處罰金5 千元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安全帽1 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㈣、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扳手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於事實欄㈡至㈤所示犯行所取得之機車車牌及現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被告於事實欄㈣犯行所取得被害人葉亭妤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1 支,業經發還被害人葉亭妤,此有贓物認定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㈥未扣案之鴨舌帽1 頂及口罩1 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鴨舌帽1 頂及口罩1 個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縱使不予沒收,亦無供他人犯罪或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足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 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罰金6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六、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品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處河堤,向金正昆購得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而非法持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子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1819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8 至309 頁);惟該3 顆未經試射之子彈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認「送鑑子彈中未經試射之3 顆子彈,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1068012358號函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第113 頁)。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無殺傷力,洵可認定。

三、綜據上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持有子彈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英輝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妨害公務罪,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事實欄㈠  │許啟雄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2   │事實欄㈡  │許啟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㈢  │許啟雄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西瓜│
│    │            │刀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事實欄㈣  │許啟雄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㈤  │許啟雄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㈥  │許啟雄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7   │事實欄㈦  │許啟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辦自動手槍製造之│
│    │制編號0000000000│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含彈匣1 個)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
│    │                │    │發現有撞擊痕跡,其中1 顆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另3 顆均無法擊發,均不具│
│    │                │    │有殺傷力。                        │
├──┼────────┼──┼─────────────────┤
│3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4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連│
│    │                │    │桿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傷力。                            │
├──┼────────┼──┼─────────────────┤
│ 5  │彈殼            │2顆 │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6  │彈頭            │1顆 │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7  │安全帽          │1頂 │供被告事實欄㈣、㈤犯罪所用之物,│
│    │                │    │應予宣告沒收。                    │
├──┼────────┼──┼─────────────────┤
│ 8  │扳手            │2支 │供被告事實欄㈢犯罪所用之物,應予│
│    │                │    │宣告沒收。                        │
├──┼────────┼──┼─────────────────┤
│ 9  │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10 │吸食器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11 │SONY廠牌手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葉亭妤,不予宣告沒收。│
├──┼────────┼──┼─────────────────┤
│ 12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13 │NOKIA廠牌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14 │SIM 卡(門號0984│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344044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