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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宏毅
- 選任辯護人
- 周振宇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珮涵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斯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元駿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慧君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藍庭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23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807 、2981
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16、8006、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偽藥部分,暨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之轉讓偽藥罪部分,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1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0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駁回丁○○其他上訴部分(即附表1 編號11以外部分)原審所處各有期徒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本判決第四項駁回乙○○其他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以外部分)原審所處各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事實
一、丁○○(綽號「豬仔」)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通聯工具,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時間,接聽李則賢、朱慧玲、少年李○廷(真實名字、年籍資料均詳卷)、連詩岑、丙○○之電話,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丁○○親自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地點與李則賢、朱慧玲、少年李○廷、連詩岑、丙○○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價金,而均藉此以牟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法、毒品種類、金額、購毒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載)。
二、丁○○與傅昱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通聯工具,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接聽朱慧玲之電話,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傅昱閔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地點與朱慧玲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傅昱閔再將其中1,800元轉交給丁○○,並分得200 元之利益,而均藉此以牟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法、毒品種類、金額、購毒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
三、丁○○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丁○○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轉讓毒品之通聯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甲○○、曾郁玲(轉讓偽藥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嗣經警對丁○○實施通訊監察,查知上情,因丁○○另涉他案在高雄看守所羈押,遂於104 年11月11日,借提丁○○詢問,並於105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56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搜索,並拘提傅昱閔到案,而查悉上情。
四、乙○○(綽號「志豪」)明知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通聯工具,在附表二編號1 、3 至9 、11至18所示之時間,接聽柯郁妡、高淋晏、蕭坤義、丁○○、陳妤舒之電話,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乙○○親自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3 至9 、11至18所示之地點與柯郁妡、高淋晏、蕭坤義、丁○○、陳妤舒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價金,而均藉此以牟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法、毒品種類、金額、購毒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9 、11至18所載)。
五、乙○○與白爵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通聯工具,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接聽柯郁妡之電話,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白爵瑜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地點與柯郁妡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並轉交給乙○○,而均藉此以牟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法、毒品種類、金額、購毒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
六、乙○○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徐崇熙(轉讓偽藥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嗣經警對乙○○實施通訊監察,查知上情,並於105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裕國皆85號4 樓之住處搜索,扣得神仙水21瓶、愷他命11包(檢驗後淨重共計91.698公克,含包裝袋11個)、愷他命壹瓶(檢驗後淨重0.414 公克,含瓶子1 個)、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2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現金57,200元,並拘提乙○○到案,始查悉上情。
七、丙○○與甲○○(綽號「小優」)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甲○○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通聯工具,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接聽丁○○之電話,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甲○○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地點與丁○○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價金1,500 元,並轉交給丙○○,而均藉此以牟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法、毒品種類、金額、購毒者,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
八、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丁○○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詢問甲○○購買愷他命之事宜,甲○○因本身並無愷他命,遂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仔」之友人與丁○○交易毒品,「慶仔」於接獲甲○○之電話後,遂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將愷他命1 包販賣給丁○○,丁○○則交付1,500 元給「慶仔」,甲○○遂以此居中聯繫之方式,幫助「慶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嗣經警對丁○○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並於104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5 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愷他命2 包、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扣得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個、愷他命香菸1 支、夾鏈袋3 包,另於丙○○位於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及夾鍊袋1 包。
九、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見警1 卷第40頁至48頁,警4 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偵6 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原審卷1 第133 、193 頁,原審卷2 第68頁)、傅昱閔(見警3 卷第5 頁正、反面,偵3 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2第43、68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 頁),核與證人李則賢(見警6卷第254 、255 頁)、朱慧玲(見警3 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偵3 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少年李○廷(見警6 卷第295 至300 頁)、連詩岑(見警6 卷第315 頁正、反面)、丙○○(見警2 卷第8 頁正、反面,偵6 卷第71頁反面)、甲○○(見偵1 卷第6 頁)、曾郁玲(見警1 卷第29、30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指認照片6 張(警見1 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35至38、50、51頁,警2 卷第14、15頁,警3 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警6 卷第257 、258 頁、第262 頁反面、第307 至311 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1 份(見警4 卷第18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9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又附表一編號7 之販毒金額為1 千元,除丁○○於原審及本院已認罪自白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見警六卷第305 頁) ,故認定賣價為1 千元,附此敘明。
㈡又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因為自己有施用毒品,可以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來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94頁),另証人即共同被告傅昱閔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幫丁○○送毒品,賺了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2 第94頁),自堪認定被告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皆可從中獲取利潤,均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 卷第15至32頁,偵5 卷第113 、157 至160 、170 、171 頁,原審卷1 第38頁、第133 頁反面,原審卷2 第42、68頁、本院卷第169 、198 頁),核與證人柯郁妡(見警5 卷第118 至124 頁,偵5 卷第96頁正、反面)、高淋晏(見警5 卷第147 至151 頁)、蕭坤義(見警5 卷第83頁,偵5 卷第94頁反面)、丁○○(見警6 卷第59至第66頁)、陳妤舒(見偵5 卷第127 至131 、180 頁)、徐崇熙(見警5 卷第197 頁,偵5 卷第99頁反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指認照片11張(見警5 卷第35至41、78、81、85至87、99至102 、115 、127 至130、143 、159 至164 頁)、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見警5 卷第172 至17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3 份及照片7 張(見偵6 卷第52、53、57、58頁,原審卷1 第66、71至75頁)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6份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乙○○所持有之白色結晶粉末11包及1 瓶,經送驗結果,確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原審卷1 第157至158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500 元的毒品,大概獲利200 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96頁反面),自堪認定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皆可從中獲取利潤,均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被告丙○○、甲○○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見警2 卷第7 頁正、反面,偵2 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1 第38頁、第133 頁反面,原審卷1 第133 頁反面,原審卷2 第42、68頁)、甲○○(見警1 卷第6 頁正、反面,偵1 卷第4 、5 、86頁,原審卷1第44、134 、193 頁,原審卷2 第42、68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199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1 卷第50、51頁,)、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見警1 卷第18至24頁,警2 卷第24至28、
31、32頁)及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甲○○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500 元的毒品,大概獲利200 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96頁反面),自堪認定被告丙○○、甲○○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可從中獲取利潤,均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 卷第5 、24、86頁,原審卷1 第44、134 、193 頁,原審卷2 第42、68、96頁、本院卷第100 、19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2 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見警1 卷第18至24頁)及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能不能幫他找到煙(即愷他命),我跟他說幫他找找看,過沒多久,我跟他說我朋友有,叫丁○○去找他,我幫他們約地點,我朋友說去一心路的享溫馨找他,丁○○打給我說他到了,但我朋友找不到丁○○,我問丁○○開什麼車,幫他們雙方找到人,至於他們有無交易成功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9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4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我跟甲○○聯絡要買愷他命,甲○○介紹1 名男子與我交易,叫我去一心路享溫馨KTV 向該名男子以1,500 元購買愷他命,當時甲○○在上班,不在享溫馨KTV ,所以才介紹她的朋友賣毒品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據此,再對照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件確係證人丁○○向被告甲○○詢問是否有購買愷他命之來源,經被告甲○○向其友人「慶仔」詢問後,居間介紹慶仔與丁○○交易愷他命,並為其等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應堪確認。至辯護人雖辯稱:未查到正犯「慶仔」,甲○○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被告甲○○已自白稱:有介紹一朋友與丁○○交易等語,証人丁○○亦稱:甲○○介紹1 名男子與我交易等語,足見確有一「慶仔」之男子販賣愷他命,並非沒有正犯,辯護人此處所辯尚非可採。且「慶仔」係由甲○○介紹販賣本件毒品予丁○○,與丁○○並無交情,其販賣毒品堪認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居間聯繫藥頭「慶仔」及購毒者丁○○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交易毒品之過程,所為均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關,僅係為藥頭「慶仔」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給予助力,便利其實行犯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丙○○、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七、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及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轉讓愷他命犯行,所轉讓之愷他命均係粉末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丁○○、乙○○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修正前及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修正前及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㈡又扣案被告乙○○所持有之白色結晶粉末11包及1 瓶,經送驗結果,確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共計71.16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1第157至15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亦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居間聯繫藥頭「慶仔」及購毒者丁○○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交易毒品之過程,僅係為藥頭「慶仔」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給予助力,便利其實行犯罪,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㈣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1罪)。
⒉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7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1罪)。
⒊核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 罪)。
⒋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罪);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罪)。
㈤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變更起訴法條:
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轉讓愷他命犯行,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均已如上述,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丁○○、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如上述,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惟因共同正犯、幫助犯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被告丁○○、傅昱閔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乙○○與共犯白爵瑜間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丙○○、甲○○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丁○○所犯上開11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丁○○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編號11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另因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丁○○所為,並與其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雖據其等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其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及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僅係幫助「慶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丁○○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正如」、「勇霖」之男子,被告丙○○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東」之男子,然經原審函詢檢警機關結果,並未因被告丁○○、丙○○之供述,而查獲「正如」、「勇霖」、「阿東」等人,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 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571180300 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166 至168 頁),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刑。
⒌至辯護人雖為丁○○辯護稱:被告丁○○僅國中肄業,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亦不高,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本件本刑原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減輕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即無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八、原審就被告丁○○、乙○○、丙○○、甲○○4 人部分(除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11被告丁○○轉讓偽藥及附表二編號10被告乙○○轉讓偽藥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乙○○、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另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8、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另被告丁○○、乙○○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轉讓偽藥罪,被告甲○○另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等毒品施用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4人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幫助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渠等販賣、幫助販賣及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且被告甲○○僅係為被告丙○○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可責性顯較被告丁○○、丙○○為低,自應科以較低之刑度。再酌量下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⑴被告丁○○為國中肄業,擔任搭浪板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狀況與父親、祖母、叔叔同住,未婚,沒有小孩;⑵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任職洗車業,兼職健康食品直銷,月收入約3萬到4萬元,家庭狀況為與太太及10月大之女兒同住;⑶被告丙○○為高中肄業,擔任接送酒店小姐上下班工作,月收入約2萬4,000元,家庭狀況與外公、外婆、妹妹同住,離婚,沒有小孩;⑷被告甲○○為高職肄業,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4萬到6萬元(見原審卷2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末再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販賣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11除外),被告乙○○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撤銷改判之附表二編號10被告乙○○轉讓偽藥部分除外),被告甲○○如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說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4年9月至10月間,交易對象限於如附表三所示購毒者,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甲○○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5 人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一○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是否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 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對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20 公克以上,已有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被告乙○○所有白色結晶粉末11包及1瓶,經送驗結果,確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1第157至15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之)。而包裝袋及瓶子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然因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已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上開特別法之規定既經刪除,其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即應回歸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是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上開未扣案物品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在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2 包,被告甲○○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有夾鍊袋4 包,分別係被告乙○○、甲○○、丙○○所有,供其等販賣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在渠等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 編號10除外) 、三所示)。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1 萬4,800 元,被告丙○○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5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其等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 編號11除外) 、三所示)。
⒉扣案之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8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3 萬3,300 元,其扣案現金於此金額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其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㈤至扣案被告乙○○所有之神仙水21瓶(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被告被告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查均與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任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丙○○所有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被告甲○○所有愷他命2 包,均係供其等施用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且本院審酌被告丙○○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以夾鍊袋包裝之粉末,而非以摻入香菸之形式為之,另被告甲○○亦供陳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由被告丙○○所交付,並非其自己所有,可知上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及愷他命2 包,均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㈥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違禁物,或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外,其他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1除外)、乙○○(附表二編號10 除外)、丙○○、甲○○4人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認定附表一編號7交易金額1,000元不當,或甲○○不成立幫助犯等,均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九、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1被告丁○○轉讓偽藥部分,及就附表二編號10被告乙○○轉讓偽藥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為被告丁○○所有供轉讓偽藥所用之物(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宣告沒收,自有違誤。(二)被告乙○○並非累犯,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卻載為累犯,亦顯有錯誤。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丁○○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轉讓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偽藥予他人施用,被告乙○○轉讓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藥予他人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其等犯後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轉讓之偽藥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此部分爰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7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5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為被告丁○○所有供轉讓偽藥所用之物(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被告丁○○所犯附表一之各罪,及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8(除編號10外)之各罪,係數罪俱發,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之性質、罪數、犯罪所得及對象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6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交易時│交易對│毒品種│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間(民│象 │類及金│ │ │ │ │ │ │國)、│ │額(新│ │ │ │ │ │ │地點 │ │台幣)│ │ │ │ ├─┼───┼───┼───┼───┼───────┼────────┼────────┤ │1 │丁○○│104 年│李則賢│甲基安│李則賢以門號09│丁○○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 │6 月23│ │非他命│00000000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16時│ │1,500 │話內之通訊軟體│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許、高│ │元 │「微信」,與謝│案之門號○九○六│ │ │ │ │雄市三│ │ │宏毅所持用之門│七九九五五九號行│ │ │ │ │民區樹│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德家商│ │ │動電話內之通訊│M 卡壹枚)及販賣│ │ │ │ │對面大│ │ │軟體「微信」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樓李則│ │ │絡後,由丁○○│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賢租屋│ │ │至左列地點,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處3樓 │ │ │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1 包給李則賢,│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則賢則交付現│。 │ │ │ │ │ │ │ │金1,500 元給謝│ │ │ │ │ │ │ │ │宏毅。 │ │ │ ├─┼───┼───┼───┼───┼───────┼────────┼────────┤ │2 │丁○○│104 年│李則賢│甲基安│李則賢以門號09│丁○○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 │10月5 │ │非他命│00000000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21時│ │1,500 │話內之通訊軟體│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許、高│ │元 │「微信」,與謝│案之門號○九○六│ │ │ │ │雄市苓│ │ │宏毅所持用之門│七九九五五九號行│ │ │ │ │雅區85│ │ │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大樓21│ │ │行動電話內之通│M 卡壹枚)及販賣│ │ │ │ │樓 │ │ │訊軟體「微信」│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連絡後,由謝宏│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毅至左列地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命1 包給李則賢│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則賢則交付│。 │ │ │ │ │ │ │ │現金1,500 元給│ │ │ │ │ │ │ │ │丁○○。 │ │ │ ├─┼───┼───┼───┼───┼───────┼────────┼────────┤ │3 │丁○○│104 年│朱慧玲│甲基安│朱慧玲以門號09│丁○○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 │9 月2 │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14時│ │2,000 │電話,與丁○○│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16分許│ │元 │所持用門號0906│案之門號○九○六│ │ │ │ │、高雄│ │ │799559號行動電│七九九五五九號行│ │ │ │ │市苓雅│ │ │話聯絡購買甲基│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區廣東│ │ │安非他命後,由│M 卡壹枚)及販賣│ │ │ │ │街與四│ │ │丁○○於左列時│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維路路│ │ │間前往交易地點│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口 │ │ │,將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命1 包交給朱慧│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玲,朱慧玲則交│,追徵其價額。 │ │ │ │ │ │ │ │付2,000 元給謝│ │ │ │ │ │ │ │ │宏毅。 │ │ │ ├─┼───┼───┼───┼───┼───────┼────────┼────────┤ │4 │丁○○│104 年│朱慧玲│甲基安│朱慧玲以門號09│丁○○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傅昱閔│9 月28│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累犯,│ │ │ │ │日23時│ │2,000 │電話,與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46分許│ │元 │所持用門號0906│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高雄│ │ │799559號行動電│○六七九九五五九│ │ │ │ │市苓雅│ │ │話聯絡購買甲基│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區廣東│ │ │安非他命後,由│含SIM 卡壹枚)及│ │ │ │ │街與四│ │ │傅昱閔於左列時│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維路路│ │ │間前往交易地點│幣壹仟捌佰元均沒│ │ │ │ │口 │ │ │,將甲基安非他│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命1 包交給朱慧│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玲,朱慧玲則交│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付2,000 元給傅│價額。 │ │ │ │ │ │ │ │昱閔,再將其中│傅昱閔共同販賣第│ │ │ │ │ │ │ │1,800 元轉交給│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丁○○。 │徒刑貳年。緩刑伍│ │ │ │ │ │ │ │ │年。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九○六七九九五│ │ │ │ │ │ │ │ │五九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 卡壹枚│ │ │ │ │ │ │ │ │)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佰元均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5 │丁○○│104 年│少年李│甲基安│少年李○廷以門│丁○○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 │9 月7 │○廷 │非他命│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19時│ │1,000 │行動電話,與謝│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22分許│ │元 │宏毅所持用門號│案之門號○九○六│ │ │ │ │、高雄│ │ │門號0000000000│七九九五五九號行│ │ │ │ │市鳳山│ │ │號行動電話聯絡│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區七聖│ │ │購買甲基安非他│M 卡壹枚)及販賣│ │ │ │ │街60巷│ │ │命後,由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9號 │ │ │於左列時間前往│仟均元沒收,於全│ │ │ │ │ │ │ │交易地點,將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交給李○廷,李│,追徵其價額。 │ │ │ │ │ │ │ │○廷則交付1,00│ │ │ │ │ │ │ │ │0 元給丁○○。│ │ │ ├─┼───┼───┼───┼───┼───────┼────────┼────────┤ │6 │丁○○│104 年│少年李│甲基安│少年李○廷以門│丁○○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 │9 月30│○廷 │非他命│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1 時│ │1,000 │行動電話,與謝│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24分許│ │元 │宏毅所持用門號│案之門號○九○六│ │ │ │ │、高雄│ │ │門號0000000000│七九九五五九號行│ │ │ │ │市鳳山│ │ │號行動電話聯絡│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區七聖│ │ │購買甲基安非他│M 卡壹枚)及販賣│ │ │ │ │街60巷│ │ │命後,由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9號 │ │ │於左列時間前往│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交易地點,將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交給李○廷,李│,追徵其價額。 │ │ │ │ │ │ │ │○廷則交付1,00│ │ │ │ │ │ │ │ │0 元給丁○○。│ │ │ ├─┼───┼───┼───┼───┼───────┼────────┼────────┤ │7 │丁○○│104 年│李O廷 │甲基安│少年李○廷以門│丁○○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 │10月2 │ │非他命│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1 時│ │1,000 │行動電話,與謝│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6 分許│ │元 │宏毅所持用門號│案之門號○九○六│ │ │ │ │、高雄│ │ │門號0000000000│七九九五五九號行│ │ │ │ │市鳳山│ │ │號行動電話聯絡│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區七聖│ │ │購買甲基安非他│M 卡壹枚)及販賣│ │ │ │ │街60巷│ │ │命後,由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9號 │ │ │於左列時間前往│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交易地點,將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交給李○廷,李│,追徵其價額。 │ │ │ │ │ │ │ │○廷則交付1,00│ │ │ │ │ │ │ │ │0 元給丁○○。│ │ │ ├─┼───┼───┼───┼───┼───────┼────────┼────────┤ │8 │丁○○│104 年│李O廷 │甲基安│少年李○廷以門│丁○○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 │10月16│ │非他命│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20時│ │1,000 │行動電話,與謝│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18分許│ │元 │宏毅所持用門號│案之門號○九○六│ │ │ │ │、高雄│ │ │門號0000000000│七九九五五九號行│ │ │ │ │市苓雅│ │ │號行動電話聯絡│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區85大│ │ │購買甲基安非他│M 卡壹枚)及販賣│ │ │ │ │樓25樓│ │ │命後,由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交易地點,將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交給李○廷,李│,追徵其價額。 │ │ │ │ │ │ │ │○廷則交付1,00│ │ │ │ │ │ │ │ │0 元給丁○○。│ │ │ ├─┼───┼───┼───┼───┼───────┼────────┼────────┤ │9 │丁○○│104 年│連詩岑│愷他命│連詩岑以門號09│丁○○販賣第三級│上訴駁回。 │ │ │ │10月20│ │1,500 │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21時│ │元 │電話,與丁○○│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56分許│ │ │所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高雄│ │ │00000000號聯絡│○六七九九五五九│ │ │ │ │市苓雅│ │ │購買愷他命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區新田│ │ │由丁○○於左列│含SIM 卡壹枚)及│ │ │ │ │路與忠│ │ │時間前往交易地│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孝路口│ │ │點,將愷他命 1│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 │ │ │包交給連詩岑,│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連詩岑則交付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500 元給丁○○│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10│丁○○│104 年│丙○○│甲基安│丙○○以門號09│丁○○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 │10月3 │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5 時│ │2,500 │電話,與丁○○│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31分許│ │元 │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門號○九○六│ │ │ │ │、高雄│ │ │00000000號行動│七九九五五九號行│ │ │ │ │市三民│ │ │電話聯絡購買甲│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區正忠│ │ │基安非他命後,│M 卡壹枚)及販賣│ │ │ │ │路249 │ │ │由丁○○於左列│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巷之5 │ │ │時間前往交易地│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號2樓 │ │ │點,將甲基安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他命1 包交給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斯淳,丙○○則│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2,500 元給│。 │ │ │ │ │ │ │ │丁○○。 │ │ │ ├─┼───┼───┼───┼───┼───────┼────────┼────────┤ │11│丁○○│104 年│甲○○│愷他命│曾郁玲叫甲○○│丁○○犯修正前藥│原判決關於附表一│ │ │ │9 月17│曾郁玲│無償轉│以門號00000000│事法第八十三條第│編號11部分撤銷。│ │ │ │日19時│ │讓 │00號行動電話,│一項之轉讓偽藥罪│丁○○犯修正前 │ │ │ │20分許│ │ │與丁○○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高雄│ │ │之門號00000000│刑柒月。未扣案之│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 │市三民│ │ │59號行動電話聯│門號○九○六七九│罪,累犯,處有期│ │ │ │區正忠│ │ │絡,由丁○○於│九五五九號行動電│徒刑柒月。未扣案│ │ │ │路249 │ │ │左列時間前往左│話壹支(含SIM 卡│之門號○九○六七│ │ │ │巷之5 │ │ │列地點,將愷他│壹枚)沒收,於全│九九五五九號行動│ │ │ │號附近│ │ │命1 包無償轉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電話壹支(含SIM │ │ │ │7-11便│ │ │給甲○○、曾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卡壹枚)沒收,於│ │ │ │利商店│ │ │玲。 │,追徵其價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交易時│交易對│毒品種│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間(民│象 │類金額│ │ │ │ │ │ │國)、│ │(新台│ │ │ │ │ │ │地點 │ │幣) │ │ │ │ ├─┼───┼───┼───┼───┼───────┼────────┼────────┤ │1 │乙○○│104 年│柯郁妡│愷他命│柯郁妡以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上訴駁回。 │ │ │ │11月23│ │1,000 │話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2 時│ │元 │00號,與乙○○│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32分許│ │ │所持用之行動電│門號○九三○二○│ │ │ │ │、高雄│ │ │話門號00000000│二八四五號行動電│ │ │ │ │市左營│ │ │45號聯絡購買愷│話壹支(含SIM 卡│ │ │ │ │區翠華│ │ │他命後,由張元│壹枚)、電子磅秤│ │ │ │ │路上早│ │ │駿於左列時間前│壹台、夾鍊袋貳包│ │ │ │ │餐店 │ │ │往交易地點,將│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愷他命1 包交給│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柯郁妡,柯郁妡│。 │ │ │ │ │ │ │ │則交付1,000 元│ │ │ │ │ │ │ │ │給乙○○。 │ │ │ ├─┼───┼───┼───┼───┼───────┼────────┼────────┤ │2 │乙○○│105 年│柯郁妡│愷他命│柯郁妡以行動電│乙○○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白爵瑜│2 月12│ │1,000 │話門號00000000│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另案│日23時│ │元 │00號,與乙○○│徒刑叁年捌月。扣│ │ │ │偵辦)│32分許│ │ │所持用之行動電│案之門號○九三○│ │ │ │ │、高雄│ │ │話門號00000000│二○二八四五號行│ │ │ │ │市苓雅│ │ │45號聯絡購買愷│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區大帝│ │ │他命後,由白爵│M 卡壹枚)、電子│ │ │ │ │國酒店│ │ │瑜於左列時間前│磅秤壹台、夾鍊袋│ │ │ │ │ │ │ │往交易地點,將│貳包及販賣毒品所│ │ │ │ │ │ │ │愷他命1 包交給│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 │柯郁妡,柯郁妡│沒收。 │ │ │ │ │ │ │ │則交付1,000 元│ │ │ │ │ │ │ │ │給白爵瑜。 │ │ │ ├─┼───┼───┼───┼───┼───────┼────────┼────────┤ │3 │乙○○│105 年│柯郁欣│愷他命│柯郁妡以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上訴駁回。 │ │ │ │2 月14│ │1,000 │話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19時│ │元 │00號,與乙○○│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49分許│ │ │所持用之行動電│門號○九三○二○│ │ │ │ │、高雄│ │ │話門號00000000│二八四五號行動電│ │ │ │ │市市區│ │ │45號聯絡購買愷│話壹支(含SIM 卡│ │ │ │ │某處 │ │ │他命後,由張元│壹枚)、電子磅秤│ │ │ │ │ │ │ │駿於左列時間前│壹台、夾鍊袋貳包│ │ │ │ │ │ │ │往交易地點,將│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愷他命1 包交給│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柯郁妡,柯郁妡│。 │ │ │ │ │ │ │ │則交付1,000 元│ │ │ │ │ │ │ │ │給乙○○。 │ │ │ ├─┼───┼───┼───┼───┼───────┼────────┼────────┤ │4 │乙○○│105 年│柯郁妡│愷他命│柯郁妡以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上訴駁回。 │ │ │ │2 月28│ │1,000 │話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3 時│ │元 │00號,與乙○○│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許、高│ │ │所持用之行動電│門號○九三○二○│ │ │ │ │雄市苓│ │ │話門號00000000│二八四五號行動電│ │ │ │ │雅區大│ │ │45號聯絡購買愷│話壹支(含SIM 卡│ │ │ │ │帝國酒│ │ │他命後,由張元│壹枚)、電子磅秤│ │ │ │ │店附近│ │ │駿於左列時間前│壹台、夾鍊袋貳包│ │ │ │ │ │ │ │往交易地點,將│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愷他命1 包交給│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柯郁妡,柯郁妡│。 │ │ │ │ │ │ │ │則交付1,000 元│ │ │ │ │ │ │ │ │給乙○○。 │ │ │ ├─┼───┼───┼───┼───┼───────┼────────┼────────┤ │5 │乙○○│105 年│柯郁妡│愷他命│柯郁妡以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上訴駁回。 │ │ │ │3 月1 │ │1,000 │話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2 時│ │元 │00號,與乙○○│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17分許│ │ │所持用之行動電│門號○九三○二○│ │ │ │ │、高雄│ │ │話門號00000000│二八四五號行動電│ │ │ │ │市苓雅│ │ │45號聯絡購買愷│話壹支(含SIM 卡│ │ │ │ │區大帝│ │ │他命後,由張元│壹枚)、電子磅秤│ │ │ │ │國酒店│ │ │駿於左列時間前│壹台、夾鍊袋貳包│ │ │ │ │附近 │ │ │往交易地點,將│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愷他命1 包交給│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柯郁妡,柯郁妡│。 │ │ │ │ │ │ │ │則交付1,000 元│ │ │ │ │ │ │ │ │給乙○○。 │ │ │ ├─┼───┼───┼───┼───┼───────┼────────┼────────┤ │6 │乙○○│104 年│高淋晏│愷他命│高淋晏以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上訴駁回。 │ │ │ │11月17│ │1,000 │話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23時│ │元 │38號,與乙○○│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36分許│ │ │所持用之行動電│門號○九三○二○│ │ │ │ │、高雄│ │ │話門號00000000│二八四五號行動電│ │ │ │ │市三民│ │ │45號聯絡購買愷│話壹支(含SIM 卡│ │ │ │ │區澄清│ │ │他命後,由張元│壹枚)、電子磅秤│ │ │ │ │路與本│ │ │駿於左列時間前│壹台、夾鍊袋貳包│ │ │ │ │館路路│ │ │往交易地點,將│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口 │ │ │愷他命1 包交給│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高淋晏,高淋晏│。 │ │ │ │ │ │ │ │則交付1,000 元│ │ │ │ │ │ │ │ │給乙○○。 │ │ │ ├─┼───┼───┼───┼───┼───────┼────────┼────────┤ │7 │乙○○│104 年│高淋晏│愷他命│高淋晏以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上訴駁回。 │ │ │ │12月15│ │1,000 │話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18時│ │元 │38號,與乙○○│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13分許│ │ │所持用之行動電│門號○九三○二○│ │ │ │ │、高雄│ │ │話門號00000000│二八四五號行動電│ │ │ │ │市左營│ │ │45號聯絡購買愷│話壹支(含SIM 卡│ │ │ │ │區博愛│ │ │他命後,由張元│壹枚)、電子磅秤│ │ │ │ │路上神│ │ │駿於左列時間前│壹台、夾鍊袋貳包│ │ │ │ │采飛揚│ │ │往交易地點,將│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跟享溫│ │ │愷他命1 包交給│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馨KTV │ │ │高淋晏,高淋晏│。 │ │ │ │ │前 │ │ │則交付1,000 元│ │ │ │ │ │ │ │ │給乙○○。 │ │ │ ├─┼───┼───┼───┼───┼───────┼────────┼────────┤ │8 │乙○○│104 年│高淋晏│愷他命│高淋晏以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上訴駁回。 │ │ │ │12月20│ │1,000 │話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21時│ │元 │38號,與乙○○│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3 分許│ │ │所持用之行動電│門號○九三○二○│ │ │ │ │、高雄│ │ │話門號00000000│二八四五號行動電│ │ │ │ │市鼓山│ │ │45號聯絡購買愷│話壹支(含SIM 卡│ │ │ │ │區裕國│ │ │他命後,由張元│壹枚)、電子磅秤│ │ │ │ │街85號│ │ │駿於左列時間前│壹台、夾鍊袋貳包│ │ │ │ │樓下 │ │ │往交易地點,將│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愷他命1 包交給│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高淋晏,高淋晏│。 │ │ │ │ │ │ │ │則交付1,000 元│ │ │ │ │ │ │ │ │給乙○○。 │ │ │ ├─┼───┼───┼───┼───┼───────┼────────┼────────┤ │9 │乙○○│105 年│高淋晏│愷他命│高淋晏以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上訴駁回。 │ │ │ │2 月10│ │500 元│話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1 時│ │ │38號,與乙○○│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23分許│ │ │所持用之行動電│門號○九三○二○│ │ │ │ │、高雄│ │ │話門號00000000│二八四五號行動電│ │ │ │ │市鼓山│ │ │45號聯絡購買愷│話壹支(含SIM 卡│ │ │ │ │區裕國│ │ │他命後,由張元│壹枚)、電子磅秤│ │ │ │ │街85號│ │ │駿於左列時間前│壹台、夾鍊袋貳包│ │ │ │ │樓下 │ │ │往交易地點,將│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愷他命1 包交給│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高淋晏,高淋晏│。 │ │ │ │ │ │ │ │則交付500 元給│ │ │ │ │ │ │ │ │乙○○。 │ │ │ ├─┼───┼───┼───┼───┼───────┼────────┼────────┤ │10│乙○○│105 年│徐崇熙│愷他命│乙○○於左列時│乙○○犯藥事法第│原判決關於附表二│ │ │ │3 月17│ │無償轉│間地點,無償提│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編號10部分撤銷。│ │ │ │日21時│ │讓 │供少許愷他命供│轉讓偽藥罪,累犯│乙○○犯藥事法 │ │ │ │許、高│ │ │同住一處之徐崇│,處有期徒刑柒月│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雄市鼓│ │ │熙施用。 │。 │之轉讓偽藥罪,處│ │ │ │山區裕│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國街85│ │ │ │ │ │ │ │ │號4樓 │ │ │ │ │ │ ├─┼───┼───┼───┼───┼───────┼────────┼────────┤ │11│乙○○│105 年│蕭坤義│愷他命│蕭坤義於左列時│乙○○販賣第三級│上訴駁回。 │ │ │ │3 月22│ │2,000 │間,前往乙○○│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11時│ │元 │左列住處,向張│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40分許│ │ │元駿購買愷他命│愷他命拾壹包(檢│ │ │ │ │、高雄│ │ │1 包,並交付2,│驗後淨重共計玖拾│ │ │ │ │市鼓山│ │ │000 元給乙○○│壹點陸玖捌公克,│ │ │ │ │區裕國│ │ │。 │含包裝袋拾壹個)│ │ │ │ │街85號│ │ │ │、愷他命壹瓶(檢│ │ │ │ │4樓 │ │ │ │驗後淨重零點肆壹│ │ │ │ │ │ │ │ │肆公克,含瓶子壹│ │ │ │ │ │ │ │ │個)、門號○九三│ │ │ │ │ │ │ │ │○二○二八四五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 卡壹枚)、電│ │ │ │ │ │ │ │ │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 │ │袋貳包及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均沒收。 │ │ ├─┼───┼───┼───┼───┼───────┼────────┼────────┤ │12│乙○○│104 年│丁○○│愷他命│丁○○以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上訴駁回。 │ │ │ │9 月19│ │12,000│話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16時│ │元 │59號,與乙○○│肆年。扣案之門號│ │ │ │ │47分許│ │ │所持用之行動電│○九三○二○二八│ │ │ │ │、高雄│ │ │話門號00000000│四五號行動電話壹│ │ │ │ │市鼓山│ │ │45號聯絡購買愷│支(含SIM 卡壹枚│ │ │ │ │區裕國│ │ │他命後,於左列│)、電子磅秤壹台│ │ │ │ │街85號│ │ │時間地點,張元│、夾鍊袋貳包及販│ │ │ │ │4樓 │ │ │駿將愷他命1 包│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交給丁○○,謝│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宏毅則交付12,0│。 │ │ │ │ │ │ │ │00元給乙○○。│ │ │ ├─┼───┼───┼───┼───┼───────┼────────┼────────┤ │13│乙○○│104 年│丁○○│愷他命│丁○○以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上訴駁回。 │ │ │ │9 月16│ │1,800 │話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14時│ │元 │59號,與乙○○│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7 分許│ │ │所持用之行動電│門號○九三○二○│ │ │ │ │、高雄│ │ │話門號00000000│二八四五號行動電│ │ │ │ │市鼓山│ │ │45號聯絡購買愷│話壹支(含SIM 卡│ │ │ │ │區裕國│ │ │他命後,於左列│壹枚)、電子磅秤│ │ │ │ │街85號│ │ │時間地點,張元│壹台、夾鍊袋貳包│ │ │ │ │4樓 │ │ │駿將愷他命1 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交給丁○○,謝│臺幣壹仟捌佰元均│ │ │ │ │ │ │ │宏毅則交付1,80│沒收。 │ │ │ │ │ │ │ │0元給乙○○。 │ │ │ ├─┼───┼───┼───┼───┼───────┼────────┼────────┤ │14│乙○○│104 年│丁○○│愷他命│丁○○以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上訴駁回。 │ │ │ │9 月16│ │3,000 │話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21時│ │元 │59號,與乙○○│叁年拾月。扣案之│ │ │ │ │32分許│ │ │所持用之行動電│門號○九三○二○│ │ │ │ │、高雄│ │ │話門號00000000│二八四五號行動電│ │ │ │ │市鼓山│ │ │45號聯絡購買愷│話壹支(含SIM 卡│ │ │ │ │區裕國│ │ │他命後,於左列│壹枚)、電子磅秤│ │ │ │ │街85號│ │ │時間地點,張元│壹台、夾鍊袋貳包│ │ │ │ │4樓 │ │ │駿將愷他命1 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交給丁○○,謝│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 │ │ │ │ │ │宏毅則交付3,00│。 │ │ │ │ │ │ │ │0元給乙○○。 │ │ │ ├─┼───┼───┼───┼───┼───────┼────────┼────────┤ │15│乙○○│104 年│丁○○│愷他命│丁○○以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上訴駁回。 │ │ │ │9 月23│ │3,000 │話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2 時│ │元 │59號,與乙○○│叁年拾月。扣案之│ │ │ │ │37分許│ │ │所持用之行動電│門號○九三○二○│ │ │ │ │、高雄│ │ │話門號00000000│二八四五號行動電│ │ │ │ │市鼓山│ │ │45號聯絡購買愷│話壹支(含SIM 卡│ │ │ │ │區裕國│ │ │他命後,於左列│壹枚)、電子磅秤│ │ │ │ │街85號│ │ │時間地點,張元│壹台、夾鍊袋貳包│ │ │ │ │4樓 │ │ │駿將愷他命1 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交給丁○○,謝│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 │ │ │ │ │ │宏毅則交付3,00│。 │ │ │ │ │ │ │ │0元給乙○○。 │ │ │ ├─┼───┼───┼───┼───┼───────┼────────┼────────┤ │16│乙○○│104 年│陳妤舒│愷他命│陳妤舒以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上訴駁回。 │ │ │ │11月25│ │1,000 │話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16時│ │元 │05號,與乙○○│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39分許│ │ │所持用之行動電│門號○九三○二○│ │ │ │ │、高雄│ │ │話門號00000000│二八四五號行動電│ │ │ │ │市美術│ │ │45號聯絡購買愷│話壹支(含SIM 卡│ │ │ │ │館附近│ │ │他命後,於左列│壹枚)、電子磅秤│ │ │ │ │的7-11│ │ │時間地點,張元│壹台、夾鍊袋貳包│ │ │ │ │便利商│ │ │駿將愷他命1 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店 │ │ │交給陳妤舒,陳│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妤舒則交付1,00│。 │ │ │ │ │ │ │ │0 元給乙○○。│ │ │ ├─┼───┼───┼───┼───┼───────┼────────┼────────┤ │17│乙○○│104 年│陳妤舒│愷他命│陳妤舒以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上訴駁回。 │ │ │ │11月28│ │1,000 │話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17時│ │元 │05號,與乙○○│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7 分許│ │ │所持用之行動電│門號○九三○二○│ │ │ │ │、屏東│ │ │話門號00000000│二八四五號行動電│ │ │ │ │市徐州│ │ │45號聯絡購買愷│話壹支(含SIM 卡│ │ │ │ │路上全│ │ │他命後,於左列│壹枚)、電子磅秤│ │ │ │ │家便利│ │ │時間地點,張元│壹台、夾鍊袋貳包│ │ │ │ │商店 │ │ │駿將愷他命1 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交給陳妤舒,陳│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妤舒則交付1,00│。 │ │ │ │ │ │ │ │0 元給乙○○。│ │ │ ├─┼───┼───┼───┼───┼───────┼────────┼────────┤ │18│乙○○│104 年│陳妤舒│愷他命│陳妤舒以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上訴駁回。 │ │ │ │12月10│ │1,000 │話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18時│ │元 │05號,與乙○○│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14分許│ │ │所持用之行動電│門號○九三○二○│ │ │ │ │、高雄│ │ │話門號00000000│二八四五號行動電│ │ │ │ │市美術│ │ │45號聯絡購買愷│話壹支(含SIM 卡│ │ │ │ │館附近│ │ │他命後,於左列│壹枚)、電子磅秤│ │ │ │ │的7-11│ │ │時間地點,張元│壹台、夾鍊袋貳包│ │ │ │ │便利商│ │ │駿將愷他命1 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店 │ │ │交給陳妤舒,陳│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妤舒則交付1,00│。 │ │ │ │ │ │ │ │0 元給乙○○。│ │ │ └─┴───┴───┴───┴───┴───────┴────────┴────────┘ 附表三: ┌─┬───┬───┬───┬───┬───────┬────────┬────────┐ │編│行為人│交易時│交易對│毒品種│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間(民│象 │類金額│ │ │ │ │ │ │國)、│ │(新台│ │ │ │ │ │ │地點 │ │幣) │ │ │ │ ├─┼───┼───┼───┼───┼───────┼────────┼────────┤ │1 │丙○○│104 年│丁○○│愷他命│丁○○以行動電│丙○○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甲○○│9 月24│ │1,500 │話門號00000000│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日23時│ │元 │59號,撥打洪慧│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5 分許│ │ │君使用之行動電│案之SAMSUNG 廠牌│ │ │ │ │、高雄│ │ │話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市三民│ │ │00號聯絡購買愷│號:三五二八四二│ │ │ │ │區正忠│ │ │他命,由丙○○│○六一三二一三三│ │ │ │ │路249 │ │ │遂將愷他命1 包│六一○四號)及夾│ │ │ │ │巷之5 │ │ │交給甲○○,洪│鍊袋肆包均沒收;│ │ │ │ │號2樓 │ │ │慧君再於左列時│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租屋處│ │ │間到左列地點,│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樓下 │ │ │將愷他命1 包交│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給丁○○,謝宏│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毅交付1,500 元│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給甲○○,洪慧│徵其價額。 │ │ │ │ │ │ │ │君上樓後將1,50│甲○○共同販賣第│ │ │ │ │ │ │ │0 元轉交給楊斯│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淳。 │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 │ │ │案之SAMSUNG廠牌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 │號:三五二八四二│ │ │ │ │ │ │ │ │○六一三二一三三│ │ │ │ │ │ │ │ │六一○四號)及夾│ │ │ │ │ │ │ │ │鍊袋肆包均沒收。│ │ ├─┼───┼───┼───┼───┼───────┼────────┼────────┤ │2 │甲○○│104 年│丁○○│愷他命│丁○○以行動電│甲○○幫助販賣第│上訴駁回。 │ │ │「慶仔│10月1 │ │1,500 │話門號00000000│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日0 時│ │元 │59號,撥打洪慧│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11分許│ │ │君所持用之之門│案之SAMSUNG 廠牌│ │ │ │ │、高雄│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市一心│ │ │聯絡,詢問洪慧│號:三五二八四二│ │ │ │ │路享溫│ │ │君購買愷他命之│○六一三二一三三│ │ │ │ │馨 │ │ │事宜,甲○○因│六一○四號)沒收│ │ │ │ │ │ │ │本身並無愷他命│。 │ │ │ │ │ │ │ │,遂基於幫助販│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之│ │ │ │ │ │ │ │ │犯意,聯繫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綽號「慶仔」之│ │ │ │ │ │ │ │ │友人與丁○○交│ │ │ │ │ │ │ │ │易毒品,「慶仔│ │ │ │ │ │ │ │ │」遂於左列時、│ │ │ │ │ │ │ │ │地將愷他命1 包│ │ │ │ │ │ │ │ │交給丁○○,謝│ │ │ │ │ │ │ │ │宏毅則交付1,50│ │ │ │ │ │ │ │ │0 元給「慶仔」│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附表一編號3 │1、104年09月02日13時51分接通 │ │ │ │ 0000000000 丁○○←0000000000朱慧玲 │ │ │ │B:小豬,我二姊。 │ │ │ │A:我知道。 │ │ │ │B:你現在人在哪裡?什麼時候可以過來收便當 │ │ │ │ 錢? │ │ │ │A:現在嗎? │ │ │ │B:對阿,我現在有就包括兒子(台語)還你。 │ │ │ │A:好,那我們要約在哪裡? │ │ │ │B:一樣全聯那裏,你人在哪裡? │ │ │ │A:我人在小港,我現在過去。 │ │ │ │B:你開車還是? │ │ │ │A:開車。 │ │ │ │B:你快到全聯打給我。 │ │ │ │A :喔好。 │ │ │ │2、104年09月02日14時16分接通 │ │ │ │ 0000000000 丁○○→0000000000朱慧玲 │ │ │ │A:二姊,我到了。 │ │ │ │B:等我一下。 │ │ │ │A:喔好。 │ ├──┼────────┼─────────────────────┤ │2 │附表一編號4 │1、104年09月28日22時44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朱慧玲 │ │ │ │B:小豬,我四維路的二姊你知道吧? │ │ │ │A:嗯。 │ │ │ │B:你現在方便嗎? │ │ │ │A:我現在沒車,妳可以過來找我嗎? │ │ │ │B:要看你靠近哪裡? │ │ │ │A:我在三民區。 │ │ │ │B:太遠,因為現在下雨。 │ │ │ │A:你要怎樣的? │ │ │ │B:跟之前一樣。 │ │ │ │A:我忘記了。 │ │ │ │B:就半阿。 │ │ │ │A:好。 │ │ │ │B:現給你的,你可以過來嗎? │ │ │ │A:一樣四維路那裏嗎? │ │ │ │B:對阿。 │ │ │ │A:我到打給你。 │ │ │ │B:不要太久,因為我等一下要上班。 │ │ │ │A:我坐計程車過去。 │ │ │ │B:麻煩你了。 │ │ │ │2、104年09月28日22時45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朱慧玲 │ │ │ │B:我問你,一的話多少?上次忘記問你了。 │ │ │ │A:我現在手頭上的東西沒有那麼多。 │ │ │ │B:有半嗎? │ │ │ │A:有。 │ │ │ │B:那先拿半好了,我朋友那邊要的話再跟你聯 │ │ │ │ 絡。 │ │ │ │A:喔好,不好意思。 │ │ │ │B:先處理半。 │ │ │ │A:喔好。 │ │ │ │3、104年09月28日23時34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朱慧玲 │ │ │ │A:我叫到車要過去了。 │ │ │ │B:你到了打給我。 │ │ │ │A:喔好。 │ │ │ │4、104年09月28日23時46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朱慧玲 │ │ │ │A:我快到了。 │ │ │ │B:你叫司機到廣東街跟四維路路口。 │ │ │ │A:喔好。 │ ├──┼────────┼─────────────────────┤ │3 │附表一編號5 │1、104年09月07日19時22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李冠廷 │ │ │ │A:李登明喔(音譯),我西瓜。 │ │ │ │B:嗯。 │ │ │ │A:你在哪裡? │ │ │ │B:我在海洋路。 │ │ │ │A:不是要拿錢給我? │ │ │ │B:啥? │ │ │ │A:你說什麼時候拿錢給我? │ │ │ │B:禮拜四。 │ │ │ │A:今天沒有辦法嗎? │ │ │ │B:今天沒有辦法。 │ │ │ │A:喔好。 │ ├──┼────────┼─────────────────────┤ │4 │附表一編號6 │1、104年09月30日00時56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李冠廷 │ │ │ │B:你現在有空嗎? │ │ │ │A:怎樣? │ │ │ │B:你現在可以過來我家嗎? │ │ │ │A:啥? │ │ │ │B:一。 │ │ │ │A:怎樣? │ │ │ │B:你方便過來我家一下嗎? │ │ │ │A:要做什麼? │ │ │ │B:一阿。 │ │ │ │A:喔好,我等一下過去,等我一下。 │ │ │ │2、104年09月30日01時24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李冠廷 │ │ │ │A:喂。 │ │ │ │B:我現在要出去了。 │ ├──┼────────┼─────────────────────┤ │5 │附表一編號7 │1、104年10月02日00時48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李冠廷 │ │ │ │B:方便過來我們家嗎? │ │ │ │A:怎樣? │ │ │ │B:跟那天一樣。 │ │ │ │A:1千? │ │ │ │B:對阿。 │ │ │ │A:喔好。 │ │ │ │2、104年10月02日01時04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李冠廷 │ │ │ │A:現在出來前面的廟仔那裏。 │ │ │ │B:喔好。 │ │ │ │3、104年10月02日01時06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李冠廷 │ │ │ │A:出來了嗎? │ │ │ │B:我在走路。 │ │ │ │A:喔好。 │ ├──┼────────┼─────────────────────┤ │6 │附表一編號8 │1、104年10月16日19時05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李冠廷 │ │ │ │B:你現在方便過來我們家嗎? │ │ │ │A:你可以過來找我嗎? │ │ │ │B:在哪裡? │ │ │ │A:85樓。 │ │ │ │B:85度C喔? │ │ │ │A:85樓。 │ │ │ │B:喔!我到那邊打給你嗎? │ │ │ │A:你到了直接上來。 │ │ │ │B:喔!我到了在直接上去。 │ │ │ │A:恩。 │ │ │ │B:幾樓? │ │ │ │A:25。 │ │ │ │B:好。 │ │ │ │2、104年10月16日19時31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李冠廷 │ │ │ │A: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 │ │ │B:大概10分鐘我先洗一下澡。 │ │ │ │A:你過來的時候幫我買一個綠零零的袋子。 │ │ │ │B:什麼袋子? │ │ │ │A:在裝那個的袋子。 │ │ │ │B:喔!好。 │ │ │ │A:恩。 │ │ │ │3、104年10月16日20時18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李冠廷 │ │ │ │B:25樓之幾? │ │ │ │A:21。 │ │ │ │B:21喔? │ │ │ │A:25之1。 │ │ │ │B:好。 │ │ │ │4、104年10月16日20時20分未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李冠廷 │ ├──┼────────┼─────────────────────┤ │7 │附表一編號9 │1、104年10月20日21時36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連詩岑 │ │ │ │B:你在哪裡? │ │ │ │A:我在五甲。 │ │ │ │B:你要過來了嗎? │ │ │ │A:對。 │ │ │ │B:快一點我有點趕時間。 │ │ │ │A:好,你在哪裡? │ │ │ │B:忠孝路口跟新田路口這裡。 │ │ │ │A:掘江那? │ │ │ │B:對。 │ │ │ │A:喔!好。 │ │ │ │B:我在用頭髮這裡。 │ │ │ │A:我到那裡打給你。 │ │ │ │B:喔!好,盡快喔我趕時間。 │ │ │ │A:好。 │ │ │ │2、104年10月20日21時36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連詩岑 │ │ │ │B:你到了嗎? │ │ │ │A:你說在哪裡? │ │ │ │B:忠孝新田路口這,你到了嗎? │ │ │ │A:忠孝青年喔? │ │ │ │B:新田,到了嗎? │ │ │ │A:快到了。 │ │ │ │B:你到那路口了嗎? │ │ │ │A:快到了。 │ │ │ │B:你到那頭髮店旁邊等我。 │ │ │ │A:等一下我找看看,我在忠孝新田這哪有什麼 │ │ │ │ 頭髮店?喔!有。 │ │ │ │B:有喔? │ │ │ │A:有。 │ │ │ │B:我出去再找你,等我一下。 │ │ │ │A:好。 │ ├──┼────────┼─────────────────────┤ │8 │附表一編號10 │1、104年10月03日05時24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丙○○ │ │ │ │B:你那裏有工作嗎? │ │ │ │A:什麼工作? │ │ │ │B:你的工作。 │ │ │ │A:怎樣? │ │ │ │B:有嗎? │ │ │ │A:怎樣? │ │ │ │B:我要一個,我朋友要的。 │ │ │ │A:現金的嗎? │ │ │ │B:對阿。 │ │ │ │A:等一下。 │ │ │ │B:多久?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B:不要太久。 │ │ │ │2、104年10月03日05時30分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丙○○ │ │ │ │簡訊:一個2.5可以接受嗎? │ │ │ │3、104年10月03日05時31分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丙○○ │ │ │ │簡訊:他們要一個銅板。 │ │ │ │4、104年10月03日05時30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丙○○ │ │ │ │A:你說怎樣? │ │ │ │B:他們要一個古錢。 │ │ │ │A:古錢是什麼? │ │ │ │B:聽不懂? │ │ │ │A:我知道,對阿,就25這樣講OK嗎? │ │ │ │B:對阿。 │ │ │ │A:我現在外面都是給35,我這幾趟在拿都比較 │ │ │ │ 高價。 │ │ │ │B:我們是友情。 │ │ │ │A:我在85樓看你們要不要過來這裡講? │ │ │ │B:我這裡沒車,阿偉勒? │ │ │ │A:我不知道。 │ │ │ │B:喔好。 │ ├──┼────────┼─────────────────────┤ │9 │附表一編號11 │1、104年09月17日19時20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甲○○、 │ │ │ │ 曾郁玲 │ │ │ │B:小豬。 │ │ │ │A:你誰? │ │ │ │B:我小優,你小稀叫我打給你,問你那邊有菸 │ │ │ │ 嗎? │ │ │ │A:有阿。 │ │ │ │B: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 │ │ │A:等一下好嗎? │ │ │ │B:差不多幾點?因為我們等一下要出去了。 │ │ │ │A:你們要去哪裡? │ │ │ │B:上班,八點、九點我們就要出去了。 │ │ │ │A:喔好。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附表二編號1 │1、104年11月23日02時32分02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柯郁妡 │ │ │ │B:我朋友剛有打給你嗎? │ │ │ │A:喔!有怎麼現在才跟我講。 │ │ │ │B:對你先忙他那邊,我現在要回我家了你等一 │ │ │ │ 下看有沒有要繞過來左營這邊。 │ │ │ │A:我現在在外地我回去時再打給你。 │ │ │ │B:OK。 │ │ │ │A:掰掰。 │ ├──┼────────┼─────────────────────┤ │2 │附表二編號2 │1、105年2月12日22時25分37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柯郁妡 │ │ │ │A:喂。 │ │ │ │B:喂你到帝國要多久。 │ │ │ │A:我現在整理東西洗完澡大概20分鐘。 │ │ │ │B:好到了打給我。 │ │ │ │A:好。 │ │ │ │B:好拜拜。 │ │ │ │2、105年2月12日23時18分48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柯郁妡 │ │ │ │A:喂。 │ │ │ │B:喂你朋友到那裡了。 │ │ │ │A:他其白色的機車他大概,你差不多再過2分鐘│ │ │ │ 走出去他應該就到了。 │ │ │ │B:他從你家過來的嗎。 │ │ │ │A:對。 │ │ │ │B:喔好OK。 │ │ │ │A:走出去。 │ │ │ │B:OK。 │ │ │ │3、105年2月12日23時32分08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柯郁妡 │ │ │ │A:喂怎麼了。 │ │ │ │B:喂剛才很吵,你剛才說怎麼樣你朋友到了是 │ │ │ │ 不是。 │ │ │ │A:他到很久了,要過去在你下班內。 │ │ │ │B:喔看到了。 │ │ │ │A:好。 │ ├──┼────────┼─────────────────────┤ │3 │附表二編號3 │1、105年02月14日19時49分25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柯郁妡 │ │ │ │A:怎麼了阿。 │ │ │ │B:你到那裡了。 │ │ │ │A:在吃飯很趕嘛。 │ │ │ │B:你還在吃飯嗎。 │ │ │ │A:對在鳳山吃飯。 │ │ │ │B:不會趕只是問一下。 │ │ │ │A:你要趕著上班沒。 │ │ │ │B:沒有我是怕你忘記。 │ │ │ │A:今天沒上班。 │ │ │ │B:今天休息。 │ │ │ │A:不會啦怎麼可能忘記都起來了忘記。 │ │ │ │B:OK你大概什麼會過來。 │ │ │ │A:大概吃完飯整理一下阿。 │ │ │ │B:喔不確定就對了。 │ │ │ │A:對阿。 │ │ │ │B:OK就是你要過來的時候打一下。 │ │ │ │A:我會跟你講。 │ │ │ │B:OK拜拜。 │ ├──┼────────┼─────────────────────┤ │4 │附表二編號4 │1、105年02月28日02時42分57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柯郁妡 │ │ │ │A:喂。 │ │ │ │B:到那裡了。 │ │ │ │A:我現在在市區了。 │ │ │ │B:好你現在過來好不好我怕等一下酒醉。 │ │ │ │A:好。 │ │ │ │B:拜拜。 │ │ │ │2、105年02月28日02時59分51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柯郁妡 │ │ │ │B:喂到了嗎。 │ │ │ │A:來載你了。 │ │ │ │B:好OK拜拜。 │ │ │ │3、105年02月28日03時00分42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柯郁妡 │ │ │ │A:喂。 │ │ │ │B:喂你到了嗎。 │ │ │ │A:有阿我現在在這邊阿。 │ │ │ │B:好快一點我還在抬上。 │ ├──┼────────┼─────────────────────┤ │5 │附表二編號5 │1、105年03月01日01時48分10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柯郁妡 │ │ │ │B:喂你還在鳳山嗎。 │ │ │ │A:現在剛從鳳山離開而已。 │ │ │ │B:你來帝國比較近還是我家。 │ │ │ │A:帝國吧。 │ │ │ │B:你先到國我們在講好不好。 │ │ │ │A:好OK。 │ │ │ │2、105年03月01日02時17分10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柯郁妡 │ │ │ │A:我到了。 │ │ │ │B:我說我的老大終於出現了,等很久,我已你 │ │ │ │ 忘了,上去再講掰掰。 │ ├──┼────────┼─────────────────────┤ │6 │附表二編號6 │1、104年11月17日23時36分44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高淋晏 │ │ │ │A:喂。 │ │ │ │B:你是要到了沒阿。 │ │ │ │A:有阿我現在在澄清路跟本館路這邊。 │ │ │ │B:那麼遠喔。 │ │ │ │A:現在在路上。 │ │ │ │B:好啦。 │ ├──┼────────┼─────────────────────┤ │7 │附表二編號7 │1、104年12月15日17時48分58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高淋晏 │ │ │ │A:喂。 │ │ │ │B:我如果從大順路騎到博愛路是左轉還是右轉 │ │ │ │ 阿。 │ │ │ │A:大順接到博愛喔。 │ │ │ │B:嘿樣。 │ │ │ │A:右轉直直走你就看到文信路十字路口。 │ │ │ │B:喔右轉麻ok。 │ │ │ │2、104年12月15日18時05分15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高淋晏 │ │ │ │A:喂。 │ │ │ │B:有很後面嗎我在孟子路了內。 │ │ │ │A:你在孟子路過頭了阿。 │ │ │ │B:過頭了喔。 │ │ │ │A:文信路,博愛文信。 │ │ │ │B:我剛沒看到文信阿。 │ │ │ │A:你到麥當勞打給我阿。 │ │ │ │B:那一邊的麥當勞後面的嗎。 │ │ │ │A:後面的不是你們那一邊的,不是孟子路那邊 │ │ │ │ 的喔,神采飛揚跟享溫馨這邊的。 │ │ │ │B:喔好。 │ │ │ │3、104年12月15日18時13分44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高淋晏 │ │ │ │A:你沒看到我的車停在停車格嗎。 │ │ │ │B:左手邊有。 │ │ │ │A:對阿。 │ │ │ │B:有阿。 │ │ │ │A:對阿過去阿我現在要過去了。 │ ├──┼────────┼─────────────────────┤ │8 │附表二編號8 │1、104年12月20日20時23分20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高淋晏 │ │ │ │A:嗯。 │ │ │ │B:喂。 │ │ │ │A:過來阿。 │ │ │ │B:喔好拜拜。 │ │ │ │2、104年12月20日21時3分44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高淋晏 │ │ │ │A:喂。 │ │ │ │B:到了阿。 │ │ │ │A:嗯。 │ ├──┼────────┼─────────────────────┤ │9 │附表二編號9 │1、105年2月10日00時45分09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高淋晏 │ │ │ │A:喂。 │ │ │ │B:我先去開車。 │ │ │ │A:所以你要先去開車。 │ │ │ │B:對阿叫他自己坐計程車阿。 │ │ │ │A:好阿你先去開車。 │ │ │ │B:嗯阿你要在家很久嗎今天要回中崙嗎。 │ │ │ │A:如果你過來就暫時沒有吧。 │ │ │ │B:喔好。 │ │ │ │A:你過來再說。 │ │ │ │B:好。 │ │ │ │2、105年2月10日01時23分53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高淋晏 │ │ │ │A:喂。 │ │ │ │B:姐妹我到了。 │ │ │ │A:好。 │ ├──┼────────┼─────────────────────┤ │10 │附表二編號12 │1、104年09月19日16時47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乙○○ │ │ │ │A:喂。 │ │ │ │B:兄弟,不好意思。 │ │ │ │A:害我今天多花一萬多塊。 │ │ │ │B:怎麼說? │ │ │ │A:另外叫一台遊覽車。 │ │ │ │B:人不夠喔? │ │ │ │A:車輛不夠。 │ │ │ │B:我本來兩點就要睡了,後來被我老闆叫過去 │ │ │ │ 。 │ │ │ │A:我過去找你好嗎? │ │ │ │B:現在? │ │ │ │A:我要找菸。 │ │ │ │B:暫時要晚一點,因為我老闆昨天叫我就是叫 │ │ │ │ 我去問,現在錢莊利息再漲,叫我去問有沒 │ │ │ │ 有比較低的利息忙一整晚的,我現在等消息 │ │ │ │ ,我有消息馬上跟你講。 │ │ │ │A:喔好。 │ │ │ │B:今天不好意思。 │ │ │ │A:不會。 │ ├──┼────────┼─────────────────────┤ │11 │附表二編號13 │1、104年09月16日14時07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乙○○ │ │ │ │B:小姐人家說晚上要帶來看看,你要跟經紀約 │ │ │ │ 幾點? │ │ │ │A:啥? │ │ │ │B:人家說小姐要帶出來給你看,你要約那個經 │ │ │ │ 紀幾點? │ │ │ │A:都可以,時間配合你。 │ │ │ │B:我晚上跟他聯絡好,我再打給你。 │ │ │ │A:喔好。 │ ├──┼────────┼─────────────────────┤ │12 │附表二編號14 │1、104年09月16日19時40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乙○○ │ │ │ │B:兄弟要過來我家了嗎? │ │ │ │A:你要等我一下,有人要過來跟我那個處理東 │ │ │ │ 西。 │ │ │ │B:你要過來也要把小姐要穿的衣服帶過來。 │ │ │ │A:喔好。 │ │ │ │B:你要過來打給我。 │ │ │ │A:喔好。 │ │ │ │2、104年09月16日20時28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乙○○ │ │ │ │A:鬥陣可能要十點才會忙完,可以嗎? │ │ │ │B:十點太晚,你要不要先過來?你們兩個ok, │ │ │ │ 一下子而已。 │ │ │ │A:人家在等我。 │ │ │ │B:你過來啦,一下子而已,我現在叫他過來。 │ │ │ │A:喔好。 │ │ │ │3、104年09月16日21時09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乙○○ │ │ │ │B:你在哪裡? │ │ │ │A:我在路上了。 │ │ │ │B:我朋友到了。 │ │ │ │A:不好意思。 │ │ │ │4、104年09月16日21時32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乙○○ │ │ │ │A:喂。 │ │ │ │B:你在哪裡? │ │ │ │A:我在下面了。 │ │ │ │B:你一個人嗎? │ │ │ │A:我跟我一個不錯的朋友。 │ │ │ │B:還帶人來,你車子停著。 │ │ │ │A:喔好。 │ ├──┼────────┼─────────────────────┤ │13 │附表二編號15 │1、104年09月23日01時38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乙○○ │ │ │ │B:你在哪裡? │ │ │ │A:我在仁武。 │ │ │ │B:你要拿過來給我還是怎樣? │ │ │ │A:喔好,我要過去找你一下,那裏一位姐姐要 │ │ │ │ 買一杯咖啡。 │ │ │ │B:好啊,你過來再講啊。 │ │ │ │A:喔好。 │ │ │ │B:你一個人過來就好。 │ │ │ │A:好,我知道。 │ │ │ │2、104年09月23日02時37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乙○○ │ │ │ │A:我到了。 │ │ │ │B:在樓下嗎? │ │ │ │A:對阿。 │ │ │ │B:我下去接你。 │ │ │ │A:喔好。 │ ├──┼────────┼─────────────────────┤ │14 │附表二編號16 │1、104年11月25日15時59分07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妤舒 │ │ │ │A:喂。 │ │ │ │B:你在那裡阿。 │ │ │ │A:在家阿。 │ │ │ │B:我過去找你。 │ │ │ │A:也是可以。 │ │ │ │B:我剛好到高雄拿東西。 │ │ │ │A:喔,阿你就過去那個,那間那個阿。 │ │ │ │B:那裡。 │ │ │ │A:7-11阿。 │ │ │ │B:喔我到打給你拜拜。 │ │ │ │A:拜拜。 │ │ │ │2、104年11月25日16時29分47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妤舒 │ │ │ │A:喂。 │ │ │ │B:喂我到了。 │ │ │ │A:好拜拜。 │ │ │ │3、104年11月25日16時39分25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妤舒 │ │ │ │A:在路上了阿。 │ │ │ │B:快點拜拜。 │ ├──┼────────┼─────────────────────┤ │15 │附表二編號17 │1、104年11月28日13時40分02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妤舒 │ │ │ │A:喂。 │ │ │ │B:喂你是睡死了喔。 │ │ │ │A:睡死了阿昨天就那個所以睡死阿。 │ │ │ │B:我要叫你來找我來屏東帶我。 │ │ │ │A:喔~~~要載你去上班阿看今天晚上怎麼樣阿。│ │ │ │B:晚上。 │ │ │ │A:對阿。 │ │ │ │B:晚上我沒有在家阿我出去了,我是看你能不 │ │ │ │ 能現在來阿。 │ │ │ │A:現在等我吃完飯。 │ │ │ │B:廢話等你吃完飯阿,如果你有要來我手機就 │ │ │ │ 開有聲音的沒有要來我就用沒聲音的。 │ │ │ │A:我有要去阿我帶我老婆去。 │ │ │ │B:好阿。 │ │ │ │A:我先帶他去吃飯已經餓了阿。 │ │ │ │B:好阿。 │ │ │ │A:我先帶他去吃飯再去載你阿。 │ │ │ │B:好阿。 │ │ │ │A:你就打開有聲音的。 │ │ │ │B:好我知道。 │ │ │ │2、104年11月28日15時02分02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妤舒 │ │ │ │A:喂。 │ │ │ │B:你出發了嗎。 │ │ │ │A:沒那麼快阿剛叮完飯而已我老婆都不用吃飯 │ │ │ │ 了嗎。 │ │ │ │B:哭夭你一點說要吃飯到現在都還沒有吃。 │ │ │ │A:希勒阿找我朋友阿去市區找阿。 │ │ │ │B:好拜拜。 │ │ │ │A:嗯。 │ │ │ │3、104年11月28日16時21分02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妤舒 │ │ │ │B:喂。 │ │ │ │A:喂我要載你了內。 │ │ │ │B:好阿。 │ │ │ │A:阿我到7-11再那個,阿你回去是怎樣回去就 │ │ │ │ 幹譙人。 │ │ │ │B:沒有我沒有幹他你用打的。 │ │ │ │A:嗯。 │ │ │ │4、104年11月28日17時07分54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妤舒 │ │ │ │A:喂阿姐阿上班了內。 │ │ │ │B:好啦。 │ ├──┼────────┼─────────────────────┤ │16 │附表二編號18 │1、104年12月10日18時14分27秒接通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妤舒 │ │ │ │A:沒看到你。 │ │ │ │B:你在那裡。 │ │ │ │A:7-11。 │ │ │ │B:我也在7-11阿。 │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內 │ ├──┼────────┼─────────────────────┤ │1 │附表三編號1 │1、104年09月24日22時55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甲○○ │ │ │ │A:我要找菸。 │ │ │ │B:多少? │ │ │ │A:你們有在家嗎? │ │ │ │B:有阿。 │ │ │ │A:我過去。 │ │ │ │B:喔好。 │ │ │ │2、104年09月24日23時05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甲○○ │ │ │ │A:樓下。 │ │ │ │B:門口嗎? │ │ │ │A:樓下。 │ │ │ │B:我拿下去嗎?到底要我拿下去還是要上來? │ │ │ │ 我拿下去好了,你要多少? │ │ │ │A:喔好。 │ ├──┼────────┼─────────────────────┤ │2 │附表三編號2 │1、104年10月01日00時11分接通 │ │ │ │ 0000000000丁○○→0000000000甲○○ │ │ │ │A:小優,你跟你朋友說我們到了。 │ │ │ │B:喔好,我叫他下去,你開什麼車? │ │ │ │A:白色NISSAN。 │ │ │ │B:喔好。 │ └──┴────────┴─────────────────────┘